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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泸西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书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 4)泸民一初字第2 1 2号

原告(反诉被告)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旧城镇三眼井。

法定代表人邓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迸猛,男,l 9 8 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中街北区2 2号。

被告(反诉原告)陈洪梅,女,l 9 8 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徐兰英,女,l 9 3 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新林区112号。

三被告(反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隆,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

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县圭山镇矣维哨村委会前哨村三棵树。

负责人陈新龙,系该洗煤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盛华南,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胜,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诉被告陈进猛、陈洪梅、徐兰英(以下统称“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本院追加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以下简称“兴隆洗煤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反诉和准许追加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玉光,被告陈进猛、陈洪梅,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隆,第三人兴隆洗煤厂之委托代理人盛华南、刘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源公司诉称,通源公司与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焦化厂(以下简称“兴隆焦化厂”)系两个性质不同的企业:通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人为邓国华,企业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分别在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泸西县税务局;兴隆焦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登记负责人为陈新龙。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华在兴隆焦化厂有部分出资,有时该焦化厂的工人会以通源公司的名义招聘,但这部分工人的工资发放及工作地点均在兴隆焦化厂。

2012年1月份,陈金培以通源公司的名义招聘,但其实际

用人单位是兴隆焦化厂,其工作地点、管理、工资发放等均在兴隆焦化厂。2012年9月20日,陈金培上白班期间,没有向带班班长及焦化厂领导请假,擅自骑无证摩托车离厂,从石林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12年11月12日,陈进猛、陈洪梅向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金培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未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泸仲字20120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陈金培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13日,陈金培家属委托的律师朱永隆向红河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红人社认[2013]0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金培2012年9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通源公司不服,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后,红河州人社局撤销了工伤认定书,通源公司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2013年9月4日,通源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泸西仲裁委提出《关于陈金培不是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该委未作任何答复。2013年11月2日,红河州人社局作出与[2013]0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同的[2013]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通源公司不服该认定书,于2014年1月9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后,红河州人社局撤销了[2013]2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通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因陈金培与通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陈金培的工伤认定起决定作用,2014年4月2 1日,红河州人社局与泸西仲裁委

沟通后,通知通源公司,泸仲字20120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未告知通源公司可以在1 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口头告知通源公司可于2014年4月2 1日后l 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泸仲字20120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无论实体还是程序都存在问题,具体如下:

一、在实体上,通源公司与陈金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在管理上有部分交叉,有时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兴隆焦化厂的管理,使得部分管理人员甚至认为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系一个企业主体,但这是私营企业在现实管理中的客观形态。陈金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进猛向煤厂领导提出困难、申请书,经煤场投资人同意补足其6000元,具体承办该事宜的公司员工刘建乔以通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了通源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在落款上是通源公司,但该处理意见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因而未加盖公司印章,其实陈金培工作的地点是在兴隆焦化厂。衡量一个员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最密切联系原则出发,陈金培生前就在兴隆焦化厂工作,兴隆焦化厂的厂址就在石林县辖区内,在出事当晚陈金培也是从该厂离开。

二、在程序上,该认定书严重违法。首先,该认定书的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仲裁裁决书》而不是《劳动关系认定书》,该认定书从名称上经不住推敲。其次,作出该认定书没有经过开庭审理等必经程序,认定作出的程序有违法律规定。最后,该认定

书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而是在一年半才告知。

综上所述,通源公司与陈金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泸仲字2 0 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的辩称与《民事反诉状》相同。

第三人兴隆洗煤厂述称,一、兴隆洗煤厂系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陈新龙,洗煤厂区位于石林县圭山镇矣维哨村委会前哨村三棵树,经营范围为原煤洗选及炼焦,洗煤厂现依法正常营业。

二、陈金培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以洗煤厂为用人单位申请过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洗煤厂在矿区内,所以招工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员工每月都有增减。陈金培是否与洗煤厂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由于时间较长,无法查清,但洗煤厂在收到《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据洗煤厂调查了解,可以肯定自陈金培2012年9月2 0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4年6月2日其直系亲属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止,期间间隔两年,陈金培的直系亲属没有向洗煤厂主张过任何责任,所以洗煤厂不清楚。

三被告反诉称,通源公司是一个具有用工资格的私营独资煤矿企业,陈金培于2012年1月经通源公司公开招聘在该公司工作。

2012年9月20日晚,陈金培下班回家的路上不幸发生车祸身亡。据通源公司出具的《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记载,陈金培在公司已正式工作9个月。2012年9月24日,通源公司发放了陈金培9月份的部分工资1200元,29日,该公司发给其家属困难补助6000元,证明其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泸仲字20120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事实确凿,基本符合法定程序。依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对于其主张提供了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基本证明后,用人单位尚有争议,则举证责任归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陈金培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泸仲字2 0 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合法;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通源公司对反诉的辩称与《民事起诉状》相同。

第三人兴隆洗煤厂对反诉的述称与本诉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金培生前与原告通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通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和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通源公司下列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地税、国税《税务登记证》;③《组织机构代码证》。

(2)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2.兴隆洗煤厂下列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个人独资企

业营业执照》;(2)地税、国税《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

3.原告代理人杨玉光于2 0 1 3年6月2日对张伟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

4.(1)2 0 1 2年1月、6月《老厂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2)均加盖兴隆洗煤厂印章的2 0 1 2年3月《老厂二班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2 01 2年4月《老厂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

5.(1)日期均为2 0 1 3年9月1 5目的下列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①《关于黄汝兴死亡的补偿协议书》(共3页);②《说明》。

(2)2 0 1 3年9月1 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

6.(1)原告代理人杨玉光于2 01 3年5月2 5日分别对曹正林、袁海源所做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各一份(分别为3页、2页);(2)2 01 1年7月1 2日《石林县兴隆洗煤厂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共4页)。

7.(1)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下列证据的复印件:①2 01 3年4月9日、ll月2日《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编号分别为:红人社认[2 0 1 3]0 6 6 6号、2 3 6 5号);②2 0 1 3年7月1日《关于撤销红人社认[2 01 3]0 6 6 6号<2E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2 0 1 4年3月3 1日《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红人社认[2 0 1 3】2 3 6 5号)的决定》{文件编号分别为:红人社发[2013]152号、[2 0 1 4]8 2号)。(2)云南省蒙自市

人民法院(2 0 1 3)蒙行初字第1 5号、(2 0 1 4)蒙行初字第o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8.2 0 1 2年1 2月5日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认定书》(编号:泸仲字2 01 2 0 02)复印件一份。

9.2 0 1 3年4月3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 0 1 3)石劳仲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中,l欲证明通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欲证明兴隆洗煤厂与通源公司系不同性质的企业,企业登记注册的性质及登记地分别在石林县和泸西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亦分属前述两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亦不同;3欲证明兴隆洗煤厂与通源公司的关系是通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员工招聘有时会以通源公司名义进行,但实际工作是在兴隆洗煤厂;4欲证明陈金培生前与兴隆洗煤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在该洗煤厂;5欲证明在兴隆洗煤厂工作的员工的赔偿事宜以该洗煤厂为主体进行;6欲证明陈金培出事前系兴隆洗煤厂职工,该厂管理制度规定工人下白班的时间为晚上8点,职工外出需向带班班长请假,陈金培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在上班时间擅自外出;7欲证明通源公司与陈金培的工伤认定存在瑕疵,红河州人社局最后一次撤销的原因系劳动关系不明;8欲证明泸西仲裁委作出的通源公司与陈金培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9欲证明泸西仲裁委的裁决书程序违法,名称错误。

经三被告质证,其对证据1、2、8均无异议。对证据3、6(1),

认为:均系通源公司单方面的证据;三被调查人都是通源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很大利害关系,三人的口头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三被调查人均未到庭作证,三人所供职的通源公司或兴隆洗煤厂均未出具任何资料证明此三人自称的在企业的职务,不能排除通源公司或兴隆洗煤厂为达一己私利而弄虚作假,因而三份《调查笔录》的可信度极低。对证据4(1),认为: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没有表明通源公司或兴隆洗煤厂的企业名称,其证明指向不确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对证据4(2),认为兴隆洗煤厂没有正式证明通源公司的该证据,没有明确认可其与陈金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管理制度不能证明陈金培与兴隆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第三人兴隆洗煤厂质证,其对证据l-9均无异议。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下列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1)2 0 1 3年6月6日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民委员会《陈金培直系亲属证明》;(2)陈金培《身份证》;(3)2 0 1 2年9月2 8日泸西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

(4)2 0 1 2年1 2月2 6日陈金培《户口注销证明》;(5)陈洪梅、陈进猛、徐兰英《身份证》;(6)2 0 1 2年1 1月7日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个体注册登记管理科《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7)从网络下载的《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介》。

2.下列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1)2 01 2年9月2 7日“申请人”为“陈进猛’’的《困难申请书》;(2)2 01 2年9月2 9日“公司经办人"为“刘建乔”的《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3)2 0 1 2年9月2 9日“收款人”为“陈进猛’’的《收据》,金额为6 0 0 0元。

3.下列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1)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调取证据申请书》、《劳动关系认定书》给通源公司的《送达回证》。(2)日期均为2 0 1 2年11月22日的下列证据:①“申请人”为“陈进猛、陈洪梅、徐兰英”的《劳动仲裁申请书》;②《劳动关系认定证据目录》;③《调取证据申请书》。

(3)2 01 2年1 2月5日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认定书》(编号:泸仲字2 0 1 2 0 02 0(4)2 0 1 3年9月2 3日泸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5)2 01 3年1 2月2 5日通源公司《行政起诉状》(共5页)、 (2 0 1 4)蒙行初字第o2号《行政裁定书》。

4.(1)云南招聘网通源公司招聘广告及简介网页打印件3页(网址:ht t p://https://www.wendangku.net/doc/8b3368353.html,/com/274186/index.html);

(2)泸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 0 1 3年3月1 2日对通源公司曹正林厂长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3)通源公司证据3;(4)通源公司证据5(1)①;(5)通源公司证据6(2);

(6)通源公司于2 0 1 4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共5页)。

上述证据中,l、2欲共同证明陈金培于2 0 1 2年1月至9月在通源公司上班九个月,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通源公司才给予陈金培家人困难补助6 0 0 0元。3(1)一(3)欲共同证明通源公司在2 0 1 2年1 1月3 0日便知道陈金培家属申请陈金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认定,在2 0 1 2年1 2月1 4日便知道仲裁委已认定陈金培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欲证明通源公司于2 0 1 3年9月2 4日通过该证据已知道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之前的举证、诉讼权利;(5)欲证明通源公司于2 01 4年1月9日才正式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不久即撤诉,放弃了包括对《劳动关系认定书》提出异议在内的该案全部主张。4(1)欲证明通源公司和兴隆洗煤厂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2)、(5)欲共同证明兴隆洗煤厂上存在着一个控制其的神秘公司;(3)欲证明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系出资控股的关联企业,两企业资金存在混同;(4)欲证明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系管理人员共用的关联企业;(6)欲证明通源公司自认与兴隆洗煤厂是关联企业。另,、证据4(3)一(6)欲共同证明通源公司与兴隆煤洗厂系两个经营体系关联、隐名合伙或未登记的联营企业。

经原告通源公司质证,其对证据l(1)一(5)均无异议,对证据3(3)和(4)、4(1)不予认可。对证据l(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源公司在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陈金培出事前在石林工作,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l(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金培家属已确定向兴隆洗煤厂

申请困难补助,说明陈金培与该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金培离开公司肇事死亡是晚上8点,处理意见书没有盖通源公司印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1),认为系送达至兴隆洗煤厂老厂办公室而非通源公司,送达关系和送达人不合法;对证据3(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①、②的举证目的,并认为证据③说明被告应该明知陈金培生前在兴隆洗煤厂工作;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三被告对《行政起诉状》的证明目的,并认为通源公司撤诉是因为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证据4(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曹正林是兴隆洗煤厂的厂长;对证据4(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伟当时已调至兴隆洗煤厂工作。

经第三人兴隆洗煤厂质证,其对证据l(1)一(6)、3(4)均无异议;对证据4(1)不予认可;对证据l(7)、2、3(1)一(3)和(5)、、4(2)一(6)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兴隆洗煤厂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

据的复印件各一份: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2.地税、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4.兴隆洗煤厂负责人陈新龙《身份证》。

上述证据中,l—4欲共同证明兴隆洗煤厂与通源公司系不同企业。

经原告通源公司质证,其对证据l-4均无异议。

经三被告质证,其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兴隆洗煤厂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徐兰英系陈金培之母,陈金培之父已去世。陈金培与张丽珍于1 9 8 6年1 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生育陈洪梅、陈进猛等一女一子。2 0 06年7月2 4日,本院作出(2 0 06)泸民一初字第4 5 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陈金培与张丽珍的婚姻关系。

通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兴隆洗煤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2 01 2年1月,陈金培经公开招聘到通源公司上班,被安排至兴隆洗煤厂工作。2 0 1 2年9月2 0日晚,陈金培在石泸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 01 2年9月2 7日,陈进猛向兴隆洗煤厂递交《困难申请书》,申请该厂给予一定救助。当月2 9日,通源公司管理招聘人员的职工刘建乔以该公司名义作出《关于处理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记载:陈金培于2 01 2年1月经公开招聘到通源公司上班……陈金培生前系本公司员工…….现经公司决定,陈金培家庭困难,给予经济补助6000元。《处理意见》未加盖通源公司印章。陈进猛于当日出具收到补助款6 0 0 0元的《收据》给通源公司。

2 01 2年1 1月2 2日,陈进猛、陈洪梅、徐兰英向泸西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泸西仲裁委’’)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陈金培生前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l 2月5日,泸西仲裁委作出泸仲字2 0 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陈金培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朱永隆、陈洪梅先后以各自名义向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各一次,该局两次均认定陈金培于2 0 1 2年9月2 0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州人社局两次作出工伤认定,通源公司均不服,先后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局的工伤认定,该局在通源公司起诉后,分别作出文件,撤销了其作出的两次工伤认定。2 01 4年6月3日,泸西仲裁委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泸仲字2 0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未告知通源公司和陈进猛、陈洪梅,如不服该决定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与上级部门协调,泸西仲裁委于2 0 1 4年5月2 1日补充告知通源公司,自告知之日的次日起1 5日内,如不服前述《劳动关系认定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洪梅、陈进猛、徐兰英不服州人社局第二次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 0 1 4年6月9日受理,2 0 1 4年7月7日,该厅认为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已由本院受理,尚未审结,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通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兴隆焦化厂”即为本案第三人兴隆洗煤厂。2 0 1 4年7月1曰,通源公司向本院递交《变

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判决确认通源公司与陈金培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三被告认为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系子公司与母公司关系,两企业系关联公司,故当庭增加“由兴隆洗煤厂对陈金培生前的劳动关系认定和其家属获取社会保险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泸仲字2 0 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的内容和处理事项,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特征,应视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因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裁决属于非终局性裁决,而《劳动关系认定书》未载明认定事项为终局认定还是非终局认定,未告知当事人不服该认定书的救济途径,故通源公司在泸西仲裁委与上级机关协调、由该委补充告知其救济权利后,可以向本院起诉。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通源公司不服《劳动关系认定书》向本院起诉,该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若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亦不能恢复,故三被告有权对此提起反诉。

企业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是企业取得法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的必经程序,是工商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该管理系静态管理而非动态管理,不能及时、完整地反应企业在投资、招聘、用工、支付工资等方面的情况。工商登记记载的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虽属不同性质的企业,注册登记地分属两地,公司法人代表与洗煤厂投资人亦非同一人,但并不能当然排除两企业在投资、用工方面的

交叉和混同。对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

刘建乔以通源公司名义作出的《处理意见》,通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在质证阶段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对其不利的自认,故对《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处理意见》虽未加盖通源公司印章,但综合陈进猛递交的《困难申请书》、该《处理意见》的相关记载、刘建乔当时在通源公司从事的工作可知,刘建乔处理陈金培死亡一事,系与通源公司有关的事务,系为该公司利益而为,这从刘建乔与兴隆洗煤厂厂长曹正林共同代领泸西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刘建乔代领《劳动关系认定书》可得到进一步印证。故《处理意见》系刘建乔代表通源公司所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

通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通源公司法人代表邓国华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该洗煤厂的工人有时会以通源公司名义招聘;兴隆洗煤厂与通源公司在管理上有部分交叉,有时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兴隆洗煤厂的管理。通源公司提交的《关于黄汝兴死亡的补偿协议书》显示,通源公司职工张伟与曹正林一起,作为兴隆洗煤厂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洗煤厂处理赔偿和善后事宜。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较强的支配和控制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已对工作地点作出指示或安排的情形下,很难作出其他选择。综合前述通源公司自认和事实可知,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在投资、用工方面存在交叉和混同,且难以区分,因通源公司在《处理意见》

中已认可陈金培生前系其员工,故陈金培生生前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已发生效力之仲裁裁决。通源公司不服泸仲字2 0 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其已起诉,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该《劳动关系认定书》不发生效力,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可提起撤销或维持之诉。确认劳动关系须经仲裁前置程序,连带责任的承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据,三被告当庭增加的反诉请求,缺乏必经程序和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三被告的反诉,对确认陈金培生前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金培生前与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进猛、陈洪梅、徐兰英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 0元,减半收取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原告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编后:本案原告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红河州中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开庭审理后,陈洪梅等三人的代理律师朱永隆(138********)于2015年3月20日签收该案二审【(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今该劳动关系案划上圆满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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