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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律师法实施细则全文介绍

最新律师法实施细则全文介绍

第1条本细则依律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曾任法官或检察官,不包括候补法官或候补检察官。

第5条律师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报请法务部补发或换发。

第6条报请补发或换发律师证书,除应具申请书、缴验证明资格文件及缴证书费外,并应随缴下列各件:

一、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二、刊登声明原领证书遗失、灭失作废之报纸,或毁损之律师证书。

依前项规定补发律师证书后,如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第8条律师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声请登录,应具声请书,并缴验律师证书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师职前训练之证明文件。

前项声请书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9条声请登录之律师有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或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或有其它法定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第10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废止其登录:

一、有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

二、受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停止执行职务之惩戒处分期间尚未届满或第四款除名之惩戒处分。

三、有其它法定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注销其登录:

一、自行声请注销。

律师收钱过后不出庭违反律师法应退律师费

2012年1月,刘*的儿子梁*因故意杀人罪被起诉,刘*通过朋友介

绍来到成大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指派律师赵*为其子辩护,刘*支付了两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其间,赵*去看守所见过梁*一次后,

就不见踪影。刘*多次打电话给赵*,希望面谈辩护事宜,可对方却一

再以工作繁忙为由推托。

庭审中,赵*辩称,法院当时并没有把传票给他,且律所在事后也委派律师参与二审,且不收取任何费用来弥补一审时赵*未参加庭审的

过失。

近日,法院审理后,判令律所返还刘*律师代理费两万元。

法官称,刘*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但律所指派的律师赵*未按照协议约定为梁*出庭辩护,已构成违约。

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二、死亡。

第11条律师公会理事、监事名额均应在法定名额内,其理事名

额不得逾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逾理事

名额三分之一。

第12条律师公会应选侯补理事、侯补监事,其名额不得逾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但仅置监事一人者,仍选侯补监事一人。

第13条地方法院检察署接受律师公会陈报会员入会、退会后,

已将入、退会资料输入法务部指定之电子数据库者,视为已层转法

务部备查。

第15条本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之一所称司法人员,指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公证人、观护人、法医师、法官助理、

检察事务官、书记官、通译、佐理员、检验员、执达员、法警、录事、庭务员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检察署所置之其它人员而言。

第16条当事人认律师有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之情事应受惩戒者,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声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检察署

或律师公会送请惩戒。

当事人认外国法事务律师有本法第四十七条之十二所定之情事应受惩戒者,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声请律师公会送请惩戒。

前二项声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律师公会认为不应送付惩戒时,应具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17条具中华民国律师资格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时,应缴验所领律师证书,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法务

部申请发给许可证。

前项许可证,于声请登录时,应提出于登录之法院。

法务部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撤销许可时,应将许可证注销。

第18条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取得律师资格,指依法

取得外国律师证照,且无不得执业之情形。

第19条外国律师依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二及第四十七条之五规定

申请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缴证书费,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法务

部申请发给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张。

四、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三所定资格之证明文件。

五、由原资格国主管机关、法院或律师公会出具执业许可或无不得执业情形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系外文文件,应附缴中文译本,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经政府授权之机构

或中华民国公证人之验、认证。

第20条法务部为前条许可后,应将该外国法事务律师之国籍、

原资格国国名及执业许可证号,通知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21条外国法事务律师应每三年缴验仍具原资格国律师资格之

证明文件、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张及缴纳证书费,向法务部申请换

发执业许可证。

法务部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令外国法事务律师缴验前项证明文件。

法务部于换发新执业许可证后,应将旧执业许可证注销,并按月列表送登法务部公报公告作废。

第22条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三各款所定之二年期间,自取得外国

律师资格后实际执行业务或从事工作时起算。

第24条外国法事务律师设事务所者,其事务所名称应加记外国

法事务律师事务所之文字,并于该事务所内明显处揭示其执业许可证。

受雇用之外国法事务律师,应将其执业许可证揭示于聘雇律师之律师事务所内。

第25条法务部依本法第四十七条之十一规定撤销外国法事务律

师之执业许可时,应令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转令地方法院检察署追

缴执业许可证,并通知该外国法事务律师加入之地方律师公会及律

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26条外国法事务律师之执业许可证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

使用者,得报请法务部补发或换发。

前项程序,准用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

第27条外国法事务律师于法院或检察署执行职务时,应用中华民国国语;所陈文件,应用中华民国文字。

第28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证书费,其数额由法务部定之。

前项证书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29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律师费即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物应当收取的报酬。律师应当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收案收费,不得私下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不同于办案经费,律师为处理受委托事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仍须委托人承担;也不同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民事代理费用,诉讼费是基于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强制性费用;律师费是可协商的,诉讼费是不可协商的!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因此,如果涉外离婚案件需要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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