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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超全部笔记——刑法学

法律硕士超全部笔记——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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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超全部笔记——刑法学

一. 论述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是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三大特征。

首先,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

2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揭示了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阐明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

3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具体的规定。3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表现为实际的危害结果,有的表现为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有的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有的表现为精神性的危害。

4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概念,而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

5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因素很多,有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方法及时间、地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个人心理状态等。

其次,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1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只有触犯刑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反过来说,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可能构成犯罪。2我国刑法中,刑事违法性包括违反《刑法》的规定、单行刑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经济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以及违反刑法分则性规范的规定和总则性规范的规定。3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也是划分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基本界限。

再次,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的概念包括刑罚的要求。我国《刑法》13条将“应当受刑罚惩罚”这一特征明确写进了犯罪的定义。

总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是犯罪缺一不可的基本特征。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应受刑罚惩罚性反映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后果。3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而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则反过来说明和体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论述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使用范围,是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民权规定于第6条至12条中,包括对地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以及关于普遍管辖的的规定。(2分)

我国刑法对地的效力体现在《刑法》第6、10、11条中,包括在我国领域内的效力和在我国领域外的效力。《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使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也使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它包括三个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含义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或航空器,包括民用或军用的,也包括航行或停泊在公海或外国领域的,

对法律特别规定的理解。《刑法》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实用的规定。适应“一国两制“的规定。我国刑法不在香港、澳门地区实用。台湾与大陆的统一问题,也适用“一国两制”的方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认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认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也即适用行为地兼结果地的原则。

关于我国刑法在领域外的使用问题。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依照本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使用本法,但是在外国受过刑罚惩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三.论述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我国刑法确定的罪过形式之一。我国《刑法》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在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习惯难

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它的特征是,在意识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射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只能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另一种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者的共同之点是,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有认识;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预料,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二者的区别如下。

在意识方面,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确定性认识有所不同。直接故意既可以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可以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能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不包括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

在意志方面,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抱着希望发生的态度。间接故意为放任的态度。意志状态是区别这两种犯罪的主要标志。

从两种故意的发生看,直接故意直接存在于追求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中,具有直接追求性的特点。间接故意必须以追求其他某中目的的行为为前提,具有伴随性的特点。

《刑法》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来说,直接故意的社会危害性比间接故意要大一些。对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会比间接故意犯罪重一些。当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对待,也不是绝对的。

三.论述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罪过形式。我国刑法15条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具有两方面特征。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身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刑法理论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轻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它的特点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反对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根本反对的。

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意识方面,间接故意基金认识了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对那些确实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没有认识或者不予关心。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都有认识,而且对其他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也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基于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间接故意认识为是预料之中的事情,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认为是出乎意料的事情。

意志方面,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具有“不希望”一面之外,同时还有“如果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这一面。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不希望”还是“不希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

我国《刑法》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也就是说过失犯罪只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四.论述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了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判断犯罪构成的的标准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既遂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

结果犯。结果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结果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实际发生为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准。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均属于结果犯。

危险犯。危险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但不要求犯罪行为实际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危险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

危险状态的出现为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准。例如我国《刑法》114和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险犯。

行为犯。行为犯的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或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准。一般来说,行为犯所要求的犯罪行为往往要求经历一段时间过程,达到一定程度。如脱逃罪。

举动犯。举动犯的犯罪既遂,不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危害结果的实际危险,甚至也不要求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犯罪即告完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典型的举动犯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播犯罪方法罪得等。举动犯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即构成犯罪既遂,所以不存在未遂。

对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当直接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刑罚规则量刑。

五.论述犯罪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23条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具有如下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1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基本标志。2如何认定“着手”,唯一正确的做法只能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不同行为在不同犯罪中的意义,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行为及其着手的特点予以分析判断。3对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一实行行为、选择实行行为、并列实行行为和双重实行行为等四种实行行为,开始“着手实行”具有不同的含义,应当注意区别。同时,以实行行为为基础认定犯罪的着手,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特点予以具体分析,不得一概而论。

2、犯罪没有得逞。1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2在结果犯中,没有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被认为是犯罪没有得逞;在危险犯中,法定的危险状态没有出现也是没有得逞;在行为犯中,行为人没有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则认为犯罪没有得逞。3绝不能将犯罪没有得逞简单地等同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从性质上讲,是指违背犯罪分子主观愿望和意图的主客观原因;从定量的角度分析,则必须是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也是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重要区别。根据司法实践,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原因,即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原因、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以及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等。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把犯罪未遂分为实现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以及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一般来说,实行终了的未遂社会危害性小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同样,不能犯未遂的社会危害性也小于能犯未遂。4通常,前者受到的处罚要轻于后者。

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我国采取得减主义。〈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论述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两种。

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实行过程中,自动放弃实施继续犯罪,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其具有如下特征。

必须在犯罪预备或者实行过程中放弃犯罪,这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这一特征表明,,在从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到犯罪实行行为结束前的全部过程中,行为人都可以中止犯罪。

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实质性条件,也是犯罪中止区别于犯罪预备的基本特征。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首先,必须要求行为人自认为能够进行实施犯罪与完成犯罪。其次,还必须要求确实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放弃犯罪。

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彻底打消了继续并完成犯罪的念头,彻底放弃实施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并完成的犯罪行为。

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犯罪结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这种形态的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犯罪结果出现以前的过程中,并且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和彻底性,而且还必须具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

另外,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行为,一般也认为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而将其以犯罪中止论处。

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采取必减主义。〈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七.论述继续犯

所谓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窝藏罪、窝藏赃物罪以及遗弃罪等都是典型的继续犯。

继续犯具有如下特征:

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则不构成继续犯。

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若行为人持续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作为某一犯罪必备要件之外的他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则不仅成立以继续犯为特征的具体犯罪,而且同时构成了另一犯罪,构成想象竞合犯。若行为人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又以其他危害行为侵犯了其他的直接客体,则构成数罪,应当并罚。

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首先,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其次,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再次,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即在时间上不能有间断性。

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可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二者的性质和作用,截然不同。同时,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又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过程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

以上四个方面的基本构成特征,是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续犯。

对于继续犯的处罚,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予以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八.论述想象竞合犯

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想象竞合犯具有如下特征。

主观特征。是指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首先,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既可以是故意或过失的意图,既可以是单一或概括的意图。其次,该犯罪意图支配或派生出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既可以包括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也可以包括一个犯罪故意和一个犯罪过失。

客观特征一。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即受一个犯罪意图支配的数个具体罪过,必须体现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之中。

客观特征二。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一般来说,这一个危害行为也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

法律特征。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所谓数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

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我国通行的做法是采用“从一重处断”,即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九.论述结果加重犯

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加重结果不能离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

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形式是:故意+故意;故意+过失;

过失+|过失。

处断原则: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处罚。

十.论述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连续犯的基本构成要件是:

1.主观要件。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首先,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而且性质必须相同,属于刑法规定同一个犯罪故意。其次,行为人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必须源于其连续实施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再次,特定连续意图所制约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实际都属于预谋故意,过失犯罪行为不能成立连续犯。

2.客观特征。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能够构成数个刑法规定的相对独立的犯罪

3.主客观相统一的要件。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4.法律特征。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所谓同一罪名是指犯罪性质和基本犯罪构成完全相同的罪名即同质之罪。

对连续犯的处罚,我国一般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罪名从重或加重处罚。

十一.论述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分则有规定,严格依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十二.论述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只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论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条件。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危害行为的构成符合性、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三个具体特征。首先,吸收犯必须由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构成吸收犯的事实前提,若无数个危害行为,也就谈不上吸收。其次,具有复数性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吸收犯成立的事实基础。吸收是罪与罪之间的吸收,而不是孤立的不能构成罪的动作之间的吸收。再次,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不管该犯罪行为是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犯罪构成,都属于同一犯罪行为,也即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也只有这样,才能具有可吸收性。如果数个犯罪性质不同的话,则构成数罪,而不是一罪了,这时只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强加吸收的话,就根本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和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首先,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在同时归属于同一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失去了独立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就是必须具有主体同一性。其次,行为人的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基于性质相同但类型不同而具有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3.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并且也指向同一犯罪对象。否则,也就失去了吸收关系的客体同一性基础,从而也就失去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侵犯客体和侵犯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恰恰也成为判断数个犯罪行为是否能够成立吸收关系的重要的客观标准之一。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这是犯罪行为构成吸收犯的主观特征。(例如,犯罪嫌疑人甲欲杀害乙,第一次走近乙的房间时,因为有第三人在场而未得下手。第二次终于得手,将乙杀死。甲的第一次行为构成杀人罪的预备犯罪,第二次则构成杀人罪的既遂行为。两者之间因为主体的同一性、客体的同一性和侵害对象的同一性而具有了非独立性和独立性的对立统一,也具有了吸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构

成吸收关系,最后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为了便于理解而编造的案例)

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应注意以下几点:

1)既遂犯吸收未遂犯或预备犯

2)未遂犯吸收预备犯

3)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如果前者轻于后者,则遵守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后者吸收前者。

4)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

5)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

6)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减轻犯罪构成之罪。

同时应当注意吸收的原则:即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只有罪与罪之间才有吸收关系,不够成罪的危害行为是不能吸收的。

十三.论述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起因条件。是指存在具有社会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具体说,必须现实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且具有暴力性、破坏性和紧迫性;不法侵害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通常是人为因素。对于正当合法行为和缺乏侵害紧迫性的行为,不得进行正当防卫。因此,对于下列行为不得进行正当防卫:依照法令的行为、执行命令、正当业务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意外事件、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过失犯罪和不作为犯罪。同时,刑法也禁止进行假想防卫。

时间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也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之时实行,不能实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一般来说,对于犯罪预备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对于已经终止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人不得进行正当防卫。下列情况视为不法侵害已经中止:不法侵害已经完结;不法侵害人自动中止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

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得及于第三者。

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因此,对于下列三种行为不得进行正当防卫:防卫挑拨;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以及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根据防卫相当说和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并且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君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另外,我国刑法本着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也规定了防卫过当制度,即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行为在客观必须实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在主观上对过当行为具有间接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对于防卫过当,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考察过当防卫的防卫目的、过当程度、罪过形式以及权益性质等因素,准确确定其责任。

同时,为了充分保护遭受不侵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也规定了无过当防卫权。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都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最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两项特殊的公民权利,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在目的、前提、责任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同时在危害的来源、行为的对象、行为的限制、限度以及主体的限制等方面又有很大的区别。

十四.论述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实行紧急避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四种:人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人的生理、病理疾患。如果危险并不存在,不得进行假想避险。

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也即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对于上述四种来源的危险,其已经出现和尚未结束的含义并不相同,应根据实际情况准确把握。如果危险尚未发生或尚未结束而进行不适时的避险,若造成重大损失,应负刑事责任。

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相对较小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来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对不法权益进行侵害的方式进行,则是正当防卫,而非紧急避险。

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也即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如果为了保护非法利益,则不属紧急避险。

限制条件。是指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即危险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有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如果当时还有其他方法,就不能进行成立紧急避险。否则,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司法实践中,应从如下标准掌握“必要限度”:

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在财产权利中,应以财产价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的大小。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利的性质和内容确定权利的大小,并非公共利益永远大于个人利益。

特别例外限制。根据我国《刑法》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条件是指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对这些人来说,负有同特定危险做斗争的义务。一旦危险发生,必须积极履行其特定职责,而不允许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逃脱,否则,应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我国刑法还将避险人的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规定为避险过当。防卫过当在客观上避险人必须实施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主观上避险人必须对避陷过当行为具有罪过,且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对避险过当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最后,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两项特殊的公民权利,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在目的、前提、责任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同时在危害的来源、行为的对象、行为的限制、限度以及主体的限制等方面又有很大的区别。

十五.论述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15分)

死刑,也称生命刑,是指剥夺罪犯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它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我国目前虽然由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需要而没有取消死刑,但是通过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对死刑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2分)

刑法总则对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如下。

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刑法》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对此,应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性相统一的原则,即死刑的适用要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相适应。(2分)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刑法》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同样,这两种人也不能被判处死缓。其中,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也包括羁押时怀孕的妇女,而且,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绝不允许为了判处死刑而让怀孕的妇女进行人工流产,即使流产了,也应当视作怀孕时的妇女。(2分)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刑法》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死刑的核准权都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分)

死刑执行制度的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一制度的规定,大大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同时,为了保证死缓制度的正确执行,刑法对死缓执行的判决及其核准作了明确规定,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而且,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刑法〉也规定了明确的处理办法。其中包括死缓执行期间,如果犯罪分子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即减为无期徒刑。还包括死缓执行期间,如果犯罪分子没有故意犯罪,并且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即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对那些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大的,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才能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所有这些规定,都为那些被判处死刑而不需要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留下了改过自新的出路。(4分)

我国〈刑法〉分则也对死刑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反映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表现为,在法定刑的规定中,对可以或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状的描述,往往都用了诸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

“危害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样的条件限制。另外,在刑法分则中,除了极个别的例外,死刑都是作为选择刑规定,并不是绝对的法定刑,这也从死刑的规定方式上保证依法适用死刑的,只是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3分)

十六.论述我国的量刑原则(15分)

我国《刑法》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为我国量刑原则的规定,可概括为: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形式法律为准绳。(1分)

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构成以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具体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几方面的内容。(1分)

遵守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查清犯罪事实。查清犯罪事实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也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考察犯罪情节、评断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前提。(2分)

确定犯罪性质。犯罪性质不同,反映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有差别,因而法定刑的轻重也有差别。只有准确定性,才能为正确适用法律和适当裁量刑罚创造必要的条件,反之,定性不准,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失误和量刑的失当。(2分)

考察犯罪情节。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同一性质的犯罪,由于犯罪情节的差别,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必然有所区别,因而应受到的刑罚处罚也有轻重之分。此外,犯罪情节的差别,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人不同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因此考察犯罪情节对量刑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2分)

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指犯罪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它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不仅是区别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根据之一,而且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和判刑轻重的主要依据。(2分)

除上述内容外,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态度,也可作为量刑的根据给予考虑。(1分)

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量刑仅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是不够的,还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这里的刑法应理解为广义的刑法。(1分)

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各种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自首制度、累犯制度、缓刑制度以及数罪并罚制度等各种具体的刑罚裁量制度,并对死刑等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做了严格的规定,所有这些在量刑时都得严格遵行。(1分)

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和有关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1分)

必须依照刑法分则和其他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针对具体犯罪选择判处适当的刑罚。(1分)

十七.论述量刑的酌定情节

十八.论述累犯制度(15分)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惩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我国刑法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设立累犯制度,并将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设立累犯制度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1分)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1分)

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为:

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罪与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有一罪为过失犯罪,都不成立累犯。我国刑法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说明故意犯罪是我国刑事制裁的重点。(2分)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前罪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有一项低于有期徒刑,都不构成累犯。(2分)

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之内。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后罪若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或赦免之前,或者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后,则均不构成累犯。(2分)

对于缓刑和假释来说,若后罪发生在假释和缓刑期间,均不构成累犯,而应当撤消缓刑和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若发生在假释期满之后的5年内,则构成累犯。发生在缓刑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均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期满,原来的刑罚就不执行了,从而也就没有刑罚执行完毕的条件。(1分)

特殊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任何时间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体现了归危害国家安全的特殊累犯较之与一般累犯更加从严处罚的精神。(1分)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是:前罪与后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前罪和后罪均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一一项不是,都不构成特殊累犯。(1分)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种类及轻重均不受限制。(1分)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赦免后,任何时间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特殊累犯。(1分)

此外,我国刑法对于因犯走私、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受刑罚处罚后,又犯此两罪的,也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1分)

对于累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应当根据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和其他犯罪人从重处罚。(1分)

十九.论述自首制度

(一)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自首制度是依据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设立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的功利效果,即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预防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瓦解犯罪势力,感召和激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悔过自新,减少犯罪;也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还有利于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功能,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三)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

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对自动投案的正确理解是:首先,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其次,必须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也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违背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所致。当然,如果并非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主动,而是在亲友规劝并陪同下归案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强送归案的,也可以认为是自动归案。再次,犯罪分子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某一具体而特定的犯罪。最后,犯罪分子还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另外,下列行为不能理解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又逃匿、隐藏的;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正确理解是:首先,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而不能是违法行为或是不道德行为;其次,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所实施的罪行。

(四)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

主体条件。是指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三种人: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客观条件。必须如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五)关于自首的认定,应注意两点。

一个是对于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共同犯罪人必须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

另一个是对于数罪的认定。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的,成立全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异种数罪中的部分罪行的,则就供述的部分成立自首;若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供述的程度具体确定自首成立的范围。

(六)对于过失犯罪,其行为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自首的成立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

(七)对于自首犯的处罚,我国刑法67条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八)必须正确区分自首和坦白的界限。二者具有某些共同之处,如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犯罪人在归案

后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人都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是从宽情节等。同时,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如:自首是在自动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而坦白则是在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首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比坦白轻;自首是法定的从宽情节,而坦白则是酌定的从宽情节,前者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等。

二十.论述减刑的条件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刑法》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实质条件则不同。

(一)减刑的对象条件。是指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的范围只受刑罚种类的限制而不受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随主刑刑种的性质改变引起的附加刑的相应改变以及罚金刑的改变,均不属于刑法78条规定的减刑。

(二)减刑的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根据司法解释,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应当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3接受教育改造;4积极参加文化、技术学习;5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为有立功表现: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78条规定,具有下列表现的条件之一的,构成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准确把握减刑的实质条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对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当放宽;2 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累犯的减刑,应从严把握;3对老年犯和非自残性的残疾犯的减刑,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三)减刑的限度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减刑后的最低刑期。根据《刑法》7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不能少于12年(不包括死缓2年)。对于与减刑的限度密切相关的诸如减刑的幅度、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等问题,都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严格把握。

二十一.论述假释的条件

假释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教授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设立了假释制度,有利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若是法条分析题,此点要答出)

根据《刑法》8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须符合对象条件、限制条件和实质条件。

(一)对象条件。是指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他种类的刑罚,则因为性质、执行方式、或者无意义或无必要等因素而不适用假释制度。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二)限制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必须被执行一定刑罚后,在确有悔改、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假释制度。惟有如此,才能保持判决的稳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根据《刑法》81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原判刑罚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10年以上;而死缓犯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包括死缓2年)。至于减刑的间隔时间要求和起算日期都应当严格依法。

如果有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也可不受上述限制。

另外,《刑法》82条规定,对于累犯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实质条件。是指被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方面情形。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3接受教育改造;4积极参加文化、技术学习;5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

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是年老,身体有非自残性的残疾,并丧失作案能力。

此外,我们在把握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1对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当放宽;2 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累犯的假释,应依法从严把握;3对老年犯和非自残性的残疾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除了法定的情形以外,对于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二十二.论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15分)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定义突出了共同故意对共同犯罪的作用,是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情况: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个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称为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共同不作为,即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各人的行为形成为有机整体。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纯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直接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基于放任。

(基于上述理解,下列几种情况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1.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即没有共同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比如,两个小偷不约而同地去一富户家中行窃,碰面后心照不宣,均盗得巨额财物。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

2.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和乙两个好友逛街,碰到少女丙,甲将其劫持到偏僻处,将其强奸。乙不愿强奸,而强迫其掏出身上仅有的500元钱。甲和乙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但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二者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

3.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实行犯过限”。案例2中,乙在甲的怂恿下也强奸了丙,少女哭着说要告甲强奸罪,甲害怕了,将其勒死,而乙既未阻止,也未参加。则甲乙二人就强奸罪构成共同犯罪,甲的故意杀人罪和乙的抢劫罪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掌握,答本题论述题,案例可不答)

二十三.论述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实体法所特有的并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3、4、5条明确规定了刑法基本原则,即罪行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具有如下特点:为刑法所特有;贯穿于整个刑法的始终,即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

(一)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

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它的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它包括了犯罪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实定化,以及刑法条文的明确化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具有非常具体的体现,主要有,刑法总则部分具体而有详细规定了犯罪的定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等。刑法分则则明确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这些都为正确定罪和量刑确立了科学而又准确的依据。

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重要的体现。如,要求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各案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司法机关为了适用法律而解释法律时,必须忠实于法律原意,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等。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说明在我国没有任何人可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活动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刑法总则中关于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已经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分则中关于特殊主体犯罪的规定等都有力地证明了这点。

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也得到了很好的遵守。我们着重强调对犯罪分子实行定罪平等、量刑平等以及行刑平等。同时,我们也不否定刑罚的个别化。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应当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罪责刑相适应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立法活动中,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并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分则则根据每种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而设立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司法实践中,我们严格贯彻量刑原则,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问题。同时注意解决好量刑的精确化问题。并且正确运用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量刑制度。

罪名即重要特色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

1)客体: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2)客观方面

3)主体:特殊主体,中国公民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5)认定:

2.分裂国家罪

1)客体:国家的统一

2)客观方面

3)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5)认定:

3.武装叛乱、暴乱罪

1)客体: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客观方面:

3)主体:一般主体,常为众人。含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5)认定:犯罪过程中杀人、放火等活动的,属于本罪内容,不单独定罪。

4.间谍罪

1)客体: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三者之一。

3)主体:一般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6)认定:叛逃后加入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任务,以叛逃罪和间谍罪数罪并罚。

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客体:国家安全与利益。

2)客观方面:选择性罪名。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者之一即可。

3)主体: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非中国公民均可。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

5)认定:明知对方为间谍组织而为本罪行为,构成间谍罪,不以本罪论处。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放火罪

1)客体:公共安全。

2)对象: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焚烧自家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本罪。

3)客观方面:行为犯。可作为;也可不作为:以

行为人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为前提,且发生重大损失。

4)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

5)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6)认定:行为犯,以实施完毕放火行为为既遂。1没点燃或刚刚点燃未能独立燃烧为未完毕。是否有危害结果或危险均不影响既遂成立;2与失火罪的区别,失火罪为过失,且为结果犯,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3放火为了毁坏财物而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危及公共安全,仍定本罪;4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5以放火杀人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定本罪,否则,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2.爆炸罪

1)客体:社会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作为;不作为,锅炉工故意不加水致使锅炉爆炸。

3)对象:必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或重大公私财产。

4)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

5)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6)认定:1以爆炸杀人、伤人、毁物的,行为人主观上指向的是特定人或物,也采取了措施防止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也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定故意杀人(伤害,毁坏财物)罪,如果客观仍然危及了公共安全,仍定本罪;2以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或通讯设备的,不以本罪论处;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义:使用与放火、投毒、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客体: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驾车撞人、私设电网、向人群开枪射击、传播病毒或泄露放射性物质

3)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5)认定

6)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10年。

4.破坏交通工具罪

定义: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2)对象:正在使用中(包括临时停靠、随时开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航空器;不包括三轮车、自行车、摩托车、拖拉机(农村作为主要交通工具的除外)、马车,破坏这些工具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构成犯罪的,可定故意杀人(伤害,毁坏财物)罪;破坏没有交付使用或正在制造、维修、储存中的交通工具,以故意毁坏

财物罪论处。

3)客观方面:破坏交通工具的要害部位,如操作系统、制动刹车系统,使交通工具严重受损或完全报废,足以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如果毁坏门或窗等辅助设施的或者盗窃车轮使车辆不能行使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以本罪论处;以是否可能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为度,车都不能开了,也就谈不上危险了。

4)主体:一般主体

5)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6)认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以爆炸、放火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一律定本罪;破坏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且危害公共安全,定爆炸罪、放火罪;未危及公共安全,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本罪与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盗窃、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盗窃、故意毁坏非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部件或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附属部件且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定盗窃罪。本罪属于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实行是否终了。但有例外,行为终了了,并未造成危险,定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行为未终了,但造成了危险,顶既遂(未实行终了的既遂)。还有一种正宗的未遂,即开始实施,还未造成危险即因意外原因停止,如已经造成危险而因意外原因停止,仍为既遂。

5.破坏交通设施罪

1)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2)对象:正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其他交通设施。

3)客观方面:必须足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

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危险或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现实危险的,不构成本罪。熄灭灯塔,在轨道上搁置障碍物也算。

4)主体:一般主体。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两种。

5)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6)认定: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以直接指向的对象为标准。

6.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定义:为首策划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

1)客体: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我国参加了国际社会有关打击恐怖组织、活动的国际公约。

2)客观方面:积极参加指多次参加或偶尔参加但起主要作用。选择性罪名。

3)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开始不知后又退出,不定本罪;开始不知,知道后,仍然不退出,定本罪。

5)认定:恐怖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其要件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稳定。临时纠集的不算。且带有政治目标,必须专门或主要从事暗杀、绑架、爆炸、放火、劫持人质和交通工具,否则不算。本罪为行为犯。实施本罪行为后,又具体实施了杀人、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7.劫持航空器罪

定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1)客体:航空运输安全。

2)对象:正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如飞机、飞艇。军用飞机不算。

3)客观方面:暴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杀害。其他方法:麻醉机组人员、机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4)主体:一般主体,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

5)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6)认定: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为改变航向或控制航空器而毁坏航空器的,定本罪;单纯搞破坏,定破坏交通工具罪。以杀人、伤害或故意损毁航空器的方法劫持航空器,以方法行为被目的行为吸收,而定本罪;但劫持成功后,又杀人强奸等,则数罪并罚。既遂与未遂。本罪为行为犯。实施了行为,且控制了航空器,为既遂。开始实施,因意外而未控制,则未遂。

8.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定义: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1)客体: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对象:各种枪支。不包括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

3)客观方面:选择性罪名,既有行为的选择,也有对象的选择。针对一个对象实施了两个行为的,也定一罪。

4)主体:一般主体。包括单位。

5)主观方面:故意

6)认定: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区别——·枪支;客观方面——*1超过限额或不按规定品种制造、配售枪支2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3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枪支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单位,且是依法被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7)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区别:1客观方面不同;2犯罪主体不同——后二罪主体只能为自然人。

8)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2客观方面不同;3犯罪主体不同,后罪的主体是依法配备枪支或民用枪的人员或单位。

9.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1)客体: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2)对象:枪支、弹药、爆炸物

3)客观方面:行为和对象的双重选择罪名。

4)主体:一般主体

5)主观方面: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6)认定: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2犯罪对象不同。盗窃、抢夺的财物中夹带有枪支、弹药、爆炸物,且财物数量大,构成盗窃罪与抢夺罪,则定盗窃罪与抢夺罪。如果后又发现有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予以非法持有或私藏的,则定盗窃罪或抢夺罪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数罪并罚。

10.交通肇事罪

定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客体:交通运输安全。主要指电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进行公路或水路的交通运输。使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必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包括酒后驾车、闯红灯、超速、超载、强行超车、无证驾驶、驾驶有安全隐患或应当报废的车辆。作为、不作为(不修车)均可。

3)主体:一般主体。包括交通人员和非交通人员。

4)主观方面:过失

5)认定:(1)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的区别是有无重大危害结果;(2)因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主要是第三人、受害者的原因造成,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3)若行为人有主要过错,第三人和受害者也有过错,则应当减轻责任。(4)利用交通工具犯其他罪的,不定本罪,定其他罪。(5)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本罪从重处罚。(6)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责任,将受害者隐匿而致人死亡的,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7)撞伤人后,又故意轧死人或挂带人逃跑而致人死亡、伤残的,按本罪与故意杀人(伤害)罪数罪并罚。

11.重大责任事故罪客体:

定义: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客观方面:1以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为前提条件。2。必须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规章制度的行为。否则,不定本罪。3。本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即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但情节严重,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失。造成隐患,但及时发现排解,且无严重后果,不论。

2)主体:特殊主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3)主观方面: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4)认定: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论。主要因技术因素造成的,不论。但可以避免而未避免的,可论。本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发生的场所不同;犯罪主体不同。法条竞合的罪名有:重大飞行事故罪、工程重大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1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定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

1)客体: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坍塌、断裂,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主体:特殊主体

4)主观方面:过失

5)认定:本罪是结果犯。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竞合。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定义: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1)客体: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不包括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

2)客观方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选择性罪名,具备任一个或数个均定本罪。5万元是必要条件。

3)主体:个人和单位。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合格的生产都犯罪,何况不合格的呢?

4)主观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牟利目的。销售包括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和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5)认定:1销售金额必须达5万元以上。与生产销售假药等特殊产品罪的竞合。生产特殊产品罪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后果或严重情节,如果没有,而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定本罪。真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2. 生产、销售假药罪

定义: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行为。销售假药的行为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属于行为选择性罪名。本罪属于危险犯(足以)和结果加重犯。

3)主体: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无营利目的也构成本罪。销售领域必须明知,不知者无罪。

5)认定:必须足以产生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比要求已经产生),无数量和金额的要求。若假药本身对人体并无毒害,不定本罪,但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可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本罪,按本罪处断,同时符合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理论。本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2)犯罪形态不同。本罪为危险犯,而后者为结果犯(必须有危害结果)。

3.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定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包括工业酒精、工业染料、色素、化学合成剂、毒品,受污染的水源等。本罪客观行为有三种:(1)在食品的生产过程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销售过程中掺入(3)明知而销售。为选择性罪名。

3)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

4)主观方面:故意。一般具有非法营利为目的,但无营利目的也构成本罪。销售过程中,明知而为之,有罪;

不知者,无罪。

5)认定:本罪为行为犯和结果加重犯。

6)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1)行为表现不同。后者为生产、销售霉变、污染不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2)犯罪形态不同。本罪为行为犯,后者为危险犯。

7)本罪与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为复杂客体,而后者为简单客体。(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为自然人或单位,而后者仅为自然人。(3)犯罪场合不同。本罪为特定场合,而后者为不特定场合。

4. 走私文物罪

定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

1)客体:国家关于禁止文物出口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

3)对象: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共六大类。

4)主体:个人和单位

5)主观方面:故意

6)认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走私的,以本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5. 走私淫秽物品罪

定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隐晦的影片、录象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1)客体:国家关于禁止淫秽物品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

3)主体: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

5)认定:走私的非国家禁止的淫秽物品,不论;走私少量淫秽物品供个人使用,不具有牟利或传播目的,也不论。

6.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定义: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口境,偷逃应交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1)客体:国家地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督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

2)对象:不包括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金属。即这些法定物品以外的物品。

3)客观方面:本罪的关键不是禁止这些物品进出口,允许进出口,但是禁止偷逃税,且起刑点是5万元。还包括下列行为:(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2)未经海关许可并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的。(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4)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4)主体:个人和单位。

5)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有偷逃税的目的。

6)认定:与本罪罪犯同谋,(1)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2)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本罪论。起刑点是5万元,不足的,以一般走私行为论。与走私特殊物品的法条竞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走私的,以本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此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同于走私文物罪。

7.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定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体:简单客体。国家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2) A、必须利用主管、经管公司、企业或与之有关的等职务上的便利。b、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可。C、

且为他人谋取合法或非法利益均可,且无论是否谋取到手。允诺为他人谋求利益的,也算。D、数额较大,即既遂。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本罪论。

3)主体:特殊主体,即在公司、企业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以本罪论,定受贿罪。

4)主观方面:故意。

5)认定:(1)数额必须较大。(2)接受别人的财物不要紧,关键看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3)收取正当的佣金不论。

8.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体:同上罪。即国家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1)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为谋求正当利益则不论,此点不同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此,有人犯受贿罪,不一定有人犯行贿罪。(2)通常是主动给予,也包括受到对方明示或暗示后送给的。(3)必须数额较大。

3)主体: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且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即使未谋取到也定本罪。

5)认定:罪与非罪的区别。(1)数额是否较大。(2)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为谋取利益或谋取正当利益,均不论。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区别——犯罪对象不同。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外已重立贪行介”。

9. 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定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客体: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经济贸易活动过程中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1)必须在能够识破对方骗局的情况下,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如果不能识破对方骗局,不论。(2)必须造成重大损失的实际结果,为结果犯。

3)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起领导、决策作用的负责人,如董事长、经理、厂长、院长、校长或其副职。

4)主观方面: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5)认定:(1)损失不重大,或者重大但及时保住,均以一般失职行为论。(2)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定、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区别是犯罪主体。

10. 伪造货币罪

定义: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1)客体: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

2)对象:人民币和外币。

3)客观方面: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伪造。

4)主体:个人。

5)主观方面:故意。

6)认定:(1)伪造货币并出售或伪造并运输的,按一罪从重处罚。(2)伪造后本人又持有或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3)持有或使用他人伪造的货币,以非法持有、使用伪币罪论处。

1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定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客体: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包括下列情形。(1)不具有《金融机构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在没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具有《金融机构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虽有资格,但违反法律规定,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主体:个人或单位。单位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4)主观方面:故意,一般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具有,不影响。

5)认定:(1)与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本罪是不应吸收而吸收,后者是违法私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

12.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1)主体:内幕人员,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2)认定:(1)泄露必须是故意的(2)过失泄露不论本罪(3)获悉后即利用之也定本罪。(4)只具备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两种行为之一的,分别定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交易罪;同时具备的,只定内幕

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13.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定义:银行或者其他经济感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语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监督、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信誉。

2)客观方面:(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非法拆借上述资金,由此造成重大损失(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非法将上述资金作为贷款发放出去,由此造成重大损失

3)主体;个人和单位。个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多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4)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法定的牟利目的。

14.洗钱罪

定义: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利益,而采用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方法,从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1)客体:复杂客体,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有下列五种行为之一的,即成立本罪:(1)提供资金帐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帐或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其他方法。

3)对象:仅限于毒品犯罪洗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洗钱、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洗钱。

4)个人和单位。单位包括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公司、企业。

5)主观方面:故意。必须明知。不知者不定本罪。

6)认定:(1)罪与非罪。非三种对象的,按一

般洗钱行为处理;不知道的,不定本罪。(2)如果与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罪犯有通谋,则定为这些罪的共犯。(3)与窝藏、包庇罪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

15.集资诈骗罪

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体:复杂客体,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1)诈骗方法包括虚构或隐瞒资金用途、编造投资计划、捏造良好的经济效益、虚设高回报率等。(2)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是本罪成立的要件。

3)主体: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

5)认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1)直接目的(2)行为手段(3)侵犯客体

16.贷款诈骗罪

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体:复杂客体。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贷款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5)其他方法。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以假币抵押。

3)主体: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同信用卡诈骗罪。

4)主观方面: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认定:(1)与借贷纠纷的区别是是否具有诈骗目的和采用诈骗方法。(2)与一般诈骗行为的区别是数额

是否巨大。(3)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目的不同,本罪为非法占有贷款,后罪为获取高利率;行为方法不同,本罪为诈骗,后罪为套取信贷资金后高利率转贷。

17.信用卡诈骗罪

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1)客体:复杂客体,国家有关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购物、提取现金(2)使用作废(超过有效期限或已挂失)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4)恶意透支。

3)主体: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此点同集资诈骗罪。

4)主观方面: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5)认定:(1)与误用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允许使用他人信用卡有别。(2)与诈骗数额较小的一般诈骗行为有别。(3)仅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不定本罪。(4)为诈骗而伪造信用卡的,构成本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的牵连犯,因二者法定刑相同,定目的罪即本罪。(5)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

18.保险诈骗罪

定义: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体:复杂客体,国家有关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五种:(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收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3)主体:个人和单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过失不构成犯罪。

5)认定:(1)数额必须较大。(2)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疾病、虐待、遗弃等手段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按本罪与这些罪进行数罪并罚,如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等。

19.偷税罪

定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指支出、少列收入,拒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或已扣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税收征管制度。

2)客观方面:(一)偷税的行为手段具体表现为行为种(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和记帐凭证,使纳税的真实和直接的依据丧失。(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使应纳税款变少。(3)拒不按税务机关的通知进行纳税申报,以及逃避税款的行为。(4)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5)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行为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二)情节严重是必要条件,包括(1)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到10万元之间。(2)数额不足上述要求,但因偷税漏税被行政处罚(非刑事处罚)两次后又偷税的。(3)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30%以上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连续犯要从重或加重处罚。

3)主体: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逃避税务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5)认定:(1)符合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避税行为,既不违法,也不犯罪。(2)无意识漏税或过失漏税,缺乏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应及时补税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3)故意偷税,但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但违反税法,给予行政处罚。

20.抗税罪

定义: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客体:复杂客体,国家对税收的管理秩序、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1)暴力包括对税务人员的身体强制行为(殴打、捆绑、围攻、禁闭等)和对税务机关的暴力冲击。(2)威胁包括对税务人员的精神强制。(3)本罪为危险犯。并不需要结果。

法律硕士 过来人的学习生活经验谈

选择法律硕士,我从来不曾后悔! 第一步:通过自学补齐14门本科法学核心课程的知识,尤其是诉讼法与“三国法” 不要鄙视法硕开的主干课程有相当部分是法学本科科目,也不要鄙视老师上课仍然以满堂灌为主--因为我们本来就没有系统学过法律呀,当然各学校要系统地给我们开课,打好法学基础。这个基础都没有,怎么进行后面的个人规划与课程选修?至于授课方式,不是说法硕存在问题,是整个中国的法学教育都存在问题,这些年来,在国外已经非常成熟的,在国内学者专家中获得一致赞成的案例教学法、专题教学、讨论式启发式教学、“法律诊所”教育等,基本上处于一种散兵游勇的状态,怪不得法硕这个专业。 补齐法学基础知识,可以不要与学校授课计划同步(学校进度一般为每个学期开3-4门),有了考研的法律基础,有了研究生阶段大量的空闲时间,很多基础课是可以自学的,包括诉讼法、行政法、三国法等,即使是出于珍惜法硕3年美好时光的考虑,我们也完全应该而且可以走在时间的前面,同时也为司考作基础嘛,甚至可以直接用司考的教材来补齐这14门核心主干课程。诉讼法是与考研的实体法相对的,有些自己的特点,自学可以逐步的摸索出规律来;至于“三国法”,如果你不是学英语专业国际贸易专业的,建议你看看本科教材作为业余爱好消化吸收即可;行政法内容不多,可以先仔细研读基本理论部分,很有特点的,后期自学起来也就不难了。 第二步:争取一次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拿到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考法硕的人,多半是冲着做律师、法官、检察官的梦想来的(尽管法硕的就业途径远不止这三个方面),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三个具体目标,而这三个职业的准入资格就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当然,要真正做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还有许多其他环节要通过的,但“司考”是个前提,是个充分必要条件。不通过司法统一考试,你的就业范围就局限于:企业法务人员,法院检察院的行政人员,政府机关的公务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自主创业人员等....作为一个学法律的在读研究生,有充分的学习时间,有良好的学习环境,还有便捷的信息与资源,这是多少司考考生羡慕的有利备考条件哪,如果你都通不过司考,这是你个人的悲哀,所以法硕应该要力争过司法统一考试,最好一次拿下--当然,还是那句话,事在人为,成功者有之,失败者亦有之!! 司考7月报名(这时候大家都已经拿到本科毕业证,有了报考资格),9、10月左右考试,所以法硕至少有2次机会参加司考,可以告诉大家的是:各校法硕的司考通过率道毕业前一般可以达到50%以上,通过率一般高于法学硕士!!! 需要提醒的是,有人说,我不想做法官检察官,也不想当律师,还有必要参加司考吗?有必要!!司考固然是一个准入证,但它还有几个隐性功能:是你法律水平的一个强有力证据;是为自己以后找毕业工作留下一条退路(律师作为最后选择);是为自己工作几年以后转行做律师留下资格;是毕业找工作的时候为自己多几个选择--计划没有变化快嘛--说不定到毕业的时候你有特别想进法院检察院呢!!! 因为报名时间的原因,我们错过了02年的司考。03年5月开始全力准备司考,买了司法部的3本指定辅导教材,法律法规汇编,上网下载了一份司考笔记,然后买了法律出版社的单元习题强化,考前买了10套模拟题热身(只做完了7套),10月份参加考试,最后以263分通过,当年的通过率约8.75% 。 第三步:找个机会去公司、律所、法院、检察院、法律援助中心、民办院校实习,积累实践经验

[法律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宪法学笔记(1)完整篇.doc

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第一节宪法的概念一宪法的词源(不用看)二宪法的特征:(1)根本法:1.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最高法律效力两方面的含义:A.是制定普通法法律的依据;B.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3.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的法律更加严格:A.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B.通过或批准宪法修正案的程序更加严格。〈注意〉提议的主体(两个)全国人大常委,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修改的主体(一个)全国人大(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略)(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略)三宪法的本质(讲了三点)(1)本质在于它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2)在政治力量对比中,阶级力量的对比居于首要地位(3)宪法的定义第二节宪法的历史及其发展一近代意义

宪法的产生(一)近代意义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3点)(1)经济原因:商品经济的发展(2)政治条件:资产国家政权的建立(3)思想原因:自由平等人权(二)早期主要资本主义宪法(1)英国最早制定宪法,也是最早实行不成文宪法(2)英国宪法包括两部分:宪法性法律(成文部分)和宪法惯例,判例(不成文部分)(3)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4)欧洲大陆国家第一部宪法是法国1791年制定的宪法(5)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苏俄宪法)二我国现行宪法:四部宪法颁布的时间:1954,1975,1978,1982(记)(1)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四项基本原则(2)三次修正:1.1988年修改的两个方面(看)2.1993年第二条和第五条(看)3.1999年第二和第五条重要三宪法的分类:(一)宪法分类的意义(不用看)(二)分类:(1)

法硕专业课和基础课主观题的答题技巧与模式

《法硕各类主观题的答题技巧与模式》 在指导大家如何解答主观题之前,我要特别强调:大家可以上网搜索法硕历年真题与答案(《永平法硕笔记》中也含此部分,更含我对真题使用技巧和方法以及注意事项的指导),但目的不在于所谓的“押题”,而在于让大家熟悉和了解法硕主观题命题形式与规则,加强复习的针对性,尤其要避免很多考生曾经犯过的错误:复习的中前期不理主观题,以为主观题靠后期突击--这是大错特错的! 主观题才是拉开分数的关键,主观题一定要坚持“早接触,早训练;循序渐进;归纳总结;日臻完善”等原则,强大的主观题解题能力不是一天养成的--习题强化训练以及答题模式的总结归纳,只能靠自己,任何人包括辅导班或所谓的“内部资料”都帮不了你! 即使是在复习早期,也不能借口“书还没有看懂呢”来回避主观习题,因为做题和看书本来就是相互为用,是个互动过程,通过主观习题,你会去琢磨和思考:这就是本章的重点难点之一?这个问题如何解答?(我试着做做,哪怕是开卷)如何归纳总结答题知识点?(自己做一下,在对比别人的答案)这个知识点我掌握的怎么样了?等等。只不过,早期做主观题,在题量上、做题方式上、做题目标与目的甚至心态上,会与中后期有所不同而已,但绝对不是“一笑而过,等待后期突击”! 做好主观题的几个要诀: 1、对教材《指南》的各个重要知识点要相当熟悉,此为“点”; 2、对各个章节的知识脉络,概念逻辑从属关系要有一个非常熟悉的把握,此为“线”; 3、对于跨章节,甚至跨学科的相关知识点能够融会贯通,此为“面”; 4、以上三点是知识层面的要求,最后一点则是运用技巧:多做题并注意总结答题规律,此为“针”,把上述“点-线-面”串了起来。 ★★辨析题的两种类型?各自的答题模式与技巧? 1、通俗说法型(谚语型): 例如:“白底黑字不可抵赖”“父债子还”“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步骤: 读题1-2遍--转化成法律术语,得出考点(最难也是最关键的一步)--整理知识点并在整体上对谚语有个判断--准备答题:判断对错或者半对半错--理论知识点论述--结合谚语论述--得出正确结论。(注:因为很多谚语从不同的法律角度都可以论述,所以,一定要看清楚题目要求,如有时候要求“结合XX法XX理论展开辨析”。) 2、小型案例型: 类似于大型案例题,但以为不像大案例题一样是分部问的,所以抓住“题眼”后,要有个大致的答题模架:“判别-理论-具体法律事实-结论归纳-细节补充完善”等几个部分,以免心里知道如何解答这个题目却没有能够尽量的多拿分。 ★★论述题如何给分?论述题的答案依据来源?论述题的答题格式?论述题如何展开? 【PS:这一段请认真听听《永平法硕录音》中关于如何解答论述题的解析,那是结合具体法硕真题展开指导的】 给分内容一般分为四部分:基本概念的含义(包括内涵与必要的扩展);关键论点;展开论述中的必有知识点;展开部分之“字数辛苦分”。

国际法读书笔记 (法硕作业)

中国对国际法的接受与适用 ——兼论南海争端问题 本学期课余时间,笔者阅读了一些国际法专著论文,对国际法上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究,在相关问题上有了更深入的感受和想法。其中,笔者主要关注国际法在中国的理论与实践,本文即就国际法理论在中国的接受与适用发展过程展开论述,并试图从国际法的视角来探讨现今愈演愈烈的南海争端问题。 一、古代、近代中国与国际法 (一)古代中国与国际法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之间就已经形成了一些共同遵守的国际规范。如国家之间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国际会议以及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争端的制度。关于战争的规则,还产生了谴责非正义战争、优待俘虏等原则和规则。①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周围的国家都成了藩属,向中国进贡,受中国册封。在这种“一统天下”的情况之下,很难产生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汉代以后,中国与邻国和遥远的外国曾经有过世界往来和通商贸易的关系,例如,汉代张骞通西域,不仅加强了与中亚各国的政治关系,而且打通了商品贸易的“丝绸之路”。唐代中国与日本的交往达到了高潮,日本遣唐使者纷纷来华,中国鉴真等人也络绎东渡。到了明代,郑和七下西洋,曾到过许多国家,最远到了东非索马里,到了清朝初期,中国与俄罗斯以及西方国家进行过交往,例如,1789年英国曾派马格尔尼出使中国,与乾隆皇帝会晤。② 关于古代中国国际间交往的史实,学者们并无异议。而在古代中国是否存在国际法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孙玉荣教授在其著作《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一书中即认为中国古代存在国际法,他指出:“古代中国国际法作为古代东方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是断无疑义的。但古代中国国际法有它自己的独特的定义,特指用于调整中国版图内各分立时期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①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6页。

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考研题库-考研经典笔记

【2013年喜报】 2013年育明教育学员共有7人考入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5人考入法律硕士(法学)

历年复试分数线 2013年复试分数线 2012年复试分数线 2011年复试分数线 【育明教育】法律硕士考研复习专家推荐用书 (1)《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大纲》(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教育部考试中心)

(2)《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分析》 (人大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考试中心) (3)《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 (以下简称联考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总主编:曾宪义) (4)法律硕士复习练习配套必备 一、《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配套练习》 二、《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标准化题库》 三、《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历年真题》 (5)育明教育法律硕士独家内部考研精编资料及押题卷 出题人,阅卷人加盟策划汇编,打造法硕最专业最精准的考研辅导资料 案例57 李铁山早年丧偶,1996年退休后开了个五金商店,由于商店地处闹市区,生意相当红火,几年下来攒了不少钱。小儿子李立因吸毒经常到店里拿钱,父亲不给即抢,并多次打伤父亲。一次李立因犯毒瘾又来抢钱,李铁山没给,李立拿刀就砍,李铁山当场死亡。二儿子李刚恰巧看见父亲惨死,当即将李立打死,并因此被判刑12年。大儿子李建在办理父亲的丧事时,无意发现父亲的遗嘱,由三个儿子平分他的遗产。于是李建偷偷改了遗嘱,增加了l万元应继承份额。 [问题] 1.大儿子李建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2.二儿子李刚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3.本案应如何处理? 解析57继承权的丧失 1.李建仍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情节严重进行了界定,即

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的对比

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的对比 很多同学经常把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混淆,尤其是当法律硕士(法学)于2009年开办以后。实际上,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这里凯程教育李老师为大家详解一下两者的区别,以此来帮助同学们全面了解自己想要选择的考研专业! 一、招生条件区别 法学硕士要求必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不限本科专业,原则上不招收同等学历的非本科生;法律硕士要求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的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但从2009年起,允许法学本科毕业生报考法律硕士(法学)方向。 二、考试试题倾向不同 法学硕士专业课试题倾向于理论化试题,以主观题为主,重视理论深度。而法律硕士起源为英美,遵循美国法律人才培养原则,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与推理能力,所以法律硕士是由本科为非法律专业毕业生考录,题目倾向于实务,其试卷较法学硕士试卷难度相对较易。 三、录取比例不一样 法学硕士的录取比例,按每个高校的报考程度不同而区分,一般在5:1-10:1之间徘徊,个别学校个别专业可能在12:1以上。法律硕士由于引进于英美国家,属于国内考研热门专业,加上有权招收全日制法律硕士的院校主要是国家重点大学,所以竞争极为激烈,通常起步比例在15:1,更有甚者在20:1的比例。当然,这其中有一样特殊情况,即法律硕士(法学)的报录比,因其仅仅限于法学专业报考,大部分高校报考人数过少,近些年大量出现调剂情况。其报录比常在2:1,甚至更高。 四、教学培养方式不同 法学硕士分专业采取导师制,每个学生一个导师(教授或者副教授),在读期间能够得到导师的不断辅导,深入学习相关法律理论,主要以理论教学为主,实践教学为辅,其实践阶段时间较法律硕士少了许多。 法律硕士大多数不分专业,采用"双导师"制或教研组教学制。以经世致用为原则,实务为先,贯彻理论学习与实践操作的教学理念。但近些年,一些高校在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方式上也开始变通,有些高校已经在研究生一年级开始分导师培养,主要教学老师即校内老师,校外导师仅仅在二年级做实践阶段的课程指导。还有些高校,已经将法律硕士分方向培养,通常在研究生二年级开始进行。另外,法律硕士(法学)在某些高校已等同于法学硕士培养。 六、学制不同 法学硕士一般学习期限为3-4年,以3年较为常见。法律硕士分为两种情况,法律硕士

法律硕士宪法民法刑法--整理笔记

刑法学 第一章、刑法概述&犯罪概念 一、刑法概念和分类: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规范(①第一条为 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②第二条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①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 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总则、分则、附则 1.以效力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无权解释)(最高法院、检察院、人大及常委会有权解释) 2.以解释方法分:文理解释、论理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 四、刑法的空间效力 (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为补充) 1.地域上的效力(属地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1)领域的含义:领陆、领空、领水;船舶、航空器 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①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②港澳台地区刑法不适用③民族自治地方由自治区人大制定变通规定,报人大常委会批准。 3)对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认定: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在中国领域内的,就认为在中国领域犯罪。 2.对人的效力(属人原则) 1)我国公民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的,可以不予追究 2)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犯罪的,适用本法 3)凡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过外国审判,仍可以依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 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3.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的,可适用 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管辖的效力: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 权的,适用本法 五、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 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反映犯罪和社会的关系,是客观危害主观恶性的统一,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 罚性 2.刑事违法性:法律特征,反映犯罪和刑法的关系。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3.应受惩罚性:法律后果,反映犯罪和刑罚的关系 第三章、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概念: 二、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1.犯罪客体的种类:①一般客体:一切刑法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② 同类客体③直接客体:指具体犯罪侵犯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具体部分(简单客体、复杂客体指侵犯了2个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于犯罪对象的关系:①联系②区别 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客观方面概念,即犯罪的客观要件,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①必要要件(危 害结果、危害行为、因果关系) ②选择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2.危害社会的行为:指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1)作为 2)不作为: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行为的特定义务(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b职务上or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c 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②可能履行这特定义务③不履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3.危害社会的结果:指危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物质性or非物质性) 4.因果关系(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特殊性 三、犯罪主体 1.自然人:①实施了危害行为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分法)③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盲聋哑、醉酒) 2.单位:单位犯罪3要件①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刑法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②主体是:公司、企事业、机关、团体 ③单位犯罪,目的必须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必须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④以双罚制为原 则,单罚制为例外 四、犯罪主观方面 1.概念:即犯罪主观要件或罪过,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or过失的心理态 度 2.犯罪主观方面包括必要要件:故意or过失;选择要件:犯罪目的和动机

法律硕士超全考研笔记—宪法学

考研改变命运法律硕士超全笔记——民法学 第一章.民法导论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1.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人格和身份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和流转而形成的,具有直接物质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者的区别: 1)两种关系中的权利性质不同。前者中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是人格权和身份权,与主体的人参不可分离,一般不能转让,后者是财产权利,权利人可以依其意志转让。 1)保护方法不同。前者遭到破坏时,对责任人主要适用非财产性质的责任;而对后者的责任人则主要适用财产性质的责任。 2.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在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行使和实现其权利并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助,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义务,即不实施任何妨碍权利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行为。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实现权利必须有具体的义务人协助,并且义务人只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其所承担的义务一般表现为某种积极的行为。二者的区别: 1)前者的义务人不特定,后者的义务人特定。 2)前者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助,后者则需要义务人协助; 2)前者中义务人一般承担消极不作为义务;后者则承担积极作为义务。 3.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 物权关系是指行为人可以直接支配物,而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的区别: 1)物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债权关系的权利人不可以直接支配物。 2)物权关系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行为予以配合,债权关系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 3)物权关系的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债券关系的义务人为特定的一人或数人。 4.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二者的区别: 1)事实行为不需要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有意识地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事实行为在主观上并无建立或变更、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

北师大法硕(非法学)考研经验篇【六千字长文】

北师大法硕(非法学)考研经验篇【六千 字长文】 【法硕初试篇】 大家好,本人坐标北京,现在就读于北师大法学院(法硕非法学)。专业课刑法和民法117分,录取的140人中排名前10名。总分350+。虽然比不了清北大神,对于在北京压分的情况下基本达到要求。我认为我的经验适合基础一般的学生,如果有志于考400+的学生可能不是很有效。但是如果你想考重点985院校或者211院校可以参考。很多学生考研,没有一个很好的规划,最后将会事倍功半,浪费很多时间。其次我考研的时候看过很多经验贴,什么三个月考上北大;书背了1遍考上名校;不听课程自悟法律考上985等。作为一个过来人我认为这样的机率太小,没有脚踏实地的复习和适当的听语音看视频,将会花费更多不必要的时间。 辅导班是否要报?我的答案是肯的,等来年考上之后在回答这个问题,你会更加的坚定。理由是:我们法硕非法学都是跨专业考研,所以引路人真的很重要。特别是刑法和民法的学习。可能听一遍你就有感觉,如果只是自己看我认为效果不大。辅导班凯程的课程就够了,会有基础课、加强课、冲刺课、复试课等。一整套下来,减少很多搜资料的时间。对于独立学习能力差的学生很有必要。

考研前需了解:考研分为A区,B区。差距在15分左右,针对自己的情况去选择。如果可以考到300到310之间可以选择B区。还是希望大家努力考A区。如果能考到330分左右。可以选择一般的211学校,这样一般问题不大!!如果可以考到350分左右,可以选择985学校,一般进了复试被刷的几率很小!!如果可以考到370分左右,可以选择复旦,南大,交大这样的学校!!如果考到380分以上,可以选择北大,清华,人大。 具体规划如下: 第一个阶段(视频+分析+配套练习题): 基础阶段(3月---7月),这个阶段历时4个月,是最困难的一个阶段。考法律硕士专业的同学,大多数是零基础的,当拿到整整一本分析的时候很多人都会一头雾水,会问“我现在应该怎么背”?面对着大量的法律术语,看一遍就记下来显然不现实。第一步就是要克服焦躁的情绪,每天给自己定一个计划。我建议从刑法、民法两门课程看起,这两门课程比较难理解,需要着手做准备。我当时的方法是每天看一章内容的视频,每天看一章分析,再做一章的配套练习题,(视频+分析+配套练习题)。最开始做的时候会错非常多,我会把错误的题目总结起来并提炼出知识点,随时进行复习。同时可以买便利贴,把重点和错误的写在便利贴上贴在书上。复习刑法和民法要注意在头脑中形成一个体系,比如刑法主要分为“犯罪论”、“刑罚论”“刑法分则”;民法主要分为“民法总则”、“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等几个不同的部分,再在此基础上整理每一个知识点,区分知识点之间的联系。刑法要尤其注重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等部分的知识点,这几个部分相似的概念很多,非常容易混淆。我建议大家在复习的初期就开始看

法律硕士完整笔记---全套个人笔记分析

法制史 一.总结西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导思想 1.以德配天 2.明德慎罚 3.刑罚世轻世重 4.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它不仅对西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宏观法制特色的形成与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政治和法律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法律制度的原则和标本,对于后世封建帝王的立法用刑有着深远的影响。 (二) 立法概况 1.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誓;诰;命;不公开的刑书;以礼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周族习惯法 2.礼:周礼是西周时期的法律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礼”是指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礼起源于夏朝,到西周时期已发展为法律形式,到春秋、战国时期又失去了其规范社会的作用。礼分为抽象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形式两个方面。其中,抽象的精神原则又分为亲亲和尊尊两个方面。亲亲是维护封建家族秩序的,而尊尊是维护封建宗法制度的。亲亲和尊尊下面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具体的礼仪形式分为“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五个方面。周礼已经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完全具有法的三大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周礼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起着广泛的调整作用。 3.吕刑(甫刑):记载了穆王命周王朝司寇吕侯进行法律改革的大致情况。《尚书》中“吕刑”不是成文法,而是对这次法制改革的一次记录。 4.九刑:一是指周朝的刑书;二是指周朝的刑罚。5.遗训、殷彝:遗训是指先王留下的遗制。殷彝是指商朝习惯法。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罪名 (1)政治性犯罪:违抗王命罪;贼(破坏礼法);芷(隐匿贼); (2)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罪:冠攘奸尻罪(聚众抢劫罪);盗(窃取财物);奸(盗用国家宝器)(3)渎职罪:惟官(畏权势)、惟反(徇私枉法)、惟内(为亲属徇私枉法)、惟货(贪赃枉法)、惟来(受人请托枉法——斡旋受贿罪) 2.刑罚 (1)五刑:墨、劓、非、宫、大辟。肇始于夏朝,发达于商、周,影响及于三国两晋南北朝,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数千年之久。 (2)其他刑罚:圜土之制——相当于后世的有期徒刑;嘉石之制——相当于后世的拘役;赊刑——始于夏朝。3.刑罚适用原则 (1)老幼减免刑罚原则:三赦——老、幼、蠢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三宥——过失、不知、遗忘;过失——生;故意——非生;惯犯——惟终;偶犯——非终。 (3)罪疑从轻、罪疑从重原则 (4)宽严适中原则 4.礼刑关系 (1)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而刑则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二者相辅相成。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此一法律原则始于西周。礼不下庶人是指庶人不可能按贵族的的礼仪行事。而“刑不上大夫”则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但并不是说士大夫就可以不受刑罚制裁。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所有权与契约:西周时有专门的官职管理契约事宜,称“司约”,并设有“质人”作为具体的市场管理人员。质剂: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傅别: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2.婚姻: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3.宗法继承:嫡长子继承制。(商朝前期:父死子继,兄终弟及。商朝后期:嫡长子继承制牢牢确立。)(五) 司法制度 二.总结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及成文法运动。(一)春秋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事断于法;法布于众;民征于书。 (二)春秋时期的成文法运动及其历史意义: 1.郑国“铸刑书”:公元前536年,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运动。 2.邓析“竹刑”:公元前530年,私人作品,后来成为官方法律。 3.晋国“铸刑鼎”:公元前513年,范宣子。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运动。 4.其他:宋国的“刑器”;楚国的“仆区之法”、“茆门之法”。 5.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运动的历史意义: (1)公布成文法运动是对传统的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3)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 (4)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国际法读书笔记-(法硕作业)

国际法读书笔记-(法硕作业)

中国对国际法的接受与适用 ——兼论南海争端问题 本学期课余时间,笔者阅读了一些国际法专著论文,对国际法上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究,在相关问题上有了更深入的感受和想法。其中,笔者主要关注国际法在中国的理论与实践,本文即就国际法理论在中国的接受与适用发展过程展开论述,并试图从国际法的视角来探讨现今愈演愈烈的南海争端问题。 一、古代、近代中国与国际法 (一)古代中国与国际法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之间就已经形成了一些共同遵守的国际规范。如国家之间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国际会议以及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争端的制度。关于战争的规则,还产生了谴责非正义战争、优待俘虏等原则和规则。①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周围的国家都成了藩属,向中国进贡,受中国册封。在这种“一统天下”的情况之下,很难产生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汉代以后,中国与邻国和遥远的外国曾经有过世界往来和通商贸易的关系,例如,汉代张骞通西域,不仅加强了与中亚各国的政治关系,而且打通了商品贸易的“丝绸之路”。唐代中国与日本的交往达到了高潮,日本遣唐使者纷纷来华,中国鉴真等人也络绎东渡。到了明代,郑和七下西洋,曾到过许多国家,最远到了东非索马里,到了清朝初期,中国与俄罗斯以及西方国家进行过交往,例如,1789年英国曾派马格尔尼出使中国,与乾隆皇帝会晤。② 关于古代中国国际间交往的史实,学者们并无异议。而在古代中国是否存在国际法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孙玉荣教授在其著作《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一书中即认为中国古代存在国际法,他指出:“古代中国国际法作为古代东方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是断无疑义的。但古代中国国际法有它自 ①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6页。

高其才教授的法硕法理学笔记-含不少桉例

法理学 主讲教师:高其才 第一章法的本体 (2) 第一节法的定义 (2) 第四节法的渊源与分类 (8) 第五节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13) 第六节法的效力 (14) 第七节法律关系 (17) 第八节法律责任 (23) 第二章法的运行 (26) 第一节立法 (26) 第二节执法与司法 (29) 第三节守法与违法 (34) 第四节法律监督 (34) 第五节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36) 第三章法的演进 (40) 第一节法的起源 (41) 第二节法的历史发展 (43) 第三节法的传统 (46) 第四节法的现代化 (49) 第五节法治理论 (50) 第四章法与社会 (53) 第一节法与经济 (53) 第二节法与政治 (55) 第三节法与道德 (56) 第四节法与宗教 (57) 第五节法与人权 (58)

第一章法的本体 [考试大纲要求] 法的定义: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法的现象、法的特征、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法的价值:法的价值的含义、法律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法的价值的种类、法的价值冲突;法的要素: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权利与义务、法律概念;法的渊源与分类:法的渊源的概念、法的渊源的一般分类、当代中国法的渊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和系统化、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国内法与国际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法律部门、法律体系、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法的效力:法的效力的含义、法的效力范围、法对人的效力、法的空间效力、法的时间效力;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种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归责与免责、法律制裁。 第一节法的定义 法律职业是指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一种社会角色。 一般认为,法律职业具有专门性、独立性、技术性的特点。 法律职业与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有紧密联系。法律思维具有规范性、求实性、利益性等特点。 法律职业是以通晓法律及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因此,我们首先必须明白什么是法律。 第一章第一节主要讨论的是法的概念,我们要掌握的第一个方面是,一定要明确法它是一种名称、一种标签,一定要明白我们叫他法也好、法律也好,叫它不法也好、违法也好这都是一种标签。我们称之为法的这个标签它包含了一个什么样的东西呢?它包含两个含义,第一,是指一个实在的社会现象,是指一种客观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影响的这样一种东西,这我们首先称之为法;第二,是指一种主观的认识,也就是一种概念、一种名称,是人们对这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认识的一种结果,称之为法。所以从这里面就会发现蕴含的含义,首先法是指一种实在的社会现象,很自然的法是一种客观存在。第二个方面法是描述社会现象的一种名称,这也就是说它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它是主观认识的结果,所以你会感觉到它有主观性。第二点要注意,法还有国法意义上的法与哲理意义上的法的区分。国法意义上的法,在我们中国古代有一个表述,在西方也有一个表述;哲理意义上的法,在古代有一个表述,在西方也有一个表述。什么叫天命,什么叫天志,什么叫礼、法、度、道、义、理,这些都是中国传统社会里面用来

法律硕士考研复习资料学习指导,配套讲解视频

育明教育 2014年考研视频课程+内部资料笔记+历年真题+公共课阅卷人一对一3次指导=2500元 第一年没过,第二年免费重修,直到考上!!! 此外,现在很多小机构虚假宣传,建议到现场实地考察,并一定要查看其营业执照,或者登录工商局网站查看企业信息。【2013年喜报】2013年育明教育学员共有11人考入清华大学法律硕士(含保研)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招生目录035101法律硕士(非法学)200 专业学位,含推荐免试不超过80名01法律硕士(非法学) ①101思想政治理论②201英语一③398法硕联考专业基础(非法学)④498法硕联考综合(非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第一年在 深圳研究生院学习,第二、 三年回北京校本部学习。复试时文科综合考试内容:政 治、经济、历史、逻辑、语 文、一般科技知识等综合测试。 历年复试分数线 2013年复试分数线 2012年复试分数线 法律硕士(非法学)[0351]3605090 90

2011年复试分数线 【育明教育】法律硕士考研复习专家推荐用书(1)《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大纲》 (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教育部考试中心)(2)《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分析》 (人大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考试中心)(3)《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以下简称联考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总主编:曾宪义) (4)法律硕士复习练习配套必备 一、《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配套练习》法律硕士(非法 学)[0351]350509090法律硕士(非法 学)[0351]350↑509090

二、《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标准化题库》 三、《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历年真题》 (5)育明教育法律硕士独家内部考研精编资料及押题卷 出题人,阅卷人加盟策划汇编,打造法硕最专业最精准的考研辅导资料 法硕背诵版法理 1、法学的含义和法学的产生、发展(必考,注意分析中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的相关论述) 2、马克思主义法学(重点,注意其基本观点,如阶级性) 3、法理学的含义、研究方法和意义(了解即可,注意有三种研究方法: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 4、法律的含义(一般掌握,注意狭义的法律的概念) 5、非马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必考,容易出选择题) 6、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一般掌握,一般出选择题) 7、法的特征(必考,记住并理解四个基本特征) 8、法律的起源(了解即可) 9、法律起源的规律(一般掌握,一般出选择题,法律起源的规律要记住三个方面) 10、法律的演进(重点,注意:1汉穆拉比法典2十二铜表法) 11、法系(了解即可) 12、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概念和区别(必考,注意哪些国家非别属于哪种法系) 13、社会主义法(了解即可) 14、法律移植与继承(重点,学会区分什么是法律移植与法律继承) 育明教育:考研专业课答题攻略

法律硕士超全笔记—宪法学

法律硕士超全笔记—宪法学 第一章 一. 简述宪法的特征 (一)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 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1) 宪法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2) 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 3. 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1)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非普通立方机关。 2)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制定机关或立法机关成员的2/3或3/4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 (二)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三)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二. 简述近代宪法产生的原因 1.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2.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 3.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 三. 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一些知识点: (一)英国宪法产生的标志性法律有: 1. 1679年〈人身保护法〉 2. 1689年的〈权利法案〉 3.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第一次确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院独立原则) (二)被马克思称为世界上的第一个“人权宣言”的是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 (三)欧洲最早制定成文宪法典的国家是法国。法国1791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的序言是〈人权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确定了那些原则? 1.主权在民 2.权利分立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罪刑法定 5.无罪推定 四. 我国先行宪法的三次修改的内容。 (一) 1988年第一次修改内容: 1.关于私营经济:“引导、监督、管理”

法律硕士超全笔记—法理学

法律硕士超全笔记—法理学 9.10 一.简述法律的特征 (一) 形式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2)法律的规范性 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和认可 1)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主要方式 2)法律的国家性 3)法律的普遍性 3.以权利和义务为双向调整机制 1)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2)法律的利导性 4.通过程序而强制予以实施 1)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2)法律的程序性 (二) 实质特征 1.法律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 2.法律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 3.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二.形式特征为什么说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答: 1)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 2)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 3)权利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不管法律是怎样的法律,不管这种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总是受到社会各成员关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定,它明确地告诉人们该怎样行为,不该这样行为以及必须这样行为;人民呢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这样习惯难为,并遇见到习惯难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 9.12 一.简述法律历史规律 (一)法律起源的一般规律: 1.跟随生产力发展进程渐变的规律. 2.与国家同步产生的规律. 3.与宗教、盗得从融合到分化的规律。 4.法律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漫长过程。 (二)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 1.不断发展的规律。

法律硕士联考考试科目和具体分值

法律硕士联考考试科目和具体分值 全日制法律硕士(含非法学和法学) 初试共四门:政治、外语、专业基础课(刑法、民法)、综合课(法理学、宪 法学、中国法制史)。其中政治、外语是全国统考,专业基础课和综合课的命题从2004 年起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法律硕士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和考试分析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制定。 各科的具体分值和考试时间: 政治(100 分、3 小时)全国统考外语(100 分、3 小时)全国统考 综合课(150 分、3 小时)联考专业基础课(150 分、3 小时)联考 其中综合课为(法理学,宪法学,法制史),专业基础课为(民法学,刑法学)其中刑法:75 分,民法75 分。法理学60 分,宪法学50 分,法制史40 分。具体分值如下: 刑法: 1、单选题20 分(20×1 分) 2、多选题10 分(5×2 分) 3、简答题12 分(2×6 分) 4、辨析题8 分(1×8 分) 5、法条分析题10 分(1×10 分) 6、案例分析题15 分(1×15 分) 7、总题量共计30 题(客观性试题30 分,主观性试题45 分。 民法: 1、单选题20 分(20×1 分) 2、多选题10 分(5×2 分) 3、简答题12 分(2×6 分) 4、辨析题10 分(1×10 分) 5、法条分析题8 分(1×8 分) 6、案例分析题15 分(1×15 分) 7、总题量共计30 题,其中客观题30 分,主观题45 分。 综合课:150 分,其中法理60 分,宪法50 分,法制史40 分。具体题型及分值分布情况如下: 1、单选题45 分(45×1 分)(法理15 宪法18 法制史14) 2、多选题36 分(18×2 分)(法理6 宪法7 法制史4) 3、简答题24 分(3×8 分)(法理8 宪法8 法制史8) 4、分析题30 分(3×10 分)(法理10 宪法10 法制史10) 5、论述题15 分(1×15 分)(法理15) 6、总题量共计70 题,其中客观题81 分,主观题69 分。 中国人民大学法硕状元谈法硕备考 在今年的法硕考试中,很幸运的是我考取了423(政治:73 分英语:75 分基础 课:136 分综合课:139 分)的分数,并被人大法学院录取。由于临近毕业,事情比较多,因此很难将一些事情写全面、写明白。本人是华成法硕辅导班的学员,得到过老师和辅导班工作人员的帮助,借此向他们表示最真诚的谢意!也祝愿学弟学妹早日实现自己的梦想!当然也真诚的祝福北京华成法硕学校越办越好!。今年我将到华成法硕的暑期班担任辅导员,期待与大家在北京相见。 毕业前的日子特别喜欢在校园走走,尤其是晚上,想想这四年的点点滴滴,权 衡下得与失。四年的大学生活可以说是找寻自己的兴趣,并为之努力的四年。我花了大约两年半的时间确信自己应该学习法律。确定之后就开始付诸行动,也就是开始准备考研。以下从自己的感想,自己的经验以及教训三个方面简要说明自己的备考过程。 复习法硕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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