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_张坦中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_张坦中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

文/ 张坦中

BREACH OF CONTRAC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案情

上海甲公司将于2008年9月25日筹办大型庆祝宴会,2006年8月25日,因客户丙对宴会的主菜牛排提出了肉质要求,故与美国乙公司签订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U.S.D.A.Prime级安格斯菲力牛排300公斤;甲公司特地向乙公司说明了合同的意图,并强调了牛排的等级要求。

乙公司随后开始组织货源。因装货延误,在2006年9月24日送到上海。随后,甲方在验货时发现,U.S.D.A.Prime级牛排只有200公斤,其余为U.S.D.A.Choice级牛排。

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不同意。双方出现争议。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甲方还以牛排品质下降,时间延误,造成与丙的合同不能履行,请求法院判决乙赔偿造成的利润损失和甲公司向客户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

乙公司辩称已经履行合同,所交货物只有少部分不符合合同规定,时间在9月24日前,而甲公司举办的宴会是25日,时间并未耽误。因此,乙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可以减少价款或更换货物,并对因时间延误给予甲一定补偿,但不同意完全承担甲公司提出的损失。

法律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是否可以确定乙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本违约,甲

公司是否能解除其与乙公司的合同。

根本违约(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又称重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实际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明确使用了“根本违约”一词,并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标准界定,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

CONOMY AND LA W

E 经济与法

个案点评

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一般地,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根本违约的概念即用此被普遍接受的定义。此外,《公约》第49条、第51条、第64条、第72条、第73条规定了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预期违约场合等,可以宣布合同无效的根本违约具体判定标准,从而形成了完整的根本违约制度。

62

一、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在本案中,乙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等级和时间交付货物。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往往涉及量大价高的货物以及昂贵的运输费用和存储费用,因而宣布解除合同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救济手段,它并非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能适用。

在一般情况下,交货时间延误或部分货物等级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使货物价值下降构成违约,但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特别是在违约方乙提出可以减少价款或更换货物,并对因时间延误给予甲一定的补偿情况下,从促进交易的原则出发,也应当支持这一合同的成立,因为价值虽有减损,但乙方提出减少价金或更换货物的措施,这样完全可以弥补甲方的损失。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甲方是为履行和第三方的合同才向乙购买这批牛排的。根据第三方对牛排的品质、时间要求而订立了和乙的买卖合同。因此,可认为牛排的品质和交付时间是合同中的关键因素。特别是在和乙订立合同时,甲特地强调了牛排等级和交付时间要求。在此情况下,乙对此负有相应义务,乙应该提前充分的时间,使得甲能将牛排报关进口,并在宴会开始前对牛排进行必要处理。乙公司应当预见到一天的时间对甲公司而言,不是一个充足的时间,很可能造成甲公司和客户的合同履行不能。由于乙延迟交付和部分牛排等级不达要求,使甲不能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也使甲和乙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乙构成了根本违约。

二、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条件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同时,公约第49条第1款规定:“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一旦根本违

约的情况出现,守约方就可以采取宣告

合同无效的方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

施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这与我国《合同

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

因为乙公司延迟交付,使甲公司和

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其本来意

义,因此,甲公司当然就乙公司的行为可

以提出解除合同。

三、乙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当出现根本违约情况时,非违约方

可向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

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

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

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

成的损失。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

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

当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

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上述规定反映了守约方提出损害

赔偿时的责任范围,即赔偿损失的范围

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和为减少或消除

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

获得的利益。

在赔偿限额方面则要考虑两个因

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

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

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

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

预期利益大小。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损失以及合同

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范围的确定是裁

判的关键。而矛盾主要集中在确定甲公

司向其客户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

是否属于损失范围。

笔者认为,在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

合同时,甲公司就向乙公司声明了合同

目的,并强调了交货时间和等级要求。

因此,乙公司应当预见到其延期交付可

能会致使甲公司不能完成其和客户的合

同,从而产生违约金。

综上所述,甲公司有权解除与乙公

司的合同,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支付的

违约金5万元人民

63

2009.09

WORLD MARKET_国际市场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