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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的成立与免责

论违约责任的成立与免责
论违约责任的成立与免责

论违约责任的成立

内容摘要: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责任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其构成要件又决定于不同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又可能因为特殊情况而出现免责问题。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

一:违约责任概述:

由原始社会最初的复仇制度发展到加害责任原则,再到赔偿制度的法律化,这一发展适应了生产力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的要求。将财产转移作为消弭仇恨和祸乱的武器,从而“化干戈为玉帛”,这一奇妙而富于智慧的发明为违约责任的出现奠定了基础。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责任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既是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现。

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他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特征,如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违约责任是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第三,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第四,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二、违约法三章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的关系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即违约行为人是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

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归责原则的变化反映了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例如,在实行结果责任时期,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都应对其负法律责任。在实行过错责任时期,仅仅发生了损害结果还不足以使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在现代社会,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归责原则也随这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其对违约责任的成立有以下几方面影响:

(1)归责原则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一致。如根据结果责任原则,违约致损是惟一的责任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乃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则不再成为判断责任是否成立的依据。

(2)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一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非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方存在过错的义务;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违约方只有证明自己无过错方可免责;而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欲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存在着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3)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归责原则不同,赔偿范围不一致。例如,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要受到违约方在订约是否预见或应该预见到的损失的限制,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及双方过错的程度等因素,赔偿范围的确定受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这种思想的制约。

(4)归责原则还决定着承担责任的方式。在结果责任原则下,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不存在违约金责任。而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一种重要的责任方式。

总之,归责原则不断地推动着合同法的进步与发展,使合同法能够及时地对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合适的规定,担负起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的重任。

三、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种类

在现行各国的民法典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等三种。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以过错作为责任成立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因此,在过错责任中,过错既是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又是确定违约责任范围的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学者认为,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上带有明显的过错责任的色彩。《德国民法典》在违约责任原则上也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法典第280条规定:“因债务人的过失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赔偿因不履行所生的损害。”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①淳化道德风尚。过错责任体现了法律对过错违约行为的否定,要求违约方对其过错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有利于在市场主体间树立起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的劳动和财产的道德

风尚,有助于良好交易关系的达成。②有利于鼓励正当交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市场主体只对其有过错的行为负责,这就为充分的军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创造了条件,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从事各种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积累。③有利于教育违约行为人。

(2)过错推定责任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发生了违法乱纪约行为之后,法律直接推定违约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以免除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中,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在无需守约方就违约方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这一点上,过错推定责任类似于无过错责任。但从本质上说,过错推定责任仍属于过错责任,过错仍为该责任成立的要件,只不过该过错的存在是由法律推定的,无需当事人举出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推定责任虽然仍属于过错责任,但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又有所不同:①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守约方必须证明违约方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过错推定责任中,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守约方无需证明违约方具有过错,被告欲不承担违约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并无过错。②在过错责任中,过错的大小及有无影响责任的大小及有无。但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过错的存在本来就是法律推定的,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此过错的大小及有无不影响责任的大小及有无。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成立无需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就应对其违约行为负责。

无过错责任有以下特点:①被告的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只要证明损害后果是被告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就应对该损害后果负责。②无过错责任又具有补偿性而没有惩罚性,这是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不同。

四、我国合同法对归责原则的选择

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如何选择和配置,学术界意见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主张采用单一归责原则。持这种意见的学者,有的从过错即行为即负责的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以及教育预防作用出发,主张应以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原则;有的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主张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原则。第二种观点主张采用二

元归责原则或称双轨制归责体系。此种观点认为,应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同时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合理确定其各自适用的范围、作用的领域,以更好地维护公平与正义。

我国统一合同法前的合同法采用的是什么归责原则,学者们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但多数人认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实,由于我国过去有关合同方面的立法不统一,立法时间和形式都较为分散,并且为了适应变化着的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需要,过去的诸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是不一致的。其中,适用最广泛的经济合同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主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这不仅强调应以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而且明确过错是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标准,故经济合同法设定的归责原则显然是过错责任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初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两个合同法并未以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而仅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应当认定该两个合同法采用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

新合同法如何选择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必须考虑这样一些因素:第一,经济合同法虽然设定的是过错责任,但实践中实际推行的是过错推定,其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进而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转变;第二,世界上采用严格责任的国家在逐渐增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用的也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合同发展的一个潮流、一个共同的趋势;第三,过去的违约责任制度并未有效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债务危机严重,交易秩序受到了极大的威胁,现实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趋势,要求对过去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加以修正和完善;第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要求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向国际接轨,并且我国立法正处在这样的历史进程中;第五,执法统一和诉讼效率原则,要求采用更容易操作的归责

原则以便实现高效统一的司法价值,从而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合同法,在总结过去合同立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顺应合同法发展的国际趋势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选择了严格责任原则。其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一个标准的严格责任。只要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除有免责事由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均不得免责。

但正如英美法在适用严格责任的同时并不完全排斥过错因素的作用一样,新合同法也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因素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的积极作用,相反,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新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制度的某些方面有限制地发挥了过错因素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损失赔偿范围、免责事由和防止损失扩大三个方面。在损失赔偿范围上,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阅合同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指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无疑是一个以主观因素为尺度的标准。在免责事由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违约方自然无过错,这也说明新合同法对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这些特殊原因引起的违约行为免责,考虑了过错因素。在防止损失扩大方面,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说明受害方对损失的造成有过错的,可能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新合同法选择严格责任原则,是其选进性的突出表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首先,新合同法选择严格责任原则,顺应了各国合同法对归责原则的选择正趋同于严格责任的国际趋势。其次,新合同法选择严格责任有利于实现司法统一和提高裁制效率。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责任的具体适用条件可包括违约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其中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均是客观的,诉讼中容易举证和判断,但过错是主观的心理

状态,难于举证和判断,并且正因为它难以举证和判断,违约方在诉讼中总是要想尽一切办法证明自己无过错,以免除责任。其结果是:一方面由于法官对过错的判断不同,容易出现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出现执法不统一;另一方面又因当事人长时间的举证活动和过错的难于认定而致案件久拖不决,影响裁判的效率。然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责任的具体适用条件,如违约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都是客观的,都容易举证和判断,因此就容易实现执法统一和提高裁判的效率。第三,新合同法选择严格责任,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因违约责任的适用条件客观而容易判断,所以法官因判断失误或因偏袒一方当事人以致裁判不公的可能性大大缩小,这无疑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第四,更能促使当事人重合同守信用,维护交易秩序。新合同法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改为严格责任后,必将改变当事人把民事责任与过错联系在一起并认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观念,使其认识到违约即承担责任的严惩性,从而自觉遵守合同。第五,更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新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而有利于实现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提高裁判效率,促使当事人重合同守信用,自然也就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作为民事责任一种形式的违约责任,有自己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违约责任一般可以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

第一、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条规定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违约行为,即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即是《合同法》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

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等形式。各种违约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行为既可以是单方违约,也可是双方违约。如果是双方违约,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说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以违约行为为惟一要件,这只是关于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性规定,对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适用特殊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违约托运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但要有违约行为,还要有托运人的主观过错。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有10个左右的条文规定了一些有名合同要求违约方有主观过错。对于这些特殊合同,我们在碰到具体问题时要加以注意。

第二、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特殊要件因各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而不同。对于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在满足了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后,还应当满足各种特殊要件。比如,赔偿损失的特殊构成要件是:(1)违约行为,表现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2)损害的发生;(3)违反合同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某年9月11日,原告叶某在被告某火车站购买到龙潭的火车票2张,票价计5元整。票面载明:某地至龙潭,9月13日上午,原告叶某等二人持票乘上335次列车。当原告发现该列车经过龙潭站未停靠时,急忙向4号车厢列车员询问。列车员查看车票,答复原浩堪次列车在龙潭站不停,该票系某车站误售。列车到达镇江站,原告下车后,急于返回龙潭,遂从镇江乘出租汽车,于当日11时到达龙潭,汽车票价合计为15元。9月14日,原告到被告某车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承认误售车票,但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元,间接损失(耽误的时间及身体、精神创伤损失)200元。被告未作答辩。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了调解。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15元。在本案中,有违法行为,即铁路运输企业违反了将旅客运达指定车站的合同义务;有损害的发生即原告乘出生车而额外付出的15元,应视为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铁路运输企业的违约行为和原告的15元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能在龙潭车站下车就不会花这15元出租车费。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合同法也相应的作出反映,规定与社会相适应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更好的起到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另外,从世界各国合同法的情况看,无论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还是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都把不可抗力作为了免责事由,可见,不可抗力已不是区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标准,而是合同法上一个独立的制度。防止损失方面的规定相同,更不能否定严格责任原则的成立。因为在违约方是因过错而违约的情况下,其对受害方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的损失仍然是有过错的,所以违约方对该部分损失不赔偿,不是因其无过错,而是法律为了对受害人的不道德行为加以间接制裁,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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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内容提要:目前,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笔者将从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两大法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其实践、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展望四个方面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论述。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正文归责原则是明确违约责任的基础,明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严格责任原则应当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这并不能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面本文拟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一、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①,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该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这种根据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例如,针对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法律适应以当事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经发生的违约后果作为判断标准,而使违约当事人承担责任,这就是归责原则的内涵所在。由此可见,归责是一个责任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从而正确认定责任。根据各国的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二、两大法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在大陆法系中,过错是承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立法中大多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就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而英美法系在违约责任方面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具体来说,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察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还要考察违约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则虽然有违约发生,违约当事人也不负责任。另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 v. Jane,Aleyn,1647 )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②。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违约方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在这里有必要对严格责任的含义做一下界定: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在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依笔者意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empirenews.page--] 第一,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阻碍责任归加。在这一点上,似乎有理由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例如,在严格责任下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而此种情形无论如何不能推定债务人存在过错。因此,二者仍是存在一定区别的。第二,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

浅谈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浅谈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救济手段。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的核心。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为辅的多元归责体系,从整体上严格了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又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的不同情形,借之以风险之承担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债权、债务人的利益。 免责也是违约方当事人成功抗辩的重要方式,甚至是唯一方式。本文重点从不可抗力对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加以论述。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规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违约责任和归责原则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归责原则是指责任判断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据。但它并不回答如何判断某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行为违约与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归责原则并不是责任的归属,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2、归责原则的作用 作为责任判断过程中的最高标准,其作用表现在: 一、归责原则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所认可的归责原则不同,相应的构成要件也不会相同。如: 根据结果责任原则,违约致损失唯一的责任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

二、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非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方对违约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违约方欲免责只有证明其无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欲免责必须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守约方只需证明违约行为及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有学者认为归责原则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配赔偿份额;而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考虑双方过错的程度,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合理分配。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归责原则并没有很大的联系。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依一个相对稳定的原则所确定,即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以体现公平。至于责任份额的分配,不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都是一个以公平合理为标准的自由裁量的过程。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过错程度来裁判责任的多寡仅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在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时,过错是反映违约方行为不正当性、可归责性的唯一体现。而在无过错责任下,虽然表面上已经撇开过错来确定违约责任,但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不考虑过错,而是将过错规定于免责事由中,即不可抗力来减免违约方的责任。一旦合同出现了违反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情形,同时被认定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划分的依据有: 合同利益的大小确定损害赔偿的总额,分配上,法律也从违约方出发作了相关规定,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事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害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找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条在货运合同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免责事由的规定,文中可知损害赔偿的承担分配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也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方的过错。总之,“归责原则不断的推动着合同法的进步与发展,使合同法能够及时的负担起债务人履行债务,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的重任。”同时也担负着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3、归责原则的分类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论人与自然的关系

论人与自然的关系 一、人与自然关系概述 自然是人类最重要的东西,如果没有自然,人类就不能呼吸空气,如果没有自然,人类就不能饮水,那么,人类就将灭绝。 在唯物辩证法看来,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我们面对的现实世界,就是由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双方组成的矛盾统一体,两者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人与自然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人由自然脱胎而来,其本身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类的存在和发展,一刻也离不开自然,必然要通过生产劳动同自然进行物质、能量的交换。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现在的自然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自然,而是到处都留下了人的意志印记的自然,即人化了的自然。“人化自然”表明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渗透越来越密切。人与自然之间客观上形成的依存链、关联链和渗透链,必然要求人类在认识自然、改造自然、推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仅要自觉地接受社会规律的支配,同样要自觉地接受自然规律的支配,促进自然与社会的稳定和同步进化,推动自然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另一方面,人与自然之间又是相互对立的。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总是要不断地否定自然界的自然状态,并改变它;而自然界又竭力地否定人,力求恢复到自然状态。人与自然之间这种否定与反否定,改变与反改变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如果对这两种“作用”的关系处理得不好,特别是自然对人的反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自发性,这种自发性极易造成人与自然之间失衡。此外,由于人类改造自然的社会实践活动的作用具有双重性,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如果人类能够正确地认识到自然规律,恰当地把握住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就能不断地取得改造自然的成果,增强人类对自然的适应能力,提高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如果在对自然界更深层次的本质联系尚未认识到,人类与自然一定层次上的某种联系尚未把握住的情况下,改造自然,其结果要么自然内部的平衡被破坏,要么人类社会的平衡被破坏,要么人与自然的关系被破坏,因而受自然的报复也就在所难免。恩格斯曾就此告诫过人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又取消了”。恩格斯还以美索不达米亚平原变成沙漠为例论证了自己的观点。 人类与自然界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自然,同时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又影响改变着自然,而自然反过来又通过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生态退化、资源耗竭等对人类产生负面影响,制约人类的发展。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的是人类文明与自然演化的相互作用。随着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经历了从原始的和谐状态,到农业社会的、局部的、阶段性的不和谐,再到工业社会的严重失衡。今天,人类社会表面上的繁荣进步背后,人与自然的矛盾正在日益积累:经济高速发展,人口急剧增加,消费迅猛增长,而自然资源正在迅速减少以致枯竭,人类生产生活排放的废弃污染物质已经大大地超过了环境容量,有限的生物圈从各个方面来看都已经不堪重负。全球性的气候变暖,大面积的酸雨沉降,一些地区洪水肆虐,另一些地区干旱成灾,华夏席卷沙尘暴……这一切都昭示着以往作为被征服对象的大自然开始向人类宣战,开始显示其被动地制约人类发展的一面。而今,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处在一个关键性的转折点: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人与自然的关系将在现代科技的基础上走上新的和谐状态;继续对自然肆无忌惮地改造和征服,使之服务于人们眼前的利益,人与自然的矛盾将迅速激化,进而大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它是环境法责任体系下的一种常见的、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即法理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首先要解决问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都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突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危害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总体上看,在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是一个普遍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它的创立和广泛适用则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补充和修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得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理学价值的。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别于之处在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即使在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甚至其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了相当的设备以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尽了相当的注意,也难免会发生污染损害。"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过错责任原则却以"无过错即无责任"为指导思想,使得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它的局限性显现出来,成为其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弊端。 同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与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离。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但他毕竟实施了积极的且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果对此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多数情况下无可避让、完全暴露于环境之中的受害人承担如"祸从天降"般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正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所进行的排污等生产行为,都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过程,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反由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受害人自负责任,显然也有失公平。 环境侵权对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过错责任的局限性,进而取代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奠定了相当的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由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和法哲学理念的演变是分不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相契合的。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定义:合同当事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主观和客观条件,该合同当事人免于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违约责任。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主观和客观条件,可以称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对于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外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整体角度来认识,免责事由的常见类型在实体法中有5种,在程序法中有3种。如何认定不可抗力。合同法对于情事变更原则未予采纳,在当前阶段应如何处理此类问题。 关键词:违约责任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情事变更 一、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概念 对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可以作如下定义:合同当事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主观和客观条件,该合同当事人免于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违约责任。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主观和客观条件,可以称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二、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外延 (一)学者的观点概述。 由于思考角度的不同,学者们对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综合起来有如下3种观点: 1、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督促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出发,有学者从合同法总则的角度思考后认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包括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债权人的过错。 2、从立法的全局考虑,有学者将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划分为法定免责条 件和约定免责事由,其中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简称免责条件,是法 定免责事由;通过合同条款表现出来的,所以简称为免责条款,称为约定免责事由。其中,免责条件根据适用的范围又分为一般的免责条件和特别的免责条件。前者是普通适用的免责条件,只有不可抗力一种。后者是适用于个别场合下的免责条件,是合同法总则、分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人与自然名言警句及论点论据

1、只有服从大自然,才能战胜大自然.。——达尔文 2、大自然是善良的慈母,同时也是冷酷的屠夫。——雨果 3、人们常常将自己周围的环境当作一种免费的商品,任意地糟蹋而不知加以珍惜。—— 甘哈曼 4、大地给予所有的人是物质的精华,而最后,它从人们那里得到的回赠却是这些物质的 垃圾。——惠特曼 5、非但不能强制自然,还要服从自然.。——埃斯库曼斯 6、我们违背大自然的结果是,我们破坏了自然景观的美,自然动态的美和天籁的美。—— 诺曼·卡曾斯 7、人生欲求安全,当有五要:一要清洁空气;二要澄清饮水;三要流通沟渠;四要扫洒房屋; 五要日光充足。——南丁格尔 8、我的人生哲学是工作,我要揭示大自然的奥妙,为人类造福。——爱迪生 9、只有顺从自然,才能驾驭自然。——培根 10、我不是不爱人类,而是更爱大自然。——拜伦 11、大自然从来不欺骗我们,欺骗我们的永远是我们自己。——卢梭 12、造物无言却有情,每于寒尽觉春生,千红万紫安排着,只待新雷每一声 清·张维屏 13、自然是善良的慈母,同时也是冷酷的屠夫。——雨果 14、大自然的每一个领域都是美妙绝伦的。——亚里士多德 15、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荀子 16、非但不能强制自然,还要顺从自然。——埃斯库罗斯 17、只有按照自然所启示的经验来生活。——叔本华 18、这自然法规我认为是最高的法规,一切法规中最具有强制性的法规。 ——马克·吐温 19、当人类欢呼对自然的胜利之时,也就是自然对人类惩罚的开始。——黑格尔 20、我们已经背弃了大自然,她曾经那样准确地为我们指路,而我们却想用她的教导来 教训她。——佚名 21、自然不掺杂半丝人情。谁抵抗它,谁就被一脚踢开;谁顺从它,谁就承受其恩典。 ——佚名 22、人不给自然留后路,自然也不给人留后路。——佚名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21卷 第3期 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21 No.3 2008年8月Journal of Shanxi Colle ge for Youth Administrators Aug.,2008 政治 法律! 收稿日期:2008-03-16 作者简介:黄修斌(1982?),男,湖北汉川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黄修斌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严格责任原则是现阶段我国产品责任最合理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除严格责任外,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客观上也为我国所适用。基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日益频繁和国外严格责任学说的新发展,应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视为一开放概念,并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使其能更为科学地适用于经济领域。 关键词:产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08)03-0066-03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它是指有缺陷的产品如果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入20世纪,产品责任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发展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其法律性质,早期多数国家认为只是一种合同责任,没有合同就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到了近期,人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严格责任原则及其作为产品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对严格责任的界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三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1.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因素。在严格责任中,虽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但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因素,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甚至自然原因,都不在考虑之列,对于这种责任形式似乎不存在任何可以免责的事由。 2.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对于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 性;无过失责任则没有这些功能,它已不再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或分散给其他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则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3.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从这一特点来看,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符合。确定严格责任则不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4.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断定被告有过错,要求其负责任。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所造成,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他的责任。 5.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1963年,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在美国,有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在欧洲,自1988年7月30日开始施行%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之后,欧洲各国对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

论违约责任的替代及其条件——从实际履行到损害赔偿(一)

论违约责任的替代及其条件——从实际履行到损害赔偿(一) “内容提要”我国刚刚出台的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以及用损害赔偿方式来替代实际履行方式的条件。但是,对于该条第2项规定的不适于实际履行和履行费用过高这两种情况,还可以从人身强制、经济分析等方面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分析西方主要国家发展趋势的趋同性及其原因,可以看出,违约责任替代的必要性以及确定替代条件的基本原理,这就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理论支持。“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正文”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因对方违约而受损害的一方应当怎样获得救济,历来是合同法的基本问题之一。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违约救济的规定,吸收了世界主要国家的有益做法。为了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更好地实施这部法律,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违约责任能否替代,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替代的问题,作一些较为深入的探讨。一、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及其可替代性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条件和方式。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根据合同法第七章的其他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以进一步概括为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两种方式。前者是指迫使违约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者是指令违约方用金钱赔偿来替代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当违约方依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金钱支付时,这两种违约责任是重合的,而在其他情况下,则是分离的。在两种违约责任之间,有一个重要的关系,即违约责任之间的可替代性。它是指,当一种违约责任不能由违约人承担时,由其承担另一种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替代,通常是以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相反的替代主要是英美法系在理论上存在,而对大陆法系来说,则完全不存在。毫无疑问,法律通常要对违约责任的替代作出规定。问题在于,法律应当怎样规定?也就是说,替代或不能替代的界限在哪里?条件是什么?我国合同法主要在第110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替代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同时,该条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这三种情形下,可以用损害赔偿来替代实际履行。在这三项除外情形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第二项,这项规定弹性较大,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深入探讨什么样的情况不适于强制履行,什么样的情况属于履行费用过高,有必要借鉴有关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理论观点。二、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及其相互趋同首先让我们看看有关的国际公约。力求调和两大法系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违约责任的替代问题,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而是留了一个口子,让各法系自行解决。公约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公约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调和英美法和大陆法在实际履行上存在的分歧。英美普通法认为,对违反合同的主要救济方法是损害赔偿,而不是实际履行。只有当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受损害一方的损失时,衡平法才考虑判令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英美法一般地采用替代方式来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但是,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认为,实际履行是对不履行合同的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也就是说,大陆法一般地不主张采用违约责任的替代。然而,两大法系看似迥然不同的法律原则,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有着明显的殊途同归的趋势。(一)法国《拿破仑法典》中涉及违约责任的条款主要有三条,即:第1134条、第1142条和第1143条。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如债务人不履行时,转变为损害赔偿的责任。”第1143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消除因违约而产生的后果。”(注:《拿破仑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10月第四版,第152页。)这三条可以说全面地规定了合同的基本性质以及追究违约责任的原则和方法。但是,在200年来法国

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一部私权保障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强化私权保护的 一项重要举措。《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系统的归责原则理论,这是 侵权责任法能够正确适用的前提和依据。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 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最常用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 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条文有明确 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原则是一项辅助性的原则,是在前 三种原则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起补充性的原则。四项归责原则在 侵权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它们是法官在审 理侵权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只有正确运用了归责原则才能 使侵权责任明晰,才能正确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 本文首先对归责原则的概念和分类作了具体的介绍,接着分 别对四项原则的内涵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在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主观因素,过 错的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而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中,行为人无 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免责事由,也是 被严格限制适用的;在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中,采用的是举证责 任倒置的方式,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官就推定行为人 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笔者希望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各

项归责原则的介绍,能够对该法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帮助。 全文共8441字。 正文: 2009年12月26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侵权责任法》 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 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 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地 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等多重归责原则,形 成了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时至今日,《侵权责任法》已实施了将 近一年的时间,关于侵权法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对 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时,首先必须明确,对此案件 适用那种归责原则合适,只有适用恰当的归责原则案件才能得到 正确的处理;如果对一个侵权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时,用错了归 责原则,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由此可见,归责原则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及“归责原则”的概念 关于“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的界定,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1)。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

自然辩证法论文_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分析

2013-2014学年第二学期 《自然辩证法概论》期末课程论文 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以阿斯旺大坝为例 姓名: 学号: 任课教师: 上课地点: 完成时间:2014年 4 月15 日

摘要 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为人类造福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现实问题。巨型水库大坝的建立,在发电、防洪、航运方面取得巨大的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水土流失、土地贫瘠等严重的生态问题,这些使我们更加关注大型水坝建立的综合评估问题,以及拓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我们在剧烈改造自然前,怎样对其进行更全面的技术综合评估,从而更早地采取配套的措施,使自然达到一种更为和谐的状态。本文以埃及的阿斯旺水坝为例,用自然辩证法了解它的正、负面影响,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问题的进行深度思考,讨论了技术综合分析的问题。

目录 一、引言 (1) 二、兴建阿斯旺大坝的设想与取得的效益 (2) 1. 设想 (2) 2. 效益 (2) 三、阿斯旺大坝对生态和环境的破坏 (2) 四、阿斯旺大坝的人与自然问题 (3) 五、结论与建议 (5) 六、总结 (6) 参考文献 (6)

一、引言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关系。人类社会的发展是在人类认识、利用、改造和适应自然的过程中不断前进,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人与自然的关系处在不停的演变。这种关系大概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天人合一”阶段,即原始的农耕文明阶段,人与大自然是相对亲近的,人类从属于自然;第二阶段是人类征服和改造自然的“天人相分并对立”阶段,即近代工业文明阶段,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主奴关系”,这一阶段以人类大规模地征服、改造和利用自然为特征,人与自然的关系日渐走向疏离;第三阶段是人与自然重新走向和谐的新“天人合一”阶段,人类与自然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这一阶段呈现出人对自然关系的新认识和某种程度的复归。或许,这就是曾经让人晕乎的否定之否定规律的体现吧。 科学技术的本质是作为人与自然的中介手段,它是人类本质力量的一种体现,是人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价值取向是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人类谋福利。但是现代科技在发展和实际应用过程中却违背了人类发展它的初衷,究其原因,除了科技自身属性和人类知识局限性导致科技负面效应的不可避免之外,其深层原因在于人们不能正确处理好各种利益矛盾关系,而近代以来的现代性两大特征,即工具理性和主体性又诱发了科技负面效应,并使其在现代化与全球化进程中得以凸现和普遍化。 伴随改革开放的深入,时代的不断进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都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运用息息相关。现实生活中小到日常用品,大到汽车飞船,各行各业无不彰显着科学技术的魅力。然而,近几十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等的快速发展,人口、资源和环境等全球性问题的日益突出,近现代科技活动的负面效应也愈益凸显,从而科学技术的应用与传统伦理观念的冲突渐渐尖锐起来。因此,科学技术在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享受、财富和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痛苦、灾难和挑战。三峡水电站大坝带来航运,抗洪,发电等正面效用后,会不会有巨大的负面影响,怎样平衡与评估它的负面影响,我们来以埃及的阿斯旺水坝为例进行分析。 阿斯旺水坝(英文:Aswan Dam),位于埃及开罗以南900公里的尼罗河畔,高111米,长3830米的大坝,将尼罗河拦腰截断,形成水域面积5120平方公里。埃及的阿斯旺大坝曾经是埃及民众和政府的骄傲,集防洪、灌溉、航运、发电为一体,阻止了很多巨大的洪灾。可是这个大坝建成之后不久,它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日益严重,就逐渐改变了人们对它的评价。10年前,埃及总统穆巴拉丸在—次科学大会上,对参加会议的各国科学家们说:“兄弟们,姐妹们,从现在到2000年,埃及将不得不面临一些重大的挑战,你们一定要帮助我们取得胜利。这些挑战,也就是现在和将来我们所必须要面对的严重问题,需要从各个角度进行严肃的科学研究,其中最突出的就是阿斯旺大坝所造成的影响。”可以看到,阿斯旺水坝的负面影响的程度。 本文将针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一问题,以阿斯旺水坝为例子,用自然辩证法展开分析与讨论,希望我们可以和自然共同发展,和谐进步。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8372582.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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