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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

目录

说明注释

一般原则(GP)

违反本守则的后果

第1章行政安排

第2章释义

第3章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本认可要求

第4章受托人

委任受托人

受托人的一般责任

获接纳为受托人的条件

受托人的退任

受托人的独立性

第5章管理公司、核数师、上市代理人及财务顾问委任管理公司

管理公司的一般责任

获接纳为管理公司的条件

委任上市代理人及财务顾问

管理公司的退任

委任核数师

第6章物业估值师

委任总估值师

总估值师的一般责任

获接纳为总估值师的条件

估值报告

总估值师的退任

第7章投资限制及股息政策

核心规定

使用特别目的投资工具

持有期

借入款项的限制

计划名称

股息政策

第8章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

关连人士

关连人士交易

第9章运作规定

计划文件

持有人登记册

单位的发售

会议

费用

第10章文件及汇报

公告

通函

通告

汇报规定

广告宣传

第11章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终止或合并

第12章新单位的发行

关于证监会认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海外投资的应用指引

引言

就海外投资而设的预防措施

加强披露风险及特定的海外事宜

附录A 证监会接受的海外监管制度

附录B 销售文件内的数据

附录C 财务报告的内容

附录D 信托契约的内容

附录E 清盘或合并计划的财务报表内容

附录F 预测的拟备及表述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认可及有关的一般原则

说明注释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获《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 章)(“该条例”)第104(1)条赋权认可集体投资计划,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这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本守则”)连同不时发出的《应用指引》,为属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集体投资计划的认可订立指引。

证监会获该条例第105(1)条赋权,就请香港公众投资于集体投资计划的广告或邀请的发出授予认可,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证监会可随时检讨其向任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或有关广告或邀请所授予的认可,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修改、增加或撤回任何认可条件,或撤销有关认可。

根据该条例第103(1)条,在香港向公众发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广告或邀请,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可构成罪行。

本守则并无法律效力,亦不应被诠释为可以凌驾任何法律条文。

一般原则(GP)

本守则是证监会按照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所制定的原则,以及按照证监会认为对适当地规管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至为重要的其它原则而订立的。管理公司、受托人及其代

理人或获其转授职能者在管理或执行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运作有关的事宜时,都应遵守有关原则的精神。

GP1 清晰的法律形式及拥有权结构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资产必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及必须与受托人、管理公司、相关实体、其它集体投资计划及任何其它实体的资产分开处理。

GP2 由受托人进行有效监管

受托人在职能上必须独立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公司,及在维持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资产在法律上的整全性时,须以维护持有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受托人须确保其以勤勉及审慎的态度履行职责。

GP3 合资格的管理公司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公司必须使证监会信纳其具备的人力、技术及财政资源,足以使其可以有效及负责任的方式,履行其对有关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职能,包括执行所订明的投资政策。就此而言,管理公司必须在廉洁稳健、市场操守、公平交易及公司管治方面都遵守最高的标准。此外,管理公司不得超越其获有关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组成文件所赋予的权力。

GP4 管理职能的转授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公司必须履行有关管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所有主要职能。除非管理公司可以适当地监察及确保获转授职能者的表现称职,否则不得将管理职能转授。尽管某些附属职能可以转授予第三者履行,但管理公司仍须就获转授职能者的表现是否称职,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持有人及受托人全面负责。管理公司必须确保获转授职能者继续胜任其要履行的职能。管理公司与获转授职能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清晰而不含糊。

GP5 遵守有关规定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公司必须使证监会信纳其已设立足够的系统、监控及程序,以确保所有适用的监管规定及其它法律规定均获得遵守。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公司及受托人在确保有关方面在遵守本守则的规定方面承担最终的责任,及将会以开放及合作的方式与证监会交往。

GP6 良好的管治及避免利益冲突

管理公司必须以维护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持有人的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管理公司对这些持有人具有受信责任。管理公司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的交易必须是公平及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进行的。管理公司必须确保已设立程序,以确保员工替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的交易不会损害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持有人的权益。除本守则另有规定外,涉及该计划的关连人士交易都须获得持有人的批准,而在有关交易中拥有重大利益的持有人如果其利益与所有其它持有人的利益不同,则不得投票。就所有与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有关及任何就其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买卖而产生的事宜而进行的活动及交易,管理公司须依循及秉持良好的公司管治原则及最佳的业内标准。受托人、管理公司、物业估值师及该计划的任何代表须遵守最佳的管治标准。

GP7 计划的估值

管理公司必须确保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资产会根据市场惯例或按照证监会认可的程序,以及依照公认的会计原则,定期获得真诚的估值。

GP8 投资及借款限制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必须订立顾及其投资目标、风险因素及资金流通性的投资局限及借款限制。该等局限及限制必须在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销售文件内清楚披露。

GP9 管理费及投资者权利

管理费必须在销售文件内清楚披露。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亦必须确保持有人可以参与涉

及该基金的重大决策,以及获得公平公正的对待。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活动所出现的重大改变,不得不公平地损害到持有人的权利。

GP10 销售及披露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有意投资者及现有持有人,必须获提供有关该基金的全面、准确和及时的数据,以便可以完全了解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及风险因素,从而有助他们在掌握充分资料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所有可能会造成利益冲突或会使人认为会造成该等冲突的交易、委任或活动,应向投资者及持有人披露。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广告不得载有虚假或误导的数据,亦不得以欺诈的方式表述。

违反本守则的后果

任何人如未能遵守本守则内适用于该人的任何条文–

(a) 不会即因此而须负上任何司法或其它程序的法律责任。但在根据该条例而在任何法院进行的程序中,本守则都可以获接纳为证据,以及如法院认为本守则载有的任何条文与有关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任何问题有关,都可以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决时参照有关条文;及(b) 证监会将考虑有关缺失会否意味着有关人士并非适当人选,以及有关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否适宜继续获得认可。

第1章行政安排

1.1 证监会已将该会根据该条例第104 条有关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力,转授予证监会执行董事(中介团体及投资产品)及任何依据该条例委任的获转授职能者。

1.2 根据该条例第8 条,证监会获赋权就征询意见或其它目的成立委员会。证监会可以成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委员会,以就与本守则有关的事宜进行征询及提供意见。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委员会的职权及成员,将在其职权范围内订明。

资料私隐

1.3 申请人可能因本守则要求其提供数据而须向证监会提供《个人数据(私隐)条例》所指的个人资料。证监会仅为执行职能而使用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数据。证监会在执行职能时,可将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与证监会或香港或海外政府机关、其它监管机构、法团、团体或个人所持有或收集的数据进行核对、比较、转移或交换,以便核实有关资料。在符合该条例第378 条载述的限制下,证监会可向其它监管机构披露个人资料。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依据本守则向证监会提供数据的人士或有权按照规定的方式及在该条例订明的范围内,要求查阅或更正该人士已提供予证监会的个人资料。如有任何查询,应向证监会个人数据私隐主任提出。

第2章释义

2.1 “有联系者”的涵义与该条例内有关作为某人的“有联系者”的定义相同。

2.2 “有联系公司”-一家公司如拥有或控制另一家公司的投票权达20%或以上,即为该另一家公司的有联系公司。或如两家公司同属另一家公司的有联系公司,则该两家公司即为有联系公司。

2.3 “本守则”指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出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

2.4 “集体投资计划”的涵义与该条例附表1 给予该词的定义相同。

2.5 “证监会”指该条例第3 条所订明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2.6 “委员会”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委员会。

2.7 “关连人士”的定义见本守则第8.1 条。

2.8 “组成文件”指监管有关计划的组成的主要文件,及包括有关的信托契约及所有重要的协议书。

2.9 “控权实体”的涵义与该条例内有关“控权实体”的定义相同(有关定义的第(a)(ii)条除外)。

2.10 “股息投资计划”指自动将持有人的股息再投资于更多的计划单位之上的安排。

2.11 “联交所”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2.12 “持有人”就某计划的单位来说,指在登记册上获注明为该单位的持有人的人士。

2.13 “学会”指香港测量师学会。

2.14 “管理公司”指依据本守则第5 章获委任的实体,并包括获管理公司转授职能者(如适用)。

2.15 “销售文件”指载有某计划的数据的文件,或与其一并发出的文件,以邀请公众人士购入该计划的单位。

2.16 “普通决议”指由某计划的持有人作出的决议,并且该决议是在适当地召开的会议上,获有份出席及有权投票或透过代表投票的计划持有人以投票方式透过简单多数票所通过的。

2.17 “物业估值师”或“总估值师”指依据本守则第6 章获委任的某计划的物业估值师。

2.18 “房地产项目”或“物业”指土地或建筑物,不论有关权益属于永久产业或租赁产业权益,以及包括停车场及附属于有关房地产项目拥有权的资产(例如家俬、固定装置等)。

2.19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指根据本守则获得证监会认可的计划。

2.20 “计划”指根据本守则获得认可的房_________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2.20A “该条例”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 章)。

2.21 “重大持有人”的定义见本守则第8.1 条。

2.22 “特别目的投资工具”指由某计划依据本守则的规定拥有及控制的特别目的投资工具。

2.23 “特别决议”指在适当地召开及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会议上,获75%或以上有份出席及有权投票或透过代表投票的计划持有人所通过的决议。

2.24 “具规模的财务机构”指根据《银行业条例》获得认可和发牌以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实收资本最少150,000,000 港元或等值外币的财务机构。

2.25 “受托人”指依据本守则第4 章获委任的实体。

第3章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本认可要求甚么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3.1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以信托方式组成而主要投资于房地产项目的集体投资计划。有关基金旨在向持有人提供来自房地产的租金收入的回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透过出售基金单位获得的资金,会根据组成文件加以运用,以在其投资组合内维持、管理及购入房地产。

获得认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3.2 寻求证监会认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必须具备下列特色:

(a) 专注投资于可产生定期租金收入的房地产项目;

(b) 积极地买卖房地产项目是受到限制的;

(c) 收入的较大部分必须源自房地产项目的租金收入;

(d) 收入的绝大部分必须会定期以股息方式分派给持有人;

(e) 订明其最高借款额;及

(f) 关连人士交易必须获得持有人的批准。

3.3 根据该条例第104(2)及105(2)条,就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送达通知或决定,及就任何相关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而言,必须有一名个人获得证监会核准。因此,任何申请认可的人士均需要提名一名个人,以便证监会可以将其核准为核准人士。

3.4 核准人士必须:

(a) 一般在香港居住;

(b) 将目前的联络资料通知证监会,包括(在尽可能适用的范围内)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

(c) 可以在营业时间内由证监会以邮件、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方式联络;

(d) 在联络资料出现任何变化后的14 天内,将有关变化通知证监会;及

(e) 遵守证监会认为恰当的任何其它规定。

3.5 获证监会认可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核准人士的个人,一般亦会被核准为就与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关的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的核准人士。

3.6 证监会认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一项条件,是该基金将会在证监会接纳的某个期间内在联交所上市。

第4章受托人

委任受托人

4.1 申请认可的各计划在架构上必须属信托形式,以及须委任证监会接纳的受托人。

注:本章列出受托人的一般责任。受托人亦须履行一般信托法施加于其身上的职务。

受托人的一般责任

4.1A 受托人负有受信责任以信托形式为持有人的利益而持有有关计划的资产,及监察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否符合该计划的有关组成文件及适用于该计划的监管规定。此责任包括确保管理公司的所有投资活动均符合有关计划的投资目的和政策及其组成文件的规定,且符合持有人的利益。

4.2 受托人必须:

(a) (i) 在履行职能及职务以及保障持有人的权利及权益时,以适当勤勉的手法行事及时刻保持警觉;

注:受托人如认为恰当,可以就与管理该计划有关的事宜,寻求独立专业顾问的意见或建议。

(ii) 确保该计划的所有资产按照其组成文件的规定,适当地分开处理及为持有人的利益而持有;及

(iii) 对其代名人及代理人就构成该计划财产的资产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b) 采取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该计划在出售、发行、购回及注销其单位时,均依照组成文件的规定行事;

(c) 不时委任符合第6 章所列出的资格规定的总估值师,替该计划的房地产项目估值,并按照第6 章的规定,替该计划的房地产项目制备估值报告;

(d) 如受托人或管理公司合理地相信进行有关估值是恰当的,则须安排替该计划的任何房地产项目进行估值;

(e) 执行管理公司的投资指示,但有关指示与销售文件、组成文件、本守则或一般法律的规定有所冲突的除外;

(f) 采取一切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该计划遵守组成文件内的投资及借款限制及该计

划据此获给予认可的条件;

(g) 采取一切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除非受托人已获得所委任及以书面指示的的物业估值师提交的近期的估值报告,否则不得由受托人或替受托人购入或出售任何房地产项目;

注:该房地产项目的估值生效日期不得超过有关通函发出日期前的3 个月( 若有关交易需要持有人批准) 或有关买卖协议日期前的3 个月( 若有关交易毋须持有人批准) 。

(h) 采取一切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由该计划或替该计划进行的所有交易都是以公平的方式进行,同时关连人士交易都是根据第8 章进行的;

注:若受托人对于某项交易是否为关连人士交易存疑,必须要求有关交易按照第8 章的规定进行。

(i) 向持有人发出报告(该报告须载入年度报告),说明根据受托人的意见,管理公司有否在各个重要方面依照组成文件的规定管理该计划;如果管理公司未有依照组成文件的规定管理该计划,该报告必须说明管理公司在哪些方面未有符合有关的规定,以及受托人就此采取的措施;

(j) 采取一切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在认购单位的款项未收妥前,不会发出单位证明书;

(k) 采取一切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该计划具有所拥有的房地产项目及就该计划的资产而替该计划签立的合约(例如物业合约、租约、联营协议或联合安排协议,以及任何其它协议)的适当法定业权,同时该等合约每份都必须为合法、有效、具约束力及可由该计划或替该计划按照有关条款予以执行的;

注:有关房地产项目必须具有良好和可销售的业权。

(l) 采取一切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管理公司就该计划的房地产项目安排足够的物业保险及公众保险;

(m) 采取一切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该计划的每个单位的资产净值都会在或当估值师就有关期间发表年度估值报告时加以计算,而该资产净值将在年度报告中刊登;

(n) 要求管理公司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违反本守则的情况向受托人汇报,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受托人须在接获管理公司的汇报后,将有关违规情况通知证监会;及(o) 负责就该计划持有的所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委任董事局。

获接纳为受托人的条件

4.3 受托人必须是:

(a) 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6 条的规定而获发牌的银行;或

(b) 上述银行的附属信托公司;或

(c) 在香港境外成立而获证监会接纳的银行业机构或信托公司。

4.4 受托人的帐目必须经独立审计,其已发行及实收资本及非分派资本储备最少为10,000,000 港元或等值外币。

4.5 即使上文第4.4 条另有规定,如果受托人是获证监会接纳的具规模的财务机构(“控股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又符合下列条件,则受托人的实收资本及非分派资本储备可以少于10,000,000 港元:

(a) 控股公司发出常设承诺,表明如果证监会要求,将会认购足够的受托人的额外资本额至规定的数额;或

(b) 控股公司承诺不会任由其全资附属公司违责,同时,如果未获证监会事先许可,不会自行处置受托人的股本或容许受托人的股本受到处置或予以发行,致使受托人不再是该控股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4.6 受托人:

(a) 拥有的主要人员必须对持有与根据本守则获得认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运作方式类似的计划有所认识、具备有关的组织资源及相关经验;或

(b) 所隶属的集团必须:

(i) 具备良好声誉;

(ii) 曾经在海外司法管辖区出任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或类似性质的基金的受托人;及(iii) 可以在所有重要方面向受托人提供足够支持,以便受托人可以履行其就该计划的职能。

受托人的退任

4.7 除非已委出新受托人及其委任已事先获得证监会批准,否则受托人不可退任。受托人的退任必须在新的受托人履新时才可以生效。

受托人的独立性

4.8 受托人必须独立于管理公司,而管理公司亦必须独立于受托人。

4.9 即使上文第4.8 条另有规定,如果受托人及管理公司均为法团,并且拥有相同的最终控股公司,及如果符合以下说明,则不论受托人及管理公司是否在香港或其它地方注册成立,两者均会被视为互相独立:

(a) 受托人及管理公司均为具规模的财务机构的附属公司;

(b) 受托人及管理公司均并非对方的附属公司;

(c) 受托人及管理公司并无相同的董事;

(d) 受托人及管理公司均签署承诺书,声明在处理该计划的事宜时,将会独立行事;及

(e) 受托人及管理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向证监会提交声明及作出承诺,表示除彼此隶属同一集团这个关系外,受托人及管理公司均会独立行事;同时最终控股公司亦会确保受托人及管理公司会继续独立行事。

第5章管理公司、核数师、上市代理人及财务顾问

委任管理公司

5.1 每个要求获得认可的计划,必须委任证监会接纳的管理公司。管理公司的一般责任

5.2 管理公司必须:

(a) 根据该计划的组成文件的规定,纯粹以持有人的利益管理该计划,同时亦要履行一般法律加诸其身上的职务;

(b) 确保该计划的资产在财政及经济方面都按持有人的利益获得专业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i) 制订该计划的投资策略及政策及有效地管理与该计划有关的风险;

(ii) 厘定该计划的借款限额;

(iii) 投资于符合该计划的投资目标的房地产项目;

(iv) 管理该计划的现金流量;

(v) 管理该计划的财务安排;

(vi) 制订该计划的股息支付时间表;

(vii) 为该计划的房地产项目安排足够的物业保险及公众保险;

注:倘若在投购业权保险属普遍做法的司法管辖区,管理公司便应就位于该司法管辖区内的物业作出该保险安排。

(viii) 策划租户的组合及物色潜在租户;

(ix) 制订及落实租务策略;

(x) 执行租约条件;

(xi) 确保所管理的房地产项目遵守政府规例;

(xii) 履行租务管理工作,例如管理租户租用物业的情况及附属康乐设施,以及与租户磋商出租、退租、续订租约、租金检讨、终止租约及重新出租等事宜;

(xiii) 进行租金评估、制订租约条款、拟备租约、收取租金及入帐、追收欠租及收回物业;

(xiv) 确立及执行例行的管理服务,包括保安监控、防火措施、通讯系统及紧急事故管理;

(xv) 制订及落实有关楼宇管理、维修及改善的政策及计划;及

(xvi) 推动修缮及监察有关活动;

(c) 确保该计划具有所拥有的房地产项目及就该计划的资产而替该计划签立的合约(例如租约)的适当法定业权,同时所有该等合约都必须是合法、有效、具约束力及可由该计划或替该计划按照有关条款予以执行的;

(ca) 实施适当政策及进行尽职审查,以确保管理公司只会在审慎及勤勉地进行调查后才作出投资。涉及某计划投资或不投资于某一国家或物业的所有相关步骤、程序及决定,全部均须妥善及清楚地以书面方式记录,作为管理公司备存纪录的职能的一部分。

注:(1) 管理公司须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以确保有关计划在海外物业方面的权利,已根据有关司法管辖区适用的土地业权及产权法适当地归属及注册,并可在该海外司法管辖区的司法体系内强制执行。

(2) 尽管须进行的尽职审查所涉及的范围或事宜会因应有关物业、其地理位置及其它情况而有所差别,然而,不论物业位处何地,均须按相同准则就物业进行尽职审查。

(3) 管理公司有责任就任何物业投资的所有相关范畴进行所有适当和透彻的尽职审查。尽管何谓相关范畴将取决于有关物业的性质及特定情况及其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然而,该等相关范畴包括例如以下事宜:

(i) 物业的拥有权及业权;

(ii) 必需的政府批准及城市规划要求;

(iii) 对物业用途及外资拥有权的限制;

(iv) 安全规定;

(v) 土地补价规定;

(vi) 物业是否负有产权负担;

(vii) 是否符合分区规划及建筑物规定;

(viii) 现有及预期出现的租约及重大协议;

(ix) 维修及营运物业所需的开支;及

(x) 已投购的保险的承保范围及金额。

( 以上清单旨在提供有关须进行尽职审查的范畴的若干指标,但所列范畴并非巨细无遗。)

(d) 在香港备存或安排备存该计划及(如适用)所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和联权共有权安排的妥善簿册及记录,以及编制该计划的财务报表。有关报表必须与该计划的簿册及记录相符,以及根据本守则、其组成文件及销售文件的有关条文,或与该计划有关的通函而制备,及有关财务报表必需真实及公平地反映该计划在该段财政期间结束时的状况,以及该

计划在截至当时结束的该段财政期间所进行的交易;

(e) 编制及发表报告。每个财政年度须最少出版两份报告。有关报告必须在第10 条指定的期间内,发给所有持有人及呈交证监会存档;

(f) 确保香港公众人士可以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在管理公司及其核准人士的营业地点,随时免费查阅所有有关该计划的文件及有关该计划的上市程序的文件(但载有敏感商业数据的文件除外),并确保任何人在提出要求并支付合理费用后,可取得该等文件的副本;

(g) 确保持有人就对该计划的任何重大改变,例如增加管理费的水平、更改投资目标及建议撤回该计划的认可等,获给予足够的事先通知,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获给予投票权;及

(h) 确保政府部门、监管机构、交易所或任何其它组织就该计划的活动或管理而发出的任何适用法例、规例、守则或指引获得遵守。

5.2A 管理公司及其每位董事对有关计划所刊发或派发的销售文件、通函及任何通知和公告所载的数据的内容、完整性及准确性承担共同及各别的责任,并负责确保当中所有重要陈述都已经过查证及符合有关法例及规例。

获接纳为管理公司的条件

5.3 管理公司必须获证监会根据该条例第V 部发牌及获其核准管理该计划。

注:(1) 获证监会所接纳的海外证券监管机构发牌以进行与该计划业务类似的业务的管理公司,若符合若干条件,亦会获得证监会的考虑。有关的管理公司必须受有关的海外监管机构的监察和监督。有关的海外监管机构必须已经与证监会签立谅解备忘录,使证监会能依据有关的海外监管机构的协助,监察和监督有关管理公司的活动。这些海外管理公司必须向证监会证明直至使其信纳,该公司一般符合本守则对管理公司所施加的规定,并且对有关司法管辖区的物业市场富有经验。该公司亦必须向证监会承诺,会提供与该计划有关的所有簿册及记录。获证监会接纳的海外监管机制的清单载于附录A。

(2) 管理公司须符合该条例所订的发牌规定。证监会可根据管理公司所具备的能力及资源,向管理公司发出管理计划的牌照,但有关管理公司须受到证监会不时认为适宜施加或修改的条件及/或承诺条文所约束,以确保管理公司只获准进行与其技巧及能力相符的计划管理。

5.3A 管理公司在投资及管理海外物业时所面对的复杂性,视乎物业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而定。一般而言,随着物业数目增加,尤其是当物业位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时,对管理公司的资源、专业知识及内部监控系统的需求将会倍增。因此,在发牌给管理公司以批准其担任投资于海外物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经理时,证监会通常只准其管理一只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并会视乎有关管理公司的独有情况而施加必要的条件。

5.3B 证监会对管理公司施加的进一步条件或会按照管理公司的具体情况而有别,当中可能包括对管理公司所管理的物业种类及可投资的物业的所在地的限制。

5.3C 当管理公司确立了业绩纪录后,并能够向证监会证明其具备专业知识及能力足以超越其发牌条件当前所列明的限制时,我们便可能会检讨及更改有关的发牌条件。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管理公司能证明其拥有大量的营运支持、充足的具备跨境物业投资经验及专业管理知识的主要人员、健全的财务及组织支持,以及管理物业投资组合的已确立的业绩纪录,则证监会可能会考虑从一开始便批给管理多于一只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牌照。

注:若管理公司同时向其它实体( 包括其它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或物业拥有人/投资)

提供物业投资及管理服务,管理公司须设有适当及足够的措施以避免可能因而出现的利益冲突。

5.4 管理公司必须具备足够的人力、组织及技术资源,以便可以适当地履行其职务,其中包括2 名负责人员,其中各人必须在投资管理及/或物业投资组合管理方面具备最少5 年可追溯的记录;而其中1名负责人员必须可以在所有时间监督管理公司的受规管活动业务,包括资产及物业管理。管理公司亦必须设立使人满意的内部监控及书面合规程序,以应付所有适用的监管规定。

注:(1) 就决定负责人员的经验的目的而言,证监会可能会考虑其管理私人基金的经验。(2) 管理公司可以选择自行履行本守则规定其须履行的所有职能,或将部分职能转授予一家或多家外间的机构履行(参阅第 5.7 条) 。凡管理公司选择自行履行该计划的房地产项目的管理职能时,必须拥有专门负责物业管理职能的主要人员,而该等主要人员必须持有管理房地产项目的专业资格。每名该等人士须在管理房地产项目方面具备最少5年经验。管理公司须适当地监督该等人士及确保他们是这方面的适当人选。

5.5 管理公司必须:

(a) 证明其具备足够的可动用财政资源,以便有效地处理业务及应付负债,特别是必须遵守《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下适用于该公司的任何财务规定;及

(b) 不能过度借出款项。

5.6 就第5.5 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管理公司欠其控股公司的债项将会被视为资本的一部分:

(a) 有关债项在获得证监会书面同意之前不可偿还;及

(b) 无论是就分享收入的权利及在公司清盘时享有的权利来说,有关债项都从属于管理公司的所有其它债项。

5.7 管理公司可以将与该计划有关的一项或多项职能转授,以及必须:

(a) 确保获其转授职能者具备经验和可动用足够的财政资源去处理业务及应付负债;及

(b) 证明已设立适当的尽职审查程序及管理或行政架构,以挑选及持续监察获转授职能者。

注:(1) 管理公司必须确保获其转授职能者是适当的人选。

这包括须确保该获转授职能的公司在执行有关职能方面具有良好声誉,以及具备足够资源、相关经验及专业资格( 见第5.4 条的注释(2) 所述详情) 去执行获转授的职能。该等获转授职能者亦必须财政稳健及维持正资产净值,以及已购买足够的保险( 包括专业保险,如适用) ,以涵盖一般的风险。

(2) 管理公司与各获转授职能者签订的协议,必须清楚注明如何划分各自负责的职能。

(3) 管理公司有权检查获其转授职能者就其获转授的职能而备存的簿册及记录,而该获转授职能者则须提供有关的簿册及记录,以供检查。

5.7A 管理公司须确保其在管理某计划时,会充分地监督该计划及其相关物业的日常运作及财政状况。管理公司须继续担任涉及管理该等物业的所有重大事宜的主要决策者。

5.8 管理公司必须在所有时间都持续监督和定期监察获转授职能者的表现是否称职,以确保管理公司对投资者应负的责任不会受到削弱或损害。虽然管理公司可以转授其一项或多项职能予第三者,但管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却不可因此而转授。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仍然是管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5.9 所有由或替该计划进行的交易必须是公平的,特别是该计划与管理公司或该计划任何其它关连人士以主事人身分进行的交易,只可以按照第8 章的规定进行及在该计划的年度报告内予以披露。

5.10 管理公司必须使证监会信纳其整体操作稳健。管理公司须确保其有合理的保证,

证明其具备足够的内部监控措施及设有书面程序,并由管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定期进行监察,以确保有关措施及程序切合时宜及符合法规。涉及利益冲突的事宜必须妥善处理,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委任上市代理人及财务顾问

5.11 该计划的管理公司须确保其有足够的资源和专业知识,以应付联交所的要求及遵守其《上市规则》。管理公司必须确保首次公开发售过程以公平、恰当及有秩序的方式进行。管理公司须委任获证监会接纳的代理人,而该代理人须负责为该计划以新申请人身分进行申请上市的筹备工作、向联交所递交申请上市的正式申请表格及所有支持文件,及就申请上市所产生的一切事宜与联交所交涉。特别是每位代理人必须有足够的经验履行以下职能:

(a) 与联交所的沟通-该代理人将会就所有由有关的上市申请而产生的事宜与联交所沟通,及确保所有适用的程序及文件规定获得遵守;

(b) 就透过联交所及上市过程发售该计划的权益进行整体管理-该代理人将会确保有关的发售及上市过程是以公平、及时和有秩序的方式加以管理和进行的;及

(c) 保荐人的职责-上市代理人的责任及职能,实际上与保荐人在首次公开发售中所承担和履行的责任及职能相若。上市代理人须自行对该计划的物业进行独立的尽职审查,及必须在这方面符合联交所及证监会就保荐人进行的尽职审查而制订的类似标准。

注:管理公司可以委任联席上市代理人。若有超过一名上市代理人获委任,证监会可要求管理公司指定其中一名上市代理人为与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宜的主要沟通渠道。然而,计划的上市代理人须共同及各别就其与发售计划单位有关的工作负责及承担法律责任。

5.12 管理公司可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履行第5.11 条所述的职能及职责,但须获得证监会批准。若进行交易,管理公司须在必要时或本守则规定的情况下聘用财务顾问。

注:(1) 证监会预期计划的管理公司所委任的任何上市代理人或财务顾问,须时刻按照证监会的守则及指引( 包括《企业融资顾问操守准则》) 所订明的准则及规定、发牌条件及证监会可能施加的任何其它条件,履行其职能及职责及进行活动。

(2) 管理公司有责任确保为统筹首次公开发售而委任的任何上市代理人或就交易而委任的财务顾问都是适当的人选,并拥有相关经验及资源足以承担有关的工作。即使有关的管理公司已根据本守则及所有相关法例及规例委任上市代理人或财务顾问及订明他们各自的责任,但有关进行该计划的首次公开发售及上市的所有事宜,仍然是有关的管理公司的责任。

(3) 就某计划的上市事宜获委任的上市代理人及就某交易获委任的财务顾问,必须是获得证监会发牌可从事一类或多类受规管活动( 包括提供有关的机构融资服务) 的人士,同时须获证监会接纳。

(4) 计划的市场推广材料向公众发表、分发或发出之前,必须先获得证监会的认可。为免产生疑问,证监会在有关计划获得其认可或联交所批准该计划上市之前,通常不会就有关的市场推广材料给予认可。

5.13 管理公司须将与其有关系的任何重大持有人的名称,向计划的持有人披露,以及披露该项关系的性质。

管理公司的退任

5.14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受托人可以透过书面通知辞退管理公司:

(a) 管理公司清盘、破产或已有接管人被委任接管其资产或部分资产;或

(b) 受托人有良好及充分理由,认为转换管理公司符合持有人的利益,并以书面说明此

事;或

(c) 代表最少75%已发行单位的价值的持有人(不包括管理公司持有或被视为持有的单位,以及就聘用该管理公司方面拥有权益的持有人)向受托人递交书面请求,要求辞退管理公司。

注:由下列人士持有的单位,均被视为由管理公司或持有人( 视乎情况而定) 持有的单位:(i) 管理公司董事、高级行政人员或高级人员;或(ii) 第(i) 条所指的人士的有联系者;或(iii) 管理公司的控权实体、控股公司、附属公司或有联系公司,或就聘用该管理公司方面拥有权益的持有人。

5.15 此外,管理公司亦必须在下列情况退任:

(a) 组成文件规定的所有其它情况(而在有关情况下退任将不会在任何重大方面对持有人的权益带来负面影响);或

(b) 证监会撤回对该管理公司的批准。

5.16 辞退管理公司的建议或决定,必须实时由受托人通知证监会。

5.17 管理公司退任或被辞退时,受托人必须尽快委任新的管理公司,而

新管理公司的委任必须已获得证监会事先批准

委任核数师

5.18 在该计划成立时或当核数师一职悬空时,以及在该计划已购入或即将购入特别目的投资工具时,管理公司必须为该计划及该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委任核数师。

5.19 核数师一般必须具有国际名声和声誉,亦必须符合《专业会计师条例》内有关被委任为公司核数师的资格,并且独立于管理公司、受托人及任何其它有关各方。

5.20 管理公司必须安排将该计划的财务报表交由核数师审计,同时该等报表必须包含附录C 所载的数据。

第6章物业估值师

委任总估值师

6.1 每个要求获得认可的计划,必须根据第6.4 条委任独立的物业估值师(“总估值师”)。

注:有关的委任协议必须清楚列明本章所载的总估值师的责任及任期。

总估值师的一般责任

6.2 总估值师必须每年一次,及就发行新单位的目的,透过实地视察有关房地产项目的所在地及巡视当中所竖立的建筑物及设施,全面评估该计划持有的所有房地产项目的价值。若计划将会购入或出售房地产项目,或计划发售新单位或任何守则指明的任何其它情况,总估值师亦需就此制备一份估值报告。有关估值报告的内容必须遵守第6.8 条的规定。

6.3 估值方法必须遵照香港测量师学会不时印行的《物业估值准则》1(Valuation Standards on Properties) 或国际估值准则委员会(International Valuation Standards Committee)不时印行的《国际估值准则》1 (InternationalValuation Standards)。估值准则一经采用,须贯彻一致地应用于同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所有物业的估值。

获接纳为总估值师的条件

6.4 总估值师必须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

(a) 定期提供物业估值服务;

(b) 从事替香港房地产项目进行估值的业务;

(c) 其主要人员为香港测量师学会的资深会员或会员,并且合资格进行物业估值;

(d) 可动用足够的财政资源,以便有效地处理业务及应付负债,尤其是公司的已发行及实收资本与资本储备最少须达1,000,000 港元或等值外币,以及根据其最后一份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其资产较其负债多出1,000,000 港元或以上;

(e) 具备稳健的内部监控及制衡机制,以确保估值报告内容完整齐备,且该等报告是依据最佳的国际标准妥当及专业地拟备的;及

(f) 备有足够的专业保险以涵盖一般的风险。

6.5 总估值师必须独立于该计划、受托人及管理公司及该计划的任何重大持有人。在下列情况下,总估值师不会被视为独立:

(a) 该总估值师为下列实体的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

(i) 该计划的管理公司;

(ii) 该计划的受托人;

(iii) 该计划的任何重大持有人;或

(iv) 该计划的管理公司、该计划的受托人或该计划的任何重大持有人的控股公司、附属公司或有联系公司;或

(b) 该总估值师的任何合伙人、董事或高级人员为下列实体的高级人员或人员或董事或有联系者:

(i) 该计划的管理公司;

(ii) 该计划的受托人;

(iii) 该计划任何重大持有人;或

(iv) 该计划的管理公司、受托人或任何重大持有人的控股公司、附属公司或有联系公司;或

(c) 该总估值师的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在(b)(i)、(b)(ii)、(b)(iii)或

(b)(iv)所述的实体中持有10%或以上的实益权益,或有权在该等实体中的监管组织中投票;或

(d) 在该计划有意购入或出售某项物业(“有关物业”)时,该估值师或其有联系者:

(i) 曾经获拟或已协议向该计划出售或拟或已协议从该计划购入有关物业的该计划的交易对手委任(不论是作为主事人或代理人),以将该计划介绍或推荐予有关物业或将有关物业介绍或推荐予该计划;

(ii) 获该计划委任(不论是作为主事人或代理人),以购买有关物业;

(iii) 为收取费用的目的而在有关物业交易中出任经纪;或

(iv) 曾在紧接该等拟购入或出售交易的协议的日期之前的1 年期间内被委任向交易对手(或与其有联系公司)就有关物业提供估值。

6.6 总估值师须确保其意见及估值是独立于其与其它人士的业务或商业关系及不受该等关系所影响。

董事资格

6.7 总估值师的董事必须为具备良好声誉的人士,以及具有执行其职能所需的经验。

估值报告

6.8 总估值师提交的估值报告必须最低限度包括下列事项:

(a) 有关的估值基础及所用假设的全部重要详情;

(b) 描述及说明所采用的估值方法学;

(ba) 有关市场的整体结构及状况,包括就供求情况、市场趋势及投资活动而进行的分析;

(c) 有关各项物业的下列详细资料,例如:

(i) 足以识别有关物业的地址,当中一般包括邮递地址、地段编号及在适当政府机构注册的该等进一步的说明;

(ii) 该计划在有关物业持有的权益的性质(例如是否永久产业或租赁产业,及如属租赁产业,其所余下的年期);

(iii) 现有用途(例如店铺、办公室、工厂、住宅等);

(iv) 有关物业的简单说明,例如楼龄、地盘面积、建筑面积、可出租实用面积及目前各部分的用途;

(v) 关于或影响有关物业的认购权或优先购入权及其它产权负担;

(vi) 租用率;

(vii) 租赁周期;

(viii) 租赁期届满概况;

(ix) 将物业批租予租户的分租或租赁条款的概要,包括维修责任;

(x) 在进行估值当日,有关物业在当时情况下的资本值;

(xi) 如物业全部或部分出租,目前每月的除税前租金收入,以及从租金扣除的任何支出或开销的数目及说明,及如两者有重大差别,按有关物业可以在进行估值的实际日期出租的基础上,估计目前可收取的每月市值租金;

(xii) 估计目前的净回报率;

(xiii) 任何重要的租金检讨规定的撮要;

(xiv) 任何重要的空置面积数目;

(xv) 载于有关法律意见内关于有关物业的业权的重要资料,及就进行有关物业的估值时有否及应如何考虑到该等法律意见而作出的讨论;及

(xvi) 可能影响有关物业或其价值的任何其它事项;

(d) 该计划有购买选择权的任何房地产项目的详细数据(一如第

(c)条所列);

(e) 说明估值师的独立地位及有关估值报告是按公平公正的基础拟备的函件;

(f) 就所采用的估值方法及假设所作的讨论及有关假设的理据;及

(g) 如采纳一种以上的估值方法,说明选用某估值方法的理由。

注:(1) 如估值报告获证监会允许以撮要方式公布,便须在某香港地址提供完整的估值报告以供查阅。所刊发的报告亦须作出表明此意的声明。

(2) 如需取得法律意见,便须在估值报告完成前向被聘用就有关物业进行估值的总估值师及有关的海外估值师( 如有) 提供该法律意见及当中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6.9 凡需要为该计划拟备估值报告,有关估值报告的日期必须为:

(a) 该计划被估值的日期(如该报告是为计算该计划的资产净值的目的而拟备的);或

(b) 在下列日期之前不超过3 个月的任何一天:

(i) 发出销售文件的日期;或

(ii) 发出通函的日期(若有关通函关乎需要持有人批准的交易);或

(iii) 签订买卖协议(或其它转让法定业权的协议)的日期(若有关交易毋须获得持有人的批准)。

注:若估值报告的日期早于核数师具报的最后一个会计期的最后一天,则有关的销售

文件或通函需要包括一份报表,将有关的估值与截至有关会计期结束当日的资产负债表中包括的数值加以核对( 若上述两个数值有所差异) 。

总估值师的退任

6.10 总估值师须在连续3 年替该计划的房地产项目进行估值后退任。此外,同一估值师只可在其后3 年之后再被委任。

6.11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书面通知辞退总估值师:

(a) 该总估值师清盘、破产或已有接管人被委任接管其资产;或

(b) 受托人有良好及充分理由,认为转换总估值师符合持有人的利益,并以书面说明其理由;或

(c) 持有人可通过普通决议,以辞退总估值师。

注:下列人士必须在投票时放弃投票权:

(i) 总估值师;

(ii) 总估值师的董事、高级行政人员或高级人员;

(iii) 第(ii) 条所指的人士的有联系者;及

(iv) 总估值师的控权实体、控股公司、附属公司或有联系公司。

6.12 此外,总估值师亦必须在组成文件规定的所有其它情况下退任。

6.13 凡总估值师退任或被辞退,受托人必须委任符合本章的资格规定的新总估值师。第7章投资限制及股息政策

核心规定

7.1 该计划只可以投资于房地产项目。

注:(1) 有关的房地产项目一般必须可产生收入。

(2) 该计划可以购入空置及没有产生收入或正在进行大规模发展、重建或修缮的建筑物的未完成单位,但这些房地产项目的累积合约价值,不得超过该计划在进行有关购买时的总资产净值的10% 。

(3) 销售文件须清楚披露该计划是否有意在上市后的首12 个月内购入其它物业。

7.2 该计划被禁止投资于空置土地或从事或参与物业发展活动。就此而言,物业发展活动并不包括修缮、加装及装修。

7.3 该计划不可以借出、承担、担保、加签或以任何其它方式,直接或在有待确定后,就任何人的任何责任或债务承担责任,或与任何人的任何责任或债务有关,同时亦不可以在获得受托人的书面同意之前,利用该计划的资产为任何人的债务作担保,亦不可以利用该计划的资产作为任何责任、负债或债务的担保。

7.4 该计划不可购入任何可能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

使用特别目的投资工具

7.5 该计划只可以在下列情况下,透过特别目的投资工具持有房地产项目:

(a) 该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由该计划合法地及实益地拥有;

(aa) 该计划拥有该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的大多数拥有权及控制权;

注:证监会预期该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由该计划全资拥有,但在特别及有限的情况下,例如须遵守某海外司法管辖区关乎该计划及/或其投资组合的监管规定,则属例外。

(b) 该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注册成立的司法管辖区所确立的法律及公司管治标准与香港公司所须遵守者相若;

(c) 该计划:

(i) 拥有一层特别目的投资工具,而该层工具纯粹是为了替该计划直接持有房地产项目及/或为该计划安排融资而设立的;或

(ii) 拥有两层特别目的投资工具,而当中上层的特别目的工具纯粹是为了持有第(i)段所述的特别目的投资工具而设立的;

(d) 该计划拥有不超过两层的特别目的投资工具;

注:额外一层或多层特别目的投资工具可在有限的情况下( 例如当管理公司能够向证监会证明及使其信纳,为着遵守某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监管规定起见,有关安排是必需的) ,或在理据充分的特别情况下获得证监会允许。

(e) 该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的组织章程大纲或细则或相等的宪章文件,或该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的组织、交易或活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违反本守则的任何规定;

(f) 各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的董事局须由受托人委任;及

(g) 该计划与该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须委任相同的核数师及采用相同的会计原则及政策。

注:若该计划投资于酒店、游乐场或服务式住宅,则该等投资必须由特别目的投资工具持有。

7.6 假如该计划透过购入特别目的投资工具而购入房地产项目,就该项购买而言,该计划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a) 由会计师(其姓名须于销售文件或通函内述明)就下列事项拟备的报告:

(i) 该特别目的投资工具在紧接有关交易之前3 个财政年度的每个财政年度(或(如适用)其它较短期间)内的利润与亏损;及

(ii) 该特别目的投资工具在其帐目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天(不得迟于有关报告的日期起计的6 个月后)的资产与负债;

注:该会计师必须为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具备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的资格及不得为该特别目的投资工具、该工具的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工具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或合伙人或受雇于该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高级人员”一词包括拟就任的董事,但不包括核数师。

(b) 第(a)项规定的报告必须:

(i) 指明若该计划在所有关键期间都持有该等拟购入的股份,该等拟购入的股份对该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的利润与亏损将会对该计划如何产生影响;及

(ii) 若该特别目的投资工具有其附属公司,该报告须整体或独立地交待该特别目的投资工具及其附属公司的利润或亏损及资产与负债;及

(c) 必须就所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的房地产项目权益拟备估值报告。有关报告须遵守第

6 章所列明的规定。

7.7 该计划必须直接或透过由其控制的特别目的投资工具,在其所有房地产项目中持有良好和可销售的法定及实益的业权。然而,该计划可与一名或以上的第三者以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的方式持有该项业权,但该计划必须拥有大多数权益及控制权,而且该计划有权

自由处置其有关权益(但须符合本守则的适用规定)。

联权共有权安排

7.7A 管理公司须确保该计划在所有时候均拥有每项物业的大多数(50%以上)拥有权及控制权。在作出任何投资时,管理公司须符合以下条件:

(a) 管理公司须能够证明该项安排(包括拥有物业不足100%权益的决定)符合持有人的利益;

(b) 说明该计划对物业拥有良好及可销售的合法和实益权益的法律意见;

(c) 有关该项安排的法律意见须包括:

(i) 对有关联权共有权安排的重要条款的描述;

(ii) 对有关协议的订约方的股权及利润分配安排的描述;

(iii) 说明有关合约及联权共有权安排在适用法律下属合法、有效、具约束力及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意见;

(iv) 说明该计划或其特别目的投资工具已取得于物业所在地经营的所有必需牌照及许可的陈述;及

(v) 对于该计划撤走其全部或部分物业权益的任何限制(包括估值、首先拒绝权、禁售期等事宜)

注:(1) 管理公司须确保进行妥善的尽职审查,以识别可能会局限该计划直接拥有物业100% 权益的限制及约束。

(2) 该计划的或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得超出其在有关联权共有权安排中的权益的百分率,且该计划无须承担无限法律责任。

(3) 管理公司须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 不论在销售文件、通函或给投资者/持有人的通告( 视属何情况而定) 内作出披露) :

(a) 物业权益的拥有权结构及其重大条款,包括第7.7A(c)(v) 所述的对撤走权益的限制,以及该限制对物业权益在撤走时的价值的影响或意义;

(b) 物业的其余合法及实益拥有人的身分、背景和拥有权、该等拥有人就该物业与该计划之间的交易的纪录、与联权共有权安排下该计划的任何关连人士的关系;

(c) 该计划与该物业的其它拥有人或其有联系者已经或将会签订的财务、酬金、费用分担或其它重大安排;

(d) 管u30340 _uc2理公司对透过该类拥有权结构投资于该海外í物业的利弊的分析;

(e) 关于物业的法律意见的内容摘要;

(f) 管理公司就该购买安排所带来的财务影响的分析;

(g) 物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h) 如适用:

(i) 有关外资拥有权限制的性质及持续期限,及该等限制对该计划的整体营运及财政状况的影响;

(ii) 就禁止该计划取得物业的十足拥有权的海外规则及规例的适用情况而作的有关法律意见;及

(iii) 估值师对该等限制对物业价值的影响的意见及评估;及

(i) 对投资者/持有人来说可能属相关数据的任何其它数据。

持有期

7.8 该计划必须持有该计划之内的每项房地产项目最少2 年,除非该计划已将在该最低限度的持有期终止之前出售有关房地产项目的理据,清楚地传达给持有人,同时其持有人亦

已透过在持有人全体大会上通过特别决议,同意有关出售。

注:若透过特别目的投资工具持有物业,则本条文亦适用于该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的任何权益的出售。借入款项的限制

7.9 该计划可以为投资的融资或营运的目的,直接或透过其特别目的投资工具借入款项,但无论在任何时候,借款总额都不得超逾该计划的资产总值的45%。计划可以将资产抵押作为借入款项的抵押品。

该计划必须在销售文件内披露其借款政策,包括最高借款额以及计算有关限额的基础。

注:(1) 若该限额被超越,持有人及证监会必须获知会有关违反该限额的程度及原因,以及建议的补救办法。尽管该计划可能未必需要出售资产以偿还部分借款( 若有关出售会损害到持有人的权益) ,但却不会获准作进一步借款。管理公司必须尽量减少过度借款。此外,持有人及证监会必须定期获知会有关补救工作的进展。

(2) 所有借款都必须在公平的情况下进行,同时有关的借款条款必须与规模及性质类似的交易的借款条款相若。

(3) 在计算借款限额时,该计划所持有的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的借款将会合并计算在内。

7.10 该计划必须最少在其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及有关就违反借款限额或房地产项目交易而发出的通函内,披露下列有关其借款及负债的数据数据:

(a) 总借款额占总资产的百分率;及

(b) 总负债额占总资产的百分率。

注:有关数据须反映该计划持有的所有特别目的投资工具的借款及负债总额。

计划名称

7.11 如果该计划的名称指明某一类别的房地产项目,则该计划最少须将其非现金资产的70%,投资于该类房地产项目之上。

股息政策

7.12 该计划每年须将不少于其经审计年度除税后净收入90%的金额分派予单位持有人作为股息。

注:(1) 受托人须厘定是否有任何(i) 记入收入项下的重估盈余,或

(ii) 透过出售房地产项目而录得的利润,应构成为须分派予单位持有人的净收入部分。

(2) 凡该计划透过特别目的投资工具持有房地产项目,每家特别目的投资公司须将其所有收入按照有关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及规例的允许派发予该计划。

第8章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

关连人士

8.1 该计划的关连人士包括:

(a) 该计划的管理公司;

(b) 该计划的总估值师;

(c) 该计划的受托人;

(d) 重大持有人;

注:(1) 持有人若持有该计划的已发行单位的10% 或以上,即属于重大持有人。

(2) 在下列情况下所持有的单位,将被视为持有人的持有量:

(i) 若属个人持有人,其有联系者的持有量;或(ii) 若属机构持有人,其董事、高级行政人员、高级人员、控权实体、控股公司、附属公司或有联系公司的持有量。

(e) 上文第8.1(a)、(b)、(c)或(d)条所指的实体的董事、高级行政人员或高级人员;

(f) 第8.1(d)或(e)条所指的人士的有联系者;及

(g) 第8.1(a)至(d)条所指的实体的控权实体、控股公司、附属公司或有联系公司。

8.2 下列资料须在该计划的销售文件、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及与关连人士交易有关的通函中加以披露:

(a) 该计划的关连人士的实益权益及任何有关的变化;及

(b) 任何涉及关连人士的潜在利益冲突及为处理有关冲突已实施的措施。

8.3 凡第8.1 条所述的任何关连人士在一家直接或间接与该计划的活动竞争或很可能会与其竞争的业务(“相关业务”)中拥有权益,有关的销售文件须以显著的方式披露以下各点:

(a) 就该名关连人士的业务及其管理层的描述,以让投资者可以评核该项业务的性质、范围及规模,连同该业务可能会如何跟该计划竞争的阐释;

(b) 在适用的情况下,由该名相关的关连人士作出的声明,表示其能够在独立于其相关业务及在维护该计划及其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履行,以及将会如此履行其有关计划的职责;及

(c) 作出一项声明,表示该计划会否在日后购入任何相关业务或关连人士的资产,以及如果将会进行上述的购入交易,须同时述明有关的时间安排。当该计划获得认可后此等数据如有任何改变,管理公司或受托人须在察觉到该项改变后尽快透过新闻公布形式加以公布。

注:若管理公司亦有管理该计划以外的其它计划,管理公司须在销售文件及将会发表的下一份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内以显着的方式披露(a) 、(b) 及(c) 所指明的相同事项,犹如该等其他计划都是管理公司的相关业务一样。

8.4 凡第8.1 条所述的任何关连人士为成立该计划的目的已同意向该计划出售房地产,该销售文件须以显著的方式披露以下各点:

(a) 该关连人士已同意出售的房地产项目的估值报告;及

(b) 该计划将会就有关的房地产项目而支付的价格及有关交易的

其它条款。

关连人士交易

交易类别

8.5 就本守则而言,关连人士交易指该计划与任何在第8.1 条提述的人士进行的交易或任何属于第8.6 条所指的交易。

8.6 如果该管理公司管理超过一个计划及一宗交易涉及由该管理公司所管理的两项或以上的计划,则该等计划之间的交易就有关交易所涉及的每项计划而言须视作为关连人士交易。

8.7 所有由该计划或替该计划进行的交易:

(a) 必须公平地进行;

注:管理公司必须确保所有交易都以公开及透明的方式进行。若情况许可,交易应以公开招标或竞投拍卖的方式进行。

(b) 就物业交易而言,必须由符合第6 章所载规定的独立估值师进行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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