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司法独立与法治

司法独立与法治

司法独立与法治
司法独立与法治

司法独立与法治

作者:王利明发表时间:2006-06-15 浏览次数:403

一、司法独立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

如前所述,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是三权分立的产物。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三权分立”与资产阶级议会制都体现的是资产阶级民主,而不是真正的人民民主。经典作家在总结也巴黎公社的经验时曾指出,巴黎公社实行的不是“三权分立”的议会制,而是“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它较之于三权分立”的议会制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不过,经典作家虽不赞成‘三权分立“制度,但其从未否定过权力分工,也未反对司法的独立。相反,在其有关著述中,对司法权独立给予了赞赏。例如,恩格斯指出:“在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和美国就是这样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必然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乱的必然结果就如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但是司法权是国民直接所有的。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lxvii]可见恩格斯认为,如果司法不独立,而与行政权不分,则必然造成混乱,这是历史的经验。马克思在1831年对黑森宪法给予赞扬时,也曾肯定了权力制约和司法独立。马克思指出:“没有哪一部宪法对执司机关的权限作过这样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以如此广泛的监督权。……高等法院有权对有关任免制度的一均问题作出最后决定。众议院从议员选出一个常任委员会,组成类似雅典最高法院的机构,对政府的活动实行监督,并把违反宪法的官员送交法院审判,即使是下级执行上级的命令时违反宪法,也不得例外”[lxviii]可见马克思主义学说对司法独立是持肯定态度的。

诚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法确实具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它与主权不可分集中

的统一性原则是违背的。该学说在提出以后,虽已实际上为西方国家所普通采纳,并成为其宪政的基础,但在理论上历来受到不少非议和批评。孙中山先生在提出其主权分立理论时,便对“三权分立”学说提出过批评。然而孟德斯鸠的学说中包含的国家权力应当分立且相互制衡的原理,确实已成为一条历史的经验。正如罗豪才同志所指出的,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也成为我国人民的宝贵的思想财富。[lxix]而实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最佳办法。

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也需要合理地组织自己的国家机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就象社会本身需要分工一样,国家权力本身也要分工,也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国家分工才能充分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因为国家权力的会理分工本身是对国家机器进行良好的、科学的管理的方式,是保障人民真正当家作主,防止人民的公仆变成为人民的主人的最佳方式。权力过于集中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和权力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不仅是由人性的固有弱点所决定的,而且也是被千百年来的历史经验所证实的。正如美国宪法起草人麦迪生所指出的:“如果人都是天使,任何政府都没有必要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或内在的控制了”。[lxx]

在我国一均国家权力均属于人民,为了使国家权力的合理行使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民真正当家作主,就必须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工,也只有通过权力的分工,才能形成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衡机制,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和被滥用。可见,分权本身正是民主的体现。所以,尽管人民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但不妨碍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配。因为人民完全可以根据民主的需要而将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工,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这不仅不会伤

害人民自身,反而会使人民的主权得以更好地实现。[lxxi]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一方面,实行法治,意味着要在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科学分工的基础上,以宪法的形式对体现了合理分工原则的国家制度予以确认。如果国家权力还存在着任何分工,则宪政是不可能建立的。我国宪法虽然采用议行会一体制,但严格区分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一府两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国家权力的分工是十分清楚的,而此种分工正是我国宪政得以建立的基础。沈家本在清末修律时,制订法院编制法时指出,宪法精理以裁判独立为要义,司法独立为异日宪政之始基[lxxii],所谓宪政就是以良好的宪法确认国家权利的合理分工,运用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实现国家权利的合理分工,保障权利的有效运作,关键是要实现司法独立,并通过独立的司法机构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正如我们在下文将要论述的,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衡和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护,而只有通过对国家权力实行合理分工,才能建立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并使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实践中出现的以权谋私、贪污腐败,“权大于法”等各种损害社会主义法治的现象,都表明我们的权力分工和制衡尚有待于完善、监督和制衡不健全。所以,我国许多学者都从法治建设的战略高度,阐述国家权力分工的必要性,是不无道理的。[lxxiii]

国家权力必须分工,正是在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而又科学的划分的基础上,产生了与立法、行政权相分离的司法权,司法独立制度也因此而产生。即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实行议行合一而不是三权分立体制,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的必要性,也导致了独立的司法权的产生。所以前社会主义国家尽管都采用议行合一制,但均确认了这一制度。例如1936年在列宁的指导下,前苏联宪法第112条规定:“审判员和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1960年的捷克宪法规定:“经选举

产生和独立的人民法院行使捷克斯洛伐克或其社会主义共和国审判权。”1963年的民主德国宪法也要求:“审判员,陪审员和社会法庭成员审判独立,仅受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约束。”而波兰在社会主义时期(1945年至1989年)宪法和有关法律反复强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干涉[lxxiv]。而南斯拉夫司法独立方法认为是符合公认的一均进步思想的基本原则。[lxxv]由此可见,司法独立不完全是“三权分立”的产物,也不是资产阶级法制的专利品,而同样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权力分工的产物。将司法独立制与资产阶级政治体制划等号是完全错误的。

司法独立不仅仅因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工而需要在宪法上加以确认,同时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个社会只要实行法治,就必须要采纳这一原则,尤其是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技术性的规则,这就是说,司法独立是最公正的程序规则。贺卫方在考查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时,将其与足球比赛联系在一起考查,是不无道理的,事实上民事诉讼本身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场比赛,在英美法中历来就存在着竞技理论,按照该理论,诉讼就象竞技运动一样,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就象从事一种竞技比赛,而法官只是双方的裁判,他必须要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才有资格充当裁判,同时也才能够保证裁判的公正,竞技理论尽管主要是为了解释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但它也较为形象的说明了法官保持独立的原因。假设一个法官在裁判中不独立,就象一个裁判在比赛中因受到外来的干预指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则会明显偏袒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这种裁判就不可能是公正的,贺卫方指出,1997年北京国安主场以9:1大胜申花,,假如当值裁判是北京人陆俊,上海人会如何评价这场比赛呢?或者假如比赛结束后,裁判告诉两只球队和现场观众,尽管在比赛过程中北京队进了九个球,上海球进了一个球,但是这场比赛的裁判向某个委员会汇报,由该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讨论中,一些委员认

为比赛结果是唯一的尺度,应承认场上结果,但多数委员不以为然,认为上海队水平要略高于北京队,这样的比分是不正常的,应按照真实水平判上海队胜一球。最终裁决结果,大家妥协,不偏不倚,判双方平局。这实在是太荒唐了。[lxxvi]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们还可以提出如下问题,假如裁判在比赛前就已经收到了来自某个委员会的指示,或者中场休息时,收到了某个领导的批条,要求他应当怎么吹或者不应当怎么吹,而他不能或者不愿意违背这些指示,或者假如该裁判与一方有利害关系,那么裁判的结果可能会是另外一种情况。足球比赛要求裁判保持独立,同样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也应当保持独立,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程序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合议庭职责、当庭宣判等规则,都旨在使法官始终处于与当事人超然独立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独立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规则。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加拿大学者卡尔.巴尔(Carl Barr)教授提出“当代司法的事实已表明了政治理论间的根本冲突并没有影响法官对司法公正和独立的认同,如古巴的法官对待他们的职业责任同非共产主义国家中的法官一样严肃,强调对个案事实的独立思考;南非的法官们在法律剥夺了各种族人民权利的隔离制度下,甚至而对基本上不公正的法律,仍然认定他们有履行司法独立原则的义务;新加坡虽向西方的自由民主理论提出了挑战,但它的法官们还是强调司法独立。因此在下一世纪,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或是坚持亚洲价值标准的国家及实行隔离制度的国家,司法独立和公正都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lxxvii]

二、司法独立与法治

司法独立与法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司法独立的含义就是指司法机构独立的行使司法权而仅仅只是服从法律,司法机构能够排除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受到的

一切外来干预。如果司法不能独立,根本不能保障法律的严格公正的执行,也难以实现法治[lxxviii]。据此,司法独立常常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如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发表了《德里宣言》,其中宣称:司法独立是一项法治原则。《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指出:“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者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和阻碍”[lxxix]。司法独立是现代法制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认的一项原则[lxxx],这不仅是因为司法独立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和制度,表现了司法程序的应有的公正性,也是公正的程序的集中体现。司法的独立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外来的干预,这对于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现代法制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司法独立也是现代化的司法的最基本的特征。正如诶尔曼指出,“如果司法过程不难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司法独立原则”[lxxxi]。司法独立与法治的关系具体表现在:

一司法独立是严格执法的前提

如前所述,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法律平等的保护公民权利并对政府的权利实行有效的制约,这一切都必须通过独立的、公正的司法来实现。法律崇高的权威性的建立,主要取决于司法机构是否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并依法解决各种纠纷,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打击犯罪和惩罚违法行为。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而不接受来自于外来的任何干预。美国学者Redish指出,“司法独立的概念意味着法官有能力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针对特定的事实选择、解释和适用其认为

适当的即定的法律规则,而不受来自于任何可能会影响其裁判的外来的影响和压力”[lxxxii]。为什么说司法独立是严格执法的前提?其原因在于:第一,只有保持司法独立,使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不屈从于任何权势和诱惑才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只有保持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利害关系,才能够保障法定的程序的实现。第三只有保持司法独立,才能够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准确的适用法律。例如领导过问案件和先定后审,都会否定审判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很难保障严格执法。尤其是从实践来看,许多违法的、枉法的裁判以及适用法律不平等的裁判,除了与法官的专业素质不高以外,大多都是因为法官屈从于权势和各种非法的干预以及司法腐败造成的,这些都表明法官本身在执法时并没有真正作到独立。

四、司法独立是裁判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司法独立在严格执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已经表明司法独立是裁判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条件。由于审判活动是对各种冲突和纠纷的裁判,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超然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要求裁判者在个案中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独立,始终居于中立的第三者地位,与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的纠葛,也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着好恶偏见,对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平等的重视和尊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审理是公正的。美国学者Fiss指出,司法独立也称为“与当事人的独立”,纠纷必须由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法官进行裁判。[lxxxiii]一些英美法学者如Martin Shapiro认为司法独立最简单的道理在于只有独立才能使法院成为中立的第三者,否则法院是没有资格进行裁判的,不独立的结果必然会形成法官支持一方对付另一方,造成诉讼中的”二比一(two against one)”的状况,这种诉讼不管裁判结果是否合理都是不公正的[lxxxiv]。

因此裁判公正实现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必须处于对诉讼当事人互不依赖和依附的居中地位,成为超然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第三者,当事人参与诉讼如同双方在比赛,如果裁判者与任何一方具有关系或者对一方具有偏见,则不可能做到裁判的公正。同时,司法独立要求法院与政府行政部门也要保持独立,不能认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一样都代表国家利益,因此,两者不应该分开,否则,在政府部门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民事和行政诉讼时,法院很难保持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司法独立是平等的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力的前提和基础。

法的本质在于权利,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组织经验的体现,其最重要的内涵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而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就必须要作到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其平等和正义,即法律必须平等的适用于一切人,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只有当法院真正处于超然独立于当事人的地位,对任何一方都不偏不倚,尤其是在审判活动中不屈从于任何权势的压力及金钱的诱惑,秉公办案,才能真正作到通过公正的裁判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相反,如果听命于外来的指示、屈从于外来的压力、受到金钱的诱惑,必然会形成不公的裁判,不可能做到对公民和法人权利的平等的保护。所以,Larkins指出,司法独立是指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者,与其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利益,法官对全体公民,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无论是强者还是弱者,都能从法律上平等对待他们,才能对其予以平等保护。[lxxxv]

在我国,坚持司法独立、真正实现法律目前的人人平等,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予以平等的保护,必须要反对任何形式的封建特权。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大,民主法制传统很少,”[lxxxvi]因此,不仅一般民众而且许多领导干部也深受封建等级特权思想影响,而平等观念、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某些领导干部习惯于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随意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要求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者网开一面或从轻处罚,或对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极力保护,使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妨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实现。所以要实现司法独立,必须要反对任何形式的封建特权。司法机关真正做到不畏权势、不惧压力,在执法中做到“法不阿贵”、“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样才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四、司法独立是程序公正实现的保障

英国学者Martin Shapiro指出:“司法独立是程序方面精心的设计,在古代法中,曾实行过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选择裁判者的制度,但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当事人一方将案件提交法院审理以后,不管双方或一方是否愿意,国家将为给当事人指定某个法官进行审理。现代司法理论,对否定当事人的选择的解释是该法官是独立于当事人的,因此他的审理是公正的”。[lxxxvii]司法独立不仅是现代司法产生的基础,而且也是现代司法中最重要的程序原则。这就是说,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对诉讼当事人双方保持中立的立场,对任何人当事人一方不具有好恶和偏见,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这本身便是司法的公正的程序的内涵。由于司法的独立与中立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前提,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础,因此司法者的中立可以被视为最重要的正当的诉讼程序,现代诉讼程序为了确保法官的独立和中立而建立了回避等制度、以及实行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等等都是为了促使法官作到不偏不倚、超然独立。司法的独立和中立

已经成为正当的诉讼程序的内容,而要求法官处于独立和中立的地位也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例如如果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具有某种厉害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法官回避,这些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保障法官始终保持独立和中立。正如Kurland指出的:“如果没有独立的裁判者的参与就不可能形成正当的程序”,“保障司法独立的规定与其说是有利于裁判者,不如说是有利于被裁判者”[lxxxviii]。只有首先使法官保持独立,才能使真正的公正的审判得以进行,而在整个审判进行中,法官保持独立和中立都是最基本的程序要求,法官遵守了这些程序的要求,才使其所进行的审判符合了公正的要求,该法官在该案中才是真正合格的法官。如果没有保持独立和中立,则不论裁判结果如何,该审判都是不公正的、不合法的。也不能够在当事人心中建立任何信任感[lxxxix]。

五、司法独立才能对行政实行有效的制约。

现代法治的精神不仅是要求公民守法,而且更要求政府守法、依法行政。由于政府的行政管理涉及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作用的领域十分广阔,特别是行政管理权具有命令和服从的性质,如果行政管理权不能依法行使,则极容易造成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一旦因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因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而被起诉到法院,则司法便承担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裁判任务。而法院要履行其司法审查的职能、发挥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作用其前提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必须分离,司法不得从属于行政,或受行政的支配,司法也不应当受到行政的干预,否则法院便不可能成为对涉及诉讼的政府行政部门和公民的仲裁人。

保持司法独立是实行司法对行政的控制保护公民权力不受侵害的关键。通过专门的司法机构行使权、实行司法权与其他权利的分离,是保证国家权利正常运转的重要措施,根据马克思主义观点,不应采取三权分离,但对国家权利进行科学和合理的分工,仍然是十分必要的,但国家权利集中于一个机关之手时,就极易造成权利的腐败,产生官僚体制,司法独立正是贯彻国家机关职能分工的要求,以权利控制权利防止权利被滥用的重要措施。行政机关由于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其在于公民之间发生各种管理关系时,如果对其权利不进行制衡就很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力的侵害。从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滥用权利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现象,已成为民众反映强烈的社会公害,这表明监督政府守法,依法行政仍然是十分必要的,而现代法制的精神就是要不仅要强调公民守法而且更重要的是强调政府守法。正如富勒所指出的,“法制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运用曾公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也没有”[xc]。如果政府因滥用行政权而给公民造成损害,就会与公民之间发生冲突和纠纷,公民只有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益,并对其提供补救,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法院作为独立于行政机构的仲裁人,对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并通过这种裁判而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然而,司法要发挥制约行政权的作用,就必须要保持超然独立的地位,如果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仍然要受制于行政机构,则本来处于弱小一方的公民便根本不可能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得补救,司法对行政权也就不可能形成制约作用。

六、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司法越独立才越具有权威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纠纷大都需要通过司法裁

判得以解决,司法也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机构,司法越具有权威性,不仅使纠纷可以顺利的解决、司法的裁判能够为当事人自愿接受,而且司法具有的权威性才能使民众树立起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社会正义的信心,也能够从根本上增进对法律的信心,而司法要保持权威性前提是司法机关必须超然独立,成为能够对各类纠纷实行独立的、公正的裁判的仲裁者。如果司法常常屈从于权贵,则很难使民众相信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司法的权威性也难以体现,

所谓司法的统一性,是指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司法权,且在全国范围内司法权是统一的。司法的统一就是要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保障法律和法规在全国司法机构能够畅行无阻的贯彻执行,这就要求各地司法机构必须要摆脱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同时要与地方的利益相分离,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和保持司法公正。

在任何社会,只要实行法治,就必须要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实现司法独立,要求在体制上实行独立审判,司法权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命令,否则,法治是不可能存在的[xci]。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第三章第三节

上传人:法天下 >> 我要报错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摘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其中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探讨与研究的热点。本文阐述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历史渊源,分析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以及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最后提出我国司法独立的措施与方式,以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威。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舆论监督 【正文】: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 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 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内涵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针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学术界展开了较多的研究,无论国内学术界还是国外学术界,都颇为关注司法独立的内涵。从现代司法实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了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一致,它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司法权的独立,一般而言,学者们之所以对司法独立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根源于司法的内涵与本国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但是即使学者们的观点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却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就是减少外界因素对司法的干扰,让司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在实践中予以行使。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所要求的一种自然与理性状态,任何外部因素都不能对其进行干扰,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制度结果及其运行的整个过程。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_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2004年第1期(总第83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inor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No.1 Feb.2004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罗坤瑾 (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摘 要: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存在“双刃剑”的作用,即它既可以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可能会妨碍司法独立。本文透过大众传媒在报道法制新闻,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时与司法活动冲突的现象,从理论、实践和意识形态的角度分析了两者之间冲突的原因,并从制度约束层面探索使二者达到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法制新闻报道;媒体监督;司法独立;传媒审判;司法审判;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4)01-0025-04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现象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复兴及蓬勃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我们知道,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报道,不仅提高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对我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巨大作用。然而,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也有失偏颇之处,有时甚至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导致了法制新闻报道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 那么,要分析目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困境,首先就应对“法制新闻”一词有一个清晰的概念。李矗在《法制新闻报道概说》中对“法制新闻”下的定义是: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法制新闻报道”则是指人们通过声音、文字、图像等手段,对于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的传播。法制新闻报道具有多种功能:法制信息传播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舆论监督功能、法制语警引导功能、法律咨询服务功能、法制文化传承功能和法制视听娱乐功能。这里,本文所谈及的仅仅是法制新闻报道的舆论监督功能。它包括的内容可从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看出:“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这三句话为法制新闻舆论监督指明了方向。媒体监督司法表现在: (一)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必要性 法治,标志着社会文明与进步,意味着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把政府及公民的全部行为纳入了法治运行的轨道。法治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离不开监督机制的保障。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权力腐败的有力武器。为了防止权力腐败,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学说,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于股掌之间。为此,我们还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现实中,舆论监督的重任就落在新闻媒体身上,媒体有责任为民众提供对公共事务自由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条件。所以,媒体是公民行使和实现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阵地和工具。媒体监督体现着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能弥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缺陷,促进国家权力(当然包括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   收稿日期:2003-05-06 作者简介:罗坤瑾(1980-),女,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传播学硕士研究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1 25

司法公正与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与依法治国 内容提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司法过程公开对于保证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结果的正义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引入舆论监督机制则是更加直接有效的方式。但是,随着网络舆论的兴起并与传统媒体、民间媒体合流之后,一些社会影响力很大的案件往往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对法官形成道德绑架,影响司法独立,使得最终结果变得不那么“公正”。这样的舆论向导所引起的结果往往被法律人批判为“舆论审判”,舆论监督与舆论审判的界限到底在哪里?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下面,我将从法理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入手,阐述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问题。 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由此看来,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受到了强烈的舆论压力,做出了重判或轻判的违背法律规范的判决,那么我们应认为做出不实报道或带有煽动性、倾向性报道的媒体利用其影响力对司法独立进行了干涉。 但是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会导致腐败。舆论的监

督是对众多监督形式中重要的一环,它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甚至能对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起到推动作用。实事求是、全面的报道不仅能起到正确的监督作用,还能起到很好的法治宣传和教育作用。 舆论或多或少都会对司法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个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则是判断舆论监督和舆论审判的区别了。如果司法过程中有不合法的行为,舆论将其披露出去,敦促其改正,则是起到了正面的影响作用,不仅防止了权力的腐败还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应界定为舆论监督;但是如果媒体的报道肆意添加主观色彩,对案件做出主观判断,无视“无罪推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民众做出倾向性和煽动性的不良导向的,则应界定为舆论审判。不论其是否对司法独立造成影响,这种舆论媒体的声音都是不能容忍的。 舆论的影响力如此之大,只有加以规范、引导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正确界定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不能任由不良媒体进行失实报道,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

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公正

在法院的大规模改革进行了20余年的今天,参与、推动改革的人民似乎多多少少出现了某种无力感。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如决策者决策之初所希望的那样,成提升法院与法官公信力,进而增强司法独立地位的有效手段,反而在某些方面加剧了已有的弊病,甚至导致新的弊病产生。 难以走出恶性循环的“司法独立” 在20世纪中国建立现代国家的过程中,我们也模仿西方模式建立了现代政府体制。但是,表层制度的改变容易,但实际运作手段与过程的改变则很难。引进的新制度由于传统力量的影响而变形。就司法制度而言,尽管设置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院,也在宪法上明确地规定了法院的独立性,然而,一方面是百年来中国所面临的国际环境与所追求的内政目标,难以使包容司法独立的宪政制度付诸实施,另一方面且更重要的是,那些能够支撑这种独立性的社会意识以及具体知识,却没有在更广泛的层面得以确立,法律职业的发育和法律教育的发展命运多舛,终究导致了法院独立有其名而无其实。 这种书面制度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反差,也是今天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大障碍。法院独立,首先意味着法院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的独立,然而,实际做法却是法院在这些最要害的方面都受控于同一层次的党委和政府。试想,如果财政与法官选任方面法院不能独立,那怎么能够想象法院在司法决策上能拥有独立的意志?法律条文中许诺了司法独立,诉讼当事人当然有理由期望法院在司法决策时将这种许诺变成现实。然而,由于司法的地方控制,当案件涉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时,只能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受理,而该地方法院做出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判决,几乎成为司法决策的常态。这不能不加剧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和怨恨。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一般大众固然经常是司法屈从于外部权利控制的受害者,但是,另一方面,当今中国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也的确弥漫着不利于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气氛。政治话语中见怪不怪的“一把手”的表述,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惯常思路,都会形成对独立司法的抵制因素。不仅如此,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正当性以及依法治国的正当性的确立,法院在调整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方面正在发挥着愈来愈大的作用,整个社会也理所当然的增强了对司法界的关注。然而,由于司法界革除积弊、适应新需要的努力与社会期望之间的巨大落差,一时间大众传媒中充斥着对法院弊端的揭露,“司法腐败”已经成为街谈巷议的惯常说法。这样的舆论气候所引发的不是对司法独立的追求,而是对这一原则的恐惧与强化监督和控制的呐喊。如此一来,某种恶性循环便不可避免:因为法官素质不高,所以需要的不是独立,而是控制,由于受到控制和不得不屈从外部和内部的干预,因而司法官员本来就很稀薄的尊荣感就愈发丧失殆尽,出现更多的错判和劣行将是必然的,于是,人们又会说,这么严厉的监督居然还会出问题,难道不应当更加严厉地监督和控制吗? 难副其实的法官选任 与其他方面的改革相比较,法官选任制度在过去十年间取得的成绩是最突出的,而且法官选任标准的提升也是最容易取得社会共识的领域。在今天,对其他若干方面的改革路向,例如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管理的非行政化方面,许多人的见解并不一致。但是,在司法官员应当具有高素质的要求这一点上,人们并没有多少分歧。感受到社会公众对司法表现的不满和期望的日益加剧,同时越来越多的人也意识到,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则司法公正不过是一句空话,尤其是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加大,更需要法官具有对复杂的社会事务做出合理判断的能力。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6月对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作了修改,担任法官者的教育层次由大专提升到本科。依据该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担任法官者必须具备的教育背景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

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

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 一、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最重要的权利,在古代社会,统治者都要亲自控制和行使审判权,从而使审判权与行政权军事权等密切结合在一起,这就是所谓诸权合一的体制。在古代巴比伦,“司法权与性质权是密切结合的,王国中国王拥有最高审判权”。在印度,“国家形成初期——由国王掌握最高审判权,国家的最高法院也就是国王本人的法院”[xiv].然而,在古罗马时期,已开始产生自然法思想,裁判者要追求自然正义的观念已经出现,该观念曾在中世纪成为英国的法官对抗王权要求司法独立的重要理论,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古罗马时期已出现了对国家权利进行划分的理论,如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在二千年前的古罗马时期,曾经产生过分权理论。如普里比亚士(Poly- bius 204-123B.C)曾于公元前767至公元前151年著有《罗马史》一书,其中叙述了罗马人在执政官、元老院、平民会议之间的权力分离与制衡问题,[xv]然而,罗马就会始终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独立的司法制度,而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也并没有严格区分。例如在罗马早期无老院控制着司法权,罗马帝国建立以后,罗马皇帝曾将审判权授予罗马境内的一些行政官吏,而由皇帝保留上诉审判权。在帝政时期,罗马皇帝完全控制了审判权。[xvi]所以,罗马社会曾形成了一套对后世影响深远的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但并没有形成一套对后世产生影响的独立的司法制度。 日尔曼人的入侵导致罗马帝国的崩溃,整个西欧进入黑暗的中世纪。随着土地分封制度制度的建立,土地的私法权力与公法权力密均

结合在一起,审判权也成为各封建领土的特权。虽然国王对全国的领土仍保留了名义上的审判管辖权,但由于分封制度的结果使审判权被割裂,国王在事实上已丧失了审判权。除封建领主享有绝对的审判权以来,教会的审判权也随着罗马基督教会势力的发展而及以形成,且审判管辖权的范围也逐渐从审理有关仪式、信仰与纠纷而扩大至有关婚姻、亲属、遗嘱合同等案件。[xvii]教会的审判权逐渐形成为与领主的审判权相抗衡的权力。由于中世纪司法审判权的分裂及与对土地的权力相结合,审判程序也极为简单且不合理,因此一直不存在所谓合理的、独立的司法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在1066年诺曼人征服以后,国王建立了王座法院,形成了中央审判机构,同时聘用了一些通晓罗马法的人士担任法官。从13世纪开始法官主要从资历较深且出类拔萃的律师中选任,因此具有较高的素质,他们与律师一起建立了自己独立的法律职业组织(在伦敦称为“法庭学院(Inn of court))”,并不断排除外来的干预,以至后来受发展到敢与王权对抗。自十六世纪:“大法官不在是国王的听忏悔者,也不是教会人士,而越来越经常地是一个法学家。他以真正法官的身份审查成交给他的请愿书。-出于对正义与良好管理工作的关心,英国君主在这个时期对大法官法院优遇有加”[xviii],普通法的法官在创造普通法和衡平法中发挥了核心作用,17世纪初,英国王座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志华·柯克(Edward kock)曾经与国王詹姆斯一世之间进行了一段精彩的对话: 詹姆斯一世:依朕意,法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故朕及他人与法官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其基本内容包括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机构与权限的独立,还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我国的司法独立是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的持续进行,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作为公平裁判者,作为“公道人”,若不能独立而不受干涉地居中裁判,何来公正可言?司法独立是 分权的政治体制,也就不可能有司法上真正的独立。 对司法独立进行这样一番历史考证,主要是为了了解这一西方社会核心的司法制度的背后所蕴含的人文背景和知识传统。而这正是我们探讨司法独立在近代 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自然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为支撑。评述并公开判决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体地剖析司法过程矛盾症结之所在,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判断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基础,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从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维公开化。这既明辨了事理与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胜诉者倍感法律尊严,败诉者则知法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它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总的来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正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将这种独特的法律推理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指标。否则,即使司法获得机构和权限上的独立,其结果也无非是行政部门多了一个分支机构。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实体现及其局限 (一)我国司法独立之现实体现 司法独立虽然产自资本主义但并非一定姓“资”。它揭示的是现代法治的共同规律,因而业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理应为我所用。司法独立也并非只能适用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易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约机制同样可适用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因为我国政体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应是彼此独立的。可见,在 3、在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还不够健全,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铺开,如何完善司法独立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完善民主政治体制无法避免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机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从而使得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历经近2年半的时间,取得了不少成果,尤其是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2015年3月,国两办联合发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1]包括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责任制、法官职业化等举措的提出也是推进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发展的,看得出来,党和国家在建立法治社会的同时,也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健全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及相关保障机制。 一、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 司法独立是司法自身的功能和属性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处于一个完全不受任何干扰的空间,司法的中立性也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能抗拒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完成司法的使命。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纷纷倡导司法独立,是因为司法独立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及由来 司法独立最初起源于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目前,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有差异,但这一学说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施行。对于这一原则,即便在法制相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难以下定义的。一般意义上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主要指国家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独立,即审判权能够独立行使,不受其他外力的不当干涉。 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之一,是对某一理论、原则或制度进行历史的考察,看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它经历过什么样的发展阶段,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该事物的性质、价值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三权分立是现代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产物,但其作为一种思想渊源则可以追溯到更早。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对有关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划分进行了初步探讨。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有关于分权理论的论述,他在书中提出“应由有资格的公正无私的法官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执行司法,裁判纠纷和裁定公民的权利” [2]。当然这些论述只是分权理论的萌芽,尚未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在阐述他的三权分立学说中提到:“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3]同时,他还指出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孟德斯鸠只是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并没有对其作具体探讨。尽管如此,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言论,还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他的影响下,此后不久,美国的实践最终使司法独立学说成为一种有科学性的实践。在美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原则被正式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其实跟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并列的概念,三权分立学说的内涵就是彼此独立,互相监督制约。这三种权力是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核心,立法权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主要是立法机构享有的,他们是制度的创设和制定者,;行政权是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机构(多数情况下是政府)享有的,他们是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 (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 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宪法的规定,不论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由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约的关系,而是基于授权理论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使司法独立于行政,也是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 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宪法对法院的职责规定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一直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它的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物质准备、办案经费都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常要把实际行政目标、保障行政权放在首位,有权的部门直接干预案件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的当事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长此以往,法院动员可能胜诉的原告撤诉案件的现象不是罕事。同时,滥用审判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缺乏规范性

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试题答案05

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 试卷满分:100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3.0分,共30分)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B)。 A、公有经济与个体经济 B、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 C、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 D、公有经济与私营经济 自己得分:3.0 2.依法行政,首先要依法决策,大力推行依法行政,必须全面落实决策的(B)审查。 A、原则性 B、合法性 C、合理性 D、科学性 自己得分:3.0 3.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A),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 A、客观规律 B、自然规律 C、客观实际 D、客观世界 自己得分:3.0 4.提高法治队伍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需要推进法治队伍的正规化、(B)、职业化。 A、竞争化 B、专业化 C、主体化 D、科学化 自己得分:3.0

5.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是依法行政的顶层设计,是促进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其中重点是改革(D)。 A、行政执法方式 B、行政执法手段 C、行政执法程序 D、行政执法队伍 自己得分:3.0 6.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D)。 A、司法独立 B、法治政府 C、司法公正 D、依宪治国 自己得分:3.0 7.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就是要紧紧围绕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C)水平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 A、合理执政 B、合法执政 C、依法执政 D、依法办事 自己得分:3.0 8.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由(C)向党中央报告。 A、全国人大 B、国务院 C、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 D、最高人民法院 自己得分:3.0 9.为了确保“全民自觉守法”,《依法治国决定》提出了许多具体措施,下列哪一个是《依法治国决定》中提出的?(A)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论文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司法制度 [论文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伴随着中国整个社会的改革,中国的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废到兴的过程,但是,环顾整个发展过程,这种改革并不是很乐观。我们的司法制度并不是我们宪法所赋予的那种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实务中,它受制于各种外力,使整个社会对我们的司法产生了信任危机。所以,司法独立被广泛的法学界学者所呼吁,也被众多的司法实务人员所期待。 【核心词】司法独立法官专业化行政力文化舆论 正文:近年来,我国推出了一项重要措施,要提高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选任素质和标准,而这套标准就是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司法考试。司法考试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选任的公平,能够使天南海北的人共同接受一套法律知识的检验,同时,这套标准也是检验被试者是否具备进入法律实务界的素质。着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对于司法独立也是具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什么这么说呢? 自1950年以来,我们的司法官员几乎是没有法律背景的,由此导致了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普遍低下,自1995年颁布《法官法》后,司法人员的素质才有所提高。法官素质的提高,一方面能够是法律的运用更为精准,另一方面,也使同行之间存在了相互的理解,促使司法独立。若是一个法律人和一个军人同时判决一个案例,试想一下,他们的判决将会产生多大的区别,整体法官素质若都如非法律人一样的话,那么仅有的少数法律人又如何独立判案,那时,非法律人的意见将会左右法官的司法,司法又怎么会独立。 相比提高法官的素质而言,行政力的干预的改革将是难于登天了,这是司法独立改革中最难以触动的一部分利益。在我们的历史发展中,古代的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是合二为一的,并没有分离出独立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从行政中分离出来,还是近代以后的事情了。长期的行政司法不分家,让我们这个国家形成了行政干预司法没有什么不可的态度。 虽然我们的宪法中赋予了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但是在实务中,地方政府控制着地方法院的财政,试想,财政无法独立,那么审判权如何独立。以致于在近年来,我们的报纸上出现了法院主动上门为企业解决法律难题、主动揽案的现象,我们的各大报纸把这种现象当做是一种好事来宣传,但其实这违背了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反映出我们的法院财政紧张,只能上门服务了。如果我们的国家不给法院以独立的财政支持,那么我们的法官如何去独立审案? 除了法官素质、行政力的干预,还有另一大干预司法独立的因素:民众舆论。我们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中形成了对权力的崇拜,始终念念不忘“包青天”,可是却不知道,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这种理念是错误的,若是法官有这种思想,更是危险的。我们的审判制度要的是一种正当程序,而正当程序的要求之一就是角色分化,也就是说法庭上的一切人都是带着角色的面具的,他们是在这种角色的背后进行活动。不能产生对受害人的同情或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憎恶,这将极大的影响量刑与定罪。但是在实务中,要摒弃这一切的舆论导向是完全不可能的,“全国人民一声吼,法院也要抖三抖”。我们的许多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是受制于舆论的导向的,然而我国的民众与美国的民众是完全不同的,美国的民众法律意识是极为强大的,而我们的民众更多的民间正义。民间的正义是感性的,并不是理性的,这是极大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比如药家鑫案中,我们是应该分析药家鑫杀人捅了被害人几刀,这几刀哪一刀是故意的,哪一刀是失去理智的,而民间正义是不管的,捅了几刀都一样,人死了,就该偿命,这是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容的。这种最朴素的民间正义很容易变成草菅人命的工具,这种说法并不夸张,

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 内容提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完善我国司法独立的意义和方法

完善我国司法独立的意义和方法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先看司法的定义,司法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审判案件的专门活动。从西方理论上来看司法权就是审判权,也就只有审判机关即法院行使司法权,而我国司法权还包含有检察权,本文暂且从司法权只包括审判权入手分析。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及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西方三权分立的产物。17、18世纪针对封建君主大权独揽,权利异常集中等现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应该将立法、司法、行政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西方国家现行政治体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司法独立得到很好的运行。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法律上被具体化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但这一原则在不同的时期表述并不相同。1954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诞生。它首次肯定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该法第78条、第79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然而,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1954年宪法所取得的法制建设成果付诸东流。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作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织,根本就没有独立地位,司法独立更是无从谈及。而且,这一时期通过的1975年宪法也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文革结束以后,国家着手恢复法制建设,但直到1982年,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才得以作为法律原则重新确立。1982年3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最先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规定。接着,同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1982年宪法进一步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54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的规定更为细致、具体,但同时也缩小了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并不在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之列。因此在我国推行司法独立是有宪法依据的。笔者以为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一个法学理论,不具有意识形态和阶级性。无论哪个国家或地区,只要想实现真正的法治,司法就必然走向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由于司法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很多案子尤其是有重大影响力的典型案子,得不到法律的公正审理,也出现了很多冤假错案,从建国后第一起刀下留人的安乐三死刑冤案,到文革时共和国主席刘少奇惨遭迫害致死冤案,忠臣良帅彭德怀蒙冤案,女烈士张志新被残忍割喉处死冤案,直至改革开放以来的佘祥林杀妻冤案,青年孙志刚被残害致死冤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执行死刑冤案,云南滕兴善没有死者的杀人冤案,民警杜培武枪杀妻子冤案等等。无不渗透着另人毛骨悚然的血腥和震撼。中国还有很多令人发指的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等等。还有很多打着维护大局的旗号,粗暴干预司法, 2010年7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

论司法独立原则

收稿日期:2004-12-24 作者简介:王久斌(1962-),男,河南省汝州人,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经济师。 论司法独立原则 王久斌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 要: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制原则。然而,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代之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追求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必将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有限司法独立原则,已难以适应现代法治进程的需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选项。 关 键 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670(2005)03-0019-03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及含义 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在中央虽有专门的机构行使,但封建皇帝集立法、行政、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在地方司法权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因此,在中国古代司法不可能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段名言精辟地论述了三权制衡的必要性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独立原则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普遍确认。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1975年修正)则更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原则。1982年10月20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协会第19届年会,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 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 一次世界大会,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这两个文件的制定表达了国际社会对司法独立的关切和期望。同时,也推动了联合国对司法独立问题的重视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1987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以及司法机关人员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资格、甄别和培训、服务条件和任期、职业保密和豁免、纪律处分、停职和撤职等做了具体规定,这对各国推进司法独立及法官制度的建立、改革和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和约束作用。 资产阶级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便失去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应该说这是很有见地的。根据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含义:(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非因法定理由并经严格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调动或减俸,以保证司法 公正。 [1] (P615) 第20卷第3期2005年6月 平顶山学院学报Journal of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Vol.20No.3 J un.2005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