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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研究与分析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2年2月6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市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事由,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决定将案件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撤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对于人民法院以“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或即将做无罪判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其中,认为人民法院意见正确的,可以撤回起诉;确有重大争议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条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如下情况的,不应撤回起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在人民法院开庭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起诉书指控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或者发现需要改变指控罪名的,应当要求变更起诉;

(二)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有遗漏罪行或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并审理的,应当提出追加起诉;

(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补充或变更起诉的意见正确的,应当提出补充或变更起诉;认为人民法院的建议不正确的,应当作出不予补充或变更起诉的决定;

(四)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需要补充侦查、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要求延期审理;

(五)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或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六)公诉人符合回避条件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公诉人的决定;

(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被告人在逃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逃,在审限内不能审结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八)被告人因病不能参加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上述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并制作变更起诉书或追加起诉书。变更起诉的,原起诉书同时作废;追加起诉的,原起诉书继续有效。

上述人民检察院决定追加起诉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的审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按照新的起诉处理,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法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内,如果人民检察院能够提出追加指控并提供足够证据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否则,应当按照新的起诉处理,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六条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得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建议或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制作《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加盖院章后送达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要求说明撤诉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撤回起诉并决定继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出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发表继续指控或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意见。

第八条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及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重新提起公诉。

第九条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处理有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记明笔录。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解释撤回起诉的理由。

被害人提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得作出撤销立案或退回侦查机关做其他处理的决定。

第十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2年02月06日实施日期:2002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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