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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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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1)A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本题中,甲、乙、丙、丁的首次出资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即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为注册资本的30%,符合规定;其余部分出资于2011年7月1日之前缴足,在2年内,亦符合规定。

(2)A公司为甲提供担保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题中,A公司为股东甲提供担保经董事会同意不符合规定。

(3)股东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丁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题中,甲同意转让,乙、丙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予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因此,丁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

案例二

(1)张某卖出其所持股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在本题中,张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所以不符合规定。

(2)刘某卖出其所持股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本题中,刘某转让股份的行为虽然符合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但是转让的股票数额超过了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25%。

(3)陈某卖出其所持股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本题中,董事陈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发生在其离职后6个月之后。

(4)公司董事会能通过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董事王某属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其回避后,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为8人,赞成票为6票,符合过半数通过的要求,董事会可以通过该项决议。

(5)①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奖励职工,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为奖励本公司职工而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在本题中,收购的股份数额没有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②公司从税后利润中出资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为奖励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③同年5月公司将1000万股股票全部转让给本公司职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将股份奖励给职工,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6)李某同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违反该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六章

案例一

(1)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本题中,

2012年2月20日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的破产案件并予以公告,则债权申报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20日。

(2)人民法院指定张某为管理人的理由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在本题中,因甲公司债务数额较小而指定张某为管理人不符合规定。

(3)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任A公司的监事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题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公司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立即上任A公司的监事并不符合规定。

(4)甲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中止审理,在张某接管债务人财产能够继续进行时,该诉讼继续进行。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能够继续进行时,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5)①关于甲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张某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C公司。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②如果张某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C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提供担保。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6)关于甲公司对D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张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

(7)E公司有权以2013年5月5日到期的债权申报债权。根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依法申报。

第八章

案例一

(1)小张自2011年12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本题中,张某2011年12月1日去世,继承开始,小张取得房屋所有权。

(2)小张可以解除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题中,租期1年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小张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

(3)甲银行不能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根据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在本题中,因为小张和甲银行并未进行登记,甲银行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所以甲银行不能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

(4)高某无权要求赵某搬离该房屋。根据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本题中,2012年12月15日,赵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高某无权要求赵某搬离该房屋。

(5)赵某要求法院判决小张与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题中,小张未通知赵某便将房屋卖与高某,赵某要求法院判决小张与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6)赵某要求法院判决小张承担赔偿责任,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题中,小张未通知赵某便将房屋卖与高某,赵某要求法院判决小张承担赔偿责任,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2答案】

(1)学生A的观点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之一为,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受让人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2)学生B的观点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无偿方式取得财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赠与属于无偿方式,不适用善意取得。

(3)学生C的观点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没有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当事人之间只有债的法律关系,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4)学生D的观点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之一为,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受让人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且,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受让人承担向让与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不能基于让与人无权处分行为拒绝支付价款。

(5)学生E的观点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也适用于他物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押权等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6)学生F的观点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7)学生G的观点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即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拾得人以外的第三人占有时,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没有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本题中,学生G说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丢失金项链的人能要求李某返还金项链,没有时间限制,是不符合规定的。

(8)如果甲是真正的权利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规定,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法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即让与人应该为无权处分人。在本案中,如果甲为真正的权利人,不是无权处分人,那么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3答案】

(1)如果赵某拾得该表后,主动返还给张某,则赵某能要求张某支付必要费用、1000

元的报酬。根据规定,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时,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遗失人发布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反悔。在本题中,张某发布了悬赏广告,应当支付给赵某1000元的报酬。

(2)如果张某请求赵某返还,赵某拒不返还,则赵某不能要求张某支付必要费用、1000元的报酬。根据规定,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按侵权行为处理,拾得人不得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在本题中,如果张某请求赵某返还,赵某拒不返还,则赵某不能要求张某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

(3)2011年12月25日,张某可以请求王某返还手表。根据规定,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拾得人以外的第三人占有时,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在本题中,2011年12月25日,张某得知自己的手表在王某处,有权要求王某返还。

第九章

【案例1答案】

(1)乙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规定的生产设备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用于抵押,但是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本题中,乙、丙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设定抵押后该设备虽被法院查封,但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

(2)甲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原则上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题中,乙公司迟延交货,甲公司在没有进行催告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解除合同,且乙公司的迟延交货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3)甲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题中,乙公司交付的50套灯具中有10套不符合质量标准,属于部分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甲公司有权就该部分拒绝支付货款,但无权就其他40套符合约定的灯具拒绝支付货款。

(4)履行合同的运费应该由乙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履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发货环节,乙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应由其承担运费。

【案例2答案】

(1)①甲公司发出的传真属于要约邀请。甲公司的传真没有列明具体的价格和数量等内容,在对方回复时,甲公司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其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属于要约邀请;②甲公司向乙厂发出的电话通知属于新要约。《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题中,甲公司就要约给出的价格作出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属于新要约。

(2)甲公司与乙厂之间的承揽合同自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盖章时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本题中,甲公司是合同的最后盖章一方,因此合同自此时成立。

(3)公证机关要求丁公司先偿债后提货的做法是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4)提存费用以及提存物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因此,标的物的提存费用和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该由债权人甲公司承担。

(5)乙厂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且申请减少违约金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支持。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又同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题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万元(200×500×20%=20000),丁公司遭受的损失为1万元,2万元是大于1×(1+30%)=1.3(万元)的,因此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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