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
摘要:自首认定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认定自首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往往引起较大的分歧和争论。本文以自首的两种基本分类为线索,结合笔者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体会进行了粗浅的探索。
关于一般自首,从报案能否视为投案、“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否属自动投案以及对“投案对象”等方面论述了“自动投案的理解。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则从“开始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等方面进行了讨论。
关于准自首的含义、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笔者的主张,本文也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希望以此抛砖引玉,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稗益。
关于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的规定,于1998年专门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若干重大问题。但是从近年来关于自首的司法实践来看,又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加上《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也不断产生新分歧,需要认真总结,予以
研究。本文结合审判经验就自首认定方面的若干疑难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二种:一种是一般自首,另一种是准自首。
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
(一)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在司法适用中经常在这方面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1、报案能否视为投案
一般来说,报案和投案并不难区分,报案是向司法机关报告、反映案件发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含义。报案和投案不能相互包容,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特殊环境下,报案行为还是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一般说来,能对报案和投案作正确理解的,仅止于有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故而对于投案自首的认定,要看其本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要机械地理解运用,对某些法律用语过于苛求。
2、“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是不是自动投案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就产生了分歧。有的同志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处。也有的同志持相反观点,认为被查处人交待之前,纪检部门已经发觉了犯罪事实,这时的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同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双规”,标志着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在此期间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一大批贪污、贿赂案件被查处,由于这些案件中的罪犯绝大多数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中共党员,而我国的政治体制实行的是共产党的领导,因此对这些案件总是先由党的纪检部门立案查处,待主要犯罪事实查清、给予党纪处分之后,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中,纪检部门行使的诸如侦查等权力,跟司法机关没有实质区别。而“双
规”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比某些强制措施如取保侯审等在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在当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实际对自动投案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些合理、适当扩张解释,以便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即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法机关,将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但是在认定投案自首时必须严格掌握。笔者认为,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是否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一般来讲,“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分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被“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已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被“双规”的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的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
种情形中,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其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可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情形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四种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此问题的最终解决,尚需有关部门尽早作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
3、对“投案对象”的理解
根据《解释》,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分歧:“所在单位”是包括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否仅限于非执行职务之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害单位、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所在单位”是包括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笔者认为,从现有有关自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规定投案对象仅限于此,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可以是“所在单位”。可见,只要犯罪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不管本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国有也好,集体也罢,甚至私营、合资、外资独资等,均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否仅限于非执行职务之中的国家工作人
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加以不合理的限制不管犯罪嫌疑人向何单位、何人主动投案,只要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而且其最终被移送司法机关交付追诉,即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据笔者来看,虽然目前法律和《解释》并没有明确,但被害人亦可以成为投案对象。不过并不是只要向被害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都成立自首。普通案件中要成立自首,须于向被害人投案后,自愿地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那种虽然向被害人投案,但却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情形,自然不能以投案自首论处。而对于自诉案件,向被害人投案后,须同意被害人将自己的罪行告诉司法机关,经自诉而受到追诉后才成立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除了告诉才处理的以外,还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的疑问是:自首条
款中的“司法机关”是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还是仅指犯罪地的司法机关,仰或是指犯罪嫌疑人供述地的司法机关。笔者认为,一般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归案时的司法机关;准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时所在的司法机关。此外,对于公安机关在计算机网络上向全国公布的逃犯信息予以追捕的情形,自动投案和自首的认定也要遵照上述理解予以把握。即只要在逃犯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所在的司法机关并未发觉和掌握其犯罪事实的,都应为投案自首。也许上前盘问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知道该在逃犯的犯罪情况,但是只要该人员在盘问时没有怀疑到眼前被盘问的人就是其已经了解到网上追逃中的在逃犯,而只是因形迹可疑才上前盘问,这时被盘问的人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那么就应被视为自动投案。如果是公安人员看到眼前这个人的长相和网上追捕的逃犯相似,怀疑其就是在逃犯,遂上前盘问,该在逃犯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则应视为被司法机关发觉,而不能认定是自动投案。
5、“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的“发觉”和“形迹可疑”的含义不易把握。笔者认为,这要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的分析,注意防止理解上的两个极端:认为“发觉”就是实际掌握、已经获取了该人实施犯罪的
充分证据,在此之前均属尚未被“发觉”;或凭直觉认定,感觉某人犯有罪,即视为已被“发觉”。据笔者理解,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一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二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但不知系何人所为;三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为,但不知道眼前的被盘问人就是嫌疑人。所谓“形迹可疑”,是在这三种情形下发生的,这时的盘问人对被盘问人是否犯罪一无所知,只是从被盘问人的言行举止、周围环境等情况,依据工作经验或职业敏感性,判断被盘问人有违法犯罪的可能,上前查问情况。这种盘问带有随意性、盲目性特点,至于被盘问人究竟犯没犯罪,可能犯何罪等均没任何证据。如果有证据表明被盘问人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罪行,即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但出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等客观原因或者生理、心理上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作出全面准确地供述,故法律规定,只要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影响犯罪性质和量刑的犯罪事实。
1、“如实供述”的理解。理解“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
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2、开始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开始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对其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构成自首的问题,《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类似案全屡见不鲜。例如,刘某某故意杀人案。刘某某和村民李某父子打架,厮打中,李的儿子用刀刺刘,刘夺过刀子照李身上猛刺数刀,将李杀死后投案。刘在第一次讯问时,出于侥幸心理作了虚假供述,称是李的儿子持刀扎他时,误扎死了李。但从时隔一小时后的第二次讯问开始直到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一审没有认定刘自首,二审认定了自首并作了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刘某某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首先需明确一个问题,即刘是在何种情形下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如果刘作了虚假供述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刘就是杀人犯,刘原供述不实。刘在公安人员揭穿其谎言后才被迫承认犯罪事实,表明刘不悔罪,企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依然存在,不能认定自首。而事实上,本案中的刘某某虽然在第一次说谎,但随即后悔,在公案机关尚未揭穿其谎言时即一小时后的第二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表示愿
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自首在我国是一种古已有之的制度,在国外刑法中的采用也较为普遍。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此可知,自首主要包括两种行为: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被称为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或特殊自首。1从诉讼经济2的角度看,自首可以大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功利主义的要求;从犯罪特殊预防的角度3看,也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确有改过自新的决心和重归社会的可能。因此不论是司法还是立法上,自首的认定都应以这两点为标准来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当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判定是否构成自首时,就需要从立法原意上来探究;而在新的立法过程中,也需要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考虑对自首的具体行为及认定标准的制度规范。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原则性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导致对自首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 关于自首,已有著述多从何谓自动投案、何谓如实供述两方面进行论证,即使对于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准自首,其主要问题也集中于何
谓如实供述。此种论述的优点在于逻辑清晰,说理透彻,将认定自首的标准归类型化,具体应用时易于操作。虽然具体案例千姿百态,但其多数可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通过演绎推理得出较为一致的结论,不过还有相当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而出现推演困难,特别是两者交错甚至相互影响时更是如此。因此,本文欲从刑事审判中常见而理论界少有论及或者虽有论述但争议较大的几类容易产生分歧的自首行为模式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操作提供资鉴。4 一、有行为但无自首意图情况下之认定 投案的实质是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5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主动报案、投案行为,甚至也有如实供述,但却不一定能认定为自首,争论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嫌疑人作案后在被害人等追杀途中委托他人报警或者直接前往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这种情况在聚众斗殴等涉及双方或一方有多人参与的犯罪中较为常见,其实际情况也较为复杂。在投案的动机上,不论是主动认罪真诚悔悟,还是摄于国家法律争取宽大,乃至被迫无奈走投无路,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6如果嫌疑人到案后及时主动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即使存在一些避重就轻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却因此得以侦破案件的,或者其到案最初并未如实供述,侦查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犯罪,仅凭职业敏感性而认为其有作案嫌疑,遂对其进行
2013年1月(总第33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13 (Cumulatively,NO.335) [摘要]文章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法律规范中投案自首,根据《解释》及《意见》中所规定的投案自首情形,结合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特殊情形,进一步结合案情阐述了其认定方式应从被告的主管以及主客观的行为相统一角度来制定。 [关键词]自动投案;审判;情形认定 自首的条件之一为自动投案,对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规定有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同时,在实务界,投案自首的情形也存在诸多复杂的情形,有的情形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未做规定,并且《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那么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投案自首的特殊情形,且该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的规定均不相符合时,如何认定是否为自动投案,我国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也没有原则性指导意见。本文从一案例出发,分析认定该特殊情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并结合案情探讨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方式。该认定方式注重从被告的主观以及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角度来阐述。 一、案情 秦某五年前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逃逸,被通缉,后欲悄悄回家看望父母,在车站被民警抓获。侦查讯问过程中,秦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声称自己就是回家自首的,同时拿出了自己向父母写的悔过书,悔过书中谈到了自己看望父母后自首的打算。对秦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分歧。 二、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秦某不应构成自首,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主观意图不明显。秦某打算回家看望父母后再投案自首,并非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究竟是否投案还不明确。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中的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相吻合,且秦某的自首尚停留在意识阶段,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自首。秦某本欲回家自首,并在悔过书上有所体现,可以视为在自首的途中,《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秦某的行为与《解释》、《意见》中规定的情形均不是十分一致,且秦某并非在直接自首的途中被抓获。但根据《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就秦某的行为可否适用该项规定产生分歧。笔者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关于在《解释》、《意见》规定外的情形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着重主观上的考察。主观方面是各种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节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恶意程度的大小直接决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观上的意志强弱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应着重对行为人主观上予以考察。首先,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如向亲戚朋友表明自首心理,在网络上发帖表明自首意图,经规劝后不反对自首,再如该案中给他人的悔过书及其他书面信件中表达了自首想法等。其次,自首的意图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只是具有萌芽般的自首意图,或想去自首未下决心,或自首想法仍停留在内心挣扎阶段,或有自首想法但无法证明的,均不可认定为自首。最后,自首应为真实意识表示。即将被抓获时制造自首假象,以求从轻量刑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亲友先行报案,又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因犯罪嫌疑人没有拘捕和反抗,可以视为自首是其真实意识表示。该案中,秦某具有自首的主观意识,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更非临时起意,故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主观态度。 二是强调主客观一致。具有自首意图后,应有自动投案的积极作为,即强调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的一致。首先,着手实施了投案行为。在未被抓获之前,主动投案,即便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即便是准备出门,也应视为投案。其次,投案行为多种多样不拘泥于形式。如购买了返回自首的车票,打电话告知有关机关,通知自己的亲朋好友,让他人知晓自己的隐匿地或行踪并不再逃逸等。最后,自首须成功,即犯罪嫌疑人到案被公安机关掌控。在自首过程中反悔又逃逸,或者到案又逃逸,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是产生自首的效果。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还应积极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减低了社会危害性,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否则不应视为自首。 该案中秦某不仅主观上有自首意识,客观行为上返程回家,着实实施了投案行为,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达到了自首的效果和意义,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 [作者简介]范红佳、张海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从一则案例看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范红佳张海峰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河南焦作454150) 4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2009.3.20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 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 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 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 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 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 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 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 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 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 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 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 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 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 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 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 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 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谈谈自首的认定 【关键词】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就某些问题仍然会时常发生争议,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这种行为仍然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有的则认为纪委的“双规”措施相当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为严厉,因此,行为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的罪行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不是同种罪行的,应当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则不应当以自首论。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 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这种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关键。因此,“如实供述”应采严格标准,要求单独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以及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则必须交代所知道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自动投案”则可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接到“双规”通知后,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经过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是自愿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是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罪犯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作案。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这种措施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有着质的不同。第三,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双规”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适用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了犯罪的嫌疑。第四,适用的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 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 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
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 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 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 缸锸率档耐暾 浴⑽榷ㄐ砸约盎谧锉硐值染咛迩榻冢 婪ň龆ㄊ欠翊忧帷⒓跚峄蛘呙獬 ΨR约按忧帷⒓跚岽Ψ5姆 取?/P>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
准自首的认定标准评析 来源:未知作者:ztt 日期:2011-09-21 我要评论(0条) 找刑事辩护律师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准自首之分。所谓一般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主要特征在于:准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准自首具有自动投案的特征,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场所与一般自首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准自首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我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准自首的情况下,自首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机关投案。相对于一般自首,准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而准自首只适用于一般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特殊性,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研析,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化并裨益于相关司法实践。 一、对准自首成立主体的认定方面 准自首的主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准自首的主体为三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此强制措施即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项措施,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司法解释为“已宣判的罪犯”)。在立法意图上,准自首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那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从准自首制度设立的旨意来看,是为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对于已被关押、已丧失人身自由而不可能有自动投案条件的犯罪分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在法律上给予不同于被动交代罪行的积极评价——认定为自首。从上述规定本身来说应该没什么争议。然而,从准自首设置的初衷来分析,我认为部分准自首的主体是可以成立一般自首的。 (一) 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解 强制措施是否也应当包括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强调从客观上理解“强制措施”,并指出不应当将“被采取强制措施”混同于“处于在押状态”,进而对上述问题持明确的肯定意见。然而我认为,从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看,并未将强制措施限于剥夺人身自由的
陈某某涉嫌诈骗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李仁尚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减轻量刑情节,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在事前并不明显,而是在事后才形成的诈骗故意,这与一开始就以诈骗为目的的案件有明显的区别,其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陈某某和受害人周某的老公林某是邻居,两人从小长大。林寺学在深圳涉嫌犯罪被抓之后,林寺学的母亲知道陈某某当过兵,于是找到陈某某要求帮忙处理林寺学的事情,陈某某同意帮忙,但是需要费用。林寺学的老婆周某于是就将39600元的费用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在拿到费用后准备到深圳来找律师处理,但是用于林寺学案件不符合取保条件,陈某某也将费用花了。受害人周某见陈某某拿了费用之后其老公的事情并没有得到解决,于是让陈某某退费用。因为双方沟通不畅,造成误解,迟迟不把费用退还给受害人周某。由于受害人与陈某某之间的邻里关系,陈某某受托去为受害人办事并不想骗受害人的钱财,起码在开始的时候是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在受托事情没有办好之后不及时退回费用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已,从这个角度看,陈某某事前的诈骗的故意并不明显,而是诈骗的故意后来才形成的,这样的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也较轻。 二、被告人陈某某被网上追逃前已经将费用退还受害人,其危害行为已经消除,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补偿,其行为对受害人的危害不大 根据受害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和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其被网上追逃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但在案发前2016年3月10前(春节前)已经将费用退还给受害人周某,被告人陈某某的危害行为已经结束,受害人周某的利益得以恢复,受害人周某也同意到办案东周派出所说明情况并申请撤销案件。所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的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将费用退还给受害人后,听说自己被网上追逃时,就主动到居住地派出所投案并说明情况,在案发后也能如实供述。虽然在归案后被告人没有直接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但是从供述过程分析,其供述的实质内容是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自首的适用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认定自首的依据。但在实践中,经常就具体案件的某个犯罪分子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不断产生一些认识分歧,需要认真的探讨和总结。一、一般自首的认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可见,自首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罪行。(一)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归案的一种形式。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而犯罪人未被发觉、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等单位、组织、个人投案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成立自动投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的时间界限: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或未发觉,但是不知犯罪嫌疑人的下落尚未归案的,不管犯罪分子在家或隐匿和外逃,正在追捕、通缉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审理的,就可以认定自动归案。2、接受投案的主体范围:自动投案,通常是指向有关机关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明确解释:“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投案的……都应视为投案。”可见,自动投案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关机关的单位、组织,还包括有关个人。有关机关包括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及其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农村的乡镇政府及其治保组织。犯罪嫌疑人投于以上机关、个人的,都视为自动投案。对于已经工作、就业的城市居民和农民及城镇无业居民、未就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除了向上述单位、组织投案外,还可向其未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投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外逃而投于逃跑沿途的有关机关或隐藏处的有关机关的,亦属自动投案。“有关负责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它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还可以是某些干部,如党支部书记、村长、村治保主任等。这些人必须肯定会把自己所知道的犯罪告知司法机关。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向这些个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并表示愿意听取其支配,便属于向个人投案。也可以成为主动投案。3、自动投案的关键是接受支配: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是必须自愿置于有关部门,或个人控制之下,等待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不愿意听取这些部门或个人的支配,自己交待犯罪后,随意去留就谈不上自动投案。[!--empirenews.page--]犯罪嫌疑人当众犯罪后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是否认定投案,应根据具体的作案环境和嫌疑人的心理区别对待。对犯罪后未采取措施的,立即、自动投向有关机关或个人的属于自动投案;犯罪时有围观的群众即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在围观群众的指责、敦促下,自行投向有关机关或个人的,也符合自动投案的精神。而被围观群众追赶抓捕时,犯罪嫌疑人被逼无奈,投向有关机关或个人,就不能认定自动投案。根据《解答》的规定,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的,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逼着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待,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自首对待。另外,犯罪嫌疑人处于他乡以书信、电话等形式,向本地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犯罪,并告知自己的处所,表示自愿等候该机关的讯问,自愿服从管理,接受有关机关或人员的支配,也可视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或主要罪行,对全案可按自首对待;对于如实交代自己的部分罪行的,对这部分罪行可按自首对待;对未交待的部分罪行则不按自首对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对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都已供述清楚,也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先如实供述后再辩解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在被告人投案自首以后,有避重就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08年12月28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8f2602480.html, 自首的认定,自首司法解释 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刑法上自首的含义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刑法)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准自首--刑法)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
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准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注: 刑法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自首的认定 1、“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
试论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一)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自首的适用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认定自首的依据。但在实践中,经常就具体案件的某个犯罪分子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不断产生一些认识分歧,需要认真的探讨和总结。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可见,自首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 二是如实交代罪行。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归案的一种形式。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而犯罪人未被发觉、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等单位、组织、个人投案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成立自动投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的时间界限: 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或未发觉,但是不知犯罪嫌疑人的下落尚未归案的,不管犯罪分子在家或隐匿和外逃,正在追捕、通缉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审理的,就可以认定自动归案。 2、接受投案的主体范围: 自动投案,通常是指向有关机关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明确解释:“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投案的……都应视为投案。”可见,自动投案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关机关的单位、组织,还包括有关个人。有关机关包括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及其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农村的乡镇政府及其治保组织。犯罪嫌疑人投于以上机关、个人的,都视为自动投案。 对于已经工作、就业的城市居民和农民及城镇无业居民、未就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除了向上述单位、组织投案外,还可向其未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投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外逃而投于逃跑沿途的有关机关或隐藏处的有关机关的,亦属自动投案。“有关负责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它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还可以是某些干部,如党支部书记、村长、村治保主任等。这些人必须肯定会把自己所知道的犯罪告知司法机关。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向这些个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并表示愿意听取其支配,便属于向个人投案。也可以成为主动投案。 3、自动投案的关键是接受支配: 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是必须自愿置于有关部门,或个人控制之下,等待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不愿意听取这些部门或个人的支配,自己交待犯罪后,随意去留就谈不上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当众犯罪后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是否认定投案,应根据具体的作案环境和嫌疑人的心理区别对待。对犯罪后未采取措施的,立即、自动投向有关机关或个人的属于自动投案;犯罪时有围观的群众即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在围观群众的指责、敦促下,自行投向有关机关或个人的,也符合自动投案的精神。而被围观群众追赶抓捕时,犯罪嫌疑人被逼无奈,投向有关机关或个人,就不能认定自动投案。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自首【相关法条】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 能够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 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的,能够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 发生的,能够减轻处罚。 【知识要点】 自首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 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 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应是在犯罪人尚 未归案之前投案),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 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属于自动投案的常见情形有: (1)一般应是犯罪人向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投案;对于犯罪 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相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视 为投案。
(2)一般应是犯罪人直接向相关机关投案,但犯罪人因病、因伤 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 (3)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相关组织或 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认为是自动 投案。 (4)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应视为自动投案。 (5)公安、检察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样视为自动投案。 (6)“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 不属于自动投案的常见情形有: (1)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后,又潜逃的。 (2)以不署名或者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办案机关或者报社、杂志 社的。 (3)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 (4)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 (5)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 (6)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被动归案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 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 的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
浅析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 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者改邪归正,惩罚不仅教育他本人,而且对其他人也是警告,并有教育作用。国家的一切惩罚措施都要引导公民们走向善德的道路,给罪犯一个刺激,使其改变不义而恢复灵魂中的正义。——柏拉图 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在中国源远流长,在法律发展史上一直占有一席之地,但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仍存在着各种问题,例如针对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的争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究竟如何适用自首从宽尺度、何种情形可从轻处罚、何时可减轻处罚,社会各界都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因此,本文针对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提出一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
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2017年04月0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其中第三条第4款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此条款也延续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 与此同时,各地也都对自首进行了细化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07月01日)中的第十三条对自首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一、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比较复杂,理论上的主要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必须交代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并没有创造出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只是将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共同犯罪这一特殊的犯罪形式中去。因此,在确定共犯自首时,符合自首的一般原则即可,如果交代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或者检举其他共犯的行为,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是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联系的。具体地说,共同犯罪中,主犯自首时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指其在共同犯罪中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所有犯罪事实,以及与其必然联系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即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的犯罪;从犯中实行犯自首时,不仅要交代根据分工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交代和自己一起实施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从犯中帮助犯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的帮助行为,而且还要交代自己所帮助的实施犯的行为;教唆犯自首时,除了交代自己的教唆行为外,还要交代被教唆者是谁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等情况。这样才反映了自首的本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即持此观点。而上述第一种观点违背罪责自负的原则,第二种观点则有漠视共同犯罪之嫌,同样不能令人信服。 二、数罪自首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犯有数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自首,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情形: 1.一人犯有数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数罪,对此,一般均认为每个罪都成立自首,量刑时都要予以考虑,然后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2.一人犯了数罪,主动投案时仅交代了几罪,但仍有罪行未予交代,而在追诉或者服刑中被查出,对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的罪行成立自首,理论上没有异议,但是所自首罪行的效力是否及于被查出的余罪,则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犯罪人犯有数罪而自首的,对于自首的罪行,按照自首处理,其效力不应及于没有自首的罪行。《解释》明确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