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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际法的贡献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际法的贡献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际法的贡献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际法的贡献

[摘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 我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 积极开展外交活动, 以自己的外交实践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其中, 以国际法基本原则、领土法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方面对发展国际法的主要贡献, 最为引人瞩目。

[关键字]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搁置争议; 共同开发;平解决国际争端

众所周知, 自近代以来, 西方国家利用坚船利炮打开古老中国的大门, 通过历次侵略战争, 强迫晚清政府和民国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 使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与此同时, 近代国际法也开始传入中国,并对中国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响。然而, 近代国际法并未有效的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反而成为西方国家侵略中国的工具, 甚至有西方的国际法学者认为, 国际法适用于基督教文明各国,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亚非拉国家竟是国际法的客体, 成为他们肆意掠夺的对象。因此,那时的中国不可能对国际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新中国成立以后, 我国才真正成为拥有完全独立主权的国家,并通过大量而富有成效的外交活动发展了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

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立即面临着与世界各国的建交的问题。建国后, 毛泽东主席发表政府公告说: “本政府为代表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唯一合法政府。凡愿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等项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 本政府均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1 ] 1953年12月31 日,周恩来总理首先对印度宣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周恩来总理在接见印度政府代表团谈到中印两国在中国西藏地方的关系

时说: “中国成立后就确立了处理中印两国关系的原则, 就是互相尊重领土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惠和和平共处的原则”。1954 年4 月29 日, 中印两国签订《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 在这个协定的序言中正式写入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序文宣称, 两国决心以下列原则为它们关系的基础: 1、互相尊重领土主权; 2、互不侵犯;3 、互不干涉;4、平等互惠;5、和平共处。这是国际上正式确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开始。1954 年6 月28日,中印两国总理发表联合声明, 声称: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适用于两国之间,而且适用于一般国际关系之中, 它们将形成和平和安全的坚固的基础。后来,中国和缅甸两国总理也联合声明,重申中印两国所同意用以指导它们关系的五项原则也应当是指导中缅两国关系

的原则, 并且如果这些原则, 能为一切国家所遵守, 则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平共处就有了保证。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提出之后在国际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迅速传播到世界各大洲,并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这些原则被规定在许多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件之中。至于承

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国际文件,则多数为声明、宣言和公报。例如, 《中国印度尼西亚联合声明》、《中国柬埔寨联合声明》、《中国阿富汗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中国和印度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宣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等等。此后, 我国与一系列国家签订友好条约或友好互不侵犯条约。例如,《中国柬埔寨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将保持它们之间的持久和平,发展和巩固双方的友好关系; 缔约双方保证尊重对方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和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值得指出的是,1955年亚非万隆会议所通过的《关于促进世界和平与合作的宣言》,该宣言列举了万隆十项原则, 即(1)尊重基本人权;《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2)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3)承认一切民族的平等,一切大小国家的平等;(4)不干涉他国内政(5)尊重每一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自卫的权利;(6)不使用集体防御的安排来为任何一个大国的特殊利益服务,任何国家不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7)不以侵略行为或侵略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8)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谈判、调停、仲裁或司法解决等和平方法以及有关方面自己选择

的任何其他方法来解决一切国际争端;(9)促进相互的利益和合作;(10)尊重正义和国际义务。显而易见的是,这些原则吸收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或精神, 有些甚至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发展。

另外, 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重要宣言和文件,也是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例如,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的保护宣言》明确指出, 任何国家,不论为任何理由,均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外交,故武装干涉及其他任何方式之干预或对于一国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事宜之威胁企图, 均在谴责之列; 又如, 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指出, 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之原则;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 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此外, 在1975年欧安会所通过的《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最后文件》明确指出, 主权平等; 禁止威胁或使用武力; 边界的不可侵犯性; 国家领土完整;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不干涉内政, 等等。

最近, 朝鲜核危机引起了全球的关注, 特别是在中国的积极斡旋下, 举行四轮朝鲜核问题的六方会谈,2005 年9 月19 日第四轮朝鲜六方会谈发表共同声明: 六方一致重申,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和平方式可核查地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是六方会谈的目标。朝方承诺, 放弃一切核武器及现有核计划, 早

日重返《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并回到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美方确认, 美国在朝鲜半岛没有核武器, 无意以核武器或常规武器攻击或入侵朝鲜, 等等。

从1954年到现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经有50多年的历史了,与《联合国宪章》相比,足以表明这些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我们知道,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 国际关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传统国际法正向现代国际法转型,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正是在这种国际背景下诞生的, 其发展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并对后来的国际法律文件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国际法的发展做出的主要

贡献之一。

二、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对领土法的发展

边界争端关涉国家的领土主权, 因此, 在国际关系中是极为敏感的问题, 倘若解决不好, 很容易引起国家间的武装冲突,甚至大规模的战争。据不完全统计,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迄今为止, 世界上发生大约160 次武装冲突, 其中大部分起因于领土问题。[2 ]因此, 妥善处理国家间的边界争端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

我国陆地面积约为960万平方公里,陆地边界线长22000多公里,海岸线长18000多公里。同我国接壤的国家有14个,在海上与我国相邻或相向的国家有8个。[3 ]由于历史或现实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 就面临着许多复杂的边界问题。尽管如此,我国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 通过和平的方式举行边界谈判,同时谨慎地处理有关的海洋

权益问题。到目前为止, 我国已与12个国家签订了边界条约,基本上解决了与中国有关的陆地边界问题, 与此同时, 也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 规范了中国的海洋权益制度。然而,我国与领国的陆地边界问题并未完全解决,特别是海域划界和岛屿归属问题, 依旧困难重重。这其中比较突出的是钓鱼岛归属问题和南中国海归属问题。

正是在这种国际背景下,面对中国与周边有关国家(主要是日本和东南亚各国) 领土争议的现状,中国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这一主张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被誉为是和平解决领土争端的新思路。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基本含义是: 第一,主权属我;第二,对领土争议, 在不具备彻底解决的条件下, 可以先不谈主权归属,而把争议搁置起来。搁置争议, 并不是要放弃主权, 而是将争议先放一放; 第三,对有些有争议的领土,进行共同开发;第四,共同开发的目的是, 通过开发增进相互了解,为最终合理解决主权的归属创造条件。

这一主张缘起于中国解决钓鱼岛和南沙群岛问题的态度。众所周知, 钓鱼岛自古以来就属于中国的领土。无论是从历史上看,还是从法理上看, 这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然而,中日两国却在钓鱼岛问题上存有不同主张。中国政府从发展中日关系的大局出发, 在坚持主权归我的前提下, 在中日邦交正常化谈判时, 与日本达成了将此问题留待以后解决的谅解。1978 年10 月25 日, 中国领导人访问日本, 在与日本首相的会谈中, 双方重申在钓鱼岛问题上应以大局为重,并在

随后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创造性地提出,“实现邦交正常化时,双方约定不涉及这个问题,谈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时,我们双方也约定不涉及。我们认为,谈不拢,避开比较明智,这样的问题放一下不要紧。我们这一代人智慧不够,我们下一代人总比我们聪明,总会找到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好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4 ] 随后,我国领导人在会见来华访问的自民党众议员铃木善幸时表示,可考虑在不涉及领土主权情况下,共同开发钓鱼岛附近资源,而且中方通过外交渠道正式向日方提出共同开发钓鱼岛附近资源的设想,并首次公开表明了中国愿以“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模式解决与周边邻国间领土和海洋权益争端的立场。

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建交时,我国领导人在同对方领导人会谈中就提出了处理南沙群岛争议的合理主张,即南沙群岛是历史上中国固有的领土,70年代以来发生了争议,从双方友好关系出发,我们趋向于把这个问题先搁置一下,以后再提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不要因此而发生军事冲突, 而应采取共同开发的办法。在80年代初, 我国领导人又对南沙争端有过精辟的见解,明确指出:“南沙群岛, 历来世界地图是划到中国的, 属中国, 现在除台湾占了一个岛以外,菲律宾占了几个岛, 越南占了几个岛, 马来西亚占了几个岛。将来怎么办个办法是我们用武力统统把这些岛收回来;一个办法是把主权问题搁置起来, 共同开发, 这就可以消除多年积累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迟早要解决。世界上这类的国际争端还不少。我们中国人是主张和平的, 希望用和平方式解决争端”。[5 ]因此, 在一定程度上, 上述主张得

到了有关国家的响应。2002 年11 月4 日在柬埔寨王国首都金边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6 条明确规定: “在全面和永久解决争议之前, 有关各方可探讨或开展合作, 可包括以下领域: (一) 海洋环保;

(二) 海洋科学研究;(三) 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四) 搜寻与救助;(五) 打击跨国犯罪,包括但不限于打击毒品走私、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以及军火走私。在具体实施之前,有关各方应就双边及多边合作的模式、范围和地点取得一致意见。”此后, 中国与东盟有关国家都提出促进航运、通信安全、打击海盗活动和保护海洋环境等领域的合作,各方都表现出在任何领土和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应通过对话与协商的方式

解决, 不应使用武力。中国正一如既往的坚持“搁置争议, 共同开发”的原则立场, 同东盟有关国家领导人进行多次会谈, 双方专门派代表团就南海的海洋环保、气象、渔业等问题进行具体协商, 取得了一定成果。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这一理论提出之后, 立即在国际社会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受到了普遍的关注。我国提出以公认的国际法和联合国海洋公约为基础,通过谈判来解决南沙问题的方针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的好评和理解。如中菲联合声明指出,“双方对本地区国家为寻求适当时候在南海开展多边合作所提出的建设性主张和建议将持开放态度;双方同意推动在海洋环境、航行安全、打击海盗、海洋科研、减灾防灾、搜救、气象和海洋污染控制方面的合作。双方还同意在上述某些领域,可以最终进行多边合作;有关各方将就南海海洋资源的养护进行合作。”【6】此外, 这一理论对世界其他地区的领土争端的缓和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例如, 现在日本在解决日俄之间因北方领土问题产生的争端时, 实际上就是采取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也就是说, 日本同意在北方四岛尚未解决的情况下, 仍然要与俄国共同开发北方四岛, 谋求共同繁荣与发展, 这实际上与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精神是一致的。又如, 对于英阿之间有很大争议的马尔维纳斯群岛归属问题, 1982年曾爆发了英阿马岛之战, 英国收回了对马岛的实际控制权。但是, 1995年9月, 英国与阿根廷就共同开发马岛石油资源签署了一项协议, 英阿两国间的关系开始了正常化的进程。

三、香港和澳门的顺利回归践行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众所周知, 国际社会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 由于各国的国情千差万别,在国际交往中发生争端是不可避免的。国际实践已经反复证明:国际争端,不论是法律抑或是事实上的,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均有可能发展成为武装冲突,甚至酿成国际战争。战争和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惨重灾难深刻地教育了人类,从而使得国际社会不断寻求减少战争或武装冲突的途径和方法。因此, 和平解决国际关系中发生的争端成为全世界爱好和平国家和人民的长久以来的共同心声。

为了减少社会暴力冲突和战争,寻求人类实现永久和平的方式,人类进行了大量的理论探讨, 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这主要集中体现在联合国体制内。众所周知,第二次世界大战规模之大、伤亡人数之多和战争手段之残酷,都是全所未有的,避免后世再遭世界大战的惨痛灾难,联合国的设计者们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任交给了联合国, 在《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其第2

条第3 款明确规定: “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 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笔者以为, 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列为联合国的七项基本原则之一,标志着在国际法上正式确立了其基本原则的地位。此后, 联合国通过一些重要宣言或决议确认和重申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并对其作了进一步的阐释。

我们知道, 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是西方国家侵略旧中国的产物。由于历史上的不平等条约和现实原因,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涉及到政治、法律、经济等诸多问题,所以不能简单地通过使用武力来解决。正因为如此,1984年我国和英国签订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1987 年我国和葡萄牙签订了《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 从而解决了历史遗留下来的中英和中葡两国的领土问题,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特别是解决国与国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新的经验。我国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方针,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协商,使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获得了圆满的解决,关于香港和澳门问题的两个“联合声明”获得了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后,实践证明仍旧维持了繁荣和稳定的局面,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及香港和中国内地建立了更加紧密的经贸关系安排(CEPA) ,可以预见必将对两地

的经济产生更大的推动作用。

另外,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在解决国际争端是以谈判、协商为主,对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一直保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人们都说,中国人民有宁可谈判和协商而不用法官和法院来解决他们争端的长久传统【7】。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对于法律原则的不遵守。相反,一些法律原

则在国际关系中应该严格遵从;例如,主权、平等和彼此不干预内政等原则。

当今的人类社会已经步入了一个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尽管国际社会和平和发展的潮流仍旧没有改变,但是天下并不太平,超级大国不断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势头不减,局部战争和地区冲突呈现此起彼伏之势。例如, 世纪之交美国先后发动了科索沃、阿富汗和伊拉克三场局部战争,时至今日,这些地区仍处于动荡不安中。又如,以色列和阿拉伯世界的冲突有增无减,实现中东地区的和平与安宁遥遥无期。再如,南亚的两个大国印度和巴基斯坦军备竞赛, 大有升级的危险。为此,2003年,中国正式提出了“和平崛起”的国际战略,也就是说, 中国要坚持走和平崛起的发展道路,坚持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同各国友好相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同各国的交流和合作,为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做出贡献。

因此, 毋庸置疑的是, 我国对国际法发展的主要贡献在国际关系实践中会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对21世纪建立公正合理及民主法治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也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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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邓正来. 王铁崖文选[C].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40.

(完整版)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国际法历年论述题

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P33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其特征有: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以上特征决定了国际法基本原则还构成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即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则,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其特征有: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唯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4、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对照强行法的概念不难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强行法的特征,因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有的强行法规范只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 2、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P54(简答题)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列为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独立权的两个特征。 2、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广义的自卫权(又称“自保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国家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即国防权。2)国家在受到外国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行动的权利,这是狭义的自卫权概念。 4、管辖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二、国家承担的基本义务有: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等等。 3、试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P65 (1)国家豁免是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法规则。由于所有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所以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享有豁免权; (2)19世纪末按照国家豁免原则,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根据该原则,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中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行为援引管辖豁免; (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逐渐采用有限豁免原则。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可享受豁免,而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则不能享受豁免; (4)200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随着《公约》的通过和开放签署,限制豁免原则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该原则将成为国家豁免立法的发展趋势。

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

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一、国际关系及国际法概述国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国际关系是指主权国家之间的一切互动关系既包括政治、外交、军事方面的关系,也包括文化、科技和法律方面的关系;既包括政府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民间的关系。而狭义国际关系仅指主权国家、政府间的官方政治外交关系,即国际政治关系。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国际关系日益呈现出地域上的全球性,内容上的经济政治文化互动性,层次上的复合性以及变迁的有序性等特征。国际法是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以及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时所应遵循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传统国际法仅认同对狭义国际关系的调整与规制,但在当今国际关系呈纵横扩展的情况下,国际法本身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一案臼,日益关注其他层面复杂的社会关系。国际关系属于国际社会事实层面的内容,具有先在性和客观性等属性;而国际法则属于其价值层面的内容,带有反映性和主观性。

因此,它们之间既存在作用与反作用的关联,又含有现实矛盾,并不能预期二者达成完全和谐的关系状态。故此,承认关联并解析二者的矛盾才是推进其良性互动的根本。二、国际关系同国际法三次联结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維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至20世纪80年代,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冷战结束后,建构主义理论迅速崛起,对主流国际关系理论提起了很大的挑战。该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国际关系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的人,

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浅论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摘要] 主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权力,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它表示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没有主权,就不能构成国家。主权问题既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它已经并正在对国际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主权平等地位 一、主权的含义及发展 (一)主权的概念及性质。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其一切内外事物的最高权利,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个方面。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事、物及对领土外的本国人所享有的统治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在其特定管辖领域内是至高无上的;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物,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的权力。主权的最高性与独立性是相辅相成、互相引证的,最高权力也就意味着具有排斥干涉的独立性,反之亦然。 主权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就是说,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衡量国家和非国家的根本标志。凡属国家必然具有主权,凡不具有主权因素的地域,哪怕一时具有所谓的独立的治权,也不因此成为国家,如中国的台湾等。其二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并非源于他方的授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本应享有的权利。国家享有主权,恰如人享有人权,它是一种与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紧密结合的权利。因此主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和排他性四大特征。(二)主权原则的发展 国家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发表《论共和国》一书,最早提出主权概念,他的“主权在君论”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到了17世纪,荷兰国际法学者格老秀斯也论述了他的主权学说。他的主权观念对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创立起到了理论导向的作用,他也因此被尊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18世纪时,法国学者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念,至今对国际法及国际社会有着极大的影响。以上这些理论为主权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到了19世纪末,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西方学者开始提

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论国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就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p.143)。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制定有关国家责任的全球性国际条约。尽管部分国家以前曾经多次倡议就此议题召开外交会议并制定一项国际公约,但该倡议至今没有付诸实践。虽然召开外交会议以制定国际公约的倡议未见响应,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法委员会)仍然承担起对国家责任进行系统研究的任务,并编纂条约草案,希望能够促进相应国际公约的诞生——在国际法委员会诞生的1949年,它就将国家责任列入研究和编纂计划。之后,先后有5位国际法权威学者担任该项计划的特别报告员,主持不同阶段的工作①。作为长达半个世纪不懈努力的结果,《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以下简称《责任草案》)在2001年得以问世。国际法委员会还为其附加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评注》(以下简称《责任草案评注》)。由于研究与编纂者皆是世界顶尖的国际法学者,并且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反复论证与锤炼,所以《责任草案》毫无争议地成为目前国家责任领域最权威的研究成果。 既然国家责任是国家所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而国际不法行为又是国家行为的一种,那么一个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就成为国家需要为此承担国家责任的前提。然而,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才

算构成国家行为在学术界和各国政府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国际社会之所以迟迟无法制定有关国家责任的国际公约,很大程度上就缘于无法解决该分歧。这种分歧之所以产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国家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主体,所以它的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然而,并非任何自然人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为国家行为。换言之,只有符合国际法上构成规则的自然人行为才能上升为国家行为,并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而构成规则有一套非常复杂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对一个主权国家来说,在国际法上酿成国家责任是非常严重的外交事件。因此,任何国家都会在这个问题上异常谨慎,对于制定有关国家行为的国际条约更是如此。虽然规则的复杂性和制度的重要性导致了国家之间的较大分歧,但在《责任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缜密的分析与严谨的说理,为弥合分歧与达成共识提供了非常重要的解决思路。以《责任草案》为线索,笔者认为可以将国际本文由收集整理法上构成国家行为的法律制度归纳为四个基本原则。 二、国家整体负责原则 所谓国家整体负责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国家应当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第二,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具有何种职能、地位或其他特性,其行为在国际法上都由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来承担责任。《责任草案》第4条第1款充分体现了国家整体负责原则。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国际法将任何国家机关以该资格做出的行为都视为国家行为,而不论该国家机关的职能、地位或者特

国际法试卷 (2)

2014年7月国际公法 一、单选题 1、18世纪末首次将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称为国际法的学者是( B)。B.边沁 2、联邦国家属于(B)。B.复合制国家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对于因为(C )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C. 政治 4、一国依条约同意为另一国的利益而不在其国境上的特定地点建立军事要塞,这种对领土主权的限制称为(B)。B.国际地役 5、最早把大陆架作为法律概念提出的是(C )。C. 美国总统杜鲁门 6、对于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及船长或其他服务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事项,由(C)专属管辖。C.船旗国或有关人员所属国 7、派遣国正式任命食馆(B)需征得接受国的同意。B.武官 8、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有(C)。C.51个 9、联合国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首要的机关是(D)。D.安理会 10、第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国际法院法官是( D)。D.倪征(日十奥)(yu三声)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属于排除一国国际行为不当的情况有(ABD)。A.同意 B.不可抗力 D.自卫 2、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ABCD)。A.居民B.领土C.政府D.主权 3、国际法上引渡的程序一般包括(ABC)。A.提出引渡请求 B.被请求国的审查 C.引渡的执行 4、下列选项哪些是个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ABCD)A.财产权 B.休息权 C.社会保障权 D.受教育权 5、国际法中合法的领土添附有(ABD)。A.自然形成的新生岛屿 B.河口形成的三角州 D.围海造田或建立人工岛 6、沿海国在其领海内对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可以(ABCD)。A.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时,逮捕船上所犯罪行的有关人员 B.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时,进行相关调查 C.经外交代表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D.经船长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7、毗连区是沿海国对(ABC)。A.海关 B.财政 C.移民 8、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AB)。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9、关于《联合国宪章》,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BC)A.于1945年通过并生效 B.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最重要的一个国际条约 C.截止2001年它有189个缔约国 10、国际组织的主要机关有(BCD)B.决策机关 C.执行机关 D.行政机关 三、填空题 1、当代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人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两大类:(个人权利)和(人民自决权)。 2、领土主权所包含的(领土所有权)和(领土管辖区)是统一不可分的。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划定大陆架的外交界限时,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架的外缘距离如果超过200海里的,其划定的大陆架宽度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 4、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馆长分为如下等级:大使或教廷大使级馆长、(公使或教廷公使级馆长)以及(代办及馆长)。 5、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两种。 四、名词解释 1、政府承认:是指一国通过某种方式表示认可另一国产生的新政府有代表其国家地位或资格。政府的承认发生在一个国家的内部出现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改变了旧政府对外关系的方针、政策和国际关系。因而发生即存国家承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

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三大传统: 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三大传统可以分为理想主义、现实主义、革命主义。 理想主义: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以解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控制和限制战争的无能是对格劳秀斯和康德等理想主义外事哲学传统的直接继承和发展。被视为是第一个国际关系的理论。代表人物中最著名的是美国总统威尔逊。 背景:1889年,威氏发表了《国家论》,提出应当使国家和世界民主化,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应实现道德理想。1918年,“一战”结束后,他制定了十四点和平计划,诸如公开外交、集体安全、国际法律、民族自决等等,被称为“威尔逊主义。”在威氏的倡导下,西方国家在1919年成立了国际联盟。后来法、美等国又在1929年签定了“非战公约。” 理想主义的理论前提是道义和法律,其基本主张是: 1.实现欧洲政治上的民族自决是消除战争的主要条件。 2.秘密外交是导致敌对结盟和冲突的根源,而公开的协议则是避免战争的途径。 3.摒弃传统的均势体系,代之以集体安全体系。 4.建立普遍的安全机构—国际联盟。 5.诉诸公众舆论,因为公众舆论是维持世界秩序的强大武器。 6.强调人的价值,认为人性本善,可通过建立和巩固国际合作实现人性善良的一面,人类在进步过程中可逐步消除战争思想。 实质:在帝国主义时代用自由资本主义的价值观观察和处理国际问题。 缺陷:一种超脱现实和世纪的政治理念,缺乏实证的精确的研究,没有提出世纪的理论分析方法,忽视历史经验。 现实主义: 现实主义主张权力政治,国际社会是无政府的状态,是“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霍布斯”文化,对现实主义者来说,政治就是过激行为体为了权力、声望、影响和安全而不间断地进行的斗争。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对人性的悲观看法,对权力的关注,对政治是由利益冲突所决定的,是对权力的争夺和分配的观点,成为现实主义理论的历史和哲学基础。而主权国家中心论,则成为现实主义理论的逻辑起点。现实主义分为:古典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进攻现实主义;防御现实主义;新古典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的主要观点:权力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国家最终关心的是安全。 革命主义: 是指一系列强调人类社会的地位和作用,认为国际关系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提出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分野仅仅是表面现象,隐藏在国家分野背后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理论形态。革命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就其本质而言,应该是和谐的,但是在现实世界中,远远没有达到和谐的状态。在革命主义理论思想传统的视野下,我们的现实世界是被一分为二的,即“坏人”(异教徒、专制者、压迫阶级等)对于“好人”(选民、公民、被压迫者等)进行统治。因而,人有权利与责任来推翻这种邪恶的现状。而能够代表这种普遍利益的唯一代表,或者说人类利益的唯一代言人则是革命主义者自身。 典型特征: 首先,所有的革命主义思想都具有革命权利思想,认为“好人”有革命的权利。 其次,大凡革命主义者都是从道德主义原则、自我中心出发,具有极为独特的思想方法和精神风貌; 第三,革命主义者具有看轻理智,崇尚激情的特征。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国际法学习题第1部分 国际法基本理论

《国际法学》习题 第一部分国际法基础理论(教材第一、二、三章) 一、判断题 1.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 2.国际法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 4.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重大历史意义在于确立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 ) 5.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为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总和。( ) 6.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大法系所承认者就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 7.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 8.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拘束力。( ) 9.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 10.对英国来说,凡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即使议会尚未批准,也在国内法上有效。( ) 1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 12.《联合国宪章》是会员国必须遵守的,它本身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1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当今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 14.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具有强行性质的原则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 15.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的其他原则都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 16.国家必须受国际法的约束,因而必须交出一部分主权,这才可以实现国际合作。( ) 17.一国根据国内法作出的行为,不论是否符合国际法,都属于它的内政。( ) 18.国家主权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但其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是可能不平等的。( ) 19.国家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但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外国法院可以接受对该国的反诉。( ) 20.民族自决原则是指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 二、单项选择题 1、国际法是_______的。( ) A、国际组织颁布 B、联合国大会制定 C、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形成 D、国际法学者编著 2、国际法渊源是指_______。( ) A、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所产生的地方 B、国际法发展的过程 C、国际法所适用的法律文件 D、国家立法的草案 3、关于国际法的特点的描述,错误的是:( ) A、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准国家和国际组织 B、国际法以平等协助为基础 C、国际法独立于国际政治,并不明显受国际政治的影响 D、国际法可以称为“不可裁判的法”、“外交法” 4、国际法的阶级性体现为________。( ) A、各国统治阶级之间的协议意志 B、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 C、各国政府的共同意志 D、各国统治者的一致理想 5、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_______。( ) A、宾刻舒克 B、劳特派特 C、格老秀斯 D、凯尔逊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内容摘要】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地位。但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国际组织为代表的世界各行为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日益密切,其它国际法主体在现代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维持和平行动及人道主义干涉也越来越依靠强制力量。与此相伴的是国家主权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国家主权受到冲击。有人甚至借此大肆鼓吹国家主权有限论,人权高于主权。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对国家主权进行分析,以明确对国家主权的认识。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主权主权原则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虽然大小强弱不一,制度不同,但都有自己的主权。没有主权的行为体,不能称之为国家。 一、国家主权及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的概念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对主权概念的解释是权威的。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 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周鲠生对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而梁西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则将国家主权定义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概括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2、国家主权原则 现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 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

第二节 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第二节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the equality of sovereignty ?(一)国家主权的概念 ?1、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力。 ?对内的最高权: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 ?对外的独立性:自主、平等。 “主权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在本质上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必然随着国际法的变化而变化”。———【美】孔慈 ?2、国家主权的相对性 ?(1)主权的行使范围受到国际法的限制:国内管辖事项范围具有相对性。 ?根本没有本质上保留给国家规定的事件,因为国际法可以对任何客体加以规定。只能有这样的区别:一般的或者特殊的国际法已经规定的事件,以及它尚未规定并且在国际法予以规定以前委诸国内规定的事件。因此,如果“国内事件”这个名词确有意义,那么它只能指第二种事件。 ———菲德罗斯 ?(2)主权的行使方式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一国不受任何限制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国际强行法、条约等 普遍管辖权 管辖权jurisdiction: ?1、领域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海陆空底范围内 ?2、国籍管辖nationality jurisdiction:一切在国内或国外的本国人、本国船舶、本国飞行器行使管辖 ?3、保护性管辖protective jurisdiction: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

权行使管辖。 ?重大犯罪、双重肯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不论罪行发生地和国籍为何。 ?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种族隔离罪、奴隶制及相关犯罪、酷刑罪、劫持人质罪、海盗罪、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毒品罪、危害环境罪等等 ?普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1992年美国《酷刑受害者保护法》 ?1998年皮诺切特案:引渡、国家豁免 ?2000年比利时逮捕令案、2003年巴勒斯坦人诉以色列总理沙龙案 ?西班牙国家高等刑事法院:犯罪嫌疑人在西班牙境内;受害者中 有西班牙国民;相关案件没有其他外国法院审理 ?普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阿道夫·艾西曼案 ?2006年比利时法庭对4名卢旺达人的审判 ?国家在行使普遍管辖的问题: ?1、普遍管辖不仅是一项权力,而且也应该成为一项义务。 ?2、国家长臂管辖的冲突;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许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何法都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 ① 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内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法正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 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范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由于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在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文化传统及不同的历史渊源下,因而体现在国际交往中的要求是不同的,但是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从国际交往中获得更加稳定的有利于其阶级统治的国际环境和尽可能多的国家生存需要,因此必须求同存异,协调一致,而只有如此各国统治阶级的根本需要才能实现。可见,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就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国际法是各国出于某种经过协调了的共同的需要而制定,国际法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民主的国际法应当也只能够以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定向。 各国统治阶级对国际法的需要甚至被有的国际法学者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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