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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中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

无单放货中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
无单放货中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

无单放货诉讼日益普遍,已经严重影响外贸公司和工厂的利益,是否托运人只要有正本提单就可以胜诉?一般承运人有哪些行为可以免责呢?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归纳下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下免责的几种情形

1、根据目的港当地法律规定放货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系履行当地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收货人,那么承运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却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一些南美国家,有类似要求承运人将进口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港航单位,再由相关港航单位向该国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规定。由于承运人的交付行为可能是根据他国法律或者法规的明确规定,也可能仅仅是根据当地的习惯做法,承运人如果要援引该条免责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运人一般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目的港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2.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凭证。

2、货物被目的港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形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关并办理清关手续,导致海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因在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承运人而言,既无主动放货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3、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还规定,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长期无人提货,产生了高额的仓储费用和集装箱滞期费用或未收到到付运费,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并请求法院拍卖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海商法》和《物权法》都赋予了承运人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的权利。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且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货物,其销售价格应当是相对公平的,故托运人不能就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或者货物灭失的责任。

4、根据境外目的港生效法律文书放货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如果货物被司法扣押,导致货物不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下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海商法》还是《无单放货司法解释》,都没有提到当地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要求承运人放货的情况。实践中,目的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也存在多种形式和不同措辞。比如,法院可能出具类似强制令的法律文书,直接要求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指定的人或公司。此时,对承运人的责任认定可从《海商法》以及《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第8条的精神去加以把握。

根据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总结的上述规定,大家对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是否都已经清楚。如果有进一步的咨询意见,欢迎致电本网站海事律师团队解答。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54131437.html,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一、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货物买卖双方相隔的比较近,这种情况则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加快船只的流转速度,就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

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航海过失问题

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航海过失问题 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9条可以看出,我国在合同法上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的思想(也有少数条款以过错责任的规则体现),但在海商法上,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第51条)的规定似乎与人们一般认为的公平理念大为相悖,而且,此也为《合同法》地331条也不相符,当然《合同法》为普通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则为特别法,当特别法与普通法不一样时,当适用特别法的有关规定,但为何有这种过失的免责权呢?或者此种过失免责权还有存在的价值吗?此点很值得深入探讨。首先,得了解海商法作出如此规定的来历。“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国际海上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对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员因为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的没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航海过失”免责的沿革是由多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航海贸易状况所决定的,集中反映了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应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或基础。实际上,最早的承运人应是以严格责任为基础发展而来。十九世纪以前,由于通讯不发达,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即失去了全部的联系与控制,而承运人却能够有效的控制并详细了解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具体情况,托运人很难甚至不能证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因此,当时的此种严格责任归责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海运业的束缚。19世纪初叶,“契约自由”的思想的盛行使海上承运人能在合约(提单)上加入广泛的免责条款。或者,甚至达到了无责可免的地步了,此中亦当然包括了航海过失免责,其结果是使严格责任形同虚设,此亦使承运人的相对方——货方及货方之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因此,矛盾日益突出,矛盾斗争的结果是,在完全的严格责任与广泛的免责条款之间达成一种妥协,此从美国《哈特法》的实行即为开始,由于美国为一典型货运大国,如有承运人肆意在提单上加入无限多的免责条款对美国货方显然不利,因此,1893年制定了《哈特法》。基本核心内容即一方面要求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而谨慎的管理货物,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和损坏免责,使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从普通法的严格责任变为不完全过失责任,也对提单条款的任意免责进行了法律上的限制。此部法律的出台使世界各国相继效仿,结果是192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的主持下制定了《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合同》即“海牙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即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义务,又规定了航海过失责任。此最终也为英国这样的航运大国所接受。但后来随着国际经济,航海技术,贸易的发展,对承运人责任要求加高的呼声日益高涨,其矛头首先指向“航海过失”免责,此直接导致了此后的《海牙——纳斯比规则》的制定,但此规则并未废除“航海过失”免责,仅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矛盾继续发展。以第三世界国家和货主大国,美,加,澳大利亚等的强烈要求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制委员会制定了《汉堡规则》,此规则最大的特点在于:对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但目前《汉堡规则》的批准国家很少,只是部分第三世界航运和贸易不发达的国家,到目前为止,尚无一个有影响的海运大国批准该公约。目前,三种规则并存,对国际货物运输实为不利,因此,CMI试图再次从新对此事进行讨论。当然,焦点还事集中在“航海过失”免责是否存废的问题上,尽管,似乎又主流的声音在支持取消此项规定,但目前尚无定论。“航海过失免责”制定的原因:之所以法律承认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过失免责,应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情况有关,首先,早期的航运技术落后,船舶抗拒大自然各种灾难的能力有限,海上的风险远远大于陆上运输,航海被称之为“海上冒险”,因此,严格的责任并不利于航海的发展,也对国际贸易来说是一种束缚,其次,海上承运人对船员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而且,海上的特殊生活也对船员的职业行为的风险远远大于陆上运输的压力。此二者,主要为航海过失免责产生的原因。但是,该原因亦为取消航海过失免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一、引言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支付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再加上有关提单立法的系统性之不足,从而使围绕提单的纠纷大量产生,进而导致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这些纠纷问题的认识产生诸多分歧,其主要者如:(1)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简称“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2)预借、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3)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问题;(4)同一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地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问题;(5)提单纠纷中的诉权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及其分歧的存在,既说明了我国有关提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繁荣与进步,也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准此,笔者拟就上述这些有关提单的焦点问题逐一谈点粗浅看法。惟在谈这些具体问题之前,首应索本探源,对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与界定。 在我国,关于海运提单的研究,原来多限于海商法学界、海事司法界及其他海事实务界,且其大都围绕提单的三种功能或四种功能①来界定、说明提单的性质与功能。惟近年来一些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学人亦开始加入了对提单的研究,且其引入了从民商证券的角度比较研究提单的性质与功能等方法,拓宽了研究领域,开阔了视野,并出版了有关提单研究的专著②,将我国的提单研究推进了一大步。笔者此前亦于1995年发表了一篇《论提单的法律性质》的短文③,

亦是侧重从票据(证券)性质的角度对提单的性质进行了探讨。惟其内容现在看来是颇显粗浅的,有许多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未能对提单权利(关系)进行系统探讨,只是其所选择的比较的方法尚是可取的。有鉴于此,本文仍采比较的方法,侧重从证券的角度,谈如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提单的性质;(二)、提单权利关系;(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二、提单的性质 已往人们(包括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定义条款)多是从提单的功能角度对其下定义的;提单功能当然也能揭示提单的性质,惟将提单最终界定为一种“单证”,显得过于宽泛。有鉴于此,为准确揭示提单的性质,我们试图将提单定义如下:提单,是海运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运货物的收受或装船,并据以在目的港向正当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商品)证券。该定义揭示的提单的基本法律属性如下:(一)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证券 自德国学者创用“有价证券”的概念以来,有价证券制度包括其内涵与外延一直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①。现在人们一般普遍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

船长和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条款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854131437.html, 船长和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条款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了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承运人的义务就是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并有权收取运费。但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特殊的风险,所以我国海商法及海牙规则都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就必须对此作出解释,这种解释就是证明承运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是否可以援引免责条款。船长作为承运人的现场代表,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船长必须完全了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和免责条款。只有这样,船长才能知道在履行合同中应如何做,并能在产生纠纷和争议之前,及时地收集到有利于承运人的现场证据。首先,船长应该明确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和责任,就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恪尽职守,照管货物,不要绕航。 关于船舶适航。我国海商法及海牙规则对此都作了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它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那么如何来认定承运人是否做到了谨慎处理而使船舶适航呢?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第一,所谓适航的船舶,就是能够抵御通常的海上风险,或是在通常的航海环境中,不会对货物产生危险或损坏的船舶。

第二,一个恪职尽责的承运人,应该在航次开始前,对船舶进行仔细的检查,看是否存在缺陷,如果存在缺陷,那么在船舶开航前应该消除缺陷。 第三,对船舶的仔细检查是指对船舶定期的适当而全面的检查,包括船上的维修保养工作、操作规程、船舶管理及常规命令等。由此可见,承运人能够作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船长和船员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因为所要进行的检查工作和维修保养,都是通过船长和船员来完成的。所以作为承运人代表的船长,就必须对船舶进行完善的管理,组织船员进行各种检查工作和维修保养工作,并认真地做好各种记录,这些记录包括各种日志、工作计划、每日工作记录和各种报告表等。一旦发生了关于船舶适航性的纠纷,承运人和船长就能够提出以上证据,证明承运人为使船舶适航已做到了谨慎处理。 关于恪职尽责照管货物。我国海商法及海牙规则的规定为,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恪尽职守照管货物的义务,是从接受货物开始直到交付货物为止,在这期间承运人必须作好一切必要的工作,确保将货物能以接收时的良好状况交付给收货人。在运输途中,船长对货物的照管负有完全的责任,对装卸作业也负有完全的责任。所以在装卸作业中,必须对作业中的非正常情况作好记录,尽量得到有关当事人的签认,并且应当拍照或摄制录像带,所有这些记录都将是极有证据价值的说明和特性参数,如果船长对实际装船货物的状况和特性有怀疑的话,可以要求委托公正检验师或专家进行验定,并出具检验报告。为了避免在货物出现灭失或损坏时承担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

《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区别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的区别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均是“不完全过失责任”。《海牙规则》下承运人基本义务: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汉堡规则》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即完全过失责任。 《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 《海牙规则》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鹿特丹规则》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都高于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四、公约适用范围不同

论提单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提单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战后,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业蓬勃发展。国际海运是国际贸易最重要的运输方式,其在国际贸易、国际金融、保险业中的重要地位显而易见。中国是世界航运大国,承载着国际贸易中80%的运输量,航运业在国际经济、对外贸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强国防力量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我国《海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的诸多规定从我国的航海和贸易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国际海事立法的趋势,吸收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合理部分,形成了较为合理的风险分担制度,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承运人责任方面也是产生纠纷最多、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仍然存在某些不足,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同时,当今世界国际海上运输法律处于很不统一的状态,同时存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三个主要的生效的国际公约,还有未生效的《鹿特丹规则》,这种局面不利于国际航运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我国的《海商法》中,还是在国际海商法法学界的理论探讨中,海运承运人的责任都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尤其在目前国际海事立法日趋活跃,我国《海商法》的修订已经提上议事日程的今天,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对该制度的国际统一化前景作出分析和预测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论文大纲: 一、提单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基础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归责原则 (二)免责事项 二、提单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法律价值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应保证交易安全 (二)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应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三)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更应体现法律效率的价值 (四)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应符合社会实践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论证海运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在分析无单放货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论证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其救偿方法应选择追究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最后对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评价其得失。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所有权凭证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 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 一。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 of cantract,Receipt of good,Document of 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

从国际私法视角对两宗_无单放货_案的对比分析

第6卷 第3期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6,No.3 2007年6月Journa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Jun.2007 从国际私法视角对两宗 无单放货 案的对比分析 王 娟 (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4) 摘要:以两宗无单放货案的对比为例,分析外国法的查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以及法院地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建议司法实践要谨慎对待外国法的适用,以树立中国涉外司法的文明形象,优化中国的法治环境。 关键词:国际私法;无单放货;外国法的查明;最密切联系地;强制性规则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31(2007)03-0010-04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two cases of delivery without B L from view-poi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WANG Juan (School of Politics&La w,China Geosciences Univ.,Wuhan430074,China) Abstract:Based on the comparision of two cases of delivery without B L,through analyzing the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 w,the location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place and the application of mandatory rules of the place seizing the case,the article concludes that we should deal with the problem of applying foreign law prudently,so as to create good image of judicial practice with foreign elements and to make our judicial environment better. Key word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 w;delivery without B L;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place;mandatory rules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轻工)诉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和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博联)无单放货案 1998年7月至12月江苏环球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4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注明卸货港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收货人为美国M/S公司。背面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适用 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美国博联凭提货保函将货物交给收货人。1999年7月,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其无法收回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 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但本案所涉及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问题,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定为选择的法律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合同本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法律。因此,处理合同本项争议,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双方的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的,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产生的,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的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因此,处理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依照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博联对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 收稿日期:2007-03-14 作者简介:王 娟(1977-),女,湖北荆州人,博士,讲师;E-mail:tupoziwo6@https://www.wendangku.net/doc/854131437.html,

客运承运人免责事由研究教学文案

客运承运人免责事由 研究

Undergraduate Thesis opening report Thesis Passenger carrier shall study In practice, the carrier failed to result in a comprehensive and complete fulfillment of obligations are often more complex, if all of the carrier to assume responsibility, obviously unfair. Undertake road passenger carrier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in the agreement or the passengers safely to the agreed location task. If the carrier is not fully and completely fulfill this obligation, whether or not to have to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and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Exemption under what circumstances can it? Carrier is not fully, complete the main obligations: Intentionally or negligently caused the carrier. Such as the passenger train behind schedule, delayed; vehicles do not follow the convention site parking; to provide a vehicle or service does not match the agreement; passenger traffic accidents caused by loss of personal property; due to carrier fault caused damage to baggage and other items missing. Passengers their own causes. If the passenger fails to pay or complete payment of the freight; travelers using cars for illegal activities; passengers in the compartment sudden stroke, heart disease, mental illness and other diseases; visitors alcoholism, drug abuse, suicide, fighting or deliberate violation of safety regulations and other damage caused by their own ; visitors bring their own responsibility for causing damage to items such as non-carriers. Infringement caused by third party. If the carrier can not be infringed by a third party to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s; passengers caused by a third party against the person and property damage (including by the trains and carriages against a third person in robbery, kidnapping, rape, detention, assault, murder etc.). Force majeure factors. As a result of war, riots, strikes, traffic congestion and other causes of vehicle can not run; running suddenly encountered heavy snow, floods, typhoons, earthquakes, mudslides, landslides, bridge collapse, the ground subsidence and other conditions caused by interruption of vehicles to run and so on. Legal provisions on exemptions The carrier of road passenger transport issues, "contract law"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zero-two, the carrier during transport passengers should be liable for damages of casualties, but the casualties are passengers own health or the carrier proves that causes casualties Passengers intentional misconduct or gross negligence is excluded.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Three of zero, the cabin during transport items damaged or lost, the carrier is at fault, shall be

国际海运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之存废论【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国际海运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之存废论 关于国际海运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 一、航海过失免责的沿革与现状 “航海过失免责”的沿革是由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航海贸易状况所决定的,集中反映了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或基础。1为此,代表着不同利益的国家和集团对是否应该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一直争论不休。代表着承运人利益的发达国家以及航运业国家主张保留过失免责,而代表着货主利益的部分发展中国家则提出应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实行完全过失归责制度。 航海过失免责源于美国1893年的哈特法(HarterAc,t 1893 )。后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航海技术的发展,要求增加承运人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其矛头首先指向“航海过失”免责,直接导致了此后的《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制定。但此规则并未废除“航海过失”免责,仅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矛盾继续发展。在第三世界国家和货主大国美、加、澳等的强烈要求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制委员会(CMI)制定了《汉堡规则》:对承运人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2在以上三个公约之中,《海牙规则》是最早的海运国际公约,它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建立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统一的局面;《维斯比规则》内容比较倾向于承运人利益,加入国家最多;《汉堡规则》很多条款偏向于货主,参加的国家数量有限,大部分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真正的航运大国、贸易大国都没有加入。3三个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的不尽相同,无形中阻碍了国际贸易经济活动的运行和货物的流动。同时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发展,传统国际货物贸易运输方式急剧改变,更加体现出急需一个统一的国际海运法律法规,于是联合国贸法会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了《鹿特丹规则》。该规则的生效对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产生了新的影响。 二、航海过失免责之存废论的研究现状 (一)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 黄雅屏认为,随着科技的进步,现代科技在航海上的广泛应用大大增强了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船舶的性能、导航设施的运用、船匕通信设备的运用都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早期的‘海上冒险’之 1孟雨:《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的再思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2周楠、李昌伟:《浅论航海过失免责》,载《中国水运(理论版)》,2006年第5期。 3吕长红:《海牙时代谢幕鹿特丹时代开启(上)》,载《海运纵览》,2009年第10期。

论适航责任及其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试论适航责任及其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叶强 [摘要]在海商实践中,船舶适航与承运人免责是紧密相关的,文章是从一起案子引发对本问题的试论。在文章结构上,先引出案子,进而分五部分论述,即“船舶适航”的含义及其判断、船舶适航的时间、在适航责任中应如何把握好“谨慎处理”、承运人免责的含义及其法律规定、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关键词]船舶适航;适航责任;谨慎处理;承运人免责 [作者简介]叶强,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助理实验师,研究方向:航海技术,广东广州,510800 [中图分类号] D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23(2010)05-0070-0003 “Maruienne”轮火灾一案引发了诉讼,其大致案情是:“Maruienne”轮在装货期间,船员依船长的命令用吹管烤烘融化水管中的冻冰,结果引起火灾,不得不将船舶凿沉,致使货物严重受损。法院认为,在该案中,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因此不能依据《海牙规则》要求免责。《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共有17项,其中包括了火灾免责,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的除外。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二项也规定了火灾免责,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法院在什么是“承运人本人实际过失”的判断上比较严格。法院认为,承运人(本案中即船东)在该船起火这一点上无过错,但所有的救火设备及其控制系统均安装在机舱内,起火后无法使用,造成货损。机舱容易起火,船东应预见到一旦发生火灾,会使机舱的救火设备无法使用。把救火设备完全安装在机舱内,外面没有救急汞和救火设备的控制系统,对此船东是有过失的,因此是不能免责的。这里,本案法院把船舶的设计有问题也视为船东有过失。本案明显说明了一点: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是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是不能享受火灾免责的。综上所述,在实践中,为了能更好把握运用承运人免责条款,尤其在与船舶适航责任发生冲突时,应该先充分认识和了解“船舶适航”的相关内容知识,进而认清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从而避免出现凡事都用承运人免责条款来推卸责任。 一、“船舶适航”的含义及时间 (一)船舶处于适航的内容 为了海上运输的安全,各国海商法均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便是保证船舶适航,此即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义务之对比与评价

四大海上运输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义务之对比与评价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方而要求非常低,只需要履行适航义务和管货义两项义务即可务。其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对其自己、受雇人、代理人或者分包人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过错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又有如船员管船过失免责, 火灾过失免责的例外情况。《维斯比规则》相对于《海牙规则》进一步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蓄意造成的,或者知道很可能会造成这一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汉堡规则》则采用完全过失责任与推定过失责任,废除了管船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只要引起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承运人掌管期间, 就推定承运人有过错而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但是在火灾问题上, 该规则要求了承运人对火灾负责,但同时要求货物索赔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实践中货物索赔方很难举证,所以承运人这一过失免责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存在。 《鹿特丹规则》采用了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扩展至整个航次期间,使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可以免责的情形大大减少,甚至承运人几乎没有免责的机会。 从上述对比中可看出从海牙到维斯比到汉堡再到鹿特丹规则,是一个历史演进的过程,每一个规则制度的产生总是依赖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在《海牙规则》产生之前,航海技术落后,船舶吨位较小、抵御海上风险能力不足以及航海通讯技术的限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行业风险极大,这使得运方不得不将自己的责任降低到最小,故《海牙规则》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航海、造船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使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海牙规则》的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袒船方利益,因此《维斯比规则》便在《海牙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这种修改仍然是不明显的,规则的保护伞依旧在承运人一方。《汉堡规则》既是为了彻底纠正海运关系中承运人与货主间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随着《汉堡规则》的生效,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内的立法日趋复杂,而国际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领域的不统一间接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增加因为法律不确定性导致的诉讼成本,这也就是《鹿特丹规则》之所以被制定的原因。但无论如何,公约中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越来越明确,承运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越来越严格,这对于保护托运人利益起到了很好作用。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摘要]在海运实践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义务。然而,由于航运技术的进步以及提单速度流转的滞后,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无单放货。本文将通过对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理清对于无单放货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提单;单放货;承运人责任;保函 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海上贸易日益增多,海上货物运输已成为海上贸易的重要环节,提单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者重要角色。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虽然一般它不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的一项契约,但就构成契约的主要项目如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靠港以及其它有关货运项目,是众所周知的;又运价和运输条件,承运人也是事先规定的。因此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定舱的时候就被认为契约即告成立,所以虽然条款内容是由承运人单方拟就,托运人也应当认为双方已认可,即成为运输契约。因此,习惯上也就成了日后处理运输中各种问题的依据。但由于航运时间的缩短,船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通常应收货人的请求无正本提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提货人没有出

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便将货物交付于对方,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无货可提。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 (一)无单放货释义 研究无单放货的概念,要先了解提单,即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有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已交付货物的单证。其根据适用效力分为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这里的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是:(1)承运人明知他人无正本提单而向其签发提货凭证(2)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控制了货物(3)承运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单放货中,无单放货的向对方不一定是正真的买方,即无单放货的对象有的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有的不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 (二)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 无单发货的产生原因概括起来有一下三点:第一,正本提单迟延,也就是说货单不同步。在过去提单的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货人及时提货,而现在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货物的运输速度加快,以及银行审单时间过长导致提单晚于货物到达,改变了以往提单先于货物到达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为了减少货物目的港的停留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及费用负担,或由于提货人急于提取货物流通于市场,承运人与提货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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