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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73_78防污公约》附则III的建议修正案


对《73/78防污公约》附则III的建议修正案
(经修正的附则III)

现有的《防污公约》附则III由下述文字取代:
“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规定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船舶。
(1.1) 就本附则而言,“有害物质”系指那些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规则)(中确定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或满足本附则附录中衡准的物质。
就本附则而言,“包装形式”系指IMDG规则中对有害物质所规定的盛装形式。
除非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禁止运输有害物质。
作为对本附则规定的补充,公约每一当事国政府应颁发或促使颁发关于包装、标志、标签、单证、积载、限量和免除的详细要求,以防止或最大限度减少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就本附则而言,对于以前曾经装运过有害物质的空容器,除非已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确保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它们视为有害物质。
本附则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及设备。
第2条
包装
根据其所包装的特殊物品,包装件应足够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第3条
标志和标签
(1) 盛装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应永久地标以正确的技术名称(不应只使用商标名称),并应加上耐久的标志或标签,以指明该物质为海洋污染物。在可能的情况下,此种识别还应用其它方法予以补充,例如采用相应的联合国编号。
标记正确技术名称和在盛装有害物质包装件上粘贴标签的方法,应使包装件在海水中至少浸泡3个月后,标记和标签内容仍能保持清晰可辨。在考虑合适的标志和标签材料时,应注意所用材料和包装表面的耐久性。
盛装少量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可免除标记要求。(
第4条**

在所有有关海运有害物质的单证上涉及这些物质时,应该使用该物质的正 确技术名称(不应仅使用商标名称),并对该物质进一步注明“海洋污染物”字样。
托运人提供的运输单证应包括或应附有经签字的证明或声明,说明交付运输的货物已经妥善包装、标记、标签或适当张贴,并处于适合装运状况,以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每艘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具有一份特别清单或舱单,列明船上所装的有害物质及其位置。使用一份载明船上所装全部有害物质位置的详细积载图可用以代替这种特别的清单或舱单。岸上的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也应持有这些单证的副本,直至将这些有害物质卸下船为止。离港前应备有一份上述单证的副本,以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个人或组织使用。
在任一停靠站,如有装卸作业,即使是部分,也应

在离港前向港口国当局 指定的个人或组织提交修改过的单证,该单证应列明装船的有害物质,标明其在船上的位置和详细的积载计划。
如果船舶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持有特殊清单或舱单或详细积载图,则可将本条要求的单证与危险货物单证合并。如果合并单证,则应将危险货物与本附则所述的有害物质加以明确区分。
第5条
积载
有害物质应正确地积载和加固,以便最大限度减少对海洋环境的危害,且不损害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6条
限量
由于正当的科学和技术原因,某些有害物质可能被禁止运输或对其在任一船舶中的装载量加以限制。在限制数量时,应充分考虑船舶的大小、结构和设备,同时还应考虑这些物质的包装和固有性质。
第7条
例外
(1) 禁止将以包装形式装运的有害物质抛弃入海,除非为确保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要。
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害物质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上的 特性,对逸漏的有害物质冲洗出船外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但遵守此种措施不得损害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8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当事国港口时,如有明确理由认为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防止有害物质污染的主要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查。
在本条第(1)段所述的情况下,该当事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有序状态,才准其开航。
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条。
(4) 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成限制当事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求方面进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
附则III的附录
确定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衡准
就本附则而言,符合下列任一衡准的物质属于有害物质**:
类别:急性1
96 hr LC50(对鱼) ≤ 1mg/l 和/或
48 hr EC50(对甲壳纲动物 ) ≤ 1mg/l 和/或
72或 96 hr ErC50(对海藻或其它水生植物) ≤ 1mg/l
类别:慢性 1
96 hr LC50(对鱼) ≤ 1mg/l 和/或
48 hr EC50(对甲壳纲动物 ) ≤ 1mg/l 和/或
72或96 hr ErC50(对海藻或其它水生植物) ≤ 1mg/l
且该物质不会迅速降解和/或log Kow≥4 (除非试验确定BCF<500)。
类别:慢性 2
96 hr LC50(对鱼) >1但≤ 10mg/l 和/或
48 hr EC50(对甲壳纲动物 ) >1但≤ 10mg/l 和/或
72或96 hr ErC50(对海藻或其它水生植物) >1但≤ 10mg/l 和/或
且该物质不会迅速降解和/或log Kow≥4 (除非试验确定BCF<500),除非该Chronic毒性NOECs >1mg/l。

(

参见本组织以MEPC.122(75)号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经海安会修正的IMDG规则;见IMO出版号IMO 200E和IMO 210E。

( 参见IMDG规则中提供的具体免除;见IMO出版号IMO 200E和IMO 210E。
** 本条中所指的“文书”并不排除使用电子数据处理(EDP)和电子数据交换(EDI)传输技术作为纸文件的辅助。
* 参见本组织以A.787(19)号决议通过并经A882(21)修改的港口国监督程序;见IMO出版物IMO-650E。
** 该衡准基于经修订的联合国化学品分类和标签全球协调系统(GHS)。本附录中的缩写和用语的定义,参见IMDG规则有关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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