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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

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

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

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

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

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日。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利等事项。

.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

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

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

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

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

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

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 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

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

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

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

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

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条征用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规

定补偿: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

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

偿。

.

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

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

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

监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

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

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

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

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

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

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

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

.

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

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

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

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

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

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

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

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

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

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

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

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

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

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

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

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

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

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

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

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

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

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

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

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20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20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征地程序及法律法规

征地相关程序及法律法规 (培训材料,内部使用) 一、征地程序 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所谓的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国家的建设需要进行国防工程建设,公用电讯事业建设、市政建设、交通运输、大型水利工程等,广义的还包括政府招商引资用地或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活动都可以视为的公共利益的目的。 国家征收土地有哪些特点: 1、国家征收土地是一种国家行为,具有主权性。 2、国家征收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 3、无需征收土地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4、接收征地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国定的一种义务。 但是农民群众有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参与权、监督权利。 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0号文),必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定有序开展,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告知,征求群众意见,对群

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对于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民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征地的程序主要分为用地批前和批后两个阶段,即征地批前报批程序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 (一)批前阶段 1、确定征地位置范围相邻,四至要明确 根据城市建设需求情况和拟建项目用地情况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和城市规划用地区来确定征地块。 2、征地预公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地块位置以及相关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拟征地块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发布迁坟迁社庙公告 告知听证权利:被征地村组对拟征收地块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深入村组召开动员会,争取群众支持。 对预公告后抢搭抢建抢栽的附着物和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执法检查:土地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加强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巡查,严禁抢建、抢搭、抢栽行为发生。 组织调处部门对土地权属等纠纷开展调处。

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征收房屋与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 市辖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住建、人社、财政、审计、监察、房产、公安、物价等部门及乡(镇)、办事处、村(社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遵循“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第六条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人,并对征收土地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签字或盖章。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可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勘测、公证丈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住建、房产、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自告知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审批; (二)改建、扩建房屋审批,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与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规范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规 第一条为了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评估的公正、有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本评估规。 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评估规。 第三条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围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 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

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由资质较高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同一资质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标准。 第七条同一征收项目分期实施,其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两家以上房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前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后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价值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资料,后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除因时间变化等不适用因素外,应当采用。 第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 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专业所限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相关项目,但应在评估报告中加以说明,并附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第九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 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有什么区别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b17581138.html, 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有什么区别 百姓长期对土地征收(农民称卖地)和城市房屋拆迁(农民称动迁)的概念不清被混为一谈,有的官员也称征地拆迁工作云云。其实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对被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等)给予补偿的活动。 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部门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运用国家强制力,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原房屋权利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出租人、承租人、转租人等)给予补偿、安置的活动。

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部门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土地征收程序 第一步:发布征地通告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步:征询村民意见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

{合同法律法规}论我国的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律法规}论我国的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 质

5.土地使用权虽为衍生权利但应具有长期稳定性质。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时应有永续经营的计划,因土地使用权源自土地所有权,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国土,法律应设定一个相当长期的、稳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长,使用权不稳定,使用者必然产生投机行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观要求。其次,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外商或企业对土地进行长久生产资料或工业设施投资的意愿较高,以利国家经济发展。土地使用权期限太短容易产生下列缺点:(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46页;楼建波:《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载魏振瀛、王贵国主编:《市场经济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页;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98页。)(1)造成土地投资者利润报酬低,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建筑物的市场交易价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产权丧失依附,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权,有违公平原则;(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资积极性,不符合保护建筑物所有权以鼓励建设投资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分析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然而究竟何为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债权或物权?这些问题在过去以国家单一所有权形成的财产法领域中,法学界对“物权”概念避而不谈,1986年《民法通则》第5章以“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名,仍未用“物权”一词,造成物权的法律关系无法可依。如依据传统物权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权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条文内容分析,除提到承认土地所有权外,很难确定“土地使用”是否为一种权利?基于这种法无明文的状况,又其他国家的物权法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可为引鉴,大陆《物权法》尚未颁布之前,欲阐明土地使用的权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实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实务(上)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严重不足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然而,截至目前,却鲜有法律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出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唯一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就此作出独立程序规定,只是简单要求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将房屋作为附着物一并征收。因此,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现状是法律空白区过大。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基本制度 1、法律依据 《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予以征收并予以补偿。因此集体土地的征收离不开公共利益需要。但是《土地管理法》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并无独立程序,而是在征收集体土地时,遵循‘房随地走’的原则,将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征收。 2、职责与职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

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该规定权限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另外,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包括:审核土地征收方案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批,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对补偿标准争议进行协调,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此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包括,审查建设用地申请书,办理土地补偿登记,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乡、村予以公告和听取意见,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1)补偿原则 《土地管理法》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即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但也有限制,即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不过,《物权法》颁布以后,开始适用足额补偿原则。 (2)补偿方式 《土地管理法》47条确定了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在实践中,实物安置为主,货币补偿为辅。城中村土地证手中,货币补偿为主,实物安置为辅。 (3)补偿标准 《土地管理法》47条第四款,通过授权方式,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但补偿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主要区别在于对宅基地使用权是否考虑补偿。 一种情况是以被拆迁房屋建设投入的费用作为计价基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解读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解读 引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准确把握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学会于4月3日—4日在重庆举办了《条例》专题研讨班,有关专家学者分别就《条例》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讲授。 一、立法背景、过程及意义 (一)我国房屋征收与拆迁制度主要经历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依附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一阶段的特点: (1)确立拆迁制度的宪法依据,明确拆迁行为的征用性质; (2)立法上确立拆迁安置补偿的公平原则,特别注意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 (3)特别强调节约用地,规定土地征用的必要性; (4)强调被征用人的自觉履行,没有规定强制性,而且规定可以用替代形式执行; (5)没有设置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 2、第二阶段:房屋拆迁制度相对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末) 主要特点:

(1)房屋拆迁均为地方立法,且宪法、法律依据从有到无,于1982年后走向缺位; (2)房屋拆迁性质不明、目的混乱;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逐渐弱化; (4)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及原则; (5)普通规定了行政与司法途径的强制拆迁; (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可就其拆迁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初现端倪。 3、第三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90年代拆迁条例颁布至本世纪初期) 主要特点: (1)缺乏宪法依据; (2)拆迁行为的性质、目的依旧不明确;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在制度上被废弃; (4)搬迁补偿遗漏重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5)行政强制搬迁已渐成司法监督空白地带; (6)既有的民事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因制度缺陷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大量的拆迁纠纷的解决依赖法外解决; (7)新兴的土地储备制度,极大地影响了拆迁; (8)商业资本的介入,拆迁的正当性受到普遍质疑; (9)拆迁方式在实践中不断突破。如拆迁改搬迁,圈地保护等。 4、第四阶段:全新而又独特的房屋征收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与实施)。主要特点在后面作重点介绍。 (二)条例制定的现实背景 1、土地需求与土地供应之间矛盾加剧。 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也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重要时期,土地供求矛盾更加突出。据专家介绍,2010年,房地产占中国GDP的28%。根据我国现有土地法律制度,解决用地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增量供应(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二种是调量供应(毛地变净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 前言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于2011年1月21日正式公布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也处在工业化、城镇化的重要时期。制定这个条例,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关系到现代化建设全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工作,要求我们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集中力量对难点问题逐项攻关,力争条例早日出台。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指出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之后,法制办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和国土资源部等单位共同成立了工作组,多次进行实地调研,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进行专项调查统计,专门听取被拆迁人以及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同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多次进行座谈,反复征求中央国家机关意见,并于

2010年1月29日和12月15日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l条和37898条。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非常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工作组召开了45次各种形式的座谈会,先后共有1150多人次参加了讨论。工作组对各方面意见逐条进行整理、综合分析,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工作组在研究、起草条例和分析、处理各方面意见的过程中,力图缩小分歧、扩大共识,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了妥善处理实践中的矛盾,制定条例时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土地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二是通过明确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措施,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利益,使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三是通过完善征收程序,加大公众参与,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取消原条例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把强制减到最少。地方政府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和实际困难,做好群众工作,减少强制,才能统筹兼顾好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土地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过程中,还必须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这需要通过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严格执行规划、调整产业政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严格立项审批等手段,控制城乡建设用

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9.24)

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目录》简析 一、土地权属 1.国家土地所有权 《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相关规定:a.《宪法》第十条第一款;b.《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c.《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d.《物权法》第四十七条;e.《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三条至第十八条。 2.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相关规定:a.《宪法》第十条第二款;b.《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c.《物权法》第五十八条;d.《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 3.临时用地 包括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使用土地、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相关规定:a.《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b.《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c.《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d.《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4.国有土地租赁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相关规定:a.《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第一条至第八条;b.《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精品文档

关于XX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

关于XX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 隆政发〔2011〕XX号 各相关单位: XX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XX项目征收决定》(隆政发〔2011〕XX号),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项目名称:XX项目 二、征收范围:东至:XX;南至:XX;西至:XX;北至:XX。 三、房屋征收部门:XX房地产管理局。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XX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五、签约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至2011年X月XX日。 六、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XX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准实施房屋征收。 七、被征收人按照《XX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可以按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八、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按照《XX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将房屋搬迁腾空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 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XX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XX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XX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一一年X月XX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征收公告 XX 2011年X月XX日印发 (共印XX份) 附件: 《XX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为更好的改善XX基础设施,提高本地区的人居环境,根据XX有关开展XX工程建设,按照XX专项规划,XX结合实际,决定在XX,经XX 房屋征收办公室充分调研、论证,制定了《XX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房屋拆迁及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知识

房屋拆迁及土地征收法律知识 一、土地征收程序 第一步:发布征地通告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步:征询村民意见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国土资源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国土资源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四步: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第五步: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土地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相关法律法规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6月17日)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10月2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2002年4月30日) 二、土地承包与宅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4年11月2日) 三、土地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8日) 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0月22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9月28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2006年5月31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11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2006年5月31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9日)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 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1999年10月28日) 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2001年12月31日) 四、土地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2007年3月16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2月30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年10月23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3日)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2月4日) 五、土地征用与安置、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程序(23个步骤)(精)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程序(23个步骤 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新《条例》对房屋征收的征收决定、补偿、搬迁三个环节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要经过以下23个基本步骤。 第一步由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政府负责征收 第二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步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县人代会期间 第四步是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五步是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 第六步政府公布方案征求意见(30日 第七步是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一般为7天 第八步是听证会(至少8天 因旧城区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 听证会程序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步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步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全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步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步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告知诉权行政复议是60日,行政诉讼是3个月,另外搬迁期限一般是15天 第十四步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 第十五步调查结果公布(一般为7天 第十六步房屋征收部门向有关部门出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步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第十八步提供周转房、安置房 第十九步对房屋进行认定 第二十步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步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专被征收人房 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第二十二步公告补偿决定(一般为7天 第二十三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旧城改造项目?如何适用《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流程 特别说明

拆迁房屋,土地怎么办---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的建议

拆迁房屋,土地怎么办---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的建议 1988年以后的私人房地产是政府通过开发商之手卖给大家的,已经卖出去的土地财产不再是“国有”,政府在为公共利益征收时,必须要把它再买回来 12月16日,我们近三百名公民给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发去了意见书,支持梁慧星委员和北大五位教授。同时在媒体上了解到,国务院法制办在这一天组织的研讨会是讨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虽然还不太了解所讨论的具体内容,但仅看标题,就有重大疏漏,因为只提到征收房屋而没有提及征收土地(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征收土地”正是几位教授的意见书的精髓所在之一。 1. 要拆迁,房和地要一起买 自1988年制定土地出让转让制度后,除了在此之前的祖产外(有政府在1949年至1966年之间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证明产权的有两份证书,一为房屋所有权证,一为土地证,后者的全称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使用权”可以转让,可以抵押,明码标价。它是和房屋绑在一起的业主私人财产,开发商向政府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在售房时分解到了各个业权上,所以才有若干年土地使用权之说,和后来的无限期使用权规定(注:根据物权法第149条,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变为自动续期,即无限期)。在以后的岁月当中,我们拥有的不仅是使用土地的权利(此权不需要以一份证件证明),更是土地的财产权。因此,且不说在久远的将来该财产权的命运如何,首先要考虑的却是它在近期内的安全。 有一点应该清楚:1988年以后的私人房地产是政府通过开发商之手卖给大家的,已经卖出去的土地财产不再是“国有”,而是业主个人所有,也因此政府在为公共利益征收时,必须要把它再买回来,和房屋一起收购。所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的名称和主旨都是不对的,是违反宪法和民法通则的。 另外,长沙市早在2009年7月就制定了一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其第五条表示:拟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征收实施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资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在这里,实质为土地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先被政府强制性地且无偿地“收回”了,然后再谈到房屋的征收。在地权已经被消灭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保护房屋呢?谈何无论是有限期还是无限期的财产权利呢?又谈何城市祖产(其土地非出让取得)的永久财产权利呢?这份财产岂不是随时随刻都可能丧失吗?这正是我们目前所担忧的,因为在这一点上,现在正在制定的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与上述长沙市的规定完全吻合,也与早就应该自动废止的现拆迁条例的本质是一致的。 房和地的权利是一致的,这不单是普通的道理和法理,也在很多现行法律法规中作了表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条例解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准确把握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学会于4月3日—4日在重庆举办了《条例》专题研讨班,有关专家学者分别就《条例》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讲授。 一、立法背景、过程及意义 (一)我国房屋征收与拆迁制度主要经历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依附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一阶段的特点: (1)确立拆迁制度的宪法依据,明确拆迁行为的征用性质; (2)立法上确立拆迁安置补偿的公平原则,特别注意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 (3)特别强调节约用地,规定土地征用的必要性; (4)强调被征用人的自觉履行,没有规定强制性,而且规定可以用替代形式执行; (5)没有设置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 2、第二阶段:房屋拆迁制度相对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末) 主要特点: (1)房屋拆迁均为地方立法,且宪法、法律依据从有到无,于1982年后走向缺位; (2)房屋拆迁性质不明、目的混乱;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逐渐弱化; (4)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及原则; (5)普通规定了行政与司法途径的强制拆迁; (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可就其拆迁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初现端倪。 3、第三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90年代拆

迁条例颁布至本世纪初期) 主要特点: (1)缺乏宪法依据; (2)拆迁行为的性质、目的依旧不明确;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在制度上被废弃; (4)搬迁补偿遗漏重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5)行政强制搬迁已渐成司法监督空白地带; (6)既有的民事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因制度缺陷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大量的拆迁纠纷的解决依赖法外解决; (7)新兴的土地储备制度,极大地影响了拆迁; (8)商业资本的介入,拆迁的正当性受到普遍质疑; (9)拆迁方式在实践中不断突破。如拆迁改搬迁,圈地保护等。 4、第四阶段:全新而又独特的房屋征收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与实施)。主要特点在后面作重点介绍。 (二)条例制定的现实背景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目录大全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 依据目录大全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目录大全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年3月1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节录) (2002年12月28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1998年4月29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节录) (1988年6月lO日) 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节录) (1956年6月30日) 2、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节录) (1959年4月) 3、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节录) (1960年11月3日) 4、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节录) (1962年2月13日) 5、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1962年9月27日) 6、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4年8月30日) 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18日) 8、铁路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7日)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目录大全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目录大全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年3月1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节录) (2002年12月28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1998年4月29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节录) (1988年6月lO日) 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节录) (1956年6月30日) 2、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节录) (1959年4月) 3、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节录) (1960年11月3日) 4、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节录) (1962年2月13日) 5、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 6、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4年8月30日) 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18日) 8、铁路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7日)

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 10、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日) 1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 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 1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 1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 15、关于印发对大庆油田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8日) 1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 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 18、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19、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12月4日) 20、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2003年11月14日) 21、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5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 4年3月23日) 23、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4年11月2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1952年7月31日)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法

国有土 地房屋征收办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日期:2011/06/03 实施日期:2011/06/03 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通知 建房[2011]7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附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同一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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