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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法冲突监督方式 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

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环境,且在我国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是十分必要的。二、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依据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理论界及司法界不断有人从不同角度论证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如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本身的角度,从加强国家干预的角度,从检察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角度[2]。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必须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利于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从而主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否定论或有限论[3]。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这一问题不应就某一方面单独论述,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是由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价值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同样有其实践上与理论上的依据。(一)诉讼监督的价值用“监督”来约束“诉讼”是“诉讼监督”的基本目的,就严格的词语涵义来说,诉讼监督,意即对诉讼活动的察看和督促。广义的诉讼监督是指包含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的诉讼监督仅指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从社会哲学的层面而论,人类文明社会包蕴着一个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社会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具有双面功能,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因此有人总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力如此,司法权力也不例外。若想控制权力的扩张,为权力找一个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并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监督的价值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制的调解系统。法律系统投入运行之后,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总是会出现偏离预定轨道的情况,监督机制的主要任务就是控制各种干扰的影响,及时地调节法制环节,消除偏离现象,保证系统向预定的方向和目标前进。诉讼监督是使法制在诉讼阶段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第二,诉讼监督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机制。民主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对范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内容。诉讼监督,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民主制度关系极为密切,监督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第三,诉讼监督是权力制衡的有效手段。在诉讼中,通过权力制衡,通过规范与完善各监督主体的职能,一方面使被被监督者不滥用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公正。调节国家法制、保障民主制度、约束权利运行,这就是诉讼监督的根本价值之所在。中国要实行民主,厉行法制就离不开诉讼法律监督。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为我国法律所确定了的。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对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加以确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等对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内容、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为检察监督活动提供了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这符合权利的行使需要进行监督的基本法理。我国之所以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肯定,也正是检察监督其本身的价值所使然。(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实务中的依据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无论是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探讨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特别多。探讨涉及此制度的设置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根本问题的观点主要分两种:一种称为检察监督肯定说;一种称为检察监督否定说。持检察监督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2)其立法依据是:(1)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必然造成监督机关

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3)抗诉监督必然造成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由于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4)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法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反映了他们对具有多种可能的处理结果的案件的不同认识和判断;(5)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虽然不是全无道理,但以此来否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则是难以成立的。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独立的前提条件的(3)。诚如考夫曼所言“司法独立原则只存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4)我们当前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呢?答案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还处在起步阶段,在这一时期,尽管国家对法官队伍的建设是相当重视的,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社会法治化的要求。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用审判权寻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仅不能弱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应当强化这一监督。另外,司法独立排斥的是外在的干预,并不排斥外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制度化监督,它不仅不会妨碍司法独立,相反,强化监督则是为了促成司法独立前提条件的形成,为了司法公正、正义这一最终目标的早日实现。检察监督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形态中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其立足于社会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就在于权力监督理论,这是检察监督的自身属性所决定了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是除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的重要法定监督形式,基于上述的论证,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某些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司法权产生了一些摩擦和冲突。三、检法冲突(一)关于抗诉监督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将抗诉的对象确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抗诉的原因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四种情形。这条规定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其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条裁定,还是仅仅为这10条裁定中的部分裁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得到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这一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学者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范围[5]。那么,在检法两家的冲突中,究竟哪一方的认识正确呢?答案显然取决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

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权力,同样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基于审判独立的理念,检察监督的范围也不应太过宽泛。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的抗诉是符合法理且有法律依据的。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个别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着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并非检察机关抗诉此一种监督形式可以达到监督的效果,我们可以创设一些新的监督形式,以最终达到诉讼公正的目标。

交通行政执法七项制度

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指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四条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执法活动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七条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第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建议或直接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 处罚决定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 决定之日的次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一式三份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年月日及备案机关等内容。 第六条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 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 权范围内; (二)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刘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范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

虚假民事诉讼之检察监督

虚假民事诉讼之检察监督 [摘要]当前我国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有必要介入规制,但存在发现案件线索难、监督范围、查处方法手段有限等难点。建议从多渠道拓展案源、完善对调解案件的抗诉权、导入侦查意识,形成多方位的制裁体系等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和蔓延。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引导侦查权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人们获得了独立经济人的地位,个人利益得到了充分尊重,但同时也诱发了人们的逐利心理。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目的的驱使下,“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似乎成为一些人的座右铭,于是有人为追求一己私利不惜在各个领域弄虚作假,有的甚至将触角伸进了司法领域,因而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民事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这种公然将司法审判当作利用工具来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和司法权威的蔑视。而现阶段社会诚信的缺失和法律规制的缺位进一步为虚假民事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因此,虚假民事诉讼亟需加强防范和惩处。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规制虚假民事诉讼方面有所作为。本文拟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提出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相应对策。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频频发生。浙江高院曾做过一项调查,基层法院近九成法官称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八成法官感觉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虚假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实践中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但较之于正常案件,其异常现象依然有迹可循,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动机多为离婚纠纷中的夫或妻一方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意图在法院执行分配中减少债务的清偿而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案件类型多为借贷纠纷案件。借贷纠纷案件因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容易伪造而备受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青睐”。 三是涉案金额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 四是案件审级多为一审生效案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一般是原被告双方串通,双方配合默契,不存在对抗场面并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因而当事人鲜有上诉。 五是结案方式以调解结案比较普遍。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成了虚假民事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否实现。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执行难、执行乱的情况长期存在,执行人员懈怠执行、违法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笔者以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抗诉权为中心,对构建和完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提出一些基本设想。 一、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裁定进行抗诉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根据对监督、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的语义分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广泛的监督权利。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象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实施情况。《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审判权的内涵出发,审判活动监督应当包含对判决执行的监督。把对民事执行的监督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有权威的法律依据。因此,民事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也应适用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领域。 二、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及缺陷 当前,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党委、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审议人民法院工作报

告、开展专项执法监督等形式,对审判活动开展监督,这种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宏观监督;党委监督,主要体现为事后监督,即发生违纪违法行为后,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法院内部监督,尽管监督力度在不断加大,但透明度不高,公信力不够,难以达到预定的效果。本应发挥强力作用的检察监督也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开展的执行监督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局限于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情况,或者是参与法院执行现场,事前预防可能出现的违法情况。此外,舆论、社会也对民事执行活动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这种带有感情色彩的监督,是否能够公平公正,是否能够真的发挥作用还有待探讨。“两高”最近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试点的通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威文件,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渠道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如在监督范围上未涉及超额查封、扣押,违规拍卖、变卖标的物等行为,监督方式单一为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提起也仅限于当事人申请。在检察建议的效力普遍偏弱的情形下,将其作为民事执行活动的唯一监督方式,在执行难、执行乱的背景下,《通知》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基层检察机关并不能因此获得有力的监督手段。 无论是理论还是立法层面,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都面临困境。在理论上,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存在“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观点。“全面监督”认为应该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doc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1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1、检查范围:卫生行政部门内设有关执法科室及所属直管监督执法机构。 2、各有关科室要按照各科室所执行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科室责任制度,使每部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到主管科长和分管人员。 3、各有关立法项目的科室要按照立法程序,有组织、有领导、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任务,保证文稿质量和提报时间。做好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搞好卫生立法调研、论证、修改工作。 4、局机关各科室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核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工作。局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法规科审核,交办公室核稿,由局党委会审定,打印后一式5份送法规科报政府法制办备案。 5、各有关执法科室对国家、地方新颁布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要在四个月内提出贯彻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宣传贯彻和督促检查工作。并在实施一周年后的3个月内,书面向政府法制办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6、各有关执法科室要建立公开办理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 7、严格《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按《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及时上报备案。 8、各执法科室要依法行政,保证本部门直接作出的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9、各有关执法科室,要根据执法职能组织培训活动。加强卫生行政执法队

伍建设,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有关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 10、各有关科室要依法规范卫生系统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 11、各执法科室要组织开展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下级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渠道反映的本系统行政违法案件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处理。 12、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执行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公告本部门的复议范围和职权,依法参加行政复议,应诉活动,受理和正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正确指导本系统各级执法单位开展复议、应诉工作,做好复议、应诉案件的年度统计工作。 13、建立卫生行政执法首长负责制。局长负责卫生行政执法监督的全面工作;局各党委成员、副局长负责分管专业行政执法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 14、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明确各执法科室的责任,各执法科室要把执法任务层层分解到具体工作人员,保证执法任务的落实。 15、切实加快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人大、行署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主动接受人大、政协、新闻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卫生行政的工作目标之中,并将执法情况作为考核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16、每年11月份,对全系统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检,推进卫生法制工作的开展。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发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 (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

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

(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

强化民行检察职能促进依法规范行政 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管理活动都必须遵照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就行政权而言,它是最具扩展性的一种权力,如果缺乏相应的外部监督,各种行政执法行为就有可能发生权力滥用、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等危害行政权的现象。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行政执法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这正是我们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目的所在。 一、当前行政执法现状 当前,我国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一定程度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以及和谐社会建设。之所以出现目前这种现状,最根本的症结就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目前,我国正处于各方面社会矛盾涌现、各种利益竞争凸现期。就行政权而言,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公权力,权力范围及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如果对行政权缺乏规范和有效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就有可能会发生权力滥用、超越职权等危害行政权

的现象。在征地拆迁、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权行使中出现的一些渎职、侵权等腐败现象,有些已演变为社会热点问题。加强对行政权的规范,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已成为一种强烈的社会呼声。 二、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我国,行政权被滥用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主要表现在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具有随意性。现行法律体系设计了若干针对行政权的监督制度,如人大监督、行政相对人监督、法院监督,审计、监察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大监督重点在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则限定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审计、监察监督则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内部纪律作风方面的督查与处理,其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较弱。这些种种制约机制从表面上看,它似乎构筑了几道防火墙,但从多年来的实践得出,其仍凸显出诸多监督的乏力。那么,我们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权进行监督呢? 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中国国家制度的一

[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壹种制度悖论 “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龚祥瑞)法治的内于规定性使得以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意义,树立审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大势所趋。尽管审判独立原则和其他任何壹项法律原则壹样,经过了壹种从政治目的上升为法治原则的演进过程,但其内涵却天然包容着壹种技术性因素:权力分立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和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淳化,这使其有权力公正司法;法官独立,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德,严谨的职业意识,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于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义维护者——法院(法官)日渐权威,终将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 和此同时,作为同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以另类国家权力(检察权)判断形式预先标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种同操法律职业者的国家权力质疑,显然将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不仅如此,于检察监督抗诉案件中,除了“壹事不再理”原则之悖逆外,检察抗诉强制性将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拉入再审程序,使法院(法官)游离于双方当事人之外于庭审中获取争议案件的权威性信息,且首先形成壹种下意识认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断,这显然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直接、言词、理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坏了审判中立的根本原则,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的认识规律。由此,审判权威和检察监督自然悖逆。 这种悖逆蕴含着俩种发展极致:其壹,检察监督的中肯、沉稳使法院裁判备受指责,审判权威日益受损,终使法院(法官)正义维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遭遇严重威胁;其二,检察监督因其软弱、草率,迅速耗尽其差强人意的社会根基,而于法治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在当前的情况之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同时应针对现存的缺陷进行重构;为了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公益诉讼 【正文】 众所周知,现代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起诉、参诉制度的建立。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而且,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职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如何定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1、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其职权由宪法、法律规定并授予。我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建国之初,检察机关除参与刑事、民事诉讼外,还具有一般监督职权,对政府、公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它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应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司法裁判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国家和公益的代表来实现这一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有观点认为,从内容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既应当体现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也应包括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检查,是指教委对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教委各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六条教委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由委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主持领导,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执法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实施。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以教委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 程序;

(四)对罚没财物,行政执法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五)其他应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予以处 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应纠正或撤消;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的,应纠正或撤消; (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或撤消 (四)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并追究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行政执法报告制度,教委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要了解掌握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执法情况,于莅年初三十日内向教委党工委作出书面报告。 第^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互理解与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在部分省市试点展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该会签文件确定了监督的案件范围、监督的方式等,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指引了方向。然而,如何在具体展开工作时能做到依法监督、适度监督,还需要明确的监督理念和具体的操作细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在确立事后监督、效率监督等原则的基础上,明确监督的主体、监督的管辖、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等具体内容。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具体制度 民事执行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但目前仍缺乏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执行监督的现状不容乐观。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2000年颁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三点:其一,监督主体为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其二,监督范围为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监督前提为前述行为不当、错误或违法;其三,监督方式有四种:指令、直接作为、督促、指定执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五种类型的民事执行活动列为监督的案件范围,并确定人民检察院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上述立法内容存在不足:一是监督程序不明确。监督程序的启动权限、监督管辖主体、执行监督审查程序和决定程序均不明确;二是监督范围过于笼统。有学者严厉的指出,民事执行已成为一种不受监督的“特权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非危言耸听,民事执行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正体现着监督的空白。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 (一)我国人民检察院及其权力的性质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依据目前,我国对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二是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三是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四是检察权是一种独立权,即法律监督权。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前三种观点都是囿于“三权分立”的思想基础,也正因为这些观点跳不出三权分立思想的思维定势,所以无法真正的理解我国检察权的性质。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检察权性质是法律监督权,这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活动履行监督职能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存在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处民事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不仅包括狭义的审判活动,还包括民事执行活动,执行本身也是审判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中的“审判工作”也显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也是指广义上的审判活动。另外,在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全国

构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长期以来,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司法痼疾,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关方面不断推出一些政策和规定,从贯彻施行的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除了提出对执行主体、机构以及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外,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寄予很高的期望。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我们有必要对目前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等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目前,民事执行难、执行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执法的社会环境差,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协助执行的人法律意识薄弱,有些地方政府和单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抗拒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第二,法院民事执行体制不利于裁决的执行,例如委托执行,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受委托的法院往往以各种借口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第三,法院违法执行或执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突出表现在:程序违法,尤其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滥用执行权力,以罚款、拘留等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进行执行和解;违法或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反规定收取执行费用,任意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等情况时有发生;不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财物,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片面追求执结率,违法或不当终止执行案件。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存在,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对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必须通过多方面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就外部因素而言,这一问题的产生与现行执行制度中监督的缺失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有着直接的关系。 (一)法院内部监督体系的不足 民事执行活动既涉及审判活动,还涉及执行措施的适用、执行财产的处理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民事诉讼法中对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未作任何规定。为了加强法院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7 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规定了对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2000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作进一步改革,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作用,并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即“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1] 上述两个规定对监督、规范民事执行活动具有一定的实际效果。但是,这种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很多。第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法院是一级审判组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通过法定的司法审判程序进行监督的。而该规定确定的监督方式是由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这种类似上下级行政领导体制的监督方式,与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不甚相符。第二,监督的运作程序不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

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及民事检察监督之回

《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提要: 对于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在六个方面作出回应:一是有关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争论应当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当谨慎认真地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二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三是民检办案人员和法官在法律思维上应当消除分歧,尽量趋同或者趋近;四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也要进一步体现效率价值;五是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指导下,努力在抗诉案件受理以及审查阶段促进当事人和解,以化解纠纷;六是在检察监督的X 围、方式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继续进行探索。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第30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修订的重点之一是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修改。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和扩充了再审事由,提高了受理和审查再审申请以及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明确规定了再审审查期限,提高了接受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级别。对于这些修改,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回应?笔者对此做了一些初步的思考。 第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再次立法肯定并进一步加以完善,表明维护审判权威并不排斥对瑕疵裁判既判力的纠正,也表明审判独立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因此有关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与维护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相矛盾的争论可以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认真谨慎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关于再审制度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论有很多。其所涉及的,主要有三个基本理论问题,分别是审判独立理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权)理论和裁判既判力理论。对民事检察监督抱有消极态度的观点,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干涉了法院的审判独立,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法冲突监督方式 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跟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 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二)、监督时间滞后,形成监督被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就是表现在所谓的“事后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首先,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是一审至二审后的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再去收集、调查新证据来证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绝非易事,而证据的特点要求在收集证据时要迅速、及时,时间久了证据收集就相当困难,对调取新证据与当事人初提交法院的证据之间也难以相互印证,甚至会相互矛盾,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式监督的是一审或者二审已生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1、检查范围:卫生行政部门内设有关执法科室及所属直管监督执法机构。 2、各有关科室要按照各科室所执行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科室责任制度,使每部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到主管科长和分管人员。 3、各有关立法项目的科室要按照立法程序,有组织、有领导、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任务,保证文稿质量和提报时间。做好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搞好卫生立法调研、论证、修改工作。 4、局机关各科室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核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工作。局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法规科审核,交办公室核稿,由局党委会审定,打印后一式5份送法规科报政府法制办备案。 5、各有关执法科室对国家、地方新颁布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要在四个月内提出贯彻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宣传贯彻和督促检查工作。并在实施一周年后的3个月内,书面向政府法制办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6、各有关执法科室要建立公开办理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 7、严格《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按《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及时上报备案。 8、各执法科室要依法行政,保证本部门直接作出的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9、各有关执法科室,要根据执法职能组织培训活动。加强卫生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有关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 10、各有关科室要依法规范卫生系统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

11、各执法科室要组织开展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下级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渠道反映的本系统行政违法案件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处理。 12、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执行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公告本部门的复议范围和职权,依法参加行政复议,应诉活动,受理和正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正确指导本系统各级执法单位开展复议、应诉工作,做好复议、应诉案件的年度统计工作。 13、建立卫生行政执法首长负责制。局长负责卫生行政执法监督的全面工作;局各党委成员、副局长负责分管专业行政执法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 14、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明确各执法科室的责任,各执法科室要把执法任务层层分解到具体工作人员,保证执法任务的落实。 15、切实加快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人大、行署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主动接受人大、政协、新闻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卫生行政的工作目标之中,并将执法情况作为考核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16、每年11月份,对全系统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检,推进卫生法制工作的开展。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X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X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X,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X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XX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过于单一。这样,检察机关陷入了虽然有权力监督,却缺乏程序保障的监督方式的困境,心有余而力不足,使得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因此,司法现状呼吁检察机关革新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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