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促进纳税人自主申报,提高税法遵从,强化风险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

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

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

第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年第7号)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

登记等相关事宜。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

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

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四)国、地税共管户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填报税务登记表并提交附报资料齐全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需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及复印件;

(三)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第五条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

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

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

应将资料当场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的

资料,可分类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

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准后予以发放税务登

记证件。

第六条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

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

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

2、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表(复印件)及工商营业执照;

3、纳税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场地使用证明;

5、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

6、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

3、其他有关资料。

(三)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将资料当场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的资料。

(四)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五)纳税人是国、地税共管户,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

更的,应当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经审核后由发证税

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先到

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变更税务登记申

请表》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国税已收缴。

第七条纳税人办理停业、复业税务登记。纳税人需要停业的,

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

得超过一年。

(一)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停业复

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

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

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二)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

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

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四)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

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五)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

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

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

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

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

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

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

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

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

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

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

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

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

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副本;

3、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

及复印件;

4、发票领购薄和结存发票,发票专用章;

5、《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国税先办理注销登记业务的提供);

6、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

(四)国、地税共管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由发证税务机关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两家共同办理。或持发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资料,到另一家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管理。

第十条非正常户纳税人管理。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一)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应当制作《宣告证件失效表》,同时制作

《失效税务证件公告》,进行非正常户公告。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

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及时进行非正常户公告。对没

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

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三)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

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在

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后,填制《非正常户解除申请审批表》、《重新税务登记申请表》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四)加强异地协作、信息交换。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申报办理

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税务机关

发现纳税人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

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其办

理执照、变更以及注销的相关信息,开展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之间

的数据比对,及时发现和清理漏征、漏管户。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税务机关,纳税人不需填写《税务登记表》、《非正常户解除申请审批表》等表证单书,由税务登记窗口录入征

管系统,打印后交纳税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征收方式管理

第十三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

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

建账户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十四条对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或虽设置账簿,但账

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税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在一定经营地点、

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

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

应纳税额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章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按月如实申报纳税,填制

《河南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提倡采取网络申报方式。

第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按《核定定额通知书》

采取简易申报。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

视同申报,纳税人不再单独填报纳税申报表。

(二)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纳税人应当将上一个定额执行期每

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

汇总申报),填制《定期定额纳税人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额超

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

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三)定期定额纳税人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

申报并缴清税款。

(四)定期定额纳税人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

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30%超额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

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五)按月缴纳税款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

三个纳税期或者按季缴纳税款的连续两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

关核定的定额30%时,应当填写《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定额

变更申请)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六)定期定额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

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七条采取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多元化申

报纳税方式的定期定额纳税人,按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方式进行纳

税申报。纳税申报方式一经确定的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变更。

第十八条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

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未

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纳税人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纳税人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

过起征点的,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应按半年向主管税务机关

如实申报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填制《定期定额纳税人

分月汇总申报表》。

第十九条新开业的纳税人,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

额通知书》前,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依法向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定额核定管理

第二十条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负

责组织定期定额税源调查、定额核定并逐步统一制定下达分行业、

分类定额幅度标准。典型调查应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

代表性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对其一个年度内经营、所得情况做出调

查分析,填制《XX行业定期定额典型调查信息采集表》。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核定纳税人应税销售

额和应纳税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省辖市区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县(区)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数的10%。

(二)典型调查范围适用于所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

款的纳税人。

(三)典型调查时间。典型调查工作应于纳税人定额执行期限

届满之前进行。

第二十二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核定定额的执

行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经

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

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

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四条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纳税人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

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

申报(定额变更申请)表》。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

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

法核定其定额。

(二)信息采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

情况,到纳税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采集经营基础信息数据和发票、

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填写《纳税定额核定信息采集表》,为实现

计算机定税做好基础性工作。

各单位要加强信息采集工作的管理,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必须

由2名(含)以上税务人员实地核查,《纳税定额核定信息采集表》必须由纳税人、现场所有税务人员签字,以保证信息采集的真实性。

(三)核定定额。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和信

息采集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

定方法,生成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分税种的拟核定定额。

(四)定额初审。税务机关可以成立评议定税领导小组,具体

负责定额评定的调查研究、测算核定,以及对特殊定期定额纳税人

应纳税营业额或其他重大问题的评定。

(五)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制作《定期定额公示清册》,进行公示。

1、定额公示范围。对新办纳税人核定的定额、对定额执行期限

届满纳税人重新核定的定额进行公示;对发票开具金额超过税务机

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以及定期定额纳税人申报的当期发

生的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不进行公示。

2、定额公示机关。纳税人定额公示由税务所(分局)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实施。

3、定额公示地点。定额公示地点为办税服务厅或业户相对集中

的经营场所。

4、定额公示形式。定额公示可采取张贴形式进行,也可利用电

子显示屏或电子触摸屏进行。

5、公示期限。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六)定额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

生成《纳税定额核定表》或《定期定额核定审批清册》,报经县以

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七)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

期定额纳税人执行,并制成《定期定额核定审批清册》。

(八)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

额情况,制作《定期定额公示清册》,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定期定额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主管税务机

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纳税人生产经营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后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纳税人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30%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加强与国家税务局对共管户定额的协调,确保对纳税户定额的统一。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对纳税人的日常巡查制度,

科学确定巡查重点、巡查范围和巡查次数,做好巡查记录,确保巡查效果。特别要加强对新办户、停歇业户、未达起征点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非正常户纳税人的巡查。

第三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日常巡查,提高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采集质量,并及时更新系统数据。

第三十一条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可选择部分行业制定行业最低税负标准,确定参数,进行量化管理,并报省局备案。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确定的行业参数,通过实地巡查等手段发现纳税异常户,并采取后续措施对其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应用计算机软件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其记录的生产经营数据。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严格履行内部管理程序。加强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认定,实施有效地动态监管,通过发票使用等相关信息反馈及时掌握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并做好与国税、工商部门的信息交换与共享,确保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在达到起征点后能及时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三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应在办税场所或纳税人集中经营场所公告当期停业情况,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生产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按

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个体税收(个体重点税源、建账征收的纳税人除外)采取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

第三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和相关部

门的配合协作,逐步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

与的综合治税长效机制,健全协税护税体系,形成综合治税合力。

第七章发票管理

第三十七条积极推行纳税人使用网络发票,可根据实际情况使

用定额发票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十八条对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和领取临时税务登记

的纳税人,要严格控制定额发票领购数量,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供票量。

第三十九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

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四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大对发票使用情况的日常管理,特

别是对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纳税人使用情况的监管,防止虚开、转借、转让、倒卖发票等行为的发生。

第八章违法违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个体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的通知》(豫地税函〔2007〕34号)中我局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豫地税函〔2005〕197号)中我局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公告[2011]第10号| 添加日期:2011-11-08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阅读:1721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有下列行为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辖市局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五)个人转让二手房的核定征收率 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问题 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车库、地下室归属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之前确定的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河南地税减免税政策

内容摘要:《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改,本着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不增加纳税人义务的原则。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本着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不增加纳税人义务的原则,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改。 问:办法适用于哪些税种的减免税管理? 答: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问:此次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扩大了备案类减免税范围,减少了审批减免税项目; 二是简化了困难性减免税的条件; 三是提高了省辖市局的减免税审批权限; 四是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修改。 问:备案类减免税与审批类减免税的范围分别是什么? 答: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问:减免税审批权限如何划分? 答: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审批类减免税作如下划分: 1.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问: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问: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标 签】建筑企业所得税 【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豫地税函﹝2005﹞254号 【发文日期】2005-11-16 【实施时间】2005-11-16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部分废止或失效 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5〕85号)下发后,各地加强了对建筑企业的税收管理。为了进一步做好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公平企业税负,促进我省建筑业健康发展,现就该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反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定征收范围的问题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建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对符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实行严格的核定征收方式,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坚持实行查帐征收方式。要坚决防止一刀切,不允许无论建筑业纳税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其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做法。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各级税务机关对突破核定征收范围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二、关于应税所得率问题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各地应确定适当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税款。各省辖市税务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建筑企业盈利水平和建筑业行业分类等,测算确定当地建筑企业的应税所得率。要防止脱离本地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过高或过低的应税所得率,加重企业的负担或者少征税款。 三、关于收入确认时间的问题 建筑企业从事安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原则上在取得应税收入时确认收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豫地税发〔2010〕2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3-17 字体:【大】【中】【小】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根据全国地方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1.5%;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3.5%;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5%。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标准住宅2%;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4%;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5%; (四)符合第三条第(二)项条件的8%。 三、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一律按查账征收方式按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由纳税人按规定

自行清算,并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报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对纳税人符合下列(一)、(二)项条件的,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1、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扣除项目支出不能正确核算的; 2、能够准确核算扣除项目支出或扣除项目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扣除项目核算有误的,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的; 凡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豪华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收入等,应按不同的核定征收项目分别核算,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5、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6、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局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6%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河南地税减免税政策

河南地税减免税政策 内容摘要:《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改,本着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不增加纳税人义务的原则。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本着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不增加纳税人义务的原则,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改。 问:办法适用于哪些税种的减免税管理, 答: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问:此次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扩大了备案类减免税范围,减少了审批减免税项目; 二是简化了困难性减免税的条件; 三是提高了省辖市局的减免税审批权限; 四是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修改。 问:备案类减免税与审批类减免税的范围分别是什么, 答: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问:减免税审批权限如何划分, 答: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审批类减免税作如下划分:

1.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 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 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 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 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 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问: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 平均工资水平。 问: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 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房产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公安、房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房产税宣传,做好房产税的协税护税工作,努力形成税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局面。 第二章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四条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产权属于法人或自然人所有的,其拥有房屋产权的法人和自然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属于国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三)房屋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发生下列情况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 (二)产权未确定的; (三)租典纠纷未解决的。

第六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的纳税人进行如下认定: (一)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且出租人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未将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税款。 (二)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及其他纳税单位的房产,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融资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内,由出租方(即金融性公司)依据该房屋的价值缴纳房产税;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转移给承租方的,承租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章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认定 第七条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对构成房屋的财产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的财产是否具备房屋标准时,应依照下列条件: (一)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 (二)能够遮风避雨; (三)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等。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不构成房屋的财产,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在规定的范围内征收。其具体征税范围是: (一)城市,包括城市市区和郊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河南省地税发票查询真伪

地税发票鉴别真伪常识 一、地税普通发票有哪些防伪措施? 地税发票采取了多重的防伪技术,具有防伪功能强、科技含量高、难以仿造的特点,普通消费者可根据防伪标识自行识别发票真伪。 在纸张防伪方面,选用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干式复写纸和带税徽及手写体“河南地税”字样区域防伪标示的水印纸两种。干式复写纸用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票种,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代开)》等;防伪水印纸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票种之外的其他发票。防伪水印纸,使用区域水印防伪,在造纸时增加税徽及手写“河南地税”字样,同时增加隐形荧光防伪线及专用防伪元素。 在设计防伪方面,使用专用设计软件,在通用定额发票票面增加团花、底纹等版纹防伪;在发票监制章内环增加由“河南地税”微缩字母组成的字环。 在信息防伪方面,采用刮开型数码和条码防伪。刮开型数码防伪即每份发票均有一个与其发票代码和号码对应的8位密码,在印制环节使用专用灰色油墨覆盖,消费者在取得发票后,可刮开进行查询;条码防伪包括一维码防伪和二维码防伪。一维码防伪是根据需要在印制环节产生并印制一维条码,税务机关可通过扫描条码或输入明码的形式对发票进行鉴定和查询;二维码防伪则通过在线开票系统,在纳税人开具发票环节产生一个二维码并打印在发票上,内容涵盖发票代码、号码、具体开具信息等,税务机关和消费者可通过扫描或图像传输等形式对发票进行查询。 二、专家支招鉴别地税发票真伪: 1、是假发票专用章比较模糊; 2、是商家给的发票印章和消费地点的名称不一致; 3、假发票印刷质量比较粗糙; 4、假发票刮奖区和密码区图层颜色较灰,真发票较黑; 5、消费者可以登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02065595.html,/templates/fpzwcx/index.jsp),输入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发票密码,可以鉴别发票的真伪;6、可以拔打河南省地方税务局12366-2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三、其他方式查询发票真伪: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促进纳税人自主申报,提高税法遵从,强化风险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 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 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 第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年第7号)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 登记等相关事宜。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 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 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四)国、地税共管户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填报税务登记表并提交附报资料齐全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需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及复印件; (三)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地税发[2006]第84号 发文日期:2006-06-21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 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秩序,切实加强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城市(含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土地使用证书核准的时间为依据。 第四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虽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但已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或拥有了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且已开始实施开发利用的土地,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实施开发利用土地之次月起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已实施开发利用的土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取得或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经开始实施改变了原有土地的地上形态的土地。如:在土地上进行撤迁、对土地进行平整、在地上开始工程施工等。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应税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为计算单位。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持有县以上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纳税人没有政府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省政府确定的土地测量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纳税人没有政府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又未进行土地测定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土地使用证书核发后再作纳税调整。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应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开发商品房已经销售的,应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按照交付使用商品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应分摊的土地面积相应调减应税土地面积。 房屋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售房合同的规定,将房屋已销售给购房人且购房人已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产权证,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已发生实际转移的行为。 对购房人非个人原因无法及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的,只要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销售合同的规定,已将房屋销售发票全额开付给购房人且购房人的购房款项已全部结清,或者已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购房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也可视同为房屋已交付使用。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初期应税土地总面积×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1-累计售出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建筑总面积)÷缴纳期限 累计售出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按照本办法交付使用的规定,已经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或一个开发项目分期开

河南省地税局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汇总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公告[2011]第10号| 添加日期:2011-11-08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阅读:29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 的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 1.普通标准住宅5%;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 (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 (三)有下列行为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 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辖市局 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五)个人转让二手房的核定征收率 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问题 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在土地增值税清 算时,对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增值 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车库、地下室归属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 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 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 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之前确定的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 通知 文号豫地税发[2010]第28号| 添加日期:2010-03-17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阅读:10085次】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