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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

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
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

关键词: 行为能力欠缺/可撤销/监护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对意思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在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上过于简单,在补充方式上僵化,在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上没有实现制度目的。未来民法典应取消成年无行为能力人,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级。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意思能力残余的程度为标准,又分为限制大部分法律行为、限制部分法律行为、限制特定法律行为,并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予以能力补充。在法律行为的效力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受限制范围内的法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否则可以撤销,其他法律行为可以单独实施。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一、我国的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将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规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两类行为能力欠缺者,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予以能力补足。由于行为能力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密切相关。故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民法通则》又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分别对应着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法律资格;而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一资格,又以一定的意思能力为前提。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但是,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而“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相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1]鉴此,法律必须将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对于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无效。[2]可见,我国民法立法采用的模式:无行为能力的人无意思能力。有意思能力则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毫无自主决定权。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原则上须待监护人的补充始能生效。如此,这两类能力欠缺的精神病人被隔离于交易之外,由监护人代理他们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从而避免了精神病人因其意思能力薄弱而可能对自己利益造成的损害,也维护了交易秩序。由此可知,将意思能力以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的目的:首先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其次保障交易安全。[3]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实际上是继受了传统大陆法系传统民事立法的模式。目前从我国已公开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主要内容基本上被保留。自20世纪中后期,在当代国际人权保障新思潮的冲击下,德、法、日等许多发达国家陆续对行为能力制度进行了大幅度变革。在当下中国新的社会情势下,我国的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在类型的划分、欠缺的补充方式,欠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相关制度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实有必要进行反思。二、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缺陷(一)行为能力欠缺两种类型的划分过于简化首先,不能准确地包括精神病人的各种样态,没有实现保护精神病人的制度初衷。在我国,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主要指精神病人(含痴呆症者,下文为方便计,简称精神病等人)。精神病等人的共同特点是意思能力薄弱,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每个人薄弱的程度千差万别,在欠缺的量上有多有少,在质上或高或低,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并不相同。例如,有的精神病人对一些行为有判断能力而对个别行为无判断能力;有人则对某一类特定行为有判断能力而对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则不具备。这一事实业已为司法精神鉴定结论证实,某人欠缺缔约能力,但却具备完全的遗嘱能力。美国的司法判例也承认:一个无合同能力的精神病人却具备遗嘱能力,因其对意思能力的标准低于合同能力。同理,婚姻能力对意思能力的要求又低于遗嘱能力。对同一个能力欠缺者而言,即使在同一天内,不具备遗嘱能力但却具备婚姻能力。[4]精神病等人作为民事主体,其病情的多样性决定了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千差万别。而民事立法无视这种事实,在法律上将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简化成“无”和“限制”两类,透露出传统民法追求抽象的人而忽视了“具体的人”的气息。其次,不能涵盖所

有的意思能力薄弱者。类型化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意思能力不足者,而对那些意思能力同样有欠缺的其他非精神病人,如智障者、身体障碍者(盲、聋、哑)、高龄者(80岁以上)等人而言,他们都不在类型的范围内。以智障者为例,在国际残疾人领域,智障者与精神病人合称“心智残疾人”,概因两者皆有意思能力薄弱的同质性。再如,对于盲、聋、哑等特殊的身体障碍者,囿于其肢体和社会的障碍,他们没有机会与正常人平等地接受教育、也没有机会从正常人的社会中及时获得对称的资讯,实际上,他们同样也欠缺意思形成能力或者意思决定能力。退一步讲,即便他们可以通过合同法上的“委任合同”委托了意定代理人,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监督代理人保护自己的权益。因而,他们的行为能力同样有欠缺需要补充。此外,还有高龄者,他们的特点是随年龄增高,意思能力渐次丧失,这一样态显然不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类内。而当下中国社会的实情显示:高龄人的数量高于精神病人,例如,在2004年,我国老年人达1.32亿,其中 65岁以上的老年人 9857万, 80岁以上的高龄人1350万,而同期的2005年,全国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约1600万。[5]联合国早在2000年就宣布中国已进入老年社会,人口老化问题严重。[6]老龄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其意思能力呈渐次衰退的特点,如何划分他们的法律行为能力所带来的课题,同样困扰着人口老化的西方国家学者。为此,大法官波斯纳也倍感困惑:老年痴呆症为法律能力(如遗嘱能力、契约能力、作证能力)和法律责任(犯罪行为)提出了一些不论在分析层面上还是在实践层面上的问题。老年痴呆症者的意思能力的丧失是进行性的。……如何在连接这两个极端---无能力和限制能力的线条上划出分界线-----成为一个紧迫的法律问题。[7]因此,“已往的欠缺行为能力定型化制度已经完全无法应对了”。[8]最后,与现代精神医学理论与实践脱节。临床精神医学对行为能力欠缺类型早就泼过冷水,“精神病患者,即使处于不完全缓解期甚至发病期,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辨认和理解”。[9]我国大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人员也证实,“精神病的病情轻重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强弱不成对应关系,病人在某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并不必然代表他在其他方面也绝对无能力。有一类为数不少的精神病人的病理症状显示:患者在某个或某些方面无行为能力,但同时在其他方面却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这种现象用民法的类型化标准是无法涵盖的”[10]。我国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实务中,通常对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如遗嘱、婚姻、合同)的司法鉴定标准通常采“有”和“无”的两段式结论,[11]并未完全采民法行为能力的三分法。不难看出,由于民法与相关学科间的封闭、导致了民事立法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制度与自然科学的临床精神医学形成落差。行为能力欠缺的定型划分缺少了坚实的事实基础,又何以谈得上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可见,“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化的妥当性正受到质疑”。[12](二)行为能力欠缺的监护补充僵化由于行为能力欠缺类型划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低弱者,以便为其设置监护人予以能力补充。监护制度,作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补充,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目前,我国民法行为能力欠缺者划分为无行为行为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类,但采用的补充方式是简单划一的监护,监护人的职务范围内容没有区别,完全忽视了意思能力低弱者不同的保护需求。例如,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补充方式与未成年人的补充方式不作区别,精神病人的监护补充与痴呆症者的不作区别,均采取概括式的监护补充,忽略了能力欠缺者残余的意思能力和不同的保护需求。因此,“人们强烈的意识到设立柔韧而有弹性的制度的必要性了”。[13]日本学者也指出,“每个人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以及保护之必要性程度,因人而异,有各色各样,但法律规定只有监护、保佐两种类型,太呆板且欠弹性,无法配合多样性的具体案件与每个人意思能力的欠缺状态。”[14](三)行为能力欠缺所对应的行为效力没有实现同一的保护目的首先,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对应着无效的规定,既没有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也没有保护交易安全。行为能力,原系财产法上的制度,是为保护财产而设。据此可知,该制度仅适用于有产者。对社会稍作观察便不难发现,在经济地位上,精神病等人不能获得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处于贫困化边缘,[15]当其面对的现实是:若不从事经营或劳动,便无从获取基

本生活资料时,“无行为能力人”的标签非但不能保护他们,反而给行为自由带来诸多限制。例如,当精神病等人从事代售晚报等诸类维护基本生活的简单交易行为时,一旦被贴上无行为能力人的标签,则不能独立实施所有法律行为。这不仅限制了本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也窒碍了交易。现代社会,尽管经济快速发展,因罹患精神病而无财产的成年人并不在少数。大多数人精神能力不健全者,在经济上贫困,处于赤贫或无产者状态,无效法律效力之规定对他们不仅毫无裨益,抑且徒增牵制,妨碍其活动自由。无行为能力人所保护的仅限于少数有产者。“民法的无能力制度是要防止因独立交易能力不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目的在保护有产者,并让交易相对人保护警惕。”[16][17]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法律评价,实际上妨碍了精神病人的财产权的实现,例如,当一个无行为能力人欲购买一包方便面,而其法定代理人(监护)却欲代理其购买一个面包时,按无效行为的规定,则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意思优先,即监护人的他治取代了被监护人的自治,被监护人(精神病人)则被剥夺了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自主权,乃至婚姻能力、遗嘱能力等最基本的人身权都被剥夺。例如,一个无行为能力人面对诸如堕胎、切除器官等涉及身体权的侵袭性的医疗合同时,毫无自主决定权,其残余的意思表示均无效,由监护人代理。在我国,无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被监护人强行代理,从而订立侵害本人身体权的医疗合同,如强行切除子宫等侵害人身权的案例不时见诸于媒体。因而,在美国“无效法律行为制度,作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措施,被公认是剥夺公民权利最彻底的民事惩罚制度,它使被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与死亡之人相差无几”

[18]其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既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依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经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有效,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待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这意味着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未确定,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这就决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在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追认前,大量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交易不安全。这意味着该交易行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不生效,对交易相对人亦不生效(即使相对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由相对人享有撤回权的规定可以看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追认前,相对人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这种制度设计下,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本应产生法律效力,但仅仅因为对方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则该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反而变成效力待定,并因此可以撤回。所以,赋予交易相对人撤回权的设计,使原在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效力待定制度,反倒变为保护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方。因此,效力待定之设计不符合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兼顾交易安全的制度趣旨。

三、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重构未来民法典中,在民事主体行为能力一节,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取消“无行为能力人”一级的划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按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能力的程度,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再细分成三类,即限制大部分法律行为,但日常生活事务的行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从事的行为除外、限制一部分法律行为(如婚姻、遗嘱、收养、监护、财产管理、缔约、赠与、诉讼、作证)、限制特定法律行为(如不动产的处分、信托、股票交易等)。在民事主体监护一节,与上述三种限制行为能力的类型相对应,可以分别设立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三类,并赋予不同范围的代理权、同意权、撤销权予以能力补充。至于监护、保佐、辅助的其他职务内容,则安排在亲属编。在法律行为一节,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可撤销”,即对于受限制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实施,须由法定代理(监护)人代理或同意,未经同意的可以“撤销”。将撤销权赋予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其他法律行为,可以单独实施。完善相关制度,排除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将合同法中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修改为撤销权。

简析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简析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厘定 (一)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即为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公民(自然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对“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才能称之为法人,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概念的应有之义,法人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法人的诞生而产生,随着法人的消亡而消灭。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不同。法律根据一个人可否独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把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拟制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法律拟制的分类,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两类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不认可其进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活动为合法行为。 二、民事活动 (一)《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虽然在其法律条文中使用了“民事活动”这一概念,但

何为“民事活动”,《民法通则》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由《民法通则》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可知其法律逻辑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因此,《民法通则》法律 条文中的“民事活动”即指“民事行为”。 (二)民事活动的分类 1.民事行为的分类。人的行为可区分为合法行为、非法行为及其他行为。合法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非法行为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其他行为分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民事行为,按其字面含义,应为“在民事领域内人的行为。”因此上述人的行为分类,就其“民事行为”可区分为:民事合法行为、民事非法行为及其他民事行为。民事合法行为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事实行为。民事非法行为可分为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违约行为。民事其他行为可分为民事防卫过当、民事避险过当等。 2.民事活动的分类。根据上述“民事活动即指民事行为”,民事活动与民事行为具有相同的分类,此不赘述。 (三)《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事活动”的内涵 1.意思能力。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结果的精神性 能力,包含正常的认识力与预期力。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在民商法领域,如无特指,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简称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因此,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民法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意图。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 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其心智不健全不具备相当的智能,不能预期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具备意思表示的能力,所以其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如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案例导入 张氏兄妹,父母已亡,张一为兄、张二、张三为妹妹,张一从小就智商不高(有点智障),一直和父母居住生活。1997年家中拆迁,三兄妹和父母名下各分得面积90平的房屋一套。2006年父母亲相继去世后,去世前,一家子就达成协议父母去世之后由张二照顾张一。父母去世后,张一就一人独居于他名下的房屋中,社区会安排保姆在每周四天到其家中简单的料理家务,之后张三实在看不过就将张一名下的房屋出租出去,将张一接到家中照顾共同生活。十年已过,张二见张一身体越来越差,故将十几年前一家人所达成的由张二照顾张一的协议拿出向法院申请确认张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张一的监护人,但是由于张二张三对谁作为监护人未协商一致,该案该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全国人大1986年4月12日通过)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

成年人监护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摘要】:与亲属法、继承法相比,我国的监护制度却没有受到应该的重视,法律体系也不够完整。本文试图从监护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现状来发现其中的问题与不足,并试图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另外,除了具体的制度建设以外,笔者还认为应该让道德在监护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例如加强对监护人的教育,提升其思想素质,同时建立新的监护理念。 【关键词】:成年监护;现状;制度建设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对缺乏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其中,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将成年人中的欠缺行为能力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采取了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结合社会监督照顾的监护制度。现今,关于研究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论文大量增加,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成为学界热点,然而实体法仍旧保持原样,在私法领域类涉及微弱,与急速发展的社会开始有所背离,失去了应当发挥的作用。以下是关于学界和笔者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沿革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根据塞尔维的定义,对监护曾定义为“是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对那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保护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利。”从中可以看出早期的罗马法将主要是以年龄为监护标准,涉及到年老者的监护问题。罗马法中亦有对妇女的监护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监护制度做了多次修改,废除了大量落后条款,向妇女和儿童的权益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但是却很少涉及关于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我国古代宗法思想严重,家庭统属于家长,在家长制及其发达的时代,无须建立监护制度。至清末修订的《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篇亲属部分开始规定有监护的内容,1930年旧中国颁布的民法典《亲属篇》专章规定了监护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两部婚姻法只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管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监护制度,更不用说对成年人的监护规定,直至现今,我国的监护制度,对成年人的监护规定还比较欠缺,,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公权力的介入,目前仍主要依靠家庭内部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显然已不符合我国已经发展变化的社会需求。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刑事行为能力年龄 18周岁以上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均应负刑事责任; 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抢劫、放火、爆炸、贩卖毒品、投毒罪应负刑事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注:十

六至十八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按照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不能完全辨认年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进行与其精神壮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以上规定,若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口头与某人商定购买力某人一辆摩托车,人们容易认为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因为这个合同的标的太大,且与该未成年人的的生活没有多少关联,可以认为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事实上,新合同法对这个问题有了较明确的回答,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两种合同是绝对有效的:一,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二,纯获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其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既在订立时不能确定是有效还是无效。这些合同,要等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原告许某某在某乡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巴某某(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1997年至1999年在乡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和粮食。1999年10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2年间其累计欠饭菜款4515元,成品粮572斤,并要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2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5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原告持被告所写的小额欠条向被告家长索款时,被告家长以饭费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00年1月持欠条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5元及所欠粮食572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初中期间在原告处搭伙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原告在无老师和学生家长在场时,要求被告出具数额大、小各不相同的两张欠据,其中要求大额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于社会公德,有碍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帮助,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质。被告此时书写欠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所欠原告572斤成品粮,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归还。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应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公民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民法通则》的原则相一致,《合同法》具体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范例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李___,男,__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市人,______市______研究所研究员,现住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街______号。 被申请人:李______,男,__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市人,现住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街______号。 请求事项: 因申请人的父亲李______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的父亲李______在文革中横遭迫害,被下放到______县农场劳动改造,在农场劳动受到严厉的人身管制,致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______年李______返回______市后,成天沉默寡言,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经医院查证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精神状态仍不稳定,但可以辩认自己部分行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申请人的母亲因病去世,父亲李______经受不住丧偶的打击,开始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每天要把自己关在房里,不与任何人说话;要么整天在街上闲逛,拣很多废品放在房间里。经常痴痴呆呆,一个人自言自语,或是拿到什么摔什么。______年______月经______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认:申请人之父李______为精

神分裂症。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李______从阳台上向楼下扔花盆,误伤过路行人马______,现马___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伤害赔偿诉讼,要求致害人李______赔偿其医药费及误工费。由于李______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______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代李______参加诉讼及日后照料其日常生活。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附:______市人民医院______年______月所作诊断证明。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简称“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行使。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鉴定中相关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逐 渐增多。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更好了解民事行为能力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现状,现对92例民事行为能力法医精 神病学鉴定案例进行分析。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 言之,民事行为能力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现实性。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 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1)年满18周岁.18周岁是我国公民成年的界限.对于年满16周岁而不满18周岁,但是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法律将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 民法院《意见》第2条还对"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 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精神状况健康正常.公民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理智地实施 民事行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理智地从事行为的人,即使年满18周岁,也不属于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 目的探讨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案例中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特点。方法对88例民事行 为能力鉴定案例的相关鉴定资料,包括一般资料、案件类型、申请鉴定原因、鉴定结果等 情况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案例占总司法鉴定案例的5.5%。88例鉴 定案例中离婚纠纷62例(70.5%)。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完全责任能力占28.4%,限制责任 能力占26.1%,无责任能力占45.5%。结论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偏少,但涉及的问题较复杂。 你可以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我国民法律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等因素,把公司的民事行为能 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至于何种状况才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护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己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_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善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对享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中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两种: 1.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地法定代现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中分别规定了两种民事行为能力人 (1)不满 ; 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他的法定代理人什理碎吏注神 “=^自甜油衞帷人是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是多少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是多少 【为您推荐】北仑区律师珙县律师三河律师沙县律师商城县律师叙永县律师崇川区律师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的每一项经济活动都可能或多或少的产生相应的法律效益,但是法律效益又是根据我们的年龄或者其他方面而受到限制的,因此,我们每一个人所受到的法律保护也是不一样的。那么,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是多少的具体内容,下面就由律伴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吧。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 1、依据自然人的意思能力(认知能力)来判断。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设定的。意思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其后果的精神能力,意思能力是确认和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自然人能否合理地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判断其是否心智健康的关键。如果他在行为的那一刻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使其行为是适当并公平的,而且即使对方也没有理由认为他精神上有什么障碍,那么他的行为也是依法可以撤销的。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有无、高低,主要受自然人的生理条件的影响。 2、依据自然人的意志能力来判断。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成年而设立的。尽管成年的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所了解,也要看他是否能合理地、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一个成年人因精神或心理上的疾病而难以自制,那么,他所为的某些自损其利、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以被宣告无效的。自然人意志能力的有无、高低,除了受自然人生理条件的影响之外,还受诸多社会性因素影响,包括自然人的财力状况、品德修养、生活自制能力等后天或实然因素。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是多少?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是多少的相关问题,小编为你总结在此,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可以产生与之年龄或者精神状态相符的民事活动,若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产生其他的民事活动时,其民事活动应由监护人陪同或者由监护人代理。以此减少不必要的民事纠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后果由谁承担呢? 相关案例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相关法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承担或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到限制,但是他们或她们在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时应该是直接侵害人,所以他们或她们是不能摆脱成为民事被告的风险。不过虽然他们或她们是被告,但是承担责任或部分责任的主体却是他们或她们的监护人。 《民法同侧》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知识扩展 一、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子女生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监督责任已转移到幼儿园、学校、医院,如果这些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总而言之,家长应当适当的约束小孩子的行为。不要让孩子触碰到法律的红线。

什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什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定义: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定义: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最新《民法总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情况: 1、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殊情况: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分析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分析 王林成 [论文摘要]部分成年人因其生理条件、智力发育程度及精神状态等不能达到成年人所应具 备的智力和判断能力, 法律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从而导致了行为能力欠缺的发生, 现行关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并非完善。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分析, 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 为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成年人行为能力限制制度保护制度完善 Adult capacity is short of the system analysis Wang Lincheng Abstract:Because the partial adults its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the intelligence growth degree and the state of mind and so on cannot achieve the intelligence which and judgment ability the adult should have, the law do not enable it to have the complete capacity, thus has caused the capacity defective occurrence, present is short of the system about the adult capacity to consummate by no means. This article through is short of system's related content to mainland legal system's some countries and local adult capacity to carry on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unifies our country special details, is short of system's consummation for our country adult capacity to put forward some proposals. Keywords:Adult;Capacity;Limit system;Protection system;Consummation 一、研究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意义 法律行为是法律生活中最积极的部分。民法允许自然人以自己的意思通过法律行为, 自由创设或变动法律关系。当然, 自然人需具备必要的认识和判断能力, 即行为能力。但这种能力就是千差万别的, 为保障公平交易, 法律对于可资认定的能力拟制了一个最低限度之判断标准: 精神健全的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 可以依法律行为取得预期效果, 而具有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等原因的成年人, 因无法了解行为的后果, 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法律作这种安排, 并不是对心智上弱者的歧视, 而是对有待保护之人的照料措施, 一方面防止他人因与其从事交易获取暴利, 另一方面因心智能力欠缺者,于违反义务时, 不能课以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相同的责任。 二、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起源 (一)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起源 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制度最初始于古代罗马法。古罗马法中规定,凡年满二十五岁的男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到后期这一成年年龄实际已被确认为男子二十岁,女子十八岁。[1]但对于那些虽已成年,却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染有浪费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未分类2008-5-5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原告:林某,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某中学学生。 被告:宋某。 被告: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情 2004年8月21日,林某经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中地恒远公司)介绍与宋某签订了《公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宋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城区白云路西里甲10号楼901室楼房一套(面积84.59平方米)及室内设施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为12个月,月租金4000元。房租支付方式为季付,林某必须于付款期满前15日付清。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费由原告按单缴付。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客户林某为中地恒远公司介绍,甲方(即宋某)承诺事成后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代理费,代理费在第一次付款时应及时付清,公司保证该客户住一年,如违约免费介绍新客户并保证客户的安全性。林某与宋某及中地恒远公司皆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林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宋某交付4000元押金,宋某向中地恒远公司交付代理费2000元。次日,林某进住该房。8月30日,林某一次性支付宋某两个月租金8000元。后林某提出因出国学习不能继续租住房屋,于9月4日与宋某达成协议,承诺愿意支付一个月租金并付4000元违约金,并于9月19日搬出,其余4000元租金由宋某退还林某。林某依据协商时间将房屋腾退,但因林某之父反对,林某未能履行协议商定的违约金给付事宜,双方发生争议。林某在诉争房居住期间,产生煤气、水、电费88.98元,电话费92.94元。 林某诉称,因为我是一名未成年人,尚在学校学习,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也缺乏足够的认知能力,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与我自己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而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联系签约时,明知我是未成年人而仍然与我签订高额租金的租赁合同,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公寓租赁合同》无效,宋某返还已经交付的押金及两个月租金共计12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宋某负担。 宋某辩称,林某虽于9月19日搬出,但至今未能交付钥匙。在我向林某索要身份证及学生证等相关证件时,其搪塞并有意隐瞒事实,同时被告中地恒远公司未尽到审查客户身份的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林某及中地恒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地恒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仅仅为双方提供租赁信息。一旦租赁合同签订,我公司的业务即为完成。宋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4000元,然而宋某仅支付我公司2000元代理费。我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林某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林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租金,应当由宋某返还,与我公司没有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有哪些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有哪些 【为您推荐】大邑县律师兖州市律师广宁县律师青羊区律师宿豫区律师泗阳县律师荥阳市律师白云区律师 自然人从出生起就拥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对于法人来说,自成立之日起比自然人多了民事行为能力,大多数人对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一个很好的区分,甚至有的人并不知道他们是什么意思。那么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下面就让小编为您简单的介绍一下。 一、先看两者定义 1、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如法律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则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简称“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民事行为能力 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 二、看两者联系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看两者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自公民出生时就有,而民事行为能力则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直接相关,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具有统一性,而法律根据不同年龄和智力状态赋予公民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四、看历史渊源 1、民事权利能力,源自罗马奴隶时代。奴隶与普通人在法律上的区别比较大。奴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在当时的法律下,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动物”。 2、现在没有奴隶了,但是民事权利能力这个重要的概念留存了下来。你可以这么理解,是人,就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人(猪、牛)就没有权利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是怎样规定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是怎样规定的 【为您推荐】阳西县律师恩平市律师夏津县律师华蓥市律师南康律师开平市律师固安县律师 我们知道,小孩、精神病患者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有监护人代理他们的民事行为。那我国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有哪些规定?律伴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提供相关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一、2017最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认定 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为“未满十周岁”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即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按照人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来判断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为这涉及到一个公民的权利能力问题,所以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 1、被申请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2、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一)

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一) 关键词:行为能力欠缺/可撤销/监护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对意思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在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上过于简单,在补充方式上僵化,在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上没有实现制度目的。未来民法典应取消成年无行为能力人,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级。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意思能力残余的程度为标准,又分为限制大部分法律行为、限制部分法律行为、限制特定法律行为,并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予以能力补充。在法律行为的效力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受限制范围内的法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否则可以撤销,其他法律行为可以单独实施。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一、我国的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将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规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两类行为能力欠缺者,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予以能力补足。由于行为能力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密切相关。故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民法通则》又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分别对应着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法律资格;而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一资格,又以一定的意思能力为前提。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

但是,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而“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相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1]鉴此,法律必须将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对于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无效。2]可见,我国民法立法采用的模式:无行为能力的人无意思能力。有意思能力则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毫无自主决定权。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原则上须待监护人的补充始能生效。如此,这两类能力欠缺的精神病人被隔离于交易之外,由监护人代理他们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从而避免了精神病人因其意思能力薄弱而可能对自己利益造成的损害,也维护了交易秩序。由此可知,将意思能力以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的目的:首先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其次保障交易安全。3] 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实际上是继受了传统大陆法系传统民事立法的模式。目前从我国已公开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主要内容基本上被保留。自20世纪中后期,在当代国际人权保障新思潮的冲击下,德、法、日等许多发达国家陆续对行为能力制度进行了大幅度变革。在当下中国新的社会情势下,我国的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在类型的划分、欠缺的补充方式,欠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相关制度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实有必要进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谁来担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谁来担任 【为您推荐】五台县律师蓬溪县律师乐昌市律师大方县律师滕州市律师固安县律师兰山区律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他们必须要有监护人来承担代理他们的民事行为。我国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谁来担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律伴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提供相关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一、什么样的人可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为“未满十周岁”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即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不需要二者都具备,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是“或”的关系,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谁担任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首先应当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按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成年的兄、姐; ③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者民政部门。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 按照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亲属;

⑤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此外,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上述范围的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的,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4、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别规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仍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对此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回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谁来担任这个问题的相关回答,希望可以帮助到您。监护人的职责在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进行监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监护人不得接受被监护人的财产。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885058176.html,/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及判断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及判断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申请人依据一定的事实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特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能力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总则》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对未成年人,年龄是是否取得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用宣告公示。但判断成年人是否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就比较复杂,需要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或者参照医院所作的诊断、鉴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认定和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立监护人,代理他们进行民事活动,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流转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并得到法律认可的前提。在离婚、遗嘱、赠与、合同等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就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利害关系人单独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另一种情况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予以确认,此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原诉讼中止。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后,如果造成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其本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学鉴定等证据综合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判决的同时应撤销指定监护,判决一经宣告,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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