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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12月21日)

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的定义

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1)出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保险利益

赌博合同无效

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

(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

5.(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人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利益何时应具有

6.(1)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如果保险标的是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

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

(2)被保险人如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利益,在知晓损失发生后,不能由于采取了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利益。

可撤销的利益或偶然利益

7.(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

(2)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部分利益

8. 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再保险

9.(1)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抵押贷款

10. 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货款方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船长和船员的工资

11.船长或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预付运费

12. 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保险费

13. 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具有保险利益。

利益额

14.(1)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

(3)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利益转让

15. 被保险人如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保险标的利益,他并未因此将其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于受让人,除非与受让人之间订有明文的或默示的转让保险权益的协议。

但是,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因实施法律而发生的利益转让。

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

16. 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或定值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必须按下列规定确定:

(1)在船舶保险中,规定保险价值是风险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包括船舶的装备、全体船员的食物与其他物料、预付给船员的工资以及为使船舶适合航行于保险单载明的航程或航海所可能产生的其他垫付费用加上全部保险费用。

对蒸汽机船舶,船舶的保险价值还应包括机器、锅炉、被保险人拥有的燃料煤和机舱物料,而如果船舶用于特别贸易,则还需包括适合该贸易的通常装备。

(2)在运费保险中,无论运费是否预付,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总运费加上保险费用。

(3)在货物或商品保险中,保险价值是该保险财产的成本价格,加上海运费和与海运有关

的费用,及全部海运过程中的保险费用。

(4)在其他保险中,保险价值是保险单生效时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金额加上保险费用。

告知和陈述

保险是最大诚信

17.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的告知

18.(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

(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a)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

(b)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c)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

(d)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投保代理人的告知

19. 如由代理人为被保险人投保,除按前款规定无需告知的事项外,对下列事项,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

(a)他所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投保代理人视为知晓其在通常业务中应知晓或被保险人已通知他的情况;

(b)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的每一重要情况,除非被保险人获知该项情况甚晚,无法及时通知代理人。

磋商合同时的陈述

20.(1)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

(3)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

(4)事实陈述是真实的,如果它实质上是准确的,换言之,如其陈述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之间有差异,谨慎的保险人不会认为是重要的。

(5)期望或信念的陈述是真实的,如果被保险人是依诚信作出的

(6)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

(7)在每一案件中,任何特别陈述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合同何时视为成立

21. 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被认为已经成立;为表明保险人何时接受投保申请,得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或其他签订合同时惯有的备忘录。

保险单

海上保险合同必须包括在保险单内

22.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海上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除非包含在符合本法的海上保险单内。保险单可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或以后签发。

保险单必须载明的事项

23. 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被保险人或代被保险人投保的人的姓名;

保险人签字

24.(1)海上保险单必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字,倘若是公司出具保险单,则加盖公司印章即可;但不能把本条规定解释为公司的每一份额必须加盖印章。

(2)如果保险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认占保险份额的保险人或他们的代表出具的,除另有相反明文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合同。

航次保险单和定期保险单

25.(1)如果保险合同订明负责保险标的“在和从”或“从”某一地点运送到另一地点或其他地点的风险责任,该保险单叫“航次保险单”,如保险合同仅负责保险标的在一段固定期间的风险责任,此保险单为“定期保险单”。同一张保险单可以包括航次保险和定期保险。指定标的物

26.(1)保险标的需合理明确地在海上保险单中指定。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的性质和大小,无需在保险单中注明。

(3)如果保险单中笼统地指定保险标的物,应解释为适用于被保险人企图要保险的利益。(4)引用本条规定时,还需注意到规范指定保险标的物的习惯做法。

定值保险单

27.(1)保险单可以是定值保险单,也可以是不定值保险单。

(2)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

(3)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没有欺骗行为的前提下,不论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就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定对标的物要保险的最后的保险价值。(4)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单约定的价值不能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最后价值。

不定值保险单

28. 不定值保险单指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单,以保险金额为限,按前述规定把保险价值留待以后来确定。

浮动保险单

29.(1)浮动保险单是指保险单对保险权作笼统的规定,将船舶的名称和其他事项在以后申报中确定。

(2)这种后来进行的申报,可用批单形式在保险单批注,也可按其他惯例方式进行。(3)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如果是货物,申报必须包括保险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但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更正。

(4)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如果在收到损失通知或抵达后没有申报价值,对该申报的标的物,保险单应视为不定值保险单。

保险单术语的解释

30.(1)保险单可按本法所附第一附表的式样签订。

(2)根据本法规定,除非保险单内容另有其他要求,本法所附第一附表内的术语及措词,应按赋予该表现定的词意和范围解释。

31.(1)如果保险成立时,保险费有待双方磋商决定而没有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保险费。

(2)如果保险成立时的条件,在指明的事故发生时待收一项附加保险费,而在事故发生时加费仍未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附加保险费。

双重保险

双重保险

32.(1)当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就同一冒险和利益或其中的一部分订立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险单,且保险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时,被保险人即被视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2)如果被保险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a)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顺序,依次向其保险人索赔,但他所得金额不得超过本法允许的赔偿额;

(b)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定值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保险单项下他已收取的任何数额从约定保险价值中扣除,无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c)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不定值保单,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保单项下他已收取的数额从全部保险价值中扣除;

(d)如果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视作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保证等

保证的性质

33.(1)保证是指允许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

(2)保证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3)按照上述定义,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它,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何时可免除履行保证

34.(1)当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情况,或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保证可以免除履行。

(2)如果一项保证已被破坏,则被保险人不能以在发生损失前违反已得到弥补,保证已得到遵守的理由为自己辩护。

(3)保证的违反可以被保险人放弃。

明示保证

35.(1)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

(2)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3)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明示保证不排除默示保证。

中立保证

36.(1)如果保险财产,不论是船舶还是货物,明确宣布保证中立,就存在一个默示的条件,即在风险开始时,该项财产应为中立性质,而且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范围内,这种中立性质在整个风险中应始终保持不变。

(2)当船舶明文保证中立时,还存在一个默示的条件,即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范围内,该船舶应适当备齐各种证件;换言之,该船舶必须携带表明其中立性质的必要文件,并不得伪造或隐匿证件或使用假的文件。对因违反这个条件所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无默示船籍保证

37. 对船舶的国籍不存在默示保证,亦不存在默示保证在保险期间船籍没有变更。

完好安全保证

38. 如果被保险人保证保险标的在指定的日期内保持“良好”或“完好安全”状况,只要保险标的在该日期的任何时候处于安全状态就足够了。

船舶适航保证

39.(1)航程保险单中含有默示保证,即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有经受承保的特定航程的适航能力。

(2)如果在保险单生效时船舶停泊在港内也有一个默示保证,即船舶在风险开始时应合理装备,足以经得住港内的通常风险。

(3)如果保险单承保的航程分不同阶段完成,在各个阶段中,船舶需要不同种类的装备或装备的进一步准备,就有一个默示保证;在每一阶段开始时,船舶应具有为完成各该阶段所必需的有关装备或准备的适航性。

(4)船舶在各方面合理装备,能经得住承保航程的通常海上危险,即被认为是适航。(5)在船舶定期保险单中,不存在船舶在航程的任何阶段必须适航的默示保证,但如果被保险人有私谋,将在不适航状态下的船舶派出海,由于这种不适航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就不负责任。

无默示保证货物适航性

40.(1)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保险单中,不存在该货物或动产适航的默示保证。

(2)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航次保险单中,存在这样的默示保证:船舶开航时,不仅船舶本身适航,还合理适宜于载运货物或其他动产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

合法保证

41. 有一个默示保证,即所保航程是合法的,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的范围内,该航程应以合法的方式完成。

航程

风险开始的默示条件

42.(1)如果航次保险单承保的保险标的。写明“在和从”或“从”某特定地点开始,在签订合同时,该船无需在该指定地点,但有一个默示条件,即该航程应在合理期限内开始;如果不在该期限内开始,保险人可宣告合同无效。

(2)如能表明延迟是由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知道的情况引起的,或者表明保险人已放弃这个默示条件,上述默示条件可以被否定。

改变启航港

43. 如保险单中指明了启航地,但船舶不从该地而从其他地点启航时,风险并不开始。

驶往不同的目的港

44. 如果保险单中指明了目的港,但船舶不驶向该目的港,而驶往其他目的港时,风险并不开始。

改变航程

45.(1)如果在风险开始后,船舶自愿改变保险单指明的目的港而驶向其他目的港,即构成改变航程。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如存在改变航程,保险人自航程改变之日起即免除责任,换言之,从改变的决定明确之日起免除责任,至于发生损失时,船舶可能事实上尚未偏离保险单中指明的航线,则无关紧要。

绕航

46.(1)如果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船舶驶离了保险单载明的航线,保险人自船舶绕航之时起即免除责任,至于在任何损失发生前船舶可能已回到原航线,则无关紧要。

(2)下列情节属船舶驶离保险单载明的航线:

(a)如果保险单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而船舶驶离了该航线;

(b)如果保险单未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则从船舶驶离了通常和习惯上的航线;

(3)绕航的企图无关紧要,必须有绕航的事实存在,保险人方可免除合同项下的责任。数个卸货港

47.(1)如果保险单载明几个卸货港,船舶可以驶往全部或其中任何一个港口,但如果没有相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船舶必须按照保险单指明的次序,顺序驶经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港口。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2)如果保险单仅指定某个区域内的卸货港口,而未载明卸货港名,在没有相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情况下,船舶必须按照地理上的远近顺序驶抵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港口。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航程迟延

48. 在航次保险单的情况下,承保航程在整个过程中必须合理迅速地完成如果不能如此完成又无合法的理由,保险人自迟延成为不合理之时起免除责任。

许可绕航或迟延

49.(1)船舶在完成保险单载明的航程中,下述绕航或迟延是许可的:

(a)保险单中的特别规定允许的;

(b)船长和其他的雇员不能控制的情况造成的;

(c)为遵循明示或默示保证所合理必要的;

(d)为船舶或保险标的的安全所合理必要的;

(e)为了救助人命或为救护有人命危险的遇难船舶;

(f)为船上任何人员合理地及时得到内、外科治疗所合理必要的;

(g)如果“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系承保的一种风险,由于船长或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

(2)一旦允许绕航或迟延的理由终止,船舶必须合理快速地回复其原航线并完成其航程。

保险单的转让

何时和怎样转让保险单

50.(1)除非保险单中明文规定禁止转让,海上保险单可以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转让。(2)海上保险单转让后,其利益随着保险单一同移转。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被告也有权同样援用该合同引起的抗辩,一如诉讼是由订立保险单的人或其代表提起的一样。

(3)海上保险单可以在保险单上背书或用其他习惯方式转让。

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转让保险单

51. 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失掉利益,并在此之前或当时没有明示或默示而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是无效的。

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发生损失之后的保险单转让。

保险费

何时缴付保险费

52. 除另有协议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为呗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保险单的义务,这是两项对流条件,在被保险人支付或清偿保险费前,保险人无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经纪人安排的保险单

53.(1)除另有协议外,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投保时,经纪人直接承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的义务;关于赔款或退费,保险人应当直接将款项付给被保险人。

(2)除另有协议外,经纪人就其缴纳的保险费和他代办投保的费用,对被保险人享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经纪人如果同作为雇主雇佣他的人打交道,而在保险帐目中该人有应当支付他的余额时,他也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除非这种债务产生时,他有理由相信此种人只是一个代理人。

收据对保险单的作用

54. 如果一张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证实已收到了保险费,在没有欺诈情况下,这种证实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最终证明,但在保险人和经纪人之间不是最终证明。

损失及委付

负责和不负责的损失

55.(1)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2)特别是,—

(a)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恶意的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但是,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对由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即使没有船长和船员的错误行为或过失这些损失就不会发生,保险人也须负责;

(b)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承保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对迟延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即使该迟延是承保风险所造成的;

(c)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对通常磨损、渗漏和破裂,保险标的固有缺陷或特性,或者鼠害或虫害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者不是海上风险造成的机器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部分损失和全损

56.(1)损失可能是全损或部分损失。非本法下文规定为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2)全损可能是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3)除非保险单条款规定了不同的意图,全损险除承保实际全损外,还承保推定全损。(4)如果被保险人提出全损诉讼请求,而证据证明仅为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他可以索赔部分损失。

(5)如果货物抵达目的地时仍维持其品种,只是由于标志之涂擦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识别,损失是部分损失而非全损。

实际全损

57.(1)如果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受损后不成其为原保险的一种东西,或保险标的的丧失被保险人已无法挽回,则构成实际全损。

(2)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不必发送委付通知。

船舶失踪

58. 如果航海中的船舶失踪,并且在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杳无音讯,则可视为实际全损。转运的作用

59. 如果由于承保危险使航程在中途港或地点中断,除了运输合同中的特殊规定外,在船长有权将货物或其他动产卸下和重装或将其转船继续运往目的地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应连续,尽管发生了卸岸或转运。

推定全损定义

60.(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由于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由于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会超过其本身价值,就存在推定全损。

(2)尤其是在以下情况下存在推定全损:

(i)由于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而且(a)被保险人不可能收回船

舶和货物,或者(b)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

(ii)在船舶受损情况下,由于承保危险使船舶如此受损,以致于修理船损的费用会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

估计修理费用时,其他各方支付共同海损分摊的修理费用不应被扣除,但要将以后的救助费用和船舶如经修缮船方应负的共同海损分摊额计算在内;

(iii)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下,如果修理受损货物和续运货物到目的地的费用,会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推定全损的作用

61. 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作为实际全损。

委付通知

62.(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必须发送委付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发送委付通知,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

(2)委付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形式,被保险人可用任何措词,表示他愿意将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委付给保险人。

(3)委付通知必须在得到损失的可靠消息后,合理而谨慎地发送,但如消息存在可疑之处,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对此进行查询。

(4)适当发出委付通知后,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不因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而受到损害。(5)保险人可以用明文或行动默示表示接受委付,但在收到委付通知后,只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他已接受委付。

(6)委付通知书一经接受,委付便不能收回。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7)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损失消息时,向保险人发送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得委付利益的可能,则委付通知就无必要发送。

(8)保险人可以放弃接受委付通知的权利。

(9)如保险人将其风险再保险,保险人不必发送委付通知。

委付的作用

63.(1)如果委付成立,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

(2)从委付船舶时起,船舶保险人有权得到正在赚取和在引起损失的事故发生后船舶收取的任何运费,但需减去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为获得该运费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船舶装载的是船所有人的货物,保险人有权收取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运输货物的合理报酬。

部分损失

(包括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

64.(1)单独海损损失是指承保危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是共同海损损失以外的损失。

(2)除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外,由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保存保险标的所产生的费用,叫特别费用。

特别费用不包括在单独海损中。

救助费用

65.(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为防止承保危险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可以按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那样得到赔偿。

(2)救助费用是指独立于合同的救助人根据海商法有权获得的费用。救助费用不包括为避免承保危险,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他们雇用的任何人提供的救助性质的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但这种费用如果产生得正当合理,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导致费用产生的各种具体情况,将其作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损失要求得到补偿。

共同海损损失

66.(1)共同海损损失是由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引起的后果造成的损失,它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2)在危险发生时,为保护处于危险中的共同冒险中的财产,如果有意而合理地作出或产生任何特殊牺牲或费用,就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3)如果发生共同海损损失,根据海商法规定的条件,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从其各有关利益方得到比例分摊,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分摊。

(4)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被保险人遭受的共同海损费用,可以按其承担的损失比例,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而对于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全部损失的赔偿,而无需已实施向负责分摊的其他各方进行分摊的权利。

(5)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支付了或有责任支付有关保险标的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他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这笔分摊额的赔偿。

(6)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不是为避免承保危险或与此有关的共同海损损失和共同海损分摊不负责任。

(7)如果船舶、运费和货物,或其中任何两种利益属于同一被保险人,保险人对共同海损损失或分摊所负的责任,一如标的物不属同一被保险人一样。

赔偿限度

保险人对损失的责任范围

67.(1)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单项下能得到的损失赔偿叫赔偿限度。对不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价值;对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单中的约定保险价值。(2)如果损失根据保险单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中的任何一个保险人,按其对保单所认占的数额同保单约定的价值(对定值保单而言)或同可保价值(对不定值保单而言)的比例赔付赔偿限度。

全损

68. 除本法和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

(1)对于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单确定的保险价值。

(2)对于不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船舶的部分损失

69. 如果船舶发生不属于全损的损害,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限度如下:

(1)船舶修缮后,被保险人有权得到减去通常扣减以外的合理的修理费用,但每一意外事故引起的修理费用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2)船舶如果仅进行部分修缮,被保险人也有权得到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合理的修理费用和未修理的损害引起的合理贬值,但合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修理全部损害所需的费用。

(3)船舶未经修理且在保险期间未按残损状态出售,对未经修理的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贬值,被保险人有权得到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的修理这种损害所需的合理费用。

运费的部分损失

70. 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外,如果发生运费的部分损失,赔偿限度是:对定值保险单而言,

按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价值的比例;对不定值保险单而言,按保险价值的比例,该比例是指被保险人受到的运费损失同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处在风险中的全部运费的比例。

货物和商品等的部分损失

71. 如果发生货物和商品或其他动产的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限度如下:(1)如果在定值保险单项下有部分保险货物、商品或其他动产发生全损,赔偿限度为保险金额中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占保险单的全部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不定值保险时一样。

(2)如果在不定值保险单项下有部分保险货物、商品或其他动产发生全损,赔偿限度为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全损时一样。

(3)如果全部或部分保险货物或商品运到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处于受损状态,赔偿限度是:保险价值中占目的地完好货物毛值和受损货物价值的差额同完好货物毛值的比例部分,对定值保险单,保险价值是保险单中约定的价值。

(4)“毛值”是指货物的批发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是货物的估计价值,不论哪一种情况,毛值是指已预先付讫运费、卸货费和关税后的价值;但是,如果货物或商品按惯例在关仓出售,那么货物的关仓价格就是货物的毛值。“毛收入”是指出售货物的实际价格扣除出售人所付的一切费用后所得到的实际收入。

价值的分配

72.(1)如果不同种类的货物以一个保险价值保险时,该价值必须根据不同货物本身的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分配,如同不定值保险单的情况一样。一种货物的任何部分保险价值是该货物全部保险价值中占该部分货物保险价值同全部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保险价值的确定都是根据本法的规定。

(2)如果一个价值不得不分配,但又不能确定货物的每个单独种类的原始成本、质量或细节时,可以根据不同种类、质量或细节的货物的到港完好净值进行划分。

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

73.(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摊付或有责任摊付任何共同海损分摊,其赔偿限度为:如果负责分摊的标的物按分摊价值保足的话,就按共同海损分摊全额赔付;如果该标的物未按分摊价值保足或只保了一部分,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额必须按不足额保险比例减少,而且如果发生了应从分摊价值内扣掉的单独海损损失,而保险人对这种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这个数额必须从保险价值中扣除,以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分摊额。

(2)如果保险人要负责救助费用,其责任范围必须按类似的原则确定。

第三者责任

74. 如果被保险人已明文投保第三者责任,赔偿限度是: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被保险人根据该责任已支付或应支付给第三者的金额。

关于赔偿限度的一般规定

75.(1)标的物发生的损失,如果在本保险法前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计算赔偿的方法应尽可能根据适用于相近的特定案件的那些规定来确定。

(2)本保险法有关计算赔偿方法的规定,对有关重复保险的规则没有任何影响,并且不阻止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否定利益的存在,不阻止保险人表明在发生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并不处在保险单项下所列的危险之中。

单独海损不赔

76.(1)如果保险标的按不保单独海损投保,除非保险单所包含的合同是可分割的,否则被保险人遭受的部分损失,将不能得到赔偿,如果属共同海损牺牲的损失。但如是可分割的,则被保险人可以对任何保险标的可分割部分的全损得到赔偿。

(2)如果保险标的按不保单独海损投保,不论是全部还是在某个百分比之下,保险人就

仍应负责赔偿救助费用特别费用,以及根据施救条款的规定,为避免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而合理产生的其他费用。

(3)保险标的按不保在指明百分比以下的单独海损投保时,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共同海损损失不能加到单独海损损失中去来凑足所要求的指明百分比。

(4)为了确定是否已经达到指明百分比,唯一应考虑的因素是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特别费用和确定、证明损失的费用及与其有关的费用必须扣除。

连续损失

77.(1)除保险单和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对连续损失负责,即使这些损失的总额会超过保险金额。

(2)如在同一保险单项下,部分损失未经修理或以其他方式回复,接着又发生全损,被保险人只能得到对全损的赔偿。

但是,本款规定不应影响保险人在施救条款项下应负的责任。

施救条款

78.(1)如保险单中含有施救条款,此项约定应被看作是对保险合同的补充。被保险人对为实施该条款所合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可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尽管保险人已赔付一个全损或对该项标的按不保全部或一定百分比的单独海损保险。

(2)本法定义的共同海损的牺牲与分摊以及救助费用,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偿。(3)为避免或减少保险单未承保的任何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偿。

(4)在一切情况下,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有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保险人在赔偿后的权利

代位权利

79.(1)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的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2)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由于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分摊的权利

80.(1)如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形成超额保险,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按其合同负责的数额比例分摊损失。

(2)任何保险人如已赔付了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诉摊回,并有权象已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取得同样的救济。

不足额保险的影响

81. 如果被保险人所保的金额少于其可保价值,或在定值保险中少于保险单定值,该未保险差额应视为被保险人自保。

退还保险费

退费的实施

82. 凡根据本法规定,已申明的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可以退还,

(a)如保险费已经缴付,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追回;

(b)如尚未缴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自留。

协议规定的退费

83. 如保险单中有发生某一事件时退还保险费或一部分保险费的规定,当发生这一事件时,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由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

保险落空退费

84.(1)如果缴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完全落空,而且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方面不曾有过任何欺诈和非法行为,保险费便得退还被保险人。

(2)如果缴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是可以分割的,并有任一可分割部分完全落空,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便得按同样条件退还被保险人。

(3)特别是:

(a)在被保险人没有欺诈和非法行为的情况下,如保险人宣布自风险开始时,保险单无效或撤销保险单,保险费应予退回;但若危险是不可分割的,而且保险责任已开始,保险费不能退回。

(b)如果保险标的或其一部分从未处于危险之中,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便得退回。但是,如果保险标的是按“无论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保险,而且合同达成时该保险标的已经安全到达,保险费亦不能退还,除非保险人在合同达成时业已知道其安全到达。(c)如在整个风险存在期间,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保险费可予退回,但这一原则不适用于赌博保险单。

(d)如被保险人的可以撤销的利益于风险存在期间终止,则保险费不能退回。

(e)如被保险人在不定值保险单中超额保险,保险费得按比例退还一部分。

(f)除前款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几笔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得予退还。

但是,如果几张保险单在不同时间开始生效,任何较先订立的保险单已经承担一个时候的整个危险,或保险单已就全部保额而言支付过赔款,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则不能退还;如果重复保险是被保险人故意形成的,保险费也不能退还。

相互保险

相互保险情况下本法的修改

85.(1)两人或两人以上彼此同意互相承保海上损失,称为相互保险。

(2)本法有关保险费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相互保险,而各方达成的担保或其它类似安排可以替代保险费。

(3)本法的各项规定,在可由各方协议修改的范围内,在适用于相互保险时,可由相互保险协会签发的保险单的条件或协会的规则和章程加以修改。

(4)除本条所提到的例外,本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相互保险。

补充条款

被保险人的认可

86. 如海上保险合同系由一人代表另一人以诚信所达成,即使在该被代表之人知道损失之后,被代表人仍可以认可此合同。

由协议或习惯做法改变的默示义务

87.(1)法律默示如果会引起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均可由明文协议或习惯做法所否定或改变,如果这种习惯做法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话。

(2)本条之规定可以扩展到任何本法申明可由协议合法修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合理的时间等是事实问题

88. 本法所提及合理的时间、合理的保险费、合理尽责之处的所谓合理的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

承保条为证

89. 如存在贴足印花的保险单,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得参照以前的承保条或暂保单。

术语解释

90. 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或所述问题另有要求外,

“诉讼”包括反诉和抵销;

“运费”除包括第三方可以支付的运费,还包括船舶所有人使用其船舶运载自己的货物或动产而能得到的利润,但不包括旅客票款;

“动产”指除船舶之外一切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及其它证件;

“保险单”指海上保险单。

保留

91.(1)本法及依本法所实行的废止不影响:

(a)1891年印花法之规定及任何涉及国家税收的现行法规;

(b)1862年公司法之规定及其修正或替代法规;

(c)本法未明文废止的任何法律规定。

(2)包括商法在内的普通法规则,只要不与本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应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废止

92. 本法第二附表中提及的法律规定,按该表所定之范围予以废止。

生效

93. 本法定于19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

简称

94. 本法可称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

附表(略)

英国海上保险法06年

英国海上保险法 (一九0六年) (现行有效)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英文对照版)

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英文对照版).txt我的人生有A 面也有B面,你的人生有S面也有B 面。失败不可怕,关键看是不是成功他妈。现在的大学生太没素质了!过来拷毛片,居然用剪切!有空学风水去,死后占个好墓也算弥补了生前买不起好房的遗憾。1906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 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Marine insurance defined)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第2条海陆混合风险(Mixed sea and land risks) 2.(1)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 usage of trade, be extended so as to protect the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 or on any land risk which may 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 (2) Where a ship in course of building, or the launch of a ship, or any adventure analogous to a marine adventure, is covered by a policy in the form of a marine polic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so far as applicable, shall apply thereto;but, except by this section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Act shall alter or affect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by this Act defined. (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类似海上冒险的任何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是可适用者,均得适用之;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3条海上冒险与海上危险的定义(Marine adventure and maritime perils defined ) 3.(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every lawful marine adventure may be the subject of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研究.doc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保证是普通法系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色制度。作为所有海上保险法的母法的《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用了第33 条至第41 条整9 个条文为这个制度搭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其中,第33 条第1 款开宗明义对保证进行了定义: 保证,是一种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保证的功能,实质上是划定承保风险的范围并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证一直都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受到保险人的青睐,在各种类型的海上保险合同中都能找到保证的身影。保险人在实务中频繁使用保证,就使得大量与保证的理解和适用相关的争议源源不断地来到英国法院面前。法院也抓住了这些机会,通过解决争议,丰富和完善了与保证有关的法律,并对保证制度的不足不断做出反思。 法院反思的力量,再加上学术界对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的批判性评价,最终促成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改革。2015 年2 月12 日,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 年英国保险法》( The Insurance Act 2015) ,该法第9 条到第11条对适用了一百多年的保证制度作出了变革。新法将于2016 年8 月正式生效,将适用于包括海上保险合同在内的一切商业保险合同。英国海上保险成文法和判例法对世界上很多航运国家海上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提供了极其重要的参考。以中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法官在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第十二章的第235 条保证制度时,就坦承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英

2020年(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法

(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 法

英国海上保险法 (壹九0六年) 第壹条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壹)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和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壹)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壹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壹)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且无捞救利益”。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壹)凡和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壹)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且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壹)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

英国海上保险法(一九0六年)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海上保险法7货物风险

协会货物保险主要险别的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 一、ICC(A)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 (一)ICC(A)险的责任范围 根据伦敦保险协会对新条款的规定,ICC(A)采用“一切风险减除外责任”的办法,即除了“除外责任”项下所列风险保险人不予负责外,其他风险均予负责。 (二)ICC(A)险的除外责任 ICC(A)险的除外责任有下列四类: (1)一般除外责任。如归因于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1. loss damage or expense attributable to willful misconduct of the Assured可归因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不法行为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willful misconduct Attributable to 2. ordinary leakage, ordinary loss in weight or volume, or ordinary wear and tear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保险标的通常渗漏、通常重量或体积损失或通常磨损; Dodwell & Co. v. British Dominions and General Insurance Co. Ltd 3. 保险标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 of packing or prepar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to withstand the ordinary incidents of the insured transit where such packing or preparation is carried out by the Assured or their employees or prior to the attachment of this insurance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Clauses “packing”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stowage in a container and “employees” shall not include independent contractors 4.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herent vice or natur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或性质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 Soya G.M.B.H. Mainz Kommanditgesellschaft v. White 5. loss damage or expense proximately caused by delay, even though the delay be caused by a risk insured against (expect expenses payable under clause 2 above)迟延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风险引起的(上述第2条应支付的费用除外) Taylor v. Dunbar 6. loss damage or expense arising from insolvency or financial default of the owners managers charters or operators of the vessel where, at the time of loading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n board the vessel, the Assured are aware, o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should be aware, that such insolvency or financial default could prevent the normal prosecution of the voyage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财务困境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如果在保险标的装上船时,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此种破产或经济困境可能阻止航次的正常执行 (2)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指保险标的在装船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已经知道船舶不适航,以及船舶、装运工具、集装箱等不适货。 (二)Unseaworthiness and Unfitness Exclusion 不适航和不适运除外 1. unseaworthiness of vessel or craft or unfitness of vessel or craft for the safe carriag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where the Assured are privy to such unseaworthiness or unfitness, at the tim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loaded therein船舶或驳船不适航或不适于保险标的的安全运输,如果在保险标的装于其上时,被保险人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运有私谋 2. unfitness of container liftvan or land conveyance for the safe carriag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where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doc 25)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

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模板

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 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 浏览量:1583 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 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 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 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616477696.html,)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 SWANSEA 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 & 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 (1)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2)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 (3)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 (4)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 (5)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英国2015年保险法也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NMIP)等,最后的法律文本不厌其烦地对相关法律术语环环相扣作出定义,以便于业界操作和避免法律纠纷。 一.立法背景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有效的合同须符合下述4个方面的要求:(1)要约及承诺;(2)缔约能力;(3)对价(约因);和(4)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海上保险法论文

浅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期间及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仓至仓”条款所表现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保险利益的确定如果单纯地跟随贸易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则存在一定弊端,需要改善。本文通过案例对上述三个要点进行分析,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订立,保险期间,仓至仓条款,保险利益 【Abstract】Entered into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as the signing of other contracts, also follow the procedure of offer to acceptance. The insurance period expressed by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is always the same meaning however the goods held in the container or not. There are some drawbacks which need to be ameliorated that simply following the conditions of trade under the risk transfer to determine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In this article, analyzing the three key points as mentioned through a case, as the meanwhile to interpret the legal issues involved. 【Keywords】Insurer;Conclusion of Contracts;Insurance Period;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Insurable Interests

海上保险法试题库

海上保险法习题集 一、单项选择题 1.从法学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 A )。 A.合同行为 B.经济制度 C.风险转移机制 D.社会保障制度 2.以下( B)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 A.信用保险 B.人寿保险 C.责任保险 D.保证保险 3.保险起源于( D )。 A.保证保险 B.财产保险 C.责任保险 D.海上保险 4.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 B )。 A.商业与社会保险 B.财产与人身保险 C.责任与保证保险 D.A+B+C 5.在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一部海上保险法是( D )。 A.中国海商法 B.英国海商法 C.中国海上保险法 D.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6.保险的前提要素是( D )。 A.损失赔付 B.众人协力 C.防灾防损 D.危险存在 7.保险的基本职能是( A )。 A.经济补偿 B.防灾防损 C.发展经济 D.巩固生产8.下列有关近代保险形式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C )。 A.近代财产保险制度始于海上保险 B.18世纪后半叶英国成为世界海上保险中心 C.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出现在法国D.比较完整的近代人身保险始于英国 9.现实生活中,下列不能保险的危险是( C )。 A.自然灾害 B.经营风险 C.道德风险 D.意外事故 10.我国保险法中所说的保险是( C )。 A.社会保险 B.劳动保险 C.商业保险 D.合作保险 11.下列( D )不属于风险的特性。 A. 客观性 B. 损失性 C. 不确定性 D. 确定性

12.下列( D )不属于按来源划分出的风险。 A. 自然风险 B. 社会风险 C. 经济风险 D. 人身风险 11.保险价值( B )。 A. 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 B. 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C. 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D. 必须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12.保险金额( C )。 A. 可以超过保险价值 B. 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C.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D. 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13.根据我国《海商法219》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船舶的保险价值(A) A.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 B.是发生事故时船舶的市场价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中文版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颁布,1907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 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 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 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 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 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 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 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 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 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 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

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的定义 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1)除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都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磁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赌博合同无效 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

英国 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2012年2月刊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 175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鞠祎姝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35) 摘要:本文介绍了告知义务的起源和内涵,论述了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及深刻含义,然后分析了其性质和理论依据,指出了构成要件和后果,最后做了总结。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保险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及内涵(一)告知义务的起源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何时在何处起源,学界并没有定论,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而最初的告知义务只是保险业的行业习惯。直至1766年英国Mansfield Lord 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 一案的判决中肯定了告知义务的存在,告知义务才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1601年,议会通过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关于商人使用保险单的法案》。(二)告知义务的内涵《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二、告知的内容1、"告知内容。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充分、正确地告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规定:(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况。(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 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由于明文或 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2、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洽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各项情况,无论这些情况是通过何种方法、手段了解到的,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做如实的告知。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况均有可能会被视为是重要情况: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船舶缺乏护航或者怀疑被捕获;船舶可能搁浅、沉没、触礁、丢失等情况;船舶名称;对航行或运输有影响的港口的情况;船舶开航日期、抵港日期、不适航、绕航等情况;标的物的真实价值;货物状况;船舶或投保人的国籍;甲板货。 3、一般应告知的内容和无须告知的内容。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情况;(3)显示义务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况;(4)表明承保危险特殊性质的情况。具体到船舶保险来说,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构造、船级和船龄、船长和船舶受损的情况以及船舶开航时间等。 至于海运货物保险,义务人还应将货物装于 甲板的情况、货物的危险性质、货物在运输开 始前有可能遭到损坏的情况、货物装卸须使 用驳船的情况等加以告知。 义务人无须告知的内容也有四种情况: (1)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2)保险人知道或 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众所周知的事情以 及他所从事的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3)保险人不要求义务人告知的情况;(4)由 于明文或暗示的保证条款,义务人无须告知 的情况。由于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人知 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 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因此值得 注意的是,即使保险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 有关重要情况,但如果保险人问及,告知义务 人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如义务人 在以无须告知为由作反抗辩时,必须同时证 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 而且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没有问及该情况。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和理论根据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对告知义务性质的确定有着极为重要的 意义。目前,关于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一 下几种: 1.在英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 两种:(1).合同责任说,认为最大诚信义务以 保险合同中的模式条款为基础, 因此,告知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认为告知义务来源于合同中默示条款(implied term of thecontract ); (2).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认为它是在法治中 发展出来的法律上的义务,和合同的默示条 款无关。 2.在中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认识则非常复杂,学说众多,如法定义务说、间接义 务说或不真正义务说、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说、 附随义务说等。但目前,我国比较一致的观 点认为告知义务并非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即保险理发强加给投保人的 一种"不利益"的法律约束,认为投保人在订 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仅为缔结保险 合同前的预备行为,而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 件。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并非是履行 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履行法定的义 务。中国从立法上承认了告知义务是一种法 定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 既然探讨到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那应 当首先介绍一下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 则在英语中的表述为"utmost good faith",最 大诚信原则至今已走过200年的历史,并被 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所承认。在 卡特诉鲍曼的案件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指 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 特定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 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 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 一情况并不存在,并一次作为背景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四、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根据《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告知义务人应在"合同订立前"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该是自告知义务人提出投保要求开始,在双方就保险条款、费率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持续,直至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终止。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注意以下情况:1、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刚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和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告知义务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以便保险人对风险重新加以评价和判断。2、在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如发现已告知的重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由于其他情况而发生了变化,告知义务人有义务在合同成立前予以更正,否则,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3、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的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向保险人如实补充告知,则不违反告知义务。此外,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隐匿或误述的某项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隐匿的事实消失或不实说明的事实变为正确,也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4、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告知义务人提出对原合同条款加以修改,那么在条款变更的范围内,告知义务人就重新负有告知义务,直至双方就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5、在续保时,告知义务人负有将其所知的已经发生变化的重要情况和任何影响风险的新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6、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即告解除,即使告知义务人所知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而且保险人也不得以告知义务人在合同订立后作了某些不正确的告知而宣布解除合同,因为此时告知已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五、总结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告知义务,从本质上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发展,我过保险业务持续发展,市场发展潜力巨大,我们应充分健全各项法律制度来迎接各种挑战,保障我国航运市场、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参考文献:[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作者简介:鞠祎姝(1982年2月-),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12月21日) 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的定义 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1)出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保险利益 赌博合同无效 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 (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 5.(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人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利益何时应具有 6.(1)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如果保险标的是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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