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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重点、难点、疑难纠纷案例摘抄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重点、难点、疑难纠纷案例摘抄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重点、难点、疑难纠纷案例摘抄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串联法规】: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案例】:

1、苏井乔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6辑),第375页

本案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刘敏诉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5辑),第420页

(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分析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1、李永志诉钟剑峰将单位的车交给无驾照的其子驾驶期间发生其子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死要求赔偿及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5辑),第157页

2、雇主柳永福被判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诉其所雇司机程相顺及公路局路况不好也有责任追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5辑),第125页

(1)雇主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的区别

(2)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

(3)雇主如何承担转承责任与雇主如何向雇工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3、邵长宏等诉蒋雪玉给付欠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并应由已全部履行了自己义务的另一责任人青岛汽车厂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3辑),第132页

本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青岛汽车厂在本案中是否应对被告蒋学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实务中所指的共同侵权,不能理解为仅指有意思联络(主观上由

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

由于事故处理部门仅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划分行为人的责任,并据此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这种调解协议在性质上难能说是民事调解协议,它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之间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性质,故难能说随着该协议的达成而视原告已经处置或者放弃了追究青岛汽车厂连带责任的权利。

案例4.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扶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德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德胜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王德钦一方情趣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5、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公报》2005年第9期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认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案例6:余书琴等因乘坐的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诉宜昌交运集团公司、杜支农、李华运输合同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3辑),第114页

〖裁判摘要〗:

在出租运输行业,出租车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经营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前提下的共同经营,当该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出租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在违约之诉中只能请求追究雇主的责任。

案例7:刘荣财、林庆和与刘宝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7辑,第254页

【要点提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便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时,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是一起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案例8:谢未诉武汉建工第一建筑公司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8辑,第121页

【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重要事实,划分当事人的责任确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有权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案例9:张利青等诉财保上海南汇公司等主、挂车分别设立第三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9辑,第358页

〖问题提示〗: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行政规章的特殊要求,在裁判中根据适法性原则,合同目的几格式条款等解释性规则,应当认定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而非主车赔偿限额。

一、投保人就主车和挂车与保险人签订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分别理赔。

二、挂车、主车分别投保只能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不符合适法性要求

三、挂车投保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队对等原则。

四、格式条款发生认知歧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案例10、段有林、冯林枫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口支公司及第三人丁代熊保险合同(财保)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9辑

〖问题提示〗:已签订的合法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如何判断?

〖要点提示〗:在交通肇事的理赔事项中,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虽然其中一被保险人投保时不是车辆所有人,而是承租人和转租人,但当其允许的有合法驾驶证的第三人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肇事致人死亡时,保险公司不能以该被保险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保险人的理由,来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11:蒋廷英等四人诉王涛、牟天军人身损害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0辑,第171页

〖问题提示〗:当事人由于不明原因从所乘车辆上坠落致死,究竟应该由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

〖要点提示〗:在无法查明发生原因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法院在首先认定人身损害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在确认培藏原则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虽不能查明车方的责任,但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当对其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情况下,可适当兼顾公平,减轻车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12:何月华等与徐刚、无锡市明珠接送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0辑,第189页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与事故相关联但未与事故车辆直接碰撞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

〖要点提示〗: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超车,因未与其他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致使其他车辆相撞。该机动车虽未遇事故车辆直接碰撞,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案例13: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3期,第101页

一、受害人应当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

二、上述有关强制性规定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

三、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强制性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14:韩伟等诉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衡素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8年第1期,第12页,本案系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要点提示〗:无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害造成损失,该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15: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未发生,赔偿义务人得否依重大误解申请撤销?

——《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7期,第101页

本案中,终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经过反复的利益衡量和充分的自由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均作出一定的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林某赔偿二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该调解书应当认定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自愿给付赔偿权利人的一次性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张某、赖某的工资均足额领取,但其工作单位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由于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在职务晋升、经济待遇方面受到较大影响,具有相当损失。因此,实难认定林某对于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的赔偿金额存在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

16、王国富诉仝学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1辑),第144页

〖问题提示〗:胎儿在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抚养费赔偿?

〖要点提示〗: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但是,我国民法中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则,

为胎儿将来出生预留出合理的利益空间,待胎儿出生并成活后,便于依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17、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公报》2008年第7期,第42页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种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施救爱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人”。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种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18、因伤残造成职业妨害的残疾赔偿金调整

——《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第22页

19、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负连带责任

——《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第87页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仅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而言,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被保险人基与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20、崔明义等诉田义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8年第5期,第5页

〖裁判要旨〗管线横跨道路应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管线跨越的区段应按规定设立标志牌,标明管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还要在管线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否则,造成他人伤害的,产权人或管理人要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1、曹亚鹏诉张立军、天安保险扬州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8年第7期,第4页

〖要点提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虽系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但对其中免赔条款的效力还应适用免赔法定原则进行审查。

22、冯为忠诉夏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8年第8期,第8页

〖要点提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肇事后逃逸,能够认定该机动车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两者在法律位阶上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故在法律效力上,《道交法》应当优先于《交强险条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上述原则性规定的突破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同时鉴于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直接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3、黄伯荣、韩桂珍与被告王祈、张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8年第10期,第15页

〖要点提示〗:

在共同飚车的违法行为中,共飚者不能以风险自负为由抗辩免责。如果其行为有过错,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

过错的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完全等同,行为人不负事故责任并不当然推导出其不具有民法中的过错。

24、刘洪喜等诉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修文、袁庆才客运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第163页

〖问题提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并经法院裁判后,有的受害人又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应否适用与前案相同的赔偿标准赔偿本案的赔偿数额?

〖要点提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应当按照司法平等原则的要求,对这些受害者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这样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在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妥当地实现了利益平衡,能否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5、该运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1期,第111页

首先,货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不适用法释(2000)38号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因为法释(2000)38号批复仅指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其次,本案中运业公司的行为不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买卖,而是垫付部分购车款并以车辆所有权做担保的借款行为,本质上是董某某借款买车,与运业公司有和董某某的责任承担没有必然的联系。

再次,肇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证、车门上的营运标志均是某某运业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董某某,属典型的挂靠经营。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应列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条解决的是在程序上的诉讼主体问题,但实际上让被挂靠人参与诉讼蕴含着实体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假设。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运业公司和董某某就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运业公司和董某某的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6、曾志杰诉吕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7期,第184页

〖要点提示〗:出借身份证给无驾驶证的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只为驾车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属于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7、保险车辆驾驶员向保险第三者转化分析——温加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6期,第2页

〖要点提示〗:关于车辆驾驶员和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况来进行,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看来确定,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员已停止驾驶行为,在车外遭受人身伤害的,应认定该驾驶员已向第三者转化,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

28、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时各项请求应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6期,第11页

〖要点提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能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具体责任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当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时,对于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项诉讼请求在总的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未得到赔偿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依约予以理赔,即比例赔偿原则。

29、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钱焕泽诉张小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6期,第18页

〖要点提示〗:联合收割机是指能一次性完成农作物收割、脱粒、分离、集粮等联合工作程序的复式农业作业机械。其中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作为专用于田间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械,不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

30、车辆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车辆抵押权人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一受益人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4期,第101页

〖问题提示〗:第三者责任险最直接的作用是保障在该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给付赔偿金。受害人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指向的最终受益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违背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以第三人受害或者死亡为代价,将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款设定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31、在交通事故中车主与乘车人如何承担责任——李国宝、李洪波、王守祥及牛桂霞诉吕川武、张成才、车万龙及李广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5期,第55页

〖问题提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是特殊的侵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机动车方减轻责任是法定的。“是否受益”不作为减轻机动车机动车方责任的情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补偿责任不同于补充赔偿责任,二者有所区别。

32、田继华诉刘盛部等、天安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以及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2期,第68页

〖要点提示〗:肇事车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财产损失以外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同一机动车投保多份交强险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宜认定第一份以外的交强险合同无效。

33、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绝对依据,而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期,第223页

34、姚月平诉丁红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4辑,第138页

〖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清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并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具体化,属于过错原则下法律技术的衡平。适用“优者危险负

担”原则,应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35、陈敬国、张桂珍诉中国水泥厂、朱玉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4辑,第145页

〖要点提示〗:“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确定职务行为的标准,不仅取决于是否履行了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相关条件和程序,而且应当从职权标准、时空标准、名义标准、目的标准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确定。

36、李龙维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王明惠、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4辑,第152页

〖要点提示〗: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前无其他亲人,与侄子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其侄子属间接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机动车方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方支付保险赔款。

37、郝雅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5辑)》,第111页

〖要点提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规定的执行职务中,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虽然也要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但此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不属于国家赔偿,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赔偿请求。

本案中,驾驶人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车辆管理工作,其驾驶本机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认为是执行职务致他人人身损害,该公安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8、孙妮妮诉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5辑)》,第117页

〖要点提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径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39、庄信龙、庄信海诉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5辑)》,第124页

〖要点提示〗: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职能部门对双方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40、孙永青诉胡有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6辑),第84页

【要点提示】:乘车人与驾驶人一起饮酒后乘坐该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去办事,表明其自愿承担交通事故风险;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遭受人身伤害,该乘车人不应要求驾驶人员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

41、李丹丹诉吴志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6辑),第111页

〖要点提示〗: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应当以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为基础,并联系条例中其他条款的规定。

42、廖敏昌等人诉李三牛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6辑),第120页

〖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为法院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通行方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继实施以后,具体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的适用就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43、罗芯瑞诉四川宜宾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6辑),第127页

〖要点提示〗:“遗腹子”,只是一个传统概念,尚无法律意义上的定义,更无法律地位和相应权利义务的明文规定。对于受害人的遗腹子因受扶养权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问题,因法无明文规定,且多数人认为应该给予延伸保护,从而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多种处理结果。审理法院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准确认定胎儿出生前后的不同法律地位,在判决中适用“遗腹子”概念,认为:受害人的遗腹子应当享受因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出生前即丧父或母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做出了有益探索并提供了现实范例。

44、王福寿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6辑),第262页

〖要点提示〗: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约定中的“损失”存在货物本身的损失和包括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在内的损失两种不同的理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保险条款的习惯表述,应当采纳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仅指货物本身的损失。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5、纪某等五人诉宁夏吴忠市鑫盛物流中心、河南省平顶山煤矿机械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9辑),第57页

〖要点提示〗:机动车辆在运输特种货物途中,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人力和财产损害,托运人、发货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依其是否进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定。

46蔡则顶、蔡则连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辑,第38页

〖裁判摘要〗:

事实上承担了对无配偶、子女老人赡养义务的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其遭受侵害致死,且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案件以道路交通事故受理,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交通事故现场已经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及可以认定交通事故情

况的事实,并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事故责任。

47、胡建芳诉沈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辑,第46页

〖裁判摘要〗: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后在医治过程中因医疗单位存在医疗缺陷导致第二次治疗的,二次治疗费用属于因第一次治疗不当所产生的扩大损失,此费用应由存在医疗缺陷的医疗单位承担。

48、韩方雷等诉沛县公路站、魏垂永等在道路上晒豆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辑,第23页

〖裁判摘要〗:

公路系公共交通通道,任何人未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允许不得非法占用公路从事非交通事务。公路管理站作为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路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精神,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晾晒农作物,公路管理站未能全面履行义务,依法及时有效地予以巡查清理,两行为间接结合,致使他人因路面农作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行为人和公路管理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9、姚定珍等诉大荣公司等交警未能定责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辑,第29页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关系到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当事人责任的合理分担,但在一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由于交警部门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院就需根据对该起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技术鉴定及检验结论的审查,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质证,查明事实,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促进认定部门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50、武警8690部队医院诉尹战学、天安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医疗救治费用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辑,第31页

〖裁判摘要〗:

未知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且无法找到其继承人时,赋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诉权以便诉请有关主体支付医疗费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来说都非常必要。但是,直接适用“代位权”制度来认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与法律、司法解释条文表述并不完全吻合。在此情形下,可对该类案件运用利益衡量及法律扩张解释等方法予以解决,以实现公正。侵权行为法生效后,此种情形可以该法相关条款处理。但本案在法律思维方法论方面仍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51、刘炳华诉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第54页

〖裁判摘要〗:

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情况下,由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存,赔付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商业三责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予以赔付。

52、陈国良与张伯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1辑,第84页

〖要点提示〗: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情形的适用。

53、李志敏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1辑,第125页

〖要点提示〗:

李志敏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在附带民事培赔偿中,因李志敏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通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了争议。法院认为:无论是无证驾驶还是醉酒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伤残或者死亡的,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的宗旨,保险公司都应当对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依据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54、黄家付交通肇事案——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2辑,第2页

〖要点提示〗当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保协条款[2006]1号)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和赔偿,但是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5、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的理赔问题—沈园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2辑,第10页

〖要点提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损,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6、交强险保险人不得以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凌安郡诉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2辑,15页

〖要点提示〗根据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要求,车辆驾驶人员肇事后逃逸,但能确定交强险保险人的,保险人仍应当履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57、“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与“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中“本车上人员”的区分——孙嗣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钢营业部保险合同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2辑,第24页

〖要点提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被保险车辆上,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车辆的合格驾驶员、被保险人车辆上的同乘、搭乘者以外的与被保险车辆具有他人性的受害人,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畴,由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对投保人理赔,而不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58、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零责任”时,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欧凤霞诉安邦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2辑,第32页

〖要点提示〗车主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后,被保车辆被他车碰撞以致产生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保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拒赔,认为车主一方事故责任为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呢也应为零。本案关键是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即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等同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59、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赔偿机动车的损失——张伟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2辑,第39页

〖要点提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第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其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60、陈德法与吴林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2辑,第78页

〖要点提示〗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给自己造成伤残后,对于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侵害人仍应赔偿。

61、驾驶证已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确认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1辑,第173页

62、王九付等诉嵇尚金及金湖县交通局等人员单位因饮酒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辑,第31页

〖裁判摘要〗:

驾车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死亡,交通警察大队虽然认定驾驶员全责,但宴请者未尽相关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公安部门及公路养护者在公

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与管理养护上符合规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63、原告戴季华等于被告曾荣生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3期,第2页

〖裁判摘要〗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害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只要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可以也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戴季华、郎秀丽、郎振远与曾荣生在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沧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讼争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包含了因郎树林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该调解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应作为法院审查的对象和裁判的依据,原审仅按照一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有误,应予更正。

64、郑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3期,第8页

〖裁判摘要〗

保险公司在接受车辆投保时,应当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并在发现投保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时及时拒保。投保车辆是否悬挂其他车辆的号牌不影响其正常行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车辆“套牌”不能简单、绝对地作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

65、被告人孙洪亮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3期,第16页

〖裁判摘要〗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如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严重违反行为时,司法审判机关要从立法本意出发,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地二十一条裁判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失,而不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牵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为依据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66、酒后驾驶免赔条款应适用于酒后违规停车引发的保险事故——顾天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3期,第27页

〖裁判摘要〗

被保险人酒后违反交通规则,将其驾驶的车辆随意占道停放,并且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其车辆虽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驾驶”状态。但因其未将车辆移出交通运行领域,给正处在途中的其他交通参与人造成了现实的危险障碍,被保险车辆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系数相应提高。故应对保险合同中的“酒后驾驶”免责条款作目的扩张解释,认定酒后驾驶随意占道停放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属于“酒后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可依据此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文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第二辑,第1215页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陈文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永棋、黄金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或促使被告人陈文海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损伤的原因之一,不构成致害他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原一、二审再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永棋、黄金章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永棋未办理过户手而出售机动车,依法仍应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发生的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后果,应依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即在被告陈文海暂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负垫付责任。

68、龚玉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偃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1辑),第245页

〖要点提示〗: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但交强险的强制性并不表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要按交强险予以赔付。醉酒驾驶肇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吸纳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的一种特殊免责。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致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后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69、张德忠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1辑),第251页

〖要点提示〗:

1、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的约定不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保险人据此提出的被保险人无责,则保险人免赔的,应按照免责条款的要求审查其效力。

2、在第三人致害的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后,因侵权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其损失无法得到填补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部分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0、向灿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1辑),第274页

〖要点提示〗:驾驶人虽属无证驾驶,但因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设立交强险保障受害第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故投保人在无照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71、葛宇斐诉沈丘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第44页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和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72、王建林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3辑),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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