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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烟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证据运用浅析

涉烟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证据运用浅析
涉烟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证据运用浅析

涉烟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证据运用浅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涉烟刑事案件逐年增加,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类型复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办理涉烟刑事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和详细的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办理涉烟刑事案件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涉烟刑事犯罪的相关罪名概述

(一)涉烟刑事犯罪的相关罪名

涉烟刑事犯罪是一个较为宽泛的说法,其可能触犯刑法的单个罪名,如我国刑法分则

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及非法经营罪等;也可能因为牵连或者竞合,同时触犯刑法的多个罪名,涉及到数罪并罚与择一重罪处罚的问题;同时涉烟犯罪还可能引发其他

犯罪,如妨害公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包庇罪等。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接触的涉烟刑事犯罪较多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概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2、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其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

冒充合格产品。具体到涉烟刑事犯罪中,该伪劣产品则为假烟,在客观方面的表现通常为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

3、处罚标准: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三)非法经营罪

1、概念:非法经营罪是指违法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犯罪构成: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有关非法经营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涉烟刑事案件具体表现在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属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经营行为的违法性。

3、处罚标准: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犯非法经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办理涉烟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稳定特点较为突出

言词证据是对犯罪经过最直接的反应,但因其不稳定性,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仅以此作为定罪的依据。涉烟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长期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心理素质较好,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归案后,往往避重就轻,仅供述被现场查获或侦查

较为困难的犯罪事实,且存在多次供述不一致的情形,反复性较强。如我院办理的一起涉嫌销售假烟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2002年以来,多次驾驶摩托三轮车向城乡结合部的小商店销售假烟,但在归案后,其仅供述了2005年、2008年的四起犯罪事实,对其他行为拒不供述,且在多次供述中,对销售的数量、销售假烟品牌供述不一致,未形成较为稳定的证据。小商店的店主本身处于两种身份,一方面是上一级售假者的购买者,另一方面是销售假烟者,其供述更是缩水严重,有的仅是供述被烟草部门查获、处罚时情况,对于购买的数量、种类往往无法与上一级售假者相吻合,致使办案中对于销售假烟的数量、种类、金额等确定较为困难。

2、相关书证提取困难,影响销售数量、金额的认定

涉案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不会将销售记录明明白白的记录下来。侦查机关抓获嫌疑人后,不能第一时间明确其住所,且对其住所的搜查意识不强,即使存在销售记录的,也往往导致该相关书证的缺失,致使案件承办人仅能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购买者的证言等一些言词证据来认定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细节。

3、鉴定结论合法性易遭质疑

涉烟刑事案件中在确定相关罪名时,关键的证据是看生产、销售的是否为伪劣卷烟。在司法实践中,因卷烟这一特殊物品,其在查获时往往除了被当场查获的卷烟外,其余已被销售至他处或者是已被消费,而导致已被消费的卷烟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同时伪劣卷烟的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根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实践中伪劣卷烟的检验鉴定报告往往因鉴定机构不合法、抽样检查程序不完善等问题成为被质疑的焦点。

4、制假窝点查找困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嫌疑人在供述时,对于其购买假烟的地点多供述为某镇、对于售卖人往往只是供述其外号、小名。此种情况下不排除嫌疑人本身对地点及售卖人不熟悉的情况,但多数情况下,其是出于一种侥幸心理,故意干扰侦查机关的取证。且嫌疑人供述的购买假烟的地点,多为制假售假较为集中的区域,其内部关系错综复杂,抗拒性强,无形中增

加了侦查人员的取证难度,往往导致制假窝点无法被确定,而仅是找到“下线”贩卖者或

者是托运货物的承运人,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对涉烟刑事犯

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随着涉烟刑事犯罪逐渐成为社会的一个研究课题,与其有关的相关司法解释日益增多,为司法实践中准备定性犯罪行为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存

在一定的问题。

1、销售假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涉烟刑事案件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关键证据是经鉴定销售的假烟是伪劣产品,但如上所述,系伪劣卷烟的鉴定文书往往受到质疑,且销售金额难以达到追诉标准。此种情况下,一般会考虑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实践中二十万支卷烟的销售金额很难达到5万元的追诉标准,此标准的设立加大了对涉烟犯罪的惩处力度。但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的物品一般是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而将假烟排除之外。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一直被冠以“口袋罪”的称呼,因立法的初衷就是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实际情况,有助于发挥刑法保障经济秩序稳定的作用。所以在涉烟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运输、批发假烟的能够达到追诉标准的,可以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并且只要能够证实行为人属于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运输烟草制品,就能够判断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既不需要对涉案的假烟是否属于伪劣产品进行鉴定,又不需要证实运输人明知货主是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可以更有效的打击涉烟犯罪。

2、涉烟犯罪中非法经营是否存在未遂?

我院受理的一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假烟运至买主家中时被抓获,尚未将假烟交付与买主。有观点认为嫌疑人在购进卷烟后,尚未销售即被抓获,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的四种情形,分析了该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可以得出存在既遂、未遂情节的结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具有购买、运输、

销售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另一观点认为嫌疑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专营、专卖的规定,到异地购买卷烟至本地销售,已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犯罪既遂。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嫌疑人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买卷烟后又非法将卷烟实施销售,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中的买卖行为,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正常的市场秩序,而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中任何一环节的行为:购买、运输、销售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该一罪名涉嫌的犯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被告人实施了非法经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包括非法收购、非法运输、非法销售等)的犯罪活动,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完成出售行为,只是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程度,应视为情节来考虑。

三、如何获取涉烟犯罪的证据及健全其证据体系

涉烟刑事犯罪案件证据缺陷的存在,使得我们在认定犯罪事实究其刑事责任时困难重重,这就需要我们在获取证据通过一些诉讼技巧来进一步巩固和完整证据,充分利用现有证据健全全案的证据体系,达到准确认定和成功指控犯罪的效果。

1、加强讯问技巧,针对其防御心理进行讯问

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以后,应当及时开展审讯工作。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先讯问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主观故意,以区别是故意还是过失。同时要重点讯问出售假烟的流程,成本、价格及销售金额、其“上家”及购买假烟的“下家”。要掌握讯问技巧,随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变化过程,犯罪嫌疑人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在讯问初期一般不会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涉烟犯罪的嫌疑人一般会以试探的手法企图获知侦查人员掌握证据的情况,且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价值观与侦查人员的价值观是截然相反的,侦

查人员可以从理解的角度出发,适当附和和迁就犯罪嫌疑人价值观系统中的中性部分,是犯罪嫌疑人感知到双方有共同的话题,从而切入犯罪嫌疑人的内心,找到突破口。

2、注重宽严相济,实现证据的合理转化

涉烟刑事案件的一个典型特点是,一般会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如上所述最终端的售假者从自身利益出发,供述严重缩水,不仅不利于对其的处罚,更影响上家售假者的定罪。此时对于用以维持生计,销售金额刚过追诉标准且证据不是很稳定的涉案人,应果断追究其行政责任而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使他们的供述转为证人证言,不仅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更趋于稳定,而且使得整个证据体系中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其他证据的比例更合理,更有利于打击涉烟犯罪。如我院办理的一起涉烟案件中,引导公安机关将一名贩卖假烟的商店店主仅作行政处罚,其积极配合公安与烟草部门,将其上家抓获归案,有利的指控其犯罪,将一严重涉烟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

3、充分利用案件的间接证据确定涉案卷烟的种类及销售金额

涉烟案件中,寻找到直接证明其犯罪事实的书证难度较大,要充分利用案件中的间接证据,高度重视案件中涉案人之间对卷烟的特殊称呼等,如我院办案中嫌疑人供述的卖了2件假烟,实际是指两箱,一箱500条,已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同时对于生产、销售卷烟的,可以调取运输者、储藏者等对犯罪事实帮助的人的证言;现在物流业高速发展,许多涉烟案件改用物流进行运输,此时应加大对货运人的询问,调取物流发货单等书证,以期用以确定涉案卷烟的销售数量。

4、强化案件经营意识,加强联合执法,促进行政案件的移交

在涉烟案件中,较多情形下是烟草部门先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其获取证据的方式和形式与司法上要求的刑事证据是有一定差别的。对于其获取的书证、物证等,侦查机关可以作为刑事证据采用,但对于言词证据,一般是要求侦查机关重新询问、讯问,此种方式不仅浪费司法资源,重要的是很多言词证据时过境迁,再次进行讯问、询问时有可能出现找不到当事人,当事人陈述发生反复的情况,无法第一时间固定相关证据,直接影响案件的诉讼效果。所以烟草和侦查机关要强化案件经营意识、情报意识和证据意识,克服就案办案的简单做法,把“顺藤摸瓜”与“长线钓鱼”相结合,深挖非法卷烟网络,加强联合执法,有效避免因诉讼标的小,构不成犯罪,仅能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出现,使打击涉烟案件的力度不够,效果不显著。所以烟草和侦查机关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的优势,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在某些情况下,把数个案件串案起来办理,形成打击合力,严厉打击各种涉案案件,净化烟草市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865016048.html,(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020职业犯罪证据指引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为了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公正、高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确保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标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必须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条【庭审中心原则】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对职务犯罪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运用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采用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等变相肉刑,以及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一般分为案件来源、犯罪事实、案件量刑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查证的事实等四个部分,每一部分的事实均需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六条【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案件犯罪事实:(一)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缺失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无法排除;(二)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间接证据又不能相互吻合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疑点;(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四)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章证据收集基本要求 第七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条【物证收集、固定的范围】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全面收集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物证,包括但不限于被调查人的电脑、通讯工具、银行卡、钱款、黄金、文物字画、车辆、房产等相关财物。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专门部门保管、处理。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物证的收集程序】监察机关执行调取、冻结、搜查、查封、扣押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取证时应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及相关文书。调取、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笔录及清单应当注明时间、地点及其名称、特征、形状、颜色、数量、质量等,调查人员、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盖章,没有物品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的,须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搜查、查封、扣押物证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情况紧急无法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在相关笔录中及时注明原因。 第十条【书证范围】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证,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资料、票据、条据、信函、笔记、记录、账册、交易明细等。 第十一条【收集书证原件】收集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经核对无误可以使用副本、复印件,应当由调查人员作出说明并加盖公章。具备辨认条件的书证,应当由被调查人、相关证人进行辨认。需要对相关书证进行鉴定的,应予鉴定。 第十二条【证人证言】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二)询问证人应当选取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询问人员和询问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三)询问证人前,应当出示询问人身份的证明文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聪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 (1)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关系,口供容易反复,时供时翻,这是口供比起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着特点。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技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它言辞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笔录。勘验等笔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勘验等笔录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对于发现、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鉴别其他证据有重要的作用。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节取证规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与渊源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指任何人都没有协助他方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而且侦控机关亦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二、证人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 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 证人作证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立法原因 制度保障缺失原因 文化传统原因

三、证人特权规则 1.含义及其体现 证人特权规则,又称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意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 ☆禁止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近亲属之间的特权 ☆基于公务秘密的特权 ☆基于职业秘密的特权 2.证人特权规则的价值基础 3.证人特权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四、令状规则 1.令状与令状规则 所谓令状,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处分裁判的文书。 令状规则,则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可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收集证据的任务。 2.令状规则的历史源流与现世体现 3.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 ☆令状规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结果,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与精神 ☆令状规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4.令状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第二节查证规则 一、直接和言词规则 1.直接和言词规则的含义和要求 直接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规则”;二是“直接查证规则” 言词规则又称为“言词辩论规则”,是指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刑诉2013年司法考试真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22.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原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观点。如果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注重发现案件真相的立足点是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该观点属于下列哪一种学说? A.正当程序主义 B.形式真实发现主义 C.积极实体真实主义 D.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23.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消极中立,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发现事实真相,并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这种诉讼构造属于下列哪一种类型? A.职权主义 B.当事人主义 C.纠问主义 D.混合主义 24.赵某因绑架罪被甲省A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交付甲省B市监狱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赵某脱逃至乙省

C市实施抢劫被抓获,C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赵某不服判决,向乙省高级法院上诉。乙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此案最终经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关于执行赵某死刑的法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A市中级法院 B.B市中级法院 C.C市中级法院 D.乙省高级法院 25.高某涉嫌抢劫犯罪,公安机关经二次补充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发现高某可能还实施了另一起盗窃犯罪。检察机关关于此案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B.要求公安机关收集并提供新发现的盗窃犯罪的证据材料C.对新发现的盗窃犯罪自行侦查,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D.将新发现的盗窃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抢劫犯罪提起公诉 26.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一些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存在的差异,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

[摘要]证据是案件的生命和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如何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充分的收集、运用毒品犯罪的证据,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课题。本文首先归纳了毒品犯罪证据收集的特点,然后着重分析了运用证据打击毒品犯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运用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而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侦破难、起诉难、审判难的问题较为突出。笔者通过调研发现,2007年至2009年,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53件84人,其中翻供(包括全部翻供和部分翻供)的犯罪嫌疑人有61人,比例达72%;翻供后存疑不起诉或由公安机关撤回的犯罪嫌疑人有15人,比例达到了17%。有关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成为值得探讨的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特点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12种罪名。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这些证据形式。 毒品犯罪属隐蔽型犯罪,它不像暴力型犯罪那样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和痕迹。与其它犯罪相比,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犯罪双方都是自愿的,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被害人;隐秘性强,很难被外人发现;流动性强,点多、面广、线长;情报工作和技术手段在侦破毒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因此毒品犯罪证据与其它普通刑事犯罪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没有被害人陈述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大多有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的憎恨,通常会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在普通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陈述是一项重要证据。被害人陈述能准确地指明犯罪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谁,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中,都有其独特作用和价值。 而在毒品犯罪中,犯罪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买卖毒品赚取巨额的利润,其它种植、制造、贩运毒品等犯罪都是为买卖毒品犯罪服务的。买卖毒品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买卖活动,一个愿买,一个愿卖,毒品交易即成功。尽管毒品买卖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毒品买卖双方来说都能给其带来巨额的非法利润,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毒品买卖双方通常不会相互举报犯罪。因而,在毒品犯罪中缺少普通犯罪意义上的被害人。缺少被害人陈述,是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2、缺少证人证言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通常都会有证人证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是当事人之外知道案情的第三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较强,对查明案件

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Can not find mark:content_ads 2001-10-27 10:21 “理论联系实际,是党一贯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学风,是党具有旺盛创造力的关键所在。大力弘扬这一学风,提高全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是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 理论联系实际反对本本主义 ———访省政府经济研究中心陈金松研究员 陈金松1944年生,毕业于北京大学和哈尔滨工业大学。现为黑龙江省政府经济研究中心二室主任、研究员兼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常务理事,省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主编、参编著作8部,发表论文85篇。 记者:请您谈一下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的基本内涵是什么? 陈:我长期从事科研工作。理论是人们由实践概括出来的关于自然界和社会知识的系统结论。实践是人们改造自然和改造社会的有意识的活动。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人类社会实践主要包括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这三项。马克思主义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即是指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实践活动,并使理论知识受到实践的检验,并在实践活动中不断创新和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这条原则不能改变,但实践变化了,理论也就要随之而发展。江泽民同志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回答了面向21世纪的中国共产党应该“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的根本问题”。只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才能把新时期任务完成好。 记者: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在新时期有什么现实意义? 陈:当前,经济全球化趋势加速发展,以经济、科技、人才为主要内容的国与国之间的综合国力的竞争日趋激烈,恐怖活动甚嚣尘上;台湾回归祖国问题亟待解决;国内改革开放日益向纵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和生态环境范畴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等等。在这样的新形势下,我们更应该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这一马克思主义学风。因为马克思主义的生命力来源于实践,植根于实践,离开了活生生的实践,马克思主义就会失去创造性,就会变成教条,因而也就不会有生命力。理论的生命力来源于实践,而且理论最终目的还在于指导实践,在于和实践相结合。离开当代新的变化,离开各国的国情,理论不联系实际,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教条化,照本宣科,生搬硬套,不是坚持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做法,而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曲解和糟蹋。到头来,不但解决不了实际问题,而且还要贻误革命事业。 记者: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怎样做才能更好地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这一马克思主义学风呢? 陈:首先要学好理论,准确领会理论的精神实质,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没有理论,凭什么去联系实际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注意学好邓小平理论、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因为他们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当代中国实践最好的结合。其次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doc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 对非法人证的确定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对那些整个证据材料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完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就非法获取的物证,包括根据某些不合法、不妥当的询问所获得的物证(如根据口供找到作案工具),在我国应当采用另一

种方式处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的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在我国社会背景下尤其不会被认可。加之,我国刑诉制度对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例如就搜查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09条、第111条)据此,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斟酌处理权,实际上可以对它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任何地方包括人身进行搜查而无须出示司法令状。在侦查十分灵活同时对强制性侦查手段缺乏司法令状制度的情况下,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相比之下,实行这一排除规则的美国,对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有十分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如:1、搜查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经一名司法官员批准; 2、获得搜查证必须有正式的申请,而且必须以宣誓或者正式作证的方式来进行。向司法官申请时必须说明要搜查的地方,要扣留的物品,被扣留物品主人的情况,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 3、搜查的范围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搜查证必须具体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被认为违法,即使确系罪证,也应在诉讼中排除。除非符合某些例外情况,如符合“一览无遗”法则——警察能直接看到应扣留的罪证而无需搜索,同时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被扣押物品的嫌疑人。这说明,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使用除了必须有特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刑事证据规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川高法 [2005]1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 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并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省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遵照执行。二○○五年三月十六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解决刑事证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证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刑事证据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树立公正和效率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的观念,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收集、审核、判断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应严把取证关,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严把审查起诉关,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严把审判关,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可以依法准许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或退

涉及证据法的几个最新案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

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谈谈对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

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谈谈对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马克思列宁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社会主义,是中国人民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总结出的一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成功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仅在理论上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而且在实践上指导中国取得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发展生产力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最根本任务,为当代中国的发展进步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在总结中国近代以来“落后就要挨打”的悲惨命运和建国以来对发展生产力有某种忽略的教训的基础上,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强调指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最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归根到底要体现在它的生产力比资本主义发展得更快一些、更高一些,并且在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上不断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党确立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并从当代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确立了“三步走”的发展战略,勾画出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蓝图。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关键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动摇,并通过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发展的成果。党的十六大以后,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继承和发展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发展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决定性意义,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始终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要牢牢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当成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和全面实施党和国家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为当代中国的发展进步确立了坚实的精神支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社会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实现了发展布局从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向包括社会建设在内的“四位一体”的转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两个层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开辟的一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社会主义的成功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升华,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被实践证明为正确并将继续指导中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光辉旗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实践总结和理论升华。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个辩证统一的过程。只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才能谈得上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只有不断地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才能更好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当前,坚持、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全面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科学发展观是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继承与发展,坚持、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没有止境,理论创新也没有止境。坚持、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解决好制

浅议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浅议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姓名:陈开梅(贵州瓮安邮编:550400 ) 刑事证据法是研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规律以及证据法律规范的学科。刑事证据法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如何借助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如实的反映和再现案件实施的发生过程。本文旨在研究刑事证据法的构成及其体系,进而揭示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作用。 一、刑事证据法的构成及其体系 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证据法所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刑事法庭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从广义上看,无论是证据的出示、审查和采纳以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还是整个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等事项,几乎都属于证据法所规范的内容。 通常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是有区分的。这是确定刑事证据法之规范体系的关键所在。一般来说,法律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基本分类。凡是规范各种法律主体之实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都可归入实体法的范围;而那些为实施实体法而确立的程式、方法、步骤则构成程序法的主要内容。刑事证据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应具有广义上的“刑事程序法”的性质。不过,上述有关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说法也不能绝对化,在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中就可能包含着一些特定的“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其中,前者所确定的是特定诉讼行为的标准、范围、条件、法律后果等,后者则涉及实施该项诉讼行为的主体、方式、期限、裁决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 在刑事证据法所包含的证据规则中,有些就属于这种带有“实体要素”的规则(以下简称“实体性规则”)。这主要是指两种证据规则:(1)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2)有关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的规则。还有些证据规则属于带有“程序要素”的规则(以下简称“程序性规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孤证不能定案”似乎已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为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律工作者对如何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十分模糊,本文欲起拾遗补漏之用,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缘起、内涵、在我国和国外的适用以及应怎样正确看待运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进行简单地阐述。 一、我国“孤证不能定案”的缘起 中国史学传统中有“孤证不引”的规范,这里的“引”是指引用史料典籍中的话证明自己的观点。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孤证立论乃史家之大忌,此点尤为考据学派所强调。清代学者戴震在《与姚孝廉姬传书》中批评以前的治学方法是“依于传闻,以拟其是;择于众说,以裁其优;出于空言,以定其论;据于孤证,以信其通”。考据学派注重实证,坚持无证不立论,孤证不定论的治学原则。譬如乾嘉学派,其研究方法强调“实事求是”、“无征不信”,且“不以孤证自足,必取之甚博”。梁启超曾总结乾嘉学风“凡立一义,必凭证据”,“孤证不为定说。其无反证者姑存之,得有续证则渐信之,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 如此看来,“孤证不能定案”大概就是“孤证不为定说”的法律版了。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大家或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这种说法的核心是证据之间的“印证”,认为证据

存在于关系之中。然孤证之义,本在印证之外。孤证的证明力之强弱,似不应以无法印证为由先天的将其否定,而由法官在法庭上依据案件性质与证据本身进行自由裁量或许要更为可取。 三、“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我国司法中的应用 我国的证据分类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那么,我们要认定案件事实,仅仅靠一份间接证据是肯定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因此,对于间接证据而言,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应该严格遵守“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除了间接证据之外,还有直接证据,那么,既然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否就可以凭借一份直接证据定案呢?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是否可以单独定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任何单个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是生命权,必须慎之又慎。但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仅仅也只能是一种司法理念。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沈源: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及审查

沈源: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及审查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它的本质特点是犯罪人利用社会公共权力进行权钱交易。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不断攀升,腐败问题日益突出。预防腐败、打击职务犯罪已成为司法工作的重要任务。证据是司法机关定罪判刑的依据,是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惩治犯罪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审查、认定证据是惩治职务犯罪的关键。山阳县检察院反贪局近年来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始终严格证据标准、注重案件质量,所办理的案件有罪判决率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在证据审查方面也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形成了行之有效定的证据审查工作方式。现在笔者就将结合案例从职务犯罪的特点、证据的主要表现及证据审查这几个方面予以叙述。一、职务犯罪的特点职务犯罪是指负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利用管理职权 所实施的犯罪,破坏了国家管理职能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的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主要表现为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它的主要特点是:1、犯罪主体特殊。职务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在我国,职务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又以领导干部居多。2、犯罪行为与职务具有密切联系。职务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主要

表现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二是滥用职权;三是不正确履行职权。3、手段的智能化。作为职务犯罪主 体的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智能水平,并且熟悉与其职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为实施智能化犯罪行为奠定了基础。二、职务犯罪证据的主要表现证据是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和审查,以及定罪判刑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惩治犯罪的基础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项《规定》),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职务犯罪是凭借职务行为进行掩护或利用职务加以掩盖进行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多数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不以具体的人或物为侵害对象,因而大多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又因为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的智能型犯罪,有些主体还熟悉法律,懂得侦查技能,加上有一定的职权和社会地位,反侦查能力较强,很少留有实物证据。即使存在某些实物证据,犯罪人也有充分的实践、并利用手中的权利加以毁灭或掩盖,这也必然导致职务犯罪很少留下

学得会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作文700字

学得会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作文700字 生活中,有很多人都眼高手低,光说不练,这样的人必将做不成大事。 如今社会上的高材生有很多都找不到工作,他们在大学里深造,学的是理论知识,然而他们并没有放下面子,放下架子去社会上体验、去实践,最终的他们还是英雄无用武之地。 暑假的我去工地帮安门窗的工人做饭,我发现了一个严重的问题,一个大学生也来做了这种工作,然而他做的工作效率并不是很高,因此他的工资就比较少,而另一个人连高中都没有毕业,他在社会上闯荡过、磨练过,并且拥有了一定的经验,因此它不仅工作效率高而且质量也都过关,所以他的工资也就相对高了一些、当时的我就在寻找了原因,我认为这个大学生虽然比那个人的学历高,但是他缺乏经验、缺乏洞察力,在大学里他手的是高等教育,学习的仅仅是理论知识,而并没有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前提下到社会上体验下生活,去磨练下意志。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这样才会更有利于理论知识的巩固。 实践出真知,社会实践活动是现在大学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培养大学生的使命感、责任感,从而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也是检验理论知识的唯一标准。理论是从实践中得到的,实践也反作用于理论。两者就好比一个挑着水的扁担,

不能向上倾斜,也不能向下倾斜,只有保持好平衡度,才能完成最终的目标,才能更好地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 在正确的时间、地点做正确的事,在学校中要认真的学习、积累理论知识,就如是量变积累到一定程度,从而到达质变的飞跃,再加上实践的检验,实践的总结,则是完美的总结。 所以,我们不能死读书,而是在学习中获得真知的同时,去实践、去检验。活学活用,只有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完美的结局,也只有这样的人才能成大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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