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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代理词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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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代理词举要

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由原告提供发票才能付款、工程未经验收、性能未达标等答辩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原告此前已就开具发票一事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方同意付款并拒绝接受原告的工程发票,原告为此于2010年6月8日前往被告所在地交涉,但被告不但以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其真实的意思是拒付工程款。故本案中不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而是被告拒绝接受。【有二份录音证据证明】

2、由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合同(厦门某地水泥中转站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无效,被告所依据的原告必需先提供发票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57条、58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

3、1

4、2条规定,依法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并由被告按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拖欠的1174655.25元。至于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依法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就发票事宜进行处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时会按规定出具工程发票。【证据1、4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58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14、2、1条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作的工程质量鉴定可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1、根据检验报告书的第四项可以看出,(1)――(10)项对西厂房的墙体、地面、西厂房北侧的办公室以及维修车间的墙体、地面和院内的混凝土地面,门卫室的混凝土地面质量严重不合格都一一作了说明。其中对混凝土地面出现裂缝的原因作了详细的说明:“由于混凝土地面的面积比校大,为了便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分段浇筑混凝土地面,不同时段浇筑的混凝土地面最薄弱的位置处,即混凝土相交的位置发生开裂。”由此可知原告常期承包工程应知道热胀冷缩的道理,由于原告的严重不负责,造成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2、整个主体工程只有西厂房和维修车间,检验报告书的第四项第9页对于“维修车间梁下墙体出现的竖向裂缝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①由于未设梁垫,砖墙局部承受荷载过大,②该部位砖墙砌筑不规范,错缝过,容易形成通缝。鉴于现状比较危险,该建筑应立即停止使用。”

同时在鉴定书的最后一页还存在问题有:西厂房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墙体很容易产生失稳倒塌,危急房屋内部工作人员的生命。

对于整个主体工程只有西厂房和维修车间,检验报告书中对于维修车间的鉴定结论是应立即停止使用,对于西厂房的鉴定结论是墙体很容易产生失稳倒塌,危用房屋内部工作人员的生命。也就是说整个工程是一个豆腐渣工程,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了工程的无法使用,在北京寸土寸金的今天,工程闲置几年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此项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那么根据的法律的规定,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可知:原告对此工程没有进得修复,再者经过检验报告书可知此工程不合格,那么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安公司劳务分包的地下连续墙属于隐蔽工程,在建筑施工完工后表面看不到施工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必须等土方开挖下一个工序才可以发现质量问题缺陷。

地下连续墙施工是利用挖槽机械,借助于泥浆的护壁作用,在地下挖出窄而深的沟槽,并在其内浇注适当的材料而形成一道具有防渗(水)、挡土和承重功能的连续地下墙体。因墙体在地底下,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及工序要求,必须等土方开挖,才能知道墙体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对于质量要求的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要求:工程质量按总包合同质量约定以及国家、行业的规定,达到验收合格率为100%.其中:1、侵限:严禁侵入车站结构主题内或围护结构位移过大造成车站主体结构墙壁过厚;对侵入车站主体结构部分由*安公司负责修复处理;2、漏水:连续墙止水,确保土方开挖中不得出现漏水和大面积渗水,如有发生,*安该必须无条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修复,并承担由此给铁**局造成的损失。3、压顶粱预埋:其他质量包括预埋件必须达到100%的合格率。

因此,本地下连续墙需等土方开挖见底后才可以判断是否完全符合质量要求。

现累数*安公司违约如下:

1、工期严重滞后达半年之久,严重延误了本工程完工工期。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对分包工作工期约定:从2008年7月25日开始,2008年11月25日结束。但实际上*安公司直到2009年5月底才完成所有连续墙的施工。中间,因其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我司多次要求其按照合同26条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场,其非但不听,反而在滋事闹事,2009年4月份时,不服从管理与我司发生打架事件。(详见施工合同以及双方最后的工程决算书、补充结算协议)

2、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①侵限;②、漏水;③、压顶梁预埋错误。(详见证据1—4,09年10月和11月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等会议纪要《XX线XX中心站地下连续墙侵限处理方案专替讨论会议》以及《深圳地铁一号线续建工程土建六标段第XXX 工地例会;证据13—18,有2009(060)、(082)、(085)、(089)、(095)、(097)《监理例会资料》;证据9《监理工作联系单》。)

3、拒不配合我司修复已出现的3个质量问题。(详见证据32,在监理公司要求修下,*安公司拒不处理。)

4、不文明施工,在工地施工拖沓。(详见证据31监理资料《关于5号线宝安中心站中铁**局地下连续墙专业分包商广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停工的报告》)

5、不服从现场管理。2009年4月,我司按合同要求其退场,其利用各种机械工具阻止我司清场,最后竟与我司发生了严重的打架事件。(详见证据31监理资料《关于5号线宝安中心站中铁**局地下连续墙专业分包商广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停工的报告》)

6、机械设备少且老旧,达不到施工的要求。(详见证据31监理资料《关于5号线宝安中心站中铁**局地下连续墙专业分包商广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停工的报告》)

鉴于*XX公司以上种种违约行为,除要求赔偿我司实际损失外,我司追加了要求其多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反诉请求,*安公司应一并支付。

根据2008年7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DT1-6-2”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0.5”之规定,劳务分包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除赔偿工程承包人损失外还需要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申请人劳务施工中达不到工艺和设计要求,导致施工的地下连续墙出现严重的质量缺陷,没有按照合同和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作业,作为一个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其理应承担包括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劳务分包合同该约定的10万元之违约金。

合同无效,转包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原告人与被告人2003年8月14日签署《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之时,并不知道原告人属下无具备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资质的工程队。原告人无施工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资质,故与被告人所签《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合同书签署之后,原告人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将整体工程转包予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很明显,原告人转包渔利是违反合同法的。

合同工程至今未验收

原告人在诉状中讲:“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并于2004年4月6日经东莞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原告人强硬坚持以“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作为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合同上约定的“工程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合格”,是违背双方合同原意的、不合法的。

任何一个建设工程,只能是建设方和承建方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才算工程验收合格。这是常识。本案原告人以与本案无关的“东莞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来替代合同双方的“验收”,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供电公司只负责安全通电的验收。即是说,只要符合安全供用电使用规定的,都会验收准予投入使用。供电部门并不对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用材逐项审查验收。所以,供电公司的“验收合格”替代不了合同双方的“验收”。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更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原告人在诉状中,提供了一份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受本案原告人的委托,“为永泰花园施工10/0.4KV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经东莞市供电局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这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人与被告人已对合同工程“验收”。原告人在诉状中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只有施工单位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建设单位的经办人签名,也无设计单位、监理部门(可为供电部门)盖章认可,只能证明合同工程至今未经合同双方“验收”。且这份《工程竣工交接证书》中的施工单位,也不是原告人。被告人怎么能与合同无关的一方签《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呢?既然至今合同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人又何来违反合同的第三条二项呢?建设部、监案部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1.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罚款。”所以,工程不验收是不合法的。

那未,为什么被告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呢?①供电部门已验收,可使用;就算不符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要求,使用也不违法;②工程本已延误,影响了买楼客户的入住,如果再停电验收,客户受不了,所以不能停下来验收,或验收后再使用;③合同未规定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准予通电使用为合同工程的验收条件;所以,通电使用了仍应对工程进行验收;④竣工后,原告一直未有验收报告,只一味追工程款;而被告则坚持要对工程验收。原告认为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准予通电使用就是验收,不同意另组织验收。双方一直争执。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未依法招标而无效

上诉人在上诉状第1页中称:2009年9月18日之前,上诉人就发包涉案工程在网上发布《招标通知书》;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将其根据招标文件提前填充好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陈军用贴纸将“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覆盖后,双方签订了五份合同;上诉人将其中两份交给被上诉人并留存两份,最后一份在涉案工程开工前由双方送至达旗城建局备案。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该段关于涉案工程招标投标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其从未在2009年9月18日之前就涉案工程在网上发布《招标通知书》,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也从未就该内容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依旧没有提交与招标相关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招标情况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邮件及附件《鄂市义乌小商品市场施工招

标文件》(招标编号:CXSG2010-019),该电子邮件及附件由上诉人技术负责人陈军于2011年7月12日下午3时26分发送给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雷世涛。

该份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地点:达旗树林召镇三顷地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181078.06㎡,框架及框剪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标段划分及招标范围:本工程划分为五个标段:??三标段:义乌小商品市场B区,总建筑面积:36356.29㎡,框剪结构,4层。施工工期:2010年04月10日计划开工,2010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施工总工期200日历天。”

由上并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是在2009年9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前,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招标文件,该招标程序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订立书面合同”的招标投标活动程序的规定及其他有关强制性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完全正确。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却明确约定了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关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详细过程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进行过多次磋商,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与检验、合同价款及支付、保证金、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争议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探讨,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

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雷世涛、上诉人的董事长田爱民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上诉人的董事长办公室共同商谈合同的具体条款,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下简称:鄂市中院开庭笔录)中称:“签订合同是我负责联络的”、双方所商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白版本是“我买的,去工商局,一份10元”、涉案工程“没有招投标”。

当谈及合同价款时,双方最初约定平米单价1900元左右,后经反复协商最终确定平米单价不低于1800元。为保证合同各项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同意由与被上诉人同行的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屈桂田执笔填写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空白内容。

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均明确载明:“合同价款执行预算结算方式,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其中基础至一层付总价20%,二层至封顶付总价的20%,装饰工程完成付总价20%,水电安装付总价20%,竣工验收付总价15%,留5%保值金,期满付清。”

合同的空白之处填写完毕后,被上诉人当场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雷世涛、上诉人的董事长田爱民也签了字;在需要上诉人盖章时,田爱民推说因公章不在,需暂留合同,等盖完章后通知被上诉人来取。在上诉人盖章期间,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陈军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未授权的情况下,用“市面卖的固体胶”、于“我发现有不妥地方后用纸条贴住,填写了其他内容”,即用纸条将“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覆盖后填写了“具体付款情况如下”(见鄂市中院开庭笔录)。之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了两份由上诉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上诉人单独将其所持三份合同中的一份送至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就是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详细过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工程技术人员陈军在鄂市中院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严重不符,代理人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那么在变更之处应由双方盖章确认,至少应有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但通过原审及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陈军是在订立合同双方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该行为应是非法的、无效的,是对被上诉人利益的极大侵犯,被上诉人对此坚决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瑕疵。

2、以“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是合同订立、履行的客观基础

1)、如果没有“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约定,则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正因为双方约定了平米单价,并结合合同附件1关于“建筑面积(平方米)约36000”的约定,才能计算出涉案工程在订立合同之时的总价款(1800元/平方米×36000平方米=64800000元),从而使分期付款的约定有了计算的基础。

2)、如果没有“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约定,则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

在2009年9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先后四次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共计6000000元,根据双方以合同总价款的10%计取履约保证金的口头约定,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正是以1800元的平米单价计取的(具体计算公式见上)。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已证明“每平米不低于1800元”的约定基本符合涉案工程的造价情况

①、上诉人在上诉状第2页中称:“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73094802元”,那么,如果以上诉人认可的73094802元除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涉案工程建筑面积38404平方米,则平米单价为1903元(73094802元÷38404平方米);

②、上诉人在上诉状第2页中称:“被上诉人(雷世涛)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6847895元,已付32647150元,下欠款为保修金”,那么,上诉人认可欠付的保修金为4200745元(36847895元-32647150元),如果以欠付的保修金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质保金比例5%,则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4014900元(4200745元÷5%),则平米单价为2188元(84014900元÷38404平方米)。

由上可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认可的数据计算出的平米单价远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约定的1800元平米单价,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平米单价的约定是经过充分考量、详细论证的,绝非空穴来风!

被上诉人已经依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承包内容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外抹灰工程、屋面工程、台阶、散水、砼垫层、水电安装工程、消火栓工程、门窗工程等所有土建内容(含雨水管不含室内二次装修工程)”。

2011年8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工程施工签订了一份文件(注:该证据由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该文件第3条约定:“门窗为甲供,只取规费、税金”。

2011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只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进行相应的调整。

该条调整为:土方工程、主体工程(含砌体)、屋面工程、窗体工程、内外抹灰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室内暖沟及室内排雨水工程,砌体与现浇板内的强电线管,其余项目全部为甲方自己施工,另行结算,与乙方无关,在竣工备案时甲乙双方积极配合,甲方负责把水电资料交付乙方,由乙方报交城建部门审核”。

通过以上的合同、施工文件、补充协议,可以清晰地反映出:

1)、“土方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外抹灰工程、屋面工程”未发生变更,该四项工程依旧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工程范围;

2)、“台阶、散水、消火栓工程、门”发生变更,该四项工程已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工程范围;

3)、“外墙保温工程、室内暖沟、室内排雨水工程、砌体与现浇板内的强电线管”属于被上诉人新增的承包工程范围;

4)、“窗”的材料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只计取规费、税金。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为对原工程承包范

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及根据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情况而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的调整所签订的施工文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对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被上诉人也是根据这一系列约定履行施工了义务;施工文件、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并不是减少了工程量,而是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调整,该调整涉及部分减量、也涉及部分增量,但仅仅是工程量的置换而已,工程量从总体上看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并不涉及工程单价的变更问题。

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的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

1)、关于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施工的项目及工程量共九项,分别为门窗工程、涂料工程、层面防水、室内装修、外墙保温、室外台阶、地面工程、采暖工程、以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

依据上述合同、施工文件、补充协议可知,门、涂料工程、层面防水、室内装修、室外台阶、地面工程、采暖工程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窗体工程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但尚未施工,不涉及扣减施工费的问题;外墙保温工程本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但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外墙保温结算单已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该项施工,且该结算单的内容为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四个标段的维修费,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至于没有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认为该主张及其提供的照片纯属上诉人的主观臆造,不具有任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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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

原告仇某某在法律上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仇某某所签《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本案涉及工程款项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年版)计算,或者参照合同总包干价计算工程价款。

退一步讲,即使本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原告仇某某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亦未提出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

该项工程于2005年12月10日竣工,2005年12月12日经业主验收合格。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以及《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第十六条规定,验收后28天内,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但是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结算报告,导致本项工程一直没有办理结算手续。

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

(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

如前所述,因原告原因未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尾款的日期还没有确定。因此,被告至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二)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尾款并非其主张的119558.18元,而是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共35000元

原告与被告最初协议是270000总价包干。增项按照20000元价款并入合同,双方均认可。综合合同总价及增项价款,该项工程合同总价款应该为2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预先支付的255000元,实际上包括质保金在内,被告还有35000元的尾款没有支付给

原告。

1、对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提及的第二次增项(祥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纯粹是原告伪造。

其一,被告从来就没有向原告提出第二次增项。

其二,被告派驻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员郑龙兴没有在该“增项单”上签字认可。郑龙兴是该项目的总体负责人,该项目施工中的任何书面文件,尤其是关于工程增项及价款的重大事宜,如果没有郑龙兴的签字认可,绝对是无效或者伪造的。

其三,被告没有任何员工在该“增项单”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增项单”推测,原告企图通过模仿被告员工、质检员黄德强的签字来达到其非法目的。但是,首先,“增项单”上的“黄德强”三个字并非黄德强本人所签,肯定是原告或原告的关系人伪造;其次,该“黄德强”签字没有注明具体签字年份,只是写着“元月9号”。不可能是2005年元月9号,因为此时主合同还没有签订(主合同于2005年5月5日签),工程根本就没有开工。如果是2006年元月9日或2007年元月9日,也不可能,因为该工程已经于2005年12月12日经过业主验收交付。再说,质检员怎么可能会在工程验收后近1个月或13个月这么长时间里提出增项?很显然,原告在造假;再次,退一万步讲,就算是黄德强亲笔签名,黄德强作为一个只“负责工程全面质量检查以及现场施工管理规范”的质检员,是没有权力提出增项和结算价款的。那么,黄德强这么做,肯定是他和原告合谋诈骗被告的财产;第四,再退一万步讲,即便“黄德强”有权力签字并有效,“黄德强”签字认可的增项工程价款也只是12488元,而远远非原告所主张的43171元。原告主张43171元,其不良居心昭然若揭!

其四,原告在“增项单”上的签字是4月7日,没有注明年份。原告究竟是哪一年签的字无从知晓。2005年因为主合同尚未签订而不可能,而2006年4月7日,黄德强已经离开公司好几个月,原告此时单方面在该”增项单“上签字,其非法目的不想而知!还有,原告签字日期和“黄德强”签字日期(1月9日)不仅不一致,而且相差甚远,更加有力地说明了原告企图通过伪造“增项单”来达到其骗取被告工程款的目的!

其五,真正的增项单上并不需要在左上角注明“仇某某施工班组”的。这可以和真正的增项单(证据三)比对。

其六,“增项单”“项目”一栏九次出现“××面积”项目。众所周知,在建设工程中,面积应当作为计价单位,而不可能成为“项目”的。被告作为一个专业公司,其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员是不会出现这样明显而低级的错误的。真正的增项单(证据三)也是按照面积计价,却在“项目”一栏中没有出现一例“面积”二子。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提交的另一份清单(没有作为证据)也同样把“面积”作为“项目”。很显然,“增项单”肯定是一位非专业人士所作、所伪造!

其七,“增项单”所增项目、金额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如此草率的更改?到底是谁所更改?如果是被告确实需要这样大部分更改,被告肯定会出具正规的打印文件,而并非用钢笔在上面随便划拉几下!

其八,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78171元中显然包括了14500元的质保金。这14500元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5%从290000元总价款中提出的。原告主张的78171元中也包括了43171元,这显然是根据“增项单”所得。很显然,原告并没有从这43171元中提出质保金,已经充分说明原告把这43171元排除在工程总价款之外。原告为什么会这么做呢?原告这自相矛盾的做法,恰恰说明了原告对其伪造的43171元的增项单,没有起码的底气。从而正好说明了原告伪造的事实!

以上种种事实表明,原告提出的这份“增项单”属于伪造及原告骗取工程款的企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2、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部分41387.18元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出,却在法庭决定第一次开庭的时间突然提出增加该诉讼请求。原告对如此“重大的事项”、如此“高的价款”,起初没有提出,与其说是“遗漏”,还不如说是“根本不存在”,是“炮制”!原告的行为已充分说明:原告对这部分请求最初根本就不认可,只是之后在其他人的挑诉下,抱着侥幸的心理,企图达到骗取被告财物的目的。

其次,原告不能提出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单据,而仅凭几张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其该部分请求成立。原告提出的两份证明(证据二十、二十一)从形式到内容如出一辙,显然不是“证明人”蔡惠新、蔡国华单独的、真实的意思。不难看出,这两份证明都是原告事先拟好,在第一次开庭前随便找两个人签字而伪造的。

再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作量和价款的增加,相反还可能导致工作量和价款的减少。即便被告对少部分项目作了变更,变更后的价款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

第四,除第一份增项单(证据三)外,被告没有在该工程中没有增加其他项目。

第五,吊顶风机标高更改没有造成原告返工。该更改是在原告对此项目施工前作的变更,且工作量也没有增加,原告返工纯属子虚乌有。

第六,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再次没有从其“炮制”的这个请求中按照合同约定的5%提出质保金,同样说明了其对其伪造证据的事实的心虚!

(三)保修期未到,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质保金不应该支持

首先,《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七条规定保修期为2年。该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12月12日。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应该为2007年12月12日之后。如果到2007年12月12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作为有良好信誉的企业,会把这些质保金一分不少地支付给原告。但是现在,保修期未到,根据法律规定,质保金是不应支付给原告的。

其次,原告质保金计算自相矛盾。《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及其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第一项第2小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显然包括14500元的质保金,这14500元是290000元的5%所得。姑且不论“增项单”(证据四)总价款43171元及增加诉讼请求41387.18元是真是假,原告既然知道从合同总价290000元中提出质保金,为什么在“增项单”(证据四)43171元及增加诉讼请求41387.18元却没有提出质保金?。原告这么做已充分说明其认可的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原告的主张应是自相矛盾!实际上,该项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27万+2万),其5%的质保金为14500元。

(四)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被告之所以到现在还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完全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结算报告所致。这并非是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也只能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5年12月12日起算。

再次,利息计算的基数应该为合同尾款35000元扣除质保金14500元,即20500元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希望贵院能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开庭时出示的监理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据不真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规定。

从监理公司的意见书看出,监理公司每周都对上一周的施工问题提出意见。原告在2002年9月29日(星期天)撤场,按监理公司的工作程序,如原告施工有当时没有发现的质量问题,其应当在2003年10月6日(第二周的星期天)之前提出问题,而不应该在2002年10月10日(第三周星期四)提出,被告让人出示假证据,连时间都算错了,且2002年10月10日的监理公司的意见书并未按规定加盖公章,且被告当庭也提不出原件。

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负有举证责任,其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违约。

(一)按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进行技术安全障碍交底,并履行技术交底交接签字的义务,以确认原告应如何施工才算合格施工,双方因施工质量出现争议,才有据可依。

(二)证人赵某系被告第十项目部的承包人,被告不支付拖欠原告欠款,赵某就可享有这部分欠款的所有权,其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

(三)证人刘某与被告有合作关系,每年向被告提供价值数百万的劳务,被告也欠刘某的劳务费,在开庭前,本代理人听见被告的工作人员赵某还承诺刘某作证后可以支付部分欠款,并交给部分工程给刘某施工,刘某为了自身利益不得不到法庭做假证,其证言不真实。

由于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的合同价不是固定价,实际支付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价和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再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

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筑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皆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计量与计价均有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签字以及监理驻地办签字并盖章,应该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该工程未经被申请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由于工程于2006年交工验收并通车使用,应该视为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以为经过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以及拒不退回保证金,其理由不能成。同时,申请人早于2006年11月就提交了决算报告以及资料,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其后,又多次就对方拖欠工程款问题进行催促,但被申请人一直予以理睬。所以,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应该视为对我方决算金额的认可。

关于质保金与缺陷责任期问题

由于招标文件专用条款49.1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本项目交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合同协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从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是不是意味着为至今没有签订交工证书,所以缺陷责任期未满,质保金也就不用退回了吗?

首先,这个逻辑是不能成立的,本案有责任组织交工验收的是业主,有权签发以及有责任签发交工证书的也是业主,业主为了拖延保证金的退回,可以永远不去签发交工证书,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因为工程是属于发包人的财产,承包任务完成后,工程项目由承办人交付给发包人,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国务院令第297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组织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又是发包人的权力。从义务方面而言,发包人对已竣工的工程,必须及时进行验收。由于没有及时进行验收而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能将理应由自己履行的义务转嫁于施工方,同时由于发包人没有及时组织验收而给施工方造成损失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其次,《建筑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竣工工程必须经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否则不得交付使用。这属于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规定既是对发包人权利的限制,又是为了维护发包人的最终利用。若发包人强制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出现的质量或者其他问题,只能由发包人自己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所以被申请人以该工程未签发交工验收或是缺陷责任期未满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以及不退回保证金,其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请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业主早已经使用,应该是为验收合格;且工程质评定为95.64分,根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21条标准,应该评定为优良,同时也是被公认为优良,保证金早就应该予以退还。

综上,工程交付使用后,业主唯一的义务就是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于通车后一年退还保证金,被申请人未能及时付款,除了应该立即支付外,还应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申请人认为质保金退回期限未到,也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延期付款利息问题

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根据《解释》第1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再根据《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所以,某高速公路已经于2006年12月15日通车使用,申请人在此之前承建工程就已经交付使用。自此,被申请人就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未付款的,除了应立即付款外,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根据质保金约定条款,质保金扣留比例为工程款的10%(共计扣除保证金为10258402元)并于路基完工缺陷责任期满还返30%,路面完工后还返30%,其余40%缺陷责任期满还返。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还返,所以,也应该支付延期利息。

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没有验收但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为交付之日,未付款就应该承担利息。

建设工程要从主体和客体及内容三方面认定

我们都知道,审理民事案件关键在弄清和把握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方面构成。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内容、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三者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三个因素中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民事法律关系就无法成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事实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一旦发生和变化,就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现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主体方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四、五条的规定,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一种特殊主体,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相应的资质等级,否则就可能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

而本案的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资质等级证明。

2、同样,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必须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作为合格的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需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报建、立项、审批,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办理合法的手续后,才能将工程对外发包。

而本案的被告根本未曾拥有本案双方所讼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施工前后均属于原“徐州金鑫彩色屋面板网架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也未曾申请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根本不具有“发包人”的主体资格,用一句流行语,被告就是“被”发包人了。

那么,本案原、被告之争,犹如两个局外人为了一起本应和自己无关的纠纷却大打出手一样可笑。

二、本案客体方面

本案在客体上,涉及物和行为,其中“物”——工程、“行为”——施工。

1、双方所争议之“物”,即工程,上面已经说过了,它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者“徐州金鑫彩色屋面板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即所谓的“发包人”无关联性。

2、双方争议所涉及的“行为”,即施工,又是一种什么样的状况呢?大家知道:任何行为都是一个过程,并且由相关的环节组成;而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该行为及其相关环节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是一个在当时涉及所谓的“400

万元”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它是一种连续性行为,应包括招投标、签订合同和备案、绘制和提供图纸、开工、材料设备的采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工程交付等基本环节。

从法庭质证的情况来看,本案在“行为”方面主要存在以下诸多问题:

(1)原告未提供工程招投标方面的证据,而在当时的徐州一个涉及400万元的建设工程肯定是要经过招投标的;

(2)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名称和印章明显不符;该合同未经备案;同时,该同一工程在同一时期却存在一份经过招投标、备案、合法竣工验收的合同(发包人:徐州金鑫彩色屋面板网架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人:铜山县教育建筑总公司,监理单位:铜山县天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3)工程图纸的绘制日期,晚于开工日期;

(4)原告未提供按约定应有被告“鉴定认可”的采购材料设备方面的单证;

(5)一个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且其中的材料设备款就达到近300万元的工程,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居然能从未向被告讨要欠款、而由自己承担起如此大额度的材料款的垫付或赊欠负担?不知原告能否提供相关垫付、赊欠的账单?

(6)原告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共加盖有四个印章,却有三个印章与竣工验收日期相矛盾:原告自身的印章,是用三年之后才允许使用的印章加盖的;被告的印章,是用已经作废了六个月的印章加盖的;监理单位的印章,也是用三年后才允许使用的印章加盖的——此份证据属于最典型的伪证。何况,原告也未提供该工程是否存在委托监理协议等证据——即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与监理单位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关系;

(7)原告所谓的《工程结算书》根本没有送达被告,更不用说是否得到了被告的认可,那么,也就无法确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8)原告未提供“工程移交协议”之类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工程是否交付?何时交付?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却主张“迟延利息”,叫合议庭如何确定“交付之日”?

——针对上述(7)、(8),如果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法院只能按照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起诉之日”来确定“应付款时间”。

特别声明:本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是在假设原告已提供的合同等证据可为法院认定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而上述证据,即使能为法院所认定,也由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起诉时离其应主张权利之日已远远超过了二年,故原告的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但是,基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上述如此多、如此严重的问题和瑕疵,被告方已在本月4日上午法庭质证时、后又在昨天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我方坚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伪证,不但要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还强烈要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权利。

在此,我想特别提醒对方:任何人要想让自己所主张的权利能依法得到法院的认可,必须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否则,你的主张不但无法得到认可,甚至还有可能冒着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用等风险(有句老话叫:偷鸡不成反蚀把米)。我从事法律工作二十多年了,第一次碰到如此轻率的诉讼、如此破绽百出的举证,在媒体、网络资

讯如此发达的今天,此案只要向媒体、网络一公开,就可能成为哄动一时的笑料。因此,只要稍有法律知识和社会常识,此案都不会这样来起诉的;同时,我想,也没有哪一位司法工作人员会冒着可能让自己陷于“枉法裁判”的风险来支持你的!

关于质量问题违约。

1、质量问题是因本诉原告临时擅自修改图纸所致,主要使得房屋立柱直径不合格(腾出空间好放洗衣机)。

2、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施工验收规定,本诉被告每完成一道工序或单项工程,都须本诉原告方验收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所以,本诉被告每一道工序或单项工程都是被本诉原告认可了的。就是按行政机关所指出质量问题,其责任也在本诉原告,而不在本诉被告。

3、工程的施工员及监理都是由本诉的原告派出,本诉的被告只负责做工。如有质量问题也应是本诉原告承担。

4、本诉原告退还质保金,也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至少还说明质保金条款已变更废除。

本诉原告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上错误。

1、本诉原告不应当以整体完工的结算方式来对未完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施工方是包工包施工材料方式承包施工,因此,施工方是以整体工程建设来购进材料与设备的,这些材料与设备的成本要摊入整个工程中去。如果将这些材料与设备只摊入到现已完工程里,无疑施工的成本大大提高,对施工方是巨大的损失。如果按合同以整体完工结算方式结算,那就需要对本诉被告补偿临建水电机械材料设备等未能摊入的成本损失171826元。(合同总面积为10986.35

m2,实际完成9165.87 m2。临建水电机械材料设备等总开支为865337元。总开支865337元÷总面积10986.35

m2=78.76元/m2;总开支865337元÷实际完成面积9165.87

m2=94.4元/m2,每平米增加94.4元/m2-78.76元/m2=15.64元/m2。总面积10986.35 m2×15.64元/m2=171826元)

2、本诉原告计算与克扣费用不合情理。①9#、10#塔吊费用2月租金是50000元,本是由本诉原告承担(是本诉原告施工所租赁而非本诉被告),却在计算费用时无故扣除本诉被告80000元(本诉原告证据七);②防水做油本是本诉原告组织人施工的,并不在本诉被告的合同内(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但本诉原告将此费用划为由本诉被告承担一万多元(本诉原告证据七);③9#、10#栋基础地质差,按建筑安全必须要达到硬土层的要求,所以挖地基要超深(并非错误超深,如果是,当时本诉原告就应当提出)。本诉被告本应对超深部份计付工资,但相反还因此扣除本诉被告18000元(本诉原告证据七);④对于架空层超高部份面积1686m2(地下室主楼净高6米,架空层净高5.4米),本诉原告也应当向本诉被告支付超高部份的民工工资138670元;⑤在本诉原告计算的施工面积上只算到8991.69

m2,少算了阳台一半的面积174.18 m2;⑥11#、12#、13#地下室面积3900.754m2,架空层面积963.45 m2,合计面积4864.2

m2,是没有卡墙,内外粉刷和瓷片贴项的,应按350元/m2结算,再只能扣除10元/m2作为未完工程的费用。本诉被告却按整个面积扣除103元/m2;⑥11#、12#、13#标准层面积4405.35m2,本诉原告却强行扣除123.6元/m2。如果本诉原告只按350元/m2结算工程款,扣除也只能按350元/m2的比例扣除,所以也就只能是按114元/m2扣除作为未完工程费用;

⑦在做砖胎模上,本诉原告只按150元/m3计算。这在整个建筑行业是没有的,实际上也是没有任何人能做得起的。在做砖胎模上,应按当前市场行情来计算;⑧本诉原告在贴片砌墙内外粉饰上,都按总面积平方比扣也是严重不合理的。应按实际情况来扣,有则扣,没有则

不应当扣;⑨9#、10#栋由于是在本诉原告的高压下且年关时帮忙施工,应按国家定额标准或当时的用工实际情况结算,而不应按本诉原告随意结算。

3、本诉原告所称的按350元/m2结算工程款,那只是向外公开的书面合同中所约定,而实际私下约定的是按370元/m2结算。(证人###等人证实)

关于本案《劳务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使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李某某也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关于送达。

xx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是:上诉人及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换言之,他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但是xx公司的这一主张是与事实相违背的。本案卷宗中所保存的相应的送达回证及xx公司在送达回证上所盖印章就可以很清楚的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将相应的诉讼文书送达至xx公司,因此就原审判决的程序而言,完全合法。

2、关于双方签订的《xxx花园绿化工程合同》。

xx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二是它与xx园艺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份《xxx花园绿化工程合同》。应该讲,这种主张xx是与本案证据不相符合的。

首先、这份《xxx花园绿化工程合同》是经过双方盖章确认的,这上面有xx公司的公章,而且,该合同原件就在卷宗中。

其次、在xx公司提出了这样的上诉理由后,为了证明合同上的公章确实为xx公司所拥有,代理人还专门跑了一趟工商局调取了xx公司相关的工商档案,从xx公司在工商档案中也用了同样的公章就可以看出:《xxx花园绿化工程合同》确实为大富公司所签。

3、关于xx公司所提出的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及有关工程质量的上诉理由。

对于这两项上诉理由,首先我要说,这两项上诉理由比前两项要有进步。为什么这么讲?因为前两项是完全无视事实,而这两项上诉理由至少它承认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绿化工程的施工关系,换句话讲,xx公司至少承认了xx园艺公司确实为它进行过相应的绿化工程,这总比无视事实否认一切要好,所以说,有进步。

但是,和前面两项上诉理由一样,后两项上诉理由也是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的,原因如下:

第一、xx公司宣称的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及口头协议的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中的书面合同确确实实的存在着,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结算等内容都作了具体的约定。

第二、xx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不仅与事实相违背,而且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1、xx公司既然称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是由xxx公司免费为xx公司试种部分绿化,既然是免费,为什么xx公司又要向xxx公司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项?

2、如果说这20万元是支付的成本费,那么按照xx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如上诉人满意,则支付成本费”的说法,xx公司对该绿化工程应该是很满意的了,那为什么又在同一份上诉状中声称绿化工程在数量上极少、质量非常低劣?

3、如果xxx公司进行的该项绿化工程质量如此不好,那么按照xx公司所

称的免费试种的口头协议,xx公司又为何要支付这20万元工程款?

所以不管从什么角度看,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都是自相矛盾、站不住脚的。

第三、根据本案事实,该绿化工程的养护期为一年。xx公司在签收竣工报告时不但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反而在竣工报告上注明“工程已结束”;在签收结算报告时也没有对工程数量与质量提出异议;甚至在长达一年的养护期里也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却直至本案进入二审时,才提出这样的主张,显然是于情不合、于理不容,于法相背。

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违约金2268400元不能成立

1、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前。

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2007年2月8日,也只有十几天的违约时间,怎会有226840元的违约金。

2、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付款日期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无违约金条款。

3、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在支票根已签字言明:“按双方协议,全部结清劳务费。”

因此,双方关于该项劳务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了,不再有任何纠纷。

4、被告无逾期付款的事实

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是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报送过工程进度量,因此被告自然无付款义务,付款违约金也就无从谈起。

5、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结算书

(1)原告主张送达的结算书,被告未收到过;

(2)根据合同,双方也无关于默认结算书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涉及的第24.2原文如下:“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该条文明确规定付款的日期为: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日内付款。

(3)实际上,双方共同委托求实公司鉴定的行为,已表明之前双方未有结算确认。

7、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报送过相关索赔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6.4条的规定:此类索赔,原告应于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1天内,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被告在收到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天内给予回复。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曾按合同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8、原告按照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在该合同之后,双方对劳务费之相关事项又达成新的协议,并按新协议已解决完毕。

原告请求遣散费不能成立

1、原告本身是劳务公司,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工程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关联性,公司对其员工可以继续留用,也可以辞退,这是公司自己权利。

2、原告遣散费损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遣散费损失证明资料,是否确实存在相关人员无法确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当时就在工地;另外费用支出没有领款人的签字,显然违背常理。

四、本案违约的是原告

原告在工期上严重违约,且在钢管焊接等施工质量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应在2005年11月17日完工,但至2006年5月8日解除合同时,原告仍未施工出地面,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监理人验收记录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照片、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请法庭予以认可。

根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之规定,监理人是受建设方委托进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单位,其参加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监理意见。除非建设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监理人违法违规验收,否则应认可监理人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其验收记录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具备约束力。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是不成立的。

本案中,由于监理人是受被告委托对原告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其不具备做虚假验收的动机,验收记录比较客观。而被告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冲突,照片无法证明形成时间,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具有易变性。因此,监理人验收记录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照片、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请法庭予以认可。

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启用该工程项目,不得以质量问题及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

综合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的规定,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或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或转移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便被告未曾进行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启用该工程项目,不得以质量问题及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荆州明达会计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接受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荆明价鉴字[2013]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在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该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了认定:(一)可以确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3286721.41元;(二)施工完成尚有争议的工程价款为88918.76元。今天的庭审质证阶段,原告与被告对43286721.41元均没有提出异议,该部分毫无疑问可以认定;对施工完成尚有争议的88918.76元这一部分,人民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察也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已施工完成,原告在举证阶段就本诉部分向法庭提交了《贵州省松桃高力2500t/d水泥熟料生产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附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附件)、各子项交安记录,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有争议的部分系原告施工完成的,而被告主张属于系其自身或委托第三人完成,但在今天的法庭上没有提交采购合同或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作为支撑,依法不能成立。很显然,有争议的88918.76元对应的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的。因此,代理人认为,

43286721.41元和88918.76元对应的工程均应认定为原告完成的。

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自行采购并提供给原告的材料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的价款为14855142.7元。根据《施工合同》及附件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提供材料价款1.3%的保管费,即193116.9元(14855142.7元×1.3%)。

由上可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3568757.03元(43286721.41元

+88918.76元+193116.9元)。

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确认被告已支付现金1860万元,材料折抵工程款14855142.7元,合计33455142.7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13614.32元(43568757.03元-33455142.7元)。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

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明确陈述,被告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未办理交付手续、也未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已于2009年9月30日点火生产,投入使用。被告实际移转占有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2009年9月30日为应支付价款之日,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即3—5年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4%,向原告计付2009年9月30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期间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截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950478.42元[(10113614.32元×0.064/年×(4年+181天);被告应按前述标准继续承担至本案实际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

就本诉部分,截至本次开庭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合计13064092.74元。

反诉原告以工期违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在今天的法庭调查阶段,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证据二各子项施工图、证据三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要求、证据四子项开工通知书(见证据十五中涉案工程各子项出图、会审、开工、验收时间表)等反诉证据。从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反诉被告在工期问题上不存在违约情形。其理由是:

(一)《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全线竣工并点火试产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只是计划工期。同时,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点火期,包括了土建部分施工工期和机械设备安装工期,而机械设备安装部分反诉原告另行发包给了第三方,作为土建部分的施工人反诉被告无法控制第三方的工期。因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认定属于约定不明。

(二)从涉案工程的出图时间、图纸会审时间、各子项开工通知时间来看,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出图时间、图纸会审时间、压缩空气站子项工程的通知开工时间均比施工合同约定的点火期2008年12月28日分别晚了6个月、5个月、2个月。按施工设计图、图纸会审要求、开工通知时间组织施工是施工人的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而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总点火工期内,反诉原告连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通知反诉被告开工等工作都没有完成,作为反诉被告的施工人来讲,怎么能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总点火期内完成。因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是不合理、不科学的,不能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

(三)反诉原告就各子项工程通知开工的最早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最晚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反诉被告完成子项工程实际交付给机械设备安装单位的最早时间是2008年11月3日,最迟为2009年5月30日。由此可见,反诉被告均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子项施工任务。

(四)贵州凯达岩石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交的地质勘察报告时间为2009年5月7日,由此可以判断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提交地质勘察报告。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十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地质结构非常复杂,基础工程施工难度大,工期无法把控。因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不合理的。

(五)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五)中关于要求拨付工程款的联系单来看,反诉原告

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反诉被告无法正常施工。

(六)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可以看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反诉被告不能控制的停电等第三方原因。

综上,反诉原告以工期违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施工合同就推迟工期的违约约定不明。

施工合同约定每推迟一天完成施工,罚款10万元。首先,从合同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约定的是罚款而不是违约金。其次,罚款只有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苛以罚款,合同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一方无权对另一方苛以罚款。施工合同中关于罚款的约定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的平等原则。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反诉原告认为罚款是违约金,约定的罚款金额为每推延一天罚款10万元,这一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不超过反诉原告实际损失30%的标准降低违约金。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尽管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工程小部分子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修复费用为3913315.5元,但从该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出现这一结果的主要责任在于反诉原告一方。(一)勘察单位在涉案工程即将完工时即2009年5月7日才提交地质勘察报告,且勘察单位不具备涉案工程项目需要达到的勘察资质。因此,勘察单位作出勘察报告无法达到科学性、准确性的要求。设计单位在没有勘察报告的情况下就作出施工设计图,设计单位作出的施工设计图也是缺乏科学依据的。由此可见,导致涉案工程循环水池及泵房的沉降不均匀,是地质原因及设计原因引起的。

(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反诉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没有完成前,就将工程发包并要求反诉被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是先进场施工,再设计,再勘察,这一做法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要求,明显属于违法违规发包。反诉原告的违规发包,是导致涉案工程小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建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材料的,发包人不得自行采购或指定承包人采购建筑材料。本案中,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材料均由反诉被告采购,而反诉原告却自行采购材料提供给反诉被告和指定反诉被告采购材料,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反诉原告自行采购并提供了部分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也指定了反诉被告购买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这一部分建筑材料是否合格,鉴定机构没有进行鉴定。不能排除反诉原告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和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反诉原告这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也是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反诉原告的工程质量观念不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同意坚持要反诉被告将两个不同厂家生产的水泥混合使用,严重违反了强制性规范要求。两种水泥混合使用,会使混凝土强度降低。这是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又一重要原因。

(五)《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均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反诉原告在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未办理交付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不能排除反诉原告使用不当导致质量问题。

从以上(五)点不难看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要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反诉

原告应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修复费用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涉案工程尚未实际修复,未产生修复费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修复费用条件未成就。截至开庭之日止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修复,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修复费用3913315.5元也只是预算,该修复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目前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条件未成就。

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应当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列入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中“第十七、劳动争议”项下的“163、劳动合同纠纷……(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种来处理的。因此,如果把本案界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那本案就应当先经过仲裁。但显而易见的是,余太安不符合劳动法上有关“用人单位”的主体特征,黄文明与余太安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本案中,由发包人余太安提供建筑材料,由承包人黄文明组织工人进行工程施工,最后由发包人余太安根据建筑面积,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价款,这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

本案中,由于黄文明是一个自然人,实际上并无承揽建筑工程的法定资质,且双方也没有按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余太安于2008年农历三月,在工程已完工后已开始将工程投入使用,使用至今已达两年多,从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被告余太安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

首先,让我们看一看依照合同约定及本案证据被告到底还差原告多少工程款。

根据被告证据四五份工程结算确认以及被告证据五会议纪录,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2028358.03元。依据被告证据一中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所约定的内容:“除±0.00以下主体结构工程款外的形象工程款……甲方按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总价的90%。”xx项目到现在仍然没有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即,82028358.03元×90%=73825522.23元。而根据被告证据三对账明细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0468578.77元。因此,被告依约只需支付13356943.46元工程款,绝非原告所主张的21708995.05元。

其次,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拒付上述工程款。

1、根据被告证据五会议纪录,第三自然段:“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签订〈工程验收及付款协议〉后,先支付乙方办公楼一层,车位10个、住宅两套,余款从2010年7月份开始支付,到2010年12月逐月付清……”从上述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会议上形成以下合意:1、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有房产和资产作保障并且有详细的还款计划,这表明被告完全有能力也愿意偿还所欠工程款。

2、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及付款协议》,否则,被告为保障自身权益有权拒付。但在本案中,原告即不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也不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代理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 书代理词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榆林市榆阳镇杏墕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以下称备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工程所在地、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支付及返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和形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备案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6671335.76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0日租赁建筑施工物资及塔式起重机,并抽调技术骨干和优秀管理人员进场,并购买数百吨钢材、搭建5间彩钢房进场施工,因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不能施工,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备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8.1款:“发包人工作(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批件和临时用地…”、第六条28.1款约定:“…预付款的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19页)、第十条39.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当

发生28.1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页)、39.3款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任应继续履行合同。”(27页)、第三部分第六条28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40页),同时约定了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付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预付款,并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 综上,原告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原告与榆林市厚德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厚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以下称变更合同)因对备案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无效。 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2条、备案合同第二部分28.1款约定,《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变更合同因未经备案且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做出了重大变更,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禁止性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7号案例就G4冷库工程签订了经备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并

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

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 甲方:汴塘镇茸山村设施葡萄大棚建设 乙方: 一、工程名称:葡萄大棚(钢架结构),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 二、施工地点:汴塘镇马头村。 三、工程造价:约计万元。 四、大棚承包价格:长米,宽米,按元/平方结算。计算方法:按棚内面积算。 五、施工标准:工程使用的材料规格以施工图纸为准,施工质量按《徐州市棚建设施工标准》施工。 六、甲方权利及义务: 1、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监管工程质量,材料标准及工程进度。 2、保证水电路三通,拼提供无偿使用,施工地段场地平整。 3、负责棚区内的社会关系及治安安全,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 4、按合同拔付工程款,保证工程进度不受款项影响。 5、所发生的所有税、管理费等由甲方负责。 6、因场地水多无法施工时,负责排水。 7、分步分项验收,以免完工后发生质量纠纷。 七、乙方权利及义务: 1、必须按规定的材料规格、施工标准进行施工。 2、乙方对工程质量、进度负责。 3、在正常情况下不能按期交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4、如出现工程款拖付及拒付,乙方有权停工,并追回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

5、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注:天灾、大风、暴雪、洪水、侵泡,不可抗力等因素除外,甲方使用和维护大棚不当出现问题除外。 八、付款方式: 1、乙方工程机械运费:甲方代付。 2、机械进入场地,甲方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 3、买大棚材料前付20%。 4、挖完棚体时付25%。 5、卷帘机安装前付16%,验收后付清5%。 7、完工后扣4%作为维修费,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甲方一次付清。 九、竣工日期:开工之日起65天主体完成,注:阴雨天气、停水、停电、大风等工期延期。 十、棚头小屋、场地排水等工程甲方负责,不在乙方工程量内,本合同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出现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寿光市人民法院仲裁。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甲方:乙方: 法人代表:法人代表: 年月日

第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合同管理(五)

一、单项选择题 1、施工过程中,工程师下令暂停部分工程,而暂停的起因并非承包商违约或其他意外风险,承包商向业主提出索赔,则()。 A、工期和费用索赔均能成立 B、工期和费用索赔均不能成立 C、工期索赔成立,费用索赔不能成立 D、工期索赔不能成立,费用索赔能成立 【本题 1 分,建议 1 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题库收藏夹】 【加入题库打印收藏夹】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索赔成立的条件。施工过程中,工程师有权下令暂停全部或任何部分工程,只要这种暂停命令并非承包人违约或其他意外风险造成的,承包人不仅可以得到要求工期延长的权利,而且可以就其停工损失获得合理的额外费用补偿。 2、某工程由于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有误,造成施工总包单位人员窝工75工日,增加用工8工日;由于施工分包单位设备安装质量不合格返工处理造成人员窝工60工日,增加用工6工日。合同约定人工费日工资标准为50元,窝工补偿标准为日工资标准的70%,则业主应给予施工总包单位的人工费索赔金额是()元。 A、5425 B、4150 C、3025 D、2905 【本题 1 分,建议 1 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题库收藏夹】 【加入题库打印收藏夹】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索赔费用的计算。施工总包单位的人员窝工和增加用工是由于非承包商原因造成的,所以可以索赔,索赔费用的计算过程为:(75×50×70%+8×50)元=3025元。 3、某工程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租赁的施工机械窝工10天,该机械市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为1200元/台班,台班费1800元/台班,其中台班折旧费280元/台班;计划每天工作1台班,共使用40天,则承包人索赔成立的费用是()元。 A、4000 B、2800 C、12000 D、12500 【本题 1 分,建议 1 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题库收藏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GF—2017—020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住房城乡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说明 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示范文本》的组成 《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一)合同协议书 《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通用合同条款 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 通用合同条款共计20条,具体条款分别为: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

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前述条款安排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 (三)专用合同条款 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应的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在使用专用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专用合同条款的编号应与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的编号一致; 2.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专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满足具体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避免直接修改通用合同条款; 3.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有横道线的地方,合同当事人可针对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如无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则填写“无”或划“/”。 二、《示范文本》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示范文本》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示范文本》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发包活动,合同当事人可结合建设工程具体情况,根据《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合同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原告、 反诉为被反诉人, 由于本案证据较多, 且兼有本诉和反诉, 故法庭要求原、 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 尽的代理意见, 以 再次阐明诉 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 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 充。 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 1 、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 9 项诉讼请求,其中第 6 项诉 讼请求为:请求 被告支付涉案工 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施工的项 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 程造价 1, 125, 384.00 元。 以下统称原告) 与鄂尔多斯市 B 房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被告、 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 2011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 年 3 月1 日上午开庭审理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 自2008 年1 月1 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 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在宣读该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 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件1 )。 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 予以了澄清。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占: 八、、八、?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3、能否适用《内蒙古关于调整定额人工费和材料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建工 :2008 :319号)对涉案工程自2008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原告是否应对逾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针对焦点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 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无效 1、事实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

公园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标准版)

合同编号: xx公园土石方工程 施工合同书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 - 1

甲方: 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公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码: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xx昭阳公园园路土石方工程施工进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数量 1、工程名称:xx昭阳公园园路土石方工程。 2、工程地点:xx县昭阳公园。 3、施工范围: ⑴为xx县昭阳公园主入口广场部分土石方挖运填筑工程。 ⑵为xx县昭阳公园园路土石方挖运填筑工程。 4、施工内容: ⑴按施工要求清除表土及软土、淤泥、运输、运至指定卸土场、弃土整理。 ⑵挖方区路基土方开挖、运至填方区、平整、压实,压实分层厚度按国家施工规范要求;若该土方不能作为填料的,乙方应运至甲方指定的弃土场。 ⑶路基石方爆破、解小(50公分以内)、开挖出渣、运输、平整、压实,压实分层厚度按国家施工规范要求。 ⑷构造物基坑土石方开挖、运输、平整。 2 - -

⑸路床整形(边坡整形除外)。 二、工程价款的确定办法 1、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为: ⑴机械清理淤泥:元/m3,含堆积、晾干、运输(含一次运转)、平整。 ⑵土方挖运平整:元/m3(运距1KM内),含构造物如地槽、地坑,。 ⑶石方爆破、挖运、平整:元/m3(运距1KM内)。 ⑷基本运距1km以外超运距运输:按每1km补元/m3。 ⑸填方区路基压实:按规范施工元/m3。 ⑹机械清理软土、按元/ m 3(含一次转运1km内)。 2、综合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3、综合单价均已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不包括取土资源费、水泥、石灰)、机械及设备维修、燃料、测量(测量仪器需检定)、缺陷修复、调遣费、临时设施、管理、安全及保险、利润及各种规费等。 4、综合单价已包含工程营业税、资源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和教育费附加(综合税率按 3.44%计),税由甲方代扣代缴(所得税由甲方负责)。 5、施工如需临时便道由乙方修建,费用由双方另议,由甲方支付。 - - 3

第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合同管理(三)

一、单项选择题 1、采用单价合同时,最后工程结算的总价是根据()计算确定的。 A、发包人提供的清单工程量及承包方所填报的单价 B、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中确定的单价 C、发包人提供的清单工程量及承包方实际发生的单价 D、实际完成并经工程师计量的工程量及承包人实际发生的单价 【本题 1 分,建议 1 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题库收藏夹】 【加入题库打印收藏夹】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单价合同的运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计价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成本补偿合同。采用单价合同时,最后工程结算的总价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中确定的单价计算确定的。 2、某单价合同的投标报价单中,投标人的投标书出现了明显的数字计算错误,导致总价和单价计算结果不一致,下列行为中,属于业主权利的是()。 A、业主有权先作修改再评价,以总价作为最终报价结果 B、业主没有权利先修改后评价,可以宣布该投标人废标 C、业主没有权利修改再评标,可以请该投标人再报价 D、业主有权利先作修改再评标,以单价为准调整的总价作为最终报价结果 【本题 1 分,建议 1 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题库收藏夹】 【加入题库打印收藏夹】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单价合同的运用。虽然在投标报价、评标以及签订合同中,人们常常注重总价格,但在工程款结算中单价优先,对于投标书中明显的数字计算错误,业主有权力先作修改再评标,当总价和单价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调整总价。 3、对于采用单价合同招标的工程,如投标书中有明显的数字计算错误,业主有权先做修改再评标。当总价和单价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正确的做法是()。 A、分别调整单价和总价 B、按市场价调整单价 C、以总价为准调整单价 D、以单价为准调整总价 【本题 1 分,建议 1 分钟内完成本题】 【加入题库收藏夹】 【加入题库打印收藏夹】 【隐藏答案】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单价合同。单价合同的特点是单价优先,例如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中,业主给出的工程量清单表中的数字是参考数字,而实际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

GF—1999—020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发包方:公司 承包方: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部分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1、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 工程立项批准文号: 资金来源: 2、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3、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年月日 竣工日期:年月日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 4、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5、合同价款 金额(大写):(币种,金额,单位) (小写) 6、组成合同的文件 6.1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如有时)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6.2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7、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8、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9、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10、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年月_____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后生效。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地址:地址: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表人:委托代表人: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账号:账号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所接受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成都市金牛区B商贸部(以下简称“B商贸部”)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今天庭审的情况,结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共法院裁判兼听参考: 一、双方一致认可没有争议的事实:A公司因承建CC项目,于2012年7月15日与B商贸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后,金奥商贸部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分91批次给A 公司供货的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0247625.54元(大写:叁仟零贰拾肆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伍角肆分);截至2014年10月30日,B商贸部给A公司开具收据25份共收取了A公司人民币22798840.92元(大写:贰仟贰佰柒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元零玖角贰分)。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1)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额;2)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3)如果A公司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4)B商贸部是否有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5)B商贸部至今未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法院是否应依照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接受报案并依法移交税务局和公安经侦查处;6)B商贸部在进入辩论程序提出主张保全发生的担保费是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还是增加请求,程序是否合法;7)诉讼费的承担。 三、就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金额争议焦点,本代理人认为B商贸部诉状所列主张货款本金1680万元缺乏依据,而应是人民币8270820.85元(大写:捌佰贰拾柒万零捌佰贰拾元捌角伍分)。 具体理由——鉴于双方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就B商贸部垫

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

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 甲方: 乙方: 一、工程名称:土棚(钢架结构),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 二、施工地点:保修期:一年 三、工程造价:约计140万元(税后造价) 四、大棚承包价格:育苗棚2个(长100米,宽12米)按82元/平方结算。示范棚18个(长100米,宽9米)按77元/平方结算,计算方法:按棚内面积算。 五、施工标准:工程使用的材料规格以施工图纸为准,施工质量按《XX市 棚建设施工标准》施工。 六、甲方权利及义务: 1、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监管工程质量,材料标准及工程进度。 2、保证水电路三通,拼提供无偿使用,施工地段场地平整。 3、负责棚区内的社会关系及治安安全,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 4、按合同拔付工程款,保证工程进度不受款项影响。 5、所发生的所有税、管理费等由甲方负责。 6、因场地水多无法施工时,负责排水。 7、分步分项验收,以免完工后发生质量纠纷。 七、乙方权利及义务: 1、必须按规定的材料规格、施工标准进行施工。 2、乙方对工程质量、进度负责。 3、在正常情况下不能按期交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4、如出现工程款拖付及拒付,乙方有权停工,并追回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 5、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注:天灾、大风、暴雪、洪水、 侵泡,不可抗力等因素除外,甲方使用和维护大棚不当出现问题除外。 八、付款方式: 1乙方工程机械运费:甲方代付。 2、机械进入场地,甲方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 3、买大棚材料前付20%。 4、挖完棚体时付25%。 5、卷帘机安装前付16%,验收后付清5%。 7、完工后扣4%作为维修费,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甲方一次付清。 九、竣工日期:开工之日起65天主体完成,注:阴雨天气、停水、停电、大风等工期延期。 十、棚头小屋、场地排水等工程甲方负责,不在乙方工程量内,本合同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出现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寿光市人民法院仲裁。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甲方:乙方: 法人代表:法人代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xxxx事务所接受被告xxxxxx(以下简称“管理人”)的委托,指派xxxxx律师担任原告xxxxx诉被告xxxxx普通破产债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地基强夯工程款2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验收结算为准,而原告与xxxxx(以下简称“xx公司”)并未对该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现原告仍拒绝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做工程造价,故在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80万元不予认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山西联盛设施农业项目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可知,原告与xxxx公司约定工程量的确定以实际验收结算为依据,但实际上原告并未与xxxx公司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在管理人审核债权期间,多次与原告沟通将该项工程移送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审定,均被原告拒绝,故管理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量。 2、原告提供2013年4-8月份进度报表(江苏绿港)、形象进度入账审批单、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只能体现2013年4月-8

月份的形象进度,不能作为确定整个工程量的证据;原告提供部分强夯施工记录(331张)、施工布点图一份,但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xxxx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报告、施工过程情况说明,由案外人xxxxx公司出具,而原告并未提交其与案外人xxxxxx分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能依据这两份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工程量。 二、关于设计费、规划费28万元,原告并未履行向xxxx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xxxx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剩余设计规划费用。 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在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中约定:规划、设计等费用合计7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60%,交付设计资料后再支付40%。2012年7月2日,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万元(即合同总价款的60%),已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原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xxxx公司交付设计资料。原告提供光盘、设计图纸、邮件截图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提交经过xxxx公司确认的书面的交接清单,原告在未完成规划设计,并向xxxx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等资料的情况下,尚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xxxx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规划费2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管理人不予确认该笔债权的结果公正、合理。 三、关于员工培训费315380元,因原告与xxxx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新版

合同编号:_________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新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1 页共8 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新版 承包方(乙方):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工程项目 (一)工程名称:_____。 (二)工程地点:_____。 (三)工程内容:_____层栋,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其它_____。 (四)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_____。 (五)乙方分包工程:由乙方分包的工程必须另签合同。 (六)承包方式:_____。 第二条工程造价(预算或概算) 人民币大写:_____万元,其中土建_____万元,安装_____万元。 工程造价在乙方编出工程预算书送达甲方三十天内审复,逾期视作同意,并按审定的预算造价为调整合同造价。 第三条工期 (一)按定标规定工期为_____天(日历天),自_____年_____月 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竣工验收止。实际开工期以甲方办妥 第 2 页共 8 页

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建设批文,办妥城监标牌,送达乙方之日起天内起计,并以双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字为准。 (二)开工前_____天,在具备施工条件下乙方向甲方发出开工通知书,每个单项工程工期的起止日期为_____。在履约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或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如甲方提出赶工_____。 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 (一)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规范_____。 (二)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安装工程半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 第五条材料设备供应 (一)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由_____方采购供应至_____场地(仓库)。 (二)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_____由方采购供应至_____场地(仓库)。 (三)材料设备应附有出厂合格证明。如一方对材料设备有异议,应进行检验。如检验合格,检验费用由持有异议一方负责,否则由采购方承担。 (四)工程材料和设备差价的处理办法:_____。 第 3 页共 8 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整版范本

金家律师修订 本协议或合同的条款设置建立在特定项目的基础上,仅供参考。实践中,需要根据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权利义务等,修改或重新拟定条款。本文为Word格式,可直接使用、编辑或修改 内部承包协议 发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甲方) 承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丙方) 乙方作为甲方工程项目经理,就甲方将本协议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丙方提供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内容,共同遵守。 本协议签订的基础: 1、甲方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合法承包______工程。 2、乙方是甲方公司的员工同时是本合同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 3、丙方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协议基本内容: 第一条工程概况 1、建设单位: 2、工程名称: 3、工程地点: 4、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容、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等规定的工程范围。具体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

及附件规定的内容为准。 5、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 6、质量等级:合格 7、施工期限:本工程施工期限为___日历天,从20___年___月___日至20___年___月___日。 第二条财务管理 1、甲方为乙方独立设立财务账簿,独立核算,但是对外结算与支付,必须经过甲方财务统一办理。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都应当由建设单位转入甲方的账户,乙方未经过甲方书面授权,不得单独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款项往来,否则视为其个人行为,与本工程无关。 2、对外结算: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均由甲方统一结算进入甲方为乙方设立的独立账户。结算方式通过银行票据的形式结算。 3、对外支付:由甲方通过乙方的独立账户,统一对外支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乙方申请用款时,必须要说明款项的用途,并凭甲方负责人签名的书面支付书方可支付,做到专款专用。 4、乙方每月向甲方汇报一次工程进度及债务情况,甲方有权派人员到现场核对大宗建材和机械设备的购买和保管、使用、付款等情况。 5、对需要用甲方的账户对外发生款项往来的,需要乙方出具专项委托书。 第三条印章管理 1、本工程制作/ 项目章,以及技术章、资料章(表明“此章仅限于工程技术联系或资料专用”字样),甲方留有印章的样本,该类印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

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 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 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 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XX年7月18日至9月16 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 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 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虽、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 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 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Hl可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 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 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 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虽、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虽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 货物质虽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虽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首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 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 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

花海合作协议

花海合作协议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乙双方合作花海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程序 1、初步考察,建立相互了解。以书面形式对项目整体进行分析,包括地理位置、环境、气候以及播种时节和种植面积等方面。 2、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形成深度合作协议。客户方需支付我公司用于去场地勘察规划,设计方案,以及一年的服务费用,其中包括乙方来回费用,人员工资,技术费提供的服务方式为:勘察规划+花海方案+花海效果图+技术指导+养护技术+售后收费标准:每年5000-10000元。花苗,花种子费用另算。一般需到现场2---5次左右。 第1次,勘察,通过和客户面对面的沟通,实地考察现场,了解实际情况,并对此最终做出书面分

析。 第2次,景观园艺设计师出设计?设计过程种保持与对方的沟通。播种、栽苗期间?现场指导。确保高的出芽率、成活率。 第3次,养护,指导病虫害的防御、施肥等的精细养护,保证花卉健康生长。 第4次,维护,花期的维护,和现场指导花卉小品,花镜的施工,保证客流高 峰的花海效果, 第5次,换季,更换部分需要更换品种,设计新的方案进行指导实施。 4、甲方支付费用后,乙方进入花海制造的各个程序。 了解客户所在区域,环境和气候,以及播种时节和亩数,适当推荐合适季节种植的花种、花苗的品种,确定种植方案再签订合同,从设计到供应,栽植种植技术,维护养护技术,跟踪服务,造型升级等。根据对应需求提供服务。 二、乙方服务内容及要求 【设计策划】景观园艺设计师,一对一的或多对一现场勘察,提出合理化建议,双方沟通确定方案内容,取景拍摄现场实际地貌,地况。然后根据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通用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通用版 Effectively restrain the parties’ actions and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 collectives and individuals are not harmed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7136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通用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 一、词语涵义及合同文件 第1条词语涵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以下简称合同条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协议条款)组成。其用词用语除协议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 1.发包方(简称甲方):协议条款约定的、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 2.甲方驻工地代表(简称甲方代表):甲方在协议条款中指定的代表人。 3.承包方(简称乙方):协议条款约定的、具有承包主体资格并被发包方接受的当事人。

4.乙方驻工地代表(简称乙方代表):乙方在协议条款中指定的代表人。 5.社会监理:甲方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工程监理单位或人员对工程进行的监 理。 6.总监理工程师: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监理总负责人。 7.设计单位:甲方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8.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 9.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10.工程:协议条款约定具体内容的永久工程。 11.合同价款:按有关规定或协议条款约定的各种取费标准计算的,用以支付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 12.经济支出:在施工中已经发生,经甲方确认后以增加预算形式支付的合同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代理词

篇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委托,经人民法院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就xxx诉宁夏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其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并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承包宁夏xxx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电石项目,为完成该项目的扫尾工程要求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2011年原告组织人员开始工作,至同年5月30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6月20日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518600原,为明确拖欠事实原告同时出具了该项目原告人工费用的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的具体工作项目及所产生的费用,但该款项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拖欠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支付拖欠原告518600元人工费,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实际己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欠款利息。 二、、被告托欠的款项,基本上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继续拖欠下去势必会给社会酿成不安定因素。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拖欠至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地通知和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甚至乞求,被告却麻木不仁,无动于衷,丧失起码的同情心。原告在索要不得,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才举债提起诉讼。代理人认为,这起纠纷虽然是拖欠工程款,但在纠纷的背后涉及到几十名农民工的利益。因此,请法庭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同时,也希望三被告从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及时给付工程欠款,妥善解决这起纠纷。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刘保平 2013年1月23日篇二:建筑施工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的意见 一、《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无效,不应据此扣除上诉人工程款408991.2元。 第一、上诉人就收款事项专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款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所有收款信息只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黄某并不是收款信息的知情人,黄某无权也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不与明确的受托收款的单位进行支付款的确认,显然具有过错。黄某明知自己无权收款也不知道收款信息,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的信息,却擅自进行确认,也具有过错。黄某签署确认表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对该确认表从不知情,且从未追认,因此,该确认表应认定为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样本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样本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概况 1、项目名称: 2、项目地点: 3、项目内容:综合布线系统施工和测试,辅材和线管线槽的采购、安装铺设。 第二条工期 1、本项目的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的个工作日。 2、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甲方审核批准后,工期可做相应调整。 2.1、重大设计变更(指设计功能改变、在关键线路上的改变)造成的工期变化,并经甲方书面确认; 2.2、双方书面确认的计划工期改变; 2.3、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条承包方式和造价 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具体内容参见工程设备报价清单)。 2、项目总造价:人民币(大写):(¥)。工程施工信息点数、单价及材料报价清单为合同附件,项目最后造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

第四条付款方式、结算方式 (一)付款方式 1、在合同签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大写)。(¥); 3、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的65%,即人民币(大写)。(¥); (二)结算方式: 1、乙方已根据甲方的需求进行评估和整合整个布线工程所需材料及工作量,本合同总价为工程综合材料及施工费用总和。 2、若甲方需求有变更时,工程施工时发生增项部分,合同总价报价清单已有的项目按报价清单中单价乘增项部分工程项目数量。如合同总价报价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则按甲乙双方协商后经签证后的单价为结算依据。该计算原则适用于工程施工时发生减项部分的计算。 第五条材料供应 1、材料供应:施工前乙方提供材料经甲方审核、认可后,方可使用。 2、采用新型材料和代用材料时,乙方须在甲方的书面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使用。 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为乙方的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协调水源、电源,提供材料的合理堆放场地,协助乙方顺利进行施工。 2、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工程量清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

工程量清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 一、工程量清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它不仅仅包括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还包括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勘察报告、投标文件,有关工程的变更、签证、补充约定的书面协议或文件,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有关资料等等。 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投标文件的核心内容,是确定合同价款的重要参考数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 1、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 2、中标通知书 3、本合同专用条款 4、本合同通用条款 5、投标书及其附件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工程量发生变更,对其进行调整,是在清单原有工程量的基础上作增减,清单的数据仍是合同价款确定的基础。可见工程量清单是合同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工程量清单是合同价款确认的依据 合同价款的确定是合同管理的核心内容。工程量清单是合同订立的依据之一,也是合同价款确认的依据。 1、工程量清单是计算合同价款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计价规范》规定,我们可以简单的认为:合同价=清单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规费+税金。清单分项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两个参数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合同价款的大小。清单中的项目设置和分项工程量由业主依据《计价规范》的计算

规则确认和计量,综合单价由中标人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及工作内容确定。合理的清单项目设置,准确的工程量及明确的综合单价是计算合同价款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实行清单计价后,合同价款将以清单为基础,进一步明确清单价的性质、变更、调整等具体事项,从而形成承发包双方最终的价格。清单是为合同而服务的。 2、工程量清单是工程变更、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之一。 变更贯穿于工程实施始终,变是永恒的主题。工程变更一般涉及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内容,这必然引起工程承发包价格的变化。具体有以下方面: (1)工程量、工程内容的变更; (2)技术规范变更使得工程质量、性质、类型变更; (3)为竣工实施的任何种类附加工作; (4)技术规范变更使得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改变等等。 这些都可以在工程量清单中寻找依据与变更作对比,从而确定工程价款。所以,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应根据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以及合同的有关约定来处理。 3、工程量清单是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的计算基础。 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的确认依据,理应是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的计算基础。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的形象进度,依据已完项目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单价计算并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工程量清单约定的计算规则、竣工图纸对实际工程进行计量,调整工程量,然后套用原单价或确定新单价,并以此计算工程结算款。 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工程量清单约定的计算规则、竣工图纸对实际工程进行计量,调整工程量,然后套用原单价或确定新单价,并以此计算工程结算款。 4、工程量清单是索赔的依据之一。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对方责任造成合同以外的实际损失,通过一定的合法程序,合同一方可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工期顺延的要求,即“索赔”。索赔要有正当的理由,并且有其有效证据。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也是索赔的理由和依据。主要有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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