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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保险法期末考试——考试重点42

保险法考试重点

1、格式条款

契约者或者商人为了与不特定的人进行交易,他事先拟好条款,准备与不特定的人交易签约之用,叫做格式条款。保险契约最大的特色是它是由格式条款与个别商议条款共同组成的。

格式条款包括四种特性:

第一种特性,保险契约完全没有让投保人阅读

第二种特性,格式条款虽然全部张贴或出示,但是因为交易过程急迫,因此相对人没有时间阅读。

第三种特性,格式条款全部张贴或出示,相对人有机会阅读,但是读不懂或是没有阅读。

第四种特性,格式条款全部张贴或出示,相对人有机会阅读,已经阅读而且读得懂。

2

、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股份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

个人保险组织

保险合作社

行业自保组织

我国保险业现已初步形成了以国有保险公司和股份保险公司为主体、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市场新格局。

3、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PS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4、人身保险的种类和给付条件

1.人寿保险(Life Insurance ):简称寿险,即以人之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负给付一定金额责任之保险。

2.健康保险(Health Insurance ):又称疾病保险(Sickness Insurance )。

健康保险者,即承保被保险人罹患疾病,不能从事工作时,由保险人补偿其医

药费用及收入损失之保险。

3.伤害保险(Accident Insurance):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突发之事故,致其身体蒙受伤害或因而残废或死亡时,依照契约条款之约定,由保险人负给

付之责的保险。

4.年金保险(Annuity Insurance):于被保人年轻时缴交保费给保险人,到一特定年龄仍生存时,由保险人按时分期给付一定金额以作为老年生存时生

活津贴之保险。此项保险,若由政府办理者,称为国民年金保险,系作为社会

安全制度的一部分。

5、保险合同的生效,无效和解除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一)当事人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标的适当

是否适当的判断标准:可能、确定、适法、妥当。

1.保险合同之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2.保险合同之内容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

(三)意思表示真实

1.被欺诈或胁迫而订立保险合同的,如被保险人被欺诈或胁迫,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或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费;如果保险人被

欺诈,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费。

2.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意思表示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者无效。

3.意思表示处于错误或重大误解,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二、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特别规定的生效要件。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提示并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生效;

3.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二)特别约定的生效要件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合同无效的特别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虽已订立,但由于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其他

原因,合同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的情形。保险

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

不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因无效保险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依照民法上对无效合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裁决解除。1)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主要是指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一个是在法律上保险合同终止;另一个是经济上的赔偿。2)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保险法》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能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有如下:(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5)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6)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7)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8)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9)其他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6、定值保险与定额保险

定值:定个保险价值,多用财产险。定额:定个保险金额,多用人身险;

定值保险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1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

定值保险下全损不再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直接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容忍道德风险的存在,因此定值保险被认为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卷弯理;行检查值,审在事技术资对某些器组在高中资

定值保险往往被视同为足额保险。

定值保险与足额保险只不过是不同保险分类中的概念,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定值保险和足额保险都是财产保险中的概念。定值保险不必然是足额保险。

在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时,若投保的不定值保险,当保险金额等于或小于保险价值时;或若投保定值保险时,则补偿金额应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便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

定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确定好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或者约定期限届满之时,保险人即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定额保险合同。不定额保险又可以成为损失填补保险,或者叫补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属于定额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7、损失补偿的范围

1) 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

a .以实际损失为限

b .以保险金额为限

c .以保险利益为限

2) 合理费用

保险法№42(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 其他费用

保险法№49:“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8、保险的分类问题——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与损害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两种分类方式

从保险标的所涉及的法益究竟是财产抑或是人身为区分标准,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立法现状:

第一,《保险法》未明确规定损失补偿原则,只在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中之第42条第2款笼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目前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业务的划分不精确,只是简单地分类成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个大类。法源:《保险法》第四章第92条第2款:“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不难看出现行保险法是将健康、意外伤害保险(包括附加医疗保险)划入人身保险的范畴。

第三,《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表明人身保险中医疗费用损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依然有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整试范与

问题:

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由于其保险利益均为经济上利益,故均为损失填补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基础可以系经济上的利益,亦可以是身份上的利益,因身份利益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多为定额给付保险。但以下两种人身保险给付属于损失填补保险:

1.限额型(实支实付型,或称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如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条款;费用补偿性医疗保险,属于事后确定补偿金额的人身保险,具有补偿性质,理赔时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通过投保获得额外利益——不当得利禁止原则。

2.限额型失能保险。

对策: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法定分类,纯系以保险标的为分类标准,但依此作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规范基础,则难以估计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性质上的差异,致适用上的争议。比如:难以区别有关损害填补原则或者有关不当得利禁止原则法条如重复保险、保险代位之范围。人身保险既含有定额给付与损失填补不同性质的险种,故区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即难以厘清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补偿性保险受损失填补原则的限制,定额给付保险则完全不受损失填补原则限制,故将保险契约区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才能有效厘清保险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损害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是以保险金之给付性质为标准所做的分类。

损害填补保险契约,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的一种契约。通常以财产保险契约居多。

定额给付保险契约,即契约当事人双方事先协议一定数目之保险金额,至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负给付责任的一种契约。大多数人身保险契约都属定额给付保险契约。

9、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系指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契约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善意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与保险契约有关的重要情况。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的义务;

3.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抗辩;

4.保险人及时理赔的义务。

说明义务

含义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

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础

(一)消费者保护主义思潮

(二)附合契约理论

(三)最大诚信原则

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

说明的义务主体是保险人。保险公司职工及其代理人、授权人具体履行说明义务。

说明范围

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有说明义务:(1)除外与不包括责任(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效果条款

“特约条款”不用说明

方式

口头或书面

时点

订立合同之时——本质上先契约义务

违反说明义务的效果

违反说明义务可分为两种情况:1.未为说明;2.不实说明。我国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违反一般性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该条款不生效力”。

1.撤销权之发生

2. 保险人责任免除权之丧失

3. 赔偿请求权之成立(所受损失、所失利益)

告知义务

含义

所谓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对保险人所为的口头、书面、明示或默示的陈述。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此即是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之规定,简称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人

投保人

告知义务的范围

学说上多认为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者,仅止于“重要事项”。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告知义务的方式

书面询问主义,又称“被动告知主义”

投保人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提出询问”,无询问,则无告知。但所提之“询问”未有方式的限制,可书面,亦可口头或其他方法,如因此而争议,会生举证责任问题。

告知义务的时际

订立合同时或合同成立以前(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其效果

(一)构成要件

1.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未如实告知必须是出于

故意或过失。如果当事人确不知情,自然无故意或过失可言。

2.客观上:“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类型

1.故意隐匿

2.过失遗漏

3.不实告知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效果

1.保险人享有解约权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随时可以行使解约权;过失者,必须造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后果。

2.拒赔

(1)故意不告知: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即使此不如实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赔付、不退还。这亦是最大诚信原则的真意。但告知义务者不知告知事项的存在而没有告知时,不能认为违反告知义务。

(2)过失不告知:过失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其一,过失必须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存在因果关系;其二,过失的情况下,“可以”退还保险费,当然也可以不退还。

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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