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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农户信贷权及其实现的经济法分析(1)论文_贫困农户信贷权及其实现的经济法分析(1)论文

贫困农户信贷权及其实现的经济法分析(1)论文_贫困农户信贷权及其实现的经济法分析(1)论文
贫困农户信贷权及其实现的经济法分析(1)论文_贫困农户信贷权及其实现的经济法分析(1)论文

关键词: 贫困农户/信贷权/国家调节

内容提要: 贫困农户信贷权是指贫困农户这一特殊主体为满足基本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而依法获得国家直接或间接的扶助性贷款,以实现其应有的生活品质及参与经济发展机会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并没有确立贫困农户信贷权这一权利形态,因而,有关贫困农户信贷的制度设计也没能真正做到以贫困农户为中心。贫困农户信贷服务的公共产品属性及其对国家调节职能的依赖,决定了贫困农户信贷权的经济法权性质。我国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实现需要相关国家调节措施及其经济法规制的完善。以往法学界对农民贫困问题的研究多从社会保障法的视角展开,关注的焦点主要是如何解决贫困农民的生存问题。然而,农民的贫困问题既是一个生存问题,更是一个发展问题。本文尝试从经济法的视角并具体通过贫困农户信贷权这一概念工具来分析贫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问题,所要探讨的主要是如何看待我国当前贫困农户信贷的制度缺失、贫困农户应否享有信贷权、贫困农户信贷权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对于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实现、国家或者社会负有什么样的义务、实现贫困农户信贷权需要怎样的国家调节、经济法在这方面又应该如何规制等问题。一、我国贫困农户信贷权及其实施机制的缺失我国当前有关贫困农户信贷的法律制度主要由两大块构成。一是规范贫困农户与农村金融服务机构之间信贷契约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民法通则》肯定了包括贫困农户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基本经营主体地位,这是贫困农户自主缔结信贷契约关系的基础;《合同法》的平等、自由原则界定了贫困农户与农村金融服务机构之间信贷契约关系的平等和自治性质;《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则共同明确了贫困农户信贷契约关系的担保规则等。二是规范贫困农户、农村金融服务机构与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之间信贷扶助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农业法》、多个“中央一号文件”(如2011年至2010年)、《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明确了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在贫困农户信贷法律关系中的扶助义务,包括:增加对贫困农户的信贷投入义务、信贷贴息义务;对贫困妇女、残疾人等特定贫困农户的专项扶助贷款义务;帮助发展面向贫困农户的小额信贷和微型金融服务的义务等。此外,各涉农金融服务机构自身颁布的规范各下属金融服务机构网点开展涉及贫困农民信贷业务的内部规定,构成了贫困农户信贷的金融内部制度。如《中国农业银行“三农”信贷业务基本规程(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等。它们对于贫困农户信贷产品的金额、农户资信状况、联保要求、项目选择、还款条件等均有明确的要求。应该说,上述规范性文件在将我国贫困农户信贷关系纳入市场化的契约关系之中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政府对于贫困农户信贷的扶助义务,部分地解决了我国贫困农户的信贷需求问题。如在现行法律与政策框架下,各地的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甚至一些民间贷款机构等均进行了一些面向贫困农户的小额贷款实践。并且,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国家的信贷扶贫政策使包括贫困妇女、残疾人户等在内的一些贫困农户获得了专项扶贫信贷资金的实际性支持。然而,当前我国贫困农户贷款难仍然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表明我国现行贫困农户信贷制度一定存在某种问题。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讲,这一问题可以表述为我国贫困农户信贷权及其实施机制的缺失。首先,我国相关法律、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贫困农户信贷权这一权利形态,这是我国贫困农户信贷制度设计没能真正做到以贫困农户为中心的根本原因。迄今为止,作为一种独立的不可或缺的权利形态,贫困农户信贷权在我国相关法律、政策中并未有明确的表述,无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具有“三农”基本法律性质的《农业法》,还是带有纲领性文献性质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中均

未见有关于贫困农户信贷权的表述。不仅如此,与贫困农户信贷利益相关的一些权利表述也不完整,如《农业法》第83条明确规定要保障贫困农民的生存权,但遗憾的是该法对贫困农民的发展权没有明确的表述,而贫困农民的发展权

与贫困农户的信贷利益诉求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相关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贫困农户信贷权这一权利形态,其所对应的贫困农户信贷利益保护也就不可能得到特别的重视,这种基础性的贫困农户信贷权观念的缺失,必然无助于贫困农户信贷利益保护机制的真正建立。其次,农村金融服务的泛市场化改革,客观上排斥贫困农户的信贷利益需求。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金融服务走的是一条泛市场化的改革之路,即不管是农村合作金融还是农村商业金融都以金融服务的市场化改革为目标,在追求经营安全与效益的市场原则下,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同商业性金融服务机构一样,在开展信贷业务时普遍要求提供担保。而担保贷款,不管是物的担保贷款还是人的担保贷款,对于贫困农户而言都具有一种天然的排斥效应。就物的担保贷款而言,贫困农户本身就无多少财产可供担保,加上《担保法》、《物权法》等对于农户能够用于担保的财产又作了严格的限制,其结果是贫困农户所能提供的有效担保物严重不足,因而很难获得贷款。就各地推行的小额信用联保贷款而言,其对贫困农户也有一种排斥作用,这是由于联保贷款具有同类筛选效应,即富裕农户多不愿意选择贫困农户作为自己的联保对象,既然难以成为联保组织中的一员,贫困农户也就不大可能获得联保贷款。所以,农村金融服务的市场化运作,会无情地剥夺贫困农户的信贷需求。这种过于宽泛的市场化改革及其内生的担保与借款人审查制度没有考虑到贫困农户的特殊生存状况,客观上造成了农村金融对贫困农户的排斥。再次,法律、政策上所规定的政府对于贫困农户的信贷支持义务因为实施机制的操作性问题,也多具有宣示的意义而没有能够落到实处。虽然《农业法》、多个“中央一号文件”等法律、政策规定了多项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对贫困农户的信贷支持义务,但是,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实施机制,这些支持义务在相当程度上没有能够落到实处。例如,一些对于农村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因为没有直接指向贫困农户而致国家的扶贫信贷利益为非贫困农户所挤占;又如,在国家对于贫困农户的信贷支持多实行市场运作、政府补贴方式的情况下,由于没有相应的财政、税收、产业政策的及时跟进,处于自主经营主体地位的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多不愿开展成本高、风险大的贫困农户信贷业务,况且,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农村金融服务机构作为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这样,由于可操作性的实施机制的缺失,国家对于贫困农户的各项信贷支持政策往往仅具有宣示性的意义,而没能产生实际的效果。由此可见,重新认识与彰显贫困农户信贷权,并在实施机制上予以具体落实,已是解决贫困农户信贷困难的当务之急。二、贫困农户信贷权概念的提出及其意义贫困农户信贷权是贫困农户为满足基本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而依法获得国家直接或间接的扶助性贷款的权利。这一表述包含如下几层涵义。其一,贫困农户信贷权的权利主体是贫困农户,即家庭收入不能维持或者仅够维持全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因而处于不能维持温饱以及缺乏自我发展能力的生存状态的农户,非贫困农户不能成为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二,贫困农户信贷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具有经济调节职能的国家,也就是说,国家负有直接或者通过运用货币、财税工具等经济调节手段间接实现贫困农户信贷权的义务,而合作性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则在保持其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依据合作社章程而负有开展贫困农户信贷业务的补充义务,至于商业性农村金融服务机构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仅负有一般的信贷契约义务,并不负有对于贫困农户的信贷扶助义务。其三,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功能在于满足贫困农户基本的生存与发展资金需要,增进贫困农户的生活品质与实现其参与经济发展的机会,从而使贫困农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贫困农户信贷权概念的提出符合现代金融社会、贫困农民发展权以及各国贫困农户信贷利益保护实践发展的时代要求。首先,现代社会经济已进入金融时代这一基本事实必然要求包括贫困农户在内的每一个市场主体享有基本的信贷权利。在经济社会中,市场

主体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利用各种金融手段的机会和能力的竞争,没有机会运用或者不会运用金融手段发展自己的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必将处于劣势。以往的商业性金融基于安全与效益的考虑事实上剥夺了一些弱势地区、弱势行业、弱势群体等的信贷机会。这种状况不仅不公平,而且已经或正在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必然要求法律赋予每一个市场主体基本的信贷权利。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孟加拉格莱珉银行(Grameen Bank,又译

乡村银行)总裁穆罕默德·尤努斯(Muhammad Yunus)教授认为,每个人甚至乞丐都应该有获得金融服务机会的权利,只有每个人拥有金融服务的机会,才能让每个人有机会参与经济的发展。农民主体的贫弱性主要是指农民与城市居民和国外发达国家农民相比,经济上贫困、社会地位弱势。[11]所以,贫困农户信贷权的享有与实现,就是要保障金融社会中贫困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信贷需要。其次,这一权利概念也是我国宪法及一些纲领性文件关于包括贫困农户在内的弱势群体发展权的具体表达。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人权的范围又是广泛的,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显然,我国宪法上“人权”的规定是包括贫困农民的发展权在内的。邓小平多次强调经济发展不能忽视穷人,他说,我们的小康社会是“人民生活普遍提高的小康社会”[12]、“如果中国只有1000万人富裕了,10亿多人还是贫困的,那怎么能解决稳定问题?我们是允许存在差别的。像过去那样搞平均主义,也发展不了经济。但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必须搞共同富裕”[13]。进入新千年以后,我国有关纲领性文件和领导讲话开始更多地提及包括贫困农民在内的弱势群体的发展问题。党的十六大、十七大报告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这一目标显然是包括实现贫困农民的小康生活在内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明确提出要重点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的自我发展能力。2010年“两会”记者招待会上,温家宝总理充满激情地说:“要让更多的人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都要更多地关注穷人。”[14]此外,在我国认可、通过的有关协调各国行动的国际人权文书中,也有关于消除贫困、促进发展的表述。如2000年9月,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通过的《千年发展目标》中就提到了消除贫困、促进发展等问题。再次,这一权利概念也是对一些国家实践并经联合国倡导的普惠性金融理念的实质性呼应。早在20世纪70年代,尤努斯创立的格莱珉银行贷款项目就开始了面向贫困农民的小额贷款实践,如今孟加拉农村小额信贷的贷款对象中95%以上是贫困妇女,甚至有超过17647个乞丐获得了贷款[15]。在尤努斯的影响下,面向穷人的小额贷款实践由孟加拉蔓延至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尼泊尔、越南、南非等国,甚至美国等发达国家[16]。1997年小额贷款国际高峰会议召开,会议确立的目标是使世界上最穷的一亿个家庭能得到小额贷款与其他的金融服务。到2001年底,全世界有5400多万个家庭从小额贷款中受益,其中2680万是最穷的(即那些一天靠不到一美元生活的人)[17]。2005

(inclusive financial system)年,联合国在宣传小额信贷年时广泛使用了“普惠性金融体系”

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建立能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的金融体系,特别是让广大被排斥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客户如农户、微型企业等相对贫困群体、产业和地区获得金融服务。普惠性金融体系理念是一种包容性的金融服务理念,特别强调给弱势群体提供一种与其他客户平等享受现代金融服务的机会和权利,认为只有将包括穷人在内的弱势群体列为金融服务的对象,向包括过去难以到达的更贫困和更偏远地区的客户开放金融市场,每个人才能有机会参与经济的发展,才能实现社会的共同富裕[18]。尤努斯的主张以及联合国普惠性金融理念的价值取向以穷人的信贷利益为中心,实质性地保障了贫困农民等弱势群体的信贷权利。贫困农户信贷权概念的提出正是要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以便建立包括实现贫困农户等穷人信贷利益在内的更为包容的金融体系。三、贫困农户信贷权的经济法权性质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形态,贫困农户信贷权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民商法权以及社

会保障法上福利权的性质,但其本质上属于一种介于民商法权与社会保障法权之间,需要适当运用国家调节职能才能实现的经济法权。贫困农户信贷关系是一种有偿利益关系,并且往往通过自愿签订与履行合同的方式来实现,这种合同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而具有一定的民商法权性质。在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等开展以贫困农户为贷款对象的小额信贷服务金融机构那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免息,而是要收取一定利息,甚至利息还比较高,贫困农户贷款的目的不仅为了某种生活需要,而更多地是为了实现某种生产经营权的需要。这些都表明了贫困农户信贷权具有一定的民商法权性质。然而,尽

管贫困农户信贷利益关系是一种有偿合同利益关系,贫困农户信贷权形式上具有一定的民商法权性质,但本质上不应作为民商法权来对待。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等以贫困农户为贷款对象的做法本身也具有非竞争性的一面。在这里,小额信贷关系的双方主体基本上都是限定的,即仅有这些金融机构开展小额信贷服务,并且这些小额信贷机构基本上又仅以服务贫困农户为己任,不开展对非贫困农户的贷款业务,这就排除了非贫困农户对贫困农户信贷利益的挤占。假使没有这一限制,任凭贫困农户、非贫困农户与商业金融机构自由交易,在金融资源有限、金融行为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由于贫困农户的弱势谈判地位、小额信贷的高成本、高风险[19],以及商业性金融机构逐利性的经营目的,贫困农户的信贷需求必然被商业性金融机构所排斥或者受到非贫困农户信贷利益的挤占。因此,把贫困农户信贷权完全当成民商法权来对待,从而任由市场调节及其法律表现形式的民商法来规范这种权利的实现,是十分有害的。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在信贷资金、利率、税收等方面提供的优惠,在这里,国家对于贫困农户给予了利益的无偿让渡,因而具有一定的国家福利供给性质,但它本质上不应被当成社会保障权来对待。因为,社会保障权本质上属于生存权的范畴,受惠者多属于社会赤贫者,它的实现有赖于福利主义原则的贯彻,表现出较强的国家义务与责任性。而贫困农户拥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并不属于社会赤贫者,不可能完全依靠政府的无偿救助满足其对资金的需求。相反,贫困农户信贷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主体基本的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机会,并且,它是建立在受惠者自身也有某种主动实现经济参与愿望的基础上的,因而,一般需要通过商业的方式来实现,国家的义务与责任相对较轻。如果将贫困农户信贷权当成纯粹的社会保障性权利,无疑会大大加重国家的义务与责任,现代国家还没有哪一个能做到这一点。并且,没有还款压力的单方受惠很容易使受惠者不思进取,从而长久徘徊在需要国家提供福利保障才能生活下去的尴尬境地,其结果反而是使其长久居于贫困之中。我国以往实行的福利主义扶贫贷款多不成功[20]也说明了这一点。本质上,贫困农户信贷权是一种经济法权,因为:首先,在现代社会,贫困农户信贷权已具有一定的人权属性,即对于贫困农户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而言,这种权利已不可或缺,这就给国家设定了一种保障这种权利实现的义务与责任。其次,贫困农户信贷服务是一种市场不愿提供的服务品,通过初次的市场分配难以得到满足,因而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这就需要国家通过再分配机制予以提供。再次,贫困农户信贷权又是一种提升贫困农户应有的生活品质与实现其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机会的权利,这种权利已经超越了一般的生存保障意义,具有发展权的性质,因而,其对国家调节作用的依赖又是有限的。由于在这种信贷利益的获取过程中,国家调节因素及其法律表现形式的经济法规范的不可或缺性,贫困农户信贷权也就具备了经济法权的基本属性。只有把贫困农户信贷权看成是一种经济法权,才能既看到市场调节本身的缺陷不利于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实现,又能看到国家对贫困农户信贷市场的调节仅仅在于补充市场调节的不足,从而合理界定国家的义务与责任。一方面,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实现依靠纯粹的市场力量和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是难以达到的,国家应该负起保障贫困农户信贷权实现的义务与责任。这是因为,金融市场是一个逐利市场,金融机构的营利目的与开展贫困农户的金融服务的高成本之间存在冲突,由于贫困农户信贷的小额性以及由此而来的市场高成本、高风险的存在,金融机构对贫困农户信贷自然会有一种排斥。在这里,我们不能否定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但

是,金融机构的营利目的与经营机制如股份制等,造成了将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界定在自身利益不受损失的范围内也并不违背市场法则。因此,不能苛求市场与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相反,国家应该看到贫困农户信贷服务品的公共产品属性,从而自觉担负起保障贫困农户信贷权实现的义务与责任[21],换言之,国家不能放任市场行为或者借口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而置贫困农户的信贷需求于不顾。另一方面,国家保障贫困农户信贷权实现的义务与责任也不能太重,国家的义务与责任仅在于建立某种调节机制,以弥补贫困农户信贷市场调节的不足。换言之,这种国家调节机制不是要取代市场调节,而仅仅是对市场调节的补充,国家的义务与责任主要在于纠正、补充、完善市场服务的不足[22]。如在市场调节不足以使贫困农户获得信贷利益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培育农村金融服务市场体系,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调节机制,来引导、激励农

村金融服务机构自愿向贫困农户提供信贷服务,或者直接投资贫困农户信贷市场,以负起市场所不愿承担的责任。当然,这种国家调节一定要适度,即国家调节不能排斥市场调节,而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如果国家调节排斥市场调节,不仅会大大加重国家的责任,而且也会被市场本身所否定,我国以前实行福利主义性质的小额扶贫贷款多不成功就是证明。总之,认识到贫困农户信贷权的经济法权性质有助于合理界定金融机构与国家的责任。四、实现贫困农户信贷权的国家调节及其经济法规制前文已述,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并没有关于贫困农户信贷权的明确表述,而这一权利形态的明确表述正是国家对贫困农户信贷利益予以保护的基础。因此,需要在相关法律、政策上明确贫困农户享有信贷权,并相应地规定国家为实现贫困农户信贷权所应尽的义务。具体而言,可以在有关纲领性文件上明确贫困农民享有发展权,在《农业法》、“金融法”等“三农”、“金融”基本法律中以及在有关“农民权益保障法”或者专门意义上的“贫困农户信贷利益保障法”中肯定贫困农户的信贷权。同时,在国家义务方面,除了继续在扶贫开发纲领性文件中明确国家对贫困农民的信贷扶助义务以外,还应该在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等国家发展纲领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国家应调动更多的资源加快贫困农户的发展责任。只有在完成上述基础性权利与义务概念的构建与表述以后,才能有效促进贫困农户信贷权实现国家调节的经济法规制。这种经济法规制具体可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培育贫困农户信贷市场与完善市场规制法,促进贫困农户信贷市场要素建设。对不发达的市场进行规制主要是采取积极措施组建和培育市场,因此,对不发达的贫困农户信贷市场进行规制主要就是制订小额贷款市场培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明确国家培育市场的责任,包括培育贫困农户信贷市场组织、信贷品种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的责任等。如在市场主体建设方面,应明确国家负有加快建设专门性的面向贫困农户的村镇小型或微型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保险组织,以及加强对贫困农民培训的责任。建立专门意义上的面向贫困农户的信贷服务及保险机构,有助于防止非贫困农户挤占贫困农户的信贷利益,而对贫困农户经营能力与诚信品质的培训则有助于提高贫困农户的信贷资金使用效益与还款意识。在信贷品种建设方面,应设计面向贫困农户的小额信贷、小额政府贴息贷款、小额保险补贴贷款品种等。当前农户联保贷款实践中对贫困农户信贷的排斥,表明农户联保贷款并不适用于贫困农户,需要予以改进,而抵押担保贷款因为涉及抵押物的选择、评估、保管、变现等一系列费用,交易成本高,不应作为贫困农户贷款品种。在信息网络建设方面,应明确国家负有加强贫困农户信息、贫困农户金融需求信息、适合贫困农户的市场经营项目信息等信息网络建设的责任,这有助于降低贫困农户信贷市场交易费用与经营风险,从而增强贫困农户信贷市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第二,完善国家投资经营法,促进国家对贫困农户信贷服务领域的投资经营。由于贫困农户信贷市场的微利性、高成本、高风险性特点,不仅商业性金融机构多不愿意进入,而且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也对此持谨慎态度。在商业性农村金融机构不愿提供或较少提供针对贫困农户的信贷服务的情况下,国家作为公共品的供给者就应该主动承担责任,而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就是直接投资经营面向贫困农户的小额信贷业务[23]。为此,可通过制订国家小

额信贷投资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以明确国家在该领域的投资经营义务。如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独资或者控股的面向贫困农户的小额信贷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与保险服务;国家对从事小额信贷的商业性、合作性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在其经营困难特别是发生危机时,采取股权购买或提供信用担保等国有化或信用增强措施进行保护等。第三,完善宏观调控法,构筑引导、激励合作性与商业性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开展贫困农户信贷服务的宏观支持法律体系。贫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的高风险、高损失等需要国家运用财政、货币、产业等宏观支持政策予以弥补。贫困农户信贷服务供给具有二次产品再分配的性质,而加大二次产品再分配离不开国家宏观调控职能的适当运用;应在尊重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完善宏观调控法的具体要求:在计划法方面,相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应体现支持贫困农户信贷发展的原则,明确用于信贷扶贫的资金及其增长比例等;在财政、税收政策方面,国家应加大用于贫困地区发展信贷扶贫基础设置建设的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对贫困农户信贷、保险服务机构提供财政贴息,大幅度降低或者免除开展贫困农户信贷、保险服务的农村金融服务机构的所得

税、营业税等;在货币政策方面,中央银行应适当降低经营小额信贷业务的农村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贴现率、存贷款利率,为经营小额信贷的农村金融服务机构提供再贷款服务,发行金融债券在公开市场直接融资以建立贫困农户信贷扶持基金等;在农业产业政策方面,国家应鼓励家庭农场的发展,为贫困农户选择经营项目提供免费信息服务,降低贫困农户经营的税收成本,以保护价购买贫困农户经营产品,以提高贫困农户小额信贷的使用效益与还款能力,等等。注释: 本文所指的农民贫困是从绝对贫困的角度而言的,即指一个农民或农民家庭的收入不能维持或者仅够维持基本生存需要的那种生活状态。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农村扶贫开发》白皮书,2001年10月15日。参见刘翠霄:《天大的事:中国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这些内部文件主要是规范各涉农金融服务网点开展贫困农户信贷的具体做法,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国家法律、政策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因此,也可以将其作为规范性文件来理解。如茅于轼在山西临县湍水头镇龙水头村等开展的小额贷款实践等。参见张转方主编:《农村信用建设与小额贷款》,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页。到2011年,中央政府累计投放的主要用于增加贫困户收入的信贷扶贫资金达到880亿元。参见前引《中国的农村扶贫开发》白皮书。参见韩俊等:《中国农村金融调查》,上海远东出版社2009年版,第424页、第435页、第442页、第443页、第458页、第469页;梁会平:《贫困农民“贷款难”问题应予重视》,《陕西日报》2008年11月05日。参见《商业银行法》第7条、第93条。参见《担保法》第37条第2款、《物权法》第184条第2款。 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尤努斯教授认为,如果某个规划将穷人与非穷人混在一起,除非一开始就设立一些保护性措施,否则,非穷人就会攫走所有那些以扶贫为名义所做努力中的实际利益。参见穆罕默德•尤努斯著:《穷人的银行家》,吴士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6页。、[15]、[16]、[17]参见穆罕默德•尤努斯著:《穷人的银行家》,吴士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18页、第227页,第235页,第134页、第152页,第229页。 [11]单飞跃、范锐敏:《农民发展权探源——从制约农民发展的问题引入》,《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12]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6页。 [13]参见《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第1312页。 [14]温家宝:《经济社会发展要更多关注穷人等弱势群体》,中国新闻网,2010年3月14日访问。 [18]Brigit Helms,Access for all—Build Inclusive Financial Systems,Published by CGAP,The WorldBank,2006.

[19]参见岳意定:《改革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页。 [20]参见杜晓山:《小额信贷的发展与普惠性金融体系框架》,《中国农村经济》2006年第8期。 [21]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涉农贷款的不良率是7.4%,工业贷款不良率是2.29%,

大企业贷款不良率是1.15%,中小企业贷款的不良率是4.5%,说明涉农贷款的损失最大,这个损失不能光靠银行家对于农村的同情和怜悯来承担,而要靠国家财税政策和产业政策倾斜来弥补。摘自杨家才在2009年10月28日中国农村金融论坛上的发言。 [22]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23]美国、日本等在发展农业金融体系的过程中,国家直接投资的成分都占有很大比重。参见熊德平:《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协调发展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

版,第192页、第211页。

最新经济法方面的论文

经济法方面的论文 经济法的功能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平等竞争权和自由交易权,维护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下面是我们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济法方面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经济法方面的论文范文一: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相关立法进程的缓慢 从最开始的控制气候变暖到如今的低碳经济,世界各国学者包括我国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相应的研究工作,如今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与此同时低碳经济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却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同时,其也具有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特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包含,这种相关法律并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

需要。政策文件的指导性并不能代替法律文件的强制性效力,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相应的障碍。 (三)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得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各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 二、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合理立法要结合实际国情 合理的立法要改变过去的观念,社会在发展,具体的立法环境也在相应的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观念的相应转变才能符合实际情况。而且鉴于国外已有相应的法律。我国在制定相应法律的时候切不可照搬国外,每个国家的基本情况不同,国情不同,经济不同,所处的发展阶段也不一样,这些在立法的过程中都要考虑到。 (二)环保要和经济一起发展,环境优先 一直以来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导向的GDP,都是走的先发展后治理的道路,结果往往是治理的费用和难度都是大问题,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这种观念需要转变,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并不是零和博弈,而且共同的目的都是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这个观念建议在低碳经济的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在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三)加快低碳经济的法律化进程 第一,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政策具有政策的特殊属性,不同的政策不同的作用,

经济法案例分析

第二章企业法制制度 一、2000年3月,某公务员甲出资15万元,拟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红星公司。假设后来该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因业务繁忙,便聘请朋友乙负责事务管理,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6月,乙未经甲同意,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与善意第三人丙签订了购入3万元价值货物的合同。 2001年10月,因企业连续亏损,甲解散了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12月,丙要求甲偿还在企业存续期间所欠其货款1万元。甲以企业已解散为由,拒绝偿还债务。 问: (1)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过程中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要求? (2)乙与丙签订的购入3万元价值货物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甲以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为由拒不还款,其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二、2003年11月,吴某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液压工具厂。2003年11月至2006年4月,液压工具厂向金某购买千斤顶底座,尚欠金某货款12万元未支付。2006年10月8日,吴某将该液压工具厂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高某,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将该厂的所有权、经营权全部转让给高某;转让前以该厂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吴某享有和承担;吴某同意高某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局办理了该厂的投资人变更手续。后金某为12万元货款将吴某、液压工具厂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液压工具厂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吴某对液压工具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绝对无独立法律人格,而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吴某与液压工具厂构成连带责任,液压工具厂和吴某应各自独立地对金某负全部义务之履行的责任,并因液压工具厂或吴某任何一人之履行而使另一人之履行义务免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法律上的相对独立性,但原投资人对于转让之前债务,仍应是责任主体,而受让企业的投资人则应在受让资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系由个人投资设立并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对于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承担。 你同意哪种观点? 三、2004年4月,蔡庆与王紫藤、李靖等3个朋友计划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家酒吧,合伙协议决定使用王紫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决定:蔡庆与王紫藤各出资5000元,李靖1万元。利润分配为25%比25%比50%。王紫藤向朋友借款4000元,购买酒吧办公用品。后王紫藤提出,这4000元债务应该按照25%比25%比50%的利润分配比例承担。蔡庆与李靖都不同意。发生争议。 请问: 1、合伙企业设立条件是什么? 2、本案之酒吧设立符合法律规定么? 3、4000元借款如何处理? 四、合宜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

经济法 结课论文

案件 被告因建筑楼房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多次借款,高达八十余万元,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一份购房合同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此合同书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主张此合同书是一份借款合同的房屋抵押合同书。从此合同书的表面看与其他购房合同基本一致,只是在合同书的第八项其他中手写了这样一句话:此合同的性质对于此案来讲尤为重要,如果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则应判决被告将所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果认定为房屋抵押合同,则应判决原告败诉。 究竟此案件应如何判决,合议庭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合同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有以下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合同系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合同应认定为房屋抵押合同,并有以下法律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自己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将其财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合同系无效的房屋抵押合同。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第175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

经济法论文有关

《经济法》课业论文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的 实 现 途 径 院系:阳江职业技术学院 专业:12级市场营销2班 学号: 21号 姓名:刘汉新

摘要 消费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活动,而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在经济学上,消费者是在经济运行中与政府和企业并列的三大主体之一;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权益保护最重要的主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应有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在消费和使用过程中,由于自身或者经营者等方面的原因,会受到一些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因此在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需要得到保护。消费者要提高自己的权益保护意识,还要运用法律手段来实现自己享有的消费者权利,只有通过多种途径消费者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也越来越多。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经营者,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国家的基本职责,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国家的保护,经营者的自律,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一、国家的保护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般是通过国家机关的职权活动实现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狭义上讲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其他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经济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依法在生活消费领域中作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消费者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在生活消费领域中的具体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①。1、安全权。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主要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权。2、知情权。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为保证知情权的实现,消费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具体信息。3、自主选择权。自主选择

法律案例分析小论文

法律案例分析小论文 欧阳亦梵 3100104662 在这个科技突飞猛进的时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一切新的是事物不断出现在我们的眼前。不同价值观的文化汹涌而来,冲击着我们的 思想和世界,到底什么是对的,到底什么是错的,世界是什么样的,我的信仰 是什么。当一切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都不确定的时候,我们迷茫着也苦苦追求着,探寻着我们全社会都共同拥有的信仰和准则。当风雨激荡时,大学生作为 社会的旭日朝阳,应当勇敢担当起吹响前进号角的使命。我们要坚持忘我们的 原则,树立坚实的丰碑,告诉社会,这就是我们的准则和底线,使每一个人都 应该去做的和遵循的。这就是当今的道德和法律。 + 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离不开两种手段:法律和道德。道德和法律追求的目 标是一致的,都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维护公共生活秩序,实现经济社会的稳 步发展。道德的更好发挥需要法律的支持,。法律以其强制性坚实而有力的保 障着我们的社会向前发展,每个人都必须遵从。 在公共生活中,法律可以约束人的行为。法律是最有权威的的公共生活规则,它既有国家强制力又有普遍约束力;它不仅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共生 活准则,引导人们自觉守法,而且通过制裁破坏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强制人 们遵守社会公共行为准则。法律具有指引、预测、评价、强制、教育的作用, 只有政府、社会、公民都明确公共生活规范意识,并自觉遵守,才能建立起和 谐的现代生活方式。要想在全社会建立起尚法的风尚,首先大学生要带头充分 认识了解法律,把握在公共生活中主要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提升 自己的文明素质,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包括民商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 刑事法律制度。县重点分析民商法。民商法与人们的日常活动的关系最为密切,人们的人身、财产受民商法保护。大学生了解民商法的知识有助于正确处理有 关权力与义务的关系,依法自觉履行义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事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益,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主要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 下面我以与大学生最为密切的知识产权为分析重点。知识产权是调整在创 造使用转让和保护智力成果或工商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主要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法》,还有大量关于知识产权的法规和规章。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在社会中有着越来越大的影响。 以商标权为例。商标权时至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商标法只调整商标在注册、管理、使用、和保护的过程中发生的个总社会关系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不仅指地域的适用,还包括对主体与客体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关于我国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实行“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 1.国籍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的国籍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互惠原则 这是根据国与国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便体现了这一原则。一个国家对著作权怎样实行保护,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有严格的国界限制,这也就是上面所说的地域性的体现。两个国家若签订有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某个国际公约,便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作者以国民待遇,在本国地域内根据本国著作权法律的规定保护他们的著作权,这便是互惠原则的体现。1992年10月,我国参加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4月,我国参加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在此之前,我国还分别与美国和菲律宾签订过有著作权保护内容的《中美贸易协定》和《中菲文化协定》。因此,我国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涉外著作权关系正常化。现在,我国作者的作品可以在一百多个国家受到著作权保护,同样,我国也要保护与我国有著作权相互保护关系的一百多个国家作者的作品。 两个国家若没有签订双边协议或者没有共同参加某个国际公约,则不相互保护对方作者的著作权。 3.地域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的首先出版地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中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是在中国境内第一次出版;如已在中国境外出版过,然后再在中国境内出版,就不能称为“首先出版”。第四款中的“同时出版”不一定指同一天出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则视之为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符合上述条件的作品,我国法律予以保护 (编辑:https://www.wendangku.net/doc/7716929748.html,职业认证考试培训网)

经济法课程论文参考选题

经济法课程论文参考选题 一、经济法基础理论 1 略论经济法的宗旨 2 论经济法的利益观 3 论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 4 论经济法在保障经济安全中的作用 5 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比较 6 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7 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观 8 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 9 论经济法的公平观 10 缩小我国贫富差距的经济法对策分析 11 论中国经济法的本土资源 12 论经济法的社会性 13 论经济法的立法目的 14 论市场信用的经济法保障 15 论经济法在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中的作用 16 民法与经济法的功能比较 17 论经济法的资源配置功能 18 论经济法的激励功能 19 论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构成 20 论经济法的精神 21 论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 22 论公共物品的经济法规制 23 论信息失灵的经济法规制 24 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理念的新发展 25 论经济法视野下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的关系 26 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27 论经济法产生的政治基础 28 论经济法视野下国家干预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29 论经济法视野下的政府失灵 30 论经济立法权的配置 31 论经济执法权的配置 32 论经济法的政策性 33 论经济法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规制 34 论经济法对社会分配关系的规制 35 论经济民主在经济法中的体现 36 论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保护 37 论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法保障机制

38 论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法保障机制 39 论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构成与配置 40 论经济发展外部性的经济法规制 41 反贫困的经济法思考 42 论经济法的本位观 43 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44 论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45 论经济法的责任构成 46 论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 47 论经济法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中的作用 48 论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经济法的发展 49 论经济法在实现收入公平分配中的作用 50 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51 论经济法主体的类型 52 论经济法产生的伦理基础 53 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法解析 54 论经济法的回应性 55 论经济法在责任型政府建设中的作用 56 论经济法的执法主体 57 论经济法视野下的经济自由 58 论经济法的效率观 59 论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60 缩小我国城乡差距的经济法对策分析 61 论经济法的可诉性 62 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63 论经济法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作用 64 论知识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发展 65 论经济法的正义观 66 论经济法产生的法理基础 67 论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法律保障 68 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69 论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 70 论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中的作用 71 促进型经济立法研究 72 论经济法中的倡导性法律规范 73 论经济法的责任追究机制 74 经济法诉讼模式研究 75 论经济法的法益 76 论创新型国家视域下经济法的创新 77 论经济法的宪政基础 78 论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79 论经济法作为回应型法的本质与特征 80 论国家投资行为的经济法规制 81 国有资产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认识经济法论文2000字

认识经济法论文2000字 经济法具有兼顾公平、促进效率的特殊价值,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 展并融入世界,宏观调控不断加强,经济法特殊价值的法律运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作用日益彰显。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认识经济法论文2000字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认识经济法论文2000字篇1 浅谈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支持 一、法务会计概述 法务会计是一门新兴学科,法务会计是指接受委托或授权的特定主体,以综合运 用会计学、审计学、通过对经济业务运行过程中涉及的会计纠纷、法律纠纷的会计证 据实施搜集、专业判断并对会计事件进行专业鉴定,进而根据搜集的证据、专业判断 和专业鉴定的结果发表专家性意见及提供诉讼证据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一种中介活动,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蓬勃发展起来,并且在诉讼领域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我国在 20 世纪末期,一方面,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认定同财产报告信息的提供者与信息使用者有关的责任、证据,从 而形成法院审判中法官确定诉讼结果的支持证据这一事项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很 多涉及会计职业的专业判断,大大超出了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的专业胜任范围,同时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非常繁重。 在这种情况下,198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通过了《关于检查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省、市 两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司法会计岗位,并且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1990 年10 月 15 日,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中国第一家司法会计鉴定所———长春市司法会计 鉴定所,它的建立标志着“法务会计”在中国的世纪诞生。 二、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研究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 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

经济法案例及分析

2002年4月,某县老国企A公司为摆脱经营困境,在县政府的牵线搭桥下,与美国B公司达成合资协议,共同组建玩具生产企业C公司。根据合资协议规定,A公司须投入价值100万美元基本生产设备一套。因为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其希望向设备生产企业D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设备。在协商过程中,D公司提出必须取得银行担保的要求。 A公司无奈中向县政府求助,县政府因急于开展国企改革,解决A 公司的经营困难,遂指令中国人民银行该县支行予以担保,并由分管工业副县长向县支行发出手书一份:“为保障我县国企改革的顺利进行,A 公司向D公司购买设备一事,请你行提供相应外汇额度的人民币担保,以后出现问题,由县政府负责,与你行无关。” 在政府领导的干预下,县支行作为担保人于2002年8月向D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人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担保A公司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准时足额支付设备价款。若A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在接到贵公司书面通知后,担保人将无条件的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 结果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仅于2003年3月和9月两次支付了到期货款40万美元,其余款项再无力支付。D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于2004年1月将将该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问题: 1、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能否作为担保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2、县政府主要领导强令县支行提供担保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本案依法应如何处理?

1、依据《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不能作为担保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这同时也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3、由于县支行作为国家机关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即其不具备提供保证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县支行的保证行为自始无效,即县支行无须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县支行就本案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D公司明知或应知县支行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仍提出并接受了县支行的担保,其主观也有过错,故D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县支行和D公司按各自过错大小分相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359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ugust 2, 2002, and effective as of September 15, 2002) Article 1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pyright Law"). Article 2The term "works" as referred to in the Copyright Law means intellectual creations with originality in the literary, artistic or scientific domain, insofar as they can be reproduced in a tangible form. Article 3The term "creation" as referred to in the Copyright Law means intellectual activities in which literary, artistic or scientific works are directly created. Any organizational activity, consultation, material support or other auxiliary services conducted or offered for another person's creation shall not be deemed as creation. Article 4For the purposes of the Copyright Law and these Regulations, the following expressions concerning works shall have the meanings hereunder assigned to them: (1) "written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in written form, such as novels, poems, essays and theses; (2) "oral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in form of spoken language, such as impromptu speeches, lectures and court debates; (3) "musical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songs and symphonic works, with or without accompanying words, which can be sung or performed; (4) "dramatic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dramas, operas and local traditional operas for stage performance; (5) "qu yi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xiang sheng" (cross talk), "kuai shu" (clapper talk), "da gu" (ballad singing with drum accompaniment) and "ping shu" (story telling based on novels), which are mainly performed by recitation or singing, or by both; (6) "choreographic works" means works in which ideas and feelings are or can be expressed through successive body movements, gestures, facial movements, etc; (7) "acrobatic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through body movements and skills, such as acrobatics, magic and circus; (8) "works of fine arts" means two- or three-dimensional works of the plastic arts created in lines, colours or other media which impart aesthetic effect, such as paintings, works of calligraphy and sculptures;

经济法课程论文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经济法课程论文 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 题 目 财富的半壁江山来自合同 学 院 汽车工程学院 专 业 汽车营销 班 级 姓名学号 指导教师

财富的半壁江山来自合同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多,尤其是经济的往来,各种合同频频出现,在生活中越来越广泛。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有矛盾出现。这时合同法产生并发挥其本质作用,协调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合同法就像一个交通规则,不断规范着交往活动,同时也保护着人们的合法利益,促进着社会的和谐,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人们合法利益的卫士,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财富半壁江山来自合同。 关键:合同合同法生活地位财富 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在我们的生活中应用的越来越广泛,不管有意无意,我们时时与合同打交道。合同是随时发生的,合同的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可是往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说权利责任不够明确,货物发生问题后不知那方该承担责任,这时就需要有一个确定的准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解决问题,那就是《合同法》。合同法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生活中的合同纠纷均是依靠合同法得以解决的。 正文:合同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中合同无处不在,合同和国家与国家之间、公司企业之间、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财富的一半是合同”。这形象地说明了合同在提高整个社会经济效益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国家需要通过制定合同法来规范社会的所有经济活动;企业通过合同来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实现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主要是靠企业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自我保护的能力,这些能力在某种程度上与企业合同的管理是息息相关的。 自然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也通过合同来保护自身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经济法论文题目

关于经济法论文题目 经济法所追求的整体利益是经济社会化、现代化和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既不同于个人利益,又不同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新型利益,是一种发展中的动态的“社会利益”和“增量利益”。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经济法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关于经济法论文题目(一) 1. 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制度研究 2. 公司减资法律制度研究 3.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 4.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行法规制 5.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度研究 6. 搭售行为研究 7. 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8.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9.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10.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能力探析 11. 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 12. 公司社会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13. 公司民事关系研究 14. 运输法草案中海上履约方及其责任问题研究 15. 国际化的MBO面临的风险与法律监管研究 16. 无船承运人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17. 论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18.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研究 19. 船长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20. 船舶经营人的识别及其法律地位 关于经济法论文题目(二) 1. 跟单信用证诈骗与反诈骗的法律分析 2. 论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

3. 论企业合并评估中效率问题的处理 4. 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 5. 论股东权保护中优先股制度的引入 6. 论合并控制制度中的破产公司规则 7. 论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和保护 8. 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法制规制 9.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10. 企业社会责任及其实施的环境 11. 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研究 12. 中韩扣押船舶制度比较研究 13. 我国的公司设立制度研究 14. 海上强制保险的法律理论基础及其发展 15. 特别经济区的最新发展趋势及立法研究 16. 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17.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之研究 18. 论我国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构建 19. 上市公司高管股权激励的法律制度研究 关于经济法论文题目(三) 1. 论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 2. 论GATS第6条与我国服务贸易法规的发展 3.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跨境规制 4. 上市公司收购之信息披露义务研究 5. 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6.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资本问题研究 7. 论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 8. 公司中小股东诉权与司法干预尺度的平衡——从中英美相关公司法比较视角议之 9. 论反对派股东委托书征集资格的限定 10. 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在我国完善的建议 11.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315案例分析及感想 经济法通论

在一些玩具生产厂里,用多次回收的“二料”生产的玩具,都有股刺鼻的味道。玩具厂中一个戴着口罩的工人介绍说,这种刺鼻的味道就是甲醛!甲醛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确定为致癌和致畸形物质,是公认的变态反应源 用医药垃圾生产玩具的厂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案例中的玩具违反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产品质量标准制度的主要内容有:1、产品质量应符合一定的标准 2、产品均应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案例中玩具不符合质量标准制度,生产的玩具对人体危害很大,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 感想: 以前都不怎么看315晚会,今年是跟老师、同学一起看的。最大感觉是震惊。看那之前,我根本想不到会有这些事情。中国的消费问题实在是太多了,太令人寒心了。尤其是使用塑料垃圾制造的假冒伪劣玩具,还有塑料包装。这些玩具大多是“二料”生产的,都有股刺鼻的味道。玩具厂中一个戴着口罩的工人介绍说,这种刺鼻的味道就是甲醛!甲醛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确定为致癌和致畸形物质,是公认的变态反应源。有研究表明,儿童对甲醛尤为敏感,能造成慢性中毒,甚至引发白血病。玩具生产厂工人却说,“甲醛料结实,甲醛料做出来的产品结实耐用。”这时对儿童生命安全的不负责任,对祖国花朵的践踏。一点都没有责任感,着想着“钱”,不知道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在哪。 还有有毒塑料做成的包装品,我们食堂每天的早点都是用塑料袋,以前只知道用塑料袋环境污染很大,现在没想到竟会危及生命安全了。 当然我也知道,造成今天这种局面,不仅仅是厂家一方面的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这些无良商家能够少一些,我们的生活也定会好一些。

著作权及其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经济法与合同法课程论文

经 济 法 与 合 同 法 课程论文 系别:土木工程 班级:建工0703 姓名:

经济法与合同法课程论文 本学期选了赵老师的经济法与合同法,受益匪浅、老师讲的很认真很细心。为我以后的生活、学习、工作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会让我受益终生。下面本人浅谈一下合同法的学习心得.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自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围绕这三个合同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又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债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由于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尤其是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因此,我国合同立法还极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决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趋于统一和完善。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

经济法课程心得体会

经济法课程心得体会 之前法律给我的印象往往是比较实质性的意义,比如哪些事情可为或不可为,哪些事情符合规定,哪些事情会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对于经济法,我更是一知半解。当得知学习《经济法》这个课程以后,我原以为这门课就是告诉我们经济法的有关条例,一定很非常枯燥。但是,学了这门课以后,我了解到很多关于经济法的知识,也觉得非常的有趣。 这门课里,在程老师的讲解中,他穿插引用了许多生动的案例,使我们听得津津有味,让我们真切的感受到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所起到的贡献,也了解并体会了法律究竟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学完这门课以后,我深化了对法律模糊不清的印象,明确了经济法的概念,全面认识了经济法的功能。 在诸多的经济法条文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有着深刻的印象。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活动,而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在经济法学上,消费者是是在经济运行中与政府和企业并列的三大主体之一;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权益保护最重要的主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力及该权力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应有的效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在商业界里,总会发生很多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而针对这种现象,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 首先,王海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种观点认为,王海购买商品是作为索赔的物证,并以取得双倍赔偿为最终目的,由此可知,王海“疑假买假”、“以假索赔”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商业经营行为。在这一商业经营行为中,“买假”是投资,“索赔”是获利。王海的这种商业经营行为没有进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因而是一种非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海将他怀疑有假的商品买回后就对该商品拥有了所有权,他“以假索赔”是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再者,商品的最终消费者不一定必须是购买者,商品的购买者有权将该将该商品或自用或赠与他人或用于索赔,他人无权干涉。 对于这个问题,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可见,作为消费者,一要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二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必须是自然人。王海们以获双赔为目的,“知假买假”显然不具备消费者的三个要素,牵强附会地“打擦边球”,认为消费者除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硬将他们纳人消费者范畴,这种做法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能使人信服。但是,王海们不是消费者是一回事,应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又是另一回事。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看,王海们的行为有利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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