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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分析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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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分析

【摘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转让业务中涉及的所得税问题较为复杂,为规范外资股权转让行为,指导相关各方准确纳税,有必要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本文根据我国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收法规,系统分析了我国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性质、计算方式和缴税方式,并介绍了外国企业常用的避税策略,以期能够指导相关各方准确处理外资股权转让中的所得税问题,同时对制定相关法规解释也提出了相关建议。

随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迅速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转让日益普遍。在外资股权转让业务中,所得税的计算缴纳问题是困扰相关各方商务谈判的主要问题之一。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所得税法》”)对此问题有原则性的规定,但仍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细化。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性质和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以下简称“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有间接性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逻辑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资股权转让所得。

财政部1987年发布的【财税外字】[1987]03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

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关于预提所得税的税率问题,我国《外资所得税法》规定为20%。2000年11月18日国发[2000]37号《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上述几个文件可以看出,在执行《新所得税法》前,我国外资股权转让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新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可见执行《新所得税法》后,外资股权转让所得仍需缴纳所得税,税率将由现行的10%调整为20%。

二、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

我国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的解释散见于不同时期的多个法规中,而且解释都不尽相同,并且其中只有部分适用于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因此,实务人员需要系统了解这些法规并且判断其适用性,才能准确地计算出外资股权转让应缴纳的所得税。

财政部[1987]033号文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这里,股权转让所得是转让价格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转让价格一般理解为收购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出资额应理解为等值人民币金额。

国税发[1997]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等业务所

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对计税转让收益的解释重新作了解释:“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即计税转让价格中不包括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

从国税发[1997]71号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外方股东享有的外商投资企业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项目不计为股权转让价,但该文并没有明确外方股东享有的资本公积份额以及享有的实收资本份额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在计

算股权转让所得税时应如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公积形成的原因比较多,其中外资股东超资本金投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包括在71号文的“股权成本”中,而企业资产重组和债务重组等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在71号文中没有涉及。71号文的精神主要是避免双重征税,企业债务重组形成的收益已由企业缴纳了所得税,债务重组形成的资本公积部分不应计为股权转让价,但股权转让人享有的资产重组中形成的资本公积份额本质上属于资本利得,不属于投资收益。因此,在资产重组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在股权转让时该收益已经变现,按71号文的规定应计入股权转让价。

需要注意的是,71号文转让成本中“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

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有一个前提条件:只有收购股权时已经缴纳过预提所得税后,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才可以计为计税转让成本,否则,只能以原转让人的出资成本作为计税转让成本。

基于与国税发[1997]71号文同样的避免双重征税原则,国税发…1998?

97号《企业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计算企业转让

股权所得税的转让收益也可以扣除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项目,但国税发

[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一)》否定了这一原则,要求:“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4]3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按照我国税收法规适用性规则,财政部…1998?97号文、国税发[2000]118号文及国税函[2004]390号文都只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国税发[1997]71号文目前仍是关于外资股权转让的最新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转让其股权时,计税转让收益中可以扣除股权转让人享有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项目,但中方股东转让其股权则不能扣除。

《新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全额”和“财产净值”的具体含义并不是清晰可见,需要在《新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按字面含义理解,收入全额应该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财产净值是指财产的账面净值,具体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的财产净值应指外资股东应享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净资产的账面净值。但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经常有资产重组等行为,由此导致外资股东享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变化属于资本利得,在资产重组时形成,在股权转让时实现。从所得税税收法理上看,此类资本利得应在外资股权转让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避免税款计算遗漏,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中的“财产净值”解释为外资股东投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和应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数额。

三、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缴纳方式

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预提所得税,税款应由买方代扣代缴。我国《外资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

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5月29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85号)规定:“三、扣缴义务人同外国企业签订信贷、租赁、技术转让、股权转让、担保等合同或协议后,应将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报主管税务部门;同时应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新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可以看出,上述法规对外资股权转让税收主管部门的规定是不太明确的,《外资所得税法》只是笼统地提及“当地税务机关”,一般理解是指扣缴义务人的当地税务机关。但当外资股权转让双方都是境外企业时,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外买方在我国没有主管税务部门,此时境外买方应向哪一个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

从税收法理看,税源一般应在形成地就地缴纳。从税务征管的可行性看,税务机关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变更登记环节对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进行监控。当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化时,税务部门要求企业在股权变化后一个月内做税务变更登记。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业务,企业需出具股权转让完税证明。因此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明确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购买方,尤其是境外的购买方,及时申报缴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四、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避税策略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变更,除需缴纳数额很难确定的所得税外,还需要办理多项手续:股权转让合同需经商务部批准,合同生效后,外商投资企业需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外汇登记变更、财政登记变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等手

续。出于避税和避免办理上述手续的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一般都会设立 BVI等形式的公司,由BVI公司单纯持有所投资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

资股权。如果外方投资者要转让所持有的我国企业的股权,直接出让BVI公司的股权即可。一般的BVI公司构架如下:

上述构架中,外方股东在其所在地设立一个名义公司,例如在BVI群岛设立一个BVI公司,外方股东100%持有BVI公司的股权,由BVI公司 100%持有名义公司的股权,名义公司单纯持有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如果外方股东要转让持有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操作方式是直接转让其持有的BVI公司的股权。这样,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虽然实益拥有人发生了变更,但名义拥有人并不变,因此外资股权转让行为,既不需要经我国相关部门的审批,也不会产生缴纳中国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

五、结论及相关政策建议

(一)外资股权转让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现行税率为10%,2008年1月1日执行《新所得税法》后税率变更为20%,税款由卖方承担,买方代扣代缴。外资股权转让中的买方应切实履行起代扣代缴的责任,否则相应税款将由自己承担。

(二)按现行规定,外资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价格扣除转让成本后的余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扣除外资股权享有的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新所得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对于“财产净值”建议解释为外资股东投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和应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数额。

(三)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明确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购买方,尤其是境外的购买方,及时申报缴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四)尽管设立BVI公司可以绕过中国法律,不会即时引致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溢价购买时买方必须考虑所得税成本。

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教案资料

纳税指南宣传专刊2011—11(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来源:日期:2011-12-31 问: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 答: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金额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被投资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问: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收购方的所得税计税基础?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股权收购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

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问:居民企业间发生股权转让,转让收入何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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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资企业。是依照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成立,其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组成的企业法人,在税收上构成中国的居民公司,属于居民纳税义务人。 (二)外国企业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类企业、公司或经济组织是依照外国法律组建的,属于外国的居民法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是指: 1.生产、经营机构。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 3.营业代理人。是指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下列经营业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1)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2)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3)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对虽然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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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doc4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痹徽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个税管理办法》解读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哪些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1)出售股权;(2)公司回购股权;(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6)以股权抵偿债务;(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以上情形,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如何把握? 《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办法》第七至九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四、何种情况下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等四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主要是对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保障措施。同时,《办法》第十二条对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行了说明,但实际情况中,确实存在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因种种合理情形而偏低的情形。为此,《办法》第十三条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主要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 五、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如何把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能够对资产进行评估核算的,应当采用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其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上方法都无法适用的,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 [2006年12月20日] 一、税率优惠的区域和产业 (一)减按15%税率征税的区域和产业 1、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4、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国家对开办初期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定期减免税基本适用于生产性企业,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均给予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一些特定行业、项目,还可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减免期最长是“五免五减半”,最短是“一免二减半”。 (一)两免三减半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涉外企业申请“两免三减半”的具体程序及附报资料 根据省国税局粤国税发[2003]36号《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预计当年为获利年度时,应在获利季度后30日内或在年终决算确定获利年度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企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收问题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a342216.html,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收问题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收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纳税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必要条件,但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行政规章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应当纳税的。 根据规定,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可分为三种情况,即个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三种情形,现分别予以论述。

一、个人(包括外国自然人)股权转让时的所得税缴纳问题 除《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外,目前涉及股权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的规定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下简称“285号文”)、《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832号)中有关国税发[2000]60号。 根据这些规定,当个人有转让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时,应当缴纳的是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由纳税人向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缴纳。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 67号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7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

31051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B类)17973

31051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B类)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 度申报表(B类) 纳税人识别码: 征收管理码: 纳税季度: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企业名称港、澳、台邮政编码 电话号 码地址 开始生产、经 营 日期 经济类型及 代码名称 经济类型 及 代码名称 开始获利年度 银行名称 及帐号 项目帐载金额企业依法申报金额备注 核定应纳 税所得额 的计算 1、收入总额 2、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应纳税所得额3=2*1 经费支出 换算 应纳税所 得额 4、经费支出总额 5、换算的收入额 6、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7、应纳税所得额7=5*6 应纳企业 所得税额 的计算 8、适用税率(%) 9、应纳企业所得税额9=3*8或7*8 10、实际征收率(%) 11、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1=3*10或 7*10 12、减(免)企业所得税额12=9-11 应纳地方 所得税额 的计算 13、适用税率(%) 14、应纳地方所得税额14=3*13或7*13 15、实际征收率(%) 16、实际应纳地方所得税额16=3*15或 7*15 17、减(免)地方所得税额17=14-16 应补(退) 所得税额 的计算 18、全年已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19、全年已预缴地方所得税额 20、应补(退)企业所得税额20=11-18

21、应补(退)地方所得税额2=16-19 22、应补(退)所得税额22=20+21 声明 谨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会计主管人签字:代理申报人签字:企业盖章:填表日期: 税务机关收到日期:接收人:税务机关盖章: 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按核定利润率以及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 缴纳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企业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并同时应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 报,可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四、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年度会计 决算报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表中所称税法规定除另有说明外,均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未来外商投资的积极影响(精)

公司融资法律简报 2007年8月 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请与下列人员联系: 韩东红: (86 21 6881 8100 - 6609 通力律师事务所 If you would like an English version of this publication, please contact: Lily Han: (86 21 6881 8100 - 6609 随着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 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 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公平竞争的平台。尽管这将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会有所增加, 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也具有一定积极的影响。 背景 2007年3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新税法”。新税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后将取代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于1991年4月9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于1993年12月13日(“现行税法”。 在新税法下, 除部分例外规定外, 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将统一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新税法同时增加并统一了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收入所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并取消了适用于 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很明显,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经营将会受到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的不利影响: 竞争力的降低: 在现行税法下, 内资公司通常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而外商投资企业大多则可享受15%至24%的优惠税率, 并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期。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增加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竞争力和投资回报。而在新税法下, 除过渡期外, 内资企业享有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相应的, 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竞争力也将不复存在。 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未来外商投资的积极影响 作者: 俞卫锋 / 刘赟春 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未来外商投资的积极影响 税收负担增加: 在现行税法下, 虽然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是33%, 但是由于存在税收优惠政策, 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远低于法定税率。虽然法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被调整至25%, 由于在新税法下税收优惠政策的有限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可能会为他们在中国的业务而交付更多的企业所得税。 避税难度的增加: 在新税法下, 居民企业作为一个纳税主体的概念被引入, 其包含了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际控制和管理机构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居民企业将就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所得支付企业所得税。此外, 新税法还设定了转让定价监督机制, 这种机制将进一步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应纳税所得。 尽管存在上述消极的因素, 新税法同样对外商投资存在一些积极的影响。

公司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详细解读

公司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详细解读 股权转让是指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看上去只是公司的事情,与税收无关,其实并不是这样,它们两者关系密切不可分割。股权转让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涉及面极广,就税收部分而言,为了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国家税务局还特地出台相关的税收政策。下文将详细解读公司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为你推荐】武陵区律师丰县律师江城区律师天河区律师新都区律师高县律师邛崃市律师西乡塘区律师股权转让是指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看上去只是公司的事情,与税收无关,其实并不是这样,它们两者关系密切不可分割。股权转让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涉及面极广,就税收部分而言,为了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国家税务局还特地出台相关的税收政策。下文将详细解读▲公司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一、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自 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一般政策规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举例:某公司将长期持有的W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出售,共得价款15.8万元,存入银行;该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为15.2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158000贷:长期股权投资152000 投资收益6000据此,该公司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为158000-152000=6000元。 (二)重组业务中股权转让的涉税处理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1、股权收购、股权支付的概念。 (1)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

新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1)

新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阅读:[ 1628 ]次发布时间:2012-9-3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规定,对部分事项进行了明确、解释。大多数政策、规定都得到普遍认可,但也存在着一些对新概念界定模糊、政策执行难以操作等问题。为此笔者就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仅供大家参考: 一、存在的问题 (一)国、地税理解、执行政策的偏差。自2002年确立了由国、地税共管的企业所得税征管体系,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税收征管成本增加、矛盾不断、效率降低、税收流失等一系列问题。现国、地税在所得税管理,特别是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计算上方法不同、繁简各异,很容易出现同地区、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税负差异。这种政策衔接上的问题,给基层征管带来了不便,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关系企业利用政策的漏洞,有针对性的选择征管主体,转移利润的问题。另一方面国、地税之间沟通不够,造成同地区、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由于征管单位不同在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时也有差别,形成人为的税负不公平,出现纳税人随税负波动而不断“跳槽”的现象,

影响了税收秩序。虽然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应缴增值税的新增企业,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管,应缴营业税的新增企业,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征管,但对各自管辖权问题的争议一直持续着,直至政策的进一步完善。 (二)企业“大包干”销售费用扣除规定的空白。自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实施以来,总局陆续出台了很多税收政策规定,以解决执行中暴露的问题。现行民营企业销售产品大多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但对企业发生的“大包干”费用如何扣除,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的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大包干”销售费用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笔者认为这样不妥,如企业销售人员是企业员工,就不能按照财税[2009]29号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执行不一,给基层税务机关造成一定的征管难度。 (三)核定征收企业发生的重大事故损失的不能扣除。对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损失如:火灾损失、人员死亡损失等税前扣除问题,各地执行不一。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核定征收企业原则上不能扣除财产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方案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方案 现代社会商业活动频繁,股权转让活动很多,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如实的去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将是一笔非常大的开支。作为法制时代的公民,我们应该遵守法律,不能偷税漏税,但是我们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利用相关的优惠条件来节税,进行税收筹划。这种结税,短期内,从微观来讲是暂时的减少了国家的税收,但是从宏观的层面来讲,有利于国家税法制度的完善,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本文拟就两种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方案进行阐述: (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方案一 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据此,股权转让人可以先投资新办具有减免企业所得税资格的新公司,(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新办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等),再将其持有的原公司股权捐赠给新开办的公司,然后由新办公司将股权以合适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 此方案的问题在于:首先,个人捐赠财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以资产对外捐赠,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但是对个人以财产对外捐赠,个人所得税法只规定了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并不要求视同销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次,由于新设的公司和股权转让人有关联关系,那么个人将财产捐赠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是否应当比照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管法》对于“个人”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税务机关是否应当对“个人”进行纳税调整未作明确规定。可见,个人将财产捐赠给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不适用《税收征管法》有关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规定。 (2)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方案二 根据国税发[1997]189号文件规定:“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据此,股权转让人可以先以股权重组的形式收购一家亏损企业,然后将原公司股权捐赠给被收购的公司。 从以上两种筹划方案来看,个人所得税收筹划的核心是通过捐赠,将个人的财产转让所得转化为企业的经营所得,方案一利用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方案二利用企业弥补亏损的权利,达到推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税收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85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1.06.30 【实施日期】1991.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5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税法 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外,统称为企业。税法 第二条 第二款 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

股权转让中企业所得税实务

由于税法以及相关税收法规、政策执行等因素,公司在制定股权转让或并购重组方案时,必须优先考虑税收的筹划问题,他将直接关系到转让方的经济利益。合理减轻税收负担,是任何股权转让方案设计者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 股权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法律实务中的重要内容,股权转让价格是计征所得税的重要依据。从税收角度,必须从股权转让收益进行分析。 一、股权转让收益确认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股权转让与其他财产转让一样,其收益的性质属于资本利得。根据所得税法,其计税基础为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入与被转让财产的取得成本之间的差额,即企业“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成本后的余额”。 但是,股权转让所得与其他财产转让所得存在着重大区别,股权转让并不是单纯的财产处置收益,因为他往往存在着股息性所得。企业因为持续经营获取了利润,如果企业将这些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股东可将这些分得利润则作为股息性所得。股息性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待遇不同,股息性所得作为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获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对这部分所得实行税收抵免,即免税(如被投资企业享有税收优惠,则就差额税率部分补交所得税),而财产转让所得则全部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见,在股权转让所得中往往包含着股息所得,按资本利得征税,该部分往往承担了双重税收。 实践中,企业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会就可分配利润全额分配。而将该利润记入“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这部分留存的利润客观上增加了股权的价值,并且在处置股权时以资本利得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何解决股权转让中的股息性收益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我国相关的税收政策。 二、现行税收法律、税收政策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关于企业股权转让中的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如《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97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9号)、《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等。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在1997-98年间实行的政策是区别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将“持有收益”作为股息性所得看待,免予纳税。相关的表述是一致的,也就是: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可见,在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之前,由于政策上区别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将“持有收益”作为股息性所得看待,因此并不需要对股权转让税收问题进行策划。但该文下发之后,政策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因此,进行科学的税收策划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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