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

【摘要】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研究较为薄弱。实际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贯穿刑法的始终。本文分析了刑法谦抑性的涵义及理论基础,概括了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并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非犯罪化非刑罚化

刑法谦抑性(The principal of compress and modesty)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同时伴随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谦抑性原则日益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法的谦抑性”用语最早见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观主义大师宫本英修博士所著《刑法纲要》的论述,随后在《刑法学粹》一书中他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它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既为众多学者所呼吁和倡导,也在现代刑法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

作为一个舶来品,刑法谦抑原则在我国理论界目前的研究还较为薄弱。实际上,刑法的谦抑精神应贯穿刑法的始终。从立法上来讲,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制约着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何种行为应该被规定为犯罪,何种行为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重要的参照物。其实,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身就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载体。犯罪论部分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罪与数罪问题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性阻却事由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论部分涉及的死刑的适用问题、长期自由型的范围等也无不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休戚相关。刑法分则的罪名更是离不开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指导。总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树立系统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无疑对刑法理论的发展会有所裨益。

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

关于刑法谦抑性的含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平野龙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行使,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可见刑法谦抑性包含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采取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动用刑法;其二,刑法的不完整性;其三,刑法的宽容性,或称为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加以处罚。1[1]张明楷认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1[2]陈兴良则认为刑法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3] 以上种种说法,虽有各有差异,但其共同点是主要的,即严格控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纬度内。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尽量少用刑法,提高刑法效率。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使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又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具有消极作用,故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力度。刑法的谦抑性使“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过分地依赖刑法只能反映社会管理水平低下;同时过度使用刑法会产生贬值效应,不仅起不到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还有可能诱使犯罪,将更多的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再者刑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治标而非治本的方法,因此具有限制机能的刑法谦抑原则是极为必要的,故成为现代刑法终极价值之一。

二、刑法谦抑的理论来源与理论基础

(一)谦抑性的理论来源

刑法的谦抑性的实质是国家作为一种暴力统治工具,其暴力性的退让和内敛,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与国民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应关系及理念的改变。传统的绝对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向现代刑事政策的犯罪相对主义转变,这种转变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国家权力不是不受制约的,国家的能力也不是绝对的。刑法泛化和重刑主义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基本矛盾,也不一定能有助于遏制犯罪,对犯罪现象具有的社会必然性和一定意义上的合理性的认识更有利于对人们选择合理的刑事政策。这种理念最初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的法学家乌尔比安,他所提出的公法、私法之间的划分已经表明古代这些卓越的法学家对国家公权力的警惕,希望国家公权力只能保持在不干涉私权利的范围之内。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思想已经表明了国家对于公民个人生活无端干涉的恐惧,国家只能是为保护国民、促进国民最大利益时才有存在的必要,很显然法律的目的只能是保护而非惩罚,惩罚权的使用必须是最少部分意义上的。正如继承了自然法思想和契约论思想的贝卡里亚所说,“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边沁是功利主义的集大成者, 边沁从刑罚的功利性目的出发,竭力主张刑法的谦抑性,并提出了评判谦抑性的标准。边沁认为,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实践在道义上是否合乎需要,取决于它能否比其他替代物更好地促进人类幸福。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根据功利原则来说,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根据这种功利主义哲学理念,边沁认为,刑罚的本质是痛苦,只有当刑罚达到好的结果超过犯罪造成的恶害时,刑罚才是公正合理的。他指出:“任何惩罚都是损害,所有的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耶林所说“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贝卡利亚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这些学者不约而同的认为刑罚本身就是一种恶。

刑法的谦抑性还出于刑法效益的考虑,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收获最大的刑法效益。刑法抑止犯罪虽然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但同时意味着一定社会的成本付出。刑罚是一种资源,这种社会资源是有限的。美国学者罗伯特·尤伦通过对刑罚的经济分析指出:最优化的威慑效应并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益会不断降低。政策制订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少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也就是说力求有效率的实现这一目标。由此可以说,我们的宗旨在使犯罪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刑事社会学派思想也包含了深刻的谦抑性思想,他们认为抑止犯罪并非仅凭刑罚的威慑作用,而是靠社会的全面发展。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的目的应重在特殊预防;刑罚轻重与种类应以达到教育犯人所必要的程度为限,即从发展、转化的观点出发,采用较缓和的方法以期收到较好较快的改造效果,对同一罪犯能用轻的就不用重的刑种;能用较短的刑期就不判较长的刑期;能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就不用刑罚方法。其中将现代刑事政策发扬光大的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所以,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社会政策比刑罚及有关处分的作用大得多。“在现代刑事政策研究方面的一个重大成就是,最终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惟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判性进行评估。”1[4]“刑罚是达到目的的工具,但是,目的观念要求工具符合目的,并在其使用中尽可能地缩减,因为刑罚是双刃剑,它通过损害法益来保护法益。”

(二)谦抑性的理论基础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后手段性原则,是指在以不违反或减弱该法律所追求之目的的前提下,立法者应该选择对公民权利侵犯最轻之方法。因此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而涵盖刑法经济性与节俭性特征的刑法谦抑精神,与必要性原则所要求的“最小侵害”内涵,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必要性原则是刑法谦抑性的公法学基础。刑法作为制裁法,只有在其他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适用。在制裁法中尚有民事、行政、经济等各种制裁手段,并不必然选择刑罚。在一切非刑罚手段可以控制违法行为时,就不应当以刑法作为其反应方式。在整个国内法律体系中,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是控制社会的第一道防线,统治阶级把绝大部分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民事、经济、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只有当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采用其他部门法手段难以充分保护时,才动用刑法进行抗制。这是因为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以及基本政治权利,是现代法治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的核心内容。而刑法的制裁措施却是以剥夺公民的这些最基本的权利为主要的内容,刑法制裁措施的这种严厉性,无疑是各种制裁法中最强的。“因此,随着对公众行为自由的保障,刑法有必要对为保障人们在社会中的共同生活而采取的必要干预行为作出限制。”

自古至今,刑法被滥用成为违反人道与侵犯人权的工具,而形成的苛刑暴政,历史上比比皆是。刑法作为当权者维护其统治的工具色彩非常浓烈。统治阶级为了达到维护统治的目的,用尽严罚酷刑,刑罚权力极度张扬,对人的权利价值漠然视之。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完成后,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人们日益重视自身价值,人权观念得以萌生并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重要的位置。人们在饱尝人性受到践踏,尊严受到歧视之后才深感自由与权利的可贵。进而认识到“刑罚犹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同时也日益意识到刑法也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法的功能并非是万能的。基于这种对刑法功能的科学认识,刑法谦抑就成为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人权保障作为刑法的重要功能,在与社会保护相对应的意义上,其实质内容在于以一定的行为为犯罪并给予刑罚惩罚的方式,来限制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或利用,在保障一般公民权利的同时,也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论述刑法两大机能时指出:“自从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代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原因,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罚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是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但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是一切合法权益的当然保护者,国家行使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权,是建构法治秩序的需要。我们在强化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决不可置一般公民个人或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刑法的安全价值无疑是重要的,即使有时矫枉过正,我们仍然对此深信不疑,唯一让我们深感不安的是,刑法使我们得以生活在一个安全的世界里,也使这个安全世界里的人们生活的不那么安全。很多时候,真理再往前走一步,就可能是谬误;同样的,维护秩序再往前进一步,也有可能以牺牲个体的自由为代价,而自由是我们无论如何都不愿丧失的。如此的结果便是,刑法既应当保护个人的自由,也应充当维护社会必要秩序的工具,只有这样,刑法才不至于陷入纯工具论的立场。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显示了这样一个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博弈。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而人性的基本要求乃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也就是说,要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这也是人权价值追求的一种内在涵义。陈兴良教授举出边沁的一种思想“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刑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恶之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并指出如何把这种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这就是刑法的人道性。从这一论述中,我们可

以很明显地看出来,人道性的实质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而人的尊严和人的自由一样,正是人权价值取向的固有内容。而刑法的谦抑性就是这样给予了人性及人的尊严以充分关注的制度。只有在承认并尊重人所固有的尊严之基础上谈论权利、自由、民主或法治才有意义。因为这样立法者才有动力制定出合理且正当的善法,司法者才能作出善的判决。也只有在以对人的尊严的充分关注的基础上构建刑法谦抑制度,并以刑法的谦抑性为基础理念创立刑法体系才可能形成一种公正、人道的“爱的刑法观”。1[5]

人要有宽容精神,包容他人,善待自己。法律同样如此。一部饱含宽容精神的法律,深切关怀人性,只有如此,才能为民众所信仰而遵守,从而获得真正的权威。因此,在刑法中树立宽容精神极其必要。首先宽容精神以社会的多元化为前提,以认识的不断深化和相对真理为背景。如果社会价值单一化,公众没有选择的余地,人人被强制推行一种文化和社会观念,没有冲突和选择,也就无所谓计较或者宽容了。可见宽容精神的产生要以多元风险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应当发展多元化的社会,不压制冒险,鼓励风险的形成、运行及化解机制。其次,由于不断深化对犯罪原因的认识,越来越多的人相信犯罪者本身不是犯罪的主要原因或者根本原因。作为外因的社会原因与作为内因的人的主观恶性,两者共同起作用才能真正解释犯罪发生的原因。所以,对于犯罪者来说,宽容是必须的。再者,宽容精神还是由刑法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因为刑法规范都是对人们义务的描述,都是在一定程度上迫使人们对自由做出让渡。因此,在道德谴责和法律禁止性规范的界限的确定上,应尽可能的多为前者留置空间。

三、谦抑性的实现途径及在中国之出路

一般而言,实现谦抑的主要途径在于: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非犯罪化,是指取消某种罪名,既排除某种行为应受到刑法惩处的性质,把各种传统的轻微犯罪转化为违反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非犯罪化,其主旨是避免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使刑事司法力量更有效地对付严重的犯罪,把犯罪限制在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最低范围内。非刑罚化,是指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或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这种国际社会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的潮流我们应该加以学习、借鉴,但不可不加分别,亦步亦趋地完全照搬进中国,要考虑到中国的实际国情。按照储槐植先生的说法,我国的刑法存在结构上“厉而不严”的结构性倾向:法网不严,一是整体刑事法网不严密,二是个罪法网(罪状)不严密,两者的共同点就是该入罪的没有入罪。刑罚苛厉,无期徒刑和死刑比重很大;中国现阶段刑事案件的高发期,当务之急是加强立法的前瞻性,更好的发挥刑法打击犯罪的作用。就非犯罪化而言,中国现在的主要问题是犯罪化,尤其是经济犯罪,有些严重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刑法还没有规定,对国有资产流失、证券市场、股票市场等诸多问题缺少实质性的介入;对打击贪污、受贿的犯罪法网过于宽松,对西方早有的成熟经验置之不理,有放纵之嫌;又如学者认为应该制订的“见死不救”一直阙如,使许多一般民众难以容忍的严重的道德败坏无法纳入刑法范围。因此,尽管目前刑法有部分泛刑化的内容,但调整的重点仍是加强法网的严密性。尤其要看到,西方的非犯罪化中有一些本来已经属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的范围之类,一味跟随西方高唱非刑罚化不是明智的。储槐植教授对我国刑法的期望是“严而不厉”,这直指了我国的重刑主义倾向,立法与执法部门为满足“疾恶如仇”的社会舆论需要,重刑仍然是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出现了刑罚苛厉、狱政不善等问题。在非刑罚化趋势面前,需要吸收学习西方先进理念,立法者应该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转变固有的刑罚观念,逐步使刑事责任方法多样化、轻刑化。根据目前西方主要国家的非刑罚化措施规定,笔者认为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通过规定免刑制度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收缩刑罚的适用范围,实现非刑罚化。如《法国刑法典》第132-58条规定的,轻罪案件,或者违警罪案件,法院在宣告被告有罪并在必

要时作出没收有害物或危险物的判决后,得免除被告其他任何刑罚。《德国刑法典》第60条规定,如行为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其生活艰难,再对其判处刑罚显属不当,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日本现行刑法典第43条也有未遂犯减免的规定。

二是直接规定非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存于犯罪结果的应对措施体系中,实现非刑罚化。所谓非刑事制裁措施,是指对依法被确定有罪的罪犯不适用刑罚,而采用刑罚以外的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的手段予以处分。非刑事制裁措施一般适用于有免除刑罚情节的罪犯、罪行轻微的罪犯或有轻微罪行的未成年人,它本身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但是又是应对上述犯罪的有效措施。如英国《1991年刑事司法法》规定了社区判罚,即指一项或多个社区命令,包括缓刑命令、社区服务命令、混合命令(缓刑命令同时带有完成规定时间的无报酬劳动的命令)、霄禁命令、监视命令以及当值中心命令。

三是更广泛地采用缓刑,即对偶犯或犯罪行为轻微者,暂缓其刑之宣告或暂缓其宣告刑的执行,在一定的考验期内不犯新罪,即不再对其刑之宣告或宣告刑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缓刑制度在现代刑事责任方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故有人称其为可与刑罚、保安处分并列的刑事责任方法“第三轨”,可谓一种独特的非刑罚手段。

四是实行保安处分制度。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作为依靠刑罚以外的处置来补充或者代替刑罚的措施,由国家施行的有关犯罪对策的一切处分。在这个广义上的保安处分中,不仅包括对人的处分,即对人的保安处分,还包括对物的处分,即封闭营业所、解散法人、没收之类的对物的保安处分。狭义上的保安处分是指使社会摆脱每个犯罪人的危险性而得到安全的处分,是指因此而把这些人隔离、拘禁或者教化改善的国家的处分。

五是善时制度,即对在执行监禁就良善之受刑人,予以缩短其刑期之制度。这同样是在教育刑思想的指导下形成的现代刑罚制度,即如果罪犯确实获得矫正、有悔改表现时,就应不再让其身陷囹圄,而应让其早日重返社会,基于这些考虑,各国均有假释、保释等制度,以激励服刑者早日悔过自新。对于免除的余刑来说,可以说是采取的非刑罚化措施。

六是短期自由刑的慎用与替代,根据我国立法及实践,一般3年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目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日益受到重视:其一,由于其对罪犯关押时间短,短期自由刑难以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同时威慑功能有限,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其二,由于被适用短期自由刑的人大多为初犯或轻微犯罪,容易改过自新,然而一旦关押,就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自尊心受到伤害,就会导致其自暴自弃并可能恶化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其三,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过多地占用了监狱设施,加重了监狱负担。同时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场所大多设施不甚完善,往往将受刑人混杂关押,易造成交叉感染。正是短期自由刑的这些难以避免的弊病,各国限制和废除的呼声不断,从刑罚轻缓化出发,我们在实践中应注意限制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比如金钱赔偿、担保、软禁、向受害人道歉、社会服务、具结悔过、周末监禁、公开训斥等都是现代各国比较常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另外,美国的“辩诉交易”也不失为一条非刑罚化途径,它是指诉讼被告人表示认罪或虽不认罪但也不进行辩解,以期换取撤销指控,获得从宽处理,在撤销指控的情况下,实际上就是非刑罚化的措施。由于其简单有效,以致美国有许多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

(作者系我院侦查监督科干警)

【参考文献】

[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M].有斐阁.1972.

[5]李海东.日本刑法学者(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6]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8]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_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_石聚航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4年第1期(总第115期) 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 ———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石聚航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摘要:定罪牵动着刑法体系并直接触及刑法谦抑性。从定罪实践看,刑法立法对于诸多新罪的增设采取强拉硬拽式的犯罪化做法,刑法司法呈现出自我扩权的张扬态势。实践中种种迹象表明,刑法谦抑性正在悄无声息中被搁浅。上述法治乱象隐喻了当代中国刑法实践中的若干基本偏颇:过度追求刑法体系“外在善”造成刑法立法的内心燥热;基于“被历史捆绑”的事实而盲目仿效现代性的心理极为突出;刑法制度供给不均衡诱致公众对刑法预期出现严重偏差。应当建构刑法规范与普通国民之间的交互认同,以避免刑法过度追求秩序管控的偏执。重申刑法谦抑性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操守。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定罪模式;交互认同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14)01-0181-12 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的理路 在当代法治国家,刑法谦抑性及其所宣扬的理念与精神已成共识。但要紧的问题是,如何将宏大叙事的刑法谦抑性融透到具体的制度建设中,而不是笼统或者含糊地以理念来指导制度设计。泛而论之,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是理念在逻辑上精细演绎的结果。恰恰引人深思的是,凡是精心设想的理念演绎,多半会在实践中搁浅与夭折。就刑法实践观之,当下尤为引人关注的是刑法谦抑性日渐被立法与司法搁浅这一令人忧虑的事实,但对于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这一问题的分析与展示以及对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引起刑法学界的充分关注。 本文旨在,在首肯谦抑性及其蕴含精神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关切这一宏大叙事的理论是如何在实践中被搁浅的。在论述上采取过程式的解构与分析,并在此过程中试图近距离观察当代中国刑法立法和司法对刑法谦抑性明火执杖或暗度陈仓的反叛性践履。犯罪与刑罚是刑法的实体内容,刑法圈是犯罪圈和刑罚圈的组合。关于刑法圈的设定问题,刑法学界形成的共识是,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与国外刑法中的犯罪分属两种不同模式。即国外刑法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和司法定量的评价模式,我国刑法则是在立法上采取“定性+定量”的评价模式。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多数犯罪中,罪量因素成为一个与《刑法》第13条犯罪的概念相互辉映的评价要素。此外,在评价模式中,还涉及到诸多兜底条款的合理性问题。兜底条款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冲击着刑法的明确性———但在多数情况下,实则系立法为应对变动社会而迫不得已为之的做法。由此引发关于定罪模式的选择问题,即应选择什么样的罪量要素以及在设置定罪要素时,如何考量定罪模式的合理性,尤其是定罪模式是否违背了刑法谦抑性。 收稿日期:2013-09-12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社会化”(11BFX109) 作者简介:石聚航(1980-),男,河北邯郸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181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013级物理学系201311141069 冉国华【摘要】随着世界文明化的进程不断发展,刑法正在朝着宽容化的大方向逐渐发展,但是由于我国传统刑罚思想的影响,严刑峻法的陈旧思想仍然占据着很多人的思想。随着我国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不断深入,对刑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刑法需要保持自身的谦抑和宽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目前而言,我国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研究较为薄弱。实际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贯穿刑法的始终。本文分析了刑法谦抑性的涵义及理论基础,概括了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并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宽容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 关于刑法谦抑性,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2 ]台湾的林山田也说过,“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和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法,而以最简单有效的手段达到所想要的结果,就不需要刑罚。 综合以上看法,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 关于刑法谦抑性的含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平野龙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行使,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可见刑法谦抑性包含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采取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动用刑法;其二,刑法的不完整性;其三,刑法的宽容性,或称为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加以处罚。 [3]张明楷认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4]陈兴良则认为刑法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5] 以上种种说法,虽有各有差异,但其共同点是主要的,即严格控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纬度内。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尽量少用刑法,提高刑法效率。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使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又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具有消极作用,故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力度。刑法的谦抑性使“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过分地依赖刑法只能反映社会管理水平低下;同时过度使用刑法会产生贬值效应,不仅起不到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还有可能诱使犯罪,将更多的人推到社

刑法谦抑性

【摘要】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研究较为薄弱。实际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贯穿刑法的始终。本文分析了刑法谦抑性的涵义及理论基础,概括了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并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非犯罪化非刑罚化 刑法谦抑性(The principal of compress and modesty)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同时伴随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谦抑性原则日益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法的谦抑性”用语最早见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观主义大师宫本英修博士所著《刑法纲要》的论述,随后在《刑法学粹》一书中他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它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既为众多学者所呼吁和倡导,也在现代刑法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 作为一个舶来品,刑法谦抑原则在我国理论界目前的研究还较为薄弱。实际上,刑法的谦抑精神应贯穿刑法的始终。从立法上来讲,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制约着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何种行为应该被规定为犯罪,何种行为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重要的参照物。其实,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身就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载体。犯罪论部分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罪与数罪问题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性阻却事由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论部分涉及的死刑的适用问题、长期自由型的范围等也无不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休戚相关。刑法分则的罪名更是离不开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指导。总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树立系统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无疑对刑法理论的发展会有所裨益。 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 关于刑法谦抑性的含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平野龙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行使,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可见刑法谦抑性包含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采取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动用刑法;其二,刑法的不完整性;其三,刑法的宽容性,或称为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加以处罚。1[1]张明楷认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1[2]陈兴良则认为刑法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3] 以上种种说法,虽有各有差异,但其共同点是主要的,即严格控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纬度内。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尽量少用刑法,提高刑法效率。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使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又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具有消极作用,故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力度。刑法的谦抑性使“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过分地依赖刑法只能反映社会管理水平低下;同时过度使用刑法会产生贬值效应,不仅起不到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还有可能诱使犯罪,将更多的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再者刑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治标而非治本的方法,因此具有限制机能的刑法谦抑原则是极为必要的,故成为现代刑法终极价值之一。

论刑法适用中的正义理念

论刑法适用中的正义理念 赖修桂赵学军 2012-02-19 19:28:02 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一、刑法适用中正义理念的思想内涵 刑法适用,就是在准确理解刑法条文含义的基础上,将刑法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从而得出案件结论的过程。通过刑法的适用,犯罪行为得到应有惩罚,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最终使蕴含于刑法之中的正义得到了伸张。所以,刑法的适用过程也是彰显刑法正义的过程。正义是刑法适用的终极目标,但同时也是衡量刑法适用效果的重要标准,当刑法适用过程中出现各种复杂问题时,可以按照正义理念的要求进行合理的解决。 然而,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正因为如此,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乃至不同的人,对正义都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了形形色色的正义观。尽管各种不同正义观存在着一些差异,但由于正义的本质根源于人的本性,具有符合人性要求的属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的共同需要具有紧密关系。事实上刑法适用中的正义理念就是对人类安全、平等、自由、人道的需要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反过来,这些要求又成为反映正义理念的思想内涵。具体来说,刑法适用中正义理念的思想内涵包括如下内容。 (一)促进安全 刑法是以刑罚手段保护社会基本生存条件的法律规范,直接体现了“促进安全”的正义价值。刑法对安全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生命安全的保护;二是对维系生命需要的保障。刑法禁止侵犯人的生命、人身以及生存、发展条件的行为,这表现了刑法对安全价值的追求。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安

全的需要不再仅仅局限于对生命及维系生命存续的追求上,而是不断扩大到保障个人更自由地发展和人类社会共同体存在所需要的安全上。所以现代刑法所体现的安全价值具有更广泛的内容。为了促进安全的正义实现,在刑法适用中必须对个人、社会的各种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对危害安全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行刑罚制裁;同时还需约束刑罚权的不当扩张可能造成的对安全价值的威胁,禁止在刑法适用中侵害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利益。 (二)维护平等 刑法适用中的平等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待遇平等,二是罪刑均衡。待遇平等就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在平等按照被认为相关的标准界定的场合,正义意味着同等地对待同等物,不同等地对待不同等物”。{2}首先,待遇平等要求刑法适用主体的一律平等,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正如斯宾诺莎所言,“正义在于习惯性地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上之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一个人在法律上之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到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做平等,对每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护卫,不羡慕富人,也不藐视穷人”。{3}其次,待遇平等还要求对于所有符合同一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作出相同的法律评价。这体现的是同罪同罚、异罪异罚的思想。罪刑均衡的正义理念其实是社会心理中“罪有应得”这种道德观念的理性反映。康德主张均衡的正义理念,提出:“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原则。”{4}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要求犯罪人付出与被害人所付出的大体相当的利益代价,可以在受损害的意义上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平等。只有在惩罚犯罪行为时贯彻这种平等原则,从而使罪刑相适应时,才被人们视为是正义的。 (三)保障自由 自由在刑法适用中的正义性体现为自由的保护和自由的保障两方面。即刑法一方面通过制裁犯罪限制、防范着来自其他个人的恣意、任性,保护每个人的正

论刑法情节犯之概念

(6)论刑法情节犯之概念 情节几乎遍布整个刑法内容,情节犯约占刑法罪名的20%以上,深刻理解情节犯的定义是正确把握情节犯的关键,也是学好刑法用来定罪量刑的环节。目前全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情节犯的研究,现简单论述刑法中情节犯的基本概念和其他类型犯罪的主要差别。 一、“情节犯”的概念 “情”和“节”是事物存在的时空概念,基本能描述出事件发生、发展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也是刑事犯罪所研究课题的主要元素。高铭暄教授称之为犯罪情节,一般泛指动机、手段、结果等。 情节犯的概念在学术上争议最大,至今没有定论,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犯罪构成要件论和定罪综合要件论。 陈兴良教授认为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既然把情节犯作为一种犯罪形式,相对于结果犯、数额犯、行为犯、危险犯等,应该有自身的特殊性。我理解“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为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四要件理论不冲突,更不是所谓的第五要件,只是把此定罪元素置于四个构成要件之中去考量,无须独立出来。从这个角度研究刑法罪名,最突出的理论贡献是抽化规律性的东西,达到立法清晰明了,量刑客观科学。 定罪综合要件论中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弊端把情节犯的范围宽泛化了,导致分出情节犯类别研究刑法失去实质意义了。就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形态为例,关于犯罪是否完成存在犯罪构成四要件齐备说、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达到说等,不属于一种分类标准。此外,数额犯是情节犯的一种特殊情形,主要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来定罪量刑,是情节犯中情节严重的一种特殊情况,被情节犯包含其中。 二、情节犯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区别 情节犯和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同属于犯罪形态的四种类别,它们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只有找出它们的区别,才能能好的理解情节犯的真正含义。 行为犯是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实施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如强奸罪、伪证罪、诬告陷害罪、偷越国境罪等。从所列罪名不难看出,情节犯和行为犯既对立又统一,比如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均要求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危险犯指以危害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也可以称之为制造危险的行为犯。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罪就是危险犯,此罪也是情节犯,属于两者的竞合。 结果犯指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在刑法中占的罪名较多,因此和情节犯联系最多。结果犯且多属过失犯罪,情节犯无一例外全属于故意犯罪,两者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常见的刑法把情节严重与结果分开规定,比如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就是分开规定的,情节和后果没有交叉;相对的一种是有交叉关系的,比如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虽然属于结果犯,除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外,结果因素往往隐含在情节程度中,无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还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情节严重的均为一例;还有就是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作为加重犯构成要件,只是判刑的幅度加重了。 刑法情节犯的概念符合谦抑性原则,体现社会道德评价价值观念,缺点是在执法层面难于把度分寸,似有口袋罪之嫌。 1

论刑法的谦抑性文献综述

论刑法的谦抑性文献综述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刑法的谦抑性,指刑法的最后性和不可替代性,在现今轻刑化趋势的指导下,刑法的谦抑性日益成为倡导的主趋势,这在最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也较为明显的体现出来。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刑法谦抑不等同于完全的摒弃,应当保障报应与预防、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两者的平衡,所以说如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界定刑法谦抑的范围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法谦抑性的理论诠释 (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 最早的刑法谦抑性的提出者是甘雨沛、何鹏中认为“谦抑就是意味着缩减。”①并采用列举的方式阐释了谦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并以此来为谦抑的理论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在这里面,有一些学者觉得,要定义刑法的谦抑性应该以最后手段为着重点。例如著名教授陈兴良认为,相关的立法者应当通过最

小的支出,甚至是不需要刑罚,来换取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并以此来对其他的犯罪进行有效的控制与预防。而张明楷教授则主张,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其实指的就是,刑法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来对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进行严格的控制,也就是说,所有的通过运用其他法律就能够得到有效抑制的行为,并且能够对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时,就不要把它规定成犯罪。②与上两名学者相似思想的梁根林教授则主张,所谓的刑法谦抑性,指的就是应当将刑法当做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终防线,对于那些可以通过使用其他手段来进行调整的,应当尽量避免运用刑法的手段来对其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可以运用较轻手段的时候,就尽可能的避免运用较重手段。 ③还有一部分学者是以国家的权力为着重点。例如林山田认为刑罚虽然也体现了最后手段,但是却明示了主体即为国家职权的行为。王明星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贯穿整个的刑事领域当中,国家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则,来对刑法的调控程度与范围等进行严格的控制。④对于抑制性含义的论述,许道敏博士主张,刑法的抑制性主要包含了以下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国家在运用刑罚的过程中,必须要根据刑法来进行自我压抑,两一方面,就针对于人民而言,其有权通过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 摘要:罪刑圈的设定也会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变化而变化,我们的思想观念也会不断随着社会的流变趋于理性。对丰富多彩的社会现象也会表现出宽容的态度,罪行圈的宽或窄,要结合本国社会现实。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在限定刑法处罚范围方面已经较好的体现谦抑性原则。在国外,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是刑法处罚程度和处罚范围实现谦抑性的做法,但在我国刑法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完全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有点操之过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问题突出,无论是法网的紧缩和收敛还是法网的扩展和延伸都是不可取的。 关键词:谦抑性非犯罪化犯罪圈非刑罚化 刑法的谦抑性,简单来说,就是要求现代社会的每一个国家都尽量少用刑法,即用运刑法要节俭、谨慎。像中世纪鼓吹的刑法万能主义工具论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了,严刑峻法、“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陈旧思想已经在启蒙思想家提倡的人权、民主、平等、博爱的强势文化思想的冲击下逐渐淡出人们得意识领域了。对于“太昂贵”“可替代”“无效果”式的罪行圈的设定与刑法圈得配置必须予以“去犯罪化”、“去刑罚化”,因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刑法是公法,具有最强的威慑性,是保障其他法律规范能够顺利实施的屏障,是第二性规范。 对刑法谦抑性性质的不同认定,学者对刑法谦抑性概念也是众说纷纭,但概括起来大概都包含(1)刑法的宽容性(2)刑法的经济性(3)刑法的紧缩性(4)刑法调整手段的最后性(5)刑法的人道性(6)刑法的补充性(7)刑法的不完整性七个方面的要素。究其实质,这七个方面便是刑法谦抑性内涵和价值理念所在。 (一)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1、刑法谦抑性体现人文关怀主义精神 刑法因其刑罚轻则可以剥夺人的自由、财产,重则剥夺人的生命而最具威

刑法不同学术观点大总结

刑法不同学术观点大总结 (根据蔡雅琪版本整理) 目录 一、死者的占有归属问题 (2) 二、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3) 三、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4) 四、绑架后杀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该如何处理 (5) 五、事前的故意的不同理论学说 (6) 六、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的不同理论学说 (9) 七、偶然防卫的不同理论学说 (10) 八、防卫行为导致第三者伤亡时应当如何处理 (11) 九、关于着手的不同理论学说 (12) 十、共犯的正犯化的不同类型 (15)

一、死者的占有归属问题 死者的占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此物。对于第一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当无疑问。有争议的是后两种情况。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二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或者主张根据死亡时间的长短来决定死者是否继续占有。应当肯定,后两种行为值得科处刑罚。在日本等国,即使否认死者的占有,也因为其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能够以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论处。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字面意义的解释,又采取死者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这显然不合适。 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1)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财物的意思。另一方面,盗窃行为必须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既然对方已经死亡,就不存在违反其意志的问题。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存在疑问。(2)对“遗忘物”作规范意义的解释。换言之,

浅述刑法谦抑性原则

浅述刑法谦抑性原则 内容提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现代刑法的三大理念之一,本文简要分析了刑法的谦抑主义的思想渊源、思想内涵、法理基础和渗透体现,进而阐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法的谦抑性、法理基础、惩罚 刑法的谦抑性(也叫刑法的谦抑原则)是由日本学者首先提出的,也是目的刑主义刑法思想与报应刑刑法思想论战的产物。平野龙一从刑法的调整对象、保护手段和自由尊重性方面阐述其含义,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含刑法的补充性、宽容性和不完整性。[1] 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或者理解为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无论从功利还是从正义的角度来看,“刑法是一种拘束自由的重大痛苦,其自身并非理想,而是不得已的统治手段。”刑罚非制裁方式的至上性,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2]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故而,那种将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殊不可取。其三,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西方国家有“不合格磅秤罪”的规定,这在中国,显然会“无效益”。实在说,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对“不合格磅秤”行为,即便逐一施以一般违法处分,都无效益,更甭说将其设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了。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刑法只能以最重要的社会利益为保护对象”。[3]例如,曾有来自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称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罚。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既然效果都一样。司法实践中务须明确: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种轻重不一的部门法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非“谦抑性”原则;而当其同时触犯的两种部门法之中含有刑法规范时,刑法理所当然地优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 作为刑法哲学的基本价值之一,刑法谦抑不仅是刑事立法的谦抑,同样也是刑事司法的谦抑。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刑事司法对于定罪量刑的运作仍然有着相当大的选择余地。这一过程仅仅体现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此时,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遇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从刑事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刑法谦抑就是要为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通过其他成本更为低廉、收效更为显著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因犯罪带来的侵害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为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进行对话腾出新的机会。我认为,刑法谦抑既是国家对犯罪人的谦抑,同样也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谦抑,刑事被害人这一独立的价值主体的加入,将更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然而,诸如此类的处理方式与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却撇开刑法不去适用而去“谦抑性”地适用行政法的“克减”办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罪刑法定原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执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在日益倡导自由民主的氛围中,法律对于社会生活更主要的是扮演一种旁观者的角色。它只有在以法律规制某种行为大有必要时才走上前台。刑罚作为法律中最严厉的处罚方式,更是奉行这种理念。当今刑法讲究谦抑性的原则,就是说立法机关对待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只有在除了以刑法加以规定为犯罪行为以外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途径时才选择动用刑法加以规定。这种谦抑的谨慎原则实质上已经成为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一项价值目标。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故而,那种将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殊不可取。其三,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西方国家有“不合格磅秤罪”的规定,这在中国,显然会“无效益”。实在说,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对“不合格磅秤”行为,即便逐一施以一般违法处分,都无效益,更甭说将其设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了。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例如,曾有来自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称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罚。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既然效果都一样。 我们认为,此一观点可谓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如上所述,谦抑性原则主要发生于刑事立法环节。立法过程中,的确存在当其刑事立法与民商或经济行政立法“等效”时,即不作刑法设置的“谦抑性”立法选择。然而,在司法、执法环节,当其民商、经济及刑事立法均对某种行为作出相关设置时,显然,此时假若某行为因其危害程度严重,不仅触犯了有关民商或经济法规范,更触犯了

从立法角度浅论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从立法角度浅论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企法121班※※※ 摘要:刑法的预防功能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法预防功能的实现是刑罚运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它首先需要通过立法来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刑事法律体系。立法需要尊重人权,需要贯彻“人非工具”的法律精神,犯罪人的人权同样不能忽视;从立法的角度来讲,对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对法律用语的规范化、对原则适用的突出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性和对刑罚措施适用的科学性是一套科学的刑事法律规范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与这些条件对比,我国的刑事立法技术虽然已渐趋成熟但仍存在不合理之处。 关键词:预防功能否定评价人权 一、刑法预防功能概述 作为三大部门法之一,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保护法益是刑罚的根本目的。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利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保障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具体来讲,如何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利益,既需要我们对既有的犯罪行为给予刑罚上的制裁,使其充分认识到犯罪后果的严重性从而减少再次犯罪的几率;又要通过对犯罪的惩罚向社会传达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从而预防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由此可见,刑法预防功能是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一功能的实现与否是衡量既有刑事法律规范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准。 (一)刑法预防与人权保护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法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因为刑法是通过刑罚来惩罚犯罪行为以达到其目的,而刑罚则是以限制人身自由、剥脱财产、政治权利等方法为内容的处罚手段,因此如果使用不当,也很容易造成侵害人权的事件发生。基于此,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刑罚、以一种什么样的动机适用刑罚、对具体的值得刑罚科处的犯罪行为施以何种程度的刑罚是我们理解刑罚预防功能与人权

浅论税法的谦抑性

浅论税法的谦抑性 一、“谦抑性”的法学理念分析 日本刑法学者最先将谦抑一词应用在刑法理论中,在日语中,“谦抑”代表的是个人的性格和处事,指的是个体能够养成谦逊的态度,进而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感。大意是一个人如果看到比自己身份低微的人,不应当说出过分的话,作出过分的行为。同时,从刑法中引入“谦抑”词汇,侧重的则是国家在法律运作过程中,对个人应当采取节制的态度。随着谦抑理论的发展,“谦抑原则”逐渐作为刑事定罪的基本原则,还有另一个名称即必要性原则。大致意思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刑罚的使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代替刑罚,即在惩罚方面付出最小,但是能够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即目的在于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按照谦抑原则,如果刑罚规范中的禁止性内容,可以通过民事、商事以及经济等其他手段,对一些行为进行控制和方法时,就不应当使用刑事处罚。 在税法中,采用刑法“谦抑原则”,其主要是在税法中的利用,指的是税法由于其自身具有的特质,在国家刑事税收权力的过程中,应当对税收权力有所收敛,同时对私权有所敬畏。税法的物质制约性,从本质上而言,具有谦抑性基因,税法均衡纳税主体存在两个相互对立的纳税主体,税法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应当保证谦抑性。 二、“税法谦抑性”的概念分析 税收和税法经过了三个发展阶段,分别为古代、近代和现代。根据历史经验证明,税收是形成税法的基础,税法是形成税权的基础。市场经济形成之前,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即此时,有税收,但税收的主体并不是国家。在古代和近代的阶级社会,法律对立性十分明显,因此税法仅规定纳税人义务是税法的重心。 “税法谦抑性”的程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统治意识。从真正意义上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形成和发展,国家和君主相互分离,税收作为一种较为重要的手段,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保障。如果不能够依赖税收,那么政府也就不存在核心机构。此时国家职能无法履行,也无法支持国家的发展。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阶级矛盾和阶级对立的逐渐变小时,各个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对一些利益做出了妥协和让步,反应在了整个税法。比如有些条款具有比较强的阶级性,随着这种变化,体现了越来越多的民主和公正。虽然此种目的是为了考虑统治

刑法论文选题小结

刑法论文选题小结 1.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2.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 3.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4.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 5.“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 6.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 7.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8.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 9.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10.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 11.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 12.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 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14.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 15.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16.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18.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 19.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22.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 23.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 24.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25.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 28.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 29.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 31.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 32.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 33.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34.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 35.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 38.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39. 论刑法适用解释 40.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 41.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

论刑法中的相当性理论

*论刑法中的相当性理论 2007-03-15 08:51 博士生学术沙龙”发言材料之二 *论刑法中的相当性理论 赵慧 相当性理论是指,一个符合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就是不脱离社会生活常规的行为,该行为就具有合法性而不受非法价值评价。也就是说,对于某些具有危险的行为,在通常的情况下本属于违法行为,但只要该行为符合时代社会的伦理秩序而与社会生活相当,就应该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 关于相当性理论的发展渊源,在我们所见到的有关文献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相当性理论是由德国著名的目的行为论大师WELZEL在展开其新的刑法体系中所提出的概念,其目的在于限制构成要件的扩张。 KRIES提出,并为一般的德国教科书奉为相当理论的创始人。?BAR,但作为一个概念是由德国的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V?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相当性理论可以追溯到刑法学家V 因此,有必要对相当性理论进行历史的考察。从有关文献上可以得知,1871年BAR 在有关因果关系研究的论文中为了区分条件与原因,从一些物理上的因果流程出发,说明有所谓人类生活现象的通常流程的存在,并提出,只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通常流程的条件才是原因,即所谓的“规律性”。在此基础上,KRIES于1889年正式提出了相当性理论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而WELZEL直到1939年才在其专著《刑法体系研究》中对于相当性理论进行了具体论述。从时间上来,WELZEL 的相当性理论不能不受到KRIES等理论的影响,把KRIES作为相当性理论的创始人应该是合理的。在此基础上,值得追问的是,为什么学界关于相当性理论缘起存在上述的争议呢?合理的解释可能为:1、KRIES的相当性理论处于初创时期,理论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不能逻辑自足,从而影响了该理论了的传播。2、KRIES 本来是一个生理学家和逻辑学家,不是专业的法学家,加之其论文是从数学的概率原理加以发展出来的,因此,其论文对于法学的影响范围有限。3、KRIES提出相当性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果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侵害的结果是由一个违法而有责的行为相当地造成了,才能归责到行为人。由于该行为仅限于因果关系领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理论的发展与传播。而WELZE是目的行为论的代表人物,他在论述相当性理论是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进行的,从而使得相当性理论得以成为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随着目的行为论的展开以及构成要件论的传播,WELZEL所论述的相当性理论当然影响日益扩大,与此导致了学人误读相当性理论也是正常的。因此,考察相当性理论的变迁,可以得出如下结论:BAR为相当性理论提供了一定的思想基础,相当性理论由KRIES所首创,但WELZEL教授在弘扬该理论方面功不可没。 一、相当性理论的缘起及其发展 1871年,BAR在论述因果关系时提出为了区分条件与原因提出了“规律性”这个概念。他认为,只要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规律性的条件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何为规律性,就是指行为有造成结果的一般倾向,即所谓的“通常的流程”。对于“通

由一则司法案例看实务中刑法谦抑性的法律适用

由一则司法案例看实务中刑法谦抑性的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依法治国呼声不断高涨,中央到地方对于法治程序的要求愈发严谨。然而由于受国内历史文化传承及传统思维之影响,办案机关往往会出于义愤或者受当事人单方提供严罚坏人之影响,加之办案民警特别容易受行政思维、“听领带话”之政策左右,办案往往易出现粗糙的状况,轻则办案瑕疵,重则办案错误,置当事人冤枉,造成沉重的社会代价,这与依法治国显然相悖。 【关键词】依法治国,民事纠纷,刑法谦抑性,法律意见书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至10月间,新闻工作者出身的邓某应聘于某市一家民营医院工作。但因医院成立不久,管理模方存在着诸多问题。遗患双方、医疗工作人员之间常会出现一些摩擦、纠纷等。后来邓某本人之岳父因生病,为照顾方便,亦住进了该家民营医院。但治疗效果并不明显,邓某认为医院一方有延误病情之嫌疑。后来,邓某与医院一方不断互生不满,双方之摩擦、矛盾不断升级。后邓某遭到医院一方打骂并致身体受伤住院。但医院一方迟迟没有支付邓某相关的医疗费用,亦并未出面与邓某商谈解决事宜。由于邓某本身为

管理人员,故对该医院管理模式及操作内情掌握较多,故对医院的一些管理及操作内情不断暴露并不断照相取证,采取反映问题到上级,并在一定程度上以揭发的方式进行网络散播。医院为防止邓某不断造就新的“是非”,遂以与邓某进行商谈之方式,要求邓某提赔偿条件,在邓某经过计算得出要求赔偿100多万元,医院则马上以邓某敲诈勒索为由向该市某区公安局控告。后邓某被该市某区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期刑事拘留,并向检察院申请批捕。 二、律师法律意见书 对于该案,该市某律师事务所在接受犯罪嫌疑人邓某家属委托,并经邓某本人同意,指派该所刘律师就该市某区公安局办理的该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在委托前后,刘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并两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方调查相关人员,对于本案的脉络都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依据有关法律,现就犯罪嫌疑人邓某所涉嫌的罪名定性问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纵观本案发生之前前后后,其实只是发生于邓某与其原来上班的单位“某医院”之间的一起普通的基于劳资关系的民事纠纷而已!达川区公安局,是不应该轻易动用刑罚手段、启动刑事程序来平息民事之争的。理由详述如下:第一,在邓某被达县公安局拘留之前,其本人就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多次来本律师办公室同本律师进行沟通交流,

刑法谦抑性与和谐社会建设

刑法谦抑性与和谐社会建设 [摘要]如何树立与时俱进的刑法观念,真正把刑法的谦抑性理论运用到现代立法司法制度中,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和谐社会视角下看刑法的谦抑性,以刑法的谦抑性为原则来指导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并如何实现两者的融合,正是文章要论述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和谐社会;价值 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具有某种质的联系性。和谐社会的本质在于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保护的统一,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高度关注法治精神的弘扬和法治理念的培育。刑法作为法治中最重要的一环,必须要合理适度地介入社会生活,才能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浅析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理念作为刑法的基本立场,同刑法的基本原则一样,对整个刑法都具有很深远的指导意义。而刑法的谦抑性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的理念,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所在。 (一)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谦抑,顾名思义,谦意味着谦和,抑意味着抑制,谦抑就是抑制、限制的意思。而刑法的谦抑性,尤指对刑罚处罚范围和程度加以限制,以防止其肆意扩张。对于谦抑的定义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该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①第二种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程度,即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②第三种观点: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用其他的社会统治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③笔者认为,作为现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的刑法谦抑性思想,本质上体现了一种“慎刑”思想,即通过限制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来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导致的对公民人权的侵犯。刑法的谦抑性实质上是国家作为一种暴力工具,其暴力性的退让和内敛,根本原因在于国家与公民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应关系及观念的改变,是传统的绝对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向现代刑事政策的犯罪相对主义的转变。因此,刑法的谦抑性是当代刑法发展的的有效传承和必然趋势。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