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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四方,男,1982 年 3 月 21 日生,身份证号码 4207041982032141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汉城区王店镇茅草村余家湾 29 号。。因涉嫌盗窃罪,于 2008 年 4 月 25 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 28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 30 日由滨州市公安局汉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x,滨州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汉城检刑诉【2008】20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四方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滨州市球团厂厂长及、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余四方、辩护人刘×,证人张X,鉴定人物价局工作人员李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四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王店派出所证明、京都酒店结账单、收款收据、电子磅计量证明单、矿产品销售结算单、领款单、电话清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存折复印件、对账单、收条、退赃情况说明;

2、证人刘洋、汪超、陈锋、周萍、李宜、宋银、熊杰、熊刚、娄华、陈旭勇、王功强、徐晓梅、余新庭、王秋红、李建、朱清、江林的证言;

3、被告人余四方、陈平、谢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滨州市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被告人余四方辩称:深知其行为的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给他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但是在案发后,其感到十分后悔,积极主动退还赃款 77000 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同时也向警方检举揭发了同伙谢某的犯罪行为。已深刻意识到了错误,并且承诺日后再不会做出任何触犯法律的事情。请求法院对其进行宽大处理。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当事人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是,案发后,其当事人余四方积极主动退还赃款 77000 元,并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同时,在2008 年 5 月 30 日,其当事人余四方向警方检举揭发本案同伙谢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均属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以及第68条关于坦白与立功的规定,应当对其当事人余四方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刑法第267条所规定的盗窃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但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并确属坦白与立功行为,所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四方犯××盗窃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 xxx 20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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