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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

[文章编号]1009—9190(2008)08一0053—05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

朱亚

[摘要]在商业银行股权多元化及经营综合化步伐加快的背景下,关联交易问题日益突出,并逐渐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重视。关联交易具有二重性,关联交易立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关联交易行为,遏制关联交易的负面作用,维护商业银行及股东整体权益,保障金融安全。本文分析了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基本内涵,结合国内外立法对关联交易规制的核心内容进行了阐述。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则还存在内部人含义模糊、关联交易界定不明确等诸多不足,对此,作者提出了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的具体措施,包括科学有效地管理关联交易、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强化合法舍规管理三方面内容。

[关键词]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关联方;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2.28[文献标志码]A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在关联交易中,交易双方存在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等关联关系④,可能影响交易一方的独立判断,从而产生不公允的交易条件,以致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等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加强关联交易法律规制,对于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产生的背景

在传统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关联交易是一个陌生的概念。2004年,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标志着监管部门旗帜鲜明地将关联交易规制明示为商业银行法律规制的重要内容,并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关联交易的产生与发展需要满足以下环境要求:

第一,银行成为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做出商业判断,参与市场竞争,这是法律规制意义上关联交易存在的前提。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的经营行为取决于行政意志,对于服务内容、价格等经营内容没有自主权。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成为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意志行事,才可能发生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二,股权多元化使得商业银行控股股东恶意影响商业银行利益成为可能。典型的关联交易是商业银行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交易。随着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接纳民营资本,商业银行股权呈现多元化状态,关联交易行为逐渐增多,影响商业银行权益乃至加剧金融安全的风险。

第三,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为银行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行为、转移风险、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空间。综合化经营的意义在于资源共享,降低成本,风险配置,增强竞争力,而关联交易恰恰可以起到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成为综合化经营的普遍现象。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开展跨行业经营,可能滋生一些新的风险,如关联交易风险、信息披露风险和利益冲突等(唐双宁,2006)。

可见,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随着银行业的发展出现的,这种客观存在,不可避免,并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关联交易可以发挥不同交易主体的优势,实现资源互补,降低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具有规模经济、范围经济、提高市场竞争力等功能(柯武刚、史漫飞,2001);另一方面,由于关联交易主体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交易一方可能丧失商业判断能力,交易条件不公允,关联交易成为利益输送的工具,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利益,并可能造成风险传染,危害金融安全。

二、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内涵

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理解是关联交易规制的首要问题。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银行法、税法等不同部门法都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了界定,既有区别,又

①我国《公司法》第217条第4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收稿日期】2008年7月15日

[作者简介]朱亚,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都(北京,100032),E—nlail:Ir阻ilzhuva研ah‘)o.com.cno

金融i仑I云2008年第8期

有共同点。但就法律规制的本意而言,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涵义,这也是理解关联交易控制规则的关键。

(一)关联方的内涵

“控制”是关联关系的核心概念,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判断也应依此确定。第一,商业银行关联方以“控股股东或控制权人”为核心。也就是说,某一银行的关联方首先是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权人,然后包括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权人有联系可以影响其判断的人①。第二,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存在利益冲突,关联方可能利用对商业银行经营决策的控制权,无视银行利益,做出有利于自己利益的选择(余保福,2007)。第三,关联方是一个相对概念,“控制力”是有方向的。法律上对关联方的判断,在于判断交易对方是否对特定实体的交易意志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力,不能机械地将所有“相互之间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各个独立的实体”均认定为某实体的关联方。尽管理论上可以将受该实体控制的附属公司称为关联方,但极少有国家的法律将其纳入“关联方定义”,并且对其课以关联方义务。

(二)关联交易的内涵

作为一种有别于一般市场交易的特殊行为,关联交易具有自身特点。第一,关联交易是在控制权人意志控制或许可下进行的某种“基本自我交易”(克拉克,1999),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决定。第二,关联交易是在市场行为形式掩饰下的交易,行为内容具有隐蔽性,交易过程避开了市场交易中必不可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第三,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概念,需要以公平性规则予以规制。关联交易法律控制的核心不在于禁止此种交易方式,而在于约束或者抑制其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关联交易存在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性;应当以特殊的规则对关联交易加以规范,减少其行为内容隐蔽性,比如信息披露制度;关联交易规制的核心是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关联交易本身具有存在的客观必要性,不能简单地一概禁止,而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才是关联交易控制规则的根本目的。

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核心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受到多项法律法规的规制,具体包括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对上市公司的规定,银行业监管部门基于行业特点的特殊规定,会计准则从财务审计角度的规定等。这些规定都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提出了要求,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关联方的范围、关联交易的类型及限制规则、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等。

(一)关联方的范围

关联方的识别是确认关联交易的前提。虽然各国法律及司法实践有所差异,但以“控制”关系为核心的关联方基本可以概括为:控制权人②及其联系人。控制权人包括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形式的控制人。

1.主要股东。主要股东包括直接或间接控制商业银行以及可以施加重大影响的股东。《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将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人视为关联方。《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将持有10%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视为关联方。银监会《管理办法》将持有或控制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视为关联方。

2.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拥有公司日常业务决策执行权,对公司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控制力的人。多数国家在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关联方的认识上基本保持一致,仅有较小的差异。比如在联交所的规则中,对中国发行人而言,实际控制人包括董事、监事和行政总裁,并未包括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管理办法》引入了“内部人”的概念,扩展了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包括董事、监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和分行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或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3.其他形式的控制人。德国、台湾、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还规定了其他形式的控制人,主要是指通过企业间协议方式,形成控制关系的控制人。此外,各国法律均确认了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判定关联方。只要事实上具有控制、影响的关系,商业银行、监管或司法机关可以将其认定为关联方。

4.控制权人的联系人。对于自然人来说,其联系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本人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对于法人来说,其联系人包括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控制权人,还包括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联交所规则直接使用了“联系人”的概念,并对联系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上交所和银监会的规则没有使用联系人的概念,但

①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为例,第14A章对关联人的定义主要包括:(1)主要股东、董事、行政总裁;(2)前述人士的联系人。

②这里的“控制”取广义,包括狭义的控制和重大影响,即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以及虽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朱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

将相关人直接列入了关联方的范围,比如控制权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内部人的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等。

(=)关联交易的类型及限制规则

基于行业特殊性及风险控制的特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主要类型与一般公司有所不同,相应的,关联交易的限制性规则也体现了银行风险控制需要及维护金融安全的特点。

1.受规制的主要交易类型。银行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关联交易类型也主要集中在具有较高风险或易产生损失的业务上。根据美国《联邦储备法》及其修订规则,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从关联方购买资产,向其提供信贷,为其提供保证以及其他一些可能引发信用或投资风险的交易(布鲁姆、马卡姆,2006)。2003年美国《W条例》①明确要求与关联方进行的衍生金融交易和隔夜拆借亦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市场条件进行。我国银监会界定的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主要包括授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

2.限制性规则。这类规则主要包括附加交易条件、比例及金额限制、禁止交易三类规则。(1)附加交易条件主要体现在关联交易风险防范措施上,比如《联邦储备法》要求为关联方提供的信贷或保证必须适当地获得法定数量的担保。《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足额担保的除外。(2)设定商业银行与单个关联方及全部关联方交易金额的比例,以将交易风险控制在商业银行安全营运的范围内。《联邦储备法》规定,银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及盈余的10%,与其所有关联方的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及盈余的20%。《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3)禁止性的规则是指商业银行不得从事的行为。《联邦储备法》禁止银行购买关联方的低质量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进行审计。

(三)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

为保障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各国的关联交易规则都设定了特殊的审批程序。主要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回避表决及独立董事意见等。

1.就一般交易而言,商业银行可以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依据其内部授权进行审批,而非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同意。但对于法律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则应按照强制性的程序要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批。例如,美联储关于向主要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贷款的《O条例》②规定,银行提供给单个内部人的信用总额不得超过25000美元或者银行资本的5%(如果有足额的抵押或担保,该比例可以放宽到10%),否则必须事先得到银行董事会绝大多数成员的同意,而且有关内部人在决议时必须回避。

2.回避表决是指在表决一项关联交易时,与该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应当回避,并不得行使表决权,以避免其滥用权力,损害银行利益。《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3.在关联交易审查时,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近年来引入我国公司法体系,并已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强制实行。由于独立董事利益相对超脱,而且处于潜在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压力下,有助于其保持独立公平的立场,有效制约控股股东的利益冲突行为。

(四)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所言“披露是医治社会的良药,就如太阳是最好的杀菌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杨亮,1999)。”信息披露是关联交易公平性的重要保障。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包括事前披露和事后披露。一方面,在关联交易协商确定后实施前,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权限向股东报告说明交易的内容、条件,报请批准。对上市公司而言,一般通过临时公告的形式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披露。另~方面,在关联交易经授权批准后,就合同签署与履行的情况予以披露,说明交易内容、条件和性质,交易的公平性及批准履行等情况。这类信息一般通过年报、半年报等定期报告进行披露。针对上市银行关联交易的事前披露,有关上市规则规定得比较明确,但行业监管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则较多地体现在事后披露上,这一点主要是因为非上市银行的披露平台比较有限。

我国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在年报中披露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关联方的基本情况、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关联交易的类型、关联

①参见美联储规定“T糟nsactionsbetweenMemberBank8锄dneirA仿liates(Regulation聊”。

②参见美联储规定“LoanstoExecutiveOffice鸭,Directofs'and蹦ncipalSh龇holde玛ofMeⅡlberB肌k8(Reglllati仰O)”。

量鬲虫i仑I云2008年第8期

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定价政策等信息。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披露,并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

四、我国银行业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

主要问题及建议

目前,我国专门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定主要是《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关联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界定了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内的关联方范围,定义了授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三类关联交易,并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提出了要求,使得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有规可循,对于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具有重要意义。但就内容而言,《管理办法》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完善,否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并将减弱规制的作用。

1.内部人含义模糊。《管理办法》将内部人定义为“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这一概念存在缺陷,用语模糊,实践中难以把握(张炜等,2006)。比如对“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如果按照“参与”的尺度来界定关联方,商业银行绝大多数员工恐怕都应纳入此范围,这不仅徒增经营管理成本,也偏离了关联交易规则的立法本意。与此同时,如此宽泛的内部人概念,却未将商业银行监事列入其中,无法适应商业银行改制后的实际情况。因此,应明确界定有关概念,缩小内部人范围,并将“监事”纳入关联方范围。

2.近亲属范围宽泛。《管理办法》定义的近亲属概念过于宽泛,实践中难以统计。将“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均纳入关联方范围,远远超过了证券交易所界定的近亲属范围,增加了商业银行和报告义务人的负担。因此,建议缩小近亲属范围,至少不比对上市公司的规制更为严格。

3.关联方的除外情形需斟酌。《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了不视为关联方的情形,但值得斟酌。其一,《管理办法》将商业银行一概排除出关联方范围,缺乏依据,难以适应股权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无论控股股东是否为商业银行都可能影响受控制商业银行的利益(1)。在绝大多数关联交易规则下,都没有排除同行业公司的做法。其二,《管理办法》将同受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组织排除在外,但未明确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或具有类似职能的公司或政府机构是否为关联方。因此,建议明确将政府机构、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公司或机构不视为关联方。

4.子公司不宜纳入关联方管理。在子公司是否为商业银行关联方的问题上,《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部分子公司可能被纳入关联方管理。《管理办法》第8条第3项规定商业银行的内部人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此,如果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兼任子公司的董事等重要职位,则同时又对商业银行存在重大影响,那么该子公司应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而不存在兼职关系的子公司不是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这就导致同为子公司,但在关联方判断问题上结论不一。笔者认为,忽略商业银行与子公司的核心关系——“股权控制”关系,而将是否存在兼职作为子公司是否为商业银行关联方的判断标准,不尽合理。一般而言,考虑到子公司是受母公司控制的企业,而非对母公司实施控制力的企业,各国的公司证券法一般不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关联方。因此,对于商业银行关联方的界定,也建议将子公司排除在外。

5.关联交易的界定不明确。《管理办法》规范的交易主要包括授信、资产转移和提供服务三类。其中,资产转移的定义为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这里,信贷资产的买卖与授信有重合之处,受让贷款属于授信还是资产转移,难以判断。再如,“证券回购”被纳入授信一类,那么债券买卖是否应被纳入关联交易管理尚不明确。而对于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的存款、清算、理财、资金交易等业务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受规制交易,也不明确。这为商业银行实施关联交易管理,进行审批和统计带来不便,建议应进一步结合商业银行业务实际来明确关联交易范围。

6.未规定豁免规则。由于《管理办法》规定的关联方过于宽泛,致使关联交易数量众多,关联交易的审批、统计及披露问题异常复杂。这一方面会导致管理成本增加,另一方面也会忽视关联交易规制的真正目的,使风险控制流于形式,甚至增加风险。因此,在目前宽泛的界定下,应当订立豁免规则,比如一定金额以下或者低风险类型的交易按照银行普通程序审批即可并豁免披露。

五、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渗

①例如,工银亚洲曾因与工商银行的关联交易问题,受到香港联交所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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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到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关系到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存款人等多方利益,因此对关联交易风险的控制应当是全方位的过程管理。商业银行应当提高对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视程度,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体系,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及法律风险。

1.科学有效地管理关联交易。关联交易覆盖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领域,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以及因关联关系不同而可能施加的影响均存在差异,因此应当进行科学的区别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兼顾效率与公平,实现合理成本下的风险控制。对于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的重大关联交易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批;对于具有通常交易条件或者经办人员无权调整交易条件的业务,除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识别、报告外,可以按照普通的交易流程办理;对于金额较小或一定限额以下的业务,可以按照一般业务权限办理。

2.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关联交易会渗透到内部控制的各个环节。良好的内部控制能够避免或减少关联交易带来的问题。实际上,对一般关联交易而言,如果银行没有对特定人的业务请求予以特殊考虑,而是根据业务规定和流程进行审批,这就基本说明该项交易条件未优于同类非关联交易。举例来说,近期银监会要求将离辞职的信贷关键岗位人员辞职后两年内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纳入关联方管理①。但实际操作中,银行很难掌握这类企业的名单,离辞职人员也没有义务向银行报告有关情况。通过搜集关联方名单来识别关联交易的方式基本是不可行的。但如果商业银行业务人员能够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理审批业务,就可以避免离辞职人员对商业银行施加不利影响。

3.强化合法合规管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不当,不仅会引发交易本身的风险,而且可能引发依法合规风险。国有银行实施股份制改革以来,陆续成为公众公司,有的在境内外实现多地上市,这意味着它们既要遵守行业监管规定,又要符合上市地法律要求,从而面临更严格的监管环境。强化合法合规管理,对上市银行来说尤其重要。关联交易合法合规管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严格规范重大关联交易的识别、审批程序,按照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并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二是做好关联交易的统计分析工作,遵循监管指标要求,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报送监管部门;三是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按照上市地监管规则,做好临时披露和定期披露工作;四是重视法律风险分析,强调实质和形式上的合法合规,必要时可以请公司律师或审计师出具专业意见。口

①参见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离辞职后流向借款企业有关问题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3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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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置心)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经营,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联交易须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关联交易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关联交易须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 第四条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 (三)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四)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内部人员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及支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的自然 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合并计算。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六条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本行的内部人员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股东。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 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 经济活动的共有的控制。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虽不能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本办法所称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第七条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 第八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交易行为时,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

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风险及控制

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风险及控制 (2011-03-08 14:02:44) 转载▼ 标签: 杂谈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及规制理论简介 1. 何谓关联交易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即交易)。关联交易的核心概念在于对“关联人”及“交易”的定义。对此,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及《企业会计准则》均对其进行了详细定义。 简言之,公司“关联人”是指通过投资、持股、协议或其他关系能对公司产生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公司的股东及其近亲属、实际控制人、子公司、其他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等。“交易”包括买卖、借贷及投资、担保、租赁、代理、许可、关键管理人员薪酬及其他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有上述定义及标准,但实践中,关联交易的形式十分多样,因此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及法院对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审查,通常会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进行认定。 在国家法律层面,我国现行《公司法》通过引入“关联关系”的概念,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

司法对关联交易作出了规定,为关联交易这一长期从属于上市公司的概念奠定了基本法依据。公司法将关联交易规定在总则中,意味着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具有普适性,即我国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且适用于其他公司,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2. 法律为何要规制关联交易 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的前提与基础,在于对其不利性或危害性的承认。依据公司法理论,关联交易实质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而公司的利益冲突具体表现为: (1)公司股东与公司管理层的冲突; (2)公司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的冲突。 因此,从公司内部关系分析,关联交易的存在可能产生两种类型的权利侵害: (1)公司管理层利用其日常管理地位及职权,操纵公司与自己或其关联人进行不公平交易,进而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 (2)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及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与其自己或其关联人进行不公平交易,进而侵害公司非控股股东的利 益。 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分析,公司可能会利用关联交易恶意或不公平地转让资产或义务,致使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国有企业背景下,更可能侵害国家及公共的财产权益。 鉴于此,法律引入了关联交易条款,对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规制。

村镇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模版

XX村镇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由风险管理部负责,由其牵头组织全行关联交易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 第五条关联方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内部人; 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一)本行的内部包括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二)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的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三)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第七条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过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治理方法》差不多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四月二日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操纵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置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治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关联方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要紧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要紧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治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要紧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截了当、间接、共同操纵或可施加重大阻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阻碍的其他自然人。 本方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治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方法所称要紧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操纵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操纵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操纵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运算。 本方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要紧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截了当、间接操纵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要紧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截了当、间接、共同操纵或可施加重大阻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截了当、间接、共同操纵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阻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关联交易法律法规.doc

关联交易法律法规检索 1、《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3、《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4、《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9.1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一)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一) 一、单项选择题 1.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开放基金申购、赎回的表述中,正确的是______。 A.办理基金单位申购、赎回业务的人仅限于基金管理人 B.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申购、赎回业务 C.投资人申购基金时,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可以在申购期满前交纳部分申购款项,在申购期满后30日内补交余款 D.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的当日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答案:B [解答]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投资人申购基金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因此,本题B选项正确。 2.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信息中,不属于内幕信息的是______。 A.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B.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20% C.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D.公司董事长发生变动 答案:B [解答]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社会公众获得该信息后,会对证券交易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的信息。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不是内幕信息。故本题B选项当选。 3.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______作出决议。 A.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B.上市公司董事会 C.上市公司监事会 D.中国证监会

关联交易自查报告

2010年关联交易专项报告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与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要求,现将银行股份("本行")2010年度关联交易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联交易委员会主要工作情况 报告期,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共召开5次会议,重新确认了关联方;修订了《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审查了2009年关联交易管理情况;审核了关于银行股份部分关联方201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议案;审查了本行与关联方盐业集团和新港高科技股份的关联交易等重要议题,确保了本行关联交易合法合规开展。 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报告期,本行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对本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了较重大的修订,完善了关联方的认定围,重新厘清了关联交易的管理职责,进一步梳理了关联交易的审批流程和信息披露机制。在此基础上,本行结合管理实际,拟定了《关联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细化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关联交易管理的职责,明确了关联交易额度及单笔关联交易业务的审批流程和要求,并对关联交易监测、报告进行细化规,提高关联交易的管理水平。 三、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1、关联方认定情况 依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与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报告期,本行对关联方进行重新梳理。 2、关联交易管理情况 (1)关联交易审批情况 本行严格按照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手续。本行实行关联交易额度控制,分级审批制度。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本行对当年度将发生的关联方交易额度进行合理预计,预计额度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由股东大会审批,预计额度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下的由董事会审批。在经审批通过的预计额度,关联法人的交易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下且交易余额在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经营层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超出前述规定之外的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批;在经审批通过的预计额度,关联自然人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经营层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超过300万元的,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批。实际执行中若超出经审批的预计额度的,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重新审批。 报告期,本行严格按照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及本行相关制度要求,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手续。2010年5月,本行根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对法国巴黎银行等6家金融机构类关联方和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全资子公司等7户公司类关联方及关联自然人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合理预计,经经营层、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2009年度股东大会批准。此外,2010年8月,本行对关联方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1亿人民币授信由经营层、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2010年12月,本行对关联方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由经营层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以上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符合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2)关联交易定价情况 报告期,本行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遵循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授信类型的关联交易,本行根据本行有关授信定价管理办法,并结合关联方客户的评级和风险情况确定相应价格,确保本行关联交易定价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类型、特征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本法中所称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各种关系,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本项规定,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有: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同时,考虑到我国国企的实际情况,本条特别增加了但书规定,即“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交易——类型 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联方关系,也经常发生多种多样的关联方交易。在会计准则中列举了十一种常见的关联交易类型: 1.购买或销售商品 购买或销售商品是关联方交易最常见的交易事项。例如,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相互购买或销售商品,从而形成关联方交易。这种交易由于将市场交易转变为公司集团的内部交易,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确保供给和需求,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标准化。此外,通过公司集团内部适当的交易安排,有利于实现公司集团利润的最大化,提高其整体的市场竞争能力。这种交易产生的问题是,可能为公司调节利润提供了一种良好的途径。披露这种关联方交易,有利于中小股东、债权人等报表使用者了解这种交易的性质、类型、金额等信息,判断这种交易的价值取向,为报表使用者的经济决策提供了非常有用的信息。 2.购买其他资产 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也是关联交易的主要形式。比如,母公司销售给其子公司的设备或建筑物等。 3.提供或接受劳务 关联方之间相互提供或接受劳务,也是关联交易的主要形式。 例如:甲企业是乙企业的联营企业,甲企业专门从事设备维修服务,乙企业的所有设备均由甲企业负责维修,乙企业每年支付设备维修费用20万元。作为企业外部的报表使用者来说,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比较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比较 一、商业银行的立法 虽然商业银行这个概念在祖国大陆出 现的时间不长,但祖国大陆很重视对商业银行的法制建设,于1995年5月10日便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专门规 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存在的历史较长,但并没有对商业银行进行专门的立法,仅在其“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作了专章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91条,已于1995年7月1日正式实施。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在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立法”中,最重要的当属“银行法”的制定与修订。“银行法”于1931年制定,分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等9章51条。当时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以后又爆发了抗日战争,该法实际上并未予以实施。1947年重新修订,条文增加到119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其中以1975、1985、1989年的修订较为重要。1989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余条;其目的主要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经营,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银监发[2005]28号)的相关规定,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2004]第3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联交易须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关联交易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条关联交易须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 第五条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内部人及其近亲属; (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 (三)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四)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监事、本行及支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七条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股东。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的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虽不能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

关联交易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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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法律法规检索 1、《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3、《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 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 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 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 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4、《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9.1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购买或出售资产;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我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允原则; (三)商业原则,关联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

类交易的条件; (四)回避原则,关联方在涉及本关联方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关联方的确认 第四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内部人; (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

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六条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 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四月二日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它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它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

母子公司、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法规汇总与分析

母子公司相关 一、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内涵: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母公司,通过出资,掌握其他公司的股份,对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控制的公司,故而也称控股公司; 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掌握而受其控制的公司。子公司分为全资子公司和拥有控股权的子公司两种形式。 二、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 1、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母公司决定和影响子公司的决策;子公司在决策过程中不具有事实上的决策独立性。在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作为控制公司,对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活动有着决定性影响作用。 2、控股与签订支配合同是形成母子公司的基本方式。母子公司法律关系形成有两种方式:一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已达到对子公司的控制。母公司通过与他人共同设立子公司或收购子公司的股份而成为子公司的股东,或单独设立全资子公司方式控制子公司。二是通过签订控制合同而控制子公司。此情况虽然母子公司之间不具有投资关系,但由于他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依赖关系通过签订控制合同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3、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由于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子公司经营管理上的重大事务拥有实际表决权。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一般不是采取直接控制,更多地是采用间接控制方式,即通过任免子公司董事会成员和投资决策来影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 4、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子公司自身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经营负债承担责任。 三、对母子公司的法律规制: 1、《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是母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务都是由母公司实际决定的;子公司在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范(同名24170)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范 引言 国际金融危机自08年后全球蔓延,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影响深远。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企业的严重冲击,往往表现为引发法律风险。今年5月份,国资委曾专门下发通知,要求中央企业注意七大法律风险,积极谋划应对危机的对策措施。包括:①市场需求萎缩、资金链断裂引发的违约风险;②行业整合、企业并购中尽职调查不确定性增加的风险;③“走出去”投资并购时境外法律环境发生变化的风险;④有关国家贸易保护主义抬头、滥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风险;⑤建筑施工企业面临的工程款拖欠风险;⑥妥善处理劳动用工涉及劳动合同的风险;⑦历史遗留的债权债务提前引爆的风险。由此可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的预警机制和法律风险控制体系,对于企业转“危”为“机”,提升自身竞争力至关重要。 一、银行业务法律风险概述 (一)银行的业务种类 银行按照大的结构分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三大类业务。 1. 资产类业务主要有各项贷款包括住房按揭贷款、二手房贷款、小额质押贷款、消费贷款、短期贷款、长期贷款、委托放款等。 2. 负债类业务主要有各项存款包括对公存款、储蓄存款、同业存款。 3. 中间业务包括结算类、代理类、信息咨询类以及其他类等。 (二)各业务种类的主要法律风险 1. 资产类业务主要法律风险 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主体资格:需特别注意一些特别主体不能充当保证人:包括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保证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另外,公司担当保证人需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生效要件及合同效力:(债权与物权区分原则)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于物权的变动,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或交付的,自登记或交付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需特别注意无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可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 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作了修订,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在行使担保物权时,需特别注意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

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

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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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 目录 一、法律法规对关联方的认定2? (一)《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认定?2 (二)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关联方的认定 (2) (三)会计准则与证监会、交易所规则的简要对比 (5) 二、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6) (一)总体要求 (6) (二)程序合法 (7) (三)定价公允 ................................................................................................................ 8 (四)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 8 (五)不影响独立性及持续盈利能力8? (六)募投项目不会导致关联交易增加9? 三、关联交易获得认可案例的实证分析10? (一)总体分析10? (二)案例分析 (11) 四、关联交易被否案例的实证分析?13 (一)总体分析13? (二)案例分析?14 五、关联交易的解决措施........................................................... 16

? 一、法律法规对关联方的认定 (一)《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认定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准则第1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IPO时,拟上市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四)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规定较为原则。在企业申请公开发行时,具体判断关联方的标准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二章对关联方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其中,第三条按照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三种类型对关联方进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4)-商业银行的变更

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经济法(中级)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知识点: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4)-商业银行的 变更 ● 详细描述: (1)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①变更名称; ②变更注册资本; ③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④调整业务范围; 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⑥修改章程; 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2)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例题: 1.根据《商业银行法》规记,商业银行的义些变史爭项应1报经W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下列事项中无需报经W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是()。 A.变更银行注册名称、变更注册资本 B.变更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C.缩小银行业务范围并相应修改银行章程 D.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4%的股东 正确答案:D 解析:根据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

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选项D不需要报批,达到5%以上才需要。 2.根据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下列事项中,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有()。 A.设立分支机构 B.合并、分立 C.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3%的股东 D.修改公司章程 正确答案:A,B,D 解析:选项C: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时,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3.根据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下列事项中,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有()。 A.变更注册资本 B.调整业务范围 C.变更分支行所在地 D.修改公司章程 正确答案:A,B,C,D 解析: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某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审批制度

黄石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审批制度 北大纵横管理咨询银行 2004年1月

黄石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审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黄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保证银行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银行和全体股东利益,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一条本银行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银行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银行, 以及与银行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银行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二)第三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本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持有银行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二)银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四条因与银行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为银行潜在关联人。

第五条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银行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银行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六条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银行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二章关联交易 第七条关联交易是指银行及控股子银行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五)租赁; (六)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七)担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许可协议; (十一)赠与; (十二)债务重组; (十三)非货币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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