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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修后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多项民事法律条规都进行了修改。针对民法通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甚完善的情况,也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做了修改。由于民法总则刚颁布不久,故而即使是学习法律的朋友对该项条规的理解也不深透每个人律师365小编整理了下列关于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的相关信息。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修后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多项民事法律条规都进行了修改。针对民法通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甚完善的情况,也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做了修改。由于民法总则刚颁布不久,故而即使是学习法律的朋友对该项条规的理解也不深透每个人小编整理了下列关于民法总则胎儿

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的相关信息。

▲一、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条文释义

条文:“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出生前之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自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之主体。但若严格贯彻此一原则,势将对行将出生之胎儿保护不周,不无违反人情之虞。因此,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成为民法一大问题。各国立法例,关于胎儿之保护,有三种立法主义:

其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就胎儿利益之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此为罗马法所采取之主义,瑞士民法典(第31条2款)从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采此主义,其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其二,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均采此主义。所谓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依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胎儿有继承权”;依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扶养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胎儿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有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第886条、第965条规定,“胎儿有继承权”、“胎儿受遗赠权”等。

其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的原则,依此立法主义,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及现行民法通则属于此种立法主义。

依民法通则之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仅关于遗产分配,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即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项规定,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之始期,不认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与总括的保护主义视为已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于若干特别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

上述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第三种主义最次。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主张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保护范围并及于“出生前之损害”,可见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裁判实务已有重大进展,于扶养义务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情形,不仅认可胎儿于出生后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认可尚未出生的胎儿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本条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本条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包括遗产继承、对胎儿的侵权损害、赠与或者遗赠等,法律上将胎儿视为具有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摘要: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与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定论。胎儿是“人”生长发育的必经阶段。为讨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本文概括了胎儿民事主体理论有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分析了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指出了其不足之处;另外还明确了胎儿民事权利范围,以便更好地保障胎儿权益。 关键字:胎儿民事法律地位民事主体理论权益 在2003年,多家媒体曾报道了一起发生在西安市的“城管踩死胎儿事件”,此事震动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严厉谴责、对受害人表以同情和安慰之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备感痛惜。但是除了道德的谴责外,不禁让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给予保护?为此,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保护再次进入人们的话题。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与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为:精子与卵子结合在一起形成受精卵,受精卵在母体子宫内着床发育至第8周(也有的认为是12周)这一时期为胚胎期,至此之后直到胎儿出生前这一时期称为胎儿期。进入胎儿期的标志是胎体四肢、面部已初具人形。从生物学上看,胎儿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但根据其形态又将受精卵早期称为胚胎期,当胚胎表现得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是胎儿期。根据以上医学和生物学的定义,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三个阶段,且每个阶段在时间上也未严格区分。也就是说医学和生物学上的胎儿并不包括受精卵和胚胎期。那么法律上应该如何界定胎儿呢?众所周知,自然人在出生之前的整个生命孕育状况将直接影响其将来出生后的法律利益,因此,法律界定胎儿的含义时,除参考医学和生物学上的界定标准外,更应注重胎儿的整体性、连续性。因为医学上和生物学上对胎儿的界定主要是基于胎儿的外型特征来划分的,而法律则更应当关注于胎儿生命的形成。此外,医学和生物学界关于胎儿各阶段的划分没有严格的时间标准(8周还是12周尚不确定),既难判断,又无必要。无论是哪个阶段的生命体,都是未出生的生命体,它们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应当受到立法者的保护。否则,将会使处在受孕8周(或12周)内的受精卵和胚胎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而我们之所以要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因为胎儿是“人”生长发育的必经阶段,而8周(或12周)内的受精卵和胚胎,当然也应该是属于这个阶段的。因此民法上应将胎儿的界定扩大到包括受精卵、胚胎期在内的生命体。正如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通俗的说,胎儿是自母体受孕之日起至出生之前正在孕育中的人。 二、胎儿民事主体理论 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

胎儿权益

目录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2)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3) (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3) (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3) 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3) (一)生命权 (4) (二)健康权 (4) (三)财产继承权 (4) (四) 受遗赠权 (4) (五)受抚养权 (5) 四、关于我国新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律地位的思考 (5) (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5) (二)明确对胎儿的保护范围及其行使办法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6)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 中文摘要: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中提出,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涉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法总则;法律地位;法律权利 长期以来,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一直被人们所忽略,导致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对胎儿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加以完善己经成为将来的立法趋势,这不仅体现了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与呵护,也符合我国的基木国情。生命的孕育到生命的出生,是每一个胎儿必经的成长过程,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胎儿的成长都是一帆风顺的,孕育胎儿的母体可能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意外,而导致胎儿的先天不足甚至过早夭折,但法律在胎儿利益方面的保护疏于规定,所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最初的称谓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受精卵经发育,最先的两周是孕卵; 随着器官的渐渐成形,叫胚胎; 人的样式的显现是在胚胎的六周后,胎儿的称呼是在八周后。因此,胎儿具体是指妊娠晚期子宫不生育子女或后代,然后主要器官和系统往往形成。[1]医学上关于胎儿的释义更于精准。因此,胎儿特指生命被孕育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在此之前的皆不是胎儿。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标准语尺度予以衡量和把握,更别说对其的法律上的专门保护,学术界对胎儿的讨论也是人云亦云,有些大家认为生命体是在母体胎盘中的是胎儿,视为生命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脱离母体之前的最后形态,这一定位无关乎时间的问题,只看胎儿的出生之前的发育程度和存在形态。可见,法律上的界定与医学上定位截然不同。相较而论,法律上的界定更合乎人们的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反面的对胎儿界定本就有学科上的差异,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更何况是对胎儿的具体定位,而且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可同日而语。医学上着重突出其自然属性,指出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迹象委实在妊娠8 周才是胎儿。法律上更着重于其社会性,指存在于母体之中的“人”。而我国现有的《继承法》第 28 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分割遗产时,胎儿的

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 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何谓胎儿 (一)医学上的胎儿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开始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1] (二)法律上的胎儿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

态。”①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②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三)我对“出生”的解释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曾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多种学说。在我看来,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是对“出生”的一种解释,都是阐述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出生,顾名思义,就是由“出”与“生”两个要件构成。出者,脱离母体也;生者,独立呼吸也。简而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为出生。若未从母体中脱离出来,或者脱离后不能呼吸即死亡,都不能算是出生。而胎儿脱离母体后,有呼吸但瞬间死亡的,可定性为出生。因此,不管胎儿以何种方式出生,呼吸时间长或短,只要是完全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都是法律上的出生。胎儿一出生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述说到,胎儿脱离母体有呼吸但瞬间死亡可算是出生,这是法律赋予胎儿的特殊人格。瞬间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生一死之间,已充分享有其人格。短暂的一生,便可能成为遗产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便有对其人身权的保护等法律问题。 二、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 胎儿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玩过台湾的“立法”,近代民法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①郭名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2 ②徐开墅. 民商法辞典[M]. 上海:上海出版社,1997. 60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不充分。胎儿是未来的、潜在的民事主体,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无疑成为今天法律重新审视的重点。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完善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鉴于各国法律对胎儿权益都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之时,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胎儿胎儿概念立法现状立法模式民事权利范围 当自然人受到侵权时,有权依法针对受损情况提出赔偿请求,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而胎儿有别于一般人,胎儿在其孕育于母体时期,还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人,但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是早期的人,而不是物。现代社会,由于风险因素的增加,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增加。在胎儿发育至出生这一阶段,遭遇风险侵害时可否提出诉求请求,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身孕多月的妇女一天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肚子。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并进行抗炎保胎。这给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该女士以此要求肇事者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医药费、护理费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在事件发生时,婴儿尚在母体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当时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判决被告赔付当事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从以上案例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成千上万的家庭也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和伤痛。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胎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如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的保护),但对自然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试图赋予胎儿准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从胎儿时的先期权益直到死亡后的延续权益)的完整体系。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现实动因:现实与法律的双重困惑 (一)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现实困惑 案情回放:2006年4月14日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317线214km处陈某乘坐的由廖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其根据医嘱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并产下一暂活女婴。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后交警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陈某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被告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该条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算起,在出生之前不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的,因而就有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产生。 而第二种观点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着重分析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说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观点之争的实质在于,胎儿是否是民事权利主体,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困惑 1、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 (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民法总则新规定

一、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重要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关期间的修改,在实务中最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于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在解释未公布前,可以作为参考的是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对此前《技术合同法》(已被《合同法》废止)中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作出延长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溯及力原则。《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此确立的原则是,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参考该解释,本次《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需要引起关注的是,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公布,但施行日期为今年的10月1日,在此之前,仍以两年标准为确定诉讼时效,切勿因此延误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二、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缩短为三个月 重要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本 刊特稿 Y a o y a n Y a o l u n 要 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杨显滨苏喆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作者简介: 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 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 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 D F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 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 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 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 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4] 《德国民法 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 赔偿请求权。”[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 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

民法总则》的10个新变化及重要实务问题解读

《民法总则》的10个新变化及重要实务问题解读 一、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关期间的修改,在实务中最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于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在解释未公布前,可以作为参考的是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对此前《技术合同法》(已被《合同法》废止)中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作出延长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溯及力原则。《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此确立的原则是,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参考该解释,本次《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需要引起关注的是,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公布,但施行日期为今年的10月1日,在此之前,仍以两年标准为确定诉讼时效,切勿因此延误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二、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缩短为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没有行使撤销权;……《民法总则》的该条文是吸收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由《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缩短为三个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611921634.html,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作者:李效兰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 界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 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 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二)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 第一,侵害行为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如出现在医疗领域,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对胎儿身体健康利益的侵害。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基于民法典草案中胎儿权利保护规定的思考

基于民法典草案中胎儿权利保护规定的思考 越来越多的社会环境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胎儿正常的生长发育带来不利影响,致使胎儿一出世就有患有严重的畸形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身体和健康权益受到侵害。16年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和受赠权有了保护规定,但还有必要在立法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明确。 胎儿在母体中遭受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出世后作为原告对侵权人就其在胎儿时期施加的损害事实要求赔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时有发生。伴随着群众的呼声,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其中“自然人”章节明确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近代民法上,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三类。 一、世界各国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认为胎儿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能以活体

出生。有的直接规定,活着出生的人,从出生前就有权利能力,即从受孕时起算。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胎儿为活体出生的,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虽然胎儿从受胎时起即有继承能力,但是仅限于以活体出生的,死婴是没有资格继承财产的。对于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经受胎的人,可指定成为后位受遗赠人或后位继承人。在财产分割上,考虑到要保护胎儿的利益,将分割推迟到胎儿出生时。在这段时期,母亲在胎儿应当享有的抚养费的限度内,对共同财产的收益享有请求权。 2.个别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虽然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某些具体事项上(如继承、遗赠等方面)视胎儿已经出生,由此给予胎儿利益一定的保护。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国的民法。 法国的司法判例和大多数的法国学者均认为《法国民法典》中“人的生命开始”并非指人的出生,而是指胚胎,因此,胎儿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在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规定是:视为已经出生。胎儿对继承的权利能力上,视为已经出生;但是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不再适用此项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 论文摘要: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为此而掀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浪潮更是一浪高过一浪。到现代,人们都已学会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尚未出生的胎儿,他们面对可能的侵害,又该如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胎儿,毋庸置疑的一个弱势群体,我国民法通则却未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这无疑与社会的发展日益脱节。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各国相关民事立法:各国对于未出生胎儿法律的地位的确认,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主义: 1、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 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罗马法上便确立了这一原则,《瑞士 民法典》、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也作了同样规定。 2、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但在若干例外情形 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于赠 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尚未受胎者,不得 为继承人”。德国,日本亦采取了这一主义。 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但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规定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无疑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因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难以起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许多父母失去尚未出生的孩子,肇事者却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例如,6·30江宁特大车祸中,关于肇事者是否应该对受害孕妇肚中胎儿的死负责,就曾引起很大争议。这恰恰就反应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又如许多孩子在母亲腹中受到受害,出生后天生残疾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所以,我国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当前胎儿保护之阻力: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庞大的人口给自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1957年马寅初教授便发表了“新人口论”,1982年中共

胎儿民事权利分析

探析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导致了胎儿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损坏了胎儿的合法利益,不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本文作者将结合理论与实践来论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未来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赋予胎儿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并明确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民法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此条可知《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所以说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我国法律对“出生”的解释

法律上自然人的出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并且处于存活状态,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我们可以这样解释出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用什么方式从与母体分离,暂且不考虑;“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我们也不考虑。如果说未脱离母体则意味着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说,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呼吸时间的长短不重要,只要呼吸过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现实实践是存在矛盾的。 只要我们稍作调查就可知道,在我国,胎儿有没有出生的判断主要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规定。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我国对公民的权利能力定位为始于“出生”,而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这样有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会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这段时间属于法律上的空白点,此时间段的孩子得不到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我们设想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文摘要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摘要:随着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立法中确认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否认胎儿民事权利享有的现状已经不能充分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从而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标签:胎儿;立法;民事权利;权益保护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古老的话题。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对于胎儿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对此的研究尚欠深入,相应的关于胎儿的民事立法也比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个条文),在实践中也鲜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关于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现正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因此有必要在法理上分析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以争取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解决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研究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之前,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在法律上胎儿的涵义该怎样地界定。这是确认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之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理论中的定义也不尽一致。有学者从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的角度出发,把胎儿定义为“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而从世界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是保护胎儿出生前后的健康权益及出生后的财产权利,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来界定胎儿则与立法精神不符。为此,有必要从民事权益的保护角度,准确界定胎儿在法律上的涵义,笔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这是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公民出生以后才开始享有的,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从而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在我国的法律上无疑是确认了胎儿的继承权。法律上之所以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实质上为保护未来的民事主体的权益所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这种预先保护措施也必须以胎儿的活体出生为条件的,而且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可以认定我国立法中也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过是以特别法的形式仅仅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对于胎儿其它的权利却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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