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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宪法稳定性与变动初探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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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稳定性与变动初探

本文作者刘一纯工作单位湖北大学法学院一部稳定的宪法对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法律秩序和宪政建设等等都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因此,除非由于客观形势的变化引起了国家根本制度的改变、导致宪法规范从实质上已经不再适用;或者由于宪法规范的绝大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无法调整社会现实。

否则就应该尽量地保持不变,特别是不宜轻易地改变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规则等决定宪法稳定性的因素,也不宜频繁地修改宪法条文。

那么,什么样的应变方式能使宪法在适应变动的社会生活的同时仍然保持其稳定性?本文就此谈点个人浅见。

一、宪法应变方式的选择宪法的变动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前者主要有宪法修改和颁布宪法性法律的方式,后者主要是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各种宪法变迁方式。

以下我们逐一分析各种变动形式对宪法的稳定性可能产生的影响,宪法应当怎样合理和有效地利用某些变动方式来应变社会变化,达到既能应对社会变化的需要,又能保持宪法的稳定性的目的。

1宪法修改的方式宪法修改是一国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或惯例的修宪程序,对宪法结构和规范进行调整、更改、增添、删减的活动。

具体有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两种做法。

全面修改是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根源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依法律有关修改问题的规定,由法定的修宪机关按照具体的修宪程序改写宪法的大部分内容或调整、变动宪法的结构,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同时废止原宪法的活动。

宪法的部分修改只是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增补、删节、更改和调整,并不涉及全部规范内容,并且它通常只针对具体条文进行,而不涉及宪法的形式和结构。

具体说来,宪法的部分修改又有两种方式一是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废除宪法条文中的某些规定或以新内容代替旧内容,然后将整部宪法予以重新公布;二是以修正案的方式增补、删减或更改宪法内容,只需将修正案加以公布后附在宪法典之后,作为宪法典的一个有效组成部分,而无须对整部宪法予以重新公布。

对于有益于保持宪法稳定性的宪法修正案方式,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其所采取的增加、删除或更改等具体修改方法对宪法稳定性的影响是否是一致的。

1表现为增加的修改。

增加就是在原文规定中增加一些条,或在原文某些条下增加一些款,或在原文某些款下增加一些项,或在某些项下增加一些目当然,对于原则性抽象性较强的宪法而言,其规定一般是很少具体到项和目这种层次的,通过所增加的条款项目来补充宪法原文规定的不足之处。

通常是对现实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且有必要存在的有益的事实的抽象归纳,增加后完善了原文的内容,加强了宪法的适应性,是一种锦上添花性的修改。

o表现为删除的修改。

删除就是删去宪法原文某些条款项目的规定。

需要删除的一般应该是对现实社会生活完全没有意义、没有存在价值的规定。

?表现为更改的修改。

更改就是用新的语言表达取代原来的表达,从而改变宪法规定的内容或含义。

所作的更改既可能是改变宪法实质内容的,也可能是使原来的规定更完善的,还可能只是使某些用语更准确的技术性修改。

简而言之,增加的结果是原来没有某些规定,现在有了;删除的结果是原来有某些规定,现在没有了;更改的结果是原来那样规定,现在这样规定。

因此,三者相比,更改对宪法稳定性的负作用最大,删除次之,增补不影响宪法的稳定性。

在对必须修改宪法时,最好全面考虑,斟酌选用。

2、颁行宪法性法律的方式除了不成文宪法国家有宪法性法律之外,在一些成文宪法国家也存在宪法性法律这一法律形式。

所不同的是,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性法律往往是直接反映该国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及宪政制度的主要载体,如英国的《人身保护法》、《议会法》、《人民代表法》等;而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性法律则多是将由宪法典所规定的一些制度加以具体化的形式,如我国的《选举法》、《立法法》、《国家赔偿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各种国家机关组织法。

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性法律主要用于因时代的变化需要而对既有的宪法

原则和宪法规则及宪政制度加以补充完善的情况。

从逻辑上说,补充和完善不但不会损害稳定性,反而会巩固和加强稳定性。

就现有相关国家的情况看,后来制定通过的宪法性法律一般都没有否定以前相关法律的精神,而是强化了相关法律中蕴涵的精神,从而以连续性来保持了稳定性。

因此,宪法性法律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规范主要载体,同时也是一种很有效的应变方式。

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性法律是对宪法典规定的一些宪政制度的具体化规范,因此,只要正确把握了宪法典的精神实质,并严格贯彻到宪法性法律的制定中,就可以通过统一性来保障宪法典与宪法性法律之间的一贯性,进而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只是由于在成文宪法国家,这种形式是为了落实宪法典中的概括性内容,使宪法的概括性抽象性的规定具体化,在概括性的抽象的宪法典规定与实际生活之间搭起桥梁,使概括性的抽象的宪法规范变得可操作,可实际实施,所以这种宪法性法律一般是作为宪法典的配套法律而存在的,不是在宪法应对社会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出现的产物。

也就是说,在成文宪法国家,它不是一种理想的应变方式。

3、宪法变迁的方式宪法变迁是由前联邦德国宪法学者耶林令克首先明确提出的一个概念。

在与宪法修改的比较中,他认为,宪法修改是通过有意识的行为而形成的宪法条文的一种变更,而宪法变迁是指宪法的结构和条文表达在直观表现上保持不变,而其中一些宪法规范原来的含义在没有意图、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基于事态变化而发生实质性变更,产生出新的含义的事实和过程。

宪法变迁可以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变迁,指将宪法规范内容与现实的宪法状态之间发生的矛盾认定为客观事实,并以社会意义赋予其存在的合理性;另一种是宪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变迁,指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某种宪法规范因失去原来存在的意义而产生新的含义,遂成为一项新的宪法规范。

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变迁是一种无形的宪法修改。

本文讨论的也是这个意义上的宪法变迁。

这一意义上的宪法变迁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发展变化不相适应的矛盾,一些国家也通过宪政实践肯定了其存在价值。

如德国宪法法院在1971年的一项判决中认为当宪法规范相对应的社会领域中出现无法预料的新的状况,或因人所共知的事实已经渗透社会发展整体过程中而具有新的关系和意义时,宪法规范的含义便已发生变迁。

[1]宪法变迁不可能自动发生。

从一些国家的宪政实践看,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等具体方式实现的,[2]也有少数其它特殊方式。

[3]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这各种具体方式对于宪法稳定性的影响。

1宪法解释国内外学者对于宪法解释有不同的认识。

西方国家学者比较普遍地把宪法解释看作是违宪审查与阐明宪法的含义两者的统一,我国学者则一般认为它是对宪法条文的含义、内容和界限的说明。

[4]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是在不改变作为宪法规范载体的宪法条文的字面语词的前提下,由有权机关基于一定目的、按照一定原则、依照一定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含义所进行的适当的说明。

宪法解释由于宪法规范的许多特性而显得十分必要由于宪法规范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宪法解释便成为宪法实施活动中必不可少的行为,只有通过到位的宪法解释,才能将一般性的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特定的宪法关系;由于宪法内容具有根本性和最高性,宪法解释便成为宪法监督保障工作中必不可少的行为,只有通过合理的宪法解释,才能判断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为是否违宪;由于宪法关系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生活又是永远变化着的,宪法解释便成为既保持宪法稳定性又保证宪法适应性的必不可少的行为,只有通过灵活的宪法解释,才能使既定的宪法规范有效地适应政治力量实际对比的变化。

可见,宪法解释并不是唯一地作为宪法变迁的一种方式而存在的,但它却是宪法变迁的一种非常重要的途径为了使宪法规范具有比较恰当的适应性,宪法解释对宪法规范字面语词的解释往往是与时俱进的,一些宪法规范的含义由此也灵活地发生着变化。

事实上,宪法规范的含义并非凝固不变,而是随着时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就象

一个词语放在不同的上下文语境下便有不同的含义一样。

英国赖特勋爵也清楚地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宪法文字是概括性的,其全部和真实含义常常只有考虑随时间变化的全部事实才能确定。

这并不是文字的全部含义变了,而是不断变化的环境证实和阐明了它的全部含义。

[5]由于宪法解释既能避免频繁地修改宪法条文,又可以使宪法有效地付诸实施、富有灵活适应性、保持生机和活力,因此,它对于保持和维护宪法的稳定性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同时,也正因为它的灵活性,所以,又很有必要对它进行一些限制,使所作的解释不至于前后矛盾,通过保持宪法精神的一贯性来实现宪法的稳定性。

o宪法惯例我国有学者认为,如果成文宪法典是一部‘死’的宪法的话,而宪法惯例则可称为是‘活’的宪法、‘行动中的宪法’、‘潜在宪法’。

正是由于这种‘活’的宪法,才能使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得以解决,从而才使得宪法条文规范得以实施。

[6]国外也有学者深刻地阐述过两者的关系宪法已经有了,接着就产生了使他们逐渐适应于不断改变着的形势的问题。

但是解释的逻辑并不是宪法起源的逻辑。

宪法在革命精神中诞生,却在惯例的裁决影响下实施;宪法的观点是预言性的,却按照惯例来应用。

[7]宪法惯例之于宪法的关系之紧密,由此可见一斑。

由此推之,它对于宪法稳定性也一定有深刻影响。

对此,可以从宪法惯例的特征得到说明。

国内外学者关于宪法惯例的解释众说纷纭。

[8]笔者认为,不管怎样下定义,宪法惯例有几点确定无疑的特征宪法惯例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没有有形的明确的表现形式;宪法惯例既可以在宪法典之外创设新的宪法制度如著名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制度的创立,也可以在不变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或补充和完善宪法因原则性和概括性所导致的不足和局限,或更改已有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或使某些宪法规定实际上丧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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