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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期末复习

商法期末复习
商法期末复习

总编

二、商法的特征

1、商法的技术性

2、商法的营利性

商法上,设立商主体的目的在于营利,商事主体从事商行为,其目的也是营利,这已经成为各国商法所普遍确认。商法与民法有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却有不同,商法之规定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之规定,则偏重于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3、商法的国际性

商法是国内法,但具有国际性。

4、商法的协调性

调整商行为的法律称为行为法,系规定特定人之间的商事行为,其利害关系人仅及于当事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故商法不得不采取自由主义,多做任意性规定。

调整商事主体的组织机构的法律称为组织法,系规定商事主体的组织机构,其是否健全,直接或间接的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影响及于社会公众,故商法不得不采取严格主义,多做强行性规定。“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属方式严格的法律”之名言,充分说明了商法的协调性。

5、商法的兼容性

商法的兼容性首先体现在作为私法的商法兼具公法的性质。

其次,兼容性还体现在,它兼有任意法和强制法的性质。

三、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法的原则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

1、强化商事组织原则

(1)商事组织设立的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即法律规定商事组织成立的各项条件,只有具备商事组织成立的法定条件者,方可申请进行设立登记。

(2)商事主体资本的确保规则(3)商事主体责任承担的有限责任规则

(4)商事主体破产、解散的风险回避原则(5)商事主体风险负担上的分散规则

2、维持交易安全原则

(1)商行为实施上的强制主义

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它是指国家运用公法手段对于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则。它是商法公法化的体现。

(2)商事活动的公示主义

公示主义指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所有营业上的事实,须进行登记并负责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商行为效力确定上的外观主义

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而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与事实的情形不符时,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行为,也需加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如公司登记的效力;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等。

(4)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

普遍连带责任广泛的无过错责任

(5)排斥交易相对人自由意思的绝对责任主义

3、促进交易迅捷原则

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通过多次的反复交易而实现营利之目的。

(1)交易后果确定上的短期消灭时效主义

(2)交易行为要素中的定型化规则

(3)交易效力要求上的行为要式性规则

(4)责任豁免手段上的简便性规则

4、实现交易公平原则

(1)交易主体上的平等原则

(2)商事交易意思要素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3)商事交易后果确定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四、商事主体

商事主体必须的条件:

(1)必须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存在之前提,即商主体法定。

(2)商主体必须以一定的经营活动为存在的基础。

(3)必须实施商行为;

(4)必须以实施商行为为经常职业;

(5)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

三、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1、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

许多国家对商个人的商事能力作出了限制:(1)具有特殊身份而不得从事商事活动的人(2)违法犯罪而被剥夺从商自由的自然人

我国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具备的条件:

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

必须经法定的登记程序

商个人的商事能力从经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

补: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区别联系@

五、商号

1、商号的概念

商号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

2、我国商号制度(书)p82-85

(1)奉行商号真实主义原则

(2)商号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3、商号权

(1)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有使用权。

专有权有排斥他人使用同一混同的商号的作用;

使用权具有防止他人妨碍商主体使用其商号的作用。

(2)商号权的取得

(3)商号权的特征

第一,区域性限制

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之限制。

第二,具有公开性

商号必须通过登记而予以公开,为他人知晓。登记则为公开之必经程序。

第三,具有可转让性

商号权作为一种依附于商主体而存在的权利,不可以单独转让,只能与商主体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同时转让。

商号权既可以随商事经营活动一起转让,也可以分离于商事经营活动,即分离于商事经营活动而单独转让。

六、商事主体的登记

1、商事主体登记的性质

(1)商事登记是导致商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

(2)商事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2)商事登记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

(4)商事登记的结果导致商主体资格的变化。

2、商事主体登记的主管机关:

3、商业登记的效力

合法有效的商事登记,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登记与公示是密切相连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

考察各国司法实践,登记和公示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颇为复杂。

大陆法系商法的几个基本原则:

(1)必须登记的事项在未履行登记或已经履行登记但尚未公告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保护。

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人都不可以用该事项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经了解了该事项的真实情况。该原则的规定直接导致两个后果:

未经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所导致的后果不能有利于负有登记义务的未登记事项参与人;

未登记事项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有利于第三人。

(2)应登记事项在得到正确登记和公告后对行为人和第三人之保护。

如果登记事项已经登记并已经公布,该事项则对第三人生效。但是,在登记事项公布之后一定时间以内,第三人既不知道,也无责任必须知道该事项,那么,该事项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力。对于这种不产生效力的有效期限,在时间上各国法律有有严格限定,德国规定15天。

(3)不属实的登记效力。

已经登记事项在公布发生差错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保护。如果登记事项公布有误,第三人可以针对负有登记义务的登记人,根据已经公布之事实为法律行为。除非第三人已经知道公布事实有误。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加大了登记义务人的责任。

商行为是指商事主体依照自己的意志,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七商行为

A主要特征:

第一,商行为的简便性

(1)交易自由化(2)证券定型化和权利流通化

第二,商行为的敏捷性

(1)短期消灭时效主义(2)交易定型化

第三,商行为的安全性

(1)公示主义(2)外观主义(3)责任加重主义

B商行为的种类

1、根据商行为的性质分类

商事交易行为商事营业行为票据行为海商行为

2、根据商行为的商业范围分类

绝对商行为营业商行为附属商行为

3、根据行为是否构成商人概念的基础分类@@

基本商行为

辅助商行为

第二编公司法

一、公司的概念

对公司定义有共性:

A 依法设立(公司法、商法)

B从事商行为或营利

C、公司的法律地位:除美国外,界定为法人日本明确了社团性, 德国、法国未明确社团性

2、在我国,适用《公司法》的公司可以定义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并以营利为目的的,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表现形式的企业法人。

公司法只调整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不调整其他形式的公司

二、公司的特征

1、公司必须依法设立

2、公司以营利为目的

(1)公司的营业特征(2)公司的商事特征(3)公司的行业特征

3、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1)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2)公司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公司是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的

三、公司的分类

(一)根据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

1、无限责任公司

特点

(1)由两个以上自然人股东组成

(2)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两合公司

特征:

(1)既有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又有负有限责任的股东

(2)具有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3、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公司资本划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特点:

(1)股份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

(2)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

(3)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本

(4)股东转让股份自由

(5)公司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

4、股份两合公司

是股份公司与两合公司的结合。

其中负有限责任的股东依照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认购股份。其他与两合公司的特征相同。

5、有限责任公司

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在公司中的投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特点:

(1)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a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个人财产与公司的债务无关

b股东只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的债务人负责。

(2)公司不能发行股票,不能公开募集股份

(3)股东出资转让困难

(4)公司设立方式简便

(二)根据股东的信用基础划分

人合公司: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作为基础

资合公司:以股东的出资额作为信用基础

人资兼合公司: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

(三)根据公司的国籍不同划分

本国公司外国公司跨国公司

依照中国的法律组成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属于中国公司,受中国公司法的调整------复合标准说

《公司法》第192条:本法说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四)根据公司的依附和控制关系@@

1母公司:控制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的方式能直接掌握、控制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2子公司: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

《公司法》第14条第2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母公司与子公司可以形成企业集团或关联企业等关系

(五)根据公司的内部管辖系统

1总公司:依法设立的管辖其全部组织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总机构

2 分公司: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管辖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有经营资格,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六)一人公司特点(书)@@@

又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指只有一个股东,而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五、我国公司的法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六、公司人格的基本特征

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最基本的特征

(一)公司人格独立

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的最本质的特征。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公司一旦成立,便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人格。为了确保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法律对公司组织设定了一些特别规定。

1、公司财产独立

公司财产独立,指公司拥有与其成员清晰可辩的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或由其独立支配,它不是其成员的财产,不属于其成员所有。

(1)公司财产独立使其与非法人社团划清界限。

非法人社团的财产是其成员的共有财产。

(2)使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清楚地分离

合伙企业中成员的变化必然引起财产结构的变化,使其独立性大受影响。

(3)公司的债权人仅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一般情况下不得直接向公司的股东求偿。2、公司责任独立

指公司以其财产独立地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除此之外他再无责任。

3、公司存续独立

又称“公司的永久存续”,即公司人格的生命周期不受其成员构成和成员人格期限的影响,可以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

4、诉讼主体资格独立

指公司作为法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违背法律义务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二)公司人格的平等性

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主体资格上与其他主体是平等的,或者说公司人格与其他法律主体之人格具有共同的性质。

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含义

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或者说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二)公司人格否定的特征

1、公司业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

2、公司人格否定仅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一种个案否定,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评价。与公司被撤销、解散而全面地、永久地剥夺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同。

3、公司人格否定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之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归类

1、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

2、利用公司形态规避契约义务或其他义务

3、资本不足

资本不足不是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指不足于公司经营所需资本。

4、人格混同

(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

一、公司设立含义

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二、公司设立、公司登记、公司成立

1、公司设立与公司登记的关系

公司设立---发生于发起人之间的一种私法行为

公司登记---发生于发起人与登记主管机关之间的一种公法行为

公司设立既有要式行为,又有非要式行为;

公司登记是一种要式行为

在核准登记之前,被称为“设立中公司”;一旦经核准登记,即获得法人资格。

2、三者之间的关系

公司设立是引起公司登记的原因;

公司登记是公司设立这一连续性行为的最后一行为;是设立中的公司走向成立和已经成立的公司被撤销的转折点;是连接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中介;

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公司设立获得成功的事实状态。

三、我国公司设立的方式

《公司法》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

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准则主义(指法律规定设立企业的实体条件,设立人只须按这些条件设立企业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即取得生产经营资格的设立方式) 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主义(企业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设立的方式)

四、公司设立的方式

1、发起设立

同时设立、共同设立、单纯设立。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首期发行的股份由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

2、募集设立

募股设立、渐次设立、复杂设立。指发起人只认购公司全部股份或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外募集而设立公司

五、公司设立的条件

《公司法》第23条、第77条

人的条件股东人数发起人人数

资本条件

行为条件公司章程的制定公司名称的选择组织机构的确定

场所条件住所

股东与发起人

(一)有限责任公司:50个以下

规定了上限

强调了公司的人合性,增强了外部信誉

但丧失了灵活性

《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股份有限公司

1、发起人2人以上200人以下;

2、发起人中必须有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股东、发起人的资格

发起人: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

1、自然人作为发起人的问题

《公司法》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公司发起人资格并无明确的规定。

大多数观点:公司发起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七、公司设立的无效与撤销

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与民事行为无效、撤销是否一样?

(一)公司设立无效

1、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

(1)公司设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

A、发起人、股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B、发起人、股东设立公司之意思表示不真实

(2)公司设立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A、公司设立没有达到法定条件

B、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违法

C、设立程序违法

D、股份发行有缺陷

公司设立有无部分无效的问题

如:发起人部分不合格

有些国家法律规定:由不合格发起人退出,他人代替,可继续有效

如:章程中部分条款不合法

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允许限期内修改,限期未修改,则章程无效,设立行为无效

2、公司设立无效的提出

只能在公司设立登记后提出

(1)公司开始营业前,对公司无效的提出

任何人都可以提出

(2)公司开始营业后,对公司设立无效的提出

由特定的人(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公司成立2年内)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

3、公司设立无效的后果

(1)公司设立无效经法院判决确定,公司视同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人格消灭

《日本商法》:“设立无效公司的继续”条款

(2)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力,自无效确认时起无效。

宣告之前的行为及宣告后的无效的责任由责任人承担,但所有的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中,原告败诉的,应当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公司设立的撤销

1、公司撤销的原因

(1)股东在知道公司设立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仍设立公司的,债权人可主张撤销公司设立

(2)公司设立时,股东无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可以在公司设立后申请撤销

2、公司撤销的法律后果

撤销的决定一经作出,对公司来说即产生判决解散的效力,应终止执行公司的契约,但无溯及力

八、公司的变更

公司的变更是指公司依法设立后,由于各种原因而发生的公司主体及登记注册事项的改变。(一)公司变更的种类

1、公司主体的变更

公司主体资格根本性的变化,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变化。

2、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

公司在存续的情况下,由一种类型变更为其他类型的公司

公司组织形式的转化,不需进行清算,营业继续进行,但要求转化时必须符合法律对拟转化后的公司形式的最低要求。

3、主要登记注册事项变更

公司登记注册事项中,除了从业人员人数的变化不会发生公司变更外,其他登记注册事项的变化均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公司法》第九章第173---177条

1、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

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2、公司的分立

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包括:存续式分立和解散式分立

3、合并的程序

股东(大)会决议--------合并双方签订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通知、公告(债权人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办理登记手续----公告

第174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合并、分立引起的法律后果

(1)主体资格的消灭与新设

(2)所有权或经营权主体的变化

(3)债权、债务的变化

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担。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公司的终止

指公司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消灭,丧失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公司终止的原因

1、解散(《公司法》第181条)

解散,又叫歇业,是指公司自行决定终止的一种终止原因

(1)解散的事由

公司经营期限届满;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法院依职权解散。

(2)被依法撤销

撤销是国家依据社会管理权强令公司关闭的方式

公司被撤销的原因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导致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破坏

引述性的条款

决定撤销的形式

勒令停办、关闭、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决定撤销的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政府;

人民法院只有建议权

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只能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但不能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2、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终止的程序

1、作出终止决定

公司作出决定

政府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作出决定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

2、清算

(1)清算的概念

公司破产或解散的过程中,依法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2)组成清算组织

《公司法》:清算组

三资企业法:清算委员会

清算组的组成

(1)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3)清算程序

成立清算机构----通知、公告----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制作清算报告,制定清算方案----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财产不足清偿时申请破产

3、注销登记

4、公告

第四章公司资本制度

一、资本的法律含义

1、含义

资本又称为“股本”,指由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

(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

2、公司资本的具体形态

(1)注册资本

(名义资本、核定资本、核准资本)

指公司在设立时由章程载明的,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包括公司已经发行的资本

法律允许公司分期发行的资本

我国注册资本的特征

(《公司法》26条、81条)

A、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

B、必须在公司成立2年内募足

C、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

D、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

(2)发行资本

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的股本总额。(3)实缴资本

指公司发行股份,并经股东出资而实际收到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额。

(4)催缴资本

指发行资本中应当缴而尚未缴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

(5)授权资本

指公司根据章程授权可以筹集的全部资本。

授权资本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不必在公司成立时认足或募足,可以在以后分次发行。二、公司资本立法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

1、含义

指公司资本总额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成立时认足、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二)资本维持原则

1、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确保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受影响。

2、目的: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股东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交易风险。

3、《公司法》的具体规定

(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不得抽回其出资,可以转让出资

(2)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面值。

(3)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公司法》第167、169条)

(4)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公司法》第167条

(5)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的股份或将其收为质物《公司法》第143条

(6)债务不得抵销

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公司股东个人的债权,主张与其所欠公司的债务相抵销

(7)股东和发起人的连带认缴出资责任《公司法》第28条

(三)资本不变原则

1、含义: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

四、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及要求

1、注册资本的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

一人有限公司:10万元

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

2、出资方式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3、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制度@

允许股东首次缴付注册资本的20%;

其余的部分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

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4、货币出资的比例要求@

五、出资瑕疵的责任@

1、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第一,出资瑕疵的股东的差额补交责任

《公司法》第31条: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

第二、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补交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实际投入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开办企业应当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属于资本充实责任,属于有限责任的范畴。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实际投入的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承担。

其所承担的责任可能超过其出资范围,类似于无限责任。

司法解释3

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五章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组织机构模式

我国《公司法》:监事会与董事会均为平行的公司机构,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不握有重大决策权,也无董事任免权。部分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三会的设置、人数要求、会议召开、议事规则、瑕疵救济,,)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

1、性质

权力机构、非常设机构、会议机构

2、组成:全体股东

3、职权《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

4、会议制度

A有限责任公司:

首次会议-----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

定期会议、临时会议 ---------- 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B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会议

临时股东大会

(1)召集人:董事会

(2)召集时间:出现问题2个月内召集(《公司法》第101条)

《公司法》第102条:监事会召集、主持;股东自行召集、主持

5、议事规则 @

6、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公司法》第22条

决议内容违法的,无效;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可以撤销。

内容合法、程序严谨就是自我保护,灵魂深处要自我革命。

细节管理,就是法律管理就是风险管理、风险预测、风险识别、风险化解

三、董事会

1、性质

执行机构、常设机构、决策机构

股东选举产生的,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机构。

2、设置及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5---19人

有限责任公司

A、设置董事会的人员为3---13人

B、规模小人数少的不设董事会,设1名执行董事。

C、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有1/3的职工代表。

3、职权《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

4、任期

章程规定,不超过3年,连选连任

5、会议的召集

董事长召集主持;副董事长召集主持;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召集、主持

6、议事规则

每人一票,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7、决议违法的责任(《公司法》第113条)

9、经理(《公司法》第50条)

四、监事会或监事

(1)性质:监督机构

(2)设置及组成

A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设置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

B股份有限公司:

必须设立监事会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至少1/3以上)组成

4、职权

《公司法》第54条

特点:

(1)放大了监事会的权利

(2)监事列席会议对董事议题有质询权(新增加的)、发表意见。

监事对董事决议违法,也须承担相应责任。

(3)可以动用公司名义,由会计师事务所查帐。

(4)特殊情况下,召集董事会。

(5)费用由公司承担。

(6)建议股东会解聘董事或高管人员的权利

七、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第148、149条)忠诚义务、勤勉义务。

第148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六章、股东的权利

1、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

2、分类

自益权与共益权

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

普通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

新公司法增加、修改的几项主要权利

查帐权:第34条

分红权:第35条

表决权:第42条

转股权:第72条

退股权:第75条

解散公司的诉权:第183条

累积投票权:第106条

新股发行优先认购权:第134条

股东的诉讼权(直接诉讼、代表诉讼):第22条、第152条、第153条

(两种公司的比较)

第三编破产法

第一章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概念

传统的破产概念以破产为法律事件,把破产清算作为债务人无力偿债的必然结果。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

现代的破产概念则以破产为事实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存在种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种种不同的后果。除破产清算以外,还有各种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

三、企业破产的双重效应

(一)企业破产的正面效应

1、有效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2、实现资源优化组合、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的发展

3、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

4、造就企业家队伍

5、促进劳动就业制度改革

6、有利于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二)企业破产的负面效应

1、使作为企业最大债权人的银行蒙受巨大损失

2、出现大批失业人员,影响社会稳定

四、破产法的性质

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结合

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

破产法是私法与公法的结合

六、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第2条:本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

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第二章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

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7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8、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1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法》第188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108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三、破产申请的提出

1、含义: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

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实行受理开始主义,不是宣告开始主义,也不是申请开始主义

2、破产申请人

债权人债务人清算责任人

3、破产申请的效力: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4、债权人申请权

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有的国家对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作有申请人数或代表债额的限制,以防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

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限制

5、债务人申请权——自愿破产

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

重整和解破产清算

四、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案件的管辖@

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破产案件受理的后果@

破产程序开始

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受约束

对管理人为给付

待履行合同处理

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

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

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

六、债权申报@(种类、期限)

1、申报的期限

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30天,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申报的范围

一般规定

特别规定

(1)职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利息请求权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破产申请前的利息,随本金一同申报。

(3)待定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这些债权可以申报,但必须说明其待定的状况。

(4)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申报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5)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6)连带债务的债权人

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其债权人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7)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8)善意受托人的请求权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9)票据的付款人的请求权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3、逾期申报

可以在破产分配前补充申报

此前已经分配的,不再补充分配

4、未申报

(1)成为永久履行不能;

(2)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第三章债权人会议(表决方法)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1、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

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

2、债权人会议的设立原因

(1)统一债权人意志和行动

(2)保证破产程序有序化

(3)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4)实现破产案件处理程序的经济目标

3、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后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2、债权人会议主席

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3、债权人的表决权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对所有事项有表决权

对部分事项有表决权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

4、职工代表参加会议

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无表决权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会议由法院召集;会议时间在通知(公告)中确定

临时会议在法院认为必要时,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

1、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通用方法)

2、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通过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等)

六、决议的效力

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七、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债权人委员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利的常设机构。

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

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

债权人委员会人数不得超过九人

2、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般监督权

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取权。

特别监督权

管理人实施的对债权人利益关系重大的处分行为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节和解

一、和解概念:和解是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团体达成以让步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许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和解程序通常由债务人的申请而开始

和解需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且经法院认可后生效

和解的目的避免破产清算

我国立法采取和解分离主义:和解并非破产清算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进行和解,还是直接进行破产清算

二、和解申请的提出

1、和解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

2、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应当遵守有关破产申请的一般规定

3、申请和解时必须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三、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

1、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说明;

2、债务承认;

3、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4、清偿债务的方式;

5、清偿债务的期限;

6、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等。

四、和解失败的后果

下列情形,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1、和解协议未成立、未生效

2、和解协议无效

3、和解协议不能执行、不执行的和解协议。

五、和解完毕的后果

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义务完全履行

-------和解完毕的标志

剩余债务的自动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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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Long time no upload documents, recently found a few good documents, upload up, and share with you Syllabus of the cours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The first chapter is introduction Teaching aims and requirements: Teach through this chapter Key point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The struc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wo major legal systems in the West Content of courses: Section 1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I.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Two,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Three, the origi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1aw Second,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1 aw I. The emergence of commercial law

国际商法考试复习知识点

国际商法复习提纲 以下内容为国际商法教学大纲中需理解掌握的内容。第一章绪论 国际商法 国际商事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简称国际商法,它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的渊源 国际(商务)条约 国际惯例国内法 (国际商事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共同点: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包括商事组织本身)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不同点: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 大陆法系概念、特点 大陆法系(continental family),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family) 一般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法国法系 大陆法系1 -德国法系大陆法系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主的,还包括了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还有日本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法律。 大陆法系的特点 强调成文法的作用 区分公法和私法 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 英美法系概念、特点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common law),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指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比较而存在的一种法律制度英美法系的特征 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 的作用举足轻重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不严格划 分公法和私法 两大法系比较第二章代理法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大陆法的规定: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英美法的规定: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但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 行为之利益牵连与本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根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终止代理权 授权代理的事务完成 本人撤销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代理权 根据代理协议适用的法律规定而终止 两大法系关于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的规定 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标准 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 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 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 合同。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标准 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 代理人表示岀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岀本人的姓名代理 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 第三章票据法 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概念及其区别 汇票是岀票人签发的,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 件付款的一种票据 汇票属于票据的一种;汇票是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汇票 要求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一 定的金额;汇票关系中有岀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 本当事人 本票是岀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 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岀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 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 支票的两个基本特点:付款人有资格限制;见票即付本票 与汇票的主要区别 本票由岀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汇票由岀票人委托第三人支 付票款 汇票经过承兑之后,才能确定付款人到期付款的责任, 主 债务人是承兑人;本票无须承兑,岀票人始终处于主债务 人的地位,对持票人负有绝对清偿义务支票与汇票的区别 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不以银行为限支票 是见票即付,汇票不限于见票即付 支票无须承兑,承兑是汇票特有制度 支票的付款人可以引用资金关系对抗出票人,汇票的付款 人原则上不能以资金关系的理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的法律特征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做成之时 票据是要式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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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商法期末重点必考复习资料汇总 第一章商法总论 名词解释1、商事关系:就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2、商人、就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三个条件;1、实施商行为2、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3、以事实商行为为常业3、商行为:就是使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性行为4、形式商法:形式商法,最典型的就是独立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这种立法体例称为民商分立制。5、实质商法;英美法系没有民法与商法的严格区分,因而不存在民商分立于民商合一的问题,此外法院的判例和民间的自治规章也是重要的商法渊源,总第来说,英美商法的概念属于实质商法的范畴。6、公示原则:在涉及公众或多数当事人的场合,商法实行公示原则,要求将有关事实公诸于世。7、外观法则;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各国商法都采用客观主义的认定方法,即有关行为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以表示行为的客观表象为准,即使这种解释表意人也不得推翻。商法:又称为商事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简述题1、简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的共同之处,即他们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但是二者之间也有一定的差别。民法是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内的一般社会生活的普遍性规则,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领域的特定财产关系的特殊规定。民法对商法来说,具有统领和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来说,具有补充、变更或限制的作用。2、商

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二者的联系,商法和经济法相对于民法而言,都是特别法,在适用上有优先的效力。其次,从功能上讲,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对商事关系的干预,因而相对于商法来说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再次,从形式上讲,除了商法在少数国家部分试行法典化外,商法和经济法都是针对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单行法,具有显著的特殊性、技术性和灵活性。最后,从内容上讲,商法与经济法存在相互包容的现象,即商法的规定吸收经济政策或经济法规范,经济法的规定中运用商法制度或商法手段。经济法有如下特征;1、国家意志的政府职能的介入。 2、多种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 3、国家政策的指导作用。商法是关于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法律群。传统商法受契约自由的原则支配。。8商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一、强化企业组织原则1、提高企业素质2、完善企业结构产权的保护二、提高经济效率原则1、产权的保护2、信用的维护3、交易的便捷三、维护交易公平原则1、平等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四、保障交易安全原则1、强行主义2、公示原则3、外观法则 4、严格责任 5、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5维护交易公平的意义何在?商法如何体现这一原则?答:意义,首先, 是设立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从而建立市场竞争的 正常条件。其次,就是依据这些行为准则以及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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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大商法总论期末考试范围

1单选、2多选 20分 3简答9个*5=45分 4判断分析(类似简答、概念演化)3个*5=15分 5案例分析2个*10=20分 Chapter 1 【简答①商法的特征】 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 商主体身份之确立、商行为只界定、商活动之目的和立法和司法之原则,无不以营利有关。 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调整的对象仅适用于履行了商事登记而具有商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仅适用于商行为。 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 如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背书行为等的行使;保险法中关于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损害赔偿的评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机关、公司股份、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等都涉及技术性问题。 如证券法中商事交易活动的内容和形式都是发展变化的,因而商法与一般法律相比,其修改更为频繁。 4、商法的公法性。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但含有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如商事登记、商号等。 5、商法的国际性。 【简答②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1、商主体类型法定。 是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在组织形式上由法律予以明确设定,非经法律设定者不得享有商主体资格。 2、商主体内容法定。 是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3、商主体公示法定 是指商主体的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 【简答③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1、交易简便。 各国商法在商行为方面一般采取要式行为方式和文义行为方式,并通过强行法和推定法对其内容预先予以确定。 2、短期时效。 商法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普遍采取不同于民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如票据请求权、货物买卖中瑕疵责任等,短期时效制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迅速行使权利,以保证交易迅捷。 3、定型化交易规则。 如广泛采用票据、提单、保险单等,通过这些要式文件,使法律行为标准化、定型化,从而简化了权利转让和权利认定的程序。 【简答④鼓励交易原则充分体现在商法其他一系列原则和制度中的主要表现】

202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商法

202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商法 商法 第一章公司法第一节公司法概述 基本要求: 了解: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公司的种类,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理解:公司的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规 定与意义,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关系及其立法体现。 熟悉并能够使用:公司基本原理在分析和解决公司实务问题中的 适用。 考试内容: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公司概念公司的营利性公司的独立财产公 司的独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的种类(公司的不同分 类标准及其意义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本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鼓励投资公司自 治公司及利益相关者保护股东平等权利制衡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社 会责任) 第三节公司的股东 基本要求: 了解:股东的概念,股东权利的类型,特别股东的特别义务,实 际控制人的义务。 理解: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考试内容:

股东的概念(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国家股东股东资格的取得与 确认)股东的权利(股东权利的原则股东权利的特征股东权利的类 型股东权利的内容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股东的义务(股东 的一般义务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义务)名义股 东与实际股东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和特点股东 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股东代表诉讼可诉行为的范围股东代表诉讼的程 序和法律后果) 第四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基本要求: 了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理解: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要 求和违反此种义务的行为后果。 考试内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任 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任职资格禁止性规定的后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忠诚义务勤勉义务禁止性行为违反禁止性行 为所得收入的归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赔偿责任 对股东的司法救济) 第五节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基本要求: 了解: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 理解:公司收益分配制度的原理和规定,并能够对公司的分配行 为的合法性作出分析判断。 考试内容: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依据会计事务所的聘请与解聘公司的收益

商法教学大纲

商法教学大纲 《商法》教学大纲 一、课程的性质和任务 商法是教育部规定的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核心主干课程之一。它是为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学人才而设置的一门必修课程。商法是一个历史悠久、范围广泛、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综合性高、实务性强的法律学科。它与民法学、经济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也与经济学的一些学科相关联。它所涉及的,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些重要的组织制度和交易制度,包括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和保险法。这些制度具有强的政策性和技术性。 二、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 学习商法,要在掌握各有关法律规则的制度理性(即有关“为什么”的问题)和操作技术(即有关“如何做”的问题)的基础上,全面、准确地了解各有关规则的涵义和它们的相互联系,以便融会贯通,付诸应用。在学习过程中,还应当掌握效率、公平、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基本理念,并注意体会商事法律制度在科学配置资源、平衡利益关系、规范市场行为和维护经济秩序方面所采用的方法。三、学时分配比例 本课程4学分,课内学时72,建议电视授课7学时(25分钟标准带14盘),案例讨论7学时,作业28学时。学时分配如下表: 序号教学内容课内学时电视学时 1 商法总论 4 0.5 2 公司法 12 1.5 3 合伙企业法 8 1 4 破产法 12 1

5 票据法 12 1 6 证券法 12 1 7 保险法 12 1 合计 72 7 四、考核 考核是对学生学习效果的检验和评价。考核主要检测学生对本学科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基本规则的理解、掌握和运用程度,并附带评估学生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在分析能力、表达能力和市场经济基本理念方面达到的水平。考试由中国政法大学统一出题,省电大按统一标准评分。 五、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一章商法总论(4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商法的概念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二、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 第二节商法的历史沿革 一、大陆法系 二、英美法系 三、中国 第三节商法的一般原则 一、强化企业组织 二、提高经济效率 三、维护交易公平 四、保障交易安全 教学重点:商法的调整对象和一般原则

海商法复习资料.(DOC)

海商法复习资料 第一章绪论(简答、论述) 1.海商法的概念: 1)最广义:海法(包括海上公法和海上私法)了解 ①海上公法: a.海洋法中有关航海的部分 b.海事行政法 c.海事经济法 d.海事劳动法 e.海上刑事法 ②海上私法:较广义层面的“海商法” 2)较广义: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称。理解 3)狭义理解:理解 ①海商法:围绕海上经营活动形成的,属于私法性质的法 ②海事法:解决因海上事故而产生的纠纷的法律 总结:凡与海洋活动有关的法律都是ML,随着人类海洋活动范围的扩大而扩大, ML的含义也处于逐渐演变的过程。 2.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是私法关系,但也涉及公法)必须掌握 1)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 ①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主要围绕着提单、租船合同、托航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救助合同、保险合同等所发生的合同当事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海上侵权关系:主要指因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所引起的油污加害方与油污受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③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共同海损中有关各方分摊与补偿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与各限制性债券人之间的关系等。 上述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债券债务关系,属民法范畴。这是海商法所调整的主要内容。 2)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涉及公法)

①船舶的法律地位:主要围绕船舶国籍、船舶航行权、沿海运输权等方面发生的传播所有人与船旗国或沿海国有关当局之间的关系。 ②船舶物权:主要指涉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时所产生的船舶所有人与各债权人,或者与法院或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 ③船舶安全:主要是围绕船舶适航条件、船员配备等所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港口有关当局的关系。 ④船舶管理:主要指国家就航运管理、航运政策以及船舶登记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组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等之间的关系。 3.海商法的性质:私法性质了解 1)海商法(CMC):民法性质 2)海商法(ML)(无定论): ①民商法特别法 ②国际经济法分支 ③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 a.交叉学科 b.独立法律部门 4.海商法的形式:理解 1)国内立法:(内国法) 由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 2)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①普遍性条约:1974 SOLAS(Safety of Life at Sea),1972 海上避碰规则,1989救助公约,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等 ②区域性条约:PSC东京备忘录,巴黎备忘录,印度备忘录等 ③双边条约:中英,中美,中日海运协定 3)国际航运惯例:国际航运惯例通常是指在国际航运中,对同一性质的问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经过长期反复实践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了解概念4)判例 5)学说 5.我国ML的立法特点:理解 1)优点:快速建立起ML制度

国际商法期末复习整理

《国际商法》期末复习整理 写在前面: 个人主观整理,仅供参考。 虽然把课本内容差不多都打进去了,但复习还是最好结合课本几乎都是手打的,所以可能会出现错别字,不接受任何质询。 记号解释:Δ重要;*比较重要;Δ*及其重要;√看一下 可能存在疏漏 考试形式:闭卷考试

第一章国际商法总论 第一节国际商法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及其特征Δ 1.国际商法是在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主体在其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类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这一概念涉及以下三项要素:①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是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各类商事法律关系;②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等商事组织形式;③国际商法有规范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交易习惯法规则、主要国家的国内商事法律规范等构成。 3.国际商法的特征:①调整对象的特定性;②商事主体及商行为的盈利性; ③商法规范的技术性和同源性;④国际性和统一性。 二、国际商法的渊源Δ 商法的渊源是指商法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 国际商法有两类渊源: ①与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相关的国际条约和习惯法规则; ②对国际商事交易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国内法规范,包括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和学说。 1.国际条约或公约 国际条约或公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商事交易等方面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是国际商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1)其特征是:①主体是国家或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国家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实体间就商事活动达成的协议不构成条约;②国际条约或公约是缔约主体双方或多方协商谈判的结果;③书面形式,仅对缔约国或参加国具有约束力,实践中可能得到非缔约国的承认和遵守。 2)包括国际商事公约和含有商事条款的一般国际公约,以前者为主,其数量众多、内容广泛且通常参加方较为普遍,包括国际商事实体法、国际商事程序法以及国际商事冲突法。 2.国际习惯法规则 国际习惯法规则又称国际商事习惯法规则,是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由长期、反复的国际实践活动逐步形成并为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国际商事交易行为规范。 1)此类规范常以不成文形式出现,多为一些国际性商人组织、整理、编纂,并伴随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发展适时加以修改完善。 其基本要素是①内容确定,包含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则;②为各国当事人在长期实践中重复、一致适用;③为各国普遍接受,具有约束力。 2)影响较大的国际商事习惯法规则有: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8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75年《联合国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等。 3)国际习惯法规则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商事习惯法规则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涉及主权等特征。 3.关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国内法规范 教材p7

国际商法教学大纲

《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编码:12020401H207 课程性质:专业必修课 学分:2 课时:36 开课学期:4 适用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中英合作) 一、课程简介 《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必修课程,本课程介绍国际商法的基本理论和知识,旨在培养和提高学生从事国际商事活动法律实务的操作能力。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国际商法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定,培养学生熟练运用国际商法理论知识处理有关国际商事活动及国际商事活动中发生的问题或纠纷的能力。先修课程是《国际贸易概论》和《国际贸易实务》,后续课程有《国际商务战略》、《国际经济合作》、《国际结算》等。 二、教学目标 本课程的教学目标是使学生能够掌握从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到国际商事交易行为,再到国际运输及其保险、支付及其国际商事仲裁的完整的国际商事交易过程,并针对这一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能够分析和解决。教学过程中,除了理论指导,课程着重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鼓励学生参与互动,力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规则与案例相结合,通俗易懂、学以致用,以适应培养“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和国际化”高级专门人才的迫切需要。 通过本课程的教学应实现以下目标: 了解国际商法中两大法系的概念和特征; 理解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商事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产品责任法,代理法,国际海上、铁路、航空货物运输法,海上保险法,票据法,国际商事仲裁等国际商法的内容; 掌握包含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国际商事交易行为、国际运输、国际运输保险及支付、国际商事仲裁在内的国际商事交易过程,并针对这一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能够分析和解决。 三、教学内容 (一)第一章绪论 主要内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大陆法系的概念及其主要特征;普通法系的概念和特征;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 教学要求: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了解国际商法的概念和历史发展,理解和掌握两个主要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特征,认识当代中国法律的制度。 重点、难点:本章内容大陆法系以及普通法系特征及区别既是重点,也是难点。 教学方法:多媒体课堂讲授,结合实例进行讨论,课外拓展阅读。

商法总论》练习题(有答案)

《商法总论》部分练习题 一、填空 1.法国于1807年9月通过,并于1808年1月1日实施的___《法国商法典》___,是世界上第一部划时代的商法典,它首开__商成文法__之先河,标志着商法在人类法制史上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1861年,德国以____为基础制定了____,该法典仿效法国立法例,采用客观主义原则。1871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开始修订法典,于1897年5月颁布了_《德国商法典》_。新法典则改采商人法模式。 3.商事主体的类型主要有_____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____、_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____、___形式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__三大类型。 4.采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又存在____商人法模式__、___商行为法模式_____、____折中商法模式_________三种具体立法模式。 5.采用单行商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___英国___,采用示范性质的统一商法典模式的典型代表是___法国____。 6.商事法律关系由__商主体__、___商客体____、____商内容___三要素组成。 7.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商个人主要包括__个体工商户___、__个人独资企业_和__私营独资企业___。 8.商法人在国外通常被称为_______,在我国被称为_____。 9.__法定__商人是指以绝对商行为作为经营标的,不以在商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为成立要件的商人,是___德国___商法典的一种分类。 10.不同国家,在商号选定上奉行不同的原则,主要包括___商号自由____原则和__商号真实____原则。 二、名词解释 1.商法。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事行为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号。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的过程中使用的名称 2、商事法律关系:商人在从事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2、商行为: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2、商主体:两个能力+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权利和义务 3.绝对商行为。仅根据行为的形式或行为本身的性质即可确定为商行为的行为

商法重点总结

第二节商事法的性质及特点 一、商事法的性质 对商事法性质的界定,主要是考察它在一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一)商事法是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域 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商事法的独立性: 1、商事法是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一种法律规范是否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看其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商事法不仅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而且有自己独特的调节机制——营利调节机制。商事法的制度虽然庞大繁杂,但维护商人的的营利则是其最重要的宗旨。这种营利机制是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当然,商事法的营利调节机制并不是保证每一个商事主体都能够获利,而只是向所有依法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分配到投资者手中的一般性条件。 2、商事法是一个重要的私法领域。法治国家的法律规范往往有很多种类,但以其属性而言不外乎公法与私法之分。而商事法乃属于一个重要的私法领域,之所以如此,是因为: 其一,作为商事法对象的企业,或是公司、合作社,或是私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从性质上看,要么属于法人,要属于自然人或自然人的联合体,法人和自然人无疑都是私法的主体,而同时他们又是商事法的主体,因而,商事法的对象和主体与私法具有同一性; 其二,商事法调整的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个人间的关系。这里所指的“个人”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而并非单指自然人。商事关系的建立是商事主体这种个人为营利动机所驱使,围绕企业经营而与他人发生的财产关系。因此,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实质上是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种关系正好也是私法调整对象的必要组成部分。 其三,商事法规定的权利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该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保护企业经营自由,其本质则是保证企业营利动机的实现。为了使企业能实现其权利,就必须确保企业的意思自治,确保主体意思自治,恰好是私法一项重要任务。 3、商事法是一个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公法因素渗入私法领域是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及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到来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出现,一方面向人们表明,民法和商事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等规则,如被商人出于不良动机利用,则可能会使民商法所意欲维护的竞争秩序受到践踏;另

国际商法教学大纲

《国际商法》教学大纲 课程名称:国际商法 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课程代码: 课程类别:专业基础课 相关课程:经济法 开课院系: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系 授课教师:陈微波 每学期学时:54学时 1、教学目的与要求: (1)课程简介:本课程主要讲授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际商法导论、合同法、买卖法、产品责任法、代理法、商事组织法和票据法。(2)课程性质:专业基础课。 (3)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国际商法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定,培养学生熟练运用国际商法理论、知识处理有关国际商事活动及国际商事活动中发生的问题和纠纷的能力。 (4)本课程内容提要:第一章导论;第二章合同法;第三章买卖法;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五章代理法;第六章商事组织法;第七章票据法。 2、开课专业及教学用书 (1)开课专业:工商管理专业 (2)教学用书:《国际商法》冯大同主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 (3)相关参考书:《国际商法》,张圣萃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国际贸易法》,冯大同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国际经济法学》,陈治东、朱榄叶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国际商法新编》,王建平主编,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国际商法》,陶凯元主编,暨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国际商法》,吴兴光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各章节大体授课学时分配 第一章导论(6学时) 第二章合同法(14学时) 第三章买卖法(10学时)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4学时) 第五章代理法(6学时) 第六章商事组织法(10学时) 第七章票据法(4学时) 4、各章节主要内容提纲 第一章导论(6学时) 本章主要讲授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形成与特点以及中国目前法律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

海商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海商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一、海商法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广义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狭义的海商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属关系。 三、船舶的定义 广义上的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置。 狭义的船舶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四、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

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是基于一定的公共政策设定的。对于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应适用倒序原则确定受偿顺序,即如果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后于前三项请求权发生,则先受偿,并且如果存在两个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的,后发生的同样先受偿。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之外的其他四种海事请求,如果同一顺序中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则其地位平等,同时受偿,船舶价款不足清偿的,则按照比例受偿。 六、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七、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法定性、非公示性、追及性、优先受偿性、期限性、程序性

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执笔人:张颖颖 审核人:许玲 编撰日期:2008年2月 一、课程概述(前言) 国际商法是厦门城市职业学院法律事务专业的职业技术选修课,属于A类(纯理论)课程,4学分,计划学时72学时。 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国际组识之间的商事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个人之间的商事关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和国际贸易活动必将更加活跃,并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国际商法课程是在专业基础课和其他专业课之后开出的一门选修课。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要求学员掌握基本商事法律、法规,并利用好这一工具,更好地从事对外经济与贸易活动,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 二、教学内容描述 第一章国际商法导论 [教学目标与要求] 1、掌握国际商法的基本含义 2、掌握国际商法的渊源 3、了解国际商法的历史沿革 4、熟悉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 [重点名词] 1、国际商法 2、大陆法系 3、英美法系 [重点问题] 1、国际商法的渊源。 2、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的区别。 3、国际商法的原则 第二章国际商事组织法 [教学目标与要求] 1、掌握公司的基本法律制度:公司概念、特征、类型;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结构。 2、了解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制度。 [重点名词] 1、公司 2、公司法 3、公司合并 4、公司解散 5、无限公司 6、有限责任公司 7、两合公司 8、股份有限公司 [重点问题] 1、简述公司的特征和种类。

商法复习资料全

《商法》复习资料 一、名词解释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和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票据。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依法所附予的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权利。 、幕交易: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行为。 、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以及规定公司部职能部门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这些规主要是调整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资格和主体能力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是指将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公司形式。 、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明确表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也就是表示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是指在证券交易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优势地位或滥用行政职权,从而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人寿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在一定时期或终身的死亡或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经营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人,以法人经营为主,通常称为保险公司。 、投保人:是对可保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且保险人接受了投保时,投保人转化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他们以其财产、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 、保险标的:是保险保障的目标和实体,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也可以是人的生命或身体。 、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告知:指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订立之后的有效期,双方当事人均应如实申报、述。 、保证:是指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并 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一项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 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 故损失而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时,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在赔偿 金额的限度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利。 、欺诈客户行为:指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 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进行误导投资者 的行为,以及利用其作为客户代理人或顾 问的身份,实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虚假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 披露义务,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 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事项作出虚假、严 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述。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设立 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 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 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 织。 、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意图通过保险谋 取非法的或者不正当的利益。 、上市公司:是指发行的股票经国家有权 机关批准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股 份。 、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 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 及分担其营业所受损失的契约。 、无限公司:是指二人以上股东所组织, 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 司。 、两合公司:指一人以上无限责任股东与 一人以上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前者对公 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后者仅负有限责 任的公司。 、监事会:是指公司为了保障董事和其他 高层职员忠实执行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 程,专门行使部监督权的一个职能机关, 股份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规模较大的有 限责任公司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 代表和适当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 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容的法律 规的总称。 、汇票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 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 以负担同一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 种具有独立性的附属票据行为。 、团体人身保险:指以团体为投保人,与 保险人订立的一份总保险单,该团体的成 员为被保险人的一种人身保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 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 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 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 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 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 险行为。 二、单项选择题 、董事会不可行使下列哪个职权?() 、决定增加或者减少监事 、以下选项中,哪些属绝对商行为? () 、不动产出租 、以下选项中,哪个是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 、以制造业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万元 、某合伙企业清算时,其企业财产加 上各合伙人的可执行财产,共计有万 元现金和价值万元的实物。其负债为: 职工工资万元,银行贷款万元和其他 债务万元,欠缴税款万元。在清算人 提出的清算方案中包含了以下容,其 中哪些符合法律规定?() 、现金万元,先用于偿还职工工资万 元 、合伙人甲、乙、丙以合伙企业名义 向丁借款万元,约定甲、乙、丙各负 责偿还万元。关于这笔债务清偿的下 列判断中,何者为正确的?() 、甲有权依据已经约定的清偿份额, 向丁主自己只承担万元 、票据法具有以下特征:() 、票据法具有强行性、技术性、统一 性 、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有:() 、受让人、背书人、保证人、预备付 款人 、根据我国现行规定,证券交易所的 总经理由谁任免?()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保险合同成立后,哪种人可以凭自 己的意愿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 三、多项选择题 、以下人员中,哪些属于商人?() .某合伙企业.某个体商贩 、在以下几项选项中,()属于绝对商 行为。 、不动产出租、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 股汇票的出票 、公司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何种权 利?() .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经 营者的权利。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的当事人 行为的以下判断,哪些符合保险法的 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提 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 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 和材料 .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 有关的证明或者资料不完整的,应当 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 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据自己的调查确认有关的 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不服保险人的调查结论的,可以 提起诉讼 、保险法中规定的代位请求赔偿权的 基本容包括哪些?()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围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 向第三者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 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 应扣减被保险人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下列选项中,有关票据背书的正确 说法有哪些?()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 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 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转让 、背书是无条件的、背书有转让背书 和质押及委托收款背书 、周经理签发汇票一,汇票上记载收 款人为武经理、保证人为经理、金额 为万元、汇票到期日为年月日。武经 理持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楚经理,楚 经理再背书转让给经理,经理要求付 款银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 由拒绝付款。该事件中的票据债务人 有哪些?() 、周经理、武经理、经理、楚经理 、、某合伙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向企业 登记机关提交了以下文件,其中哪些 是《合伙企业法》规定必须提交的文

商法学期末复习重点word版本

习学点重复末期法商. 精品文档 商行为:又称商业行为,是指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各种表意行为。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中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商业登记: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申请,并被主管机关核准予以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商业名称: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或名号。 商法,也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院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 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或无限

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 股份有限公司;指公司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一发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自有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破产——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 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关,是在破产程序中的意思发表机关。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联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具体来说,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 区别:立法价值不同,民法最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兼顾其他,商法是效率优先,兼顾其他;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民法是商品经济,商法是市场经济;适用主体不同,民法主体广泛,适用一切社会大众,商法仅限于商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民法具有强烈伦理性,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民法规范具有稳定性,商法规范具有灵活多变性;归责原则不同,民法一般实行过错原则,商法还实行无过错原则和比较严格责任原则;基础理论不同,民法是个体本位,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主。商法是社会本位,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民法属于国内法,商法具有国际性特点;民法与商法虽都属于私法范畴,但民法是纯私法,商法却兼顾公法性。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联系;经济法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其都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都带有公法性质。 区别;1)商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人之间的以平等性为特征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则是国家与公民,国家与企业之间不平等的纵向关系。2)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商法主要规定的是商人和其他经营者得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的规则与行为后果,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竞争行为规范,竞争规则以及政府如何处理这些行为。3)商法与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不同,商法是确认和保护商人的合法地位和利益,侧重于保护作为商人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以满足商人营利性要求。经济法侧重平衡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矛盾,其作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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