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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96258283.html,/rdgz/lfgz/dffg1/201401/t20140127_77933.html

关于批准《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6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16日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

第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

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

门的意见。

第十条鼓励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

地建设加气设施。

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不涉及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

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

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设立燃气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天然气压缩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燃气供应场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备案的燃气场站设施;

(三)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操作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有完善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种类:

(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种类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经审批和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用户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

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前告知用户;

(六)因施工、检修、突发事件等原因确需对用户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七)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八)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条形码标识,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第二十一条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驾驶员和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三)利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可燃介质)进行充装作业的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质量技术监督、消防部门的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作业:(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四章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需要启动电源的,用户应当提供。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检验,应当由用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用户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有偿维修服务的,燃气经营者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提供帮助。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

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五) 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盗用燃气的,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外,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对用户采取停气措施。用户交纳燃气费并赔偿燃气经营者损失后,燃气经营者在确认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

(二)聘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三)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安装维修统计报表;

(四)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

(七)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第二十九条鼓励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汽车。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汽车的,优先购置国家产品公告目录内的油气双燃料车或者燃气汽车。

燃气汽车权属单位以及驾驶员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气设

施的日常检查,定期在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可以办理车辆燃气部分相关保险。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汽车的监管。改装的燃气汽车更新、报废、转让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变更。已改装的燃气汽车退出运

营、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出本地的,应当拆除其增加的装置,恢复原样。

第五章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

事爆破作业的,应当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场站和高压燃气管

道等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设计和安全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和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燃气管线图纸和资料应当准确。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

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燃气经营者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

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配备的移动式燃气加注应急车的规模应当报经燃气

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燃气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四)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

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而用户拒绝整改的,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用户申请并恢复供气。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燃气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三)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场所、非法改装使用燃气汽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道上违法建设的拆除。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许可资质以及以燃气为燃料的客、货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本地生产燃气器具产品质量和车用气瓶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的

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行业价格管理。

第四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服务:(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提供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情况;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报经审查批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经批准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

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1 总则 为在城市建立完备、安全、便捷、高效、舒适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体系,全面提升南京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和生活环境质量,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本《标准》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吸取有关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建设的成熟经验,参照同类城市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南京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本《标准》主要用于指导南京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并为公共设施实施和运营管理提供参考。新建地区编制规划时应依据本《标准》提出的标准和布局形式安排各类公共设施用地。新建地区进行具体的建设管理时,应按编制的规划和本《标准》控制预留用地,保证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 在进行已建成区的更新改造时,应结合人口情况和实际需求,在既有设施基础上进行优化完善,鼓励功能混合、提高使用效率,保证设施配套的服务水平,对设施的布局形式不做硬性要求。 保障房片区的公共设施配套,要根据人口规模和结构进行针对性核算,保障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性。 基于发展基本公共服务的要求,遵循公益性设施优先、集约节约用地、复合利用空间、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公共设施配套规划。 在具体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中应用本《标准》时,应衔接各类相关专项规划,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辖区及其管理要求、各类设施服务范围和人口规模、现状及周边用地和设施情况等,设施项目、规模及布局可结合实际作适当调整。 本《标准》提出的公共设施配套标准中涉及用地的为刚性规定,新建地区规划建设时必须予以保证,已建成区尽量通过用地盘整达到标准。用地上配套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强度,可根据服务范围内住宅的开发强度和人口规模做适当调整。 进行规划编制和管理时,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公共设施的分级和分类 公共设施的分级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1.17 【实施日期】1995.01.1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修订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4月21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现发布《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体。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营业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称非营业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营业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非营业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的单位。 家庭用户是指使用液化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用户;单位用户是指液化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公共服务行业的用户。 第四条液化气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省建设厅是本省液化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

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国务院第666号令)

xx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xx2016年2月6日 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江苏(南京)-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 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 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燃气经营服务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五章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事业发展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

障、经营服务、使用、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燃气供给调控,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依照章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20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本)

20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本)精品文档 20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本) 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制定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燃气应急保障措施是燃气供应安全的重要保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1 / 20 精品文档 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 2 / 20 精品文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为加强天津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制定了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城市燃气气源计划指标,编制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安全生产,保障供气。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燃气的压力、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监测,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七条城市燃气用户(含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

最新《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宁规规范字〔2018〕3号)(以下简称《规定》)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筑工程(含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工程,下同)对照竣工测量成果、房产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及现场情况,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内容,是否在土地权属范围内的情况进行核查和确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核实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及受委托执法单位具体承担本辖区内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对申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依据《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竣工测量技术规程》(宁规字〔2018〕119号)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并编制《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 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平面图

用地边界及坐标(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集中绿地应单独标出区域)、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起坡点位置、停车位置等。 (二)建筑单体实测图 1.竣工剖面、立面图: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檐口出挑宽度、室内外地坪标高等。2.建筑分层平面布局图:建筑单元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场地;地下空间的平面、立面,以及地下功能区分布图。 (三)面积测算 1.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集中绿地面积; 2.建筑面积:按房产测量成果填写地上、地下建筑面积; 3.折算面积:比对核准图,确定建筑工程超面积、超层高、超尺寸、超比例情况,制作建筑工程超建建筑面积折算表。 (四)配套市政管线 测量管线长度、走向、线位、埋深、间距、中心线、管径、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图等。(五)与规划许可内容的比对情况 1.依据面积测算结果,比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制作建筑工程竣工测量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比较表。2.与核准图不一致地方的以云线标注。 (六)对建筑工程验线成果报告的复核结论 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在允许误差范围内(0.20米)的,视为验线成果报告合格。 第七条建设项目竣工测量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时应当铺设到位,且尚未覆土。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3.10.18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18 【实施日期】2013.11.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18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 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 我国燃气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一)当前我国燃气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1、天然气已成为我国能源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2、天然气供应涉及国家能源安全 3、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对天然气供应提出更高要求 4、我国天然气产业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1)上游:生产稳步增长,多种气源并存 (2)中游:跨区域管网和配套基础设施逐步完善 (3)下游:城市燃气成为消费主导市场 (二)形势研判 1、我国燃气行业面临的新形势:投资主体多元化;垄断格局被打破;市场竞争格局初步形成;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上游企业的进入所带来的冲击;气源垄断与不公平竞争。(地方国企与央企、民营企业) 2、我国燃气行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坚持市场化改革的方向;理顺上下游关系;强化行业监管;加强制度完善;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 关于燃气管理立法的必要性(背景) 1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交叉,建设、规划、工商、质量监督、公安消防等) 2统筹发展、重视规划(部分地区对燃气规划重视程度不够,重复建设、随意建设、设施建设不配套)、 3加强应急储备、健全应急调度制度 4完善燃气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竞争、明确经营责任、提高服务质量) 5加强安全管理,建立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本条例最初命名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6地方燃气管理条例出台早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如何衔接? 例:《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出台,2004年第一次修改;《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立法目的)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农村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门站外适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发布执行;门站内适用本条例),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如属经营行为,则适用本条例),不适用本条例。(适用环节)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指气质成分、压力、热值)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城镇燃气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需经人大审议。提升政府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小结:燃气管理体制的职能分解 一、人民政府:(5项) 1.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 .本行政区域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模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的 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 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能及时补救、修复,没有造 成损害后果的。 ·219·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未及时补救、修复但危害后 果不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0年燃气公司个人工作总结

2020年燃气公司个人工作总结 燃气公司为人们提供着燃气,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那么燃气公司员工如何写个人工作总结呢?下面就是给大家整理的燃气公司个人工作总结,希望大家喜欢。 燃气公司个人工作总结篇200x年以来,我局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狠抓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取得了优异成绩,做到安全生产无事故,现将200x年燃气安全管理情况汇报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制定燃气应急预案。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阜阳市城市燃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滤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太和县城市燃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来指导城市燃气系统重大事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及时、有序、高效、妥善地处置有可能发生的城市燃气系统重大事故,在必要时实施紧急支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我局在年初与平安液化气站和团结液化气公司分别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要求企业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认真抓好燃气安全生产工作,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 压滤机滤布认真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按照市县有关文件要求,我局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下发了《关于开展200x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于6月13日参加全县安全生产月宣传咨

询日活动,在大戏院广场设咨询台,设置彩虹门,利用宣传车,发放宣传资料等进行广泛宣传。 突出重点,严格管理,认真开展燃气安全检查工作。针对我县燃气市场存在的实际问题,依据《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突出重点,严格管理,采取多种措施,规范经营行为,做好燃气市场管理工作。 1、认真开展燃气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由燃气办负责。对照燃气站点进行日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2、认真做好专项整治工作。根据市建委等四部门《关于开展规范城镇燃气市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我局转发了有关文件,制定我局《燃气安全管理专项治理方案》,整治时间为半个月。为做好专项整治工作,我局成立了组织,抽调5个人,一台车,专门从事这项工作,坚持每天二次上路巡查。经过治理,基本上遏制乱倒气、乱充气的势头,共收缴导枪15把,送检过期钢瓶100多只。 3、认真做好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工作。开展了对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工作,将两个重大危险源,团结液化气公司和平安液化气站进行了登记,及时掌握情况,杜绝事故的发生。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加强学习,提高认识 我局将在继续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加强燃气市场管理,强化安全意识和群众观念,做到依法行政,严格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 第666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666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

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3.15 【实施日期】2007.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

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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