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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5.07.28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8.15

【实施日期】1995.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失效依据】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连市人民政府提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业经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

第三条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事业,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和供水、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后组织实施;

(三)参与有关城市供水、节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实施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考核计划用水指标,并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

(六)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七)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合格证》的发放、审验、复核工作;

(八)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违章行为进行稽查;

(九)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综合统计工作。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其它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以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地下水直接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在城市内兴建地下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7日修订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 作。 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确保用水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 连接; 报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厂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定保护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给水工程设计(审图)标准

给水工程设计(审图)标准()月第一次修订2018年9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给水工程设计(审图)以确保安全供水为前提,以先进技术为保障, 以提高工程质量为标准。 第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给水工程设计(审图)以大连金普新区给水管网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三条给水工程包括市政管道工程、住宅配套工程、公共设施配套工程、工商企业配套工程等。 第二章设计(审图)依据及标准规范 第四条给水工程设计(审图)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第五条设计(审图)相关依据。 (一)、《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2009年版)GB50015-2003;(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 GB50013-2006; (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 (四)、《泵站设计规范》GB 50265-2010; (五)、《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六)、《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 ;GB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七).

(八)、《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42-2002;(九)、《节水型卫生洁具》GBT31436-2015; (十)、《大连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12版; (十一)、《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3版; (十二)、《大连开发区住宅类建筑给水管道施工技术标准》; (十三)、《大连开发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加压泵站(设计)建设标准》;等相关的设计、施工、验收规范及技术标准。 第三章室内给水工程 第一节管道设置 第六条室内生活给水管道宜布置成枝状,单向供水。 第七条管道应设置在单元管道井内,管道井的净尺寸应符合规范要求,且管 道井开门尺寸不小于800×600mm。住宅项目室内给水平面图中应设 计水暖管道井管线(含智能水表穿线套管)平面布置详图。 第八条管道应固定在管道井内,管道支架采用50x50mm镀锌角钢制作。 第九条管道采用橡塑棉保温。 第十条室内出户管埋深以室外地坪下1.2米为标准。 第二节管材选用 第十一条公建及住宅分户水表前管材宜选用S4级(PN16)PPR给水塑料管。

03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09月23日计价格[1998]1810号)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计价格【1998】1810号文印发了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处罚制度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制度 一、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规定的按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了供水工程建设制度和标准,违反制度和标准的按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及维修不及时的有关条款,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条规定了输配水管网干线、支线边缘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单位、个人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均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以及本年度建设计划或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供水管理单位)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订)(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进,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1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1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来源:发布日期:2013/6/26 8:20:41 浏览:1619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 理办法 1

【发布单位】804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8-16 【生效日期】1999-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城市供水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源水库

和水源井、取水口构筑物、输水管道、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阀门、仪表、公用水站、加压设施等。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供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规划要与水资源利用规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按照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供水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 第三章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划定水源环境保护区。环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3号文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要,根据《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单位和公民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对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用水,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基数加价计费。每户每月使用水在6立方米以内的,按标准水价计费;超过部分,加价收费。 第七条除城市消防用水外,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使用城市供水,均应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取得《用水指标》证后,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其中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还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取用水量不得突破许可的限额。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月考核。《用水指标》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八条城市供水紧张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制部分单位用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九条因基本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经批准后,还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供水手续。 除建筑施工的生活用水外,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用水单位被撤销或破产,其用水计划指标同时废止。 用水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用水指标》证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导致用水性质或用水量改变的,其用水计划指标应重新核定并换发《用水指标》证。如用水单位将房屋设施等租赁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需要用水的,承租方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用水计划指标,领取《用水指标》证。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并按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参照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制定的《大连市用水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 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0月23日川价发〔2006〕215号 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附件:1.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 行) 2.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表

附件一: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

核城市供水经营者提供的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城市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注重其合理性、平稳性和完整性。具体核算原则是: 1、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当期成本。 2、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3、相关性原则。凡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城市供水成本。 第四条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有权部门的批文和批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劳动人员数量按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定额编制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过程中物耗指标、产销差率、管网漏失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的水平,共同费用分摊方法和分摊比例应合理。 第二章城市供水成本构成项目及审核标准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5-04-28 10:58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供水资质标准的方可并网通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具备城市供水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白建设施供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塔)、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告示供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和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测分级管理办法总的分工原则,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监测检验由其同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设施管理和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送审稿)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单位接管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性质与政府责任】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源保护、供水基础设施和民生供水工程建设等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依法对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高城市供水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供水一体化建设,实现同城市、同水质、同服务,保障公共供水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部门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协调处理与供水、用水和节水相关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供水单位责任和用户义务】供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政府经营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投资、建设、营运供水设施,为用户提供自来水以及相关服务获得收益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持续稳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来水,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满足用户对供水服务的需求。 用户应当依法用水、节约用水,及时足额缴交水费。 第七条【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和节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于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其他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 第八条【应急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理演练,预防和减轻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

住宅类建筑给水管道施工技术标准

住宅类建筑给水管道施工技术标准 (2018年8月第一次修订,2013年标准废止) 根据《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规范住宅建筑给水系统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安全供水的目的,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的住宅类建筑给水系统主干管(加 压管线以泵站外墙1米处设置阀门为分界);管道及水表保温;远传水表数据线套管及接线盒。 二、材料选用:住宅建筑内给水系统主干管材、穿线套管、接线盒等选用以 自来水公司《住宅内线常用给水材料设备明细表》或审图意见为标准,特殊材料、设备由自来水公司另行确定。 三、工程施工:住宅建筑内给水系统主干管(以户表为界)由专业公司负责 施工,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自来水公司维护管理。 四、技术标准: 1、管材选用标准:住宅类建筑内各给水主干管材选用食品级304 薄壁 不锈钢管。超高层建筑100米以上给水分区及泵站进水管采用不锈钢 无缝管,供水立管至分户水表管材选用PPR管。 2、连接方式:薄壁不锈钢管DN100及以下采用双卡压式连接,DN100以 上采用沟槽式连接;不锈钢无缝管采用焊接,焊条等级采用316,焊 缝采用钝化膏处理。PPR管采用热熔连接。 3、阀门设置、选用标准:住宅类建筑内首层给水立管必须设置开关阀门; 各分区顶层必须设置排气阀门,排气阀门下方设置锁闭阀。管道井内 小于等于DN50MM阀门选用铜闸板阀;大于DN50MM阀门,选用不锈钢 法兰球阀。地下室内大于DN50MM小于DN100MM干管阀门选用不锈钢

法兰球阀,大于DN100MM阀门选用涡轮传动软密封不锈钢蝶阀。 4、过滤器选用标准:首层立管选用U型铜过滤器(DN小于等于50MM) 或U型不锈钢过滤器(DN大于50MM),不锈钢滤网目数应控制在20 目。 5、保温、防腐方式:管道采用(防火)阻燃型橡塑绝热材料保温,保温 层厚度不小于20MM,保温层接口采用专用胶水粘接,外缠绕白色聚 乙烯包封层,每隔30CM采用胶带固定。水表采用橡塑保温胶带缠绕 保温(露出表盘)。埋地管道(如进户管)须做三布两油防腐。 6、管道区分方式:各压力分区管道需设置明显的区分标识,管道标识的 形式、内容由自来水公司确定。地下室管道每隔10米设置一处,管 道井内一层及各分区顶层必须设置。 7、试压标准:各压力分区系统独立进行水压试验。市政直接供水及18 层以下系统,试验压力为1.0MPa;28层以下系统,试验压力为1.2MPa; 38层以下,试验压力为1.8MPa。特殊高度建筑水压试验标准另行确 定。 8、管道及水表支架:管道支架采用镀锌角钢制作,PPR管每隔1米设管 道支架,不锈钢管固定支架按施工规范或设计尺寸制作安装;水表支 架采用不小于50×50mm镀锌角钢制作,支架须在水表安装完工后再 施工,管道及水表支架焊接、端口部位在安装前应重新喷涂防腐锌层。 五、本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德泰自来水有限公司工程部 大连德泰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服务部 2018年8月30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8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3号 【批准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8.03.29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11 【实施日期】201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1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1994年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政府的宏观调控指导下,本着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新老市区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发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以及下达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的通知等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规划土地、城建、公用、外经、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交通等部门应配合拆迁主管部门,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造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对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文景观,应当继续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改建时,应由市规划土地局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国家规定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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