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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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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基础知识



发布时间:2009-12-25信息来源:统计局点击次数:66177




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一章 统计法基本问题第一节 统计法概述
一、统计、政府统计与统计法统计是一种调查研究活动,或者说是一种认识活动。一般而言,统计有三种涵义:从事统计调查研究和管理活动的工作,叫统计工作;进行统计调查研究活动的结果。表现为各种统计资料;研究如何进行统计调查研究活动的科学,就是统计学。统计具有综合度量、比较的功能。通过对统计结果的综合度量、比较,对社会现象和经济现象作出评价,能够揭示社会现象和经济现象在发展中的相同点和相异点,说明社会现象和经济现象各标志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达到认识社会的目的。正是基于统计的这个特点,在大多数国家中,都由国家设立特定的机构专门负责经济和社会的统计工作,为人们提供关于一个国家的现状和发展前景的重要的数量化信息。这就是所谓的政府统计。政府统计承担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的重要职能。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政府统计已具备了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统计部门根据一整套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按照科学的统计方法,对社会经济现象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查,从而得到准确反映社会经济现象的规模、水平、结构和发展速度的大量统计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分析和科学预测,进而得出对社会经济现象发展变化的过程、现状、规律和趋势的科学认识,为决策系统反馈信息,提供决策咨询;对社会经济活动实行定量检查、监测和预警,检查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及决策的正确与否,促使领导机关采取措施,加以调控和矫正。正是由于具备了上述的功能,从而决定了我国政府统计的基本任务。我国政府统计的基本任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二)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三)实行统计监督二、统计法的概念和特点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具体地说,统计法规定了统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公民在统计活动、统计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统计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统计调查者与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或不履行职责、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于统计法的概念,有两点应予以明确:首先,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其次,统计法不是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简单罗列,是一个有机的体系。统计法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原则、特点和作用,是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统计法作为规范统计活动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统计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言的,这也是统计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所在。例如,会计法以人们在财务会计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金融法以人们在货币流通和使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统计法则是以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统计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是指,统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指导关系;既有统计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有统计机构对调查对象的管理关系,还有管理民间调查的管理关系。因为统计工作覆盖面广,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使统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
(二)规范内容具有专业性
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调查制度、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由有关机关以办法、规定等形式发布实施,是统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三、统计法的表现形式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统计法律(二)统计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统计法规 (四)统计行政规章四、统计法的作用 (一)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二)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所谓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是指统计数据要能够反映社会经济现象的客观实际情况,既不存在趋势性的技术差错,也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数字的现象。所谓统计数据的及时性,是指要按统计法和统计调查

制度规定的时间,及时地上报统计数据,不得拒报、迟报。为了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法从以下几个方而作出了规范:

首先,明确要求统计调查对象要依法申报统计资料。所谓依法申报统计资料,是指一切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法如实、按时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申报统计资料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全面获得统计资料的前提。统计法明确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其次,明确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证数据质量。统计法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法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赋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一定的职权,以保证统计资料的提供能够准确、及时和全面。统计法赋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一定的职权,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最后,统计法明确要求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第二节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一般来讲,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在统计体制方面,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所谓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是指中央统计机构组织实施全国的基本统计工作,并对全国的统计工作进行强有力的领导、管理和协调。统计工作的统一性,最关键的就是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有了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统计部门对大量的社会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社会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全面的搜集、汇总,就会富有效率。从统计法的规定和多年统计工作的实践来看,我国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二)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
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原则,除了要求从统计管理体制上和组织上予以保障

以外,还要从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方面来予以规范和保障。如果没有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统一,各类统计调查就会陷入无序状态,统计调查中采用的统计指标、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计量单位、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就会不一致,统计数据就无法进行必要的加工、汇总和整理,统计工作就难以顺利开展,各类综合性的宏观统计数据就难以取得,统计就失去了其反映客观实际、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意义。

(三)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信息资源,是统计活动的直接成果。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在统计资料方面的体现就是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公布,是指对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得到的有关统计资料,应当由对该资料具有管理权限的有关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公布,以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效率,防止数出多门。
四、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作为统计调查对象之一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受法律保护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如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在统计资料方面的具体表现和客观要求。保护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有利于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消除其后顾之忧,增进其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信任感,从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是其合法权益之一。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统计调查对象来讲,由于商业秘密涉及到其竞争能力和经营效益,如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了其商业秘密,势必会损害其经济利益,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给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也应该保护其依法提供给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商业秘密。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尽可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1.在不影响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减少统计调查对象的数量。

2.对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控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定期全面统计报表。3.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需要的,不

得进行经常性统计;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按季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月以下的进度统计必须从严控制。4.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四)对非法定统计义务,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履行统计调查对象对各种法定的统计义务,必须予以履行。但对于其他非法定义务,则有权予以拒绝。比如,对于违反统计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种涉外社会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均属于自愿性统计调查的范畴,统计调查对象没有法定填报的义务,可依自愿原则进行填报。五、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
(一)应建立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
这就是说,统计机构对其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各类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部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统计资料公布的方式、手段应当是多样的,以便于用户查找和利用统计信息
统计资料主要是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方式,利用电视、网络、广播、报刊、杂志、书籍等等手段予以公布。
(三)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节 我国统计法制发展的基本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统计法制发展情况(概念题)

我国古代统计法是随着对人口、土地、赋税的统计而发展起来的。春秋时齐国名相管仲有言:“不明于计数,而欲举大事,犹无舟楫而经于水,险也”。此处之“数”,即一定范围之内的人口、土地、财富等方面的统计数字。可见,早在春秋时统治者就已经注意到统计对于治理国家的重要意义,而古代的统计法也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我国古代统计法的渊源,主要是国王的命令及反映统治者需要的某些习惯的一些命令和规定。我国最早的统计法律始见于周朝。从当时官吏的分工看,有许多是从事统计核算工作的。据《周礼·天官冢宰》和《周礼注疏》等记载,下级向上级报告称为“入其书”,其后发展为“上计”制度,也就是一种统计制度。凡人口、土地、财富、收入等均包括在“上计”这种报告制度之中。汉代规定,官吏误了“上计”期限,要受免职处分。北周《刑书制要》规定:“正长(即地方基层官吏)隐没五户及十丁以上,皆处死”。隋朝《户律》规定:“诸脱户(即漏报户口)者,家长徒(即强制犯人带钳或枷劳动)三年”。清代《脱漏户口律》规定:上报人口“若诈冒脱免,避重

就轻者,杖八十,仍改正”。历代王朝虽有关于统计的登录和报告、统计工作的机构建制及对违法行为的惩处等规定,但与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还是有根本区别的。从世界范围看,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是进入二十世纪后随着统计活动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律,是193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统计法》,该法于1938年修正公布。此外,国民党统治时期,还先后颁布了一些统计方面的单行法规,如1942年国民政府颁布了《户口普查条例》,1947年公布了《户口普查法》。但是,并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科学的统计制度,也没有形成完备、系统的统计法律制度。二、新中国统计法制发展概况

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发布关于充实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工作的指示和决定。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充实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同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充实中央财经各部统计机构的通知》。这两个决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统计组织法的作用,促进了我国统计系统的基本骨架的形成和统计工作的初步开展。但是,上述文件从本质上说还只是一些行政命令。在当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环境下,很难说统计工作是“依法统计”的,统计法制建设充其量也只是刚刚起步。接下来发生的“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使统计工作及统计法制工作均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统计机构被撤并,统计人员被调离,统计工作陷于瘫痪。统计法制工作也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原有的各项规定得不到应有的遵守,并逐渐失去其权威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统计工作逐步得到恢复,在恢复中不断发展,在改革中不断前进。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逐步得到确认,统计法制建设也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统计法》通过后,特别是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后,统计工作真正开始走上了依法统计的路子。统计法制建设在统计立法、执法及普法宣传教育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发展。
(一)统计立法工作
统计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加强统计立法,建立完善的统计法律制度对于整个统计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加强统计立法是统计法制化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也是统计法制建没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统计,首先就要制定一系列明确具体的统计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在统计活

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规定人们违反统计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责任的追究方式等。其次,加强统计立法,是统计工作顺利开展的保障。现代统计,已不是单纯依靠行政命令下发统计报表所能解决的,只有依法统计,借助法律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才能使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能得到充分的实现。依法统计,就必须加强统计立法。第三,加强统计立法,是促进统计管理体制改革,保障统计改革成果的需要。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并于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统计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统计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有效、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对《统计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统计法》就统计的基本职能和任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统计调查、统计资料、民间统计调查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为贯彻落实《统计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统计局起草的《统计法实施细则》。此外,国家统计局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规章。比如,1988年颁布的《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1999年颁布的《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颁布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重新修改制定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4年颁布的《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5年颁布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以及1995年国家统计局联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等。此外,铁道部、公安部、卫生部等部委根据本系统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本部门的统计规章。与此同时,地方统计立法工作也迅速开展起来。截止到1999年底,全国31个省、区、市都颁布了地方性统计法规。(二)统计执法工作“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完善并不同时意味着管理状态的完善,有了完备的统计法律制度,并不意味着可以做到或者已经做到了依法统计。有了比较完备的统计法律制度,还必须切实执行这些法律、法规。如何使白纸黑字的法成为现实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如何使制度从墙上走到地上,关键就是要加强执法工作。
加强执法工作,必须实现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规范化是指统计执法活动的

全部环节都必须纳入法制的约束之下,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要依法执法;制度化是指通过建章立制对具体的执法活动进行约束,保障依法执法。它包括检查形式的制度化和案件查处工作的制度化。

自1983年《统计法》颁布以来,统计执法工作也逐步开展起来。《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执法工作程序,使执法工作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均做到了有法可依,为统计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基本上做到了依法执法,能够按照统计法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同时,各级统计部门在执法工作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统计执法工作制度,这些制度包括检查制度、案件查处制度及执法责任制度等。目前,全国各地普遍形成了以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为主的检查制度。1989年、1994年、1997年和2001年,国家统计局、监察部等部门联合组织了四次全国统计执法大检查,查出大量统计违法行为,震慑了违法者。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统计法实施情况的检查。除全国大检查外,各省、区、市每年组织l一2次统计执法检查。县级以下各级统计部门还通过人民来访、来信提供的线索,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通过这些执法检查,维护了统计工作秩序,保障了统计数据质量,树立了《统计法》的权威。

(三)统计法制宣传工作法律意识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因素,它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职能的发挥,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人们创制法、实施法的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水平不仅直接决定着法律、法规的质量及其效果,还决定着人们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运用以及对违法、犯罪现象的抵制、谴责和斗争。近几年来,统计工作中有法不依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统计法律意识淡薄是一个重要方面。所以,加强法制建设,使人们做到有法必依,就必须积极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切实提高统计法律意识。统计法律意识提高了,对于管理者而言,就能够积极促进各项统计制度的建立,依法正确地履行责任和行使权力;对于被管理者而言,就能够使其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行为成为自觉的行动。所以,大力培养法律意识,是法制建设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关键是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为了做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部署,分别制定了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二五”、“三

五”和“四五”规划,要求各省、区、市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广泛开展统计普法宣传活动。充分利川各种新闻媒体开展统汁普法宣传活动,使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能了解《统计法》。针对县、处级以上管统计、用统计的领导干部,尤其是各级统计机构的领导干部,通过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的形式进行统计法的宣传教育。对各级统计法制工作人员,采取培训班、研讨班等形式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统计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对一般的统计人员,则把普法教育与统计人员岗位培训结合起来。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了广大公民的统计法制观念和统计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了全社会遵守统计法的自觉性,为依法统计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但是也应看到,统计法律意识的培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不仅需要有关部门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更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第一节 统计调查的分类
统计调查是政府统计的一项基本任务,在整个统计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只有搞好统计调查,才能提高统计对客观事物规律性的认识,进一步为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服务。统计调查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根据调查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全面调查和非全面调查;根据调查登记时间的不同,可分为经常性调查和一次性调查;根据调查对象法定义务的不同,可分为义务性调查和自愿性凋查;根据调查组织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政府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等。本节主要介绍关于政府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的分类。一、政府统计调查政府统计调查,是指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根据《统计法》的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三类。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span
style="mso-spacerun: yes">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实施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政府统计调查,都是义务性统计调查,具有强制性。对政府统计调查,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并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或者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绝提供统计调查资料或者拒绝回答调查人员与统计有关的询问,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不如实回答调查人员与统计有关的询问。二、民间统计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是由民间统计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接受委托进行的统计调查。与政府统计调查相比,民间统计调查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自愿性。民间统计调查是民事行为,民间统计调查机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调查者、委托调查者、资料所有者、资料使用者等)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民事法律主体的自愿、平等原则基础上的,因此,对被调查者而言,是否接受民间统计调查是自愿的、非义务的;对于调查内容而言,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章,调查者就可以根据自己以及委托者的意愿进行调查,或者使用、转让和买卖民间统计调查的结果。二是营利性。一般而言,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特别是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目前,我国对民间统计调查的管理主要表现在对涉外调查的管理方面。所谓涉外调查,是由民间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统计调查。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涉外调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外调查具体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第二节 统计调查项目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概念
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在一定时期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的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根据《统计法》第九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我国的统计调查项目分为三类,即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这调查项目,各有自已的调查任务、调查对象及调查范围。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为了搜集和了解全国性的基本情况,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其业务管理的需要而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比较而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专业性较强。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主要是指由国

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搜集和了解本地方的基本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这类调查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其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只能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组织实施。此外,《统计法》还规定,在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二、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及审批《统汁法》对统计调查项目的拟定权限及审批或者备案程序作出了规定,体现了集中统一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要求。
(一)国家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其中,新的、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授权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三、编制统计调查项目的原则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的科学与否,既关系到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更关系到调查组织实施者和广大调查对象的利益。如调查的成本、调查对象的负担等。因此,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机关和审批机关,在编制统计调查项目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有:
(一)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
(二)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

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四)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六)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第三节 统计制度与统计标准 一、统计调查制度的概念及分类
统计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统计制度,是指统计工作的各个阶段所应遵守的技术性规范。狭义的统计制度,仅指统计调查阶段所应遵守的技术性规范,即统计调查制度。我们通常所说的统计制度,是指狭义的统计调查制度。

我国的统计调查制度,包括国家统计调查制度、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和地方统计调查制度三个部分。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二、统计标准的概念及主要内容统计标准,分为广义统计标准和狭义统计标准。广义的统计标准,包括各种统计指标的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所作出的统一规范。狭义统计标准,仅指统计分类标准。统计法规定的统计标准是指前者。《统计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使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三、统计标准的分类统计标准,分为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其他标准。国家统计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统计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目前已经制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三次产业分类标准、城乡划分标准、经济类型划分标准、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基本建设大中小型项目划分标准、职业分类标准、大中

小城市划分标准、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沿海和内地划分标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划分标准等。

部门统计标准,是在一个部门范围内强制执行的统计标准。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统计调查的需要制定部门统计标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都有适应本部门管理需要的统计标准,如生产部门有产品质量的统计标准等。部门统计标准只是对国家统计标准的补充,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矛盾。
第四节 统计调查方法
统计调查方法,是指统计调查者搜集统计资料的方法。我国的统计调查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普查普查是指为了详细地了解某一方面的情况而专门组织的一次性的全面调查。它通过逐个调查一定时点上或一定时期内的社会经济现象的情况,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提供反映某一方面情况的统计数据。建国以来,我国已开展了五次人口普查、两次农业普查、三次工业普查、一次第三产业普查、两次基本单位普查和一次经济普查。2003年8月,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并与国家编制五年规划更加衔接,推动国民经济核算和统计调查体系的综合配套改革,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国家普查项目和周期性安排的通知》,确立了人口普查、农业普查和经济普查三项国家周期性普查制度。人口普查、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分别在尾数逢0和6的年份实施。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分别在尾数逢3和8的年份实施。上述三项普查是国家搜集重大国情国力信息的基本方式,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统计调查。普查活动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是和平时期重大的社会动员,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抽样调查抽样调查是指根据概率理论,从全体调查对象中随机抽取一部分样本单位进行观察。取得样本统计调查数据,并据以推断总体的统计调查方法。抽样调查具有社会投入少的特点,能够以较少的投入取得必要的统计数据。三、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全面定期统计报表,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依法批准的统计调查表进行填报,由统计调查者予以汇总的一种统计调查方法。这种调查方法的实施步骤一般是:由统计调查的组织者自上而下逐级布置到基层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对象依法进行填报后由统计调查者再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汇总。四、重点调查重点调查是一种非全面调查。它是在调查对象中选择其中一部分重点单位所进行的调查。第五节统计调查证件
一、统计调查证件管理的意义
《统计法》第二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加强对统计调查证件的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规范统计调查活动,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其次,促进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政、依法统计。二、统计调查证件管理的主要内容2007年8月27日,国家统计局以第11号令发布了《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根据这一统计规章的规定,统计调查证件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计调查证件的种类和发放范围统计调查证件的种类有:统计调查证、临时统计调查证、工作证、普查员证和普查指导员证。根据统计调查证件种类的不同,其发放范围为:1.统计调查证,2.临时统计调查证,3.工作证。4.普查员证和普查指导员证。
(二)统计调查证件的发放机关和程序 (三)统计调查证件应当标明的内容 (四)持证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职责第三章统计资料管理第一节统计资料管理概述
一、统计资料的特征统计法中所称的统计资料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内涵,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客观性。这是对统计资料质量的要求。统计资料应该真实、客观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尽管从统计科学的角度上讲,允许存在一定幅度的误差,但是,任何主观随意的假定、推测、想象都是不允许的,由此产生的数据不能成为统计法意义上的统计资料,不但不受统计法的保护,反而是统计违法行为,将受到处罚。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在实际的统计工作中体现为统计资料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二是合法性。这是对统计资料生产程序的要求。统计资料的搜集、加工、整理和公布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只有按照统计法规定的程序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批和备案后进行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统计资料,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取得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记录,才是受统计法认可和保护的统计资料。除此以外,以非法报表和非法手段获取的统计资料,既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受法律的保护。三是相关性。这是对统计资料内容的要求。统计资料是描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为政府和广大公众服务的。因此,统计资料必须要满足以上用户的实际用途,并且方便适用。一方面,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对统计的指标方法进行调整;另一方面,要保持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可比性。二、统计资料管理体制统计资料管理。是指依法对统计资料进行检查、核实、审定、存贮等项工作的总称。统计资料管理,涉及搜集

、整理、分析、提供、保管、公布统计资料各个阶段,既包括对加工整理后的汇总统计资料的管理,也包括对原始调查资料的管理,而且对整理加工过程中的统计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也需要进行管理。

根据我国统计工作的管理体制,同样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统计资料予以管理。《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由此可见,我国对统计资料的管理采用了“谁组织统计调查,谁管理统计资料”原则。(一)根据《统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其统计资料分别由组织调查的国家统计局、省(区、市)统计局、地(市)、县统计局统一管理。乡、镇一级统计资料也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员负责进行统一管理。(二)根据《统计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以及由部门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允许其将统计调查对象扩大到管辖系统外的调查,其统计资料由组织调查的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三)根据《统计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完成国家、部门、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所形成的统计资料,以及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经营管理需要组织统计调查所形成的统计资料,由该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节统计资料的审核和保管
一、统计资料的审核统计资料的审核是指对有关统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由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统计机构签字盖章的制度。《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的审核,是统计资料管理中的基础性环节和重要内容。建立统计资料审核制度是保证统计数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要求,并在统计工作实践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对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制度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

核、签署或者盖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此款规定可分为两部分:

1.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这些统计资料主要是原始统计数据和报表,是根据经批准和备案的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表的统计指标的要求填报的。是作为政府统计管理部门的被管理者按照政府统计管理部门的要求填报的,是政府统计管理部门行使政府统计管理职能的行为的体现。这些统计资料上报前,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如果上报财务统计资料,应该由该部门、该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在会计账表的基础上整理提供,经过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这是上报统计资料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该程序上报的统计资料方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表明该部门、该单位对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旦出现数据计算的错误,或者故意编造不真实的统计数据,将追究填报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这些统计资料一般是汇总的统计资料。这种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是政府统计管理机构的内部工作运行机制。这些统计资料的上报,也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三节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公布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是指统计机构将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统计报告和统计公报刊载于公共媒体,或放置开放场所,以便于各级党政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以及根据各级党政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特殊要求,对统计资料进行加工、整理、汇总后供其使用的活动。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根据以上规定,统计机构为资料的使用者提供统计资料的目的主要有:
(一)为党政机关的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
为党政领导机关提供统计信息服务是政府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根本职责。因此统计机构为各级党政机构提供宏观调控和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所需的统计资料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是统计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统

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这一规定确立了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统计资料为准制度,保证了政府统计数据的权威性,为防止人为干扰统计数据质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二)为社会公众服务统计资料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共产品,也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统计资料只有被使用,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其价值。统计资料来源于社会,应该回报社会。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是各级统计机构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统计部门应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通过不同的渠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资料,在为党政机构服务好的前提下,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
二、统计资料的公布公布统计资料,是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把统计资料向社会公开化的行为。公布统计资料,是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服务、实现统计资料社会共享的重要形式。通过公布统计资料,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国情国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实行有效的、全面的监督,并使国际社会了解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果。公布统计资料也是统计服务功能的体现,让社会公众共享统计信息资源,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

为了使公布的统计资料达到准确可靠、科学客观地描述社会经济现象的要求,避免公布统计资料的随意性,保障国家秘密、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不被泄漏,保障统计资料公布的权威性、连续性、系统性,在《统计法》中对统计资料的公布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对统计资料的公布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
(一)统计资料的定期公布制度
《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由此确立了统计资料的定期公布制度。
除了属于国家秘密、私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以及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需要保密以外,其他的统计资料都应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
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要求应为:首先,发布统计资料的时间基本上是固定的;其次,发布统计资料的载体应该是公开的、大众的、官方的、方便查找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同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秘密的统计资

料,国家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要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他方式,及时对外发表。目前,我国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书刊等媒体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已经逐步形成制度,这包括每年按时发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按时出版中国统计年鉴,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公布年、季、月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
第四节
统计资料的保密按照《统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统计资料的保密分为对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和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一、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统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表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三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是指国家的核心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是指国家的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害。秘密级,是指国家的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一般的损害。统计资料所反映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科技发展的总体情况,其中会涉及国家秘密,对此必须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保密管理。统计资料保密管理,是我国整个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保密 《统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单项调查资料,是指未经过加工汇总的反映各个家庭和个人情况的调查登记材料,是可识别出调查对象信息的统计数据。《统计法》之所以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保密作出专门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如果泄露可能损害被调查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样规定有利于消除被调查者的后顾之忧,增进被调查者对政府的信任感,使他们能够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只能用于统计汇总,不能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当这些单项调查资料经过汇总成为综合性的统计资料时,则可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提供或者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

构和统计人员 第一节 统计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一、统计机构的设置统计机构是指从事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加工整理、统计分析预测、统计信息咨询和统计协调管理等活动的组织。我国《统计法》规定设立的统计机构分为三种: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都属于政府统计机构,构成政府统计系统的两大支柱,是完成国家、部门、地方统计任务最为重要的两支力量。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是完成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任务的综合职能机构,其统计任务既包括国家、地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身的统计任务。(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第二节 统计人员
二、对统计人员的基本要求根据《统计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统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两项要求:(一)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标准和要求在各个职业领域的体现并具体化,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在特定工作中行为规范的核心要求。统计职业道德是统计工作领域中的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要求。统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内容包括: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1.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忠诚统计是统计人员做到求真务实、优质服务、乐于奉献的基础,乐于奉献是统计人员践行对统计事业忠诚的内在要求。忠诚统计、乐于奉献要求统计人员必须树立崇高的职业荣誉感,热爱统计工作,献身统计事业,有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有“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的求实精神。其次,还要求统计人员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不图名利、无私奉献的道德品质,正确处理好个人、集体、国家三者关系,安心统计工作,克服任务繁重、条件艰苦、生活清贫等困难,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把提高数据质量,搞好统计服务作为自己的天职,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自己的贡献。2.实事求是,不出假数实事求是、不出假数是统计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是统计工作的生命,对国家实行科学决策和现代化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各级统计人员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作为职业责任的最基本要求,自觉抵制各种以权扰数、以数谋私的不正之风,坚决反对和制止统计上的弄虚

作假,认真把好数字质量关,报实数,讲实情,办实事,求实效,有一说一,有二说二,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不随波逐流,不看眼色行事。这就需要统计人员有心底无私的职业良心,有无私无畏的职业作风,有严谨求实的职业态度。如果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夹杂着个人私心杂念,为满足自己的私利去迎合某些人的私欲需求,那么,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等就在所难免,也就背离了实事求是、不出假数这一最基本的统计职业道德规范。3.依法统计,严守秘密依法统计、严守秘密是依法行政在统计工作中的具体要求,也是统计人员做好统计工作必须具有的基本理念。统计人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坚持依法统计,正确行使职权,严格履行统计工作义务,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次,要增强遵守统计道德规范的自觉性,把统计职业道德渗透到统计工作的各个环节,融于统计工作的全过程。第三,要严格保守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别是在市场竞争加剧、各种利益关系更加错综复杂的情况下,统计人员只有严格遵守统计法,养成遵纪守法、严守秘密的良好职业道德,才能使被调查者有安全感,才能赢得被调查者的信任与支持,才能保障统计调查的顺利实施和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4.公正透明,服务社会公正透明是追求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普遍要求,也是统计工作规范运作的客观保证。公正透明要求我们的统计活动要规范公正,统计目的、统计方法、统计制度、统计标准,以及统计工作的全过程该公开的要公开,把统计活动变成一个“阳光工程”,增加透明度,主动接受全社会的监督。我国已经加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推行的数据公布通用系统(即GDDS),被称为“统计入世”,公正透明也是我国统计工作实现国际化的要求。优质服务是统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也是统计职业道德追求的最终目标。统计工作只有在为各级党政领导和社会服务中才能显示其价值和重要性,否则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统计人员只有不断强化服务社会意识,拓宽服务领域,在服务的实效、质量、内容和形式上多下功夫,不断创新,为社会各界提供“准确、及时、全面、方便”的服务,才能全面履行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职能。因此,公正透明,服务社会理应成为统计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二)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

统计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使自己的专业知识水平与所执行统计任务的需要相适应。一般说来,统计人员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根据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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