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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位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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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位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研究

作者:陈孜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2期

[摘要]文章从分析英国有关箱位承租人海事责任判例出发,结合学界以及国际会议的意见,探讨箱位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正反两面观点。同时,在假设箱位承租人享受海事责任限制权利前提下,探索计算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方法。最后得出箱位承租人适用整船总吨位计算限额应是妥当且可行的。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权利;箱位承租人;计算方式;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

《l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包括了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和管理人,也包括了船长等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员,在此《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

任限制公约》并没有对船舶所有人做出专门定义,也没有对其他权利主体做出明确定义。1971年英国法院对“东城丸”案的判决引起了海难救助界的恐慌,由于救助人不在《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的范围内,所以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顺应了实践的需要,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至救助人及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者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这一变化也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主旨相符:扩展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权利的适用。[1]

相比《l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l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改动较大,但是二者的共同点之一是没有对“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承租人”下一个精确的定义。《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并没有对船舶所有人的规定,对于“船舶承租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规定,也仅在第6条第2款中出现,亦无明确的定义。《l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2款都规定了船舶所有人以及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是同样也没相关定义。船舶所有人一词不作任何的定义,是可以理解的。按照通常的理解,就是对船舶享有所有权的人。根据民法的理论,所有权就是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但是“船舶承租人”一词所囊括的范围很宽广,在实务中主要分成三大类:光船承租人、定期承租人和航次承租人。近年来集装箱承租(以下简称“箱位承租人”)和定期航次租船(time charter based on trip)也在快速发展。在船舶转租的情况下,船舶承租人也分为主承租人和次承租

人,甚至次次承租人( sub-sub-charterer)也不少见。所以,在《l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没有对“船舶承租人”作出定义的情况下,应当先假定其包含一切承租人。

二、箱位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分析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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