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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登记行政

案件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2011

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东莞与部分地方法院和相关部门召开座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

相关法律规定,对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如何处理形

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

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

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

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

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

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

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

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

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

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

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

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小编解读:工商登记机关认为企业签字或盖章有问题,可以要求核实,比如

现场面签,否则可以不予登记。)

三、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

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

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

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小编:公司自己认为自己的备案申请与工商部门作出的结果不一致的,可以

要求登记机关更正。公司以外的人,则不能要求。)

五、执行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的问题

对登记机关根据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

的内容作出的变更、撤销等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登记行为与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司登记依据的生效裁判、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

机关重新作出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绝办理,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多份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同一登记事

项且内容相互冲突,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登记,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有关法院或者仲裁

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关于对《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疑问的

答复

我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

款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涉及到相

关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因提供的申请材料虚假导致错误登记造成损失的,原则上应当由申

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

的真实性负责。”其中有关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在公司登记中的体现,包括了申请人应当承担因申请材料虚假造成错误登记

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因申请材料虚假造成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

由申请人承担。

2、公司登记机关只有在恶意串通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赔

偿责任。考虑到法律关于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要求,公司

登记机原则上对错误登记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存在恶

意串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登记机关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纪要》关于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重

大过错,如已经有明显证据表明登记材料可能存在虚假,或非专业人员在不

采取专业技术辨别的情况下也可发现疑问,而公司登记机关未采取进一步调

查核实的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等情况。

3、关于“是不是所有股东签字都要股东本人到场核对笔迹才算尽到审

慎审查义务”的问题。

《纪要》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在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

伪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但并不等于

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

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未

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二者不能简单等同,人民法院不能单独以公司登记机关

在办理登记时没有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

员到场确认即认定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仍然要结合其他情形判断

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4、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是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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