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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与过失的认定

故意与过失的认定
故意与过失的认定

故意与过失的认定(节选自张明楷的《刑法学》)

(一)正确理解犯罪故意的内涵

1.应当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内容。例如,行为人在黑暗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了物色盗窃对象面划火柴,结果造成火灾。在一般意义上说,划火柴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在划火柴时并没有认识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再如,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时,在一般意义上说是“故意”的,但它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故意。

2.应当将犯罪故意与目的或单纯的认识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都不太合适。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会扩大故意的范围。因为间接故意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目的,用目的代替故意可能将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之外;认识到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的观点,会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牢记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所谓“双重罪过”的概念应慎重对待。如人们常说,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虽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为过失,但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于是形成了对行为持故意、对结果持过失的所谓双重罪过。实际上,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单纯认识,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因为仅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可能发生交通肇事的结果时,并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并没有统一起来,故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充其量只是过于自信过失的一个因素)。

(二)正确理解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的关系

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因素,刑法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51]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有关赃物的犯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成立条件。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后才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不明知是赃物,则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窝藏赃物、收购赃物、转移赃物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危害结果,倘若行为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便成立间接故意。因此,当分则规定以“明知”为要件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不过,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如明知自己窝藏的是赃物或者可能是赃物),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

实的存在(不包括应当知道是赃物),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需要说明的是,分则关于“明知”的规定,大多属于注意规定,即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即使分则没有“明知”的规定,也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确定必须明知的事实。例如,刑法第171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表面上看,运输假币时,才需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出售、购买假币时,则不需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本罪中,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如果不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或者购买,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存在犯罪故意。刑法第171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运输时不明知是假币的可能性较大,所以,为了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特别写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而出售、购买假币时,一般表现为以少量真货币换取大量假币,或者将大量假币换取少量真货币,行为人通常明知是假币,所以没有必要特别提醒。尽管如此,司法工作人员仍然要查明行为人在出售、购买假币时,是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例如,不识外币的人基于合理需要购买了大量假外币,但根本不知其购买的是伪造的货币时,不可能认定为购买假币罪。所以,尽管刑法第171条未要求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时必须“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但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仍然需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分则对赃物犯罪没有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由于本罪不能由过失构成,也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据此,即使刑法分则关于奸淫幼女或者嫖宿幼女的规定没有写明“明知是幼女”,但由于幼女是特定的犯罪对象,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幼女,否则不成立犯罪。

(三)正确区分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界限

犯意转化会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性质产生变化,因而影响故意内容的认定。

犯意转化的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说,行为人在预备阶段是此犯意,但在实行阶段是彼犯意。例如,行为人在预备阶段具有抢劫的故意,为抢劫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但进入现场后,发现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等均不在场,于是实施了盗窃行为。行为人在实行犯罪时,由预备阶段的抢劫故意转化为盗窃故意,其实行行为便是盗窃行为。通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事实上对此还难以一概而论,或许可能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犯罪:如果盗窃行为严重,以盗窃罪论处,其抢劫预备行为可以作为盗窃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盗窃行为并不严重,而抢劫预备行为严重,则以抢劫(预备)罪论处,将盗窃行为作为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节。

犯意转化的第二种情况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例如,某甲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改变犯意,意图杀死他人。又如,某乙见他人手提装有现金的提包,起抢夺之念,在抢夺过程中转化为使用暴力,将他人打倒在地,抢走提包。再如,某丙本欲杀死他人,在杀害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改变犯意,认为造成伤害即可,没有致人死亡。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本欲犯较轻的罪,后来改变犯意,犯较重的罪,则定较重的罪;如果行为人本欲犯较重的罪,后改变犯意,犯较轻的罪,则仍定较重

的罪。依此观点,对上述某甲、某乙的行为应分别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对某丙的行为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即如果符合中止犯的条件,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本书赞成这种观点。

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具有区别,前者是由此罪转化为彼罪,因而仍然是一罪;后者是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因而成立数罪。具体说,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有两个重要区别:(1)行为在继续过程中,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行为由于某种原因终了,则只能是另起犯意。例如,某甲以强奸故意对某乙实施暴力之后,因为妇女正值月经期而放弃奸淫,便另起犯意实施抢劫行为。由于抢劫故意与抢劫行为是在强奸中止之后产生的,故某甲的行为成立强奸中止与抢劫二罪。(2)同一被害对象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则只能是另起犯意。例如,某甲以伤害故意举刀砍某乙,适仇人某丙出现在现场,某甲转而将某丙杀死。甲的行为针对不同对象,应成立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二罪。

(四)新过失论的基础原理的运用

我国刑法理论虽然还没有完全接受新过失论,但新过失论赖以产生和发展的一些基础原理、原则,对于我国司法机关认定过失犯罪具有借鉴意义。易言之,我们在认定过失犯罪时,仍然应当运用这些原理、原则。

1.合理信赖原则。信赖原则认为,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入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对此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他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行驶,如果他人违法横穿公路被汽车轧死,该汽车司机便不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可见,合理信赖并非轻信能够避免,换言之,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时,就不得认定为过失犯罪。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是:行为人信赖他人将实施适当行为,而且这种信赖具有合理性;存在着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具体状况或条件,而且自己的行为不违法。

2.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许多危险行为不仅不可避免地存在,而且对社会发展具有必要性与有用性;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事先预见到了危险,事后造成了侵害法益的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从事核试验的人总是预见到了试验失败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试验规则,以慎重态度从事核实验,即使试验失败带来了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再如,从事新药开发的人员,只要他们遵循开发新药的规则,例如,不仅经过化学试验证明新药不会致人伤害,而且经过动物实验、临床实验证明,新药不会致人伤害并对医治疾病有效,即使新药后来致人伤害,也不能以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新药的副作用,而追究其过失犯罪的责任。因此,凡是遵循了行为规则的,都不应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

3.危险分配的法理。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在认定过失犯罪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何种注意义务的问题。例如,行人甲无视交通信号横穿马路,汽车司机乙应减速行驶而未减速,造成甲死亡。这可谓甲的过错与乙的过失相竞合造成了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危险分配的法理确定行为人过失的有无与责任的程度。显然,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便窄;反之,如果给加害人提出的注意义务范围较窄,则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较广。所以,必须根据社会需求、生活秩序、工作准则等,对危险进行

适当分配。例如,就有专用轨道的火车而言,司机对行人的注意义务小甚至没有注意义务,行人负担危险的范围相当广。如果行人停留在轨道上被火车轧死,火车司机不会承担过失责任。反之,在人车混行的道路上,汽车司机负担着大部分危险,如果汽车造成行人死亡,则构成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很大。

(五)过失向故意的转化

认定过失犯罪时,还应注意过失转化为故意的情况。即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尚未构成过失犯罪时)导致对某种法益产生危险,但故意不消除危险,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例如,行为人不慎将烟头扔在仓库里,具有发生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能够及时消除危险,但想通过造成火灾陷害仓库保管员,故意不消除危险,导致火灾发生。这便由一般过失转化为犯罪故意,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失火罪。这是一般过失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而行为人故意不防止结果发生所形成的蜘划巳罪。但应注意的是,如果先前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法定危害结果,成立过失犯罪,则不啪沪生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问题,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

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本来可以防止更为严重的结果,但行力人不防止以致发生严重结果时,是否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如汽车司机过失违反交通法规将三人撞成重伤后,下车察看情况,本可以将三人送往医院抢救,但想到被害人死亡也无所谓,便立即逃走,三名被害人后来全部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是只成立—个交通运输肇事罪、还是成立—个故意杀人罪、抑或成立数罪?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致三人重伤,本身就能成立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下车后想到被害人死亡也无所谓因而逃走、导致结果发生出行为,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如果三名被害人是濒死的重伤,即使被告人救助也必然死亡,就只成立交输肇事罪。换言之,如果即使救助也不能防止死亡结果,就可以将死亡结果评价为先前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结果,而不另定为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但是,如果被告人将三名被害人送往医院,就可以救助其生命,则存在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问题。但是,这又与如何理解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罪的罪质直接联系,需要深入探讨。

刑法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刑法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摘要:监督过失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过失犯罪形式,本质上是为解决在重大公害类过失犯罪中负有监督或管理责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避免监督过失责任被任意扩大适用,必须明确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符合几种特定情形时,应排斥监督过失的适用。 关键词:监督过失;构成要件;适用限制 一、引言 20 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进入了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并广泛应用于生产领域,在促使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的同时,其所创造出的巨大财富大大满足了民众的物质生活需要。但是,科学技术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应用不规范不谨慎,则极易引发各种社会风险,导致各种灾害事故。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繁发生,危害巨大。考察可以发现,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首先是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他们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人员,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监管,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但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涉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显然,这种“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是不正义的,不但使对结果负有责任的人逃脱了制裁,而且最终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 基于实践和抗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近期,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在诸如重大火灾、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公害事故、矿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单单要追究现场的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过失责任,而且还要追究相应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这种由监督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过失责任即为“监督过失”。 二、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行为主体 监督过失应予承认,同时也需限定其存在的范围,首先即应对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加以限定。从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监督者或管理者的身份,一般主体不能成立。在简单的监督管理关系中,认定监督过失主体应非难事。但是,商业组织的高度发展和多重利益主体的存在使得监督管理关系的参加者众多,各自的法律地位有别,给确定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带来了很大难度,要想不枉不纵实非易事。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经过研究提出了确定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三个原则:第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凡是以法律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哪些人员对于业务负有监督职能的,其理所当然地就应当成为监督责任的主体;第二,按照行业规则及劳动分工,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第三,在具体的工作中,掌握实质的监督、管理权限的人员。根据上述原则,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基于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监督者或管理者。 (二)实行行为 一般以为,实行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是认定犯

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朱秋卫 由于媒体监督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媒体监督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甚至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在此,本文试对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交点 11媒体监督与司法目标一致,均以寻求“公正”为价值目标 在现有制度下,媒体监督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最终目标在于平衡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因而,, “公开才有正义 方式,,同时限制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另外,媒体监督也起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作用。 司法公正亦是司法独立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作为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部门只有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外界非法因素干扰才能真正做到“事断于法”,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正义。坚持司法独立原则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司法腐败,避免以权代法、人治高于法治的现象,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21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媒体监督 传媒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说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性的丧失,传媒完全有可能具有肯定和强化司法行为、过程和结论的作用,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体监督也有着延续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促成道德与法律的链接,为司法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①特别在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内部监督机制也不完善,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更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事实上,近期公开披露的法官贪赃枉法的案例并不少见,甚至有高级法院的院长、最高法院副院长因此而落马。而经过媒体介入,促进司法公正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可见,健康正当的媒体监督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一种实用手段,而不是阻碍司法独立实现的障碍。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11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在特点上存在区别 媒体监督的实质是新闻媒介对司法的介入,是新闻媒介通过对案件的公开报道产生广泛的社会舆论,从而对法院审判造成影响,以避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情况出现。因此,新闻报道的特点必然影响到媒体监督的特点,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开性。舆论媒介是面向公众的文化形式,一般是以公开报道的方式反映社会问题,从而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第二,广泛性。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当然也会涉及司法的各个领域,从而起到监督的作用。另外,新闻舆论面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随着网络、手机等电子传媒的进一步发展,其对象范围将更加广泛。第三,及时性。媒体监督以新闻 ,必然与迅捷、高效、及时等特点有了天然 ,逐利性。新闻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眼球,获 ,在进行报道的过程中,往往会从自身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选择最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案件和角度进行报道,这就使媒体监督具有了利益关涉性的特征。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的重要原则,设立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这就决定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产生了密切的联系,从而具有了司法的典型特征。从广义上来讲,两者在本质、功能、意义等方面一致性:第一,终局性。司法活动尤其是法院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终局性的意义。第二,公正性。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与价值所在。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的价值目标———公正,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了。第四,程序性。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实现是靠严格的程序来保证的,没有固定的严格的程序设计,司法公正便无法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也就随之缺失了。 21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相互冲突关系 传媒与司法从来就是一对矛盾共生体,在运动中此消彼长。②司法独立的特点决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独立要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也包括不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媒体体现的往往是自身或大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这一差异导致一定的冲突。③另外,媒体监督的本质决定了其对司法独立又有着天然的侵犯性。媒体监督在市场经济下,属于经营体,具有逐利本性,使得它更倾向于对司法活动的眼球效应进行发掘,使之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更能满足人朱秋卫: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来稿摘登  现代传播2010年第9期(总第170期)161

简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简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依据的归责原则。它不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且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即谁行为谁负责,所以,我国民法要求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责任构成 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试举例:一名孕妇乘坐公交车。公交车上已经满座,没有空位,孕妇只能扶着车上的扶手站着。突然,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孕妇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流产。如果本案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要考虑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直接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交车属于公共场所,公交车驾驶员作为管理人对车上的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孕妇的损害,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孕妇乘车,公交车驾驶员基于职务原因对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孕妇摔倒造成流产也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考虑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本案中,孕妇摔倒流产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切实存在的。 第三,判断驾驶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孕妇上车时,车上已没有空座,也没有乘客起身让座。此时,公交车驾驶员有义务提醒其他乘客让座,他可以播放让座提示来提醒其他乘客让座。如果反复播放提示录音仍然没有乘客让座,那么驾驶员可以要求其他乘客给孕妇让座。驾驶员明知孕妇没有座位,也没有给其安排座位,就可以认定驾驶员对孕妇遭受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 另外,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源也会影响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驾驶员的过错责任来源于他的职务,在公交车上有明确标识的老弱病残孕专座,尊老爱幼、照顾残疾人和孕妇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驾驶员的职责。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固过错归责原则的

信赖原则及其在监督过失犯罪中的司法应用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5期 NO.5,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102 信赖原则及其在监督过失犯罪中的司法应用 罗 彬 李秀沛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1900) 摘 要:信赖原则目前已经从道路交通过失犯罪处罚的免责事由的适用向医疗业、食品业、医药业、建筑业等危险行业发生的过失犯罪领域渗透,在监督过失犯罪中,有限定的引入信赖原则理论,将有助于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分担社会风险,共同促进社会的科学发展。 关键词:信赖原则;监督过失犯罪;限定说;相当性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5-0102-2 一、信赖原则的理论基础 信赖原则(Der verauensgrund satz)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德国判例中,大约50年后由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介绍到日本。昭和41年,日本最高法院也首次在判决中适用信赖原则。这使信赖原则不仅在实际上,而且在名义上也得到了正式的承认。现在,信赖原则已被运用在日本司法实务中,并且该原则已经成为交通事故认定过失的模型。发展到今天,信赖原则已开始跳出道路交通过失犯罪处罚的范围向医疗业、食品业、医药业、建筑业等危险行业发生的过失犯罪领域渗透,由道路交通过失犯罪认定原则向一般过失犯罪认定原理发展,目前,信赖原则已运用在涉及公共危险领域的事故处理中,从行为实行状态上的不当行为,判断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判断过失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程度等。本文认为,伴随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各种高风险行业涌现,适当借鉴信赖原则的法律精神,信赖原则立法价值在一定程度与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相融合,功利主义基于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的伦理原则,认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来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基本职能。功利主义法学的最基本特点就是强调追求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是立法的宗旨、评判法律优秀的标准,她的出现对法学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于立法者而言,任何一部法律本身包含着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为了多数人的幸福,也已成为最为保险的立法方式之一,其将不仅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 信赖原则,是指在行为人信赖他人的适当行动而实施了某种行为的场合,即使由于他人的不适当行动而发生结果,只要不存在特别的事情,就不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藤木英雄认为:“所谓信赖原则,就是说在碰到需要共同防止危险的情形时,除要一起防止所碰到的危险外,还要分别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严格按照规定的行动行事的一种相互信赖,并以此为前提,决定自己在工作岗位上应做的事,如能尽心履行自己的岗位责任,那就可以了。”例如,1955年,日本北大医院成立了十人医疗专家小组,进行开放性动脉导管手术时,由于起帮助作用的护士误接电气手术刀的插头,导致灼伤患者左脚关节,造成患者左脚小腿必须切除的严重伤害。在本案中医生对于非常简单的辅助作用(电气手术刀电线的连接),相信富有经验的护士自己可以做好,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不存在不相信的充分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对于医疗小组专业分工的共同作业,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免除执刀医生的监督过失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信赖原则适用的依据何在呢?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适用信赖原则可以保持公正并促进社会发展。具体理由是,我们社会的发展进步需要将某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潜在的危险,在生产经营者之间或生产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合理分配,并将自己分担的工作高度负责,避免危险的发生,否则会阻碍社会的发展进步。比如,汽车司机如不能合理信赖其他参与人会遵守交通规则,汽车将会像蜗牛一样爬行在路上。那么汽车将会丧失其现代工具的价值。 二、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犯罪中的司法应用 信赖原则,是在处理交通案例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当初仅运用于交通事故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模式的过失案例中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认定。19世纪中期,日本刑法学界以森永奶粉砒霜中毒案和北大电气手术刀为契机,将信赖原则扩展到交通事故以外的领域。关于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犯罪领域中有无适用的余地,刑法学者们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见解: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信赖原则只能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在监督过失犯罪关系中,存在纵向支配从属关系,如果运用信赖原则到司法实践中,那将会把法律责任转嫁给具体的从业人员身上。持此观点的井上祐司学者认为,如果情绪性强调信赖原则,乃是强者的逻辑,再三严苛于下属的物 理担当者的责任,将会宽纵管理部门。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该观点主张将信赖原则引入监督关系中,主要代表人物有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和米田泰邦律师。西原春夫认为,在社会生活中,为谋求资源的效率,监督者委任被监督者去工作而成立分工体制,乃是当今社会中的常态、现实的 作者简介:罗彬(1965.3- ),男,四川省彭州市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0 17:18 网络出版地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881638803.html,/kcms/detail/53.1133.D.20130220.1718.055.html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确定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确定规则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界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人的“过错”在主观心理状态上通常是过失。从意志方面来看,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看,其 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的,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在交通事故中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事故结果发生的态度只能是过失的,但对违法(章)行为所持的态度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的。如闯红灯的行为,行为人既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因为没看见信号灯而过失闯了红灯,但是对于发生碰伤的事故后果则一定是过失的。 二、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规则 1.作用定性与过错定量规则 作用定性指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为一种定性的结论,其特征是具有相对合理性,即是“基本如此”的结论,而不是“必须如此”的结论。这就需要我们用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予以量化。具体来讲就是要充分体现责任与作用、责任与过错严重程度相当。试举一个事故案例。 岳某驾驶机动车以每小时80 多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 秦某驾驶机动车以每小时90多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到 达一个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双方均没有减速,秦某车辆前部直接撞击岳某车辆的右侧,岳某车辆受较强外部撞击,车辆失控,撞到路旁的建筑物上,造成车上乘车人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双方到达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

交叉路口,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减速慢行、停车瞭望。从过程讲,岳某违反了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规定,应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是,从造成事故的后果看,秦某已经发现来车,仍没有减速行驶,且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直接撞击岳某车辆的右侧,造成岳某车辆失控,撞在路旁的建筑物上。秦某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到了导致后果发生的直接作用。在以过错严重程度确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一方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应大于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主动因素,应设定补充规则,上调一个过错责任档次。所以,对具有主动性,且又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的,应上调一个责任档次,由次要责任调整为同等责任,较好地解决作用与过错谁占主要过错的责任问题。 2.重错吸收轻错规则 所谓重错吸收轻错是指,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违法行为,抓住起决定性作用的违法行为,以此过错为主,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其他违法行为在事故经过中予以陈述,累加过错比重,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运用重错吸收轻错规则,需厘清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如何区别重错与轻错。尽管理论上对重错与轻错的划分标准很多,但是笔者倾向于采取用分值划分确认过错严重程度。因为相比其他区别标准,分值划分比较直观,也是一种比较好把握的标准。具体来说,10 分的行为与8 分、6 分行 为比较,10分的行为是重错;同样道理,8分行为与6分行为 比较,8分行为肯定是重错。 二是重错吸收轻错应体现行为严重程度上的区别,不是简单地只认定一种行为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常见的事故案例中,如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吸毒、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事实上

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目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一)选题背景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日久弥新的话题。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人们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公民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日益强烈,一旦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疑虑或担心个人权益无法实现时,就转向媒体寻求对个人诉求的支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既是民主政治发展进步的表现,也给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带来了新问题。 (二)选题意义 确保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是现代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因此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舆论监督不当,也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完全排斥舆论监督,很可能助长法官的恣意裁判,但过于强调舆论监督,会给司法审判造成很大的压力,甚至出现“舆论审判”现象,如何把握好二者的平衡是该论文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性的根源在于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性,舆论监督是从大众的视角基本是道德视角对司法

案件进行分析,这与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并非完全一一对应。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舆论监督的法治化,通过法律规范新闻舆论监督,避免新闻媒体干扰司法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内容 1、舆论监督的涵义及存在的基础 舆论监督的概念 舆论监督存在的基础(或价值理念) 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区别 2、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主要是不利的方面 3、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在处理舆论干预司法方面的相关制度或做法 4、如何解决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 阐述笔者的关于以实现舆论监督法治化来解决这个问题的观点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舆论监督概念及舆论监督存在的基础(或价值理念) 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区别 2、当前我国社会的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主要影响 3、论述笔者关于通过实现舆论监督法治化来解决舆论监督在影响司法公正中而存在的问题

袁登明研制刑法疑难问题汇总(二)

袁登明研制刑法疑难问题汇总(二) 11、【刑罚适用问题】下列关于刑罚的适用问题,说法正确的有() A、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B、死缓考验期间发现漏罪的,则仍应执行死缓而不存在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 C、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内的财产刑,而不能适用其它刑罚(种) D、主刑为有期自由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的刑期依法应在1年以上5年以下确定 【答案与解析】正确答案为A。 首先,A项正确,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刑法第77条并未限定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B项错误,因为死缓期间发现漏罪的,仍应数罪并罚,并罚的结果关键在于该漏罪依法所判处的刑罚,若该漏罪为非常严重的故意犯罪的,不排除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故此时死刑立即执行吸收死缓,最终由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C项错误,根据刑法第31条,对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适用没收财产这一财产刑,这是罪刑法定的要求。 D项错误,主刑为有期自由刑的,不仅包括有期徒刑也包括拘役、管制,故此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限并非仅限于1—5年。 12、【主观罪过的辨析】 下列案件中,对下列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属于犯罪过失的有:() A、甲为了报复与自己不和的邻居乙,便用塑料注射器将毒药注入乙种的一个冬瓜中。8天后,乙将该冬瓜摘回家中。次日,甲的女儿丙在乙家打牌后随口说了句:“今天晚上家里还没有菜。”乙便将该冬瓜送给了丙。丙及其丈夫、儿子吃后中毒丙死亡。 B.甲开车正常行驶,车轮压起石子,该石子碰巧砸中路旁骑车的乙的头部,导致起摔倒后脑溢血死亡 C、甲在行路时,突然遭到乙的辱骂,甲便掏出手枪对准乙。还未决定是射击还是只想威胁被害人时,子弹便射中乙,致乙死亡。 D、手术小组的主刀医生甲注意到他的某个助手未按照医院的规定对手术刀进行消毒就直接手术的,并未进行阻止,导致病人丙术后伤口感染,最后造成重伤结果的 【答案与解析】答案为C、D。 A项中,存在对象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上通行的法定符合说,应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B项中,甲对的死亡结果无法具体预见,不成立过失犯罪,属于意外事件。 C项中,基于“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理,甲显然是不小心扣动扳机的,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81638803.html, 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的认定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而医疗过错的存在与否又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本文拟对认定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参考因素以及患者承诺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抛砖引玉。 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准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广泛的确

认。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 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日本有判决认为,医疗水准是一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力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师或医院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 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以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之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 ‘医疗水准’,亦即,医师应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就是在将来应予一般化之目标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相比之下,医疗水准可谓”实践水准,

浅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浅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社会现象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在现代法制国家,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密切相联,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毋庸置疑,媒体监督由于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以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缺乏制约或不当的监督也可能给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而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有位学者曾将媒体与司法比喻为一种微妙的“夫妻关系”——作为关系的双方,司法和媒体有时配合十分默契,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很严重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攻击、指责,就如同夫妻间的争吵,往往互相不给对方留余地。而实际上,他们彼此之间都不想让这种不愉快维持下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微妙关系正在于此。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避免其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历经着“在冲突中不断演进,在演进中寻求平衡,在平衡中促进互动”的循序过程,冲突、平衡与互动是三个重要的契合点。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舆论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1]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而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概念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2]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3]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国,社会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结合机制,相互间自然存在着许多阻隔契合的矛盾与弊端,进而形成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的现状。 就积极作用而言,媒体监督起码可以在三个方面对公正司法起到良性助推作用:其一,将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压力之下,使得他们务必以法律公正为司法审裁的唯一准绳,而不敢掉以轻心,无视专业要求与专业素养,无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陈力丹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 一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二 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措施(作为道德性质的要求,它们尚是相当软弱的)。例如,媒介对于司法的监督需要做好以下几点:首先,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

刑法48讲——刑法学易错知识点

刑法学易错知识点 1.罪刑法定只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 2.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 3.刑罚法规的适当——确定的罪刑法定 4.领域的含义,既包括领土,也包括领水与领空,还包括我国领域的自然延伸 ——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租用的也在内),交通工具没有包括汽车和火车(如国际列车),不属于自然延伸 5.中国法院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对劫持航空器的丙行使管辖权时,定罪量刑的依 据是国内刑事法律。 6.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只要部分共犯人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 国刑法就可对全案行使属地管辖权 7.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即未决的案件,包括对一审裁判的上 诉和抗诉案件。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 8.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原则上追溯至其所解释的具体法律所实施的期间。 9.虽然有作为义务,但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并非 由于不作为而产生,即使作为也不会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P31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10.虽然先行行为一般不包括犯罪行为,但是这个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即犯罪行 为也可能引起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这主要是因为某些犯罪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或者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11.危害结果: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既包括损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结果,既包括直 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对于所有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危害结果决定犯罪成立与否,此时危害结果属于此类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对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而言,(法定的)危害结果决定犯罪既遂与否。 对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而言,危害结果并不能影响犯罪成立或犯罪既遂与否,但影响量刑的轻重。 12.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 或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虑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的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 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时异常的而且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1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指生活中的因果关系,“因”指的是“危害行为”,如 追赶小偷致其被撞,不存在因果关系。 1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 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如15岁的人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强奸被害人的,应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 15.已满13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任 何过失犯罪,无论危害结果如何都不负刑事责任。 16.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 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对转化型抢

重解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问题:过错的含义、构成、分类及认定标准(肖国忠)

重解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问题: 过错的含义、构成、分类及认定标准 肖国忠南开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9-8 关键词: 过错/过错构成/过错分类/过错认定 内容提要: 过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性,已是我国法学界所公认的事实。然而,对于与过错有关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即过错的含义、构成、分类及认定标准,法学界并未有过系统的论述,因此,本文试图就这几个问题对过错作一全面探讨。 过错,即主观故意和过失,它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1]。但这只是从过错的表现形式和字面意义来界定过错,严格来说并不是过错的概念,更不可能揭示出过错的内涵;而要给过错下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必须得从其本质和法律属性入手。因此下文拟从过错的本质和法律属性来界定过错,进而对过错的构成、过错的分类和过错的认定标准进行讨论,以求全面而准确地把握过错。 一、过错的含义 关于过错的概念,理论界有以下三种学说: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相结合的过错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人心理活动的一种状态,属于主观世界的范畴[2];客观过错说则将过错理解为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3];而更多的学者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提出折衷性的主客观过错说,即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4]。 上述三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或者说以不同的考察基点来揭示过错的涵义。主观说侧重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感受,将过错界定为一种纯意志性的内心体验,至于这种内心体验是否对身外世界产生了某种客观效果即是否支配了主体的行为并不涉及,进而否定了主观心理感受和主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以这种观点看来,致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行为,而是行为的发生原因[5],很明显,这是一种纯意志论的观点;客观说则恰恰相反,偏向于完全以行为的效果即“违反社会准则”来确认过错,却并不考虑这种行为是否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支配。这种观点看似与主观说背道而驰,但在割断主观心理状态与主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点上是殊途同归的;而且主观说和客观说还犯了另外一个同样的错误,即在界定过错的涵义时,仅从其本质入手,而忽略了过错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因而是不完整的。相比之下,主客观结合说克服了考察标准单一的缺陷,不仅将主观和客观统一了起来,而且充分考虑了过错的法律属性,认为过错不仅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且也是一种由该心理状态所支配的应该受到非难的行为人的行为。由于这种观点比较好的贯彻了全面性原则,因而从内容的完整性角度来说,这种学说是比较可取的。但是,应该看到,依据这种学说界定的过错概念,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它明确地将道德作为界定过错的一个要素,这显然是不恰当的。道德和法律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代表着国家的意志,道德只是社会的一种舆论性评价。违背道德的行为并不一定违背法律,违背法律的行为也不一定违背道德;因之违背道德和违背法律必然不可一视同仁。如果将法律和道德一起作为界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理论视野 青年记者·2009年12月中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 刘喜梅 公共交流的平台,为促进环境生态好转,构建公共性,培育公共意识的作用独一无二。可见传媒在促进环境治理方面的巨大效能。 强调传媒公共性并非要抹杀它的利益诉求,泯灭其合理的逐利选择,而是要突出它的公共责任,以及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地位和权威。环境生态是今天最为突出的公共问题,如果不借助传媒这一公共平台,恐怕环境问题的解决就会遇到更大的阻碍,环境的破坏会来得更猛烈,社会矛盾会更加尖锐。所以作为公共信息平台反映公共问题是符合逻辑的,二者应该有效结合,以此提升公共性层次,培育公民更强有力的公共意识,从而促进环境生态有效改善,促进文明、民主的社会发展前进。 以上分析了环境问题作为公共问题的特点表现以及环保传播中传媒与环境公共性的重合,最后的问题则要归结为两种公共性统一之后的目的与走向—— 近 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舆论监督在我国政 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媒体舆论与司法活动的关系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二者的关系也成为近年来新闻传播学术研究的热点之一。 问题的缘起 在我国,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重要载体,对司法的监督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1954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对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做了纲领性的规定,新闻自由也蕴涵其中。但是遗憾的是,这种良好的开端并没有持续发展下去。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对新闻立法的探索,1984年5月,全国人 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与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共同成立了“新闻法研究室”,这标志着新闻法起草工作正式启动。1988年,“新闻法研究室”起草了《新闻法》(草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未制定出新闻法。1998年4月,在全国法院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强调要认真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同年12月1日起,北京市各级法院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并要求旁听或采访的新闻记者遵守法庭规则,对公开审判案件的报道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此后,全国各地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便日益频繁起来。因此,也可以说,“传媒对司法监督问题是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 中提出、并且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措施来认识和讨论的。”① 媒体监督司法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首先,“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审判是公民和媒体新闻自由的直接要求。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采访、报道和评论,形式上是新闻媒体新闻自由权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实质上是广大公民新闻自由权的直接要求,是公民在司法领域行使知晓、言论、出版、批评、建议等权利的直接要求。”② 其次,“司法腐败已到了非根治不可的地步”。现阶段,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以清除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传媒作为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在这方面被寄予厚望。由此,传媒监督 公共参与。由于公共问题的内涵、特征及其外延,决定了环境问题无一例外具有公共问题的突出症候。当前的公共问题有很多,环境生态只是其中的一种,但它是最为典型的公共问题。其他公共事务诸如教育、医疗卫生、住房、交通、人口、粮食、土地、能源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弱化问题。环境问题除了政府作为主导者之外,这种公共问题的解决还有赖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也就是需要和衷共济、齐心协力、共同参与。有些问题要靠政府解决,但不是仅靠政府就可包办;对环境的治理,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双重失灵”,因此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而民众的参与又离不开传媒的动员,这就需要政府、市场、民众三方为主体的参与,具体包括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大众传媒、企业、社区、个人以及各类自治组织团体都需要参与环境治理。 【本文为2009年江苏省高校社科项 目《科学发展观与环保传播研究》部分成果,项目编号:09SJD9860005】 注释: ①赵成根:《行政决策概论》,北京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自编教材,1999年版,第44页 ②陈庆云:《公共管理基本模式初探》,《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8期 ③张庆东:《公共利益:现代公共管理的本质问题》,《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④陈桂棣:《淮河的警告》,人民文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⑤李小 :《淮河流域水污染的原因分析及防治对策的探讨》,《中国科技论文》,2007年第4期 ⑥【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等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⑦关于厦门海沧化工项目危害的消息主要是通过手机短信在广大厦门市民之间进行传播 (作者单位:徐州师范大学信息传播学院)

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

司法公正与公众舆论 近年来,随着网络等传播媒体在人们生活中的迅速普及,以及人们权利意识与参与政治意识的提高,使公众对司法的民主监督和司法专业化这一矛盾日益突出。舆论对司法可以说是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首先,舆论对司法产生了积极影响。首先,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媒体舆论一方面对司法形成监督,加速了司法公开的进程;另一方面监督司法人员,促进其不断强化公正司法的意识。第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舆论监督有利于揭露司法不公,惩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过程公开透明。其次,有利于加强公众法律意识。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之间是相互依存而并非相互排斥,舆论监督往往是司法独立的强大推动力。媒体舆论对司法个案和司法黑箱进行关注,在推动司法制度与司法过程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反过来媒体舆论监督的透视性使得非法干预变为不可能,同时也有助于坚定人们对司法的信念。可以说,媒体舆论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众由于受到鼓舞会对公共事件投以更大的热情、更多的关注,从而在公众内心潜移默化地形成法律信仰。比如说彭宇案。出于爱心,扶起一位摔倒的老婆婆,却被诬告说是肇事者。一审法院认为有很大的可能性是彭宇撞倒的老太太。然而,舆论认为这十分不妥,有悖法理和常理。舆论都站在彭宇这一边,来支持彭宇。而且,最近好多案件和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的问题都是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这一渠道揭发出来的,比如说广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段一种欺骗玩弄女性长达十年之久,艳照在网络上广传,引起了中纪委的关注和调查。还有就是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根据网络反映,严肃查办了陕西省安监局原局长杨达才、广东省广州市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局番禺分局原政委蔡彬等案件。在某种程度上说,没有新闻媒体和舆论的揭发,也许这些腐败,违法乱纪的事很难得到严惩。舆论监督了司法,舆论惩戒了贪官和腐败。 但是,这种监督要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否则,会过于不及,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不利于司法信任。首先,司法独立是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的独立性是由司法权和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程序公正,而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就要求司法人员自身摈弃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包括媒体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创造一个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而媒体舆论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力,对于那些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而言,媒体舆论通过制造压力来影响司法审判进程,从而变成“新闻审判”,影响司法审判独立的进程。其次,影响司法公正。审判活动本质上一种高度理性化的专业工作,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保持中立态度,同时排除自身以及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媒体舆论的影响,一方面表现为对法官的直接影响。媒体作为信息集散地,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媒体舆论已经对案件形成了相应评论,这就对法官形成了心理压力,司法公正也就无法保证。另一方面表现为相关部门以及领导对司法进程的影响。媒体舆论的形成容易引起相关部门和领导的关注,进而向司法人员传递压力,造成对司法公正和权威的损害。媒体舆论的强大压力在现实案件中确实影响到了司法审判,有个别案件的判决是法官出于迎合民众的心理或者法院迫于巨大的舆论压力而作出。因此,媒体舆论有可能异化为“新闻审判”,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阻碍民主法治进程。最后,不利于司法信任。美国学者马克E.沃伦说:“民主的成分越多,就意味着对权威的监督越多,信任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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