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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案例:请的临时工不小心发生工伤,要求赔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的处理方式有两种,1、如果员工和单位之间有劳动合同,则员工的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即使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其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列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具体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

2、如果单位不承认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又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则可以按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向单位索赔;具体的索赔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可行.

3/只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管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雇佣单位都要全面赔偿受伤员工的损失。

4/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6、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即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他只要稍加注意,损失本不会发生;

一般过失又称缺乏善良家长的注意,即行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物所应有的注意;轻微过失即行为人缺少极谨慎而精细的管理人的注意。

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其漠不关心的冷漠态度已达到极致,从而与明知(或故意)的心理结构在法律和道德的应受谴责程度上已相差无几。

因此,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排除善意的适用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因为这不是一种“可以原谅的错误”。

轻微过失由于其要求的注意程度极高,在一般情况下的一般人可能都会犯此过失,因此,对于犯有轻微过失的人如果仅因此认定其非善意,是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苛求,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不责众”的局面。况且,轻微过失在心理结构上与重大过失不可同日而语,它是一种完全“可以原谅的错误”,因而在法律上它能够成为一种“合法的错误”

7、连带赔偿的意思是谁都有责任全部赔偿,待一方赔偿后,这一方可以向其他方要求承担平分份额。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作者:李跃祥时间:2012-11-19 浏览量540评论 0 02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界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 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可以适当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成果,将财产损失区分为结果经济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前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普通侵权无异,而对于后者,行为人应当仅在其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承担侵权责任,防止侵权责任不适当的扩大化,保障人的行为自由,减少风险的不可预知性。 财产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在财产上所遭受的损害,即对财产权利与利益的侵害。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都属于财产损害。我国侵权法通说认为,财产损害既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在可得利益的丧失中,不仅包括财产的积极利益的减少,还包括财产消极利益的不增加。财产上的损害一般可以用金钱衡量。财产损害此外还包括侵害人身权的同时所造成的受害人在经济方面的损失,如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然而理论上作出的这种区分,无法回应实务中出现的难题。例如,是不是所有的可得利益都应获得赔偿?在决定侵权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时,是否需要考虑过错形态? 而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法理论则以侵犯的对象是否为人身和所有权等权利为标准,将财产损害区分为结果经济损

失和纯粹经济损失,即侵犯了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所生的财产损失,为结果经济损失,如修理费;而侵犯了除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以外的一般利益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则为纯粹经济损失,如隧道发生车祸,致他人受困不能上班或签约而受到财产损失。此种划分的后果是,对于前者,侵害人无论是故意和过失一般都会产生赔偿责任,而对于后者,仅在侵害人主观故意或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时候负赔偿责任。 做出上述划分的理论依据在于,权利的直接本质是利益,权利是国家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某种特定利益关系的确认。相对于尚未类型化、特定化的利益,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明确,对公民的安全和自由通常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权利受保护的力度应当比尚未权利化的利益更大、范围更为周全。 而对纯粹经济损失设限制性保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限制请求权人的范围,将损害的处理集中于加害人与权利被侵害的第一被害人之间,避免将整个损害分散于多个请求权人而造成众多诉讼。2、纯粹财产损失涉及私人损害,不发生社会损害。对所有权的伤害,多体现为财产的灭失和减损,构成了整个社会整体经济的损失;而纯粹财产损失中,个体的财产损失并不一定造成社会财富总量的损耗,如车祸造成交通堵塞致某人无法签约。3、对纯粹财产损害无限制的侵权赔偿责任将破坏契约法危险分配的机制。契约法主要在于规范财产变动的危险配置,即财产经由契约而取得,财产损失依契约责任而调整,侵权法不应过度介入,否则债务不履行

最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784 精品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7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三坪农场十一队。 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并答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应当直接起诉。 不是在我的石英砂场干活时候摔伤的,是下班后在其他地方摔伤后回到砂场,我用场里的车帮忙将其送到空军医院,对其摔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摔伤后,当时在北站的一老中医就将其摔伤的手臂前段接好,用夹板予以固定,并无他处骨折,在这一老中医处住打了两天点滴,就治愈回家了,其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 另外,根据拍的光片显示,折端对位对线良好,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一标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 上诉人上诉称,我在的砂场干活是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直接起诉了。 我在的砂场干活受伤是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我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所拍的光片为证。 自治区高级法院2019年11月15日178号通知规定即使赔偿权利人为农村户籍,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我提供了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我未出示公安机关暂住证为由不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错误。 社区是最基层的行政机构,其对辖区居民情况最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这一证据。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门诊费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实务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受害主体的确定 1、受害主体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诉讼主体为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2、受害主体死亡的,其继承人为诉讼主体,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可以不参加诉讼,未表示放弃权利有不参加诉讼的应追加为共同被告。 侵害主体的确定 1、一般是侵害人为被告,侵害人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全部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2、共同侵权人应为共同被告,只列部分的,应追加为共同被告。 3、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侵害主体的,只列法人的法人为被告,列分支机构的应追加单位为共同被告。 4、雇佣关系中,致使第三者损害的列雇主为被告,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同时列雇员被告,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不明确的,列为共同被告。雇员受害的,列雇主被告。 常见特殊案件的举证要点 1、社会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机构应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 2、教育机构侵权行为,教育机构对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及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雇佣关系中,雇员对存在雇佣关系、侵权事实、后果举证。雇主对雇员的过错举证。 4、帮工,帮工人对侵权事实后果举证,被帮工人对其拒绝帮工及是否收益承担举证责任。 5、医疗事故中,受害人对手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及致害的医疗机构、处所就诊举证。医疗机构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过失举证。 案件事实的认定 1、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 2、受害人的损害程度 3、受害人人身受损产生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1、完全责任,100% 2、主次责任,受害人轻微过错,侵害人一般过错,侵害人70%-80%责任;侵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一般过错,侵害人轻微过错的,侵害人承担30-40%;受害人有明显重大过错,侵害人轻微责任的侵害人10-20% 3、同等责任,各50% 4、

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情: 2007年8月7日22时许,朱某驾驶赵某所有的货车行至109国道132KM+200M下坡路段因汽车制动失效,乘车人刘某从驾驶室跳车后摔倒在路基边上,被车辆右后轮碾压,刘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与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赔偿,刘某家属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岐: 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系赵某雇佣的司乘人员,刘某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受理,刘某在行驶中的车上受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跳车,是造成伤亡的主要原因。如果不跳车,也不会酿此事故,故刘某有过错,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

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二种情形结果,一种是全部赔偿责任,一种是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的货车刹车失灵,刘某的违章跳车是造成刘某死亡的两个直接因素。货车没有刹车,其危险是显而易见的。刘某跳车是为了规避风险,其直接的故意并不是为了扩大损失,是为减少伤亡而为之。总而言之,刘某应该说没有过错,也不属重大过失,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新标准(2020)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新标准(2020) 2020年3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该意见自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意见共计四条,主要明确了在山东省辖区法院审判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导致的权利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山东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简而言之就是实现同命同价。 近日,罗庄法院民事审判庭郭敏团队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2019年6月,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的朱某希驾驶小型轿车与邻村张某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全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张某全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朱某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全无事故责任。 罗庄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全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根据3月12日起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本案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张某全获得残疾赔偿金9.4万余元,较过去计算标准多出5.5万余元。 过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采取的是城乡二元赔偿标准,相同情形下不同主体的获赔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容易造成俗话说的“同命不同价”。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后,无论户籍或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如何,按照规定均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的旧赔偿标准已经成为历史,这体现了法律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尊重,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宗旨。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雇员受害赔偿案例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是否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 2010年3月,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某园林有限公司为其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报酬约定按日结算。2010年11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安排的车辆前往指定地点植树,当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某路段时,驾驶人熊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因遇雾天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辆刮碰其他车辆后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刘某驾驶的被告公司车辆,造成公司车辆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黄某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 2011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2010年12月4日道路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司机熊某遇雾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使速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熊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乘车人黄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救护费、医疗费、检查费、药费、住院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019.78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它费用不予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0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方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相关车辆投保公司,以及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方认为,本案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方享有选择请求权,故拒绝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8d3611978.html,/souask/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七建公司),住所地:本市国强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嫒芳,女,1945年1月出生,汉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成,男,1938年12月出生,汉族,蚌埠市公路局退休干部,住址同刘嫒芳,系刘嫒芳丈夫。 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嫒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刘嫒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刘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七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建国路体育路的第三人民医院商住楼工程,附近17米处为刘嫒芳居住的市第三人民医院七层老住宅楼(刘嫒芳住六楼)。2001年4月15日7点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的吊臂突然从60多米高的主架上坠落,约40多米吊臂一头倾砸在刘嫒芳居住的住宅楼上的北侧。事故发生后,市有关部门组成专家组,对相关检测报告进行复检、勘查及论证,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房可以安全正常使用,但须对检测报告中认定的受损构件(部位)采取可靠加固维修措施。同年9月,市建委、卫生局召开受损住户代表会议,通报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 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发布时间:阅读:1563次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绿野公司职员刘某驾驶公司的汽车外出联系业务,行至一路口时,因刹车不及时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张某撞翻在地。刘某将张某送进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张某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部左肘部挫伤。伤愈后,伤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伤愈后索赔未果,遂将刘某、绿野公司以及为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医疗费8.4万元,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车损、误工费等损失5万元。 刘某辩称,自己系绿野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绿野公司承担。 绿野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该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而且车祸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与绿野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出示的8.4万多元医疗费票据中,从其自己口袋中掏出的仅4千元,其余均是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统筹支付的。张某向绿野公司、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时,应先将医保中支出的

费用剔除,即只应索赔其自费的4千元,否则按8.4万多元索赔,张某反而会因受伤而盈利,这有悖保险法的损失“填平”原则。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的费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其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属于受害人投保后带来的收益。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以后就医时的自付部分的比例,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遂判决:医疗费8.4万元由保险公司和绿野公司按比例承担;同时,法院还就伤者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了赔偿判决。 绿野公司、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伤者从医保中支出的医疗费,并不是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不能向侵权人索赔,否则伤者获取双份医疗费便是不当得利,与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相悖。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雇员受伤害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雇员受伤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发布:2009-10-22 11:26:44 浏览:29420次【大中小】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此条规定可 以看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雇员损害赔偿案件。在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主承 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雇主在获利的同时亦应负担风险,此规定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基于劳动保护的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区别。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事故赔偿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雇员作为劳动者,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是一样的,不能因就业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雇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就意味着损害将由雇员自负,这与雇员的经济地位不相适应。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雇主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产生不利于保护雇员利益的后果,且在诉讼中让雇员承担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亦不现实。如果雇员所受之伤害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自身重大过失受伤可以减轻雇主责任 ——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诉被告杨二孩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其本人受到损害,被告杨二孩作为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 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

雇员认定及损害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就该司法解释在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指出的是,独立的承包商(承揽人)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前)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原则来解决雇主赔偿责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第五期发表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共识。理由是:①、雇工完成工作系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利用他人劳动力扩大了自己的活动范围,为其增大了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应为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传统报偿理论。②、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③、雇佣活动是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防范此种风险,规定雇主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④、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1884年7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香港《雇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陈万强 郭冬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北京国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郭冬的委托,就其与原告李海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派我(陈万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人仔细阅读了与本案的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巳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现根椐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李海龙与被告郭冬之间雇佣关系依法不成立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郭冬与王占伟双方订立《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冬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王占伟位于吉林省长春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6号的四间瓦房,被告郭冬按照合同要求建完主体工程后,将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李勇并约定粉刷验收后,从王占伟给付的工钱中支付720元给李勇作为报酬,2010年8月11日李勇邀请其侄子李海龙作为帮工一起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并且议定同时上工,工钱平均分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确定被告人郭冬与李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

李海龙是其叔李勇请来的帮工,由此原告李海龙与被告郭冬之间雇佣关系依法不成立。 二、被告人郭冬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8月11日李勇邀请其侄子李海龙作为帮工一起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并且议定同时上工,工钱平均分配,由此可以确立李勇与原告李海龙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2010年8月14被告人郭冬用其在王占伟家挑选的树木,帮李勇搭建脚手架,但未搭完整,2010年8月15日李勇和其侄子原告李海龙将脚手架搭完整后开始动工粉刷,当天下午三事许,由于搭脚手架的树木霉烂而断裂,导致原告李海龙从吊架上摔落在地,造成骨折,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海龙受雇于李勇一起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因此李勇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李海龙在房屋粉刷过程中由于搭脚手架的树木霉烂发生断裂导致意外摔伤承 担全部责任,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通用版——【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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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通用版 原告:住址:被告:住址:诉讼请求: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_____元、误工费____元、交通费____元、鉴定费___元、财产损失费____元,合计赔偿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晚上,被告_____因经营客车纠纷向租住在原告_______家的____索要医疗费,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同住一处的原告及家人忙下楼劝阻,在劝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____市____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____天,花去医疗

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我国在《民法通则》未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行为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纠纷”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已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来了。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当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雇佣活动则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就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提,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存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诉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地支持。 当雇主是自然人或虽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但雇员并未成为其成员时,对于雇主而言,只要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即在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任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雇员有过错时,雇主赔偿后再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或签有的合同向雇员追偿;对于雇员来讲,只要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或雇员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无论有没有过错,只要其与雇员形成了雇佣关系,就应对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及雇员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第三人或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可免责。 当雇主是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并且雇员成为其成员时,应遵循《劳动法》的规定来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非企业法人组织只要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就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为此时的雇主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雇员作为劳动者为雇主提供有偿劳动,雇佣关系实际是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原告就必须举出被告对造成自己损害有过错的证据,即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雇主只要举出自己对造成雇员或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可不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原告是很难举出有效证据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在实践中是不可行,不利于保护雇员的权利。而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雇主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如其他员

郑某夫妇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芜湖分 校 名: 业:法学专业 口 号: 指导老师: 2011年10月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芜湖分校 案由 案情介绍案件焦点分析与结论附录目录 3. . 3. . 3. . 3. 6. .

校 郑某夫妇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5日,不满7岁的小女孩方某随亲友到某镇一家饭店用餐。期间,方某随一名成年亲友经过一条过道前往饭店前堂时,在过道拐弯处与端送热菜的工作人员相撞,导致 胸、颈部被滚热的油汤烫伤。经华西医院诊断,小女孩颈、胸部严重烫伤,为此住院20天, 支出2.2万余元医疗费。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让小女孩在门诊继续治疗。当时,饭店老板王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 事后,经相关机构鉴定,小女孩的疤痕整复手术尚需5万元治疗费。为此,小女孩父母 代其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丿元。 庭审中,法院查明小女孩被烫伤时所经通道为上菜通道,但顾客也可以随便从通道进出。 另外,通道较为狭窄,拐角处几乎成直角,通行人员很难观察到拐角后的情况。 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对小女孩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小女孩的监护人带其前往前堂时,对就餐环境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预料不足,对烫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 、郑某夫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饭店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三、饭店一方的责任由谁承担? 四、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具体如何分担? 分析与结论: 首先,李某夫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的有关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 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监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指南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指南 交通跟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我们每天都需要出行,不论是驾车还是步行都有可能会碰到交通事故,那么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如何进行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下面我做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指南。 一、确认被告。被告通常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车辆保险公司。 要进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案件,首先要有明确的被告,如何获取并确定上述被告的具体信息呢? 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除简易程序当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外,一般情况下会在10-30天的时间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会载明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具体住址及电话号码。至于车辆的保险公司可以向交警部门询问,不仅可以查询到车辆的保险公司,还可以查询到车辆投保的险种(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等)交警部门会给出书面资料。 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一方能够得到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此处标准以广东省为例) (一)各种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宿费,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7)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8)死亡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9)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10)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二)赔偿计算公式 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50元×住院天数 3、营养费赔偿计算公式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传时间:2007-7-14 原告:李彬,男,28岁,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达岭电控装备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倩、庞臻,无锡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仙芹,女,43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个体饮食店工作。 被告:陆选凤,女,49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西凤饮食店工作。 被告:朱海泉,男,49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西凤饮食店工作。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俊,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因与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发生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彬诉称:原告与朋友在三被告开办的西凤饮食店吃饭时,遇有身分不明的人入店寻衅,与该店小老板发生口角并打砸。原告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无故被打,左脸被啤酒瓶划伤。现经手术缝合,残留的面部疤痕影响了容貌,给原告造成精神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634.97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234元、交通费9.2元、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6618.17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朱海泉之子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过口角。第三人到被告的店内打砸并打伤原告,是无端寻衅。原告遭受的伤害,不是由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造成,而是由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对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被告在提供的餐饮服务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24日,原告李彬在被告陆选凤、朱海泉经营的西凤饮食店就餐。期间,有数个身分不明的第三人来此店寻衅,并殴打朱海泉之子朱炎。陆选凤等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李彬见状起身欲离店时,被第三人用啤酒瓶打伤左脸。李彬于同日因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住入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34.97元,期间产生误工损失446.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分别对朱海泉和朱海泉之子朱炎所作的询问笔录。 2、证人周正平、王卫东、李洁、朱炎、周南的证言。 3、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计划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各一份。 4、李彬受伤后的照片三张。 5、车费单据3张。 6、医疗费单据9张。 7、无锡市南长区达岭电控装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七建公司),住所地:本市国强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嫒芳,女,1945年1月出生,汉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成,男,1938年12月出生,汉族,蚌埠市公路局退休干部,住址同刘嫒芳,系刘嫒芳丈夫。 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嫒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刘嫒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刘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七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建国路体育路的第三人民医院商住楼工程,附近17米处为刘嫒芳居住的市第三人民医院七层老住宅楼(刘嫒芳住六楼)。2001年4月15日7点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的吊臂突然从60多米高的主架上坠落,约40多米吊臂一头倾砸在刘嫒芳居住的住宅楼上的北侧。事故发生后,市有关部门组成专家组,对相关检测报告进行复检、勘查及论证,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房可以安全正常使用,但须对检测报告中认定的受损构件(部位)采取可靠加固维修措施。同年9月,市建委、卫生局召开受损住户代表会议,通报房屋鉴定结果,听取加固维修意见,因住户代表不接受鉴定结论而该楼至今未加固维修。 在案件审理期间,刘嫒芳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房

雇员工作责任

雇员工作期间受人身损害,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 打工仔钱大强受雇给老板陆三良开船跑运输。2008年1月8日,钱大强开船出去,随后把船停在了运河的某处桥下,人上了岸。 此时,刘阿连的船正欲通过此处,却被钱大强的船挡住了去路。刘阿连停船后连续叫了好几声,可没有人答应。无奈之下,刘只能自己动手将钱大强的船更换了停泊位置。 刘阿连的举动正巧被岸上的钱大强看见,于是一场激烈的口角随之爆发,进而演变成肢体打斗。钱大强在争执过程中被刘打成重伤(法医鉴定),刘也因此入狱3年6个月。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钱大强同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阿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多元。这部分钱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认可,决定由刘偿付2万元,于当庭付清。 按说事情应该就此了结,但钱大强事后又认为,自己的受伤是在工作期间,老板陆三良也有责任,所以他又将老板告上了法庭,要求陆三良也承担赔偿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同时规定,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雇员所负的债务,其内容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钱大强已经选择要求侵权第三人刘阿连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个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再以同一事实要求雇主陆三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钱大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近几年来,类似这样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而这部分受伤群体往往多数为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亟待法律保护。本期情与法,我们采访了余杭法院的曹云法法官,和他来共同关注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人身损害,尤其是因第三人原因致使人身受损后如何寻求司法保护的问题。 法律规定:雇员主张赔偿所核定的“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记者(以下简称记):曹法官,能否归纳雇员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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