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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贩卖毒品罪认定犯罪预备的8种情形

20190604贩卖毒品罪认定犯罪预备的8种情形
20190604贩卖毒品罪认定犯罪预备的8种情形

贩卖毒品罪认定犯罪预备的8种情形

2019-06-04

近年来,最高法倾向于模糊处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对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预备,各法院更是严格把控,从目前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成立犯罪预备的案例仅占该罪总案例的0.1%。本文对实践中可能判处犯罪预备的情形进行梳理,总结出以下8种具体情形。

1、初步接洽购买毒品,约定试毒前被抓获,成立犯罪预备案例一:(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3号

基本案情:陈燕鸿通过郑相平,与刘史强商定准备交易冰毒250克、“麻古”1000粒,并约好先到潮阳区海门镇尝试毒品的质量后再最终确定。次日凌晨5时许刘史强在家中被抓获,下午4时许,陈燕鸿、郑相平找刘史强试食毒品,在刘史强家门口被警察抓获。

裁判观点:陈燕鸿、郑相平在和刘史强达成购买毒品的合意后,交易前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预备。

2、达成购买合意,交付毒品样品及收取购毒款的行为,系犯罪预备

案例二:(2016)京0114刑初315号

基本案情:宋盼盼通过微信联络商定以7800元价格向田××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田××到达宋盼盼暂住地后,双方因交付问题发生分歧,后田××支付宋盼盼人民币7600元,宋盼盼交付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0.34克作为样品验货。后被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宋盼盼暂住地起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0.4克。

裁判观点:被告人宋盼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与他人谈好毒品价格、购买数量、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毒品样品及收取购毒款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已联系购毒者但未达成购买合意,该部分毒品成立犯罪预备

案例三:(2014)松刑初字第38号

基本案情:王大为电话联系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130克,并约定通过快递运回松原。而后王大为联系葛伦,让其帮忙将其中的100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克销售出去,葛伦答应后联系刘景余,欲以3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刘景余,刘景余未同意购买。2月14日,该批毒品经韵达快递运至松原,公安在快递屋内布控,将前来领取的王大为当场抓获。

裁判观点:被告人葛伦明知王大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帮助其出售,构成贩卖毒品罪,葛伦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系为贩卖毒品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

4、被告人指使同案犯去某处与上家交易购买毒品,同案犯在交易地点(未见卖家)被抓获,被告人成立犯罪预备

案例四:(2017)粤15刑初108号

基本案情:卢榕斌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同案人前往广东省陆某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提供毒资、交通工具、路费;约定由同案人驾车前往陆某市内湖高速路口,卢榕斌再电话联系卖家过来交易毒品,然后由同案人将毒品运回交给

卢榕斌。2016年3月27日中午,同案人驾车去购毒,驶出陆某市内湖高速路口时,被南塘公安检查站的边防武警查获。

裁判观点:卢榕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指使同案人卢某1、卢某2,携带巨额资金前往陆某市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属于为了贩卖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被告人卢榕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犯罪预备。

5、初步商谈试毒后达成合作意向,买家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控制下提出交易(数量引诱),被告人被约出与买家商谈交易事项时(无备货)被抓获,成立犯罪预备

案例五:(2012)益法刑一初字第19号

基本案情:2月18日,被告人文光跃打电话问夏志勇是否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夏志勇回答需要,二人于次日约定文光跃提供0.1克海洛因给夏志勇验货,并约定以后再联系。3月4日,民警抓获毒贩夏志勇,其要求立功,3月5日联系文光跃,要求购买50克海洛因,文光跃同意。次日晚8时许,当文光跃与夏志勇在赫山区南市场准备商议交易事宜时,被公安人

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文光跃身上缴获准备购买毒品的毒资六万余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文光跃为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夏志勇,提供毒品样品给夏志勇验货,之后,夏志勇要求购买50克海洛因,文光跃表示同意,并在约定地点与夏志勇见面,商议交易事宜,为贩卖50克毒品海洛因制造条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文光跃尚未准备好50克海洛因,也不是在交易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因此,文光跃的行为属贩卖毒品犯罪预备。

6、为了贩卖毒品收取托购人预付的毒资,但还未着手联系代购涉案毒品,系犯罪预备

案例六:(2017)浙1102刑初163号

基本案情:2016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舒皓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留下约四分之一的量后,在丽水市莲都区红楼宾馆旁的小弄里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2016年6月11日18时30分许,被

告人杨舒皓收取徐某支付的购买冰毒的毒资300元人民币后,因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未能成功。

裁判观点: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舒皓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杨舒皓虽为了贩卖毒品收取托购人预付的毒资,但还未着手联系代购涉案毒品,系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7、达成贩卖合意,收取毒资后因找不到毒品货源而将钱退还买家,认定犯罪预备

案例七:(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10号

基本案情:“老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陈国龙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于2012年12月16日将购毒款人民币4万元汇入被告人陈国龙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陈国龙因没有找到“老胡”所要求的毒品冰毒,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和2月16日两次将购毒款人民币共4万元汇还“老胡”。次日被查获,车内缴获毒品。

裁判观点:陈国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陈国龙收取了“老胡”转账的购毒款4万元,因找不到毒品货源而将钱汇还“老胡”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对此部分犯罪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8、以贩卖为目的联系购毒,后因吸毒被传唤交代贩毒事实,成立犯罪预备

案例八:(2015)城刑初字第608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贾某以贩卖为目的,用孙某的手机号码和自己的手机号码通过山东省高密市人“坤哥”联系山东省潍坊市一名男子,贾某准备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潍坊市男子手上购买冰毒用于出售谋利。后被告人贾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裁判观点:贾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便宜,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

模拟试卷(二)

2012年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中级执法资格考试 模拟试卷(二) (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中级执法资格考试时间为120 分钟。试卷分值为100 分) 一、判断题(每题1分,共10分) 1.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 2.张某盗伐李某家房屋前杨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询问过程中,张某不讲真实姓名,身份不明。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其身份,便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以张某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中注明了相关情况。() 3.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 4.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迁徙自由。()5.王某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第6年又因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王某构成特殊累犯。() 6.某市森林公安局对盗伐林木一案的犯罪嫌疑人汪某执行逮捕后2个月因案情复杂,不能侦查终结,可以经该省森林公安局批准,将羁押期限延长1个月。() 7.公安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至1个半月内补充

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8.在林权依法流转的过程中,已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转让。() 9.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10.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但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5分) 1.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法律效力的角度看,这是指法的()。 A.时间效力 B.空间效力 C.对人的效力 D.溯及力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提出申诉。 A.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B.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督察长 C.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D.人民检察院 3.某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中,需要进行扣押,下列物品不

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江苏经济报/2014年/11月/12日/第B03版 法治?观察 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陈伟华 理清贩卖毒品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是司法实践中必需研究的重要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是指既遂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或是指仅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的犯罪。贩卖毒品罪是以贩卖毒品行为本身作为完整化的刑罚根据,而不以某种行为结果作为适用法定刑在犯罪进程上的充足化条件,只要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包括为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就应当适用法定刑。因此,贩卖毒品是否成交、是否达成买卖协议、是否给付等形式不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成立要件。 贩卖毒品罪的可罚根据是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即只要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已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均应以既遂处理。 根据最高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勤人员,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原因是毒品犯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应给予相应严厉的刑事惩罚,这也是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上的共识。但如果是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勤人员,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是犯罪未遂。这是因为公安特勤人员是不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购买者的,也不会以犯罪分子意志而转移,故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这一认定和处罚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并与《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是吻合的,即所谓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第1页共1页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贩卖毒品属于什么罪

贩卖毒品属于什么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毒品涉及的领域,有很多行为都是构成毒品犯罪的。对于毒品犯罪的条文,其中有一条就是贩卖毒品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罪。下面,小编为您介绍贩卖毒品罪的内容。 贩卖毒品属于什么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1) 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 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3) 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 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 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 赊销毒品的; (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规定以及 常见的贩卖毒品的方式等内容。对于贩卖毒品罪和其他毒品犯罪其中有一点不一样的就是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不需要有具体的毒 品数量的要求。对于毒品犯罪,如果你还需要了解其他内容的,可以咨询网站获得解答。 : 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范文是怎样的 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贩卖毒品罪最新司法解释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之间有什么区别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之间有什么区别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之间有什么区别 1、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本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为达到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教,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之间有什么区别 3、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本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之间有什么区别 5、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如教唆了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应认定教唆人构成教唆强奸罪、教唆盗窃罪、教唆抢劫罪等数罪而予以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为一罪。 6、犯罪停顿状态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随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而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实施了犯罪方法的传授,就是犯

贩卖毒品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贩卖毒品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一、贩毒罪立案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二、贩毒罪一般怎么处罚 (一)三年以下: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 3、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三年至七年: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至2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至10克; 3、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5、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6、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七年至十五年: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至10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至50克;

3、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2)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3)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4)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5)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6)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 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7)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8)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四)十五年、无期、死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 3、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2)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3)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4)吗啡一百克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行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提纲)

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 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发生了比较大的逆转,从教育刑向预防刑、非犯罪化向犯罪化、轻刑化向重刑化或者“轻轻重重”的两极化方向发展。 首先,从人权保障法向人权保障法与社会秩序维持法并重的方向发展; 其次,从事后制裁法向事后制裁法与事先预防法的并重的方向发展; 最后,从单一刑罚向多种制裁方式并重转变。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 一关于“刑法修正案(九)” (一)关于修改刑法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1.修改刑法的必要性 一是严重暴力恐怖案件、网络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二是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 三是落实党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并做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法律上的衔接。 2.修改刑法的原则

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关要求,发挥好刑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方面的功能;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从我国国情出发,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以适应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三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惩处力度不减,保持高压态势;同时,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 四是坚持创新刑事立法理念,进一步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修(九)”的主要内容 (一)逐步减少死刑适用 一是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修正案(九)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38条、第45条、第46条)。 二是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将死缓规定修改为: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

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是怎样

一、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是怎样 对于毒品犯罪,只要其他人员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二、怎么认定贩卖毒品罪 1、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3、客观方面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 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4、客体要件

般原则香港毒品犯罪量刑的一

香港毒品犯罪量刑的一般原则 中顾网律师解答: 1.《危险药物条例》之规定 香港属英美法系, 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刑法典, 针对这种情况, 香港制订了《危险药物条例》对毒品犯罪进行调整, 并在原则上规定了对毒品犯罪的最高刑。在香港, 刑事犯罪可分为公诉罪、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公诉罪、简易程序罪。公诉罪为最严重的犯罪, 只有提起公诉后才能审判。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公诉罪可以在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由裁判官审理。经公诉程序审理认定的犯罪与经简易程序审理认定的犯罪在最重处罚上通常有所不同。简易程序罪, 属于最轻微的犯罪, 只能由裁判官审理。[1] (P7- 9)毒品犯罪通常涉及公诉罪和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公诉罪两种模式, 其最高刑罚有所不同。所附表一即见差别: 2.量刑准则 在司法实践中, 香港上诉法院为了达到普遍威慑的目的, 还对许多犯罪制 定了量刑准则。由于在确定某些同一程度的案件中, 它发挥了有益的作用, 量刑准则被法院普遍地接受。对于量刑准则是否意图用来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香港上诉法院慎重地做出了否定的答复。上诉法院强调, 量刑准则并非是“紧身衣”, 使人没有回旋的余地。如果法官或裁判官认为案件的情节可以对罪犯予以宽恕和判处低于正常幅度的刑罚, 就必定有酌情的余地, 但法官或裁判官必须 让人明白他知道什么是量刑的正确幅度, 并说明为什么他判处的刑罚比通常的 要低。[2] (P133) 然而对既往判决的分析以及上诉法院的意见均认为, 脱离量刑准则的指引 而做出量刑是罕见的。在这方面, 毒品案件中的量刑准则似乎比其它类型犯罪中量刑准则的运用更为广泛, 在其它案件的审判中, 法官并不总是受到量刑准则 的拘束, 而在对毒品案件的审判中, 法官必须有很好的理由才能违背它。[3] 例如, 初审法官如果在量刑准则范围之外给出起点刑, 通常会在抗诉中被 纠正。在AG- So Chin 一案中, 被告人已经承认贩卖了93.26 千克植物大麻, 并获刑3 年。在上诉审中, 上诉法院认为初审判决完全偏离了A- G v Chan Chi- man 一案所设置的量刑准则。在此案中量刑准则规定, 9 千克或更多的大麻脂的量刑应是4 年以上。上诉法院认为, 在前述案件中, 大麻数量10 倍于后一案件, 且目的纯粹是为了赚取利润。因此, 在该案中, 适宜的起点刑应为8 年。考虑 到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法庭可减刑3 年, 最终量刑为6 年。 以下列出了香港毒品犯罪的基本量刑准则( 仅以贩卖毒品罪为例, 此外, 尚有具体的针对不同毒品的量刑准则, 限于篇幅不再列出) : 与之相比, 内地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主要以刑法典为主, 刑法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15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2011】17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高法【2011】175号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 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在裁判文书中只客观表述涉案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如果数量累计后应当跨刑阶适用刑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中综述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第五条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又翻供的,不应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此种情况下认定毒品数量应当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案件所涉毒品数量的大部分系依言词证据认定,查获毒品的数量与判处死刑的标准差距较大的,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第六条办理“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已灭失的案件,可在认定相关毒品粒数的前提下,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对已灭失的涉案“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的成分、含量,可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成分、含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七条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问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酌情从轻处罚。 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间,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后,不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查获的数量和已经贩卖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购买毒品的数量刚达到“数量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起点,依照查获的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问题 第八条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一个案件中拟判处2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有特别充分的理由。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

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会判多久

【导读】 当前互联网技术在我国得到了广泛运用,为人们生活和工作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由于互联网本身的低门槛性以及开放性特征,也为部分别有用心之人留下了可乘之机。其通过利用各种各样的网络手段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譬如诈骗信息、建立和传播木马病毒与恶意程序等等,均为广大群众的个人隐私以及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相继出现,使该类犯罪得到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李维律师评析】 本罪是结果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何为“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此处的“违法犯罪”并不是指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而只要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违法行为类型即可。 换言之,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并不要求该罪中的“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销售毒品、枪支等”上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需要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制作或者发布了关于该类犯罪行为的网站、信息,情节严重就构成此罪。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

贩毒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梁献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献贩毒罪名无异议,但对贩毒数量有异议。 1)在江城局石湾北路梁献出租屋缴获的毒品不应该计算在贩毒数量里,因为持有不等于贩卖,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必然用于贩卖;梁献是吸毒人员,虽经二次强制戒毒,都不能戒除毒瘾,完全有可能将其全部吸食。 2)关于指控梁献在被抓获前几天卖给同案被告黎国栋50克冰毒问题,根据黎国栋堂上供述,明确表示该毒品是梁献暂放其处的,公诉人认为,黎国栋在法庭对着法官供述不可信,难道对着公安人员的供述就可信吗?按“事实存疑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采信黎国栋堂上供述;再说,即使是非法买卖,也需双方合意。因此,并未达成毒品交易,梁献想将该50克海洛因卖给黎国栋,但交易并不成功,没有将毒品卖出,故犯罪形态应为犯罪未遂。 3)根据以上两点,结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认定梁献贩毒罪数量应该是:2013年4月初卖给李国栋5克海洛因,2013年清明前卖给黎国栋冰毒20克,卖给梁计再冰毒9克,合计44克海洛因或冰毒。法院应以此数量对梁献定罪量刑。 二、梁献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请处罚情节

1)梁献被公安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有关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开庭时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在对梁献量刑时,应该因此轻处10%。 2)梁献无固定工作、收入,也没有其他劳动技能,又是毒品的瘾君子,无法摆脱对毒品的依赖,为了有足够的钱供其吸毒,无奈之余,铤而走险贩卖毒品,其行为具有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期待可能性。 3)梁献为吸毒人员,不是毒品来源,也没有参与毒品走私活动,不是毒品犯罪重点打击对象。 4)梁献此次贩卖毒品犯罪时间短,贩卖的毒品并没有真正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从轻处罚。 5)法不外乎人情,梁献女儿只有5岁,如果能够让其在成年之前和父亲一起生活、享受天伦之乐,人间美事也。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本案应当和有组织贩毒案件相区别对待,被告梁献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法庭查清事实,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对被告梁献在法定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潘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若干问题探究

议,在现行刑法中仍保留了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笔者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仅仅是一般的社会管理秩序,并不直接对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等极其重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侵害,因而其社会危害性尚不极其严重,尚不到非用无期徒刑或死刑惩治和防范不可的程度。而且《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完全是基于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重刑主义的倾向。自此以观,刑法规定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确有不当。但是,既然刑法业已规定,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而言,就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只是,应在遵循刑法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适用的精神的前提下,严格并明确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即“情节特别严重”,并依照刑法第295条对无期徒刑和死刑规定的先后顺序,对于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条件的首先应考虑适用无期徒刑,然后才考虑适用死刑。而且对适用死刑的,也应尽可能地考虑采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方法,尽量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刘志伟(1967—),男,河南邓州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左坚卫(1966—),男,湖南双峰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讲师,法学博士。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4页。参见郑有荣、陈正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上海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当然,并非向他人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程度达不到需要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笔者认为,向未成年人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其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就有必要将其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是不能将该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这应当是立法完善的问题。虽然在实行某种特定的犯罪之前后或过程中,犯罪人实行的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因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不被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但这并非否认它属于一种犯罪行为,而是由于它与前罪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而不具有与前罪并罚的价值。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7页;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4页。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著:《刑法新立罪实务述要》,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参见赵秉志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页。参见郑有荣、陈正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载《上海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参见陈广君:《论传授犯罪方法罪》,载《求实学刊》1986年第2期。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381页。①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8-379页。

最新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规定标准含量折合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规定标准含量折合) 简述:贩卖毒品罪量刑,又称贩卖毒品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 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贩卖毒品罪量刑,又称贩卖毒品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 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 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 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 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 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 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13、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第248号]——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简介绍确立如何定罪处罚(特情)

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第248号] ——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简介绍确立如何定罪处罚(特情)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集)(总第32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盛坚,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泽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家在广西的被告人马盛坚在云南文山县经营液化气站认识了当地居民被告人罗家排后,常与罗谈论贩卖毒品牟利之事。2001年4月中旬,罗家排结识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罗家排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盛坚,要马联系毒品买主。马盛坚即通知住在广西宾阳的被告人胡泽川帮助寻找买主。罗家排与王子富到达南宁市后,通知马盛坚赶到南宁市。4月24日,胡泽川与其联系的毒品买主“亚龙”(在逃)从宾阳县赶到隆安县和已在此等候的马盛坚、罗家排、王子富会面。“亚龙”与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价格为每千克13万元,由“亚龙”向王子富先支付1万元定金,等“亚龙”回宾阳筹齐钱后再在南宁市进行“现货”交易。28日,“亚龙”在宾阳县交给胡泽川人民币5万元,让其前往南宁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毒品带回宾阳县由其验货。当日,胡泽川与马盛坚、罗家排一同从宾阳县赶到南宁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罗家排身上搜获用于购毒资金的人民币5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明知他人进行毒品海洛因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虽然不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当事人,但主观上均有帮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课程名称:刑法与生活 论文题目: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作者姓名: 梅春练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摘要 古今中外,无人不向往自由,渴望自由。但是,现实中从来都没有绝对的自由。在法律范畴,公民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但是这种自由也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比如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等。此文主要探讨言论自由,及其与刑法的关系。对于言论自由而言,因为人生活在社会中,社会又由人与人组成,所以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个人的议题,而是社会中各个主体之间彼此互相界定的程度,个人言论自由受制于他人的同等自由。为了保护每一个个体的言论自由及其他利益不受侵害,社会中的主体应该达成互不侵害的契约,但是从心理学归因不同上来讲,这种契约常常会显示出不令人满意的地方,因此需要法律来保障。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和法律是没有权利剥夺和限制个人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因为这样的言论自由都应该是合法的。那么,诸如《宪法》《刑法》等法律的作用也就在于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必须实现刑法保护,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刑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关键词:言论自由,宪法权利,刑法保护,保护和限制 背景: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信息交流的平台越来越多,即时信息的交流速度也越来越快,因此社会中的各种客观信息也更多更快地呈现在了每个公民的面前,报喜报忧的都有,有了对比,再加上每个人所处角色不同,自然会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和见解。关键在于,不仅是提供信息的平台增多,人们发表言论的渠道和空间也随着媒介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实现了客观信息、主观言论的交流。 信息沟通,固然有利,实现社会的透明化;言论交流,固然也有利,是意见与建议的交流平台,是对社会的监督,是对道德的肯定,是对社会价值观的引领……思想的碰撞能够产生艺术和智慧结晶,但是也不免擦出灾难性的火花。是交流就难免有冲突,有口角,由于信息了解程度不同,所处角色不同,考虑角度不同,利益倾向不同,就难免产生矛盾。这时候就需要有一把相对客观的尺来衡量,需要一个不会有利害关系冲突的第三方来规范,在当今的法治社会,那一把尺便是法律,比如《刑法》。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人人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达到获取或者传递信息和思想目的。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如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可以

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跟法律适用

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宋 萍3 【内容提要】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我国贩卖毒品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其法律适用理解分歧,且对其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造成案件撤回或存疑不起诉。对此,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贩毒案件的证据,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就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及法律适用问题做了初步探讨,首先介绍了贩毒案件的证据种类及其收集特点,然后对贩毒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做了详细解释,接着就贩毒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一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贩卖毒品 法律适用 证据审查 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我国贩卖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呈逐年上升趋势。当前毒品品种不断增加,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使得贩毒案件查处的难度 越来越大。 ①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其法律适用理解分歧,且对其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造成案件撤回或存疑不起诉。对此,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贩毒案件的证据,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3①宋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实务研究宋萍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 一、贩毒案件的证据种类及特点 由于毒品交易一般都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遗留可供勘查,因此贩毒案件在取证方面存在取证过程比较复杂、难以获得直接证据等特点。①而且,贩毒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所具备的被害人,即缺失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且其证据一般仅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而每一证据形式又凸现出其自身的特点。 (一)物证 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毒品、毒资等实物证据需要通过勘验和鉴定才能充分发挥其证明作用,因此,要尽可能地做好物证的固定工作。例如,发现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等痕迹物证,一定要第一时间提取、固定,否则就会失去了证据效力,痕迹物证中指纹证据的成功获取和同一认定,在“人货分离”的贩毒案中为指控犯罪提供了有力依据,起到了重要的证明作用。 此外,现场缴获的毒资也可以作为贩毒行为的间接证据。例如,在诱惑侦查案件中,公安机关安排特情用一定数额的人民币(每张人民币编码已经记录或复印)去购买毒品,当贩毒分子被抓获并否认其与特情有贩毒事实时,在其身上缴获的毒资与特情购毒款的面额、号码等特征认定同一的,结合其他证据,则可认定其有贩毒事实。 (二)书证 贩毒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书证有与案件有关的台账(包括电话记录、账本、毒品数量、毒资情况、交易时间等)、通讯资料等。 在此,应特别注意通讯资料的运用。随着通讯工具的普及,贩毒人员与买毒人员之间往往采用手机联系,而手机的使用过程,运营商对某一时间段一般都有 ①蔺剑:《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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