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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外国法制史笔记英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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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外国法制史笔记:英国法

第一节英国法的形成与演变

一.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17世纪中期)

1.普通法的形成

(1)诺蔓征服形成普通法发展的特殊政治经济条件

(2)统一的司法机构的建立——(历史)《英国史》孟引,《英国封建社会》马克尧;(法制史)《英国法制史》程汉大,《普通法的历史基础》密尔松。Britain不列颠;Anglo-land英格兰

(3)英国的历史发展

①最早进入文明的凯尔特人——爱尔兰主体民族

②罗马人恺撒征服高卢后,占领不列颠南部

③日耳曼人蛮族入侵最终导致罗马帝国崩溃——欧洲一部落布列吞人是凯尔特的一支

④盎格鲁撒克逊进入英国,并建立政权,形成七个王国,到公元十世纪统一

⑤公元十一世纪,丹麦入侵不列颠

⑥ 1066年,法诺曼底公爵威廉争夺王位,征服并夺取英国王位。贤人会议,“王在法下”——

威廉一世一方面宣布保留被征服地原有制度,另一方面带来了诺曼底统治时期行之有效的措施,并逐渐形成了进行直接管理的金字塔式结构。“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最终形成强大的中央集权制,为普通法形成奠定政治基础。

向领主征税,颁布“末日审判书”(征税权在英国历史发展中十分重要),对土地进行调查清册。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王权巩固,也是了解地方习惯法的过程

在强大的王权支持下建立:A威廉一世建立“御前会议”,由僧侣贵族及高级官吏组成,性质——既是国王的咨询机关,同时也行使着部分立法、行政、司法职能。最初分离出来的是理财法院,又称棋盘法院,专门处理涉及皇家财政税收的案件。以后又从御前会议中分离出民事诉讼高等法院和王座法院,前者专门处理有关契约侵权行为等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后者专门审理刑事案件和涉及国王利益的民事案件。为扩大皇家法院的管辖权,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B亨利一世时期,以国王名义继续派出巡回法官,继承威廉统治措施C亨利二世时期,1179年温莎诏令颁布,使巡回审判定期化、制度化,巡回法官代表王权监督地方,进一步了解地方习惯法,收集整理典型案例或通过自己的审判形成重要原则;1166年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和1176年颁布诺桑普顿诏令,由此建立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和由皇家法官进行调查的刑事司法制度;1179年的大巡回审判诏令,由一个十二名当地居民(自由民)或骑士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排除僧侣,使司法权进一步控制在王权下,陪审团按照习惯法理解(为巩固司法权,与教会达成妥协,教会法中存在教权与

王权的动态之争。威廉:尊重教会权利,允许并承认教法,教权重要指标有教皇谁任免、主教大主教谁任免、教会司法权与世俗司法权孰轻孰重;禁止教会法院对世俗法院行使管辖权)——通行于整个英格兰的习惯法以判例法形式出现(普通法)

2.衡平法的兴起(衡平即救济)

(1)社会经济关系的快速发展,12、13世纪,英国封建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新的法律关系的出现

(2)普通法自身缺陷:保护范围有限;内容僵化;救济方法有限——令状制度:令状是国王发给地方领主的司法命令,其颁布具有滞后性:“国王无过错”,大法官(精通罗马法)是国王良心的看守人(中世纪谚语)

(3)大法官救济:最初,依据公平、正义、良心、亲自审判;后来,衡平法院——衡平法的出现以判例法为形式

3.制定法的发展(成文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以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

(1)制定主体(国王立法)

(2)国家机关即国会,根据《大宪章》,召开由僧侣贵族参加的大会议,并首次允许骑士和市民代表出席会议,成为英国国会的雏形,对国王权力的限制约束,限权的产物从1343年起,国会分为上下两院

二.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17世纪中期—19世纪30年代)——总的发展趋势是旧瓶装新酒,内容变化,形式无突破

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制定法地位提高,比例提高但未突破原有形势

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

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三.19世纪法律改革(9世纪30年代—20世纪初)产业革命,经济发展产生政治民主化和诉讼程序简化的要求

1.对选举制的改革

2.制定法数量大增,地位提高

3.对法院组织和程序法进行改革,1875年生效的《司法法》颁布的影响

四.现代英国法的发展(20世纪初以来)英国整体地位下降,政治民主化要求日涨,欧共体出现

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民主化的社会思潮

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4.欧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二战后两大法系融合趋同

第二节英国宪法

一.渊源——基本组成部分: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实践中形成的若干不成文宪法惯例;宪法判例

1.宪法性法律

(1) 1215年《自由大宪章》——封建主与国王斗争的产物,限制王权,并非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但毕竟成为后世《权利法案》典范①内容:限制王权,国王不经过僧俗贵族参加的大会议则不得征税(征税合法化原则);承认贵族教会的一些封建特权;保护保障臣民的权利和自由②意义:对封建统治阶级内部关系作了一定的调整和规范;大会议国王征税要受到监督和限制,为后世继承

(2) 1628年《权利请愿书》,重申《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及对臣民权利的允诺。查理一世强制借债,与国会发生冲突,国王签署此书,国会拨给国王35亿英磅,但第二年即解散国会

(3) 1679年《人身保护法》,反映反英王的辉格党的利益,真正英国资产阶级宪法的起始,交换条件是王位继承权,在司法审判中如何保护被拘禁者权利,限制非法逮捕和拘禁,保障臣民(主要是辉格党人)合法权益,未规定实体权利,只是程序性的保障——意义:为日后英国逐步建立资本主义审判制度提供法律基础;保障臣民合法权益,被视为人权的基本保障和宪法的基石

(4) 1689年《权利法案》,用国会权力压制国王权力,基本内容是限制王权,确立议会至上,建立君主立宪制,形成英国宪法基本原则

——议会至上原则;法院独立原则;资产阶级法治和资产阶级权利自由不得侵犯的原则;分权原则等

(5) 1701年《王位继承法》

(6) 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规定议会如何工作,限制上议院的权力,扩大下议院的权力,实质是扩大政府权力,削减议会权力2.宪法惯例

(1)有关国王的宪法惯例:国王“统而不治”;国王不能为非——国王不对任何国家决政承担责任,也不参与其决策

(2)关于首相的宪法惯例:首相主持内阁政务;首相组阁——英国政府外延大于内阁,内阁主要大臣有20左右个人,其中的核心部分只有四五个人

(3)有关内阁与议会关系:内阁失去议会众议院信任要全体辞职;内阁首相可以下令解散议会众议院重新选举,1742年,首相沃波尔首创内阁向下议院负责的先例(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数党首脑;如果下议院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者通过英王解散议会重新选举;如果新选出的下议院仍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辞职)

3.宪法判例

二.基本原则

1.英王统而不治的原则

2.议会主权的原则——议会拥有最高立法权

3.责任内阁制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阁对议会负责的制度

4.法治原则——英国宪法学家戴雪认为: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来管辖行政违法行为,那就是赋予政府以特权,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承认有行政法,反对法国双轨制,认为其只能助长政府权力

5.分权原则——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严格

三.特点

1.极强的历史延续性

2.不成典性,并非无成文文字,而是无宪法典

3.柔性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及其效力与普通法一样——目前宪法发展:非观念束缚,而是利益结构的调整

第三节英国法的渊源

一.普通法

1.概念:(广义)12世纪后通行于英格兰的法律;(狭义)12世纪后,由英格兰皇家法院创制适用并发展的法律;(从比较法角度)以英格兰为主要基础,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

2.原则:

(1)遵循先例原则(基本原则)——欧洲法院对所有英国法院有约束力;上议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约束力;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约束力;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约束力;所有下级法院均受高级法院判决的约束

(2)程序先于权利(基本特征)——研究英国法的一把金钥匙“没有程序的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实现”: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①什么是程序?——首先,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其次,选择一个使被告可以出庭的形式;第三,选择一个对付被告拒绝出庭的形式;第四,选择一个采取缺席判决的形式;第五,要熟悉辩论的规则;第六,要确立是否请陪审团参加法律敎育网

②什么是权利?——与其说于宪法,不如说于法院判决,换句话说,臣民是否有权利,取决于是否与救济方法

③如何理解程序优于权利?——普通法的内容只是一些诉讼程序,它依赖于国王的令状,程序依令状不同而不同;权利依赖于诉讼程序的存在,当事人的首要问题是要皇家法院同意受理,因此,必须在现存令状中进行选择,因为不同的诉讼程序规定不同的诉讼方法;意味着程序的错误必然导致权利的丧失

(3)这一原则如何形成?——直接化的统治;特有的令状制度的出现及进一步定形;日耳曼对抗性诉讼;英国经验主义哲学(思想渊源和

基础)(思维方法:大陆法系演绎推理,而英美法系是归纳推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经验主义的不可知论(4)对英国法的影响:影响英国法体系的庞杂性,没有理论框架,英国法是熟悉诉讼程序的法律实务者的法律,英国法学家重视程序而轻视理论;影响英国法的公法(令状)性质和双重结构(普通法和衡平法双轨运行)(并行于同一河道中的亮股水流——梅特兰);影响英国法的独特的法律部门和法律概念;影响英国法的连续性,即保证其发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连续性的两次挑战是罗马法复兴运动和19世纪法典编纂运动

二.衡平法

1.概念:从14世纪起,由大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以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旨在弥补普通法不足的判例法

2.特点:诉讼程序简单,大法官发挥重要作用,其命令具有强制性;衡平法的调整对象补充普通法的不足;英美法受罗马法(万)影响的重要表现

三.制定法

1.种类:欧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

2.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关系:制定法数量少,效力高,作用大,但其内容需要判例法加以补充,其解释也必须借助于相应判决的制定第四节英国及其学说史

一.刑法的历史发展——地域上: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适用的刑法;法系上:具有普通法系特点的刑法。英国刑法渊源主要表现为普通法

1. 14世纪,英国形成判例,重罪与轻罪的犯罪体系

2. 19世纪,国会制定一系列刑事立法,但英国一直未形成具体的系统的刑法典,在犯罪方面,为适应新政治经济变化和资产阶级学说的兴起,出现了一些进步,如犯罪主体只能是人,犯罪者必须有犯意,无犯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只惩罚犯罪行为,不惩罚犯罪精神 .19世纪刑法改革后,逐步走向轻刑化,假释,创立缓刑制度,颁布未成年人犯罪法。二战前,刑罚种类有自由刑、死刑、笞刑、缓刑、苦狱和罚金3.二战后,刑法修改委员会到法律委员会。促进刑法法典化,但迄今仍无专门的刑法典。改革:犯罪方面,1967年《刑事法令》废除三分法,但判例法仍存在,从程序角度犯罪分为三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秩序罪,对人、财产、其他的犯罪;刑罚方面,废除肉刑,宣布永远废除死刑

二.英国刑法思想

1.霍布斯——古典自然法的代表人物。刑法属于成文法之列;凡法禁止的言论或行为是恶,法律所规定而不执行的也是恶;恶是犯罪的前提;划分罪与非罪是以国家法律作为衡量标准的;最严重的犯罪有藐视法庭等;刑法是国家统治者根据人们对法律的禁与令的为与不为;强调对罪犯的教育与管教

2.洛克——古典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政府论。对刑法思想的贡献有:强调罪行法定;阐述正当防卫理论,并举例阐述其条件与内涵(自己生命安全受到直接侵犯;来不及诉诸法律);强调私有财产权,公民有自卫权和反抗权

3.边沁——功利主义法律思想家。发展孟德斯鸠等人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创造性的论证了犯罪补偿原则等

第五节财产法

英国法无独立的民法部门,也就不会有统一的商法,而是三法:财产法、契权法和侵权行为法。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但范围更小,侧重于不动产。

一.地产制(整个财产法的最复杂的问题)

1.英国财产法的独特制度。诺曼征服后,国王拥有全国的土地,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者。

2.地产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是在地产上的各种权益,与大陆法系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同。

3.不动产(Real Property——Immovable Property)来自对物诉讼(actio in rem),这种诉讼要求收回实体的、特定的物;动产(Personal Property——Movable Property)来自对人诉讼(actio in personam),这种诉讼要求特定人(针对现占有人)归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不动产主要是土地,但不包括租借地。

4.在1925年之前英国的地产权:

(1)占有地产权和将来地产权

(2)残留地产权和复归地产权:都属于将来地产权。当存在复归地产权时,土地最后归还土地的授予人或其继承人;而存在残留地产权时,土地最终会转到第三者手中

(3)完全保有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前者有三种基本形式,即不限继承地产权(最接近于大陆法系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限继承地产权、终生地产权。后者是以契约形式规定的有条件即有一定期限的地产权,最常见的形式是定期租借权。租借地在英国被认为是动产。

5.1925年,英国颁布六项财产立法,保留两种地产权即不限继承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租借地产权的封建性减轻,地产拥有人及租借人只需交纳税款或租金,无需承担封建义务。

6.地产制是带有封建性质的土地制度

二.信托制(英国信托制的前身是受益制;现代信托法基本上源于英国)——受益制

1.封建地产制使土地占有者必须承担沉重的封建义务——社会背景2.三个当事人:出托人(地产拥有人),受托人(中间人,接近于遗产执行人),受益人

3.受益制在衡平法院保护下发展而来,故保留大量的衡平规则。衡平法院的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

4.国王与国会达成协议,即《受益制条例》,取消消极受益制,积极受益制逐渐发展为信托制

第六节契约法

契约法与资本主义发展紧密相连,资本主义发展需要财产流动起来,而契约是使财产流通的最好方法。

一.契约法的演变

1.财产法是古老部门,而契约法是新兴领域

2.早期的普通法院只受理涉及土地的契约,而且要求这种契约必须具有书面形式、加盖印章,并有证人作证

3.普通法院的法官们逐渐从非法侵害之诉中发展出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令状,对口头契约等非正式契约进行保护、补救、救济

4.出现对价制度

5. 17至18世纪,契约法远未完备,仍处于初级阶段

6. 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英国契约法最终形成

二.对价制度

1.对价是盖印契约以外一切契约的必备要素,实际上是互有损失、互相得利,就是以自己的诺言去换取对方的诺言,或者说是为了使对方作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而以自己对等的行为来作保证。有无对价是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有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根据。因

单方诺言产生的纠纷,法官根据对价裁决。正予合同除非订立书面契约,否则无对价

2.对价原则:

(1)对价无需相等:法院不问对价的大小,只关心对价的有无,但在现代英国已有所动摇

(2)过去的对价无效:所谓过去的对价即订立契约前已经履行的对价

(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

(4)平内尔原则:即债权人同意用归还部分欠款的办法来抵销全部债务的许诺不受法律约束,因为债务人未对此许诺提供新的对价,债权人可以追索余款

(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这是对对价制度的重要修正。一方作出许诺,对方确信此诺言并按诺言采取了行动,如果许诺者不履行诺言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那么,该诺言就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节侵权行为法

侵权行为是民事方面的行为,是私人之间的行为,其发展与普通法中的诉讼形式相连。

侵权行为责任原则——

一.过失责任原则

1.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

2.该原则以被告对原告的利益负有适当的义务为前提,如果被告未能尽到法律承认的适当注意的义务就是过失,由此过失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须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必须清楚地证明被告未能尽其适当注意的义务,即有过失,而且原告本人必须毫无过失。该原则在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非常流行,有利于刺激资本家的冒险精神二.比较责任原则——19世纪中后期,在过失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责任原则。它仍以个人的过失为基础,但在确定赔偿时,不仅要考虑被告的过失,也要考虑原告的过失,对双方的责任进行比较,根据双方过失的轻重以确定责任的大小。

三.严格责任原则

1. 19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而产生。依照过失责任原则和比较责任原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确有过失,这对于现代工业社会中的受害者来说是极为困难的

2.该原则的涵义: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下,无论被告是否有过失,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被告就必须负完全的赔偿。只适用于工商事故、高危行业、交通事故、环境污染这些领域,大量民事案件仍主要适用过失责任原则。

3.原告只要能证明自己所受的侵害确由被告的行为造成,即可得到赔偿

第八节诉讼法

一.法院组织——英国实行双轨制。根据法律渊源的不同,创制法院系统。普通法与衡平法两大法院系统互不隶属,相互平行。一般情况下,遵循衡平法,但衡平法院不能干涉普通法院,除非普通法不能满足受害者的需求或社会发展的需要。1875年后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合二为一,衡平法和普通法不再经纬分明,但仍能分辨。

1.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级别)

(1)英国的高级法院包括上议院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又包括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其中,上议院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名为“最高”,却并非民刑案件的最高审级。大部分案件在上诉法院终审;皇家刑事法院是初审法院,审理重要案件。另外,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英海外领地的最高上诉审级。

(2)低级法院包括郡法院和治安法院。后者的法官是门外汉,没有受过法律训练,是业余法官,无薪水,但后者只审理小事、小案件,并且有1至2名受过良好法律训练的职员。

2.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审判的性质)

(1)民事诉讼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可行使一部分刑事方面的审判权(2)根据请求额进行分工

(3)只有皇家刑事法院还在实行陪审制;大约有98%的刑事案件都由治安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加以审判

二.陪审制度(Jury System)

1.英国陪审制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大小陪审团共存。其中,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但19世纪末,起诉工作交由警察,后来又出现检察官,遏制警察权力。

2.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权请求陪审团参与的仅限于欺诈、诽谤、诬告、非法拘禁案件

3.陪审团的职责是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决;设立陪审团的目的是让陪审团成员运用普通人的理解能力判断一个案件的事实。因此,陪审员必须是“门外汉”。

4.对陪审团的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法官只能在裁决的基础上做出判决

5.陪审团的裁决在历史上必须是全体通过,现在一般案件只要求多数通过,但仍有些案件要求一致通过。

6.美国陪审制应用更广泛,美宪法规定请求陪审团参与是公民的权利之一。

三.辩护制度

1.(审判方式)对抗制又称抗辩制,相对于纠问制(职权制),法官主持开庭,对双方的动议和异议作出裁决,在法庭上只充当消极的仲裁人的角色,才是主角。

2.律师制度:英国律师制度的最大特征是律师的分工,有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主要从事一般的法律事务,可在低级法院出庭,但不能在高级法院出庭辩护;出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出庭为当事人辩护,可以在任何法院辩护,也称为辩护律师。由事务律师出面为当事人聘请辩护律师,出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不直接发生联系。有时当事人还需要聘请皇家大律师(QC)。诉讼费用高。20世纪90年代,英国对律师制度进行许多改革,规定事务律师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也可以取得在高等法院辩护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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