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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王国安乐死法参考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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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王国安乐死法参考译文

荷兰王国安乐死法参考译文

应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核程序)法

----本法于2002年4月1日生效--

目录:

第一章词语定义

第二章关于应有注意的规定

第三章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地区审核委员会.

第四章对其他法令修订条款

第五章最终条款

应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核程序、刑法修正案、埋葬和火葬法

我们,荷兰女王贝娅特丽克丝、奥兰耶-拿骚公主等等承蒙天恩,谨向一切听见上述诸法者致意!愿尽人皆知:

我们认为本法应当赋予那些严格遵守法律给予应有注意的规定而根据要求终止他人生命或者协助自杀的医师免于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且规定一套法定的通报和审核程序;

因此,我们听取了国务院的建议,并与议会协商,通过批准并颁布政令,特此批准并颁布:

第一章词语定义

第1条为制定本法特规定:

(1)我们的大臣系指司法大臣和卫生-福利和体育运动大臣;

(2)依据刑法典第294条中第1段第2句,协助自杀系故意协助他人自杀或使他人获得自杀的手段;

(3)医师系指按照通知应某人请求终止了其生命或协助自杀的医师;

(4)顾问系指已经为准备应某人请求终止其生命或协助自杀的医师提供咨询的医师;

(5)注意规定者系指在民法第7册第446条第1段中所述注意条款制定者;

(6)委员会系指第3条所规定的地区审核委员会;

(7)地区督察系指公共卫生监督署保健检查局委派的地区监察员。

第二章.关于应有注意的规定

第2条

1.依据刑法第293条第2段,关于应有注意的规定表示医生应当:

(1)确信患者的要求属于自愿且经过充分考虑的,

(2)确信患者遭受的痛苦是长期的且无法忍受的,

(3)已经告知患者自身所处的状况及其预后,

(4)患者确信其所处状况没有任何其他可行的解决方案

(5)依据上述(1)-(4)关于应有注意的各项规定,已经向至少另外一名看过此患者并提供其书面意见的独立医师进行过咨询,

(6)已经在给予应有注意的情况下终止了生命或协助自杀.

2.如果年龄为16岁或以上的患者已经不能表达其本人的意愿,但在此之前曾经对其自身权益十分明确,并且作出包含要求终止生命的书面声明,医师可以同意这一请求。在第1段中所述关于应有注意的规定同样适用。

3.如果未成年患者已达到16-18岁年龄,且可视为十分明确自身的权益,在其父母一方或双方行使亲权和/或其监护人都参与了决定过程后,医师可以同意/依从患者的请求终止其生命或协助自杀。

4.如果未成年患者的年龄介于12至16岁,且可视为十分明确其自身权益时,倘若其父母一方或双方始终行使亲权和/或其监护人同意终止其生命或协助自杀,医师可以同意/依从患者的要求。第2段同样适用。

第三章要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事务)地区审查委员会

第1节:建立、组成和任命

第3条

1.依照刑法第293条第2段或第294条第2段第2句,设有地区委员会负责审查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案例的通报。

2.委员会可以由不同人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兼任主席,一名医生和一名伦理或哲学问题专家。委员会还包含上述各类代理成员。

第4条

1.委员会主席及成员,以及代理成员均由任期六年的大臣委派。他们可连任一次,继续工作六年时间。'哲学问题'--在荷兰语原文中`zingevingsvraagstukken'一词用于说明对有意义生命存在的先决条件进行探讨。

2.委员会设有一名秘书和一名或多名代理秘书,均为我们的大臣任命的法律专家.

3.秘书在委员会会议中司顾问的角色。因参与委员会活动,秘书可以仅对委员会负责。

第2节解除职务

第5条

我们的大臣可根据各自的请求随时解除主席、成员,以及代理成员的职务。

第6条

由于行为不当或不称职或其他重要原因,我们的大臣们可以罢免/解除主席及成员,以及代理成员。

第三节:薪酬

第7条

根据现行的政府计划,该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以及代理成员领取假期津贴以及报销的旅费和食宿费用,截至目前这些费用不得另外由国家基金报销。

第4节:职责和权力.

第8条

委员会根据埋葬和火葬法第7条第2段规定的报告评估已根据请求终止了生命或协助自杀的医师其行为是否符合第2条所述给予应有的注意之规定。

委员会可要求医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补充其报告,而这是对医师的行为进行正确评估所必需的程序。

委员会可以询问市级尸体剖检员、顾问或提供注意的相关人员,而这是正确评估医师行为所必需的程序。

第9条

委员会收到第8条第1段规定的报告后六个星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医师通报其意见。

委员会向首席检察官委员会和地区医疗卫生督察通报其意见:

如果该委员会认为医师的行为未能按照第2条规定给予应有注意;

或者

如果发生《埋葬和火葬法》第12条中最后一句所述的情况。

委员会应将此问题通知医师。

第1段所规定的期限可一次性延长最高达6个星期。委员会应将此情况通知医师。

委员会可提供进一步的口头解释以将其意见转达给医师。这种口头解释可在委员会或医师提出请求时作出。

第10条

委员会有义务在公共检察官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可能需要的一切资料。

为评估医师在第9条第2段规定案例中的行为;或者

为了进行刑事调查

委员会将通知医师向公共检察官提供任何资料.

第6节:工作方法

第11条

委员会应保证对呈报评估的终止生命或协助自杀案例进行登记。有关登记的更多规则可依据我们的大臣颁布的大臣条例制定。

第12条

评估以简单多数投票的方式进行。

只有在委员会全体成员均已参加投票的情况下,委员会才能通过评估。

第13条

地区审核委员会主席每年至少两次就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和成效相互协商。

这些磋商应当邀请首席检察官委员会的一名代表和公共卫生监督署保健督察委派一名代表参加。

第7节:保密和豁免

第14条

委员会委员和代理成员在履行其职责期间对其获得的一切信息具有保守机密的保密义务,除非任何法定规则责成其透露这些资料,或者其职责要求透露资料。

第15条

如果存在可能影响其判断公正性的事实或情况,在委员会中负责处理案件的委员会成员应自动回避并可以接受质询。第16条

委员会成员、代理成员以及秘书应避免对医师根据请求终止生命或协助自杀的动机发表见解。

第8节:报告

第17条

1.不迟于4月1日,委员会需将过去一年的活动向我们的大臣们提交年度联合报告。

我们的大臣们以部级条例的方式制定一套规范。

2.第1段中提到的活动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委员会已经做出评价的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上报个案数字

(2)案件的性质;

(3)相关评价和考虑因素.

第18条

每年向议会提交预算时,我们的大臣将对委员会的业绩以及第17条第1段所述活动报告发表一份报告。

第19条

1.依照我们的大臣提出的建议,立法会议将制定委员会的如下规则

(1)委员会成员人数及其地区管辖权限;

(2)办公场所。

2.我们的大臣们可以通过立法会议命令的方式订立委员会的具体规则,涉及

(1)其规模和组成;

(2)其工作方法和报告.

第四章对其他法律的修正条款

第20条

刑法应修正如下:

一第293条应当为:

第293条

1.经本人表达和迫切要求而终止其生命的任何人将被处以不超过12年的监禁或第五类罚金.

2.如果终止他人生命的医师符合《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审核程序)法》第2条规定的应有注意标准,如果该医师按照《埋葬和火葬法》第7条第2段的规定将其行为通知市级病理学家,第1段所述并不属于违法行为。

二第294条应当为:

第294条

1.任何故意煽动他人自杀且自杀随后发生的人将被判处不超过三年的监禁或第四类罚金的罚款。

2.一旦自杀随即发生,任何故意协助他人自杀或向其提供方法的人可被判处不超过三年的监禁或第四类罚金。

第293条第2段同样适用

三在第295条中,第1段'293'后面插入以下内容:

在第422条中第1段'293'后面插入以下内容:

第21条

《埋葬和火葬法》应修正如下:

一第7条应当为:

第7条

1.如果确信属于自然原因死亡,进行尸检者应当出具死亡证明,.

2.如果死亡属于刑法第293条第2段或第294条第2段第二句所述运用应求终止生命或协助自杀的结果,主治医师将不签发死亡证书,而应当及时填写一份表格将死因通知市级尸体剖检员或市级尸体剖检员之一。

医师应撰写一份关于正确遵守《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审核程序)法》第2条所列应有注意规定的详细报告,对上述表格进行补充说明。

3.第2段所述以外的其他情况下,如果主治医师认为他可以不出具死亡证书,他必须填写一份表格及时通知有关的市级尸体剖检员或市级尸体剖检员之一。

二第9条应当为:

第9条

1.由主治医师和市级尸体剖检员出具的死亡证书表格和样式设计应政务会制定。

2.上述通知的表格和样式设计和第7条第2段中规定的报告、

第7条第3段所述的通知以及第10条第1段和第2段提供的表格样式设计,将在政务会议上由我们的司法大臣和我们的卫生-福利和体育运动大臣建议制定。

三第10条应当为:

第10条

1.如果市级尸体剖检员认为他不能发出死亡证书,他应立即填写表格将此事报告给公共检察官,并立即通知出生、死亡和婚姻登记人员。

2.在依据第7条第2段且不妨碍第1段要求通知的情况下,市级尸体剖检员应及时填写一份表格向《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审核程序)法》第3条中所规定的地区审核委员会报告。依据第7条第2段,他应附上一份详细的报告。

四下面这一句应加入第12条:在第7条第2段所述的情况下,如果公共检察官认为他不能出具同意埋葬或火葬证书,他应立即将此情况告知《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审核程序)法》第3条所述的市级尸体剖检员和地区审查委员会。

五在第81条第一部分,'第1段,7'应改为'第1和第2段,7'。

第22条行政法通则应修正如下:

第1条D部分结尾:6,句号应改为分号,第五部分应增加以下内容:

e.执行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审核程序)法的决定和行动。

第五章最终条款

第23条本法将于皇室敕令钦定之日期生效。

第24条此法可命名为:《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审核程序)法》。

兹命令本法以法令公报的方式公布,有关的各部委、机关、机构和官员应认真贯彻执行。

完毕

司法大臣

卫生-福利和体育运动大臣

参议院国会年度2000-2001 26 691,第137号

鸣谢

衷心感谢荷兰王国有关方面给予的热情帮助,使本文的翻译得以完成。特此感谢:

荷兰王国Walburg de Jong

荷兰王国司法部

荷兰王国外交部

荷兰王国卫生、福利和体育运动部

(郑潞颖译)

正确看待安乐死问题

正确看待安乐死问题 首先,我希望安乐死合法化——既受法律认可,又要受法律的严格监控。目前,反对安乐死的势力依然很大,主要是真从珍爱生命这个原则出发来思考问题,而没有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艾滋病、肝癌晚期,他们继续治疗得不到相应的改善,只是一种生命的拖延,而这种生命的拖延会给患者带来更大的痛苦和患者家人更多的花费,但是,这未尝不是个可以利用的好现象。利用这股“民意”的力量,可以把安乐死套上法律的紧箍咒。要是法律坚持不认同安乐死,那么,支持安乐死,反倒会被一些对现状不满、希望改革的“前卫”、“先锋”人士看作“新潮”的表现,安乐死只会引发更多的同情。 安乐死在合法化的同时,也要被法律严格规定,像上面所说的,只有那些确实患有那些既是目前无法治愈、必死无疑,又给患者带来巨大痛苦的重症患者,才允许实施安乐死,而且,安乐死必须是患者在充分清醒的时候自愿的。虽然自愿在一部分情形下是做不到的,对于这种无法以自愿来规束的人,其代理人可以出于一些善意的动机,代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执行,比如以前老师在课堂上讲的“父亲处死大脑坏死的儿子”这个事例,该儿童大脑已经坏死,而且继续生存的机会渺茫,其继续存活于这个世上,不会对该家庭或者说该父亲带来个人利益,更不会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来好处,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公序良俗“,虽然,该父亲处死其亲生儿子有违良俗,但是其行为明显可以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当事人的行为是善意的,但是其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可忍受,我觉得这就是法律不够人性的一

面,而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法律和道德便能得到一个良好的结合 国家在给安乐死打开一条合法的小出口的同时,也要加大力度,提倡珍爱生命,让更多的人树立无论多大困难也要鼓足勇气活下去的价值观。价值观可以多元化,法律也必须尽可能让不同的需求得到满足,但在此同时,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扶持那些最为人道的价值观,让它们保持主流思想的地位,也是必要的。要是一个人真不想活了,他随时可以自杀,他人防不胜防,法律不承认安乐死可行,不过是一种鸵鸟政策,一昧的回避是不可取的,既然“自杀”安乐死视为合理,也就是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做到,那么上面所说的“父亲处死儿子”的案例也可以为什么就得不到理解呢,该儿子大脑坏死,已经对周围的事物没有认知能力,死对他来说或许是一种更好的归宿,我觉得法律不能约束道德,不管是好的方面还是坏的方面,就像见人掉入水里,你可不去救,哪怕你会游泳,但是你的游泳能力有多强,能否救出这个人,是无法估量的,人们只能以道德的方式来谴责,同样,该父亲处死大脑坏死的儿子的案例,我觉得法律应该在多方取证的前提下,给予谅解,因为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关,应该不仅为社会整体利益着想,还应该为小到一个家庭思考,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社会才会更加和谐 另外,就是安乐死的不足,下面举个例子,同样是重病号,有些人有钱,可以享受较好的医疗条件以延长生命;有些人没钱,生病的时间长了,连医院甚至家属,都觉得此人是个累赘。那些没钱、多病的人,很可能会在周围人们的劝说下,无奈地选择安乐死。因为安乐死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与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17年后,当身患癌症晚期的王明成再次要求给自己实行“安乐死”时,但被医生拒绝。8月3日,形如枯槁的王明成在病痛中死去。于是带着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又展开了对“安乐死”这一敏感问题的争论。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

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随着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安乐死在我国正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人们的观念逐渐更新,开始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更多的关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安乐死立法具备了一定的群众基础。中国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资料表明,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在逐步上升。据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有93.6%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 %。上海市黄浦区部分街道对60岁以上老人进行了调查,有89.4%的人赞成安乐死,94.5%的人希望立法。1986年在武汉、北京等地进行的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结果表明,赞成安乐死的人数为62%;在对黑龙江省的199人的调查中,89%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19%的人年龄超过50岁);1988年在北京进行的500例问卷调查(包括工人、军人、大学生、部分来自各地的在京学习的干部及医生),结果表明,91.2%的人赞成安乐死,认为目前在我国可以实行安乐死的人占79.8%。这些民意调查反映了普通民众对安乐

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稿

谢谢主席: 大家好,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所谓安乐死,即使病人无痛苦、尊严的死,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③必须经过法院等机构严格审查并通过; ④必须由权威专业人士执行; ⑤必须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⑥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人,不在今天讨论的范围内 特别强调,安乐死不是在生与死之间选择,而是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终结自己的生命。其次,应该不等于马上,它是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由如下: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的非犯罪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他们性质、目的、实施者、主动方、手段等等都不同,而且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只是稍稍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而且缓解了患者的痛苦,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的尊重和保障。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而安乐死正可以解除病患痛苦,并没有违背医生的职业职责。 安乐死可以缓解病人的极端痛苦,让其有尊严的安乐的死去;而且可以使家属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同时可以使医生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也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当今中国的国情和人民意愿 首先,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已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人们的观念也不再如原来一样传统封建,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而且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

安乐死的解决方案

安乐死的解决方案 篇一:传授10种安乐死的好方法(图文版) 传授几种安乐死的方法 假如你已经被宣布只有几周活头了,但是你又不甘心就这么白白死在医院的病床上,怎么办?如果某天从虚无缥缈处传来一个洪亮而又神秘克林贡声音-“今天是个好日子,我决定去死”怎么办?要是你想要一种既不痛苦还带着乐子的自我了解方法怎么办? 那么你还在痛苦地吃那种老掉牙的药片终结自我吗——不如让我们来点刺激的死法吧!以下是10种居家必备,又能顺便旅行全球,享受奇妙旅行体验的安乐死方法,在你买好墓地之前好好享受一下这个死亡之旅吧。 10. 享受热气球睡梦之旅 乘坐美妙的热气球来远离你生命的最后几周,不经让我们想起《我们不能死》这部电影里的Carousel,但是你要是坐在热气球里,你是绝对能死的。现有的热气球种类,最高可以飞达20公里高处,有的氦气球甚至可以飞达32公里高度。当你达到这个极限高度的时候,在饱览美妙胜景的同时,你的体温也会因为高度增加空气稀薄的原因而逐渐降低,最后会让你美美的睡上一个大长觉。 9. 火山熔岩的奇妙之旅 火山岩浆是大自然威力爆发的最好体现,流动的红色

火舌会把一切接触到的东西瞬间毁灭掉,于是失足摔落(或者直接跳进)熔岩湖里面会立马死掉。这种终结方式的优点就是一个字—快,只要你的身体一接触到熔岩表层里,熔岩层会立马在你身体上冷却形成一个坚硬的薄壳,就像布丁外面那层包装壳一样。 如果你的姿态没有调整好,熔岩没能把你弄死的话,当它接触到海水时会在空气中产生大量高浓度的气态盐酸,我想你逃不过这种致命毒药吧。 8. 密探切尔诺贝利区 切尔诺贝利的“旅游参观区域”并没有多少放射性物质能对你造成伤害。但是一旦你进入杂草丛生的废弃禁区,那家伙有的你受的了。暴露在300伦琴或者更高的放射水平下超过半小时就会有可能直接导致死亡。你瞎走瞎逛的越深入(前提是躲过警卫),你受到各种死亡辐射的可能越大。要是能在号称死亡石棺的4号反应堆绕一圈,好吧,你就不虚此行了。 7.吃货福音:食用自身体重12%的黑巧克力送你归西 有一种既简单又可口美味的方法让你摆脱对红尘的眷恋。黑巧克力中含有大量的可可碱以及咖啡因衍生物,我们的宠物们只需吃一点,其反应能让主人们惊恐无比。 如果你食用了相当于你体重12%的高纯度黑巧克力,这会导致你患上有半致死性的可可碱结核病。再多吃点,就等

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杨霞 中文摘要: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近几年,国内外对安乐死的看法始终莫衷一是,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历史起源、案例分析的方面,来全面阐述安乐死的利弊影响。 关键字:安乐死,利弊分析。 安乐死的定义、起源: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安乐死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

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从历史的趋势来看,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及事实论据:一、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三、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四、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 马悦旅游132班 22213202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案件大致如此: 1984年10月,患者夏素文,59岁,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腹水”。1986年6月,病情加重,被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肝炎科住院诊疗。经该院肝炎科主任、主治医师蒲连生诊断为:1、肝硬化腹水;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状);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入院后的第三天,病人烦燥不安,于1996年6月28日清晨开始昏睡,8时医院查房,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向该院院长雷某询问病情,雷某答:“病人送得太迟,已经不行了”。王听后,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免受痛苦,雷回绝。9时,王明成及其妹王晓玲来到蒲连生办公室,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先回绝,在王明成兄妹表示愿意承但责任后,蒲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

安乐死

论安乐死 摘要: 生存与死亡是一对反义词,也是一种亘古不变的自然规律.关于安乐死,是一个长期争论 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本文基于安乐死的本质,针对道德,法律, 生死伦理等方面进行了正.反两方的探讨。 关键词:安乐死道德伦理生死 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不仅追求生命的快乐与幸 福,还希望在迈进死亡大门时没有痛苦,于是死亡和安详快乐的离世,组成了一个矛盾的 统一体:安乐死. 一.关于安乐死 1.安乐死的起源:“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由安逸和死两个词素构成。其原意是“无 痛地、仁慈地处死”,后来泛指“无痛地、安乐地死去”。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 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1976年后法国、丹 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 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英、美的安乐 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案均被国 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 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 2.安乐死的定义: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3.安乐死的条件: 3.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3.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3.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3.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3.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二.安乐死的观点 不管是在哪一个学术领域,从哪一个学术角度对安乐死的争论都从未停止过. 理论上存在赞成和否认两种观点. 1.正方观点 赞成者称安乐死为"安详的解脱",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在人实际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

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内容摘要:“安乐死”一词最早见于希腊文。自上世纪30年代起关于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就已存在并延续至今。如何界定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这里笔者将重点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和判定,从而得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加以定性,只是在对其进行处罚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量刑幅度和应当适用的刑罚。 关键词:安乐死;故意杀人罪;道德 长久以来,“安乐死”一直都引发了人们对于生命的关注与思索,尤其是今年,当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命运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时,人们开始重新讨论“安乐死”这一涉及医学伦理范畴的议题。这里笔者将重点放在了安乐死法律性质的探讨上,由于各国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存有争议,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只有荷兰、比利时两个国家,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对安乐死的性质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应盲从而应结合国情,并从法律、伦理、道德角度综合加以判定。 一、安乐死法律性质的认定 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因而对安乐死构罪的探讨应首先从这里入手。 1.安乐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主要从司法层面作的解释。另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对安乐死表示了赞同的态度,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最为优化的死亡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能排除安乐死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性。正如人们常说的“大义灭亲”,为了正义而杀人或许能从道德上得到世人的同情,因为其动机是善的,但行为本身确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述两种解释并没有排除良好动机的非社会危害性,此其一。 其二,笔者认为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应当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来进行分析和判定。如近年来人口老龄化问题日愈突显,城乡生活水平不均衡,医疗保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使得安乐死合法化存有很大弊端甚至成为一些人实施合法杀人的借口。此外,安乐死的危害性还表现在:推卸国家与社会的医疗、救治和关护责任,贬损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医护工作者可能会以实施安乐死来逃避救治责任甚至加以滥用(如将安乐死作为掩盖医疗事故的手段);人们对待生命的珍视程度将会淡化,错误、随意对待生命,轻率的放弃生命,更有甚者会虐待和残杀生命。所有这些无不体现出安乐死将给社会造成的物质损害以及对社会、政治、民众心理带来的危害。 2.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安乐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受嘱托杀人”行为(受已有自杀意图

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二、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目前,积极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 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2002年9月23日,荷兰取消了对有条件安乐死实施者的刑罚。目前,比利时和荷兰都准备就婴儿和痴呆患者安乐死问题立法。瑞士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英国上院正在审理一项允许自愿安乐死的法案。在日本,有条件的安乐死于1995年得到最高法院许可。哥伦比亚则于1997年立法确认安乐死是临终病人的一项权利。法国青年樊尚·安贝尔的母亲曾帮助儿子安乐死,这促使法国议会于2005年通过一项法令,给予没有希望治愈或处于垂死阶段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短期承认安乐死合法。有关法令于1996年7月生效,但于1997年3月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在全球各地,有很多人为安乐死合法化奔走呼号,但也有很多人坚决反对安乐死。在反对安乐死的人看来,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死亡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荷兰的安乐死病例荷兰“安乐死”第一人及当时背景: 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个极平常的日子,但对托莱尔一家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而这一天,又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 托莱尔的母亲迪莉亚老太太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她得了不治之症并已病入膏肓。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

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指“善终”或者“无痛苦”的死亡,在20世纪,也解释为“仁慈的杀死”,指遵照病人或家属的要求,对于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而又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病人,使用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死亡。 安乐死概念本身也是颇有争议的。一些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概念是含糊的,应当用“听任死亡”、“仁慈助死”和“仁慈杀死”三个概念来替代。“听任死亡”指的是当一个人患有所有医疗处置都毫无效果的晚期疾病时,让患者在舒适、平静和尊严中自然的死亡。“仁慈助死”是指根据患者的要求,采取直接行动结束其生命,这实际上等于一种受助自杀。“仁慈杀死”指的是不经患者同意,由某人采取直接的行动结束其生命。这一决定的前提是,患者的生命被认定为不再“有意义”,而且如果患者能够讲话,他也会表达出求死的愿望。 在研究安乐死问题时,我们也应当注意作出两种区分:1、就安乐死的方式而言,包括了“被动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听任死亡”相当于“被动安乐死”,而“仁慈助死”和“仁慈杀死”可以理解为“主动安乐死”,1986年,美国医学会伦理司法委员会宣布,对于晚期癌症患者和植物人,医生可以根据伦理判断停止包括食物和饮水在内的“所有维持生命的医疗手段,这实际上是对被动安乐死的认可。2、就当事人的意愿而言,包括了“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或是由行为的接受者来完成,或是应行为接受者的要求来完成,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没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完成的安乐死,这或是因为患者没有能力作出决定,或是因为患者的意愿无法知道。安乐死也能够在违背某人的意愿情况下完成,这也属于“非自愿安乐死”。多数安乐死的讨论拒绝接受任何形式的“非自愿安乐死”。按照上述分类,近来被媒体吵得沸沸扬扬的特丽案例从安乐死的方式来说,属于“听任死亡”或者是“被动安乐死”,而就当事人的意愿而言,则相当于“非自愿安乐死”。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论安乐死

论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进程上的法理阻碍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 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 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释义: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的操作程序: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展现。 (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书写申请之前,法院须指定医师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申请书为法定标准格式,病人需要书写的主要内容是表达自己难忍病痛、自愿选择死亡的意愿。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病人 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容,请亲属或朋友代书。代书时,公证机关必须认真公证,并制作视听资料;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监督,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容相同。 申请书写完毕以后,由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由法院保管。 (2)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 法院立即指定病人目前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要有医师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 ①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 ②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 ③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 ④是否确实是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病人在一个较长的连续的时间内摆脱病痛。 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法院将几份书面结论进行比较,结论一致的,即当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定的时候,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任意一份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死。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复诊三次,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请安乐死,亦不得再次要求复诊。 在诊断结论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撤回须制作撤回书。撤回权正式行使之前,必须告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到场,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达活动,病人在撤回书中表达撤回的意愿。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最后,诊断的书面结论、裁定书、撤回书、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3)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 对于初步达成安乐死实施条件的情况,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 病人、病人将要授权的医师、病人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实施安乐死协议”为标准格式,病人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其授权意愿(关于授权的书面表达的问题,按申请的书面表达的规定办理)。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授权行为合法有效。然后,协议书交给病人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无论接受与否都得在协议书中表达自己的决定。若决定不接受授权,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病人,病人可以另外选择医师授权。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动。病人、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作最后签字。 在这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最后签字以后,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协议的内容和达成协议的程序合法有效。法院监督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协议书、公证书、监督书、撤回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4)进入“第二等待期” 在此期间,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

脊椎动物适用及禁用之麻醉及安乐死方法

脊椎动物适用及禁用之麻醉及安乐死方法 一、前言 动物安乐死的目的是以人道的方式使动物死亡,它以最低程度的疼痛、最短的时间使动物失去知觉和痛觉。在2000 Report of the A VMA Panel on Euthanasia 中详细介绍了动物安乐死的各种方法和优缺点,本文仅对脊椎动物于科学、教学及试验应用范围内提供建议方法。 (一)以安乐死作为解除疼痛的选择 如无法以其它方式解除动物的疼痛(pain)或窘迫(distress)时,建议施予安乐死。在科学研究中,如动物的死亡是可预期或必然的实验结果,则研究者应依据病理、生理或行为面详加叙述动物实验的终点(end points),除非安乐死确实影响实验结果,否则应在动物呈现垂死、死后组织自体溶解、或死后被笼内其它同类相食前以人道的方式解决。安乐死不但可以解决动物遭受严重疼痛,并可透过完整的尸体解剖更近一步了解动物的状态,有助于实验之进行。 (二)执行安乐死的时机 一般而言选择安乐死的考虑因素有:动物体重下降、消瘦、成长期动物未增重、无法有效控制的疼痛、过度的肿瘤增长或腹水产生、持续性的自残行为、疾病造成的全身性脱毛、因实验因素无法治疗的长期下痢、严重呼吸道感染、持续性的倦怠伴随粗造的皮毛、拱背、腹围扩大、四肢无法行走、严重贫血、黄疸、异常的中枢神经反应(抽蓄、颤抖、瘫痪、歪头等)、无法控制的出血现象、排尿异常(无尿、多尿等)、影响进食饮水的病症、传染性疾病末期、严重低温、明显的功能损伤、动物遭受长期窘迫时的行为及生理现象等。 各机构的动物实验管理委员(IACUCs)、研究人员、兽医师、研究部门主管应对实验动物的终点(end points)、以及何时执行动物安乐死等方面共同拟定该机构之政策。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摘要]生命是一切的基础,安乐死涉及这个最基础的问题,所以成为当前最饱受争议的话题之一,安乐死自诞生之日起,就与医学、法律、伦理、社会学、宗教哲学以及心理学等学说密切相连。安乐死的存在并非强制剥夺他人生命,而是通过较为人道的方式满足死者的生命安乐得离开,其目标不是单纯的死亡,而是让死亡高质量,是病人或者病人无意识的前提下由其家人自愿申请而进行的借助科学手段让人的死亡过程由痛苦转为安乐,避免或减轻病人在失去生命的过程中所忍受的身心上的双重的摧残折磨。尽管其目的都是死亡,但是用安乐的死亡代替痛苦的死亡。当前很多西方国家都在根据本国特点进行安乐死立法,不过大部分国家对此都持观望态度,而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基本都是空白,此外,西方国家主要受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影响,其对安乐死立法所产生的影响与我国的儒家文化思想对于法律思想产生的影响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在借鉴国外就安乐死的赞成和反对的基础上,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实施可行性的分析。[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实施可行性

Analysis the possibility of the euthanasia implementation in China Abstract: Life is the basis for everything, euthanasia involves the most basic problems, so become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topics, from the date of euthanasia since birth, and medicine, law, ethics, sociology, religion, philosophy and psychology doctrine closely linked. Euthanasia is not mandatory presence deprivation of life, but the life of the deceased to meet the more humane way comfortably through to get out, the goal is not simply death, but to the death of a high quality, the patient or the patient is unconscious voluntary basis by family death application process carried out by means of scientific means people suffering into happiness, to avoid or mitigate the double ravages of patients lost their lives in the process endured physical and psychological torture. Although its purpose is death, but with the death of well-being instead of a painful death. Many Wester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na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but most countries have all adopted the attitude, and ou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respect of euthanasia are basically blank, in addition, the Western countries mainly affected by Christianity and Islam,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rising from the impact and influence on our culture Confucian thought to produce different laws, so you need to learn from abroad in favor of euthanasia and the opposition on the basis of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of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feasibility analysis. Key words:euthanasia legislation implementation possibility

安乐死伦理分析综述

安乐死伦理问题分析 序言 生死自古至今便是人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古人云:“生为大,死亦为大。”生死在哲学史上也是一个长久不衰的话题。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人们有了干预死亡的能力,也就有了现代安乐死的问题,并引发了大量争议。我国也在上世纪80年代产生了第一例公开的安乐死事件1,由此引起的争议延续至今。 随着社会发展和社会转型,中国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体弱多病,而且存在众多经历过巨大痛苦的患者和家属。安乐死虽然在中国不合法,却有着一定的需求。如果安乐死始终处于私下进行的状态,得不到社会的广泛承认,必将不利于缓解人们的死亡焦虑,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发展。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争论伦理实践 一.安乐死的概念 据考证,“安乐死”一词是中文与日文对euthanasia的共同译名。2Euthanasia原是希腊文中的一个复合词,有前缀Eu-与thanasia组成,Eu意为“优良的”,“好的”,thanasia表示“死亡”之意,两者合起来则是“好的死亡”,“优化的死亡” 或者“无痛苦的死亡”。 在西方,最早提出安乐死定义的是美国生命伦理学家科尔(Marvin Kohl ),他于1974年将安乐死定义为“无痛的导致快速死亡”3-一年后美国

生命伦理学家科尔与科兹(Kort&Kurtz)共同提出另一定义“一种理解为解除痛苦而导致或允许无痛死亡的方法或行动”4。《韦氏国际词典》则认为安乐死是“用无痛的方法使由于不可医治的情况或疾病而遭受痛苦的人死亡”。美国生命伦理学家比彻姆认为,以上虽然考虑到了疾病和遭受痛苦的因素,但是没有考虑到安乐死的理由,因此无法将谋杀及其动机排除在外。因此,比彻姆和戴维森(Beauchamp&Davidson)提出了包括四个形式化条件和五个内容条件的安乐死定义。四个形式化条件包括逻辑上,词源上,与下位概念的区分以及安乐死定义在价值上的中立性,五个内容则包括动机和原因方面,遭受痛苦及证据方面,死亡理由和死亡手段方面,涉及无痛苦的内容方面以及与人工流产的区别。 在我国,《中国医学百科全书》将安乐死解释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的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5”翟晓梅博士则认为,无痛和快速都不是安乐死的必要条件,安乐死应为那些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且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患者的死亡是在有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的真诚请求下,首要目的和理由是在于终止临终患者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死亡过程中主动的医疗措施。6祝世讷等人认为“安乐”是“死亡”的状语,而非定语,进而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7颜青山教授在考察了以上所有定义之后,提出

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

浅谈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 摘要:“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文明趋势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论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某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 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以上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现阶段,我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上两个方面: 第一、“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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