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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复习资料

1、《环境保护法》第二章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第一类环境问题:

由自然界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如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泥石流、洪水泛滥、干旱、沙尘暴、雷电等自然灾害,也称为原生环境问题;

第二类环境问题:

由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如环境破坏(也称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也称为次生环境问题;

3、环境保护法学:

是指对环境保护规律、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其是以环境保护法作为研究对象;

4、环境保护法:

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环境保护法的特点:

①科学技术性;

②综合性和广泛性;

③可持续发展性。

6、环境保护法的两项任务:

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②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7、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

①主体: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②内容: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③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1)物: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是指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也就是说这些自然物必须是人们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2)行为:是指参加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所指向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各种行为,包括各种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有关的具体行为和违法行为。以及制定政策、法律和规章等抽象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8、环境保护法的作用:

①环境保护法是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依据。

②环境保护法是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的好教材。

③环境保护法是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的重要武器。

④环境保护法是促进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护世界环境的重要手段。

9、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指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

《环境保护法》第10条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上述规定,可将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概括为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10、环境保护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

指环境保护法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力,也称对地域的适用范围或者对地域的效力范围。

《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环境保护法》对全国有效,是指对全国的环境保护领域有效,而《水污染防治法》,只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中的陆地水体污染防治方面,不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中的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只适用于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不适用于农业生产、军事训练等环境噪声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劳动、工作噪声污染防治。

11、域外效力:

我国某些环境保护法律具有域外效力。这种域外效力,一般必须以同有关国家缔结了多边、双边协定为条件,才得以顺利实施。

12、环境保护法的溯及力问题:

环境保护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环境保护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有效力的问题。如果有效力,称有溯及力;如果没有效力,则称无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

13、法律体系的概念: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指由本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组合而成的不同部门法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4、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

是指由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的有机统一体。

15、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八个方面:

①《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是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根本依据。

②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

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国家基本法,是制定环境保护法体系中的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的基本依据。

③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

包括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两类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④环境保护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法规、规章

⑤环境保护标准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我国环境标准已形成了由国家和地方两级构成,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其他环境标准六方面的环境标准体系。

《环境保护法》第15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法》第16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⑥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

⑦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⑧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16、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特征:

①它普遍适用于整个环境保护法领域,是环境保护法本质和根本价值的体现,贯穿于整个环境保护法领域。它对环境法的各项制度和各项法律规范具有整合和指导功能。

②它是环境保护法所特有的,是环境保护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基本原则,是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共有的原则。

③它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明确性、基本原则的内容,只有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完整的了解和掌握其精髓。

17、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18、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评价内容、审批程序、法律后果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它是以贯彻预防为主原则,从源头防止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19、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产生:美国是世界上最先确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

发展:

①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核改为备案

②删除对环评单位的资质管理规定

③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④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报批时间由可行性研究阶段调整为开工建设前

⑤取消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改为建设单位依照规定自主验收

20、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包括规则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两个方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又分为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

2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①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

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②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③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项目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才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23、“三同时”制度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 ,必须依法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简称“三同时”制度。

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自主验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4、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而直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种行政执法活动。

25、现场检查制度特点

现场检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①执法主体只能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或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执行

②执法主体只能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不能检查管辖范围外的,也不能检查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26、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税四类

27、征税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①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也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③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28、税收减免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①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②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③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④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⑤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税法》第13条规定: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29、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30、环境标准体系:

我国环境体系有两级五类组成,分别为国家级标准和地方级标准,标准类别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规范(包括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管理规范类标准和环境基础类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标准制修订技术规范)。

31、环境质量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是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的尺度,也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

内,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所做的规定,即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环境中有害物质或者因素的容许浓度所做的规定。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环境质量标准可以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两类。

32、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法》第16条是关于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者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他是实现环境质量目标的主要保证,是控制污染源的主要手段,是判断排污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和重要依据。

33、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

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该法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制裁,是指国家对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的惩罚措施。与法律责任相对应,法律制裁也分为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利事刑事制裁三种。

34、行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行为违法,行为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者有过错。

行为有危害后果:在一些场合,即在法律文明规定的情况下,它是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另一些场合,它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制裁的从重情节;还在另一些场合,只有在情节严重时,危害后果才成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该行为所造成的破坏或者污染环境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

行为者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者实施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行政法律责任中过错的概念,一般参照《刑

法》的规定。“故意”是指行为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的发生。由上述定义将故意分为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两种。如果行为者希望危害后果发生,称直接故意;如果放任其发生,称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者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由上述定义又将过失分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因疏忽大意本应预而没有预见致使危害后果发生的,称疏忽大意过失;因轻信可以避免而未能避免致使危害后果发生的,称过于自信过失。

从上述可知,行为违法与有过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备要件;危害后果和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才成为行为者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将前者称为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后者则为“选择条件”。

35、行政制裁的定义:

行政制裁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而承担行政责任者,依法实施的惩罚措施。

行政制裁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36、行政处罚的特点:

①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授权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

②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相对人中的违法者。

③行政处罚的性质的行政制裁。

④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强制行为。行政处罚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承担行政责任者给予惩罚的单方行动,不依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倘若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可在时效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

⑤行政处罚具有时效性。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

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37、责令停业、停产、关闭是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必须报人民政府批准。

38、

行政处罚执行阶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若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执行措施(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其履行。

行政复议期限:收到处罚决定的60日内

行政诉讼期限:若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则是在收到处罚决定的六个月内;若是提起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则是在收到复议结果的15日内。

39、公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即使致害人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只要对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失,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0、无过错责任:

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个人只要对国家、其他单元或者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失(包括责任、人身损失),即使客观上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致害者只要具备下列条件,就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

①污染危害环境行为;

②造成了损害后果;

③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1、实施无过错责任的原因及意义:

原因:

①公害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大工业属于高度危险的严重污染危害环境的企业;

②公害责任赔偿责任实施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公平。

意义:

①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②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

42、免责条件:

①战争;

②不可抗力;

③正当防卫;

④紧急避险。

⑤受害人故意

⑥第三方原因

43、赔偿损失:

①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②直接受到损害者与间接受到损害者;致害者只对直接受到损害的人负赔偿责任;

③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

44、赔偿损失的原则:

①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

②对人体健康、生命的伤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

③考虑当事人状况的原则(主要指致害者)。

45、排除危害定义:

国家强令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并予以消除继续发生污染危害的一种民事责任。三

种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46、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程序:

①行政调解处理: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

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者可称为行政调解处理程序,后者称为民事诉讼程序。

47、追究程序的特点:

①解决平等双方当事人的公害民事赔偿纠纷程序;行政部门或者审判机关也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之后,才能进行调节或者开庭审理。

②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受害者不必提出包括致害者有过错等证据,而只需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等表面证据,和自己受损失是由于致害者排污行为所致的事实,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者否认,就需提出反证,否则应负赔偿责任。

③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④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排除危害不属于赔偿,时效二十年)。

48、公害的特点:

①公害是人类正常活动的有害副作用;

②公害以环境为媒介对不特定人群造成危害;

③公害具有综合性和积累性;

④公害往往同时侵害多种权益;

⑤公害危及的范围广;

⑥公害引起的疾病往往难以发现和治疗;

49、公害特点的启示:

一方面,从“公害”的伴生性、间接性等特点,可以将公害与传统的侵害行为区分开来,人们在对其做出评价、定性和对有关责任者处罚时不应混淆;

另一方面,从“公害”的连续性、积累性、广泛性和能同时侵害多种权益等特点,则要求人们提高对其危害性的认识,必须采取“预防为主”的原则,使环境保护从单纯的解决环境问题转向将发展与环保协调起来,环境保护由末端治疗向生产、消费的各个领域延伸,以源头预防、全过程控制和废弃物资源化来代替末端治理,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宣传教育和必要的行政方法,才能遏制“公害”的继续蔓延和危害。

重点法律条款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

境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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