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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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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公路建设快速发展期。贵州省公路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贵州省公路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公路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编制省道和县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乡道和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前款规定报批和备案。

第八条公路建设资金依法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款;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

(六)依法向企业和个人集资;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监督和管理。

建设政府还贷公路,可以依法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十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投资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中标人应当停止公路建设项目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收回公路建设项目。

因投资协议的原因致使特许权协议丧失效力以及特许权协议被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项目法人应当停止特许经营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撤回或者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并注销。

投资协议、特许权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原协议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的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公路的建设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确保公路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对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记录依法作为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估算、概算、预算和决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公路建设项目计价体系管理、造价咨询机构和造价人员在公路行业的从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履行公路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施工、竣工等环节的造价监管职责,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路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征用的,征地标准及数额应当

公示,有关费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公路改建或者改线的,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公路改线后,原公路及公路用地处于改线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报废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加强应急保畅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职责。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养护规范等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除收费公路外的国道和省道养护所需资金,由国家和

省级政府投入。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资金主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转移支付和省级财力统筹安排,其余养护资金由市、州和县级政府分担。市、州和县级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由其分担的公路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政府安排。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设立公路养护标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或者责任人姓名、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及养护作业期间的公路通行信息。

第二十二条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设置养护作业控制区,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先行设置限行、禁行或者绕行标志,及时进行维修和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特大公路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应当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能够及时应对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等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第四章公路线路管理

第二十六条从公路用地外缘起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

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尚未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的最低标准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以及对公路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四)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六)在公路路肩边缘之外填土影响公路排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法律、法规规定的涉路施工许可,涉及不同公路管理机构均有管理权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任何一个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公路管理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建设单位、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科学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或者变更,应当与相邻省(区、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相衔接。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准确、完好、易于识别。交通标志、标线缺失、损毁、不易识别或者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确需调整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公路交付使用后,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交通事故频发等特定公路路段,需要设置限速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决定完善相关限速标志;在高速公路特殊路段设置限速标志,应当采取逐级限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公路部分路段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接收方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公路部分路段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在没有新路替代的情况下,原公路部分路段的编号、桩号保持不变。

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实行政府负责、交通协调、部门协作、区域联动、责任倒查的工作机制。

建立和完善高速公路入口检测、普通公路站点监管、乡道村道限

宽限高等相结合的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网络建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对公路超限运输实施综合管理。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相互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开展公路违法超限运输区域联动治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公路违法超限运输治理协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配置超限检测执法设备和能够适应检测需要的相关设施。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第三十八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违法超限运输认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车辆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多发的地区,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但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停车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远离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路政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运载可分载货物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二)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三)运载鲜活农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物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损害公路赔(补)偿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体制,充实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力量。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

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等原则,组织本村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村民会议可以将村道的养护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

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群众筹资投劳、社会捐助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省、市州两级财政投入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相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由群众筹资的,其资金筹集方式、资金用途和资金监管等事项应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不得强行摊派。

第四十五条县道应当按照三级以上技术等级建设,对达不到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应当逐步改造;乡道和村道一般按照四级以上技术等级建设,对达不到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应当逐步改造。

工程艰巨、地质复杂的村道,难以按照四级以上技术等级建设和改造的,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和改造标准。

第四十六条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农村公路(含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农村公路(含大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

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四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应当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四十八条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农村公路(含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的,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四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乡道一般按项目验收;村道可以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依前款规定进行合并验收的,由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

第五十条推行公开竞争选择承包人承担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工作。

乡道和村道难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承包人承担小修保养工作的,可以择优选择承包人。

第五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对开通客运条件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开通客运。

第五十二条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章监督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公路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有权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队伍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执法水平,秉公执法,公正廉洁,热情服务,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五十六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和清障救援车辆在执行紧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其他相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涉嫌公路违法行为的,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进行录音、摄像,核实涉嫌公路违法行为人员和车辆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公路经营者、公路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公路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信息共享,按照职责协调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为公众查询信息、申请许可等提供便利,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

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受理社会举报或者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引导接受处理,故意堵塞公路或者强行继续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专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一)国道,是指全国性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二)省道,是指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三)县道,是指联结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四)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直接为农村经济、村民生产生活服务,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并符合国家农村公路统计标准的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公路、建制村之间的联络公路、建制村与乡道以上之间的联络公路。

(六)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公路经营者,是指经营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六十五条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和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8-3-14 12:10:03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第十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严格保护植被和景观,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因养护需要自办砂石料场的,沿线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适当地点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因严重自然灾害使高等级公路遭受损坏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助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使高等级公路改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原则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原则 现代管理学认为,组织管理体制由组织运作目标职能配置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四大要素构成相应地,高速公路管理体制也由此构成从功能上讲,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是高速公路管理工作的载体,是高速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制度保证当前,高速公路管理体制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究其根源很大程度上是由管理机构设置不合理职能配置不健全运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行机制不完善等体制因素造成的。 (一)机构设置不够合理,交通政令难以畅通 确保交通政令畅通是高速公路管理健康高效运转的前提与基础但是,在个别高速公路上市公司独资和合资的经营企业以及一些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中却存在接受交通行业管理的意识淡漠,对行业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不够积极和主动,甚至损害交通可持续发展的情况。 (二)职能配置不够健全,公众出行利益受损 高速公路经营领域属于市场失灵范畴在经济本质上,高速公路产业是一个不完全竞争市场,具有较为明显的自然垄断性在这种自然垄断的市场结构下,由于同一方向路段供给的稀缺性,以及捆绑收费现象的存在,使得高速公路经营者可能凭借垄断经营的强势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置公共利益于不顾,片面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高速公路养护过程当中,这一现象最为突出有的公司将公司短期经济利益凌驾于国家长远利益之上,未能根据实际路况提供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足够的养护及大中修资金,导致路况水平下降目前对于大多

数国有独资或控股的高速公路公司来说,存在政府股权管理与政府行政管理政府行政管理与企业自身管理互相混淆的问题政府通过特许协议来制定收费期限收费费率区间服务质量水平养护维修技术水平等行政管理职能尚没有充分体现,造成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路政执法的不当现象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是在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公路交通领域实现政府管理职能的重要组织形式,其中的行政管理职能是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与责任在交通公路部门的具体表现,在该领域政府不应无所作为但是,事实上政府监管的缺位很大程度上导致了高速公路内在的社会公益性属性特征为经营型特征所掩盖,使得公路提供社会效益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的体现。 (三)运行机制不够完善,行业监管手段匮乏 传统的高速公路管理主要是通过行政命令进行运转而在当前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对高速公路实施有效管理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技术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运行机制的协同配合在这些机制中,其他几种只有获得相应的法律保证才能有效实施,因此完善法律机制,实现高速公路管理法制化是提高高速公路管理水平的根本保障为实现公路的法制化管理,国家已先后颁布实施了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使得公路管理初步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对保障公路技术状态的完好与畅通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是,与发达国家情况相比我国公路立法建设还有较大差距,在高速公路管理立法方面这一问题更是突出虽然1997年出台的公路法对公路建设和收费公路作了原则性规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9.25 【实施日期】1998.09.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乡村公路和各种专用公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等活动。 出租车客运的管理部门,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以上简称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涉及其他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并兼顾道路运载能力,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歇、停业 第五条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经营范围、种类和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

贵州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平台

贵州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平台 服务商备案制度(试行)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4—5号)文件要求,为有序推进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做好卫星定位平台服务商(以下简称平台服务商)备案工作,特制定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平台服务商备案制度。 一、平台服务商备案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中覆盖范围为全国或贵州省;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二)在贵州省申请备案的平台服务商,应在贵州注册公司且拥有监控平台产权;如分支机构在贵州省本地提供服务的,应提供与总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平台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二、平台服务商备案流程 (一)符合基本条件的平台服务商,向省人民政府政务

服务中心交通运输厅窗口(以下简称政务中心)提出备案书面申请(申请表见附件1),并按照要求,完整提交相关备案及证明材料。 (二)政务中心受理窗口对平台服务商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并出具《贵州省卫星定位平台服务商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完整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并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现场查证的,不予受理。 (三)政务中心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内容进行审查,予以备案的,在省道路运输局公众信息服务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结束后,省道路运输局统一安排平台服务商监控平台、车载终端与相关政府监管服务平台的对接联调。 (五)对接联调通过后,在政务中心和省道路运输局门户网站向社会正式公告备案通过的平台服务商情况。 三、平台服务商备案资料 平台服务商须带备案完整资料到政务中心核查,同时报送电子版一份,按照类别、顺序进行整理;纸质版资料统一使用A4纸打印,根据要求加盖公章,电子版文本资料采用PDF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完善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关意见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本行业、本系统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因不履行职责义务或履行职责义务不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统筹推进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两站两员一长”(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或交管站,村、居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站点,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村级专兼职劝导员,县、乡、

村农村公路路长)管理机制,构建“主体在县、管理在乡、延伸到村、触角到组”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体系; (二)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组织实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挂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分级挂牌、限期治理、及时销号、约谈问责”机制; (四)建立健全本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 (五)探索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诚信体系,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共管共用;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督促各部门和单位履行宣传教育责任和义务; (七)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强化结果运用。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部署开展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督促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构建管理主体到乡镇、隐患治理到乡镇、宣传教育到乡镇、矛盾化解到乡镇、便民利民到乡镇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 (二)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两站两员一长”管理力量; (三)为开展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装备保障,加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推动“雪亮工程”建设逐步向农村道路延伸;

贵州省高速公路工程PPP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高速公路工程PPP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根据2016年12月15日各方座谈会征求意见修订) 修订说明:黄底黑字加删除线表示删除的文字,青底黑字表示增加的文字,红底黄字为需要驻点关注的文字,红色文字为用于协调有关联的内容所 做的编辑记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高速公路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项目的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收费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操作指南(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高速公路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完成了依法采购并由社会资本与政府出资人共同依法组建了项目公司(建设管理法人)的建设管理,同时也适用于由社会资本负责投资建设、经营并转让的BOT(build-operate-transfer)及BOT+EPC(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项目。本办法统称“PPP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涉及的基本建设程序包括: ——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备案;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的招标或备案; ——初步设计报批; ——施工图设计报批; ——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办理; ——项目交工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条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厅”)依法负责省级高速公路工程PPP项目的监督及管理,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PPP项目的监督管理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

关于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特性分析(1)(精)

关于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特性分析 (1) 我国高速公路市场化经营通常采取3种模式:~是“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企业化管理的临时部门二是成立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购买有限期的高速公路收费权:三是建立建设、经营一体化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上述形式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界满后,均由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管理权。前 2种模式多变且不易界定,行为相对短期,而且不规范。第3种模式稳定而且经营期限长,有连续性,经营行为规范,便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理顺与各方面的关系,应是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的基本模式。 一、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类型 1.国有独资 目前我国的高速公路大部分是由国有独资企业或事业单位负责建设、运营其中相当部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是由事业性质的高管局改造而来。高速公路市场化和项目法人责任制下,国有独资企业应与其他企业平等地参与竞争,而不是天生地占有某条甚至整个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另外,政府应该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制度,彻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落实国有独资企业建设自主权,而不是以“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取而代之。随着高速公路市场化的发展及项目融资的考虑,国有独资项目法人将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少。 2.合营、合作 合营、合作是我国目前高速公路建设、经营中,利用外资最主的方式。一方面可以吸引外方的投资,另一方面可以保持中方对建设、经营的适当控制权这2种方式中,合作方式显得比较灵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共同点是一方为外方,一方为中方。其不同之处主表现在:合营方式不同,组织形式不同,利润分配及投资回收方式不同,经营管理机构不同。 3.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一般限制为 2—50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为 1人(非国有独资的 1人公司应该不适合于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不必公开,但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公开募股,不能发行股票。

云南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使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电子运单使用管理规定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云南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 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的使用管理,促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进危险化学品充装企业(单位)、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充装企业(单位)依法落实充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运单,是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使用“云南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运单系统)出具的运单。 第三条云南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按本规定使用电子运单系统。云南省危险化学品充装企业(单位)和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充装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按本规定查验充装车辆电子运单、审核充装车辆及从业人员资质。 第四条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部门依据职责,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充装单位使用、查验电子运单及落实运输、充装等环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系统使用 第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使用电子运单系统统一派车执行危险货物运输任务,派车时应当对驾驶员、押运员、车辆按以下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其审核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审核合格后方可出具电子运单进行派车。除不可抗力因素,企业未经使用电子运单系统出具电子运单的,严禁安排运输任务。

贵州省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指导意见

贵州省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指导意见(讨论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我省高速公路勘察设计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推进我省“县县通高速公路”战略目辬的顺利实施~在充分总结我省高速公路勘察设计经验~吸收国内外高速公路建设精髓的基础上~特提出如下勘察设计指导意见。 一、指导原则 1、以勘察设计新理念“六个坚持、六个树立”为指导~树立安全至上的设计原则~落实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精神~妥善处理技术与经济、局部与整体、公路建设与环境的和谐关系。 2、采取工程造价和建设用地的双控原则~充分比选方案~使工程在占地指辬满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的基础上~实现造价最省。 3、省高项目按主体工程优先~服务功能次之的原则~在确保主体工程安全、可靠和满足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适当减少服务性设施规摻。 4、实现设计变更最少~避免因勘察设计考虑不周和设计深度不足而引发的较大、重大设计变更。 二、总体设计 1、总体设计应从系统论的设计思路出发~充分研究路线走廊与沿线地质的适应性~充分体现公路与沿线自然生态、社会人文环境的和谐统一~公路立体线形与人工构造物的合理组合~充分体现公路设计、施工、运营维护的有机结合~实现公路的系统功能和综合功能。

2、初步设计要在工可确定线位的基础上逐段比选~尽量利用山地、荒坡地、荒滩地等非耕地布设路线~避让基本农田和经济作物区。并可在工可方案外寻求其他可行方案进 行比较~避免将具有可比性的方案排出比较范围。 3、方案选定时应进行多层次的综合比较~特别要将高路堤与桥梁、深路堑与隧道、半边桥隧与高边坡等方案比较作为重点~并将工程造价、土地占用列为主要比较条件。方案比选时~不能为达到突出推荐方案的目的~而用没有可比性的方案作为陪衬~尽量进行同深度充分比较。 4、充分发挥地质勘察成果在设计中的指导作用~避免因勘察深度不够导致变更~造成重大损失。 5、全线辬准跨径桥梁上、下部构造~隧道衬砌结构及交通工程应统一编臸通用图~确保全线设计风格一致。 6、省高项目沿线停车区、服务区等服务设施应结合路网情况按满足基本功能要求考虑~避免资源浪费。服务区间距按50公里左右设臵~停车区与服务区或停车区之间的间距按25公里左右设臵。 - 2 - 三、路线 1、要根据沿线地形、地貌、地质特征灵活运用技术指辬~在充分考虑平纵横指辬优化组合的基础上~控臸好设计辬高~做好纵面设计~控臸桥隧规摻~力争实现路基土石方填挖平衡~总量最少。 2、坚持地形、地质选线工作。充分研究项目所在区域的工程地质灾害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水土保持方案~合理绕避活动断裂带、大型滑坡、泥石流等重大地质灾害多发区。尽可能避免压矿~尽量避免穿越采空区~以减少资源占用、降低工程难度和工程造价。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黔高法[2011]124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6.07 【实施日期】2011.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 题的意见》的通知 (黔高法[2011]124号)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布、区、特区)人民法院: 现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案件,充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诉讼地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下列情况列明: (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似赔偿的除外。 前款各项所称“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 二、【案由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多人异地起诉时的案件管辖】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受害者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为宜。 四、【本车人员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8-3-14 12:10:03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 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 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第十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严格保护植被和景观,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因养护需要自办砂石料场的,沿线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适当地点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因严重自然灾害使高等级公路遭受损坏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助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使高等级公路改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2修正)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2修正)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8;822;82201; 【批准日期】2012.01.05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1.05 【实施日期】2012.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根据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城管、人防、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车辆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下列车辆不予登记: (一)独轮车、滑轮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二)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三)未经国家许可生产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登记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牌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完成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办

【管理制度)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3.10.22 ([1983]122号文1983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 第壹条公路是为国民经济服务的壹项重要基础设施。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发[1983]10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凡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修建且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列入国家统计里程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基、路面、排水沟、桥涵、隧道、渡口码头、渡船、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标号志、通讯及安全设施、行道树、苗圃、绿地、专用房屋、工程设备、筑路材料、公路俩侧用地、料场等均为国家财产,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每个公民均有保护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任意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公路俩侧留地是为修建排水系统、取土修路、造林绿化、巩固路基的用地。过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公路用地,严禁任意占用,被占用的要限期退仍;尚未划定公路用地的路段,可按下列标准划定公路用地:国道、省道为公路俩侧边沟外(挖方地段为坡顶截水沟外,填方地段为填方坡脚外)各2米;县公路为俩侧各1米;乡社公路暂不划用地。养路所需土、石、砂场,于沿线荒山划定。 划定公路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征用耕地,由各县从机动土地中调剂补足;无机动土地调剂的,暂缓划定。公路用地和料场的划定工作,于各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交通局、公路养护段和有关区、乡政府及社、队共同进行。公路用地划定后,埋设地界桩,绘制地界图注册立档,报县人民

【腐败现象】贵州公路局腐败窝案党委书记等10人落网

贵州公路局腐败窝案党委书记等10人落网 2011年12月8日,贵州省纪委通报贵州省公路局党委书记周金毅等公路工程建设受贿窝案查处情况,目前已有10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通报说,2011年6月,贵州省纪委监察厅对群众举报反映的大(兴)思(南)、思(南)遵(义)、仁(怀)赤(水)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初查发现,在以上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招投标内外勾结、围标串标现象严重;违法分包转包问题突出;公路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事故频发,这些问题涉及面广,并且形成了各自的“利益团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导致公路施工质量低下,给道路安全埋下隐患。 今年10月,贵州省纪委决定对贵州省公路局党委书记周金毅严重违纪问题立案调查。经查,周金毅在主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与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总工程师王太普等与个体承包商吴某某等内外勾结,插手招投标,控制中标单位,介绍施工队伍环节中,大肆收受贿赂。 到12月2日,贵州省纪委决定将周金毅、王太普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人员共10人。 调查称各级政府年底突击花钱花双倍钱采购 湖南商人陈荣原本是想揭露一场招标的“猫腻”。在2010年底的一场招标采购中,这位乐器行老板吃惊地发现,湖南省财政厅、文化厅、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花了3000万元,买下了市价1500万元的东西。 但很快,一名政府官员把舆论拐上了另一条更宽敞的轨道。在不久前的一次采访中,湖南省文化厅规划财务处处长丁宇对《法制日报》记者解释说,这次采购同时限制了商品的最高报价和最低限价,究其原因,除了“保障质量”,还有“预算执行的需要”。 “如今不仅有预算编制,还有预算执行。如果预算没有执行完,财政就要收回,必然会影响第二年的预算编制。”这位官员说。 陈荣已经将湖南省三个政府部门告上了法庭,指责他们提前设定采购价格下限的行为违法;而这场关于“预算”的讨论也正愈演愈烈。有人担心,年底将近,政府部门为了执行预算“突击花钱”的情景即将再次上演;另一些人则期待,一周前刚刚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通过的《预算法修正案(草案)》能够让现实有所改变。 “突击花钱”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话题,它就像一幅存在已久的图画,每到年底,就会被人们再加上一些细碎的笔墨 尽管招标公告上的限价被戴上了“最低”的帽子,但做了十几年生意的陈荣还是一眼就看出,它们实在“高得离谱”。他印象最深刻的是一套音箱:公告规定的最低价格是1.9万元,而他原本计划报出的价格只有7000元。 相比于对自己竞标失败的不满,这位老板更愿意强调,在那场招标中“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按照最终的采购结果,政府为同样的产品,多花了一倍的价钱。 “就算按照他们说的,要花掉预算,也要看看东西本身值多少钱啊!”他说。 这位语调愤怒的商人并不知道,在政府每年“突击花钱”的众多“败家”行为中,还有很多和他所经历的一样荒诞的故事。财政部相关负责人介绍,从历年预算执行情况看,财政支出进度均呈“前低后高”走势:一季度各月支出进度较慢,二、三季度逐步回升,第四季度则进一步加快。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0330)最新版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专业最好文档,专业为你服务,急你所急,供你所需-------------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 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政办发[2007]129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6.20 【实施日期】2007.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2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驾驶人,以及与拖拉机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同级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 第五条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亮证执法,在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规范执法,做到严格、公正、文明、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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