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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标准化条例

泰州市标准化条例
泰州市标准化条例

泰州市标准化条例

(2019年11月6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标准化创新和促进

第四章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融合创新、聚焦重点、协同推进、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加强标准化建设,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七条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泰州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市地方标准)。

市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市地方标准体系研究,根据研究成果和公开征集的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确定立项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以下统称标准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市地方标准立项范围,提出立项申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市地方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要求,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工作,提出标准草案。

起草市地方标准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家组对市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标准审查工作。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经审查拟发布的市地方标准草案,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统一编号后,向社会发布,并按照规定申报备案;异议成立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二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市地方标准文本。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的市地方标准新闻发布制度,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市地方标准进行宣传、解读。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期组织对市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最迟不得超过五年。经复审,

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支持、引导企业将专利等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第十六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开放、透明、公平,充分反映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检测及认证机构等各方的共同需求。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等基本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鼓励公开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全文或者主要技术内容。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上标注其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鼓励企业向社会公开其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等工作中,将对标国际先进标准的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第二十条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可以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转化为江苏省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

促进标准实施;推荐优秀的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上升为省级或者国家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推动标准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建设;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章标准化创新和促进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提升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标准化水平。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进经济发展、社会文化、生态环境、公共服务和居民生活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健全完善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质量等标准,推进农业农村标准化建设;推动生物医药、装备制造、化工以及新材料、建筑等行业标准化建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鼓励制定、实施金融、商贸、物流等服务标准,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鼓励制定、实施社区建设、社会组织管理等标准,促进社会治理标准化;推动文化、体育、旅游设施和服务标准化;推进地方名小吃、名菜制作等标准的制定、实施,提升地方名小吃、名菜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加强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标准的实施,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健全完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标准,促进资源利用标准化。

第二十七条健全完善教育、医疗、就业、养老等设施建设、设备配置、服务管理等标准,推进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鼓励制定、实施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标准,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八条健全完善物业服务标准,提升物业服务标准化水平;鼓励制定、实施家政服务标准,促进家政服务业标准化。

第四章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标准化宣传教育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普及标准化知识,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每年10月14日(世界标准日)所在周为市标准化宣传周。

第三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标准化服务业发展,支持、引导标准化服务机构提升服务能力,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标准化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机制,将标准化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纳入全市人才规划。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企业、社会团体等开展标准化培训与交流,提升企业、社会团体标准化水平。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开展相关培训或者开设标准化课程,推动标准化教育的普及,培育多层次、实用型标准化人才。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标准化扶持、奖励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评价考核机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地方年度综合考核体系。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标准起草、标准化试点示范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企业制定、执行的标准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可以在政府质量奖评选、专项资金支持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从事标准化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在标准化工作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标准化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按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泰州市工伤赔偿实用标准,泰州市工伤鉴定实用标准及保险条例(修订版)

2016年市工伤赔偿标准,市工伤鉴定标准及保险条例 (修订版) 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参考2013年上年度即2012年劳动保险数据,计算的赔偿数额即为2013年工伤赔偿标准。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社会保险法》;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各省、直辖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各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或通知等。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市工伤保险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二)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市工伤保险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市工伤保险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市工伤保险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13、技术标准化管理办法

技术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家、行业标准,通过标准化宣传、普及、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的标准化认识、觉悟和执行标准的自觉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技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修订、更新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过程、标准实施有效性进行监督。 第三条凡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均应根据生产实际制订出企业产品标准,并定期进行标准监督检查和复审。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和各经营单位。 第二章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技术标准化工作由公司技术中心归口管理,工作机构与人员包括公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经营单位的标准化专兼职人员。 第六条技术中心作为技术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其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和推进公司和各经营单位技术标准化战略和工作规划。 (二)负责公司主要产品通用标准的查询、更新和建档。

(三)负责监督各生产经营单位企业产品标准的制订、审核发布、贯彻及落实工作。(四)负责督促、检查、指导、评价、考核各经营单位的技术标准化执行工作。 (五)组织和实施技术标准的培训、技术标准的研究 (六)定期组织对公司各单位企业标准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行排查,组织企业标准的申报、评审和备案工作,对内部企业标准的有效性每年第一季度进行确认标识,每三年对企业标准组织复审和报备。 (七)指导或协助各经营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编制、修订工作; 第七条公司标准委员会负责对公司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技术决策,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制定和审核公司的技术标准化战略和工作规划。 (二)组织公司所有产品的企业标准评核与审批工作; (三)负责对公司产业各类技术标准重大问题进行技术决策。 (四)负责组织公司外文标准翻译项目的立项评审和翻译文本的技术、标准化审核。 第八条各经营单位标准化专兼职标准化人员负责组织推动本单位标准化工作,其职责为:(一)制定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战略和工作规划。 (二)落实公司安排的各项标准化工作,制定本单位的企业标准。 (三)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标准化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技术要求,并对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组织修订与完善。 (四)负责本单位技术研发、对外技术合作、客户协议中的标准制定。 (五)负责本单位企业标准有效性和可行性年度定期确认与标识,以及每三年企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2015年江苏省泰州市工伤职工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

2015年江苏省泰州市工伤职工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 来源:北京劳动仲裁律师作者:北京劳动律师阅读:3849次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高港区、兴化市、靖江市、泰兴市、姜堰,2015年江苏省泰州市工伤职工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一般工伤 1、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单位支付) 3、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单位支付) 4、康复性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工资福利(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月。)(单位支付) 7、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单位支付) 二、造成残疾的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24月本人工资 22月 20月

18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本人工资90% 85% 80% 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18

标准助推创新发展,标准引领时代进步。标准是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的技术依据,对国计民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特别是当前标准化在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设中,基础性作用、引领性作用和战略性作用方面表现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我国标准化工作的一部基本法律,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施行。新法的施行,对于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意义重大。 一、实施新《标准化法》重要意义 1、有利于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标准化法修订从一开始的立法宗旨到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都贯穿标准化工作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一切成果由人民共享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要求。 从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上看,首先强调要保障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在标准的制定范围上,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明确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的各个领域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应当制定标准。这样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让标准在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中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从标准的效力上看,规定了凡是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管理的一些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要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标准化法明确规定要优先立项,及时完成,强制实施。 从标准的制定上看,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同时也支持社会公众对标准的制定工作,组织实施工作开展社会监督。为了便于社会公众了解知晓和应用标准,这次标准化法修订也规定,政府制定的标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标准、应用标准、支持标准。这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2、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的发展。标准和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共同地构成了国家的质量基础设施,在推动供给侧改革和质量的提升,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引领性、支撑性的作用。 新修订的标准化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要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特别是新法中对标准制定的原则要求,要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标准要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同时,在标准的实施上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提供。 另外,也鼓励制定和实施高于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而且这次标准化法还有一个新的规定,法律规定要求推动全社会应用标准化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0.09.04 【实施日期】200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2000年9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商定。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3.10.18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18 【实施日期】2013.11.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18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 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2016年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州市工伤鉴定标准及保险条例(修订版)

2016年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州市工伤鉴定标准及 保险条例(修订版) 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参考2013年上年度即2012年劳动保险数据,计算的赔偿数额即为2013年工伤赔偿标准。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社会保险法》;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各省、直辖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各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或通知等。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泰州市工伤保险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二)泰州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泰州市工伤保险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泰州市工伤保险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泰州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泰州市工伤保险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17全文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17全文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17全文》是有达内考试网为你整理收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第三条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章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七条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八条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九条审查企业标准时,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业外有关人员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来源:发布日期:2013/6/26 8:20:41 浏览:1619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模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的 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 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能及时补救、修复,没有造 成损害后果的。 ·219·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未及时补救、修复但危害后 果不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 法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范围 本办法规定了企业标准体系建立以及开展标准化工作的基本要求、标准化方针、目标、标准化管理机构以及职责、企业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标准化信息、培训、标准化规划、计划,自我评价和管理评审的要求,以及采用国际标准的要求。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3016 标准体系表编制原则和要求 GB/T 13017 企业标准体系表编制指南 GB/T 15496 企业标准体系要求 GB/T 15497 企业标准体系技术标准体系 GB/T 15498 企业标准体系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体系 GB/T 19273 企业标准体系评价与改进

GB/T 19001-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GB/T 24001- 环境管理体系要求 GB/T 28001- 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体系要求 GSSY/A- 《质量管理手册》 GSSY/G16-1《内部审核管理制度》 GSSY/B 《质量管理体系程序文件》 GSSY/G01-08《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3.术语和定义 GB/T 15496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为了便于使用,以下重复列出了GB/T 15496中的一些术语和定义。 3.1标准化 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现实问题或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的活动。 注1:上述活动主要包括编制、发布和实施标准的过程。 注2:标准化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了其预期目的改进产品、过程和服务的适用性,防止技术壁垒,并便利技术合作。 3.2企业标准化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工伤生活护理费计算标准

工伤生活护理费计算标准 职工工伤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情况和计算公式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是否完全不能自理,可以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有关护理依赖的规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有关规定,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完全护理依赖就是指生活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均需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就是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 护理费赔偿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因此所谓统筹地区,一般指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这一范围。 其计算公式为: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有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赔偿金额的计算 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按月支付。 其计算公式为: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是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者。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赔偿金额计算 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按月支付。 其计算公式为: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0%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适用)

本标准。 GB/T 1.1 标准化工作导则 GB/T 15796 企业标准体系 GB/T 15497 企业标准体系 GB/T 15498 企业标准体系 GB/T 19273 企业标准体系 3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要求与任务 3.1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要求 技术标准体系的构成和要求 管理标准工作标准体系的构成和要求 评价与改进 3.1.1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每个企业的生产都与外部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 并存在絮叨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约束条件, 而在企业内部各部门、 各环节之间又存在一 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有机整体, 所有这些外部约束和内部依存制约关系, 只有通过制定和 实施一整套标准(包括偶国家、行业、企业的技术标准、企业管理标准、及企业工作标准) 才能实现企业与外部环境协调和内部的协调, 从而建立起最佳生产经营秩序。 通过制定企业 管理标准,工作标准,使企业科学化、有序化、规范化,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因此企业标准 化是企业获得经济效益的有效方法。 3.2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 3.2.1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322建立并实施企业标准体系。 3.2.3实施技术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强制标准坚决贯彻实施, 推荐性 标准一经采用应严格贯彻执行。 3.2.4企业的服务、运行、和物资采购、营销、设备、财务等工作应尽快纳入标准化轨道, 制定出积 极、可靠、有效的企业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并贯彻实施。 3.2.5应根据经营需要和企业标准体系提出的制修订标准项目做好规划和计划, 列出标准项 目名称。主要内容说明,工作进度、要求及负责起草的单位等。 326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有计划和措施。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制度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要求与任务、 人员素质与职责、企业标准化规划与 计划的管理、企业标准的制修订管理、企业标准体系总要求、 贯彻实施各级标准管理、标准 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标准及标准化信息资料的管理、 际标准工作的管理、企业标准化成果给管理等规定。 企业标准化人员培训管理、采用国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的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 后所有的修改单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最新版本适用于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七条。《条例》总则具有方向性、原则性、统领性作用,对整个《条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条例》的核心。《条例》中其它章节的规定必须与总则的规定相符。本章中对立法依据、立法原则、适用范围、规范对象、管理主体及相关制度做出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依据的规定。 2006年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是沈阳市关于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城市供水用水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年,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沈阳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更好地保证城市供水稳定,保障

用水户的用水安全,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的良性、长期、可持续发展,使沈阳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为沈阳市的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有:《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条例》在制定时,借鉴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释义】本条是对规范对象,即城市供水、用水范围的规定。 城市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道路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1、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个人,如果需要两人或两人以上的需要出具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他的意见来处理,如果有需要特别护理的,需要有特别的证明。不得擅自使用护理人员。 2、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的期限来决定的,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3、护理期限一般原则就是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继续护理的,必须由该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评)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进行确定。构成伤残的护理费应为至定残前一日,但定残后仍需要护理的,应参考其伤残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支付护理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但若受害人在判令支付护理费期限内死亡,则加害人无返还请求权;若受害人护理超过二十年的,超过年限仍可以另诉。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然后再确定护理的费用。 4、护理费赔偿计算公式为:交通事故发生地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护理人数。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31条第3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施工标准化管理办法

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第二标段 施工标准化管理办法 为了统一本标段施工现场标准化作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文明施工和综合管理水平,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和经济效益的增长,结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城建集团关于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施工准备 1、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项目管理方案。由编写部门的上一级主管生产、技术的领导进行审批。 2、工程处在施工组织、设计得到批准后,根据施工方案,组织人员(含分包队伍)、机械设备、材料进场。 3、项目部在施工前,应向各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会审施工方案。 4、项目部根据施工能力,如分项工程须进行分承包,必须签订分承包合同及安全协议;租赁外单位机械、设备,须签订租赁协议;材料采购需签订物资采购合同。 5、深度超过5米的深基础工程,施工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委施工管理处备案。 6、进行电、气、焊作业前,必须由现场消防保卫人员或防火负责人指定的专人办理用火审批手续,用火地点变更时应重新办理用火审批手续。 7、凡在居民稠密区进行噪声作业的,必须严格控制作业的时间,晚22时至早6时不得作业,工地应设群众来访接待站。特殊情况需连续作业,应按规定办理夜间施工证,并采取降噪措施,配合建设单位、周围群众工作,报规定所在区县环保局备案方可施工。 第二章施工现场

1、施工现场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对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2、总包单位统一布置施工现场,分包单位服从总包单位安排。 3、施工现场四周按规定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围挡完整、牢固、美观,上口要平,外立面垂直,围挡高度按照图纸设计为2m(包含基础高度),必须使用硬质围挡。(原有围墙有保留价值的,可进行改造使其符合要求);围挡外立面颜色按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形象涂刷为城建绿色,并每隔5米设置城建标志。 4、按照标准化施工的要求全线设置施工便道,便道结构为60cm房渣土+2cm石屑。并组建统一的文明施工队伍,专人管理,统一着装,对合同段内便道进行修建与维护,并负责各社会道路路口的看护与保洁。 5、未经建设单位批准,各施工单位施工车辆不得使用路政局管辖以外的道路。 6、现场必须在大门前一侧明显处设置统一样式的施工标牌。标牌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地负责人、建筑面积、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字体为仿宋体,颜色为白底黑字,外框为城建绿色,标牌应工整美观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标牌面积1.5m×1m,设置高度底边距地面1m。 7、工地大门内必须设置一图、二牌、三板,即施工平面布置图,布置合理并与现场实际相符;安全计数牌;(从开工之日起计算)施工现场管理体系牌;(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安全防护、临时用电、机械安全、消防保卫、现场管理、料具管理、环境保护、环卫卫生、质量管理、劳务管理业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板;消防保卫管理制度板;场容卫生环保制度板。图、牌、板要做到内容详细,针对性强,字迹工整、规范清晰。统一为1.5米×1米形成整体,城建绿色外框,白底仿宋体黑字。 8、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必须严格按方案搭设,保证设施牢固,整齐、美观,四周需做排水沟。 9、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应有明确划分。要建立严格的管理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设置明显的标志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使现场和生活区整洁,文明有序。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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