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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串讲

刑法典条文的完善——单行刑法、立法解释以及若干重要刑事司法解释的问题
刑事法的健全完善,主要通过最高立法机关以修正案、补充决定等形式出现的单行刑法以及立法解释完成的;而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具体条文规定所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也是对刑法条文明确化、具体化所不可少的。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至今不到7年的时间内,最高立法机关所作的单行刑法就有五个、立法解释有6个 ,而有关刑法的司法解释据不完全统计,竟达70多个,有的相当重要。对于单行刑法和立法解释,重要性自不待言,而对于十分庞杂繁多的司法解释如何掌握,也应有足够的注意:首先我们要会选择而非任何都要看(主要看那些直接涉及定性问题的司法解释),其次,要会看这些司法解释,十几条甚至几十条的司法解释对我们复习考试而言也许就是一二条有意义或者可以总结为有用的几点。

这里,为了大家复习法条内容的便利,刑法典条文从前到后所涉及到较为重要的司法解释(并非全部的司法解释)以及单行刑法、立法解释等进行相对应地整理,提醒大家在复习时将它们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掌握,有机结合,举一反三,即到达看这一个法条时想到对此法条知识点尚有这么一个司法解释的效果。

1、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注:以下的司法解释如果没有特殊说明,所列时间均为制定、通过的时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23日《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12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主要涉及跨越97年10月1日之时构成累犯的间隔时间,97年10月1日之后仍在服刑期间的累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犯罪可否假释问题,再审案件是否适用刑法溯及力等问题。

2、第1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9日《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高检发研字[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主要涉及奸淫幼女行为的定性以及关于“明知”的判断问题。

3、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与2000年9月28日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

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主要涉及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的两种情形;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必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4、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4日《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8号):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5、第52条、第53条、第59条、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主要涉及罚金刑的数额最低限、交纳期限、没收财产的范围、需要以没收之财产清偿的债务之期限、罚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的规则等问题。

6、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3条:涉及跨越新旧刑法的累犯前后两罪的间隔时间问题——三年还是五年。

7、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4条:主要涉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以及“特别自首”的认定问题;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8、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5—7条:主要涉及立功尤其是重大立功的认定问题。

9、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5条:即缓刑犯能否减刑的问题。

10、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8日《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间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了肯定性的答复。

11、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8条、第9条:主要涉及无期徒刑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先前羁押的时间是否要折抵,以及死缓犯的数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问题。

12、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12条、第15条:主要涉及原判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后依法减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以及数罪中有一罪属于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

罪者能否适用假释,死缓犯依法减刑后适用假释的必须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问题。

13、第93条第2款——2000年4月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主要涉及农村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否作为以及何种条件下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4、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通过、2001年1月17日发布《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第5条、第6条:通过互联网发布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如何处理;

15、第114条、115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主要涉及投毒罪的修改;而该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的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知患有突发性传染病或者疑似患者而拒绝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以过失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16、第120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3、4条:修改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这一新罪名。

17、第125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8条:修正案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储存”、“非法持有”与“私藏”的界限——不是从量上而是从行为方式上进行区别。

18、第127条——2001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行为对象扩大至危险物质。

19、第128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1月3日《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4号):涉及到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解释。

20、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该解释尤其是其第2、5、6、7、8等条非常重要,涉及到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后果条件、时空条件、主体问题、共犯问题以及逃逸如何处理等问题。

21、第140条至第14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联合发

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2条、第10条、第11条:主要涉及销售金额、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22、第145条——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

23、第152条、第155条——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第3条;明确了走私固体废弃物、液体废弃物、气体废弃物罪罪行规范,作为第152条之一。

24、第153条、第155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6条、第8条;主要涉及“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的理解问题。

25、第162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1条: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26、第168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2条:增加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时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27、第170—173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第2条、第7条:明确了购买假币后又使用的行为以及出售、运输假币同时又使用假币行为的如何处理;明确了伪造货币犯罪等案件中的“货币”的含义。

28、第174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3条:修改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条件。

29、第180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4条: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罪的犯罪构成扩大至期货领域。

30、第181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5条;将犯罪行为对象扩展至期货领域。

31、第182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6条:将犯罪行为对象扩展至期货领域。

32、第185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7条;

33、第190条——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一方面修改了逃汇罪的主体条件,另一方面增加了骗购外汇罪这一新罪名,还明确了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如何处理。

34、第191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9条

: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至恐怖活动犯罪。

35、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6条: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处理。

36、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9日《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解释》第7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7、第219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过、1998年3月17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12条第6项: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如何处理。

38、第225条——关于本条即非法经营罪的问题,目前已有八个立法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涉及,请参见前面的第十二个大标题;

39、第22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1号):明确了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如何处理。

40、第22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2日《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明确了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凭证的行为如何处理。

41、第23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23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资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主要涉及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的行为如何处理。

42、第23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明确了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43、第24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通过、2000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主要涉及拐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如何处理。

44、第263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主要涉及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构成的认定问题,如“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伤人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

施抢劫或,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实行并罚。

45、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过、1998年3月17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1条、第4条、第8条、第10条、第12条:主要涉及盗窃的对象、数额问题、盗窃罪的罪数问题;

46、第267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该解释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7、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5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在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过程中认定共同犯罪,关键的是要抓住利用了谁的“职务便利”,如果是分别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便利则以主犯之罪名论处(具体见黄皮本第14页)。对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注意:村民小组组长不同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48、第27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5日《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使用;对于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49、第27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该批复对此作了肯定的答复。

50、第28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明知是伪造

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则以该罪共同犯罪处理。

51、第28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第1条、第5条、第7—9条:主要涉及非法经营罪的扩大化问题,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较大损失的,以诈骗罪论处。

52、第291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增加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罪。

53、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1条、第2条、第5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即应从组织、目的、手段、区域或影响的方面来认定。

54、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1999年10月9日、2001年6月4日作出同名司法解释——《关于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与(二):明确了利用邪教组织行为实施的杀人、伤害、诈骗、奸淫等行为的定性。

55、第313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8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明确了本罪的对象,即拒不执行仲裁书、支付令、公证书、债权文书等能否构成本罪。

56、第34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2条、第8条、第9条:注意实施了规定实施第341条的行为,又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检查的,实行数罪并罚。

57、第342条——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二):将“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改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改为“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58、第344条、第345条——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第9条、第13条: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树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

木窃为己有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的、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论;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论。

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59、第360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3号):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就构成本罪。

60、第363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9条;将第363条第2款的“书号”扩大到“刊号、版号”。另外注意,以非法出版物为对象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行为之不同定性(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或246条的侮辱、诽谤罪、或250条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或363条的出版、印刷、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225条的非法经营罪)。

61、第375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8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第3条: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62、第38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5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根据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63、第384条——共有这样的几个有效司法解释和一个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

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解释》:200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主要涉及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理解、本罪与贪污罪的联系、本罪的罪数、共犯问题、追诉失效问题。

64、第385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即规定了所谓的“事后受贿”问题,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65、第397条——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2月5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0号):法律授权规定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地方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在上述这些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没有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

66、第399条——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增加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67、第40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的批复》(法释[2000]2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月2日《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2号):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人员脱逃的,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论处;受委派承担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人员脱逃的,也构成本罪。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在押人员脱逃的,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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