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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低于成本价不能中标的看法

对低于成本价不能中标的看法
对低于成本价不能中标的看法

对“低于成本价不能中标”的看法

日前参加了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班,对建筑法、招投标法、合同法等进行了学习。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探索。如标投标是最富有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能为采购者带来经济、有质量的工程、货物或服务。一个完整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五个环节。《招标投标法》对中标条件规定了两条:“(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示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两条实际上就是现在一般通常所采用的综合评价法和合理低价法。但是留了条尾巴;低于成本的除外。笔者认为基于下述几点,消这一提法。

一、成本价的解释令人困域。《招投标法》未能明确“成本”是指“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企业个别成本”,也未明确标准是什么,缺乏操作性。如果说是“社会平均成本”,则企业管理越先进,成本越是低,反而中不了标。如果说是“企业个别成本”,则怎么才能知道他的成本是多少,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广东省顺德市推行工程量清单后,极端的报价比定额价低25%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仍然生存的很好。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低于成本指的是“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个别成本”不排斥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等既降低成本又保证工程质量。出于商业秘密,你能知道他的成本价是多少?因此由政府来确定每个项目的个别成本是不科学的。

二、成本价与质量没有必然的联系。许多人会担心价格低了质量是不是就下降了,本人以为成本与质量是相关的,但不是对立的、矛盾的。工程造价高的质量并不一定就好。工程质量需要施工方、业主、监理方、政府质监部门的共同努力。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宁波镇海招宝山大桥未合拢即开裂等质量事故并不是工程造价低的原因引起的。作为业主来讲,能够物美价廉何乐而不为呢。

三、市场经济的核心就是竞争。招投标的核心也是竞争,有竞争就有优胜劣汰,如果说设定一个最低成本价,企业就会包赢不赔。就象计划经济时代一样,工程价格由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法定利润组成。就谈不上竞争了,改革开放已经过了二十多年,如果说建筑业还是这样抱着定额价不放,不要说同加入WTO 后国外的同行相比(他们正虎视眈眈地注视着中国这个年投资额3万多亿元的大市场),就是同国内的其它行业比国,如家电业、服务业,也代表不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定额应该改革,要以积极的方式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今年七月底,在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公司举行的首批10万吨X70管线钢全球招标中,志在必得的中国宝钢门前失手,被韩国浦项钢铁公司拨得头筹。原来浦项的报价是每吨217美元,而宝钢的报价是每吨395美元,宝钢的报价比浦项高82%!

宝钢认定浦项的投标是低于成本价的“倾销”,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宣布此次投标无效。但是浦项认为他们的报价是高于成本价的,不是倾销。最后的结果是首批10万吨X70管线钢招标,浦项夺得60%的份额,宝钢得到另外40%即4万吨,条件是降低他们的竞标价格。许多企业认为我们改革开放已经20多年了,市场经济已差不多了,宝钢失手,有助于我们的清醒。此外,如果施工方出于拓展市场或解决设备闲置、人员失业等目的而采取的低报价经营策略,能说是不对的、违法的吗。

新招标规定的投标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格是什么意思

新招标规定的投标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格是什么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从第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是一种违法行为,第41条进一步规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将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第12令中的第21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在这条规定中更加明确指出投标报价低于其个别成本,由评标委员会认定后按废标处理。1 现行的判定办法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招投标过程中如何界定投标 人的报价是否低于其成本显的尤为重要,如果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低于企业成本,将作废标处理,被认定为合理低价将会增加其中标机会。现行的判定办法为:1.1 招标标底扣除招标人拟允许投标人获得的利润。1.2 把计算标底时的直接费与间接费相加便可得出成本。2 两种判定方法的不恰当

之处2.1 标底价格是招标工程社会平均水平的建造价格,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设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而 采取的一种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的成本应理解为投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由于投标人技术专长、村料采购渠道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其个别成本有可能低于社会平均 成本。2.3 根据建标(2003)206号文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第一种方法中扣除利润后不一定就是企业成本,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的。第二种方法舍弃了税金,税金是指按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是必须上缴的,不能参与竞争。在这种情况下投标人在取得合同后可能为了节省开支,而想方设法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给招标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3 投标报价判定的改进措施当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 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时,评标委员会应具体分为三步进行分析:3.1 评标委员会将标底价格分为:①不可竞争费用如规费、税金等,②有限竞争费用,如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③完全竞争费用,如施工利润、企业管理

稽查中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涉税分析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商品的购销双方根据不同的需求和预期达成不同的交易价格。虽然销售方针对不同的购买方会有定价的差异,但是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总体原则是要取得一定程度的经济利益的。可是,我们就会有个疑问,为什么会存在一些亏本清仓、跳楼大甩卖这样的现象呢?对于以上经营行为,税收法规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存在哪些限制,企业又面临哪些税务风险,有无合理的解释?本文针对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相关税务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您的工作有所帮助。 一、销售商品的常见情形 前文我们已经简单的提到,所谓无利不商,虽然片面,但是还是符合大部分经营业务的基本原则,即绝大部分情况下销售方均是以高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当然,也存在一些平价销售商品的情形,其目的往往是为了开拓市场,维护客户关系等原因进行的让利优惠行为,这种保本型的交易多为市场需求,在此不多做讨论。 然而,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就有些不符合经营常态了,在税法上对之有严格的要求,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税法上对销售价格偏低的一些相关限制和风险。 二、税法对交易价格偏低的限制 毋庸置疑,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是一种不正常的销售行为,所以难免就会影响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目计税依据的确定,进而影响税款的缴纳。下面,我们分税种来看一下具体的影响有哪些。 (一)增值税 工业及商业企业销售商品时,对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低价中标中低于成本价问题有哪些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8116280908.html, 低价中标中低于成本价问题有哪些 投标低于成本价原因:市场竞争激烈,求生存、求发展,千方百计压低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以赢得项目; 如何防范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法律风险 一、低于成本价中标的认定 建筑工程中“低于成本价中标”中的“成本价”,是指建筑业的平均成本还是指中标企业的个别成本?关于这一点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低于成本应当是指“企业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 企业个别成本不具有公开性且无确定标准,在判断是否低于成本价时易形成争议。纠纷已经发生时一般会申请专家鉴定,但由于鉴定的依据是中标企业的生产规模、管理水平、自有机械设备情况、原材料采购成本及使用损耗控制、劳动力的组织和调度、融资成本等因素,而不能仅以国家定额作为依据,这种鉴定的难度很大。参照《评标委

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 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中标企业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说明其没有低于成本价竞标。 投标人为了中标往往会提出各种“让利”条件。如果让利前的投标报价并不低于成本价,但让利后的实际结算价低于成本价,应当也认定为构成低于成本价竞标。其中“让利”的“利”,在具体解释时应当首先按照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交易习惯确定其真实意思,不能确定的,中标方可以主张其为“利润”而非工程结算价,以避免出现低于成本价的情况。 二、低于成本价中标合同的效力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该规定并未明确将低于成本价竞标的情况列入中标无效的范畴,但业内主流意见认为低于成本价中标的合同其价格条款无效。

对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及企业的防范对策

对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及企业的防范对策 摘要:企业要处理投标报价与企业成本的关系,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企业应根据目前日益完善的优胜劣汰机制和约束制约机制,根据自身特点,发挥自身优势,确保自己以高于自身个别成本的价格中标,从而开拓市场,占领市场,争取越来越多份额的“蛋糕”,立于不败之地。 关键词:工程招标工程投标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之间的投标竞争在形式上表现为投标竞价。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标高报价并不总是意味着高利润,过高的报价往往会导致企业不能中标,从而根本谈不上实现预期利润的问题,但是低于成本报价也是法律所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第2项规定中标条件为:“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里所讲的成本,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

因此,建设工程的投标报价,高了,表面上可以争取更多的利涧,但中标机会减少;低了,利润空间受到了压缩,但中标机会增加。当报价低于企业成本时,按法律规定,不得中标,即使侥幸中标,接下来也是亏本经营。这是相互矛盾的两个方面,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并加以研究。本文就当前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与企业如何防范谈点粗浅的看法。 在我国,当前是如何判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呢? 一般来说,必须针对工程项目自身特点和要求,参考社会平均成本,并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况(即个别成本)分别加以确定。但在实际上,我们很难知道投标人的个别成本是多少,在评标过程中这一工作由评标委员会来承担,最终的判定结论也应由评标委员会作出。 不少人认为,既然现在工程招标都设有标底,那么,以标底为基数规定一个下浮幅度,投标报价与标底相比,在该下浮幅度内就认为是可以接受的,而超出这一幅度范围就认为其低于企业成本,不能中标。其实,这种做法至少有两点讲不通,一是仍然没有考虑企业成本间的差异,还是将价格

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

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税务机关是否有权纳税调整 来源:发布时间:2016-01-05 作者:冯旭 编辑:杨春艳 【案情】 2009年末,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 19台机器设备,乙公司随即将该 19 台设备转卖给5家最终用户。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结算方式为:乙公司支付 30%的货款后,甲公司发货,乙公司确认收 甲公司系生产企业、乙公司为贸易企业。 货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乙公司与 5家最终用户的结算方式为:最终用户支付 30%的货款后,乙公司安排生产厂家 发货,最终用户确认收货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 货物发岀后,乙公司多次向最终用户催款,最终用户均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乙公司在多次催讨未 果的情况下,要求最终用户将机器设备退回,但最终用户要求乙公司将全部已收款退回后方同意退货。双方始终无法 达成一致,故该事项被搁置。乙公司因款项无法收回,故拒绝向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在未收到后续货款的情况下,拒 绝向乙公司开票,亦未申报纳税。 2012年,甲公司所在地税务稽查局对甲公司进行税务检查, 发现甲公司在 2009年对外销售了 19台设备,但未申 报纳税。稽查人员提醒甲公司货物已发岀一直不申报纳税,涉嫌违法。于是,甲公司在 2013年与乙公司达成补充协 议,将19台机器设备的交易价格调整为原价的五折。甲公司按补充协议定价申报纳税。 2015年,稽查局以甲公司低于成本价格销售 19台设备,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下达《税务处理决定 书》,要求:按组成计税价格重新核定销售额、追缴增值税、加收滞纳金。甲公司不服税务决定,认为低于成本价处 理存在多处质量瑕疵的设备,并非价格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应追缴增值税、加收滞纳金。故,甲公 司提起行政复议。 【律师分析】 一、税务机关重新核定销售额需满足的条件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 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由此可见,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增值税计税依据(销 售额)的条件是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 因此,如何认定价格明显偏低 ”和 无正当理由”成了税务机关是否可以重新核定销售额的关键。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的认定 价格明显偏低”的认定 ”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 现行税法对何为 价格明显偏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 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 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 法解释基本反映了 价格反映价值并围绕价值上下波动 ”的经济学规律,所以 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该司 价格明显偏低”应是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 值。通常情况下市场交易价是市场公允价值的反映,因此 价格明显偏低”应是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 2、无正当理由”的认定 想要明确什么情况是 无正当理由”,首先应该明确哪些情况属于 正当理由”。现行税法对这个问题虽然没有明确 规定,但是《关于印发 <增值税问题解释之四 >的通知》(川国税函发 [1997]2号)提到 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明显 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可参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即:对企业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季节性降价销售商品或其它积压、冷背、残次商品;因清偿债务、转产、

怎样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

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 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 ――兼谈工程价格市场化问题 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是当前招投标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认真探索和实践。笔者不揣冒昧,从求知的愿望出发,将自己的初浅认识诉诸笔端,就教于大方之家;由于理论底气不足,文中自然颇多谬误,且生性使然,字里行间不乏偏激之语。然而毕竟只是涂鸦之作,一已之言,切望行家里手不吝赐教。 一、从招标实例看工程造价下降趋势 1、困惑与事实 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按照国家机构制定的定额来计算和确定工程价格,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以及计价规则,这一切定额都明确规定好了,我们只需按图索骥、照定额执行就是。但是,当我们迈进新的世纪,我们发觉这一切似乎都发生了变化。我们遇到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严格地说,这个问题并不仅仅属于技术层面,而应该从更深的层次来进行思考,因为它摧毁了我们多年来所习惯的传统和思维定式。为什么法律要约束低于成本的竞争行为?我们是否仍须寻求价格的合理性?成本的内涵是什么?而且工程价格到底该如何确定?由谁以什么方式来确定?――这一切使我们困惑不解,无所适从。于是我们掉过头来,向另一个方向走去。我们把定额置诸脑后,高高树起市场化的旗帜,听任价格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碰撞而心安理得。

一个普通的小城市正经历着上述变化。在这里,工程造价一向保持在以施工图预算造价下浮6%-8%的水平,因为这是政府确定的最优、最合理的标准。但是,“不低于成本报价”的洪流最终冲破了政府编制的蕃篱。价格的碰撞第一次发生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7个投标人中,4个投标人的报价与标底比较下浮了13%-15%,另外3个投标人的报价分别与标底比较下浮了19%、20%、21%。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呢?评标委员会莫衷一是。招标人咨询招投标监管机构。由于当时尚无明确规定,该机构慎重研究后答复:造价下浮14%左右属“普遍成本”,其余3个投标人报价为“个别成本”;判定是否低于成本应当以企业的个别成本为准。――问题虽然解决了,但由此产生的造价下滑趋势便一发不可收拾。 最为典型的例子是一幢住宅楼工程,实行邀请招标,5个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分别是:468.8万、466.5万、464.3万、471.2万和415.4万,报价的级差为55.8万,最低报价415.4万低于标底造价23.3%。经最低报价投标人澄清、说明后,评标委员会发生了激烈争论,但最终以招标人的意见为准:确认最低报价415.4万没有低于成本。 招标人为低廉的工程造价感到满意。他们认为,市场竞争理应如此,“周喻打黄盖――两相情意”;即使承包人可能亏损,也必须严格遵循契约精神,而非业主的责任。我们无从责备业主的选择,因为对于他们而言,这种选择具有最大化效益――即便这是一种假象。 2、现实的强烈反差 研究建筑的学者认为,建筑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建筑产品不仅仅供人类修养生息,而且还以其艺术形式,反映着一个民族在一定时期的文化、艺术、社会生活以及美学价值与哲学理念,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它的文化、历史、艺术、美学、哲学价值,超越了它本身的实用价值和技术价值。研究建筑经济的学者认为,建筑的美学原则是:经济、适用、美观。建筑产品既然是商品,就应当在经济(物有所值)的前提下,以人为本,不但具有充分满足生活需要的使用功能,而且应当象工艺品那样满足人们审美的要求。 然而我们目光所及的建筑产品,无论环境、空间或者设计造型和施工工艺,都难以尽如人意。与我们历代的建筑相比,众多的现代建筑折射出来的是物质和精神的双重贫乏――至少小城市如此。我们对建筑产品最现实的要求主要是安全,经济目标的追求造成蜂窝般的密度,以至建筑存在的价值其周期越来越短。社会目标的缺失意味着社会责任的丧失。我们的价值取向已淪为营利的跟班。即便这种安全的要求,也时时存在隐患,因为我们的工程造价不足以为安全提供可职的基础。德阳“12.8”房屋垮塌事件、常山房屋垮塌事件,无一不与工程造价低于成本有关。在本文上述的工程造价实例中,低于工程招标标底23.3%的报价,每平方米造价仅为305元。除水、电安装工程外,土建造价甚至低于以平米消耗指标计算的主要材料费用。但是我们没有区别不同工程类别、并判定其低于成本的明确的方法。我们不能说服招标人相信:鲁布革工程投标报价下浮50%仅仅是一个特殊的例子,并没有普遍的适用性。 随着我国加入WTO,建立统一、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的任务日趋紧迫,人权、人的生存权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而安全文明施工问题尤其突出。长期以来,我们不少建筑工地,几乎成了远离现代文明的荒郊村野。我们的建筑工人、特别是小城镇的建筑工人,一直在艰难的生存条件下劳动、生活:简陋的工棚,严酷的气候,粗劣的食品,污浊的环境。――与社会经济和文明的发展程度形成强烈的对比。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工程价格过低以及拖欠工程款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拖欠他们工资的行为愈演愈烈,形成社会不安定的隐患。 我们也许应当为此而立法,一种更为具体的关于建筑的法律,以杜绝盲目的和非理性的建设行为,同时区别短期和永久性建筑,制定不同的强制性美学标准和文明标准,以避免资源的极大浪费。 3、工程价格下降的必然性 前述工程造价实例也许并不具备普遍性,然而我们可以从中窥见更大范围内的发展趋势和端倪。的确,工程价格水平总是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一般说来,扣除物价因素,大中城市的工程价格水平仍然比小城镇高出许多,因而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的文明程度也比小城镇高。但是,工程价格下降却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严格地说,“不得低于成本”并非一种主张,法律并未规定以“成本价”成交,而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因为低于成本的竞争是一种损害他人利益和破坏市场秩序的恶意行为。但是,法律在这里划定了一条底线:只要不低于成本都是合法的。因此,投标报价以成本为基准必然成为一种竞争策略上的理性选择,其目标可能是寻求即期利润,也可能意在远期利润,或者是为了占领、进入某一市场,或者是为了利用闲置机具设备。而我国的建筑市场是一个供给充分的市场,其供给曲线具有很大的弹性,而需求曲线则几乎是没有弹性的,因为这取决于国家宏观决策,而非价格机制的作用。随着竞争的白热化,在市场供给大于市场需求

“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辨析

“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辨析 [内容提要]:竞争,作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任何事物都存在着二重性,竞争的开展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它们是竞争规律导致的结果,反过来又阻碍了竞争的进行。为了确保竞争能够在公平和公正的前提下进行,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均十分重视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我国已于1993年9月2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6年多来,对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的某些规定过于原则,在理解时易造成歧义,不利于操作,有必要对相关的基本问题加以研究,以使其更加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在主观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客观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样规定无疑是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在实践中,认定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往往是一件十分麻烦的事情,在调查经营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如果有证据表明经营者的主观上有排挤竞争对的故意,如威胁竞争对手退出竞争领域的言论或书信等,在客观上又具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对经营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就比较容易。但如果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经营者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该经营者完全可以找出各种各样甚至是一些合理的理由来为自己辩解。所以,考察经营者行为的客观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缺乏针对性,众所周知,价格竞争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竞争手段,无论是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还是市场经济的高级阶段,都充斥着错综复杂的价格竞争行为,这里,既有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市场份额,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将竞争对手排除之后再恢复原价或任意提高售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存在一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例如,当一项新产品刚开始进入市场时,经营者为了测试市场的反应,需要试行一段时间的实验性价格,以确定比较适当的市场定价和自己的市场份额。又如,当产品的一部分成本已经固定,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的固定成本已经支出,停止生产损失更大,故经营者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商品可能是渡过经济不景气时期惟一的选择。这是因为,虽然商品价格是

对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问题的探讨

第6卷 第5期2018年5月 Vol.6, No.5 May 2018 招 标 与 投 标 Tendering and Bidding 对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问题的探讨 陈 琳 (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 苏州 215164) 0 引言 XX市XX酒店土建项目招标,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文件对于投标报价的合理性专门设置了评审分值,偏差值大于规定值每项扣0.1分,最多扣1分,低于成本价的其投标被否决。在评审结束中标人还未公示期间,建设单位发现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某建设公司,投标报价书中有几十条清单以0.01元-1元报价,严重偏离市场价,于是申请评委复评。在评委复评过程中,投标单位澄清表示:1、采用了不平衡报价,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子目的报价公司均认可,愿承担报价风险,并承诺如若中标会保质保量完成该项目;2、《招标投标法》中关于低于成本价·投标人· 收稿日期:2017-12-06报价其投标被否决的情况中,投标报价应为投标报价的总价,而不是单项清单各子目,并且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了工程量清单各子目的报价合理性扣分的细则,既然是扣分的条款就不能作为否决投标条款。最终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评审,认为投标过程中虽然可以采用不平衡报价法,虽然取消了成本价评审这个环节,但是该投标单位标书中的个别清单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且不能提供材料有效证明,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其投标无效。 在政府采购领域,低于成本价投标的现象也层出不穷,比如腾讯云以一分钱投标预算价近五百万元的XX市政务外网云项目;中国电信以一分钱投标预算价近九百万元的XX市信息中心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硬件建设项目;某建设单位以19余万 摘要:在施工项目招投标实践中,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价投标的现象屡见不鲜,但若要依法对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进行认定却是一件复杂而困难的事。通过对实际案例进行剖析,以资人们对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成本价的相关问题有更进一步的认识与了解。 关键词: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成本;问题探讨 中图分类号:F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029(2018)04-0037-03 The discussion on the price of engineering tender is lower than the cost price CHEN Lin (1. Suzhou taihu national tourism resort housing and urban-rural development bureau , suzhou , jiangsu 215164) Abstract: In the practice of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the bidder to below cost bidding phenomenon common occurance, but if you want to decided whether the bidders offer below cos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s a complex and difficult thing through the actual case analysis, supported by the people of bidders in engineering project bidding price is less than the cost price of related problems have further cognition and understanding. Keywords:Engineering projects; Tender offer; Cost; Problems discussed

“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不正当竞争行为辨析

[内容提要]:竞争,作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任何事物都存在着二重性,竞争的开展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它们是竞争规律导致的结果,反过来又阻碍了竞争的进行。为了确保竞争能够在公平和公正的前提下进行,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均十分重视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我国已于1993年9月2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6年多来,对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的某些规定过于原则,在理解时易造成歧义,不利于操作,有必要对相关的基本问题加以研究,以使其更加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在主观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客观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样规定无疑是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在实践中,认定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往往是一件十分麻烦的事情,在调查经营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如果有证据表明经营者的主观上有排挤竞争对的故意,如威胁竞争对手退出竞争领域的言论或书信等,在客观上又具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对经营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就比较容易。但如果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经营者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该经营者完全可以找出各种各样甚至是一些合理的理由来为自己辩解。所以,考察经营者行为的客观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缺乏针对性,众所周知,价格竞争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竞争手段,无论是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还是市场经济的高级阶段,都充斥着错综复杂的价格竞争行为,这里,既有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市场份额,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将竞争对手排除之后再恢复原价或任意提高售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存在一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正常的贸易做法。例如,当一项新产品刚开始进入市场时,经营者为了测试市场的反应,需要试行一段时间的实验性价格,以确定比较适当的市场定价和自己的市场份额。又如,当企业产品的一部分成本已经固定,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企业的固定成本已经支出,停止生产损失更大,故经营者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商品可能是渡过经济不景气时期惟一的选择。这是因为,虽然商品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构成商品主要价值的成本是影响商品定价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市场的供求关系也决定着经营者的定价行为,经营者面对不同状态的市场,必须制定不同的价格策略,使企业得以发展或维持,从而获取最大的利益(在经济不景气时,企业能够得以维持就是最大利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和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价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这就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因此,为完善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将“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加以细化,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规定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应对成本的概念、构成、分类进行研究。[!--empirenews.page--] 一成本的概念及构成成本的概念散见于各个学科之中,不同学科以及不同学科的不同分支对成本所下的定义亦有所不同。马克思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了成本的理论概念。马克思曾经指出:“按照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生产的每一个商品的价值,用公式来表示是W =C+V+M,如果我们从这个产品价值中减去剩余价值M,那么在商品中剩下来的,只是一个在生产要素上耗费的资本价值C一V的等价物或补偿价值。”“商品价值的这个部分,即补偿商品使资本家自身消耗的生产资料价格和所使用的劳动力价格的部分,只是补偿商品使资本家自身耗费的东西,所以对资本家来说,这就是成本价值。”马克思在这里称为“成本价值”的,指的就是产品成本。据此,可以得到产品成本的理论计算公式为:产品成本(C一V)=产品价值(W)一盈利(M)。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但二者都是商品经济,马克思的成本价值理论同样适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马克思从耗费角度和补偿角度,在理论上给予成本一个完整的概念,揭示了成本的经济实质。但

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

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 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是当前招投标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认真探索和实践。笔者不揣冒昧,从求知的愿望出发,将自己的初浅认识诉诸笔端,就教于大方之家;由于理论底气不足,文中自然颇多谬误,且生性使然,字里行间不乏偏激之语。然而毕竟只是涂鸦之作,一已之言,切望行家里手不吝赐教。 一、从招标实例看工程造价下降趋势 1、困惑与事实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按照国家机构制定的定额来计算和确定工程价格,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以及计价规则,这一切定额都明确规定好了,我们只需按图索骥、照定额执行就是。但是,当我们迈进新的世纪,我们发觉这一切似乎都发生了变化。我们遇到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严格地说,这个问题并不仅仅属于技术层面,而应该从更深的层次来进行思考,因为它摧毁了我们多年来所习惯的传统和思维定式。为什么法律要约束低于成本的竞争行为?我们是否仍须寻求价格的合理性?成本的内涵是什么?而且工程价格到底该如何确定?由谁以什么方式来确定?――这一切使我们困惑不解,无所适从。于是我们掉过头来,向另一个方向走去。我们把定额置诸脑后,高高树起市场化的旗帜,听任价格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碰撞而心安理得。 一个普通的小城市正经历着上述变化。在这里,工程造价一向保持在以施工图预算造价下浮6%-8%的水平,因为这是政府确定的最优、最合理的标准。但是,“不低于成本报价”的洪流最终冲破了政府编制的蕃篱。价格的碰撞第一次发生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7个投标人中,4个投标人的报价与标底比较下浮了13%-15%,另外3个投标人的报价分别与标底比较下浮了19%、20%、21%.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呢?评标委员会莫衷一是。招标人咨询招投标监管机构。由于当时尚无明确规定,该机构慎重研究后答复:造价下浮14%左右属“普遍成本”,其余3个投标人报价为“个别成本”;判定是否低于成本应当以企业的个别成本为准。――问题虽然解决了,但由此产生的造价下滑趋势便一发不可收拾。 最为典型的例子是一幢住宅楼工程,实行邀请招标,5个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分别是:468.8万、466.5万、464.3万、471.2万和415.4万,报价的级差为55.8万,最低报价415.4万低于标底造价23.3%.经最低报价投标人澄清、说明后,评标委员会发生了激烈争论,但最终以招标人的意见为准:确认最低报价415.4万没有低于成本。 招标人为低廉的工程造价感到满意。他们认为,市场竞争理应如此,“周喻打黄盖――两相情意”;即使承包人可能亏损,也必须严格遵循契约精神,而非业主的责任。我们无从责备业主的选择,因为对于他们而言,这种选择具有最大化效益――即便这是一种假象。 2、现实的强烈反差 研究建筑的学者认为,建筑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建筑产品不仅仅供人类修养生息,而且还以其艺术形式,反映着一个民族在一定时期的文化、艺术、社会生活以及美学价值与哲学理念,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它的文化、历史、艺术、美学、哲学价值,超越了它本身的实用价值和技术价值。研究建筑经济的学者认为,建筑的美学原则是:经济、适用、美观。建筑产品既然是商品,就应当在经济(物有所值)的前提下,以人为本,不但具有充分满足生活需要的使用功能,而且应当象工艺品那样满足人们审美的要求。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分析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法)毕竟是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的一本大法,不可能对复杂的招标过程中的各种细节及有关问题规定得很严格和十分具体。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在工程招标实践中和招投标的具体操作中遇到很多实际问题和难点,这就需要从事该项具体工作的同志,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取利除弊,研究制定与招标法相配套的法规,同时对法律中的有关概念不断做出释义,使其符合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要求。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对《招标法》中投标标价“低于成本”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与广大读者共探什么是成本价,以及成本价的确定方法。 1、《招标法》中关于低于成本价的有关规定 1.1 具体规定是《招标法》中的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有关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价格最低;但是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除外。 1.2 《招标法》的立法宗旨《招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宗旨的目的之一“提高经济效益”。提高经济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WTO的今天,是市场主体投资和承包方效益的双赢原则,而不是只有一方盈利,换来另一方的赚钱,这有失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合理原则,也不符合经济一体化的全球战略,所以不能将投标认定为主要是压低工程造价的一种方法,如果以压低造价为目的,工程招标也就失去了广泛的意义。 2、成本价格的基本含义 2.1 成本价的概念所谓成本价,是在一定生产技术和生产阶段花费在商品上的全部费用。建筑工程作为商品,同样不失其色彩,也是工程建设花费在建筑产品上的全部费用。这其中有社会平均水平成本价,个别企业成本价。从《招标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分析,明显是指个别企业成本价标准。显然在市场的招投标运行中很可能出现两种价格水平,一种是以政府指导价所组成的市场中准成本价水平,另一种为企业的成本价水平。作为我国解放后实施工程造价管理,这种政府指导成本价水平是可以随时制作的――即以社会平

判断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的方法

判断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布并实施以来,该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引起了众多关注的目光。对于判断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目前国内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 1 专家评估法 专家评估法是目前国内采用的主要方法,即由评标专家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依照法律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在相关领域工作满8 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评标委员会必须由5 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标专家一般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专家评估法的优点是: ①能紧密结合特定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评标,使评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②采用本领域的专家进行评标,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具备一定的科学性; ③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而且评标专家不能与投标人私下接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性原则; ④评标程序相对固定,可操作性强,容易推广使用。 但是,这种方法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主要表现在:①主要依靠评标专家的知识和经验进行判断,评标的主观性有余,客观性不足;②评标的定性方法与定量方法结合不够。在实际工作中,同类型的工程甚至是同一工程,不同的专家可能会评出截然不同的结果。特别在判断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的问题上,专家之间分歧很大。在主管部门受理的有关招投标的投诉中,有关是否低于成本的投诉占50%以上。 2 财务指标法 财务指标法主要借鉴会计学、统计学等有关学科的原理和方法,采用投标人财务指标作

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与企业防范

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与企业防范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之间的投标竞争在形式上表现为投标竞价。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标高报价并不总是意味着高利润,过高的报价往往会导致企业不能中标,从而根本谈不上实现预期利润的问题,但是低于成本报价也是法律所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第2项规定中标条件为:“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里所讲的成本,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 因此,建设工程的投标报价,高了,表面上可以争取更多的利涧,但中标机会减少;低了,利润空间受到了压缩,但中标机会增加。当报价低于企业成本时,按法律规定,不得中标,即使侥幸中标,接下来也是亏本经营。这是相互矛盾的两个方面,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并加以研究。本文就当前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判定与企业如何防范谈点粗浅的看法。 在我国,当前是如何判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呢? 一般来说,必须针对工程项目自身特点和要求,参考社会平均成本,并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况(即个别成本)分别加以确定。但在实际上,我们很难知道投标人的个别成本是多少,在评标过程中这一工作由评标委员会来承担,最终的判定结论也应由评标委员会作出。 不少企业认为,既然现在工程招标都设有标底,那么,以标底为基数规定一个下浮幅度,投标报价与标底相比,在该下浮幅度内就认为是可以接受的,而超出这一幅度范围就认为其低于企业成本,不能中标。其实,这种做法至少有两点讲不通,一是仍然没有考虑企业成本间的差异,还是将价格与整个投标方案割裂开来,这与依据定额编制预算计价的方法本质上没有区别;二是一旦制定了这一幅度范围,就会导致投标企业顺理成章地往这一幅度上靠,因为只有在这一幅度范围以内,且接近下限才最有可能中标。根据煤业集团目前招投标评标办法,一般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在报价这个问题上,考虑更多的是它的中标机会和概率,至于企业自身的利润问题倒在其次了。所以在实践中不宜设定这样的控制幅度,标底只能作为定性的参考,不宜作为定量判定的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评标委员会首先依据标底对投标报价作出初步的定性判断,之后可以从另外的角度进行分析评判:一是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对比分析。在成熟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不同企业之间的报价不应该相差悬殊。如果最低报价与其他几个较低的报价比较接近,或者虽然相差较大,但仍在可以接受的幅度范围之内,则该最低报价就有可能是合理的;相反,如果最低报价比次低报价低很多,则应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技术分析。二是结合企业的综合实力,包括机械设备、技术力量、管理水平,与投标方案进行评价,重点分析降低成本的具体措施,如材料采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科学的施工方案,以及合理的工期安排和劳动力的调配计划等方面,只要这些措施科学、合理、可靠、得力,能够基本上实现降低成本的要求,即可以认为该报价是能够接受的。

关于如何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问题

关于如何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问题发布时间:2013-08-26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点击率: 415 问: 在评标过程中如何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在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如何明确低于成本价的范围? 答: 唐广庆: 这个问题提得非常好。正是因为“成本”,使得“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受到限制,也使得大多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分法”确定中标候选人,因而使我国招标投标领域走上误区。我之所以说是“误区”,是因为一般情况下“评分法”是达不到招标宗旨的。所谓“招标宗旨”我认为是指:“通过招标竞争选择有能力和有适当资源的承包人完成招标项目的任务,同时要获得最为经济的投标。” 而“评分法” 可以选择有能力和有适当资源的承包人完成招标项目的任务。但是却达不到获得“最为经济的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可以使用控制价, 即暗中给串标开了“绿灯” 。只要投标不超过“控制价” 就是合理的。这还何谈企业竞争优势?何谈通过竞争“优胜劣汰” ?何谈通过市场竞争取得经济效益?何谈通过招标竞争成为企业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的动力?这里我要声明本人并不反对“评分法”,但是它是有适用范围的,它适用于“招标项目技术性能标准复杂,招标人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也就是说适合采购高科技设备、有专利的复杂技术的项目等。这样的招标项目多花一点钱也是必要的。而现在“通用技术、性能标准,以及招标人没有特别要求的项目”本应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现在也是用“评分法”。这是很不正常的。 世界银行和亚洲银行无论采购设备或工程项目,授予合同的标准都是采用“评标价最低法” , 即“应在投标有效期内将合同授予满足适当能力和资源标准的投标人, 而且其投标已被确定为 (1 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 并且 (2 提供了最低评标价。不应要求投标人承担未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责任或修改其原提交的投标文件,

浅析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危害及对策

浅析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危害及对策 摘要:随着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的应用和市场竞争的激烈,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的现象,在一些工程项目招投标中屡见不鲜,这为工程质量埋下了诸多隐患,文章对此进行分析。 关键词:工程;投标报价;成本价;危害;对策 1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成因 企业在建设工程投标报价问题上,始终处于两难选择报价高了,表面上可以争取更多利润,但中标的机会减少了;报价低了,利润空间受到了影响,但中标的机会增大了。文章通过对近几年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现象的存在,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是国内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尚不成熟。2003年国家明确实施了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但制度本身并不成熟,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完善,缺乏约束力,导致大多数企业不能完全按照计价定额报价投标,而是在保留传统定额计价方式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市场自主定价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计价方式双轨并行的局面,使企业在投标报价时,无法真正根据自身实力实施自主报价,而是仍以“国家指导价”为标准自主修正报价,增大了报价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二是国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些企业为多争取一份“蛋糕”,不但不计取利润和管理费,而且为了达到所谓的理想价位,增强竞争力,往往直接削减直接费的清单报价,使企业之间的投标报价形成恶性竞争,没有真正实现工程造价计算跳出“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传统工程计价模式,让企业真正通过市场竞争的合理方式确定建设项目投标报价的目标。三是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评判难度较大。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情况复杂,专业性强,不仅需要有较强的责任心,对业务能力也有较高的要求。需要用严谨的态度,结合工程项目自身特点,参考社会平均成本,并根据投标人的“个别成本”分别进行科学测算确定。但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往往因为态度原因或技术因素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不能准确地做出定性,导致了不合理行为的存在。 2工程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的危害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任何企业都不会甘心到手的“蛋糕”没有“养分”,更不会“背着钱袋子来干活,做赔钱的买卖”。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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