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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71122(颁布时间)
19971122(实施时间)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 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第七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

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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