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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警察权

公物警察权
公物警察权

中外“城管”法律地位之比较

外法0901饶索夫

◆城管

◆外国名字:c hengguan

◆英文名:loc al government enforcers

◆概念:国家为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完整,维护城市容貌,为市民提供

舒适、卫生、整洁的城市生活环境,依法设立的,通过行使城市管理权和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处罚权的,具有综合执法性质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统称。

◆鄙人的又一种定义:在城市里和小商小贩玩猫捉老鼠游戏的,和鬼

子进村一般带感的,具有收复台湾身体素质的“人来疯”伪军。

◆城管权力的性质:城市公物警察权

第一部分:中国城管概述:

(一)分类:中国的城管包括3种:一是通过参加国家公务员或者是事业单位考试,同时通过执法资格考试的正规编制城管队员并被相关单位录用的人员,即“行政执法队员”,有管理,疏导,取证,审批,暂扣等法律赋予城管部门的职权,并承担相关责任。二是街道城管办事处为协助正规城管工作而聘请的临时“社区进站人员”。三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学生,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工作人员等在节假日,经过调配或者自发的临时参与到城市管理工作中的人员,它具有临时性和无偿性等特征。

(二)城管的职责:

1、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2、组织起草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和措施。

3、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

4、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5、负责本市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城管监察队伍行政执法中跨区域和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6、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系统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队伍建设以及廉政勤政建设工作。

7、承办市政府及市市政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执法依据:城管是一个综合执法机关,依照环保、工商、园林、规划等不同部门的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执法。但是城管机构的设立,并没有经过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只是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法律地位很不明确,也没有合法的编制和经费预算。通过把那些与城管执法有关的分散在各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条文机械的相加到一起,便组成了城管执法的依据和权力来源,极其零散和不专业,这也极不利于进行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和监督。依据国发〔2002〕17号文件,城管可以进行执法的范围包括:

a)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b)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c)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d)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e)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f)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g)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上述8项执法领域除第8项外,涉及市容卫生、城市规划、绿化、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交通等领域,而这些领域均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均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机关,如水行政管理部门、节水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权罚权的行政机

(四)城管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的,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具有独立的行政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独立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的组织。具体而言,行政主体有以下特点:行政主体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存在的组织;行政主体是依法拥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行政主体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一个组织要成为行政主体除了具有行政主体的这些特点外还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城管执法的组织要件:

1、从行政机关的设立是否有有法律依据来看:

依职权法定原则,行政主体的设置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没有法律授权的组织是不合法的组织,是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的。我国城管机构的设立是在中央号召建设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的背景下,各地积极效仿而组建的临时性机构。一方面由于我国城镇化建设十分迅速,城市矛盾也十分突出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城管机构的设立确实在城市的管理方面带来了许多好处,街道干净整洁,交通堵塞有效缓解,商贩经营有序,并且在城管部门的努力下全国出现了许多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大大提高了我国的国际形象。然而我国的城管机构的设立大多数依据的是地方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之类的低效力等级的法律,目前没有一部国家法(所谓的国家法这里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依职权颁布的法律、法规。)明确规范和设立城管机构。根据法的效力等级,地方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是没有国家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依其为依据设立城管机构是缺少权威依据的,城管作为一个国家机构其设立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依法设立。但是城管机构的设立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的授权,城管存在设立的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2、行政机关有法定的编制和人员:

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改革规范化和深入化,行政机关的法定编制和人员配备已成为衡量一个效能行政机关的重要依据。

严格控制编制和人员配备是国家的一贯要求。但耐人寻味的是我国城管的编制。城管局(大队)的编制人员来自各个行政局,有公安、交通、城建、卫生等,大多数城管队长由退下来的交警队长担任,副队长由城建副局长担任,工作人员大多都是雇佣或从其它单位抽调过来的事业编人员,总之城管人员编制是锅“大杂烩”。没有和其它单位一样的固定人员编制,这也是城管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体制原因所在。

3、行政机关有独立的经费预算

经费是行政机关得以正常运转的保障,没有经费的行政机关工作是难以开展的,因此经费制度是现代大多数国家为建立高效、节俭、廉政机关所普遍采取的最为有效的财经制度。

城管作为一个日常性执法机构按理来说应该有自己的办公经费,但是事实上城管没有自己的经费或经费十分拮据。其日常性开支除了政府拨款和单位摊派外,大多数来自城管的罚款和没收所得。

总之,无论从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人员编制还是从是否具有办公经费角度,我国的城管都不够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因此笔者认为城管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值得商榷的。

(二)城管执法的法律要件

行政主体的法律要件是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在法律上所具备的条件。有学者主张行政主体的法律要件有三项:即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和独立承担责任。

1、行政组织必须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纵观我国城管的发展历史及其组织结构,城管执法表面上是由统一着装的城管执法人员行为,但是这是给人的一种假象,看看罚单或执法根据,就会明白一切,罚单并非是城管部门作出的,美其名曰综合执法。其实是各行政局已经将执法权移交给城管执法大队,是一种委托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方是不再享有相应的执法法权的。也就是说罚单上只能是由城管作出,而不是其它委托单位。否则在城管执法过程中将产生多头执法现象,执法主体混乱,权限模糊不清等问题。

不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违法执法行为相对人难以申诉的困境。明明是城管执法,罚单却是由其它单位的作出,谁为将来的后果“买单”难以抉择。

2、行政组织必须独立承担责任

责任即后果,是一种不利益。率先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中得到比较广泛的使用。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行政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独立承担责任是行政组织主体地位的体现;是民主政治、依法行政的体现;也是保护相对人利益的体现。

随着城市失业,无业人员大量增加,农村失地、失业人员大量进城,社会保障机制的缺失,城管的矛盾必然越来越尖锐。城管的矛盾有自身的问题,也有社会矛盾激化的影响。但是主要是城管自身主体责任不明确,因此明确城管执法的主体责任地位有着重要现实意义

城管现状综合分析:

(1)执法主体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城管综合执法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才具备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资格。但是,我国大部分城市的城管机构并未依照上述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并取得执法主体资格,致使其合法地位受到质疑。

(2)执法依据不明确。从实践看,城管是一个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其执法依据主要来自卫生、环保、工商、园林、规划、交管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至今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国性的独立法律法规或统一的规定,只是原则上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办总体协调。

(3)执法职能不确定。城管似乎“无所不管”,其职能与卫生、环保、工商、园林、规划、交管等部门均有交叉,且缺乏稳定性。而且,全国各大城市城管的职能差别很大,甚至部分大城市的市区县城管职能也不尽相同。

(4)执法行为不规范。依法行政要求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位,更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5)执法环境不顺畅。城管执法处于社会矛盾的最前沿,他们面对的行政相对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往往折射出诸多社会矛盾和问题,在这些矛盾和问题还未得到根本解决的情况下,在社会普遍同情弱者的舆论氛围中,执法难度之大可以想象。

(6)执法体制不统一。由于各地对城管的管理模式与编制各不相同,也无统一着装规定,致使城管的体制和法制不健全,城管着装标识、履职合法性、执法人员身份、执法人员人身保障等问题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因而挫伤了执法的积极性,使许多高素质人员不愿意加入城管执法队伍,因解决不了身份问题而转岗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严重影响了城管的队伍稳定和综合素质。

第二部分西方国家城市管理的公共职员:

在国外有着与中国具有相似行政职能,行使相似行政职权并承担行政职责的机构——公物警察。

所谓公物警察,是指为维持社会秩序,预防和制止公物遭受来自自然和人为的危害,而限制公民的自由行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它是作为补充普通警察职能的不足而设立的。其行使权利之来源与国家行政法的规定,

要明晰何为公物警察,便应先明晰两个概念:公物警察权和公物。

一、公物

(一)概念:所谓公物,即是指是国家所有、共同所有或私人所有的、供行政主体为行使公务占有并、供普通市民使用或经特许供特定纯公益性单位使用的公共财产和公共市政设施的统称。举例明之,政府投资建设绿地、树木、路灯、道路,通过BOT模式建造的其他大型基础设施,如地铁、发电站、桥梁、隧道,私人建造并使用的学校、医院等等,都在此列。

(二)特点:直接服务于公众利益。

(三)公物范围要件:

1、实体要件:包括两类:(1)直接承载公用利益;(2)直接适用于公法规则。

2、程序要件:行政主体在形式上做出将该财物作为公用的处分并且该财产确实被投入了使用。

(四)相关概念的区分:1、与供公众利用的私人物品的区别。供公众利用的私人物品是事实上的公物,不是公法上的公物,不在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类似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而这种物品是否继续允许公众适用完全取决于私人的个人意志,因此不具有公益的持续性。

2、与不属于公法规范对象的财政财产的区别。这种财产是通过价值交换,使其变成能直接服务于公众的物品来实现其公益性的。因此,他不符合直接适用于公法规则这一要件。如经营性国家财产。这也类似于国外行政法中私法行政中,所谓国库行政的对象。

(五)分类:

1、根据公物利用人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

(1)行政用公物,即行政主体使用的公物。

(2)普通公民用公物,即一国之内的一切自然人都可使用的公物。

2、按公物所有权归属的不同,可以分为:

(1)共有公物,包括国有公物和集体所有公物。

(2)私有公物,如政府租赁的办公大楼。

3、按是否可以成为交易对象,可分为:

(1)融通公物,即可以通过等价交易转让给私人所有的公务。如行政机关的车改,将公车卖给单位职员。

(2)非融通公物。既不能用于交易,也不能将所有权转让给私人所有的公物。如河流,山川。

4、根据是否需要人为加工,可分为:

(1)自然公物,如河流,山川等。

(2)人工公物。如桥梁、隧道、铁路等。

(六)作用

1、公务对于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具有基础性作用。

2、公物是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自由最重要的物质基础。

3、社会主义公有制最坚强的后盾,为公民平等权利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物质保障。

二、警察权

——警察权是维护“女王的和平”最有效的强制手段。

(一)基础:行政权力的配置——职权法定原则。

(二)地方权力:根据英国的国家行政体制和行政权力的配置,地方权力高度自治的依法设立的法人所行使的国家职权,它是国家对内权力在地方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三)警察权:属于地方权力,是最主要的国家权力。根据The Crown Proseac tion Servic e(PS)的规定:警察主要有以下职责:维护法律与秩序;保护个人财产;预防犯罪;刑事侦查;疏导交通和就交通问题提出建议。

其中,疏导交通,就包括城市公共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和交通私设障碍物的移除与处罚。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物警察的职责。

三、公物警察权

(一)概念:基于国家统治的强制力的,作用在绝对公物上的,具有罚款和修复责任两项权能的,以限制公民行动自由从而满足公共秩序方面的公共利益的,以多种执法手段为实现形式的特殊的警察权力。

(二)特征:

1、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公物警察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为实现其保障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当然的取得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因此,此权力也当然的使用发律保留原则。

2、公物警察权行驶的作用对象只能是绝对意义上的公务。这是相对于家用植物的概念而言的。对于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营利性组织和中性社团在内所有的物品,姐不在起作用对象范围之内。

3、公务警察权的权能有两项,修复权和处罚权。修复权,即使当公物警察发现公物被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损坏之时,有权力加以阻止并适用于一定的暴力行为进行阻止,但这种暴力行为应当符合适度原则。处罚权,即对损毁公物人的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包括罚金和没收行为人用于干扰或破坏公务的私人物品两种方式。

4、在公物警察权的作用下,公民的行动自由将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常常要求公物警察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和比例原则。

5、公物警察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公物警察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照有利于社会大众这一目的,不得越权也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加强制力施加于未违反公共秩序的人身上,更不能为少数利益而滥用警察权。

6、公务警察权的执行方式具有多样性。公务警察可以通过交谈、劝导的和平方式,也可通过以暴制暴的武力方式,还可以通过罚款的方式,甚至可以通过设置预防公物干扰损坏的人工障碍来行使公务警察权,以实现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因此,就国外行使城市管理职能的机构来看,它具有完整充分的行政主体资格,也具有规范的法律规定其职权。

第三部分:建设我国城管的建议:

第一,通过国家的统一立法来明确城管的法律地位。目前,城管的权力大多来源于所属政府的决定,这显然与法治的精神相悖。如果能够认定城管执法是行政执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就应该通过立法来明确城管的法律地位,对执法权限、职能职责、执法程序等进行规范。

第二,设立城管执法听证制度。要从听证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告知、公开听证、听证回避、抗辩论、听证笔录、听证卷宗、举证程序等,设计出一套相对固定的专门针对城管执法的听证规定。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城管阳光执法,同时进一步避免城管执法与相对人产生激烈冲突。

第三,进一步加强对城管执法的监督。应建立健全城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体系;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内部监督制度;整合社会各类监督资源,避免出现监督盲区,确保执法人员依法执法、规范执法和文明执法。

论我国警察权改革

论我国警察权改革 摘要:警察权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而进行治安管理与惩治犯罪职能活动的国家权力。警察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武装性、服务性。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警察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警察权的问题在公安机关执法中是一个根本性、纲领性问题,只有把这个问题解决好,其他问题才能迎韧而解。本文深入分析社会发展过程中警察权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此提出警察权改革的方法。 关键词:警察权;存在问题;改革 1 引言 近年来有关警察权研究的论文数以百计,研究者大都从静态的角度研究警察权,更多的关注警察权以及警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这些文章主要关注警察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权利滥用问题,进而提出如何限制警察权,或者是以法治化为背景,研究警察权如何适应法治化的要求。本文着眼于社会变迁引起的社会结构以及国家职能的变化,探讨如何改革警察权,以使警察权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 警察权的概念和特征 2.1 警察权的概念 警察二字在我国古籍中出现较早,其含义与现代意义上的警察含义相近。古代“警”字从敬从言,敬者,戒也,戒之以言,谓之警,有言在先,不得违戒。古代“察”字,谓以手持肉,祭天求示,得神意而明白,反复详审谓之察,察之为明。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警、察二字最初是分开使用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公布施行,我国正式确立了警察的法律地位,警察权第一次被明确写入我国法律中。我们可以说,警察权的确立,是我国警察制度现代化的里程碑。 警察权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而进行治安管理与惩治犯罪职能活动的国家权力。在我国,由于警察一词是在人员与机关双重意义上使用的称谓,因此,警察权既指作为执行警务活动的人员的权力,也指作为警察机关的权力。在更多的时候,是在后者的意义上使用的。因此有的学者指出警察权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警察机关执行警察法规范,实施警务活动的权力。在这一定义中,将警察权的主体界定为警察机关是有一定道理的。 2.2 警察权特征

从维护警察执法权益维度谈盘查规范化

从维护警察执法权益的维度谈盘查的规范化 [摘要]盘查作为人民警察重要的执法手段,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盘查不规范的现象在执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不仅不利于保障相对人权益,同时也是对警察执法权益的损害,而最终还将构成对国家执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威胁。鉴于此,笔者站在维护警察执法权益的维度,针对盘查的本质特性以及不规范的盘查损害警察执法权益的具体表现,从立法、思想认识、实战、后勤保障等几个方面探讨了盘查行为的规范化问题。 [关键词]盘查;规范化;维护;警察执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了警察盘查权,即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盘查1成为警察维护社会秩序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执法手段。由于实践中随意盘查、滥用盘查权侵犯公民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被广为诟病。人们也多从维护公民权角度探讨如何规制盘查权。然而,需要引以重视的是,不规范的盘查同时也使警察执法权益2严重受损。维护警察执法权益是一个关系重大的课题,因警察执法关乎国家法律践行、关乎国家执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文试从维护警察执法权益的维度来谈谈盘查的规范化问题,以期对盘查实践有所助益。 一、盘查的本质特性决定盘查应有严格的规范要求 盘查是基于警察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的法定地位而派生的职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所特有的现场处置权,在警察行政管理活动中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作为一种警察强制权,盘查的本质特性决定了它的运行应有严格的规范要求。 1本文所述及盘查,仅指公安机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所进行的当场盘问检查,不包括继续盘问。 2警察执法权益指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执法活动过程中享有的权益,包括执法警察的人格名誉权、身心健康的权利、生命安全、经济财产权以及与执法活动密切联系的公安机关和警察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休息、劳动保障、报酬权以及抚恤优待权等等。

从涉警事件谈警察权的限制和保护

从涉警事件谈警察权的限制和保护 近年来,涉警事件的增多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广东陆丰乌坎、贵州瓷安“6 .28”事件、上海闸北区“7.01”袭警等事件是典型代表。涉警事件的发生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些是警察权力违法行使或者行使不当造成公民权利的损害,有些则是公民对警察权力的公然对抗。涉警事件的发生,对警察形象造成严重的损毁,警察的权威被严重弱化,折射出社会转型背景下部分地区警察权和公民权的严重对立冲突。我国正处于法治社会稳步推进阶段,警察权和公民权保持基本的动态平衡,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体现。本文拟从警察权和公民权两者之间关系入手,就警察权的限制和保护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警察权的基本概念 警察权是公权力的典型代表,是伴随着国家权力的产生而产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意义上的警察权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赋予警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警务活动的权力”。警察权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法定性。警察权由国家法律赋予,警察权的配臵、行使要按照国家的法律来规范,并受到法律的制约。在警察权自由裁量的情况下,要符合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二是强制性。警察权作为公权力,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可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财产和自由,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三是公共性。警察权的创设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共同福利出发,是公共的产物,不是服务于个人

或者部分人的利益,是作为保障性手段或者制度性工具而存在。四是双重性。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侦查的双重职能,治安管理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职能,而刑事案件侦查是一种司法职能,警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性质。 二、警察权和公民权的关系 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一种能力或资格,是国家规定本国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是宪法与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维护公民应当享有的权益和尊严,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权利,是公民自由决定自己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权利。公民权既包括法定的权利,也包括更广泛的非法定权利。当前,我国社会各界已经普遍认同这样的观点:保障公民权必须推行“负面清单”,即要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律禁止的不能做,法律没有禁止的均可以做。公民权和警察权的关系表现为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对立,最为理想的一种动态平衡应是:公民权能够制约警察权的不当运行和肆意侵犯,同时警察权能够排除公民权的非法妨害。这种平衡是权力与权利之间基于法律的和谐,是一种利益的协调,而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均衡,是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支撑。 (一)警察权和公民权的统一。根据自然法学和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权力来源于个人通过社会契约对自己权利的让渡, 在本质上权力是由权利组成的, 没有权利的让与就没有权力。我国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警察权在内的一切权力也都是人民通过立法赋予的,是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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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警察自由裁量权含义 篇一:警察自由裁量权滥用及其限制手段 浅谈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其限制手段 摘要:近年来,警察队伍中出现了”自己人打自己人”的现象,暴露出了我国警察队伍的执法水平亟待提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警察打警察现象的主要法 律原因,该论文着重分析警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 对警察职业道德建设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警察自由裁量权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 201X年5月3日,山西省发生了太原警察打死北京警察的事件,被害人李忠义 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民警,当他开车行至太原市某超市附近路口等红灯时,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分局的刑警刘义民在后面鸣喇叭催促,后两人发生口角,当晚,刘义民召集一群人将李忠义打死。该案件中所涉主要法律问题,就是自 由裁量权行使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可以使人民警察充分运用自己 的职权,更快、更及时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但是,如 果自由裁量权被滥用,那么,就会产生很大的恶果,人民的正当权利就会受到 侵害,警察违法乱纪的现象就会发生,影响到整个警察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平。 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警察法》中的规定有缺陷,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待完善。《人民警 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 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篇二:什么是警察 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 10治安三应急 第一章 1.《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一书认为警察概念的核心在于(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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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状况及完善方 向分析(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均有对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同时规定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其审查部门,即公诉部门的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自行补充侦查权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还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事实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审查工作,会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严格的甄别和核实,必要时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直接引导侦查。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普遍比较突出的,尽管如此,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还是行使了部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例,2017年—2018年7月份,该院共计受理公诉案件972件1365人,其中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的案件有403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的案件有156件。在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启动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有18件,但是未办理退回补充侦查手续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达70多件。

在基层检察院中,自行补充侦查权在办案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中: 1.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对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人员具有违法取证的行为,检察机关对该证据进行核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时候犯罪嫌疑人会对侦查阶段的供述进行翻供,同时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时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则须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最基础的是通过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入所的体检证明来确实其供述的真伪。同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还会进而调查其他的关联证人,以确保真实还原案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2.退补穷尽后的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人员众多,人员的调动也较为频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再退补时原侦查人员已经调离了本部门甚至调离了原公安系统,新接手的侦查人员对原先案件的了解不是特别透彻,导致证据的补充较为草率,甚至只是单纯的交差了事,完成程序流程而已。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两次退补后,案件的相关证据有时仍未能调取到位,或者证据之间的矛盾仍然不能合理排除。此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就不得不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权,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使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确保指控犯罪证据的充分性。 3.对案件证据全面性的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有时对证据的提取还是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偏重于有罪证据的调

警察职能及警察权理论解析

论警察职能及警察权的理论解析 作者:王鑫玮 内容摘要:警察是指具有武装性质的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保卫国家安全的国家行政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是广义“公安”的概念,行使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警察职能都是不可或缺的,它是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不可或缺的力量,是社会和人民都需要的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队伍。警察权,亦称警察权力。一般是指主权国家用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实行的强制力量。警察权来源于国家权力,它是一种公共权力,是公法范畴。警察权是一种特殊资格。警察权是一种特殊之权。警察权的实现由法律规范来确认和保护。人民警察的大部分警察权都集中在公安机关职权中。权力范围不仅涉及到各类社会管理秩序;而且还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专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因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必须合法运用手中的权利。 关键字:警察、警察职能、警察权 “警察”一词英文Police,源于希腊语Politician,最初的含义是指都市的通知方法或都市行政。在现代,警察一般

是指具有武装性质的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保卫国家安全的国家行政力量。在我国,提到警察时通常和公安联系在一起,这里的警察指的是广义“公安”的概念,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以及森林系统、铁道、海关、民用航空系统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一、警察所行使的职能 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不可或缺的力量,是社会和人民都需要的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队伍。我国法律赋予了警察担负职能所必须的责任,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

警察权力滥用的预防以及避免

论警察权力滥用的预防和避免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真理。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与军队共同构成保卫国家安全的两大支柱。人民警察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它在国家政权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警察一方面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大量而艰巨的任务;另一方面又是国家其它权力得以顺利行使的后盾。也就是说,国家法律赋予警察机关和人民警察相当大的行政权力和刑事司法权力,其中许多权力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益和自由。由此可见,警察权力是一把双刃剑,警察权力运行与公民权益保障密切相关。警察权力依法运行,则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力,少部分警察的特权思想突出和滥用权力,则使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警察机关的形象受到损害,国家政权和人==专政的根基受到动摇。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避免警察权力的滥用历来就是各国统治者和广大公众普遍关心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已成为时代主流的新的历史时期,十分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地探讨和研究,以便防微杜渐、标本兼治,确保警察权力的健康和良性运行。 一、警察权力的内涵、外延及法律渊源 (一)警察权力的内涵所谓警察权力,通常是指警察的职责和权限,具体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务责任和为履行职务责任所享有的相关权力,简称为警察职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却自然不自然、有意无意地将警察职权混同甚至等同于警察权。其实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因为两者是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的两个概念。一般的说,警察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包括国家制定警察法规、规定警察职责权限、领导和使用警察力量的权力。在我国,警察权属于人民,属于国家。而警察权力(又称警察职权)则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警察机关和警察人员的,是与警察职务密切相联的责任和权力。因此,警察权力与警察权既不能混同,更不能乱用。 (二)警察权力的法律渊源由于警察权力的相对特殊性,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对此,我国也不例外。关于警察权力问题,我国宪

警察执法权与公民权利的冲突

警察执法权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根据本事件做出判断,答对可获得10个学分)2016年07月25日18:03 警察执法权与公民权利的冲突 ——雷洋死亡案 肖君拥刘林波 案情呈现: 2016年5月7日,雷洋离开家后离奇死亡,该事件引起网络热议,并持续发酵。 5月9日、5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警方先后两次通报案件调查进展,涉事派出所副所长、足疗女均接受官方媒体采访,指认雷洋存在嫖娼行为。 5月13日,雷洋家属与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有西、邓学平等签署授权委托协议,确定两名律师为雷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5月13日,雷洋尸体检验工作启动。14日凌晨,雷洋遗体解剖工作完成。 5月17日,雷洋家属向北京市检察院递交了《关于要求北京市检察院立案侦查雷洋被害案的刑事报案书》。 5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北京”发布消息称,北京市公安局对雷洋案高度重视,事发后立即责成昌平分局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并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工作,相关人员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坚决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坚决依法依纪处理,绝不护短。 6月1日,涉雷洋案的昌平区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邢某某等5名警察、辅警被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立案侦查,立案当日,对5人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6月8日,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分别约见了涉案警务人员和雷洋家属聘请的律师,通报了检察机关对邢某某等5人立案侦查情况,听取和征求了相关律师对检察机关办理此案的意见和建议,收取了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材料。

6月25日,雷洋案涉案5名警察、辅警聘请的律师首次披露。邢某某的律师钱列阳、公孙雪向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更换司法鉴定机构。 6月27日,北京市检察院邀请全国法医学、病理学知名专家就鉴定机构提交的雷洋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进行审查论证,并表示安排补充鉴定。 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雷洋死亡案件涉案警务人员及其家属、雷洋家属及双方聘请的律师依法告知了雷洋尸检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组织了专家审查论证、文证审查,确定死者雷洋符合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检察机关将继续依法侦查,结合侦查工作依法判断事实和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和责任轻重。涉案警务人员在执法中存在不当行为,昌平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副所长邢某某、辅警周某起主要作用,且在案发后有妨碍侦查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办案实际需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已报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对邢某某、周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依法决定逮捕。 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怒斥“恶警”滥用权力,如陈有西律师及雷洋家属认为应当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帮助伪造、隐匿证据罪三项罪名。 第二种处理意见:警方是在执行公务中,过失造成了雷洋的死亡,应定玩忽职守罪。 第三种处理意见:警方是正常执行公务,并无不当,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即使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也不构成犯罪。如中国政法大学客座教授张捷认为“整个案件,警方最多是无罪有错,因为你要定罪警方人员,应当依法无罪推定,律师为何死磕有罪推定?” 我们认为,截至目前,虽然披露的案件信息仍不充分,但定玩忽职守罪较为合理。 专家意见:

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

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 [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授予了警察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在力图使警察的权力基于社会治安的现实情况有所扩张下更好的规范其权力,并对其权力设定限度。这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也符合中国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虽然新法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有许多新的措施和办法,但是在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方面仍有不少问题,本文试图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发,对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进行初步探讨,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存在的范围及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不足两个大的方面进行分析,并对完善我国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警察自由裁量权范围控制问题建议 警察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能够实现个案正义;用得不好,会极大地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正、公平的法制目标的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警察处理社会治安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和控制都具有源头上的意义,因此,研究其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对于提高当下依法行政的水平,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无疑具有相当的现代意义。本文试图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发,拟对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对构建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重视,服务于实践。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及存在的范围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警察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在界定警察自由裁量权涵义之前,首先应该明确何为行政自由裁量权。 (二)警察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范围 一般来说,警察的判断和选择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事实认定 2、要见认定 3、程序的选择 4、行为的选择 5、时间的选择 笔者认为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在这几个阶段都相应的存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范围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认定裁量 通常来说事实认定方面具有较大的羁束性,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 2、要件裁量 也即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要件确认方面的判断与选择。 3、程序裁量

关于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

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 刘凤玉引言: 2007年,检察系统为代表的与理论界开展了一场大论战,这场论战引发了一场针对检察权的大讨论,至今仍未停止。2009年,网上不断有人爆料中央拟进行司法改革,改革力度之大堪称改革开放30年来少见,其中有一项就是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剥离出去交给公安机关。很遗憾,作为最基层的检察工作者笔者无缘看到《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就这则消息的真实性笔者深感怀疑。因为,这项改革涉及到修改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而此前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讨论仍不成熟,国家不可能贸然采取动作如此之大的改革。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各项司法改革全面展开,上述谎言已不攻自破。但网上仍见有人提起,足见是某些别有用心之人,想借机再次掀起争论。 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讨论多年了,可谓众说纷纭。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各自的立场以及不同的价值取向,各自表达自己的观点,“持有不同观念的论者之间的争论就好像是永不交手的隔岸叫喊,把讨论引向一种热闹而无实际内容的虚假繁荣。”[i]对于各家学说观点,笔者在此不想总结。只想在此代表最基层的工作者谈点经验,以期与大家讨论。笔者的意见是我们的改革不能是盲目的,不能只强调法治的整体理性追求而忽略了民众的情感,不能为了过于理想化的目标而忽略了基层工作的实际状况。所以应当更多的倾听最基层的声音,应当更多的倾听老百姓的声音。 笔者无意展开完整的论述,只是建议我们不妨换个思路来思考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的问题,我们先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有何问题与弊端?存在的问题与弊端靠检察机关内

论警察权的内部权力配置模式

霪鲰撼吩么'-4:t-管理科学论警察权的内部权力配置模式 摘要:警察权包括内部权力和外部权力,其内部权力主要是指警察机关的内部组织管 理权。警察权内部权力配置主要有三种模式:命令型模式、亲缘型模式和契约型模式。命 令型模式以长官意志和个人权威为基础,依靠强制性暴力推行内部管理权;亲缘型模式以 感情为纽带,运行规则是从感情出发为基础的道德规范;契约型模式是警察权内部权力配 置的合理模式,其以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规制整个警察权内部权力制度,从而奠定了警察权 内部权力的法治基础。 关键词:警察权;内部权力;命令型模式;亲缘型模式;契约型模式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138(2007)02—0036—03 一般说来,广义警察权包括内部权力和外部权力,警察权的内部权力主要是指警察机关的内部组织管理权;而警察权的外部权力则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序而进行治安管理与惩治犯罪职能活动的国家权力”。111有关警察权的权力配置理论多数集中在警察权的外部权力配置问题上,也就是集中在警察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警察权的性质及其在三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问题上,对于警察权内部权力配置的理论与实践关注比较少。其实,无论是警察权的公正与效率、积极与消极等价值性问题,还是警察权的作用与功能等具体制度问题,都离不开警察权的内部权力配置。我们甚至可以说,与警察权的外部权力配置相比,警察权的内部权力配置在这些问题上有时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这个思路出发,运用德国法学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的“统治类型理论”对警察权内部权力的特点进行分析和归纳,并对警察权的内部权力配置进行了模式化分类。马克斯?韦伯根据统治的三种合法性:个人权威、个人魅力和理陛规则把统治类型划分为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和理法型统治。【2】传统型和魅力型统治是人治模式;理法型统治是以理性法律规则为基础的法治模式。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统治模型理论,结合警察权的自身特点,我们可以把警察权的内部权力配置模式分为三种:命 口2007.3令型、亲缘型和契约型。 一.命令型配置模式 严格说来,警察权内部权力配置的 命令型模式不是以马克斯-韦伯的统治 类型理论为理论渊源的,但是,警察组 织的严密性以及警察权规范的“必须”、 “应当”、“不得”等规范的强制性特点 决定了警察权内部配置的“命令型”特 征,也因此命令型模式成为一个我们分 析警察权内部权力时不可逾越的问题。 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主要是设置义 务,有时也可能赋予权力,无论是设置 义务还是赋予权力都是以“命令口吻” 出现的,不具有可协商性、可变更性特 点。更为重要的是,命令型的权力配置 模式常常出现个人的权威性命令,正是 在这意义上,我们把其与马克斯?韦伯 的统治类型理论联系在一起。无论是韦 伯的人治意义下的个人权威型统治模 式,还是我们用现代眼光分析的命令型 权力配置模式,对于警察权的内部权力 构造来说都是一种冰冷的、不得不接受 的制度性事实。警察权内部权力的命令 型配置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警察权内部权力配置的单向 性。警察权内部权力配置的单向性主要 表现为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下级对上级的 绝对服从,上下级权力之间缺乏沟通与 交流机制,权力越大、职位越高,权力 越缺乏内部监督机制。在警察权内部权 力制度和机制建设上,决策者对现实情 文/王月峰 况、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缺乏足够的了 解,决策常常偏离警察实践,而且决策 者喜欢不断变换自己的行使权力的方 式,权力的内部游戏规则也常常会因为 决策者的改变而改变,会因为个别人的 喜好而时常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就 使得警察组织内部成员难以预期规则给 予自己的可能利益和损失,从而处于一 种难以掌控自我命运的恐慌状态之中。 其次,权力与责任分离,权力集中 且权力中心上移,责任中心则下移,权 力与责任得不到统一。在这种情况下, 作为警察权代表的警察局长等高级管理 人员就拥有了绝对权威,这种权威有些 近似于古罗马家庭中的“家父”。警察 局长等警察权内部权力的行使者不仅决 定警察局内部各个部门的领导职位、人 员配置和晋升情况,而且决定警察局的 财政收支、物资配备和警员福利,甚至 决定着警察局内部几乎所有成员的前途 和命运。就像王亚南对中国官僚政治的 评价一样,“中国人的思想活动乃至他 们的整个人生观,都拘囚锢蔽在官僚政 治所设定的囚笼中。"[3】而警察权的责任 分配在警察局长等高级管理者那里则主 要是形式意义上的,实质意义的责任承 担主要落到了警员身上,警察局长等高 级管理者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权力责任、 至少是责任难以落实,这在事实上就造 成了权力与责任分离的不正常现象。 再次,权力运行规则主要是传统习 惯,制定法隐退为形式上的、或者说辅 助意义上的权力运行规则。客观的说, 警察权内部的运行规则在形式上仍然是 国家制定法,警察权内部权力并不缺少 法律规则的约束与规制。但是,法律规 则难以对抗命令型意志的权威,命令型 意志在本质上是个人意志、长官意志的 表现,但外在于意志权威的是传统的官 方习惯规则。一般说来,官方社会有自 己的运行逻辑和机制,有自己独特的运 万方数据

公安机关的性质

公安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宗旨单元强化训练(后附答案)一、单元强化训练对1,错2 (一)判断题 1.警察是具有武装性质的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的国家行政力量。( 1 ) 2.警察的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 1 ) 3.世界各国都拥有自己的警察力量,有的国家甚至不设军队,但都建有自己的警察机构,设置专职的警察力量。( 1 ) 4.警察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1.) 5.自有人类社会就有警察,而且警察将伴随人类社会永远地生存下去。( 2 ) 警察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没有警察,警察也不会伴随 着人类永远生存下去。警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6.警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但不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 2 ) 警察和警察机关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世长存的,它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将随着 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7.原始社会没有警察。(1 ) 8.警察是国家执行专政职能的工具。( 1 ) 9.警察虽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但是警察同国家不一样,它不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2 ) 10.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产生,是警察产生的经济条件。( 1 ) 11.阶级矛盾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不可调和性,是警察产生的政治条件。( 2 ) 阶级矛盾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不可调和性,是警察产生的阶级条件。 12.维护统治秩序与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是警察产生的阶级条件。( 2 ) 维护统治秩序与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是警察产生的社会条件。 13.国家机器的形成,是警察产生的政治条件。( 1 ) 14.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没有专门的警察机关,也没有专职的警察队伍。( 1 ) 15.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执行警察职能的机构与官吏,称为近代警察。( 2 )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执行警察职能的机构与官吏,称为古代警察 16.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警察的职能是由军队、审判机关和行政官吏分别掌管的。( 1 ) 17.古代警察的特点之一,是军警不分,警政合一。( 1)

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原因和对策

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原因和对策 2009年6月 第2l卷第3期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HunanPublicSecurityCollege Jun.2009 V o1.21Nn3 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原因和对策 郑卫民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3前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找出应对的策略,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能 有效保障警察在执法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警察;侵害;控制与防卫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09)03—00121—03 1.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 安机关的执法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广大公安警察 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配 合;另一方面,社会治安形势日趋复杂,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 中受到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天天 有牺牲,时时在流血",减少警察的流血和伤亡,保证警察的生 命安全,已成为公安机关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研究警 察实战技能教学与训练的专业人员,笔者深入到济南市公安 局一线,就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侵害的情况进行调研, 冀以找出原因,提出对策,为减少警察在实战中的伤亡,有效

保障警察在执法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2.研究方法 第一是文献资料研究法.阅读,查阅了相关的着作,论文 和有关的统计资料.第二是案例调研法.对济南市公安局某支队在执行职务时遭遇不法侵害的案例进行了调研.第三是座谈访问法.利用给某区公安分局办培训班的机会,组织治安,防暴,巡警中队长和部分民警进行了座谈. 3.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 3.1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08年6月份,济南市某支队共接处警43276 起,其中处置各类案件8184起,提供救助服务11879起,处 置纠纷17640起,其他警情5573起.在接处警过程中遇到 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问题253起,占接处警总数的0.58%. 在这253起案件里,从发生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形式看:持械袭击的5起,占2%,殴打撕扯的74起,占29.2%;人身威胁的64起,占25.3%;人身侮辱的6l起,占24.1%,撒野耍泼的49 起,占19.4%.从处理情况来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起. 占2%;治安处罚的13起,占5.1%;未作处理的235起,占92.9%.其中与警察有身体接触较为严重的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占31.2%. 3.2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现状的常见形式和处置方法 3.2.1当事人借酒发疯,采取谩骂侮辱,殴打撕扯的方 式对警察进行人身攻击.2006年以来,这类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案件共248起,占总数的98%,是最普遍的问题.处置这类问题警察一般采取克制态度,对当事人的谩骂侮辱不予理睬,对其进行严厉警告,并告知其行为应承担的后果.对拒不改正或进一步攻击值勤警察的,采取强制措施带离现场,移交属地派出所进行约束,直至酒醒,然后根据其行为给予相应处罚.

美国警察如何受理刑事案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19694556.html, 美国警察如何受理刑事案件 作者:石子坚 来源:《现代世界警察》2018年第01期 防患于未然是美国警察办案的基本原则,主动巡逻概念及实践就是对此最好的诠释。主动巡逻就是主动发现犯罪线索并将之消灭在萌芽状态;对刑事案件何时发现、何时制止,发生一起侦办一起,不能坐等刑事案件发生,更不能坐视刑事犯罪恣意蔓延发展。与之相匹配的是低发案率的警务管理原则。因为高破案率要以高发案率和所谓犯罪客体遭受严重侵害为代价。政府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资源也会向低发案率地区倾斜,以保证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因此,社会治安越好的地方越会优先享受优质资源,而非哪里越乱越往哪里拨钱。 发现犯罪事实的途径 1.接报 无论直接收到群众举报还是911处警指令,都属于接报的范畴。但接报并不等于立案或自动启动完整的侦查程序,一切都有待于警员亲临现场进行甄别判断,然后由现场警员作出处置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指挥中心。 2.发现 在美国,许多刑事案件都是警察在执勤中主动发现的。发现刑事案件后,警察可以有以下选择:一是展开搜捕,发现、固定并获取物证,获取受害人、证人证言,以及保护现场等侦查活动;二是对不属于现案或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侦查的案件,移交相关部门办理;三是对可以锁定犯罪嫌疑人且非紧急情况的案件,向法院申请逮捕令和搜查令;四是对锁定犯罪嫌疑人且根据法律可无逮捕令逮捕的当场予以逮捕并进行搜查。 美国警察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否有人举报都必须及时介入,因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不属于不告不究之列。现场警员介入后,指挥中心会自动生成一个案号,相关信息都可在这个案号下找到。因此,美国警察受理刑事案件并无独立的审批过程,取而代之的是现场警员独立思考、判断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3.如何确认犯罪事实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以及刑法关于逮捕的唯一条件就是“合理根据或可能原因”(Probable Cause)。而合理根据是否成立,则要依据以下环境证据:第一是现场警员根据执法经历及培训对事实所做的专业判断;第二是由目击证人或其他警员等相关人员提供的可靠信息;第三是经过培训的动物如警犬所作出的肯定反应;第四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第五是物证。 有逮捕令的逮捕与无逮捕令的逮捕

侦查权

(一)公安侦查行为与侦查制度的涵义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它是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查明案件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实现国家刑法权的行为。侦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暴力性和侵权性,其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②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查”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查获犯罪人、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第一个实质性阶段。侦查程序既是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权的程序规定,又是侦查机关打击、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保证,将对法庭审判阶段事实的认定有巨大的影响。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巨大侵害。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侦查程序的任意性,纷纷就侦查程序设置了若干基本准则,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讯问过程全程连续录音、录像等,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的总和。不管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司法理念有多大差别,也不管是否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都对侦查制度十分重视。“没有体现公正的侦查制度,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都不可能得到公正的保护。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连最起码的侦查程序都没有规范化,很难想像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所保障。” (二)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 既然侦查制度是关于侦查活动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分析其基本特征就应当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据。我国关于侦查活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篇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以及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此外,分析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还应结合我国侦查活动的实际状况以及国外侦查制度的特征。综合起来,我国的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地位的特定性 侦查是否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问题, 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侦查普遍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是从起诉开始。从我国的立法意愿和侦查实践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一方面从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己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和具体规定都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重要环节,明确要求绝大多数案件( 除少数自诉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只有经过侦查的案件才能决定是否起诉。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结构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另一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地推动司法活动。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完成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任务,为案件顺利诉讼奠定基础。 2、侦查机关的特定性 在我国,侦查权是国家强制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侦查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拥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拥有侦查权的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等。在这些机关中,以公安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只对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由于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各侦查机关只能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案件行使侦查权。此外,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除上述侦查机关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侦查部门独立拥有侦查权,使侦查活动被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确保了侦查权不被滥用,也使得国家在侦查犯罪上更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我国的侦查程序是纠问式结构。它的特点是:侦查机关是侦查主体,而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的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种侦查结构中,根据准备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需要,侦查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侦查机关与嫌疑人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在侦查机关与法官的关系上,要求司法审查尽可能形式化,由侦查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侦查权。 3、侦查行为高度自由性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确保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规定由司法机构对涉及人身权利、财产等侦查活动进行事先审查,没有司法机构的许可,侦查机关不能采取有些措施和

论警察的盘查权

论警察的盘查权 郑曦 2013-3-26 21:07:53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摘要:警察行使盘查权能够有效地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危害结果的扩大、证据的消湮和嫌疑人逃跑等情况的出现。但盘查权由于紧急性等特征,对其控制相对较弱,一旦滥用,将对公民的自由权利造成重大伤害。故应当从盘查启动时以合理怀疑或合理根据为依据、盘查中以比例原则为施行标准和盘查后以监督与司法控制为权力制约手段几个方面加以规制。中国现有的盘查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存在歧视性盘查等现象,急需通过改革扭转目前的现状。 关键词:盘查程序规制歧视改革 一、警察盘查权的概念与特征 盘查是指警察对于可疑人员及其他人员进行现场询问或检查。盘查实际上构成对人的扣押,涉及对公民自由的限制,而从某种角度看,限制公民自由的程序已经构成对公民的惩罚,[1]因此事关重大。由于盘查涉及法益的重大性,对于任何一个法治国而言,都不能不审慎为之。而社会治安案件尤其是暴力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特征,由执行巡逻任务或接到报警后最初到达现场的警察行使盘查权,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以及时固定证据,或以防止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是警察职能行使的基本要求,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典型的警察盘查,一般可以分解为截停、盘问和检查三种行为。截停即要求相对人停止行动;盘问即盘诘相对人相关问题或事项;检查包括检查身份和检视搜查相关区域。但实践中盘查更多的是一种行为组合,可以是上述三种动作中的一种,也可以是其中两种或三种行为的混合。例如警察在夜间巡逻时发现某人在商店门口徘徊,行迹可疑,遂命其停止移动并上前盘问其为何夜间在此闲逛,该人张口结舌,神色紧张,满头大汗,警察即令其靠墙抱头,经拍身搜查,起获匕首和螺丝刀等工具。在此过程中,命其停止移动即为截停,上前提问即为盘问,拍身搜查以及起获证据则为检查。此外,盘查甚至可能是上述三种行为与例如设置路障进行路检之类的其他行为的混合,这种混合在酒驾检查、特定场所临检等中最为常见。警察盘查权的行使主要具有两方面的特征:

警察权设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研究

警察权设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研究综述 【摘要】本文从权力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概念和来源两方面分析了当前的研究状况。指出学术界在研究警察权力设置的理由时,大都把目光投射到权力存在的前提—合法性和合理性上,而这些必须从哲学中寻找答案。警察权力的设置必须要体现保障公民权利并在实际行使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符合法治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警察权力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关键词】警察权力;合理性;合法性;研究综述 一、权力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概念研究情况 “合法性”(legitimacy)观念,古已有之。我们这里讨论的合法性不是法学意义上的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legality),而是权力有效运行的必要基础,是治者与被治者之间的一种共认的理念。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权力合法性主要指社会组织成员对权力行为的自愿接受性。1]:“‘合法性’乃是一个纯功能的概念。根本就没有绝对的合法性。权力只有在涉及基本社会信念时才可能是合法的。‘合法性’的构成乃是一个必须根据特定的社会及其特定的政治信念来回答的问题。一种权力只有在已被社会接受的道德伦理或先验的原则认为正当合理的时候才是合法的。”2]治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通信念。所谓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

服从和命令的动机,故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3],合法性指的是政治统治依据传统或公认的准则而得到人民的同意和支持。 “合理性”是指对象(自然、社会甚至人本身)合乎理性所确立的秩序、规则和“善”,即合乎人心目中的理想、标准或价值。因此, 对象(自然、社会甚至人本身)之合理性的根据在于理性本身 [4]力合理性在伦理学或价值论的意义上就是指权力从根 5] 理性分解为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两类。所谓工具理性是指行动基于对达成目的的可资运用手段的估计,行动目的通过计算和预测后果有条件地实现。在工具合理性行动中着重考虑的是手段对达成特定目的的能力或可能性,而不涉及目的所反映的终极价值是否符合人们的心愿。价值合理性则立足于信念、理想的合理性之上,这种理想、信念符合行动者的价值标准,为此可以不计条件和成本,不顾后果都要去完成的行动类型。换言之就是只管目的是否正当,不管条件是否可行。 因此,一个合法的权力并不一定是合理的,同时,一个合理的权力可能并不合法,合法性解决的是权力何以可能的问题,而合理性着眼于权力何以有效的问题。合法性和合理性在权力的动力系统中形成了齿合紧密的结构,从价值和工具两个向度保持张力,从而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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