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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草案)

起草说明

一、原《办法》修改的必要性

《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深府令176号,以下简称原《办法》)2007年12月1日颁布实施,作为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府规章,是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要依据,它为构建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体制机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对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发展,功不可没。

原《办法》实施至今已有10年时间,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原《办法》暴露出的不足和矛盾已越来越明显,如体系不完善、表述不规范、操作不严谨等,已带来工作中的一些盲点和纠纷,特别是管理的粗放和措施不配套,如医疗专家管理问题、停工留薪期问题、医疗期问题和工伤复发问题等,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境,必须对原《办法》进行较大的修改。

在原《办法》实施的这10年时间里,国家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开始实施,《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9月进行了修订,2014年4月,国家两部委出台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国家、省新修改或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政策、新表述,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更是从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定位、鉴定程序、管理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如何将国家、省的政策规定转化为深圳市的具体操作性办法,是我们当前面临的迫切而艰巨的任务。因此,在对原《办法》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我办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管理办法》起草的目的

一是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制化建设。要重视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和做法上升到规范性条款,进而作为工作的依据,指导实践,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必严。在工作中严格按照各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工作,做到依据合法、受理合法、程序合法、审核合法、鉴定合法、结论合法。二是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范性建设。已有的规范要重新梳理,加以整理,使之更具有操作性,目前没有形成的规范,要总结和归纳,形成新的规范和制度。要将规范贯彻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各个环节和过程,不留漏洞、不留空档。三是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专业化建设。核心是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是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最重要、最活跃的因素,直接关系到鉴定工作的及时和客观,因此,要加强专家队伍的培训、管理、监督和考核,建立起责任机制,保障所有专家鉴定和鉴定结论审核做到客观公正,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和社会的监督。同时要加强工作人员教育和培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工作认真负责,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及时和无差错,努力做到群众满意和工作

有效率。四是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信息化建设。在制定新办法的同时,要加紧开发新的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提前预算、提前研究、提早开发,尽可能做到新系统和新办法相配套,做到新办法的实施不留空档。以新系统的实施为契机,把信息化建设推上新台阶。

三、《管理办法》起草的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原则。坚持以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要把握三点要求:第一,符合上位法规定,但不是简单重复上位法,而是以上位法为原则和基础,将有关条款在操作层面充实和细化,更好地落实上位法。第二,相关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第三,积极借鉴各地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二是坚持实践原则。新的办法要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解决实际工作中的规则问题、标准问题、难点问题、突出问题等,要与时俱进,以问题为导向,以制度为先导,提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水平、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不回避问题,措施要得力,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三是坚持严谨原则。要做到系统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四、《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管理办法》,共六章五十八条,包括总则、鉴定程序、监督管理、鉴定费用、法律责任和附则。本办法在结构上参照国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保留原《办法》的“鉴定费用”部分。本办法在体例和表述上尽可能参照国家

的规定。关于《管理办法》的各个部分具体说明如下:(一)关于“总则”部分。

1.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国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工伤职工,深圳市原《办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工伤职工和因病及非因工致残的职工,原《办法》的适用对象更广泛,为保持工作的一致性,《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按原《办法》规定,为此新的办法定义为“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而不仅限于“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关于体制机制问题。

原《办法》单独设置了组织机构和职责一章,现参照国家的做法,放在总则部分。根据目前实际运作情况,我市2016年实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受理“同城通办”,《管理办法》增加了社保受理窗口职责,这是原《办法》没有规定的。原《办法》专家库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办法,放在“鉴定管理”部分。

3.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确认事项问题。

原《办法》规定了7项,没有涵盖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全部业务事项。根据国家和省最新的政策要求,根据我市多年的工作实际,《管理办法》对鉴定和确认事项进行了重新梳理,增加了一些新的事项,共明确了十四项,其表述与国家一致。

(二)关于“鉴定程序”部分。

1.关于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问题。

因国家有新的规定,所以《管理办法》在申请条件和申

请材料方面,按国家的规定重新表述,申请工伤鉴定有三个前题,一是工伤;二是伤情相对稳定;三是影响劳动能力。由于《管理办法》涵盖了因病和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本办法同时参照工伤鉴定的做法,对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申请条件和申请作了相应的规定。

2.关于鉴定工作相关时限问题。

一是按国家规定,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补齐申请材料;作出鉴定结论时限为60天,最长延期30天;鉴定结论作出后20日内送达;对鉴定不服的,在15日内向本市申请复审鉴定或向省机构申请再次鉴定。二是考虑到我市的现状和工作实际,规定申请人应15日内补齐申请材料;三是考虑到补齐材料及进一步医疗和医疗检查的时间问题,本办法规定了作出鉴定结论的60天时间,不应包括这部分时间。

3.关于复查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关联性确认和工伤复发延长医疗期确认等特殊鉴定(确认)问题。

原《办法》的规定比较含糊,不具操作性。《管理办法》明确复查鉴定限定在伤残等级鉴定。本办法借鉴了北京的经验,明确了停工留薪期的依据、期限和程序,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同时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避免由此带来的纠纷。本办法增加了关联性鉴定的申请主体、条件和程序。本办法对工伤复发的鉴定更具实操性,明确为工伤复发延长医疗期确认,避免了将伤复发医疗期等同于停工留薪期。

(三)关于“监督管理”部分。

鉴定管理是保障劳动能力鉴定依法、及时、专业、规范的必要条件,原《办法》只是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准入条件和工作职责,而没有全面规定参与鉴定工作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专家的权利和义务。《管理办法》在这方面有较大突破:一是增加了购买鉴定服务定点医院的工作职责和服务要求;二是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权利和义务;四是明确了医疗客观公正作出结论的具体要求;五是建立鉴定现场总检、复核制度,保障鉴定过程符合逻辑,结论准确;六是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考核要求;七是强化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实诊断和提供材料的要求;八是强化了回避、投诉和档案管理制度。

(四)关于“鉴定费用”部分。

《管理办法》保留了原《办法》收取鉴定费、工伤职工及因病或非因公伤残缴费和免费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因病或非因伤残减免费的情况很少发生,因此没有保留这方面的规定。目前鉴定费用最大的问题是仅靠收取的鉴定费无法支撑医院现场鉴定管理和医疗专家劳务费的支出。按现有模式,鉴定费按每人300元的标准收取,总额的40%用于合作医院的场地、设施、组织、协助等工作费用,60%用于医疗专家劳务费(每人每半天500元),且10多年没有任何改变,考虑到实际购买力因素,定点医院和医疗专家的实际收入标准是每年下降的,要保证正常的工作开展已难以为继。为此《鉴定办法》加强了费用方面的规定,明确在鉴定费用收取方面,

仍按原有模式运作。鉴定费支出方面,与鉴定费用收取完全分开,根据2017年出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可在专项经费中列支,具体项目按省的规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务费和购买定点医院劳动能力鉴定服务费的使用和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预算,而不是按目前“以收定支”的运营模式执行。

(五)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因法律责任规定的具体权限在国家,《管理办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完全按国家规定的条款及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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