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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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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观念与制度上的限制,应当在全面准确把握和落实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新的实践机制和路径,以国家监护人的角色承担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职责、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刑事检察职能为依托构建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有效运行机制。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刑事检察未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一项旨在维护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多年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探索的肯定,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落实尤为关键。笔者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以下简称未检工作)的实证分析为基础,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内涵、价值以及面临的问题与工作机制的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实践运行有所裨益。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证分析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应当有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以保证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调查。自1999年开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就积极开展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实践。从该院近五年来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来看,年均办案数为50件96人,占该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左右。在所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的案件占总数的20%—30%。无法到场的主要原因集中在:法定代理人外出打工,无固定居所或方式;法定代理人离异或与子女感情不和或系聋哑人,因而拒绝到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及时到场等等。不宜到场的主要原因包括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共犯、案件的证人等情况。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个案中,公安机关多以所辖社区的干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而检察机关则委派本院离退休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对于特殊的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如性侵害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曾由妇联工作人员担任询问时的合适成年人,法院则在指定辩护人后直接予以审判。总体而言,公、检、法各自为政,有效资源难以整合,既缺乏对合适成年人制

度的统一认识,又未能形成合力,无法共同促进该制度的发展。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上的差异,也有制度衔接上的不足,但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未能摆脱传统的社会防卫追诉思维,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缺乏明确清晰的司法理念,导致实践中呈现出“探索积极性高涨,但探索目标不明晰、定位不准确,注重生存的因素多,考虑发展的因素少,基于核心能力建设的内涵发展普遍缓慢”⑴等状况。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规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专门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范围由法定代理人扩大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此处的特定情形是指“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不是法定要求,而是酌定要求,即“可以”通知而非“应当”通知。但在检察实践中,基于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设计宗旨,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关于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认为办案人员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交其阅读或者向其宣读。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只能行使后两种权利,而不能代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关于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具体情形,合适成年人的责任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司法实践需要从该项制度的本源及其立法宗旨出发,才能正确把握法律的本意进而有效实施。实践中还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专属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只适用于诉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对于在诉讼过

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再享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

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践路径

刑诉法修改以前,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还属于法律规定之外的一种移植性探索,而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后,则属于必须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新的起点上,检察机关还需要探索新的实践机制和路径。

(一)以国家监护人的角色承担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职责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哲理根基——国家亲权理论。其基本内涵是: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时,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⑵根据这一理论,当父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保障或者没有积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国家将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原则,赋予其他成年人以到场权,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在这一理论背景下,国家亲权高于父母亲权,合适成年人到场权是国家赋予未成年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应当积极与未成年人沟通,尊重其选择,争取其信任,帮助其克服紧张、恐惧等情绪,及时制止不当的讯问行为,而非消极地旁观讯问过程。国家则应当建立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所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同时建立专业性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以确保未成年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均可以及时获得合适成年人服务。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念,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父母亲权具有当然的优势地位,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在代为行使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时,不受未成年人意志的约束,更无须经过未成年人同意。无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保障未成年人正当权益的能力,相较于合适成年人而言都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合适成年人仅能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担有限替代者的角色。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建立在以法定代理人为主的诉讼权利本位基础之上,法定代理人具有是否到场的决定权,无需征求未成年人同意,更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则相反,不仅需要征求未成年人的同意,在权利行使上还需要受到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因此,淡化追诉犯罪的国家公诉人身份,突出国家监护人的身份,在维护社会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福祉之中选择后者,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学校、社区等有关方面的与配合,“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争取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有力支持,实现对涉罪未成年

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⑶才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核心价值理念。

(二)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执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基本原则

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必须立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有侧重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上更是如此。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流程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其中侦查阶段的讯问对被讯问人心理和生理造成的压迫是其他阶段行为所不及的,因为在以口供为中心的讯问模式下,“讯问过程是一个侦查人员检验其预先形成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怀疑是否合理的过程”,⑷侦查人员希望通过讯问获得有利证据以完善其控诉的证据链条,而在公诉和审判讯问环节,这种对抗性逐渐弱化。从这个角度来看,侦查讯问环节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最突出,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最薄弱的环节,因此合适成年人在侦查讯问时到场所起到的监督作用远比后续环节重要得多,而加强对此环节的监督应是检察机关落实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工作重点之一。除此之外,对合适成年人到场时的权利也必须予以明确,同时建立相关机制,切实保证合适成年人能最大限度地帮助挽救未成年人。

虽然理论界比较一致认为合适成年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己任,应该保持独立,不应依附于国家机关,但实践中没有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支持,任何合适成年人队伍都很难发展下去。而各地区经济状况、司法配套机制、非政府组织等发展程度差异较大,仅凭检察机关的力量建立专业统一的合适成年人机构或队伍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都存在不小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社会体制权力配置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是由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多元的主体在行使,因此,加强与社区、教育、民政、共青团等单位的与协作,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突出刑事犯罪预防职能,强化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保护整体格局中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

(三)以刑事检察职能为依托构建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有效运行机制

1.多制度统筹协调以实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最佳效能。纵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社会调查、律师委托及辩护、法定代理人及合适成年人到场与非法证据排除四项规则的有机结合已经初步搭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机制。合适成年人到场必须与这一系列法律制度紧密结合,统筹运行,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目前的未检工作实践来看,一方面囿于法定代理人亲权优先的司法理念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有限性,相应的实践保障机制和运行机制还不够系统和完善,使得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的选定、合适成年人如何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如何履行保护职责以及承担的相应责任等未能形成整体工作机制,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也难以在有限时间内实现其监督、抚慰、教育、帮助的多重功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对诉讼过

程的参与面是最广的,向前延伸,涉及对侦查活动的介入与监督,向后延伸涉及到对刑事审判的参与和监督,因此,在有效统筹和协调好法定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各项诉讼制度方面,检察机关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也是责任。

在这方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监督职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一是通过侦查监督适时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合适成年人到场帮助的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保障获得法律援助等诉讼权利。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检察机关还要求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实施询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将视听资料附卷,以便于检察机关有效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询问)活动。对于侦查机关不严格执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检察机关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二是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在移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说明未成年人兴趣爱好、成长轨迹、生活背景、教育条件等基本情况,便于合适成年人对涉案未成年人有所了解,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协同司法行政机关展开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情况告知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对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的,建议公安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提交合适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备卷附查。三是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存在证据瑕疵而没有及时予以更正或作出合理说明,上述言词证据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以上相关法律制度的整合协调运行,达到保障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司法目的。

2.多部门统筹协调以实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有效运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绝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未成年人犯罪后所受的处遇及社会对他们的态度才是保障其重新回归社会,走向正途的根本所在。20XX年8月28日,中央治综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安置帮教工作力度,加强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共青团等部门、组织的与协作,切实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就业、戒除恶习、适应社会生活及生活保障等工作。但在实践中,各单位囿于各自领域的不同,很少进行合作,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形成了单方面突出、整体不足的

局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在贯彻落实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过程中,与共青团江汉区委、区妇联、区教育局等有关单位展开交流与协作,就如何选任合适成年人,帮助涉案未成年人重新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达成了共识。由协作单位委派专业人员担任检察讯问环节的合适成年人,可以解决合适成年人所面临人员和经费不足的问题,同时保障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稳定性和严肃性。由于协作单位自身的独立性,也保证了其委派的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检察机关同时赋予了合适成年人调查权、会谈权,确保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到场前对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有相当的了解,能够切实履行其保护的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在后续环节配合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区、家庭、学校的教育、监管、帮教工作,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进行更全面的隐私保护工作,同时能够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创造有利条件,为涉案未成年人争取更为合适的处遇,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姚建龙、顾晓军、顾小琼:《未检队伍特殊核心能力体系及构建战略——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为视角》,载《犯罪研究》20XX年第3期。

⑵参见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XX年第3期。

⑶引注同⑴。

⑷徐美君着:《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1

2020版职业安全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2020版职业安全健康监护管理 制度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2020版职业安全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结合本矿实际,制定本制度。本制度主要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检查、职业安全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1、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安全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2、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工接受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3、按照有关保护妇女的劳动法规,安排工作要充分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4、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在其所禁忌的环境从事作业。 5、不得安排未成年人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6、依法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定期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检

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具体包括: (1)上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对准备从事有害作业和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及已就业调换到新的有害作业岗位的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职业禁忌症,受检率确保100%。 (2)定期职业卫生健康检查: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井上、下接尘职工及原从事采掘满四年的职工每两年检查一次,受检率达100%。 (3)对接触噪声、振动等和接触化学性有害因素(放炮工、采掘工、电气焊等)的劳动者每两年检查一次,对职业病患者及观察对象每年检查一次,受检率达100%。 (4)对脱离粉尘作业及其它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要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受检率确保100%。 7、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矿承担。 8、本矿定期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的周期一般为两年,特殊工种、职业禁忌人员为一年。 9、及时公示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结果,将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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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 论文摘要: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1986年上海长宁检察院探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制度的创立。20XX年是我国未检制度创立25周年,在这二十多年中,未检领域试行了一些富有特色和价值的改革,合适成年人参与既是其一,检察机关是这一制度的倡导者和主要推动者。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浅析,以期深化对这一制度地位、作用和价值的认识,把已经取得的经验推广运用,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未检改革合适成年人程序公正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上签字国家最多的公约,这一公约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该原则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开始,一方是生理、心理发展都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另一方是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并且在社会知识、经验、阅历上都很丰富的警察,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平衡力量对比,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中国是礼仪之邦,有着悠久的尊老爱幼的传统,公众对未成年人有着

天然的宽容和怜爱,一项制度率先在少年司法领域推行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少年司法改革也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驱。正如林纪东所说:“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内涵 合适成年人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1972年MaxwellConfait谋杀案中,上诉法院基于三名十多岁的嫌疑人是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的,而宣布原审法院对该三名未成年嫌疑人的判决无效,这一事件引起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广泛关注。Fisher法官调查该事件后建议应该有一个委员会来平衡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1981年英国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菲利普报告》,强调“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该制度在实践中执行得不理想,英国内政部1996年签发了确立合适成年人地位和作用的建议性法案。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再次确定合适成年人是一种法定性要求,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并由青少年

制度_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 摘要 (1)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1)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1) 1.2.1. 属性不同 (1) 1.2.2.立法原则不同 (2)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2) 1.2.4.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2) 1.2.5. 赔偿责任不同 (2) 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2)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2) 2.2.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4)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4)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5)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5)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5) 3.2.3.监护的变更 (5) 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6)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6)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7)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7) 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7) 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8)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8) 4.1.1.同意权 (8) 4.1.2.撤消权 (8) 4.1.3.代理权 (9) 4.1.4.享受报酬权 (9) 4.2.建立亲权制度 (9)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9)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9)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10)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10)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10)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11)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12) 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 (13) 4.6.1.在人身监护方面 (13) 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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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职业病危害、职业中毒记录卡;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汇总资料; 6、职业病危害因素程度分级管理表; 7、职业中毒事故报告与处理记录表等; 8、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文件、监督文书清单及有关文本; 9、职业卫生管理方针、计划、目标、方案、程序、指导书、管理制度; 10、职业卫生专(兼)职管理组织、职能及人员分工; 1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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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探索 [论文摘要]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与成年人的差异性,我国司法机关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置了特别诉讼程序,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慢慢完善,为了论述方便,笔者仅探讨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成年人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 “合适成年人”一词肇始自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他或她的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一般说来,司法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也同样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仅探讨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探索,是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是没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的,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讯问的制度。20XX年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 编“特别程序”中第1 章就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70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此款明确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合适成年人代表的在场权,以及合适成年人代表的范围及权利。第270 条第2 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

云南财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姓名:林艳婷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冯忠明 2011-05

摘要 成年监护制度是对精神障碍者和身体残疾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这个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随着社会和医疗科技的发展,人们的平均寿命增加,我国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因此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越来越严峻。同时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身体残疾者,他们虽然意志自由,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无法照顾自己,也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等等。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这类人归入成年监护制度之中,是立法上的一个不足之处。纵观国际社会,由于人权观念的兴起,许多国家纷纷对旧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范围的改革。但是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由于存在严重缺陷,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本文是以成年监护制度为题展开的研究,主要通过借鉴各国的改革经验,提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意见。 论文的具体内容包括六个部分,是前言、结语和正文四章。前言主要介绍了研究成年监护制度的意义以及选题的背景、文献综述等。第一章研究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首先界定了监护制度的概念与外延,并从监护制度的概念中引出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在这一部分中,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患者,而借鉴各国的立法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将存在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弱智)、高龄者(老龄痴呆者)等轻度智力上的障碍的群体,身体上受到的限制的群体(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理功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以及吸毒成瘾者和酗酒、赌博、浪费成性者加入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其次论文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法律家长论、自我决定、正常化理念以及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 第二章是介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即20世纪50、60年代以来,现代世界先进各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变革的背景、具体制度设计。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德国和法国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都废除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更加尊重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领导小组监督实施。 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就业前、在岗期间、离岗及离岗后和应急健康检查。公司安全管理部对各单位负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四条用人单位须定期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害员工覆盖率必须达到100%。工会有监督、协助健康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司必须对新招接害及转岗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否则不得录用或转岗。新招工人实行健康检查登记制度。如体检中发现疑似职业病患者的,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诊断并作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禁忌或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

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该单位所有从事接害作业的劳动者,都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患者。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及时组织救治;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按规定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的,通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书面告知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监护体检项目及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十四条体检机构应将体检结果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并留有记录。发现健康损害或疑似职业病需要复查的,健康检查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安排确诊复查外,还应向上级职业危害防治监管部门汇报。 第十五条健康检查机构应及时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病及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颁布施行 本报讯近日,县检察院与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发文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颁布施行。 今年年初,县检察院为保障涉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落实法定代理人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多次与县法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进行沟通、协调,召开联席会议,商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诉讼的,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县检察院提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办法,获得法院、公安局、司法局的一致赞同。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规定,在法定代理人因故或不能到场的情况下,邀请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合适成年人由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学校教师、共青团、妇联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组成;合适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犯罪原因,对其进行安抚教育,监督办案人员有无违法讯问,有无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权利,同时要求合适成年人遵守案件保密制度。 上海启动“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2010-04-20 04:18:00来源: 文汇报(上海)跟贴0 条手机看新闻昨天上午,“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签约暨本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启动仪式”在市检察院举行,市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会签《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检察、法院讯问或审判涉罪未成年人

时,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应通知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选派的成年人代表到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这一规定的实施,标志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正式在上海全面施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成为全国首家省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协作平台。 昨天会签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共有二十条,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具备条件、“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时行使权利和义务、“合适成年人”资格和产生程序、任职时限等,明确“合适成年人”不得兼任涉罪未成年人的辩护人;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进行讯问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无法通知到的、有碍侦查的、身份不明的、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的、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无法及时到场等情形,应向涉罪未成年人送达《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告知书》,并作必要的口头解释,由办案机关确定并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发布时间:阅读:608次 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签发《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统一

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存在管理体系不成熟、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标准不清晰、选取模式缺乏随机性、制度涵盖性不足以及“形式化”倾向等问题。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经验,就前述问题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建議措施,以期完善该制度的建设与实践。 标签: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弥补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家属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无法到场的“空缺”,并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监督、交流、安抚、教育等职责功能,实现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目的。为确保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检察院等六机关也于2013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逐渐开始适用该制度,切实维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1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概述 1.1制度特点 实践中,法院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呈现以下四个特点:(1)外地人口适用率占比高,通过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适用,平等保护了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2)具有法律工作背景的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有效保证了合适成年人监督职责的履行。(3)具备高学历的中青年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以高学历的中青年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主力军,可确保思想意识和工作能力跟得上时代的要求。(4)适用案件服判息诉率高,多数涉案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不上诉,息诉服判率高,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1.2适用原则 根据笔者对北京市相关法院司法实践的调研与总结,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可概括为如下方面:(1)适用主体:应从主体的年龄是否为未成年和身份是否超出救助范围两方面进行判断,其中就身份判断来讲,“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不应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涉案被害人和证人,以此妥善解决当涉案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不愿法定代理人陪同等情况;(2)适用范围: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相较来说更加需要合适成年人的出现,故适用范围不区分户籍是本地或外地,进而体现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思想;(3)适用必备因素:基于合适成年人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 度(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9571-64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1、目的 为规范我厂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特制定此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焦化三厂所有在岗职工。 3、内容及职责 3.1安全科为职业健康监护的管理机构,遵照国家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职业健康年度计划。 3.2安全科配合厂办公室组织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在岗期间、离岗前和应急体检,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4、职业健康体检制度 4.1上岗前和离岗时体检: 4.1.1办公室将即将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以及脱离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他的人员(含退休、内退和转换岗)名单通知安全科,由安全科向公司安全处提出上岗前、离岗和转岗健康体检申请。 4.1.2对体检查出的相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禁忌,以及未进行上岗前体检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安排相关危害作业;对没有进行离岗体检,并未取得疾控中心证明的,不得办理相关调动、离岗、退休等手续。 4.1.3对检查出的相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禁忌,以及未进行上岗前体检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安排相关危害作业;对没有进行离岗体检,并未取得证明的,不得办理相关调动、退休等手续。 4.1.4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对胎儿、婴儿有害的作业。 4.1.5对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等情形的,应组织安排从事结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体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特制定《小吉场镇教育管理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一、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全体教职工会,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二、每学期要向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发一封公开信,向家长宣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明确家长(或监护人)的法定职责。 三、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家长会,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四、各班级每学期至少要开展一次性知识和自我保护方法教育。 五、要按规定开展好防“六灾一渗透”安全教育,建立组织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人员职责,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坚持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改,协调配合综治、安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扎实做好校园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六、要千方百计落实控辍保学责任制,确保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率控制在1.8%以内。 七、要积极开展留守儿童关爱行动,落实留守儿童结对帮扶措施。 八、要按照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保证未成人在校体育锻炼时间每天不少于1小时。 九、每学期至少要出一期“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宣传专板。 十、要严格按照“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及有关法律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教职工从教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并将师德师风建设考核落到实处,执行师德师风考核一票否决制。 十一、教职工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主动制止侵害行为,并在第一时间上报学校领导,各校点领导要在第一时间上报教管中心。 十二、全体教职工每学期至少要写一篇“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心得体会。 十三、严禁教职工在非公共场所或非在校学习时间辅导学生、安排事务、处理教育教学等问题。 十四、严禁午间及下午放学后滞留学生进入教师办公室。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关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未来。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设计不全面,许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却无法可依。文章试将我国与德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对比,借鉴德国较先进的立法经验与成果,针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相应的立法启示。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比较评析;立法启示 德国的监护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共148条,该制度实施已有百年历史,其本身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发展。21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监护”已经特指为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成年人的监护已改称为法定照管。①由此,德国的监护制度立法趋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条文分散,制度设计仍有完善的必要。因此笔者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立法较为先进、完善的德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立法启示。 一、对中德两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评析 (一)监护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②在第1774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职权选定监护人”、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我国立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可分成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两个类型。但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与德国“遗嘱指定监护”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所指定为监护人的人,有做监护人的资格。”且在第1777条第1款限定,仅在父母于死亡时有权照顾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情形下,父母才能指定监护人。我国关于指定监护的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先由有关单位或机构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只是争议的一种处理方式,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指定监护。 (二)监护人 1.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法律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另一种是规定哪些人不能够成为监护人,即对监护人“消极资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780、1781条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分为两种:不得为监护人和不宜为监护人。其中,“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被选任为监护人;“未成年人和已任命照管人对其予以照管的人”不应被选任为监护人。第1782条规定了父母对监护人的排除:“因被监护人的父母的指示而被排除在监护之外的人,不应该被选任为监护人。父母已发出相互抵触的指示的,以最后死亡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

人非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成年人几点睡觉最合适睡多久才合适

成年人几点睡觉最合适睡多久才合适 成年人一般睡几个小时才合适呢?相信很多人都有过时失眠的经历,当出现失眠时大家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怎么办,下面小编整理成年人几点睡觉最合适睡几个小时才合理,欢迎阅读。 成年人几点睡觉最合适睡几个小时才合理 睡眠时间 晚上9--11点为免疫系统(淋巴)排毒时间,此段时间应安静或听音乐 晚间11--凌晨1点,肝的排毒,需在熟睡中进行 凌晨1--3点,胆的排毒,亦同 凌晨3--5点,肺的排毒,此即为何咳嗽的人在这段时间咳得最剧烈,因排毒动作已走到肺部,不应用止咳药,以免抑制废积物的排除 凌晨5--7点,大肠的排毒,应上厕所排便 凌晨7--9点,小肠大量吸收营养的时段,应吃早饭。疗病者最好早吃,在6点半前,养生者在7点半前,不吃早餐者应改变习惯,即使拖到9、10点吃都比不吃好半夜至凌晨4点为脊椎造血时段,必须熟睡不宜熬夜 为了体力与劳力的恢复以及促进儿童身心的生长发育必须保证睡眠时间。正常人的睡眠时间应随年龄需要加以区别,新生儿至少一天要睡眠20小时,婴儿需要14~15小时,学前儿童需要12小时,小学生10小时,中学生9小时,大学生与成人一样需要8小时,老年人因新陈代谢减慢,睡眠需要6~7小时。 你是不是从事脑力劳动的人? 从事脑力劳动的人,有为数不少的早上刚上班就坐在办公桌前打呵欠,表现出一副没有睡好觉的样子,其实他们的睡眠时间并不算少,差不多也能睡到7~8个小时。这是为什么呢? 疲劳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单纯性躯体疲劳,如重体力劳动者和运动员等。另外一种是由于脑过度疲劳而导致的躯体疲劳,现代人多是后一种疲劳,原因主要是多种应激因素:饮酒、咖啡、夜生活(包括长时间看电视、看书……)等使得睡眠质量明显劣化,所以尽管睡得不算少,却仍有睡眠不足之感。现代人,特别是西方社会,纯体力劳动者不足10%,绝大多数人从事的是紧张的脑力劳动,对于他们来说,主要的不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制度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制度 1目的与范围 本制度明确了员工职业健康检查的分类、项目、周期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员工的管理等,以保护员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单位。 2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 省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编制要点》 《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职业健康监护 是以预防为目的,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地将健康检查和资料分析结果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以便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3.2职业病 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 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3职业禁忌症 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的个人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4职责 4.1分管职业健康的公司领导是职业健康监护的主管领导。 4.2 安全技术部是职业健康监

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4.3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员工的职业健康检查,负责建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员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负责职业健康体检结果的告知。 4.3人力资源部是工伤保险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落实职业病人待遇问题及患有职业禁忌症员工调岗问题。 4.4工会是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管部门, 负责督促公司开展员工职业健康体检工作,及职业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症员工、职业病员工的安置及处置。 5管理内容和方法 5.1各部门、单位职业健康体检应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每年开展1 次。 5.2检查项目根据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决定,检查周期根据《GBZ 188 职业健康 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费用从公司职业危害防治费用中列支。 5.3职业健康体检类别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5.4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5.4.1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a)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b)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5.4.2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不安排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5.5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5.5.1职业健康管理部门根据员工所在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确定体检项目和接受检查的人员,并定期组织安排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5.5.2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a)对有职业禁忌的员工,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b)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员工,进行妥善安置; c)对需复查的员工,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d)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指导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亮点之一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这一修改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和突破,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该法第270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参与升格为强制性规则,同时还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该条文仍属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研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 “合适成年人”最早见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1]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也吸纳了这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历史进程和现状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在不少法律法规中可初见端倪。1962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预审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第21条明确规定:“对少年犯的讯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或所在学校的代表参与讯问。”其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是类似该制度的规定。2010年《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指出:“在未成年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

浅析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浅析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项新制度,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备,各地对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方式及程度也不尽相同。文章选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工作的实践为基础,从该制度的适格主体选任以及该制度中的存在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两方面为切入点,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少年司法;未检工作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于1984年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制度设立的是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给予其建议并协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对讯问全过程进行监督,这项制度在英国仅适用于审前讯问程序。[1] 目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突破了此前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为权利本位的监护人到场权,而建立了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这种以未成年人为权利本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2]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与紧张感,确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较为缓和的情绪及环境下正确理性对待刑事诉讼程序,并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无援的境地。 面对司法人员,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备心理,抵触情绪,更多有一种畏惧心理,与司法人员的沟通较为被动、机械;此外又因为其对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上以来,其说服教育比承办人员的疏导更具影响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审理进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想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谈谈一些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主体 (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优先权 所谓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将法定代理人列为第一选择。是因为这类人基于他们与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对涉案未成年人的

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806970615.html, 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为帮助大家更好理解我们上述对无父母照料未成年人的分类理由和本文着眼点的选择,在具体展开分析之前,我们首先介绍一下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用四款规定了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

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中国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五类:父母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亲友意定监护、特定组织监护、国家监护。 (一)父母监护 结合《民法通则》第16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来看,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除非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剥夺监护资格。看起来,谁是父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个相当然的概念,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对父母的理解和确定也是个复杂的问题,这给未成年人能否获得适当监护也带来了挑战。对于父母的理解,简单来分,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对于养父母和继父母的监护资格确定,相对容易一些,但也依赖于对生父母的确定。《婚姻法》(2001修正)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条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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