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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73号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73号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73号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能源节约和耕地保护,现就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二、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二)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三)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

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新型墙体材料的名称。

六、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八、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2日附件: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11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14技术要求)

(二)承重混凝土多孔砖(符合GB25779-2010技术要求)和非承重混凝土空心砖(符合GB/T24492-2009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多孔砖(符合GB26541-2011技术要求)、蒸压泡沫混凝土砖(符合GB/T29062—2012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11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14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T8239—2014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T15229—2011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14技术要求)和烧结多孔砌块(以页岩、煤矸石、粉煤灰、江河湖淤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为原料,符合GB13544—2011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11968—2006技术要求)、蒸压泡沫混凝土砌块(符合GB/T29062—2012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以脱硫石膏、磷石膏等化学石膏为原料,符合JC/T698—2010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T862—2008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2008技术要求)。

(二)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符合GB/T23451-2009技术要求)和建筑隔墙用保温条板(符合GB/T23450-2009技术要求)。

(三)外墙外保温系统用钢丝网架模塑聚苯乙烯板(符合GB26540-2011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2010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六)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符合GB/T23932-2009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2008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1—2008、JC/T564.2—2008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2008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2008技术要求);纤维水泥平板(符合JC/T412.1-2006、JC/T412.2-2006技术要求)。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以页岩、煤矸石、粉煤灰、江河湖淤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为原料,加入成孔材料焙烧而成)、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

内训方案(建筑业企业全过程税务风险控制、涉税疑难问题解答及最新财税政策讲解)

建筑业企业全过程税务风险控制、涉税疑难问题解答及最新财税政策讲解内训方案 (权威解析最新财税政策传授税改风险应对策略) 保密声明:本文件中包含的信息属于应保密信息并且属于商业秘密。未经北京中建政研信息咨询中心预先的书面同意,本文件中的任何部分不能被复制或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传播,包括但不仅限于电子、机械、影印或者录制或保存在任何性质的接收系统中。

一、课程背景 2015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财税〔2015〕34号、财税〔2014〕75号、财税〔2014〕116号、财税〔2014〕109号、财税〔2014〕3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4号、第16号、第17号、第22号、第34号、第40号、第47号、第61号、第68号、2014年第14号、第29号等一系列与企业息息相关的新文件,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问题扑朔迷离。为帮助企业及时掌握最新财税政策,做好2015年汇算清缴工作,迎接“营改增”试点工作,同时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成本管理的优势,特举办“建筑业企业全过程税务风险控制、涉税疑难问题解答及最新财税政策讲解”高级研修班课程。 本课程结合建筑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及财税政策要求,分析建筑业财税疑难问题,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法;洞悉掌握现行税制下税企间财税争议及解决途径,全面有效降低企业税务风险!汲取典型财税案例经验教训,综合谋划“营改增”下企业财税工作;提前准备做好迎接"营改增"的准备工作,及时调整企业经营战略,赢得改革先机! 二、教学模式 ?中建政研负责按照双方确认的课程体系组织教学,准备培训讲义等学习资料;遴选有丰富教学和实践经验的优秀师资授课,保证教学质量。 ?学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负责选派培训学员,集中组织学员按照约定时间上课;安排专人负责日常沟通与联系工作;协助做好学员学习期间的教学教务管理服务工作。 ?授课前就此次培训的具体需求以及工作中实际问题进一步沟通以配合课程定制,保证课程的针对性、有效性、超长性。同时就培训内容加强与参训人员的沟通,做好动员工作。?培训最后一天,班主任要在中午及时发放《学员反馈表》,组织学员填写。评估目的在于总结课程,肯定教学成绩与经验,查找不足之处,不断改善后续课程服务。 三、课程设置 四、课程大纲 第一讲建筑业企业生产经营环节涉税风险分析及其控制 (一)投标环节的涉税问题及管理 1.营业额与投标报价的涉税问题; 2.价外费用的组成及纳税筹划; 3.甲供材料的营业税政策及票据、财务处理; 4.甲供设备对建筑企业税负的影响与控制;

财税〔2015〕61号 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5〕61号2015.7.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15年7月23日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

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 2015-01-16 08:50:15 点击:14359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本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是国家为了鼓励纳税人对一些特殊事业、特殊地区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行为,在《条例》颁布后,又有针对性地调整了部分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在本文笔者就国家特殊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及计算方法进行了整理。 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分类如下: 一、允许1.5%比例扣除 由于金融、保险企业的特殊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 二、允许10%比例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上述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其范围为: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 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允许全额扣除 1、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2、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这里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3、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财税-购买符合条件设备税收优惠

下面来看看购买符合条件设备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购买符合条件设备税收优惠是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可申请享受该政策)。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到该年度12月31日。

享受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3.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4.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5.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要求,企业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必须符合《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5年修订)》要求。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 2.《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 助力企业,让创业变简单。汇桔网的公司财税服务给您业务可靠的支持。工商注册,公司变更,财务报表,代理记账,出纳服务,法律咨询等服务需求,我们全力满足您的需求,给您专业的服务。

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标准2015最新(精)

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标准2015最新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6月9日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通知内容如下: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一、政策回放:高新企业教育经费扣除由试点至扩围1、原财税〔2013〕14号限定,至2014年12月31日,注册在中关村、东湖、张江及合芜蚌四个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 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新的财税〔2015〕63号打破地域限定,只要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可适用。 二、那么我们一起总结一下,目前职工教育经费扣除的分行业规定 1、普通企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技术先进服务型企业的标准:根据《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

(财税[2015]56号)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开展商业健康保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三、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由保监会研发并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适合大众的综合性健康保险产品。待产品发布后,纳税人可按统一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按规定执行。

四、为确保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平稳实施,拟在各地选择一个中心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其中,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全市试点,各省、自治区分别选择一个人口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综合管理能力的试点城市。各省级财政、税务和保监部门应及时研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分别上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保监会审核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 2015年5月8日

财税〔2012〕15号《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5号20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

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现将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2日

财税[2015]119 号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017804339.html,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 号 消息来源:中税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7017804339.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 ,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017804339.html,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财税〔2015〕69号《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69号2015.72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及经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向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考务费。 职业技能鉴定考试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分类大典》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实

施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时,由其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地方相关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地方相关考试机构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项目见附件。 三、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人事考试中心的收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考试机构的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

财税〔2015〕7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76号2015.6.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产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二、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四、除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确定工矿区范围。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税额标准不得高于相邻的县城、建制镇的适用税额标准。 六、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减免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免税土地情况。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88号]、《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90)国税油发003号]同时废止。 对(89)国税地字第088号和(90)国税油发003号文件规定免税,但按本通知规定应当征税的土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7年1月1日起,全

财税-合并纳税与汇总纳税的区别

在日常咨询工作中,经常被问到企业合并纳税与汇总纳税的问题,有时会被混为一谈,其实在税收法规中,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并纳税的概念是无论被合并方的主体是否为法人,而汇总纳税的概念要求主体必须是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情形,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 在税收实践中,由于不同税种的纳税主体不同,因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无论是否为法人,如分支机构也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而企业所得税是法人税制,只有法人才是纳税主体,分支机构不是纳税主体。 目前财税政策中合并纳税已取消,只保留汇总纳税,以下主要就不同税种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增值税 一、合并纳税已取消 根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六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七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因此,增值税合并纳税的规定已经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而汇总纳税的规定并没有废止。合并纳税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视为一个纳税人纳税,而汇总纳税仍是两个纳税人,但可以由总机构统一纳税。 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条件,只适用于总分支机构 2017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重新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规定:(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财税审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据此,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条件,只适用于总分支机构,经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同一省内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同意,不在同一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同意。 随着审批权的下放,各省根据本地的条件制定出不同的汇总纳税办法,如《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入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14〕33号)规定,实行省内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管理办法,即:由总机构汇总当期一般增值税(改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核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并按总(分)机构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占总分机构全部应税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配总(分)机构应就地申报缴纳的增值税额的纳税申报方式。《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税〔2016〕10号)规定,实施“总机构统一缴纳,预征不清算,预征后清算,按销售额比例分配”四种申报管理方式。 具体条件也不相同,想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企业,要根据当地主管财税审计机关要求

财税[2015]78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5]78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 优惠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现将有关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 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数量,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财税[2015]78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 知 财税[201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现将有关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数量,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深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深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以报代备",直接填申报表对应的栏次,即完成备案) 一、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15〕34号、财税〔2015〕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在以下期间内,还可以按照下述规定,享受利润或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下称减半征税政策): 1、2015年度 (1)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的小型微利企业 ①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的,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②20万元<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的,分段计算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所属期的划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文规定的方法计算。

(2)2015年10月1日(含)之后成立的小型微利企业全年累 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的,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 ≤30万元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二、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 (依据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2014年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下列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 设备可按下表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仪器、设备购 进时间 单位价值适用政策 1、生物药品制造业 2、专用设备制造业 3、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企业制造业 4、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5、仪器仪表制造业 6、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2014年1月1 日以后 100万元 (含)以 下 允许一次性 计入当期成 本费用在计 算应纳所得 税时扣除 100万元以上可由企业选择 缩短折旧年限 或采用加速折

财税〔2015〕76号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产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二、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四、除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确定工矿区范围。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税额标准不得高于相邻的县城、建制镇的适用税额标准。 六、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减免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免税土地情况。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88号]、《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90)国税油发003号]同时废止。 对(89)国税地字第088号和(90)国税油发003号文件规定免税,但按本

通知规定应当征税的土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7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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